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职务侵占 受贿
案号 (2019)豫0402刑初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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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职务犯罪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受贿罪、被告人刘海宾犯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爱玲、马军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何胜利、被告人刘海宾及其辩护人何进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职务侵占罪(宋某某与刘海宾共同职务侵占数额353662元,宋某某单独职务侵占176100元,宋某某职务侵占数额共计529762元)
1.2007年,被告人宋某某利用其担任平顶山市村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薛西村没有修水泥路的情况下,以贾某的名义与薛西村委会签订金额为129500元的薛西村修水泥路的合同。后宋某某分别于以2007年3月14日、2007年3月23日,冒用贾某、王某2之名,在新区地方税务局虚开两张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和29500元的发票。宋某某于2007年3月25日领取了该笔款中的86000元占为己有,2014年6月3日将剩余的43500元领走并占为己有。
2.2014年,被告人宋某某利用其担任支部书记、村主任的便利,于2014年5月9日,以郭某的名义伪造了金额为46600元的垃圾清运协议,并在新区地方税务局虚开一张46600元的发票,后宋某某将46600元领走并占为己有。
3.2015年12月,被告人宋某某、刘海宾及其他村委会委员召开薛西村村两委开会,会议决定以解决薛西村两委成员垫支费用和发放村干部补助为名,在2015年12月29日伪造了薛西村垃圾清运协议,并在新城区地方税务局虚开一张95600元的发票,由宋某某和时任村主任的王某4签字同意后报销入账。款项取回后,其中65600元用于冲抵刘海宾、王某4垫付村务违规支出费用,剩余资金宋某某、刘海宾等人以补助为名每人分得现金5000元,共同将集体资金30000元占为己有。
4.2015年12月,薛西村换届交接时,被告人宋某某、刘海宾发现在其二人任职期间有269662元用于宋某某、刘海宾个人支出,造成财务亏空。为填补亏空,宋某某、刘海宾商量冒用李某1、许某、郭某三人的名义伪造了三份虚假协议,并于2015年12月29日在新城区地方税务局虚开了三张金额分别为94607元、79980元、95075元的发票,经宋某某签字后在财务报账,用于冲抵个人亏空的269662元。
5.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宋某某、刘海宾及其他村委会委员召开薛西村村两委开会,会议决定以发放拆除违建房屋工作奖金的名义给村两委成员发放补助,会后潘某伪造了薛西村垃圾清理协议,并在新华国家税务局虚开一张金额为62000元的发票,后报销入账。该笔资金中的8000元用于村务支出,剩余资金由宋某某、刘海宾等人每人分得9000元,共同将集体资金54000元占为己有。
二、受贿罪
2003年至2018年2月,被告人宋某某在任薛西村计生专干及薛西村支部书记、村主任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工作的职务之便,先后连续收受薛西村民包某、柴某、陈某、冯某等40人所送现金共计154100元。2012年左右,薛西村村民李某2、付某为办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每人给宋某某送现金4500元,共计9000元。以上受贿金额共163100元。
2018年10月15日,平顶山市监察委工作人员在平顶山市公安局将正在接受询问的宋某某带走。平顶山市新华区监察委员会于次日立案调查,并决定留置宋某某。留置期间,宋某某主动交代受贿行为。2019年1月8日,刘海宾经平顶山市新华区监察委通知后到平顶山市监察委留置管理中心接受调查。
宋某某于2019年1月9日向新华区监察委退赃款488031元;刘海宾于2019年1月9日向新华区监察委退赃款148831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任职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入户档案、公安部印发《关于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和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有关问题的解答》、记账凭证、垃圾清运协议、发票、证人郭某、潘某、王某1、李某1、许某、赵某、夏某、包某等证言、被告人宋某某、刘海宾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担任党支部书记、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他人将薛西村集体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在担任薛西村计生专干、村主任、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有关计划生育、户籍等工作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海宾担任党支部委员兼报账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将薛西村集体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海宾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受贿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何胜利对公诉机关指控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无异议,辩称,1、宋某某未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现金,故不构成受贿罪;2、对宋某某与刘海宾共同侵占269662元的犯罪数额有异议。
