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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8)豫0721刑初22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1-28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豫0721刑初22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受贿罪。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艳雪、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李元、何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审限自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计算至2018年7月29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审限自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计算至2018年11月16日,因案情重大复杂,2018年11月12日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审限至2019年2月16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后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再予延长审限三个月,审限至2019年5月16日。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以来,被告人余某利用其担任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交通机电运营维护中心副主任的职务便利,非法索取、收受孟某等人财物共计107万,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现分述如下:

2005年,被告人余某利用其担任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交通机电运营维护中心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以聂某的名义在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入“干股”15万元,持股比例为15%,并在经营中对该公司进行照顾。后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分四次共计向被告人余某现金分红72万元。截止2017年案发时,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以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至3,000万元,被告人余某仍以聂某的名义持有该公司15%的股份,股本共计450万元。

2006年7、8月份,被告人余某利用其担任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交通机电运营维护中心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以借钱的名义向郑州弘科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孟某索要现金20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孟某、叶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等书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余某辩称,其在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实际出资15万元入股并非干股,不是受贿;自己与孟某之间无经济往来,起诉书指控其向孟某索要现金20万元不属实。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被告人余某支付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15万元的入资款,系实际出资,并非干股;余某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余某并未利用职务便利为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如果认定余某系收受“干股”成立受贿罪,数额应当按照15万元,72万元分红款应当认定为孳息。二、起诉书指控余某向孟某索要现金20万元证据不足,且已过追溯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5年以来,被告人余某利用其担任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交通机电运营维护中心副主任的职务便利,非法索取、收受孟某等人财物共计35万,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现分述如下:

2005年,被告人余某利用其担任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交通机电运营维护中心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以聂某的名义在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入“干股”15万元,持股比例为15%,并在经营中对该公司进行照顾。后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分四次共计向被告人余某现金分红72万元。截止2017年案发时,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以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至3,000万元,被告人余某仍以聂某的名义持有该公司15%的股份,股本共计450万元。

2006年7、8月份,被告人余某利用其担任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交通机电运营维护中心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以借钱的名义向郑州弘科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孟某索要现金20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户籍证明证实,余某,男,汉族,1972年8月2日出生,籍贯河南省扶沟县,住郑州市金水区。

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派出所无犯罪记录证明载明:经公安网络查询,截至2017年8月17日,未发现余某的犯罪记录。

河南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载明:河南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8日成立,是由河南省人民政府作为出资人,整合省交通运输厅管辖的国有经营性资产以及持有的股权组建的大型国有独资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我集团下属单位。

中共河南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豫交集团党〔2010〕37号、〔2015〕41号文件载明:余某同志任河南中天高新智能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董事长、党总支委员、副书记(2010年4月29日)。余某同志任河南中天高新智能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党总支书记,比照副处级管理(2015年7月30日)。

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员会豫高司党〔2004〕12号文件载明:余某任河南高速公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交通机电运营维护中心副主任。

余某人事档案证实,2004年3月余某担任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交通机电运营维护中心副主任。

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载明:余某自2004年3月至2006年9月任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交通机电运营维护中心副主任,2002年12月时任运维中心主任张洋借调到省交通厅联网办工作,运维中心实际工作由余某负责。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交通机电运营维护中心与公司所属分公司无隶属关系。

河南中天高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实,河南中天高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4月20日成立,2010年7月7日原法定代表人、原企业负责人变更为余某;河南中天高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载明:2005年12月22日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聂某投资款15万元;2005年11月3日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叶某投资款20万元。

中国银行缴存入资资金凭证0081431、0081432、0081433载明:2005年12月22日聂某入资15万元;2005年11月3日叶某入资20万元;2005年7月21日北京紫光捷通科技有限公司入资65万元;收款人全称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

紫光捷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档案证实,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时间:2005年11月3日、名称: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账号:62×××01、缴款单位:叶某、款项来源:投资款、金额:200,000元);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时间:2005年12月22日、名称: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账号:62×××01、缴款单位:聂某、款项来源:投资款、金额:150,000元)。

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首次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北京紫光捷通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实,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06年1月5日,法定代表人屈山,2012年6月18日变更为吴某。

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载明:账户名聂某、账户号码62×××62、2008年2月3日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转账180,000元;2008年12月31日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转账180,000元;2009年12月10日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转账180,000元;2013年12月2日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转账180,000元。

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河南紫光增资会计手续、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2010年7月、2012年5月、2015年3月、2016年5月四次增资,资本由100万增加至3000万,以上四次增资资金来源由公司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且以股权分红形式按股权比例分配给各股东进行增资。

