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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9)豫0922刑初144号贪污、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1-27  浏览:

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9)豫0922刑初144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受贿罪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职检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储继庆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3日召开庭前会议,次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宏、任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鲁朝臣、刘瑞珍,被告人储继庆及其辩护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1.被告人于某某、储继庆共同贪污82.1696万元。

于某某在担任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油建”)上海分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安排蒋某、徐某2、徐某3等人,从濮阳市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虚增工程量的方法套取工程款220万元,从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签订虚假合同的方法套取工程款918.5835万元,于某某安排将套取的资金设为账外资金并由储继庆经管。在2012年6月、2013年8月,于某某、储继庆与本单位其它领导班子成员高某、蒋某、樊某、岳某两次共谋后,以补发年薪的名义贪污上述账外资金共计82.1696万元,于某某从中分得17.9476万元,储继庆从中分得11.5686万元,于某某、储继庆贪污款项均用于其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于某某于2018年11月29日退回贪污款18万元,储继庆于2018年11月23日退回贪污款11.6万元。

2、被告人储继庆贪污21万元。

中原油建华东分公司(原上海分公司与中南分公司合并)2016年在浙江省乐清市翁垟街道办事处三屿村施工中,储继庆负责定向钻管线保护平台工程款支付及鱼塘填埋工程工农协调工作。三屿村村民徐某1承揽了上述工程及工农协调工作,并约定由翁垟街道办事处先行垫付工程款。翁垟街道办事处分别于2016年3月21日、2016年7月29日经储继庆签字同意后垫付工程款共计60万元。2016年9月12日翁垟街道办事处又垫付30万元,华东分公司认为此30万元未经储继庆签字,系多付的工程款,后偿还垫付款60万元。经储继庆协调,于2018年2月7日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补偿给翁垟街道办事处16.258万元,且翁垟街道办事处同意以华东分公司付给徐某1的应由翁垟街道办事处承担的13万余元工程款和收到的16.258万元补偿款来抵销多付给徐某1的30万元。储继庆于2017年初至秋季期间,分三次向徐某1要回21万元后据为已有。储继庆所得的款项均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2019年2月21日,储继庆的妻子张某1代为退回贪污款21万元。

二、受贿罪

1.被告人于某某收受分包商金某41.05万元。

2012年,分包商金某帮助其表哥杨某承揽中原油建上海分公司甬台温天然气和成品油管道线路项目的定向钻工程。为了多承揽工程,金某送给于某某一张李某户名下的银行卡,于2014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金某分多次汇入该卡41.05万元。于某某将上述受贿款用于其在南宁的香蕉园生意和个人金融投资。

2.被告人于某某收受分包商徐某235万元。

徐某2为了多承揽工程项目、结算工程款时能够顺利进行,在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分多次向于某某行贿共计35万元,按照于某某的要求将行贿款汇入于某某指定账户。2012年3月12日徐某2汇入莫某个人银行账户10万元,2012年5月25日徐某2汇入吴某个人银行账户10万元,2012年7月5日徐某2汇入吴某个人银行账户5万元,2012年10月29日徐某2汇入吴某个人银行账户5万元,2013年9月16日徐某2汇入于某某妻子杜某个人银行账户5万元。于某某将上述受贿款用于其在南宁的香蕉园生意及其家庭日常开支。

3.被告人于某某收受分包商张某10万元。

张某挂靠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中原油建上海分公司的岑港外钓岛至马目输油管道工程和甬台温天然气和成品油管道工程线路工程F标段的工程。张某在承揽的岑港外钓岛至马目输油管道工程中因管理不善导致中断施工,于某某欲中断与张某的合作,张某为了能够继续承揽中原油建的工程,在2013年2月20日汇入于某某提供的于某某个人银行账户10万元,于某某将以上受贿款用于其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

4.被告人于某某收受童某17万元。

2012年在浙江省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的甬台温天然气和成品油管道工程线路F标段工程招标中,童某以帮助中原油建上海分公司中标为由,2012年4月19日,以杭州文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原油建上海分公司签订市场开发服务协议,约定成功后由上海分公司支付童某中标金额5%的服务费。2013年1月,上海分公司中标并签约合同价款为1.95465896亿元的甬台温天然气和成品油管道工程线路F标段工程,后上海分公司陆续向童某支付服务费共计510万元,在支付童某服务费过程中,童某为能够顺利得到服务费并和于某某拉近关系继续合作,在2013年至2014年间分三次送给于某某共计17万元现金。于某某所将以上受贿款用于其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

