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5855187095
刑事辩护

(2018)豫1121刑初53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1-27  浏览:

案由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 滥用职权 行贿 受贿 贪污    

案号    (2018)豫1121刑初53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受贿罪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8]4号起诉书和漯舞检职检刑追诉[2018]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行贿罪、受贿罪、贪污罪,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东阳、赵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孙东升、孙志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

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舞阳县人民商场经理的职务便利,擅自决定将舞阳县人民商场南、北一楼大厅及外围门面房19.5间以投资款利息顶租金等明显不合理的低价长期租给舞阳县北大街居民付某等人,合同租期15-50年不等,导致人民商场租金损失257.66万元,致使舞阳县人民商场遭受2576600元的损失。

(二)行贿罪

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三次向时任舞阳县商业贸易总公司总经理张某1行贿250000元。

(三)受贿罪

2008年8月至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舞阳县人民商场经理期间,舞阳县百花装饰部经理付某通过李某某低价租赁舞阳县人民商场内部场地和门面房、更改延长租赁合同和承揽舞阳县人民商场室内外装修工程。2012年5月13日李某某非法索取付某行贿款26万元,后用于其儿子李某1在许昌购置商品房。

(四)贪污罪

2012年4月份,李某某利用担任舞阳县人民商场经理职务便利,将舞阳县商业贸易总公司归还舞阳县人民商场公款7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和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造成国有企业损失2576600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250000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舞阳县人民商场经理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他人财物26万元,数额巨大,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舞阳县人民商场经理的职务便利,将舞阳县商业贸易总公司归还的公款7万元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和贪污罪无异议,对指控其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和行贿罪的罪名亦无异议,辩称对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中指控的经济损失200多万有异议,人民商场的收入靠出租场地,其出租的场地面积和之前一样,但每年多收入13万元。关于指控的行贿犯罪事实,是张某1向其索要的,行贿数额应当扣除其贪污的7万元。

辩护人孙东升的辩护意见是:

1.对李某某涉嫌贪污、受贿两个罪名无异议。

2.指控李某某犯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1)李某某主观上没有滥用职权的故意,涉案场地的租赁经营行为是李某某担任负责人之前就开始了,李某某担任负责人之后,舞阳县人民商场经营场地的租赁费用都比以前多。对外收取租赁费是舞阳县人民商场的财务人员收取,不是李某某个人收取,财务人员都是其班子成员,由此可以证明租赁经营场地是经过集体研究的。李某某称集体研究的会议记录由时任党支部书记胡运平保管,现胡运平已亡故,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当时的会议记录,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舞阳县人民商场租赁场地经过集体研究的事实。至于租赁场地是否向上级主管机关报备,事实上舞阳县人民商场每次租赁场地后都会举行开业剪彩,商业总公司的主要领导都要参加,这种行为证明舞阳县人民商场的主管机关商业总公司知晓舞阳县人民商场经营场地的重新租赁。

(2)指控给舞阳县人民商场造成经济损失2576600元证据不足。

舞阳县人民商场出租场地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为增加人民商场收入,二是舞阳县人民商场无法归还社会上和职工的集资款,用资金抵借款。李某某基于这两个原因向付某出租商场场地和房屋,属于一般职务行为,不属于滥用职权。

本案评估报告的委托程序不合法。本案由舞阳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依法应由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委托评估机构,而本案不是由法定机构委托评估,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出具的评估报告不应采信。

2017年8月17日委托的评估机构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评估的数额不应作为定罪依据。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17年9月12日才由中国价格协会发放资质等级证书,而其在2017年8月17日就已经开展工作并出具了评估报告。评估报告是按照房屋随时都出租出去且租金持续增长的理想状态来评估的,没有考虑无人租赁等现实因素,出具的评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

李某某从2008年至2012年任舞阳县人民商场经理,2016年3月15日舞阳县商业贸易总公司总经理张某1决定舞阳县人民商场关门歇业,而评估报告评估的损失一直在延续,不符合客观实际,不应采信。

3.指控李某某犯行贿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本起犯罪事实中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行贿25万元证据不足,涉案数额应为8万元,且属于被索贿的情形,亦不能证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实际获得了不正当利益,不构成行贿犯罪。

其中指控的5万元行贿款项,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受贿人张某1供述的时间、地点等不唯一,不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行贿。

4.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对被告人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宽处罚;(3)被告人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行为,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

