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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8)豫1102刑初257号贪污、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1-27  浏览:

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8)豫1102刑初257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受贿罪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诉刑诉(2018)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及其辩护人赵秀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14年至2015年间,漯河市行政服务中心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科副科长侯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或索取河南省致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诚公司)代理部负责人许某现金人民币13万元,为其在“市民之家”项目的招投标代理业务中提供帮助。

二、贪污罪

1.2016年6月,致诚公司与市行政服务中心因故解除了“市民之家”项目的全过程造价合同。为弥补咨询费追加款人民币12万元全额拨付的错误并非法占有该笔公款,被告人侯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指使许某伪造了未进行过招投标的“市民之家”项目的围墙与临时道路监理合同,二人非法占有公款人民币12万元。

2.2016年7月,为套取公款,被告人侯某甲采用虚开文印费的方式,通过漯河市华创计算机有限公司负责人寇某虚开文印耗材发票人民币2.98万元。侯某甲在单位报销后用于个人开支。

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指定管辖通知书、立案调查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许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侯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均数额较大,应依法数罪并罚。侯某甲主动交待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罪罪行,系自首,主动交待贪污人民币2.98万元的罪行,系坦白,积极退赔赃款,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甲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侯某甲主动交待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罪罪行,在受贿罪中系自首,其贪污罪中,贪污人民币12万元系犯罪未遂,贪污人民币2.98万元系其主动交待,赃款案发后已全部退还,建议贪污罪对侯某甲免予刑事处罚,并罚后对侯某甲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犯罪事实

2014年至2015年间,时任漯河市行政服务中心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科副科长、“市民之家”项目经办人的被告人侯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接受或索取致诚公司代理部负责人许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3万元,为致诚公司在“市民之家”项目的招投标代理业务中提供帮助。具体如下:

1、2014年4月,在本市老干部活动中心十楼被告人侯某甲收受许某以帮忙炒股为名送给其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后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存入个人账户人民币4.83万元用于炒股,下余人民币1700元用于个人开支。

2、2014年10月,被告人侯某甲以缺钱为由向许某索要财物,在市行政服务中心楼下停车场许某车内,许某送给侯某甲现金人民币3万元。侯某甲收受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存入个人账户人民币2万元用于炒股,下余人民币1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3、2015年7月,在市行政服务中心楼下停车场许某车内,被告人侯某甲收受许某送给其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侯某甲收受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存入个人账户人民币4.99万元用于炒股,下余人民币100元用于个人开支。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支付审核单据、记账凭证、证人许某的证言等证明侯某甲三次收受贿赂人民币13万元的时间、地点、数额等,与银行流水查询单据、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相印证,能证明赃款的数额、流向等,受贿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贪污罪

2016年,时任漯河市行政服务中心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科科长的被告人侯某甲利用职务之便,虚构事实,侵占公款共计人民币14.98万元。具体如下:

1.2016年6月,致诚公司与市行政服务中心因故解除了“市民之家”项目的全过程造价合同。为弥补提前拨付咨询费追加款人民币12万元的错误并非法占有该笔公款,被告人侯某甲指使许某伪造了致诚公司与市行政服务中心之间“市民之家”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费用12万元)。后许某从致诚公司账上支取该人民币12万元款项(扣除税费、管理费等费用后为人民币10.76万元)。该款项经侯某甲、许某协商后,由许某保管。2016年6月,许某将其中人民币1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剩余人民币7600元许某个人自用。

2、2016年7月,被告人侯某甲通过漯河市华创计算机有限公司负责人寇某虚开文印耗材发票套取公款人民币2.98万元。该款项报销到账后,寇某扣除税费后交给侯某甲人民币2.89万元。后侯某甲将该钱款用于个人开支。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补充协议、支付台账、解除合同协议、审核意见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记账凭证、发票、支付审核单、转款凭证、报销单、证人许某证言、银行流水转账记录、证人郭某(致诚公司监理部副总)、王某(致诚公司的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致诚公司出纳)、段某甲(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人)的证言、文印费记账凭证、报销发票、证人寇某的证言、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8年5月29日在本市五一路小学家属院门口源汇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对侯某甲控制并带至留置场所。侯某甲主动交待了纪检监察部门未掌握的受贿人民币13万元及贪污人民币2.98万元的事实,如实供述了贪污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在监察机关移送司法机关前侯某甲、许某已全部退赔涉案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综合性证据予以证明:

(1)指定管辖通知书、立案调查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和侯某甲到案情况。

(2)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干部任免表、组织部公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侯某甲无前科,漯河市行政服务中心是事业单位法人,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2013年11月30日起侯某甲任市行政服务中心公共资源服务科副科长,2016年2月22日起侯某甲任市行政服务中心公共资源服务科科长至案发。

(3)扣押决定书、赃款收缴情况。证明在监察机关移送司法机关前侯某甲、许某已全部退赔涉案赃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人民币14.9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侯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侯某甲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侯某甲在贪污犯罪中交代了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侯某甲在部分受贿罪行中有索贿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侯某甲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赔赃款,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侯某甲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

二、赃款人民币27.98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 陈 晓

审判员 李友峰

审判员 刘亚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陈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