在调查阶段,于某某的妻子杜某代为退回受贿款103.05万元。

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储继庆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指控的第一款贪污犯罪中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于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均系自首。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对贪污罪的数额有异议。1、被告人的贪污数额应当按照个人所得数额认定;2、被告人在贪污和受贿犯罪中均为自首;3、被告人家属退出贪污和受贿赃款;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在上海分公司工作期间工作表现突出。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被告人储继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贪污罪不持异议。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情节:1、自首;2、储继庆不是本案犯意的提起者,也不是组织者,只是按照领导的要求管理账目,系从犯;3、认罪态度好;4、初犯;5、全部退赃。建议对储继庆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中原油建上海分公司系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分公司与总公司就指标完成和薪酬发放等签订有承包经营合同。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于某某被任命为上海分公司经理,至2016年3月2日止。2010年4月1日,被告人储继庆被任命为上海分公司副经理,2017年8月14日储继庆被任命为华东分公司(原上海分公司与中南分公司合并)经理助理。2018年11月29日于某某、储继庆经电话通知到案,当日被采取留置措施。

一、贪污罪

1.被告人于某某、储继庆共同贪污82.1696万元。

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中原油建上海分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安排蒋某、徐某2、徐某3等人,从濮阳市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虚增工程量的方法套取工程款220万元,从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签订虚假合同的方法套取工程款918.5835万元,于某某安排将套取的资金设为账外资金并由储继庆经管。在2012年6月、2013年8月,于某某、储继庆与本单位其它领导班子成员高某、蒋某、樊某、岳某两次共谋后,以补发年薪的名义贪污上述账外资金共计82.1696万元,于某某从中分得17.9476万元,储继庆从中分得11.5686万元,于某某、储继庆贪污款项均用于其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于某某家属于2018年11月29日退出违法所得18万元,储继庆于2018年11月23日退出违法所得11.6万元。蒋某、高某、樊某、岳某将个人所得款项已经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储继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高某、樊某、岳某、徐某2、崔某、吕某、张某2、徐某3、许某等人的证言,通过濮阳市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虚增工程量套取工程款220万元的工程资料,有关中原油建向濮阳市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付工程款方面的证据材料,通过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虚签合同套取918万余元方面的合同资料,甬台温天然气和成品油管道工程线路F标段施工工程、焊接劳务(一)(六)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徐某2、徐某3个人银行账户与于某某、储继庆、蒋某、高某、岳某等个人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被告人储继庆贪污21万元。

中原油建华东分公司(原上海分公司与中南分公司合并)2016年在浙江省乐清市翁垟街道办事处三屿村施工中,储继庆负责定向钻管线保护平台工程款支付及鱼塘填埋工程工农协调工作。三屿村村民徐某1承揽了上述工程及工农协调工作,并约定由翁垟街道办事处先行垫付工程款。翁垟街道办事处分别于2016年3月21日、2016年7月29日经储继庆签字同意后垫付工程款共计60万元。2016年9月12日翁垟街道办事处又垫付30万元,华东分公司认为此30万元未经储继庆签字,系多付的工程款,后偿还垫付款60万元。经储继庆协调,中原油建于2018年2月7日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补偿给翁垟街道办事处16万余元,且翁垟街道办事处同意以华东分公司付给徐某1的应由翁垟街道办事处承担的13万余元工程款和收到的16万余元补偿款来抵销多付给徐某1的30万元。储继庆于2017年初至秋季期间,分三次向徐某1要回21万元后据为已有。储继庆所得的款项均用于个人与家庭日常开支。调查阶段,储继庆妻子代为退出违法所得2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储继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1、王某、岳某证言,中原油建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翁垟街道办事处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银行明细、徐某1个人银行明细、徐某1承揽的工程资料、中原油建补偿给翁垟街道办事处16万余元的工程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二、受贿罪