被告人刘海宾及其辩护人何进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何进功辩称,刘海宾在职务侵占中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罪(宋某某职务侵占数额共计529762元,刘海宾职务侵占数额共计353662元。宋某某违法所得共计488031元,刘海宾违法所得共计148831元。)
1、2007年,被告人宋某某利用其担任平顶山市村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薛西村没有修水泥路的情况下,以贾某的名义与薛西村委会签订金额为129500元的薛西村修水泥路的合同。后宋某某分别于以2007年3月14日、2007年3月23日,冒用贾某、王某2之名,在新区地方税务局虚开两张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和29500元的发票。宋某某于2007年3月25日领取了该笔款中的86000元占为己有,2014年6月3日将剩余的43500元领走并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自己以贾某、王某2的名义伪造村修路工程费129500元,自己分别于2007年、2014年6月将上述款项领走。
(2)被告人刘海宾的供述:证实,贾某、王某2在薛西村没有干过修路的活,报销129500元的凭证及合同等都是宋某某给自己的,自己看票据上有当时支部书记王某3和宋某某的签名,自己报账后钱给宋某某了。
(3)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没有在薛西村承包过水泥路工程,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曾给薛某用过。
(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自己没有在薛西村承包过水泥路工程,自己不认识贾某、宋某某、薛某。
(5)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自己129500元修路的事,修路的合同书是自己按照宋某某的要求起草并打印,合同书上的签字以及凭证中的欠条都是宋某某拿给自己签的字,但村委会的章和贾某的签名自己不知道怎么回事,自己也不认识贾某。
(6)记账凭证、薛西村与叶县仙台镇筑路工程队(贾某)的合同书、00024944、00025477号发票、欠条等书证:证实宋某某于2007年3月31日以薛西村与叶县仙台镇筑路工程队(贾某)签订修路合同的名义记账129500元,及开具的发票,宋某某于2007年3月、2014年6月30日将129500元领走。
2、2014年,被告人宋某某利用其担任支部书记、村主任的便利,于2014年5月9日,以郭某的名义伪造了金额为46600元的垃圾清运协议,并在新区地方税务局虚开一张46600元的发票,后宋某某将46600元领走并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以虚假的垃圾清运合同以郭某的名义领走46600元。
(2)同案刘海宾的供述:证实宋某某让自己以郭某垃圾清运的名义开了46600元的票据,自己将钱46600元给宋某某了。
(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没有在新区地税局以清运垃圾名义支出46600元的发票,协议书上也不是自己签的字,也没有提供过自己的身份证给村里用。
(4)记账凭证、00715489号发票、协议书、郭某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证实“郭某”于2014年5月9日与薛西村签订费用为46600元的垃圾清运协议,及2014年9月30日清运垃圾支出46600元。
3、2015年12月,被告人宋某某、刘海宾及其他村委会委员召开薛西村村两委开会,会议决定以解决薛西村两委成员垫支费用和发放村干部补助为名,在2015年12月29日伪造了薛西村垃圾清运协议,并在新城区地方税务局虚开一张95600元的发票,由宋某某和时任村主任的王某4签字同意后报销入账。款项取回后,其中65600元用于冲抵刘海宾、王某4垫付村务违规支出费用,剩余资金宋某某、刘海宾等人以补助为名每人分得现金5000元,共同将集体资金30000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年底,村两委会研究决定以垃圾清运的名义报出95600元,给自己等村两委会委员每人发5000元。
(2)被告人刘海宾的供述:证实2015年年底,村两委会研究决定以垃圾清运的名义报出95600元,给自己等村两委会委员每人发5000元,并且还冲抵了自己违规支出的费用22500元。
(3)证人潘某于2018年12月24日的证言:证实2015年年底,村两委会研究决定以垃圾清运的名义报出95600元,给自己等村两委会委员每人发5000元。
(4)证人王某1、黄某、王某4的证言与被告人宋某某、刘海宾及证人潘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5)潘某与薛西村签的95600元的垃圾清运协议及记账凭证及95600元发票:显示潘某与薛西村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垃圾清运协议,金额为95600元,及95600元的记账凭证、发票。
