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豫1625刑初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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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职务犯罪刑诉〔201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8年12月24日报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同年12月28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6刑辖69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本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焦占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2019年3月16日报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23起共计人民币289.9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并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同种罪名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积极全部退赃、积极缴纳罚金,具有多个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5、6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周口市公安局六楼610办公室收受闫某所送现金100万元,为闫某在项城市公安局业务用房建设施工项目招投标、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
二、2012年12月,时任项城市公安局环城路派出所指导员时某被提拔任命为项城市公安局环城路派出所所长。2013年9月份,时某为表示感谢及以后能继续提拔,在杨某某办公室分两次送给被告人杨某某共存有26万元的银行卡三张。2014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去浙江警察学院参加初任公安局长培训前,在办公室收受时某现金0.5万元。以上共计26.5万元。
三、2016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在办公室收受时任项城市公安局副科级侦查员凡志伟现金15万元,为凡志伟任命为项城市公安局花园派出所所长提供帮助支持。2016年12月,凡志伟被任命为项城市公安局花园派出所所长。
四、2012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在办公室收受时任项城市公安局民警韩某2现金2万元,韩某2被提拔为项城市公安局三店派出所指导员。2015年7月,韩某2被任命为项城市公安局永丰派出所所长,为表示感谢,韩某2送被告人杨某某现金10万元。以上共计12万元。
五、2011年底,被告人杨某某收受项城市公安局临时工王高峰通过徐某1所送的现金10万元和六条软中华烟(经鉴定价值为0.36万元),承诺为王高峰从临时工转为正式干警。被告人杨某某被周口市纪委监委审查调查期间,将10万元退还给徐某1。
六、2015年底,被告人杨某某在办公室收受项城市公安局民警赵某所送现金10万元,为赵某担任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所长职务提供帮助,2016年12月赵某被任命为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所长。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杨某某在办公室收受赵某所送现金1万元,为赵某在项城市公安局花园派出所工作的丈夫沈某解决科员级别提供帮助,在杨某某的安排下,沈某顺利解决了科员级别。以上共计11万元。
七、2012年12月、2013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在办公室收受时任项城市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副大队长韩某1所送共存有10万元的银行卡两张,为韩某1提拔项城市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教导员提供帮助,2016年12月,韩某1被任命为项城市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教导员。
八、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某在周口市川汇区阳光澜岸小区家中,收受时任项城市公安局副科级侦查员刘某1所送现金10万元,为刘某1职务提拔、调整方面提供帮助支持。2016年12月,刘某1被任命为项城市公安局官会派出所所长。
九、2012年底,麻某被任命为项城市公安局付集派出所所长。2013年,被告人杨某某在办公室收受麻某为感谢对其职务提拔所送的现金5万元。2014年初,麻某因家庭原因辞去所长职务。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某在办公室收受麻某所送现金3万元,为麻某到刑侦大队工作提供帮助。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某在办公室收受麻某岳父凡海松为麻某调整工作岗位所送现金2万元,2018年3月,麻某从刑侦大队调到项城市公安局警务保障室工作。上述共计10万元。
十、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某在办公室收受时任项城市环城路派出所指导员郭某所送现金10万元,为郭某职务提拔提供帮助支持。2014年4月,郭某被安排到项城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主持工作。2016年11月,郭某被任命为项城市公安局南顿派出所所长。
十一、2015年1月,项城市公安局民警张某3被任命为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所长(主持工作)。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某在办公室收受张某3为感谢其职务的提拔以及要求正式下文任命所送的现金10万元。
十二、2016年11月,徐某2被任命为项城市公安局郑郭派出所所长。2016年底,被告人杨某某在办公室收受徐某2为表示感谢所送的现金10万元。
十三、2012年底,被告人杨某某在办公室收受时任项城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指导员牛煜辉所送现金10万元,为牛煜辉在职务提拔提供帮助支持。2012年12月,牛煜辉被任命为项城市公安局永丰派出所所长。
十四、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某在周口市川汇区阳光澜岸小区家中收受时任项城市公安局秣陵派出所所长张某1现金5万元、两条软中华烟(经鉴定价值为0.12万元),为张某1职务提拔、调整提供帮助。2016年12月,张某1被任命为项城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大队长。以上共计5.12万元。
十五、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某在办公室分两次共收受时任项城市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副大队长吴某所送现金5万元,为吴某在职务提拔方面提供帮助支持。2016年12月,吴某被任命为项城市公安局控申大队大队长。
十六、2017年1月,王某被任命为项城市公安局永丰派出所所长。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杨某某在办公室收受王某为表示感谢所送的现金5万元。
十七、2014年底,被告人杨某某在办公室收受时任项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中队长张某2现金5万元,为张某2在职务提拔方面提供帮助支持。2016年12月,张某2被任命为项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教导员。
十八、2017年1月,李某被任命为项城市公安局王明口派出所所长。2017年初,被告人杨某某在办公室收受李某为表示感谢所送的现金5万元。
十九、2012年底,被告人杨某某在办公室收受时任项城市公安局办公室副主任师某所送现金5万元,为师某在职务调整、提拔方面提供帮助支持。2017年2月,师某被任命为项城市公安局莲花派出所所长。
二十、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某在办公室收受项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中队长杨某所送现金5万元,承诺为杨某在职务提拔、调整提供帮助支持。
二十一、2013年中秋节前、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杨某某在办公室分两次共收受项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中队长董某所送现金5万元,承诺为董某在工作岗位调整提供帮助支持。
二十二、2017年1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办公室收受原项城市公安局付集派出所指导员霍某所送现金3万元,为霍某职务提拔提供帮助支持。2017年1月,霍某被任命为项城市公安局付集派出所所长。
二十三、2015年7月,项城市公安局李寨派出所指导员刘岩被提拔任命为项城市公安局付集派出所所长。2015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杨某某在办公室收受刘岩对其表示感谢所送的现金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其家属退回全部赃款人民币289.9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有证人闫某、时某、凡志伟、韩某2、徐某1、赵某、沈某、韩某1、刘某1、麻某、凡海松、郭某、张某3、徐某2、牛某、张某1、吴某、王某、张某2、李某、师某、杨某、董某、霍某、刘某2证人证言,书证杨某某身份信息、户籍证明、任免通知和提拔调整人员任免通知和会议记录、纪委监委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和罚没收入票据、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289.8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名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杨某某通过其家属积极退回全部赃款,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24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 建
审 判 员 侯良清
审 判 员 胡晓艳
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
人民陪审员 王连猛
人民陪审员 毛渊科
人民陪审员 吴金环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齐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