紫光捷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证实,2005年9月27日北京紫光公司报销102,745.8元;2005年12月9日北京紫光公司报销103,315.42元。

郑州至洛阳高速公路道路监控通信系统工程合同协议书载明:业主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商清华紫光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签订日期2005年7月20日,合同总价为23,683,919.00元。

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凭证证实,连霍公路项目报销费用情况。

连霍高速河南段、G310干线公路河南境内计重收费系统维护维修及技术咨询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合同协议书附件、廉政合同书、安全生产合同书载明:业主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商郑州宏科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合同谈判主要参加人名单(河南高速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运营维护中心主任余某参与谈判,郑州宏科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孟某);合同签订日期2007年4月27日,合同总价为3,149,728.00元。

郑州弘科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载明:2006年7月31日取现24.1万元。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5份共计24.1万元(2006年7月14日至25日)。

郑州正一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公司变更信息、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郑州正一测控技术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孟某,2010年5月5日成立。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到案证明载明:余某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连霍高速郑洛段全程监控项目的业主是我们高发公司,经过公开招标,清华紫光中标。这个项目由当时的运维中心副主任余某负责,我辅助余某参与了这个项目。当时清华紫光派驻这个项目的项目经理叫叶某。高发公司参与这个项目的主要就是余某和我,实际上在项目启动、监理进驻之后,工作就是由监理负责,我和余某也没有什么事情了。我和余某出去的时候找办公室派车,不固定车和司机,司机负责为车辆加油,再到单位报销。在郑洛项目中,我和余某出差会向单位报告并领取出差补助。出差使用的车由公司负责,这个项目中也没有产生什么食宿费用,我没有垫过钱。在项目上产生的费用我们公司能报销,我没有让清华紫光公司或者叶某个人为我报销过路费,让叶某报销费用是违反规定的。这个项目没有约定我们公司派驻在项目上的工作组的费用由清华紫光公司这方支付。

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捷通”)是紫光捷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了承接河南的业务在郑州成立的公司,公司2005年开始筹备,2006年1月份成立,注册资本100万,最初由紫光捷通的总经理屈山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设立公司的具体事项由我负责办理,公司的实际经营也是由我具体负责,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智能交通系统技术开发、设计、建设、运营和维护;智能交通系统的开发、销售等。河南捷通有限公司的股东有紫光捷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资65万,占公司出资比例65%;我出资20万,占公司出资比例20%,我的股份属于高管激励,公司允许持一定股份;聂某股本15万元,占公司出资比例15%。聂某在河南紫光捷通的15%股份是代余某持有的。余某在河南捷通有限公司持有的15%股份并未实际出资,这15万元是我从清华紫光的项目上报销出来的。2005年清华紫光在河南有个办事处,负责河南辖区的交通项目,我总共报出费用20余万元,其中15万元用于替余某入股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了,剩下的5万多元是项目上的正常支出。因为紫光捷通股份有限公司是上市公司,财务报销制度比较严格,必须是符合规定的票据才能报销,这些票据都是我当时多方面搜集得来的,并不是真实支出的票据。余某在河南捷通持有的这15万元股份是“干股”。

2004年底,我被紫光捷通派到河南工作。我当时代表清华紫光在河南负责项目,余某是高发公司运维中心的副主任,管理着高发公司下面分公司项目的设备维护,我们公司做的有这一类项目,就认识了余某。2005年我找到余某说紫光捷通准备在河南成立一个子公司,紫光公司在智能交通方面做得比较大,成立子公司将来肯定能盈利,问他是否入股,我们公司为他准备股金,他不用实际出资。余某同意入股,因自己的身份不合适,让他的同学聂某代持自己的股份。随后,我筹备办理了河南捷通的注册登记,并为余某准备了入股的资金,让他在河南捷通占了15%的股份。因为余某当时是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运维中心副主任,和余某搞好关系,余某可以给我们公司多分包些工程,对我们公司经营进行照顾,公司也能营利,因此让余某在不出资的情况下入股。之后余某也照顾了河南紫光捷通公司,余某负责的运维中心管理着河南省各地区的分公司,我们的公司本身就是做这些交通项目的,清华紫光、河南捷通都在河南高速公路发展公司及分公司、中天高新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和分包的有交通项目。从2008年到2014年,河南捷通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有四次现金分红,每次18万元,都是从公司账上转到聂某名下的招商银行卡上,这四次共计向余某分红72万元。还有两次股权分红,2010年河南捷通的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加到500万元,余某占15%的股权份额保持不变,相当于股权分红60万元。2012年河南捷通的注册资本从500万元增加到1,000万元,余某15%的股权份额还是保持不变,相当于股权分红了75万元。这两次股权分红是以公司利润来增加注册资本的,所有股东均不用实际出资,等于是向股东分红扩权。