4、2015年12月,薛西村换届交接时,被告人宋某某、刘海宾发现在其二人任职期间有269662元用于宋某某、刘海宾个人支出,造成财务亏空。为填补亏空,宋某某、刘海宾商量冒用李某1、许某、郭某三人的名义伪造了三份虚假协议,并于2015年12月29日在新城区地方税务局虚开了三张金额分别为94607元、79980元、95075元的发票,经宋某某签字后在财务报账,用于冲抵个人亏空的26966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换届交接时,刘海宾告诉自己有大概26万元的亏空,后自己和刘海宾以李某1、郭某、许某的名义圆了26万多票据,该笔钱都是刘海宾用了。
(2)被告人刘海宾的供述:证实2015年交接时发现有269662元的亏空,自己将该情况告知宋某某,后自己和宋某某、黄某去新区地税局以李某1、许某、郭某的名义圆了269662元的发票。
(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没有圆票支出垃圾装卸79980元,也没见过该协议,也没领这79980元。
(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9日94607元的发票不是自己圆的,自己没有领这钱,协议上自己的名字是宋某某和刘海宾让自己签的。
(6)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9日(95075元)的发票不是自己提供的,协议也不是自己提供的,上面的签名也不是自己签的。
(7)记账凭证、发票、协议等书证:显示以李某1名义于2015年4月26日与薛西村签的协议及记账凭证、发票金额为94607元,以郭某名义于2015年6月9日与薛西村签的协议及记账凭证、发票金额为79980元,以许某名义于2015年4月26日与薛西村签的协议及记账凭证、发票金额为95075元。
5、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宋某某、刘海宾及其他村委会委员召开薛西村村两委开会,会议决定以发放拆除违建房屋工作奖金的名义给村两委成员发放补助,会后潘某伪造了薛西村垃圾清理协议,并在新华国家税务局虚开一张金额为62000元的发票,后报销入账。该笔资金中的8000元用于村务支出,剩余资金由宋某某、刘海宾等人每人分得9000元,共同将集体资金54000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村两委会研究伪造金额为62000元垃圾清运协议,给自己等六名村委委员每人发9000元,剩余8000元不清楚干什么了。
(2)被告人刘海宾的供述:证实村两委会研究伪造金额为62000元垃圾清运协议,给自己等六名村委委员每人发9000元。另证实该62000元除村委6人每人9000元外,剩余的给宿某发1500元,陈某发2000元,张某三个月做饭的4500元工资。
(3)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村两委会研究伪造金额为62000元垃圾清运协议,给自己等六名村委委员每人发9000元。
(4)证人王某1、黄某的证言与潘某证言及被告人宋某某、刘海宾的供述基本一致。
(5)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村两委会研究伪造金额为62000元垃圾清运协议,给自己等六名村委委员每人发9000元,剩余的给宿某发1500元,陈某发2000元,张某三个月做饭的4500元工资。
(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月份工资补助表上自己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的。
(7)证人宿某的情况说明:关于治水路棚式垃圾清运费用于给村干部发放补助一事,当时任村支部书记的宋某某和村主任王某4给村干部造补助时,没有给我造补助,宋某某给王某4打电话让他报销的交通费和电话费。因为我报账为村民发放款项都是用我自己的手机打的,1500是潘某给我发的,他们研究发放补助的情况我不清楚。
(8)会议记录:拆迁复兴路、治水路趴房工作奖励资金问题,根据近段时间大量工作,使治水路和复兴路趴房全部清理,按照实际工作奖励资金62000元,上报领取。会议记录时间2016年6月13日,上有王某4、黄某、潘某、刘海宾、王某1、宋某某签名。
(9)记账凭证、发票、垃圾清理协议书、2016年1至6月份工资补助表:显示垃圾清理费是62000元,王某4、黄某、潘某、刘海宾、王某1、宋某某每人领取9000元、陈某领取2000元、张某领取4500元、宿某领取1500元。
二、受贿罪
2003年至2018年2月,被告人宋某某在任村支部书记、村主任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工作的职务之便,先后连续收受薛西村民包某、柴某、陈某、冯某等40人所送现金共计154100元。2012年左右,薛西村村民李某2、付某为办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每人给宋某某送现金4500元,共计9000元。以上受贿金额共163100元。
2018年10月15日,平顶山市监察委工作人员在平顶山市公安局将正在接受询问的宋某某带走。同日,平顶山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并决定留置宋某某。留置期间,宋某某主动交代受贿行为。2019年1月8日,刘海宾经平顶山市监察委通知后到监察委留置管理中心接受调查。
宋某某于2019年1月9日向新华区监察委退赃款488031元;刘海宾于2019年1月9日向新华区监察委退赃款14883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担任薛西村计生专干及薛西村支部书记、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村民办户口共受贿154100元用于个人和家庭日常开支,为他人办房产权证,收受9000元。
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办理户口需要村委会出具入户证明,宋某某在担任薛西村书记兼主任时,找过自己为其村民办理户口。
3、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办理入户登记需要村委会开具证明并加盖村委会公章。
4、证人包某的证言:证实因其儿子包某2没有出生证,入户需要村里出具证明,遂给当时任村长的宋某某送2000元钱,后宋某某通知自己找她拿户口本。