1.被告人于某某收受分包商金某41.05万元。

2012年,分包商金某帮助其表哥杨某承揽中原油建上海分公司甬台温天然气和成品油管道线路项目的定向钻工程。为了能多承揽工程,金某送给于某某一张户名为李某的银行卡,于2014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金某分多次汇入该卡41.05万元。于某某将上述受贿款用于其在南宁的香蕉园生意和个人金融投资。调查阶段,于某某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41.0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杨某、黄某、吴某等人证言,李某、黄某、吴某、莫某、杜某个人银行账户明细及相关凭证,杨某承揽的甬台温天然气和成品油管道工程线路F标段施工定向穿越(二)工程资料、合同及补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被告人于某某收受分包商徐某235万元。

徐某2为了能多承揽工程项目、结算工程款时能够顺利进行,在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分多次向于某某行贿共计35万元,按照于某某的要求将行贿款汇入于某某指定账户。

2012年3月12日徐某2汇入莫某个人银行账户10万元,2012年5月25日徐某2汇入吴某个人银行账户10万元,2012年7月5日徐某2汇入吴某个人银行账户5万元,2012年10月29日徐某2汇入吴某个人银行账户5万元,2013年9月16日徐某2汇入于某某妻子杜某个人银行账户5万元。于某某将上述受贿款用于其在南宁的香蕉园生意及其家庭日常开支。调查阶段,于某某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3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2、吴某、莫某证言,徐某2、吴某、莫某、杜某个人银行账户明细及相关凭证,徐某2承揽工程及结算工程款、套取工程款的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3.被告人于某某收受分包商张某10万元。

张某挂靠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中原油建上海分公司的岑港外钓岛至马目输油管道工程、甬台温天然气和成品油管道工程线路F标段的工程。张某在承揽的岑港外钓岛至马目输油管道工程中因管理不善导致中断施工,于某某欲中断与张某的合作,张某为了能够继续承揽中原油建的工程,在2013年2月20日汇入于某某提供的于某某个人银行账户10万元,于某某将以上受贿款用于其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调查阶段,于某某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何某证言,于某某、何某个人银行账户明细,张某挂靠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的上海分公司的岑港外钓岛至马目输油管道工程、甬台温天然气和成品油管道线路工程F标段的施工焊接劳务(五)的工程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4.被告人于某某收受童某17万元。

2012年在浙江省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的甬台温天然气和成品油管道工程线路F标段招标中,童某以帮助中原油建上海分公司中标为由,2012年4月19日,以杭州文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原油建上海分公司签订市场开发服务协议,约定成功后由上海分公司支付童某中标金额5%的服务费。2013年1月,上海分公司中标并签约合同价款为1.95465896亿元的甬台温天然气和成品油管道工程线路F标段工程,后上海分公司陆续向童某支付服务费共计510万元,在支付童某服务费过程中,童某为能够顺利得到服务费并和于某某拉近关系继续合作,在2013年至2014年间分三次送给于某某共计17万元现金。于某某将以上受贿款用于其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调查阶段,于某某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1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童某、聂某证言,徐某3个人银行账户明细,上海分公司于2013年1月中标浙江省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的甬台温天然气和成品油管道工程线路F标段的工程资料,市场开发服务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有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文件,员工信息登记表,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营业执照、中石化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执照、中原油建上海分公司营业执照,中石化集团公司文件[2012]339号关于中石化集团公司石油工程专业化整合重组实施的指导意见,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关于工商登记的请示,工商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分公司变更登记,关于华东分公司营业执照情况的说明,中原油建2011年以来绩效资金分配情况说明、绩效资金分配内部管理办法及有关财经纪律的文件,上海分公司按政策职工年均分配情况,经营承包合同,于某某、储继庆及其家属退赃的转账、缴款凭证,到案情况等证据综合证明被告人的任职情况、到案情况、退出违法所得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储继庆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贪污罪,在贪污82.1696万元的犯罪中,被告人于某某、储继庆系共同犯罪。于某某犯罪数额为82.1696万元,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储继庆犯罪数额为103.1696万元,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于某某贪污犯罪数额应按照个人所得数额17.9476万元认定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共同贪污犯罪中“个人贪污数额”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故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储继庆的辩护人认为储继庆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储继庆在共同犯罪中负责管理套取出来的账外资金,积极参与分赃,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认定从犯。故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关于受贿罪,于某某犯罪数额为103.05万元,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储继庆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23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储继庆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违法所得206.2196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曹青次

审判员  张利娜

审判员  邵慧亮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