(一)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

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舞阳县人民商场经理的职务便利,擅自决定将舞阳县人民商场南、北一楼大厅及外围门面房19.5间以投资款利息顶租金等明显不合理的低价长期租给舞阳县北大街居民付某等人,合同租期15-50年不等,导致人民商场租金损失2013545.65元,致使舞阳县人民商场遭受2013545.65元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舞阳县人民商场属于舞阳县商业贸易总公司的下属的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主要资产包括南楼四层、北楼四层、一楼周围门面房大概25间左右。2008年8月至2012年10月其任舞阳县人民商场法定代表人、经理,负责人民商场全面工作。工会主席兼出纳张某2分管工会、招商、出纳工作,财务科长兼会计周某分管负责财务工作。按照规定,国有企业对外出租资产需要提交第三方机构对租金价格进行评估,人民商场的门面房及大厅对外出租需要召开班子会议研究决定,也需要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研究,向县商业贸易总公司备案并经其审批。2009年至2011年,未经班子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研究决定,未经评估,也未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其擅自决定将人民商场南北一楼大厅及外围门面房十余间长期租赁给舞阳县东大街百花装饰部老板付某等人。

2.证人吴某证言(舞阳县人民商场原副经理、副书记),证明2008年底至2012年李某某任舞阳县人民商场经理,负责商场全面工作。李某某将人民商场北一楼、南一楼周围门面房及大厅陆续出租给付某等人的事情,事前人民商场领导班子从来没有开会研究过,也没有开过全体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过这件事情,都是经理李某某自行操作的。

3.证人程某(舞阳县人民商场副经理),证明李某某先后将人民商场一楼门面房、北一楼、南一楼大厅租给了付某,具体怎么租给付某的不清楚,其没见过租赁合同,人民商场领导班子没有开会研究过,也没有开过全体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过。

4.证人张某2证言(舞阳县人民商场工会主席兼出纳),证明2005年12月至今其任舞阳县人民商场工会主席兼出纳。其不知道经理李某某将门面房、北一楼、南一楼租给付某,没有见过合同,商场领导班子没有开会研究过,也没有召开全体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过。李某某从没有单独给其说过把人民商场将一楼门面房及南一楼、北一楼大厅租给付某及签合同的事。

5.证人付某(舞阳县东大街百货装饰部负责人),证明其通过李某某承租了舞阳县人民商场南北一楼大厅及外围门面房,并全部对外转租了。其中一部分是以投资款利息顶租金的方式承租的,合同到期后人民商场再把投资款退还。

6.证人梁某(舞阳县东大街名仕服装店老板),证明2009年至今其租赁舞阳县人民商场南一楼东面最北头两间门面房。2003年其向人民商场交了25万元集资款,2009年初找人民商场经理李某某要集资款,李某某说商场没钱,提出用人民商场南一楼东面北头两间门面房(就是圣帝罗兰门店用的两间)顶25万元集资款,用利息顶租金,到期后再退25万元钱,其提出要签就签50年合同,李某某就同意了。和李某某签协议后,就把这两间门面房转租给李新绘(音)了,李新绘开了圣地罗兰门店经营至今,圣地罗兰门店租金按每年8万元收取。

7.证人杨某(舞阳县人民商场意尔康鞋业租户),证明从2000年11月其开始租用舞阳县人民商场南一楼南面西头两间门面房经营意尔康鞋业门店至今,2009年5、6月份人民商场把这两间房子租给了付某,其又从付某手里继续租用这两间门面房。当时租付某房子时还给他交了4.5万元的转让费。2009年至2010年租金是每年8万元,2011年至2014年租金是每年10万元,2015年是每年13万元,2016年是每年10万元,2017年交租金10万元,2018年交了前三个月的租金共2.5万元。

8.证人汪某(舞阳县人民商场圣日贝贝门店租户),证明称1998年8月开始从人民商场租的房子,2010年是从付某手里租的房子,当时还给付某出了4万元转让费,每年租金6万元,从2016年10月开始房租降到每年4.8万元。

9.证人苗某(舞阳县人民商场原壮壮数码租户),证明从2003年7月开始其租用舞阳县人民商场南一楼南面意尔康鞋业东临的两间门面房经营壮壮数码门店,房租每月1100元,2009年5、6月份人民商场把这两间房子租给了付某,后来付某对意尔康鞋业和壮壮数码店4间门面房进行了装修。2010年10月付某说装修门头让出1.6万元,房租每月涨到2000元。

