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豫1727刑初229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受贿罪。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二部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胡志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在汝南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工作期间,主要负责监控运营车辆超载、司机疲劳驾驶、查扣非法运营车辆等职责;从2017年7月份至2018年7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4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1.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帮助刘栓的超载车辆不被处罚过程中,分四笔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刘栓人民币19500元。2018年9月5日刘栓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汝南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被告人徐某某于2018年9月7日分两笔,通过李玉青的微信退还人民币12000元。
2.2017年8月,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帮助史永宝的超载车辆不被处罚过程中,分五笔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史永宝人民币11000元。
3.2018年7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帮助李玉青的超载车辆不被处罚过程中,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李玉青人民币15000元,其中人民币4500元用于缴纳罚款。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将违法所得29000元已上交汝南县纪委监委;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刘栓、李玉青、史永宝等人的证言,书证前科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微信转账截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以被告人具有自首和积极退赃等情节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积极退赃等情节,真诚悔罪,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对被告人徐某某违法所得29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振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