5、柴某等39名证人证言:证实柴某给宋某某送10000元、陈某送4500元、冯某送4500元、何某送4500元、何某2送2000元、贾某3送6500元、姜某送4000元、李某送7500元、李某2送6000元、李某2送2000元、李某1送4000元、李某3送3000元、刘某送2000元、刘海宾送4000元、刘某2送6000元、刘某3送10000元、潘某送10000元、彭某送2000元、施某送2000元、施某2送2000元、施某3送2000元、田某送2000元、王某1送4500元、王某2送4000元、王某32000元、王某3送2000元、薛某送2000元、薛某2送2000元退1000元、薛某3送2000元、杨某1送2000元、杨某2送2000元、余某送3000元、余某2送5000元、张某1送6600元、张某2送2000元、张某3送2000元、郑某送2000元,李某2送5000元、付某送2000元,以上加上包某共计154100元。
6、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因办农村房屋所有权证需要村里出具证明,遂和付某一起给宋某某送9000元钱,到现在也没有把钱退给自己。
7、付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李某2证言基本一致。
8、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平顶山市户政管理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等文件。
9、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入户档案。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任职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担任党支部书记、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他人将薛西村集体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宋某某在担任计生专干、村主任、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有关计划生育、户籍等工作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海宾在担任党支部委员兼报账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将薛西村集体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海宾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受贿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无异议,对辩称,宋某某未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现金,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任职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宋某某在担任村计生专干、村主任、党支部书记期间,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规定,宋某某的犯罪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称,对宋某某与刘海宾共同侵占269662元的犯罪数额有异议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海宾及其辩护人何进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对其辩护人辩称,刘海宾在职务侵占中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海宾担任的村党支部委员兼报账员,其职务的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其不属于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受贿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宋某某被平顶山市工作人员带走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在留置期间主动供述了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积极将违法所得全部退还,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海宾经监察委工作人员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且积极将违法所得全部退还,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某、刘海宾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刘海宾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宋某某职务侵占的违法所得324931元,被告人刘海宾职务侵占的违法所得148831元予以追缴,由追缴机关返还平顶山市新城区薛西村村委会;对宋某某受贿的违法所得163100元予以追缴,由追缴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喜群
审 判 员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张秀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梦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