10.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职务证明、计划外用工选招为合同制工人审批表、舞阳县商业总公司任免文件,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系国有企业人员、主体适格、无犯罪前科,于2008年8月至2012年10月任人民商场法定代表人、党支部书记、经理。

11.舞阳县商业贸易总公司营业执照、注册登记信息、证明、关于成立舞阳县商业贸易总公司的通知、关于成立舞阳县商业总公司的通知、舞阳县人民商场营业执照及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资料,证明舞阳县人民商场为国有企业(全面所有制企业),舞阳县商业贸易总公司是其上级主管部门。

12.舞阳县人民商场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舞阳县人民商场属于国有(公产)资产,舞阳县人民商场对出租的人民商场南、北楼及周围门面房拥有所有权,代表国家对其经营管理。

13.舞阳县人民商场证明、舞阳县商业贸易总公司证明、舞阳县人民商场工会主席张某2证明,证明舞阳县人民商场与付某、梁某签订的人民商场南一楼、北一楼及所有门面房房屋租赁合同未经评估,未提交班子会议及职工代表大会研究决定,未经商业贸易总公司备案审批。

14.关于成立舞阳县人民商场改制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关于对人们商场资产实行整体出让的请示,证明舞阳县人民商场现已进入改制程序,企业基本处于关停状态,拟对现有资产整体对外出让。

15.舞阳县商业贸易总公司《关于印发《商业企业国有资产内部管理制度》的通知、关于下发《企业房屋及经营场地出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漯河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企业国有资产法》、《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证明把国有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应当对资产进行评估,应该经领导班子会议集体研究决定,企业对外出租房屋应当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备案批准。

16.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出具的舞阳县人民商场南北一楼大厅及门面房租金损失情况表、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关于对舞阳县人民商场一楼门面房及营业厅租金的评估意见书、河南沙澧会计师事务所关于贷款利息的审核报告,证明截止2017年12月,舞阳县人民商场对外出租南北一楼大厅(截止2015年12月)及“七月七”、“圣日贝贝”、“圣地罗兰”、“红草帽”、“小米手机”、“意尔康鞋店”等12间门面房租金共损失2013545.65元。

17.舞阳县人民商场出具的人民商场南北一楼大厅及外围门面房平面图、李某某、梁某、付某保存的人民商场南北一楼大厅及外围门面房租赁协议,证明李某某私自与梁某、付某签订的人民商场南北一楼大厅及门面房租赁协议。

18.舞阳县人民商场会计凭证、会计周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付某、梁某交纳投资款利息顶房租,舞阳县人民商场南北一楼大厅及外围门面房房租收缴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行贿罪

2010年至2012年,应时任舞阳县商业贸易总公司总经理张某1要求,被告人李某某三次向其行贿2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舞阳县商业贸易总公司总经理张某1向其要钱,2010年底以买车名义要了10万元,2011年8、9月份以去北京看领导名义要了5万元,2012年8月份以他儿子在澳门上大学急用钱名义要了10万元,这些钱都是在人民商场财务账上先打借条拿钱后以装饰工程支出名义报销冲账支出了。因为张某1是商业贸易总公司经理,怕被他免职,所以给他送钱。

(2)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其任舞阳县商业总公司经理,2010年7月商业总公司副总经理郭爱国意外死亡,其通过李某某让人民商场出了20万元钱,这20万元以后可以抵总公司的管理费,李某某说过这20万元的事,是否退给李某某或人民商场不清楚。2010年4月份和李某某闲谈时说单位没有车不方便,看看买一辆车,2010年7月份李某某给其10万元现金,当时人民商场的效益好,这10万元钱应当是人民商场的钱。2011年下半年县委书记秦建忠在北京学习,其和李某某去北京看他,李某某给其5万元现金,其送给秦建忠了,李某某是人民商场经理,这5万元应当是人民商场的钱,当时人民商场效益好。2012年5月份因买房让李某某准备十来万块钱,李某某又给其10万元钱,最后房子没有买,这10万元自己日常开支了。

(3)舞阳县人民商场会计凭证、舞阳县商业贸易总公司会计凭证,证明舞阳县人民商场装修费用、资金往来记载凭证和舞阳县商业贸易总公司的资金往来凭证。

(4)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系被立案后传唤到案。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三)受贿罪