替余某出这15万元股金的事我当时向主管销售的副总吴某汇报了,他现在是紫光捷通股份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从2007年到现在,没有司机和我一起去找余某拿过钱,2008年,余某没有交给我20万元现金。郑州至洛阳高速公路道路监控通信系统工程,清华紫光和我个人没有给余某或者高发公司提供过车辆,余某也没有给过我大约11万元的汽油费或者过路费的发票。

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紫光捷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河南投标中了几个项目,为了方便项目的施工和售后工作,考虑在河南设立一个分公司,当时决定让我们公司的叶某负责在河南筹备、设立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是由总公司出资65%,叶某出资20%,余某出资15%。当时,叶某向总公司汇报说,余某是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的人,总公司出15万的资金让他在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入一些股份,对公司经营会有帮助,总公司经过研究后决定同意叶某建议,由总公司出资15万元,让余某占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15%的股份。总公司做出决定后,支出的上述15万元具体的事项是由叶某经办的。

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我们公司开始承接洛阳、三门峡、开封和商丘这四个地方的计重维护工程,省公司运维中心的工作人员会带我去找运维中心的主任余某汇报情况,我和余某慢慢熟悉。大概是2006年的9、10月份一天,我去余某办公室汇报工作,余某说他急用钱,让我先借他20万元。当时我手边没有这么多钱,就去找我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说业务维护上需要20万元钱,我想从财务上先支20万,这笔钱等年底从我的业务提成中扣除,李某同意了。过了四五天的时间,李某在他办公室将20万元的现金给了我。之后我将这20万元钱给了余某,这20万元都是100面额的,用个手提袋装着。余某说借我20万元钱,我觉得这个就是他的含蓄说法,也没有给我打借条,其实就是他向我要了20万元钱。我想着因为我当时负责我们公司计重维护的业务,余某平时也帮助过我,所以余某才会找我要这20万元。2007年4月份,河南高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将洛阳、三门峡、开封、商丘、郑州这五个地方190多台计重称维护项目整体招投标,包括我们弘科公司在内有6家公司参与了公开招投标,河南高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运维中心的主任余某也参与了招投标,最终我们公司以300多万合同价款中标了,计重维护业务是我做的,我有利润提成。我给余某这20万是因为将来我想成立自己的公司,还做这计重称维护方面的业务,余某当时是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运维中心的主任,维护好和余某的关系,有利于自己以后拓展业务。余某及其家人没有将这20万退还给我,当时他说借也是个含蓄的托词,我也不可能向他催要。2010年我成立了郑州正一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安防工程设计、机电设备(包含国道收费站维护及计重设备安装维修)、测控自动化、计算机辅材。郑州正一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从2010年至今承接了河南中天高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3、4个项目,都是计重维护及更换方面的项目,合同价款大概是200万元;还承接了河南高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商丘、郑州、三门峡、洛阳四个分公司的计重称维护方面的项目。

我和张某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从来没有向张某借过钱,余某没有通过我在张某处拿过20万元现金。

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我们公司中标了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连霍段郑州、开封、商丘、三门峡和洛阳这五个地方的计重设备维修项目,当时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了公开招投标,包含我们公司在内的6家公司参与了招投标,最终我们公司以300万元价款中标该项目。我听孟某说招标之前去找的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运维中心主任余某,这次招投标项目是由余某负责的。我不清楚前期运作过程中孟某和余某之间是否有经济往来,2006年7月份,孟某说因为业务上的需要想先从公司支出20万元现金,我安排我们公司的会计去银行取钱,因为当时公司也需要现金,所以我就安排会计多取了4.1万,我直接给了孟某20万。在这次招投标之前,孟某就从公司支出这一笔大额的款项,这个项目都是孟某在操作,后来中标了。

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我和余某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余某没有找我借过钱,也没有给过我钱,我没有和他做过生意。我通过业务现场工作认识孟某,没有过多的联系,当时孟某在弘科公司工作,我们单位和弘科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我和孟某只是认识,没有其他特定关系,我和孟某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孟某没有借过我钱,也没有帮其他人借我钱,也没有让其他人还我钱,我们没有合伙做过生意。