2008年8月至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舞阳县人民商场经理期间,舞阳县百花装饰部经理付某通过李某某低价租赁舞阳县人民商场内部场地和门面房、更改延长租赁合同和承揽舞阳县人民商场室内外装修工程。2012年5月13日李某某非法索取付某行贿款26万元,后用于其儿子李某1在许昌购置商品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5月份儿子李某1在许昌市买房子,因为手里没多少钱,其向付某要钱,后把李某1的账号提供给了付某,付某往李某1账号上转了26万元钱,之后李某1用这26万元钱在许昌市买了一套房子。因为当时其是舞阳县人民商场经理,以非常便宜的价格把舞阳县人民商场的门面房租给了付某,付某还从其手里承包了舞阳县人民商场的装修工程,从中赚了钱,这是付某给的好处费。

2.证人付某证言,证明2012年5月份的一天早上,李某某打电话说让开车拉他去许昌市看他儿子李某1买的房子,回来的路上李某某让其给李某1转26万元钱,因为当时李某某是舞阳县人民商场经理,其通过李某某承包了人民商场的一楼的场地和门面房,李某某提出让其掏钱给他儿子买房子,只能答应他。回到舞阳县县城后李某某给其一个李某1的中国银行卡号,2012年5月13日其去舞阳县县城东大街中国银行网点给李某1转了26万元钱,后来李某某没有再提房子钱的事,也没有归还,什么手续都没有。

3.证人何飞飞证言(女,河南省昌昊房地产公司财务副经理),证明李某1在河南昌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丽晶天城小区买过一套房子,房价每平方米2800元,总价246568元,李某1在购房当天从他的银行卡上转了230000元,剩余16568元是交的现金,当天就把购房款交完了。

4.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2012年5月份其看好许昌市丽晶天城的一套房子,看好房子后还让父亲李某某去许昌看过这套房子,一次性付款得24万多元,因当时手里没有钱,李某某说让把银行卡号发给他,他筹好钱后把钱打过来。过了两三天李某某筹好钱后把钱给其打到其中国银行的账户上,一次打了26万,这26万元的购房钱从哪弄的不清楚。

5.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李某某在任舞阳县人民商场经理期间,舞阳县百花装饰部经理付某多次承揽舞阳县人民商场装修工程,且存在抵顶投资款不入账情况。

6.银行流水账查询明细,证明2012年5月13日付某转账给李某1账户26万元。

7.房屋买卖协议书,证明李某某儿子李某1购买许昌市丽晶天城一套房子的事实。

8.舞阳县人民商场记账凭证、付某与人民商场的招商投资经营协议书、承包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证明付某承揽舞阳县人民商场装修工程的记账凭证和结账单据。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四)贪污罪

2012年4月份,李某某利用担任舞阳县人民商场经理职务便利,将舞阳县商业贸易总公司归还舞阳县人民商场的公款7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其购买魏某位于舞阳县北大街北段祥龙花园小区外6号别墅向付某借了7万元钱,2010年6、7月份舞阳县商业贸易总公司副总经理郭爱国意外死亡,家属闹着赔偿,舞阳县商业贸易总公司总经理张某1让人民商场出了20万元钱,2012年3、4月份其听说上级拨给商业贸易总公司的生猪无害化处理补贴专项资金下来了,就去找张某1要钱,张某1安排其找李某2,2012年3月28日李某2往其建设银行卡上打了7万元钱,其把这7万元钱还给了付某。其知道这7万元钱是公款,一直没有入过人民商场的帐,但想着这钱没人知道,就把这钱用来还付某了。

2.证人付某证言,证明李某某看中了北大街祥龙花园魏某的一套别墅,价格27万元左右,后来通过其介绍魏某便宜了2000元,后其给李某某垫付了房款7万元,2012年4月7日通过转账的方式把这7万元钱还给自己了。

3.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其任舞阳县商业贸易总公司财物股股长,2012年3月份张某1经理安排将病死猪无害化处理补贴专项资金中的7万元的公款归还给舞阳县人民商场,钱汇入了李某某指定的个人账户。

4.证人焦某证言,证明其是李某某妻子及购买北大街祥龙小区别墅时家里的出资情况。

5.证人魏某证言,证明通过付某,其将北大街祥龙小区的一套别墅以26.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原舞阳县人民商场经理李某某。

6.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2010年7月因舞阳县商业贸易总公司副总经理郭爱国死亡一事,其让李某某从舞阳县人民商场出了20万元钱,这20万元钱可以折抵上交总公司的管理费,李某某同意。2012年病害猪无害化处理专项补贴款回来后,其给李某某7万元还人民商场,李某某如何处理的不清楚。

7.证人周某证言,证明2007年至今其任舞阳县人民商场会计,2010年至今人民商场没有收到李某2拨付7万元的款项。

8.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其任舞阳县人民商场工会主席兼出纳,2010年7月1日舞阳县商业贸易总公司副经理郭爱国死亡,家属闹事,张某1让舞阳人民商场出20万元,后来是否归还不清楚。

9.张某1涉嫌玩忽职守案立案、初查报告和卷宗,证明2012年2月15日,舞阳县财政局将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支出21万元汇入舞阳县生猪定点办公室。

10.被告人李某某建行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付某建行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3月28日李某2转入李某某账户7万元,2012年4月7日李某某将7万元分两笔转入付某银行账户。

11.魏某建行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魏某建行账户2010年4月12日存入人民币26.8万元。

12.李某某中行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证明2010年12月10日、2010年12月13日李某某中行账户分别收到公积金7万元和10万,2010年12月18日转入付某中行账户17万。

13.冯月娇、焦某中行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8月24日冯月娇给焦某转账8万元,2012年9月10日焦某转入李某某账户。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舞阳县人民商场成立于1987年7月,属全民所有制企业,隶属于舞阳县商业贸易总公司,具有独立的一级企业法人资格。被告人李某某1959年11月7日出生河南省舞阳县,汉族,高中毕业,1999年3月加入中国共产党,2008年8月至2012年10月任舞阳县人民商场法定代表人、经理。2018年3月21日,中共舞阳县纪委和舞阳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审查调查。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妻子焦某于2018年8月13日向舞阳县纪委退回赃款28000元。

该事实有下列综合证据证实:

1.李某某立案审查决定书,证明2018年3月21日中共舞阳县纪委和舞阳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审查调查。

2.调取证据通知书、查询回执,证明中共舞阳县纪委和舞阳县监察委员会调取了李某某涉案证据材料。

3.李某某户籍证明、无违法违纪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在户籍登记地无违法犯罪记录。

4.李某某履职情况、舞阳县人民商场、舞阳县商业贸易总公司的关系及营业执照,舞阳县人民政府的通知,证明舞阳县人民商场成立于1987年7月,属全民所有制企业,隶属于舞阳县商业贸易总公司,具有独立的一级企业法人资格。

5.李某某履职情况及入党档案,证明被告人李某某1959年11月7日出生河南省舞阳县,汉族,高中毕业,1999年3月加入中国共产党,2008年8月至2012年10月任舞阳县人民商场法定代表人、经理,

6.舞阳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李某某退赃情况的说明、李某某亲属退赃票据,证明2018年8月13日李某某妻子焦某向舞阳县纪委退回赃款28000元。

7.案件侦破过程,证明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李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造成国有企业损失2013545.65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2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舞阳县人民商场经理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他人财物26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舞阳县人民商场经理的职务便利,将舞阳县商业贸易总公司归还的公款7万元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以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犯罪中被告人接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有徇私舞弊情节,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指控的行贿犯罪中受贿人张某1有索贿情节,可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鉴于指控的受贿犯罪中被告人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

辩护人孙东升辩称舞阳县人民商场租赁经营场地经过集体研究,指控给舞阳县人民商场造成经济损失2576600元证据不足,本案评估报告的委托程序不合法。经查,本案中舞阳县人民商场出租经营场地系李某某擅自所为,该事实有李某某供述、证人吴某、程某和张某2证言相互印证,应予确认。关于本案评估报告的委托程序,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已由法定机构重新委托评估并作出新的评估报告,对该评估报告予以确认。辩护人称2017年8月17日委托的评估机构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经本院调查核实,该评估机构2009年10月23日成立,本案案发前即具备相应资质,有效期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18日,对辩护人该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数额,公诉机关指控为2576600元,经本院核实该数额应为2013545.65元。关于本起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辩护人还辩称指控李某某犯行贿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告人属于被索贿的情形,亦不能证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实际获得了不正当利益,不构成行贿犯罪。经查,指控的本起犯罪中被告人确实存在被索贿的情形,但同时被告人李某某因担心其被免职而向上级领导行贿,该利益依法应认定为不正当利益。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了罪行,系坦白,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主动退回部分赃款,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判决前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上缴国库,对尚未追缴到案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

根据本案的案情、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2024年3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二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王德新

审判员  刘琳飞

审判员  张金乐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董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