证人聂某的证言证实,我和余某是高中同学,2012年我在家待业,余某介绍我到他们公司工程部工作。大概是2006、2005年5、6月份,余某说用我的身份证,他让人去找我拿,之后有一个人跟我联系我将身份证给他了。过了几天,一个自称叶某的人在我家附近把身份证还给我了,叶某说他是北京紫光捷通公司郑州公司的人员,在河南成立了河南紫光捷通公司,让余某当股东,但他是高发公司运营维护中心的副主任,以他本人的名义在公司当股东不合适,所以借用我的身份证,让我应个名做股东。我在郑州招商银行桐柏路支行办有一张银行卡,是2008年2月余某让我办的,说他在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应我的名义入的股,今年开始分红,需要以我的名义办一张银行卡,分红资金直接从公司打到银行卡上,我办好后直接交给余某了。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上面所有“聂某”的签名都不是我本人签的。

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余某妹夫,余某有时会从我这里拿点钱用,有2、3万的,有9、10万的,数额不等,过一段时间余某就还给我了,我没有从余某处借过钱或者他放到我这里有钱。我听说余某在外投资有公司,我没有借用过余某的银行卡。

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1年1月至2010年5月,我在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交通机电运维中心工作历任副主任、主任;2010年6月至今在河南中天高新智能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任董事长。2017年5月中天公司改制更名为河南中天高新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是高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属于国有独资公司。我任中天公司董事长,负责中天公司的经营管理的全面工作。

2004年认识叶某,2005年叶某说成立河南紫光捷通公司,我找聂某代我持股,叶某将15万垫付,2007年我向孟某借20万准备还给叶某,叶某说在郑洛项目中欠我11万,不用给了,剩下的4万我找我妹夫杨某借了4万还给叶某了。然后我就将孟某的20万给了孟某。欠我11万是在郑洛项目中紫光公司给我们公司解决一辆车,车的燃油费、过路费等需要紫光报销,我把车辆产生的11万票据都给了叶某,叶某没有给我钱。叶某是看好我在机电方面的技术比较好,想和我搞好关系,也能给他们公司的业务带来便利。叶某让我入股和我的职务没有关系。我向河南紫光公司提供了机电方面的技术咨询。我没有对河南紫光公司和紫光捷通股份有限公司有什么大的帮助,他们都是正常参与招投标,我也左右不了招投标的情况,只是会问问我有没有招投标,什么时间招标和这些招标的情况。我也给他们帮不上什么大忙,都是一些小的、协调性的。2007年,孟某想成立一个公司,让我提供些技术帮助,然后给我分红。孟某一直没有给我分过红,后来我听说叶某要成立河南紫光,就向孟某要了20万元。当庭供述称:入股河南紫光捷通公司的15万元其中11万元是北京紫光捷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郑洛高速项目中产生的监造费用,该笔费用应当由紫光捷通公司承担,是自己先垫付的,项目中产生的监造费用是整11万,后来将报销的票据给了叶某,叶某一直未将报销后的钱给自己,后叶某成立河南紫光公司时将这笔费用作为入股款项,还有4万元是从妹夫杨某处拿的。自己和孟某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示证、质证,书证及证人证言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在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的15万元系自己实际出资并非干股不应认定为受贿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叶某、吴某的证言能够证实为了获得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交通机电运营维护中心副主任余某的关照,请他入股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余某在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以聂某的名义持有15%的股份,余某本人未实际出资,该事实能够与证人聂某的证言、紫光捷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记账凭证、银行档案、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资料相互印证,故对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当庭辩称其中11万元系自己垫付的合同约定应当由紫光捷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监造费用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认为应当采信被告人余某当庭供述的辩护意见,经查,余某未能对发生该笔合理费用却不能用自己实际消费的发票报销做出合理解释,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余某辩称其与孟某之间无经济往来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其向孟某索要现金20万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余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孟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余某在2006年向孟某索要20万元的事实,证人李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在招投标之前孟某向公司预支20万元的事实,余某改变供述、孟某改变证言均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对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余某并未利用职务便利为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吴某、叶某的证言能够证实2005年,紫光捷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河南中标了项目,为了方便项目的施工和售后工作,在河南设立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紫光捷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的股东,余某的当庭供述也能够证实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主要从事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包业务,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72万元分红款应当认定为孳息的辩护意见,经查,2005年余某以聂某的名义入股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占股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受贿数额按照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照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认定该72万元为受贿数额的公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余某向孟某索要现金20万元已过追溯时效的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犯罪不再追溯,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追溯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余某犯受贿罪,受贿数额35万元,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上、以下包括本数),追溯时效为15年,最后一次犯罪发生在2006年,故本案的追溯时效至2021年,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

被告人余某违法所得20万元、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15%股份及股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崔纪元

审判员  李文慧

审判员  赵星银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梁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