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豫1726刑初6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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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职务犯罪检察刑诉(2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强、王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期间,先后六次收受河南恒宇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崔某1现金人民币350万元,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影响力,帮助崔某1承揽“项城市睿智家园三期安置房”项目,协调其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事宜,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
2.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期间,先后六次收受袁某1现金人民币105万元,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影响力,帮助袁某1承揽项城市孙店五中宿舍楼、孙店五中餐厅、永丰镇水利配电、花园路小学教学楼等项目。
3.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期间,收受耿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影响力,帮助耿某承揽项城市永丰镇等三个乡镇土地整理项目。
4.2017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期间,收受河南浩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利用职务之便,在项城市人民检察院音视频平台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为陈某公司提供帮助。
5.2017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期间,收受河南大陆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1现金人民币5万元,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影响力,帮助王某1协调银行贷款事宜。
6.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期间,多次收受仝某某现金人民币7.5万元,丹尼斯购物卡3万元,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影响力,先后帮助仝某某协调其房地产开发过程中规划手续办理、工商、住建行政处罚、税款缓交及仝某某个人涉法事宜。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提起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书面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在办案机关尚未掌握自己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供述大部分犯罪事实,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以自首论;被告人家属积极全额退赃;被告人主动自愿认罪认罚,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条件,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予以认可,庭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自愿认罪,辩称其从未主动索取贿赂,是他们出于感谢,主动给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的部分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应定性为违纪。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受监察机关询问时,主动并如实交代监察委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李某某积极、主动全部退赃,认罪、认罚,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其受贿与其他形式的受贿相比较,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综上,建议对李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期间,先后六次收受河南恒宇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崔某1现金人民币350万元,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影响力,帮助崔某1承揽“项城市睿智家园三期安置房”项目,协调其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事宜,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2年我到项城市任检察长后,开始和崔某1接触的多了起来。我记的是在2013年春节前他第一次去看我时,是用纸质的手提袋装了10万元现金送给我,之后从2014年至2017年春节他每次给我送现金应该也都是10万元,五次共计50万元。
我记得大概是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崔某1的一个工程建设项目到竣工验收阶段,但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一直拖着没有办。崔某1让我给住建局局长魏某心打电话了解一下情况。我就给魏某心通过两次电话让他过问一下情况,如果符合验收条件,抓紧推进,尽快验收。魏某心后来给我回电话说,已经安排有关部门尽快验收。
在平常和崔某1吃饭闲聊时,他很委婉的表达了有机会了让给他联系个工程干干。大概2016年下半年,我见到城投公司的负责人刘某1,问他们最近是否有项目,我的一个熟人想与你们合作。刘某1同意了说让那个熟人给他联系。我让崔某1给刘某1联系。后来他们是如何具体联系、如何操作的,我不清楚。大概2017年9、10月份一天晚上,崔某1和我相约在周口市我居住的小区北门附近见面,见面后他从车上搬了三个茅台酒箱子放到我的车后备箱里,他说给我准备了三百万元,崔某1意思是我用钱的地方很多,我们又闲聊了一会就各自回家了。崔某1送给我300万元算是好处费,感谢我在这个项目中帮忙了。崔某1给钱之后三个月左右,仝某某找我借钱,说他好几个项目,需要用钱,愿意出2分利息。2018元旦之后,我借给仝某某380万元。其中有崔某1给我的300万元,另外还有80万是平时我收别人的钱。
2.证人证言
(1)崔某1的证言:自从2012年李某某到项城市任检察长以来,我每逢过年都给李某某送10万元人民币现金,总共送了五次,共计50万元。另外李某某给我介绍了一个项城市的安置房项目,大概是2017年10月,我为了表示感谢给李某某送了300万元人民币的现金。都是银行打好捆的,每10万元人民币一捆,都是红色面值100元的。在李某某任检察长期间,我找过李某某办事,大概是2017年底的时候,我在项城市开发的天湖国际项目需要进行验收,相关职能部门拖着不给办,我就找李某某帮忙给住建局长魏某心打招呼,后来天湖国际项目通过了项城市住建局的验收。我认识到自己犯了不该犯的错,这是行贿犯罪,以前我不懂法律,现在我发自内心的后悔。我会积极配合调查,争取宽大处理。
(2)证人魏某心的证言:在任住建局局长以来,李某某向我为施工单位讲过情,打过两次招呼讲情。其中第二次是2017年年底,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天湖国际小区需要竣工验收,住建局有关人员卡住不办,你了解一下情况尽快办理”。他给我打了三次电话。如果当时李某某没有给我打招呼的话,天湖国际小区根本不符合条件,肯定不能通过验收。我当时知道这个项目是恒宇公司崔某1的。我和他之间没有过经济上的往来。
(3)证人范某的证言: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大概是11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局局长魏某心把我叫到他办公室给我说:“天湖国际和恒宇新天地项目快要竣工了,验收工作抓紧时间往前推进,抓紧备案。”我接到任务后就抓紧通知当时的质量监督站站长曹黎明,让他给天湖国际和恒宇新天地的项目企业联系,落实情况,抓紧往前推进。后来曹黎明也带领相关人员去现场看了,回来给我汇报说不具备备案条件,我说抓紧通知企业让他们补充材料整改,及时备案。我没有具体问原因,魏局长也没有说原因。推进备案工作也在我的职责范围内,我也明白魏局长的意思是不能拖,能快就快,抓紧推进。
(4)证人刘某2的证言:2016年底至2017年初之间,崔某1给我说,李某某在项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有个安置房项目,大约有八千万元左右,五、六万平方,要用一下我所成立的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过几天网上发布了招标的信息,我安排蔡某组织实施招投标。结果我公司中标了这个8000多万元的安置房项目,和业主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崔某1又给我说让我组织施工。工人进场后业主单位城投公司拨付给我公司800余万元,该款全部用于建筑材料、人工及临时建筑(宿舍、办公室)费用。目前完成的有2000多万元的工程,还未到拨付工程款的节点,我们垫资和赊欠的费用共计有1000多万元。
(5)证人蔡某的证言:大概2016年11月份一天,崔某1和刘某2让我找城投公司的刘某1对接关于睿智家园三期工程项目,在刘某1办公室他说网上发布招标信息了让我们公司按照公告要求报名就行。过后几天,城投公司的于明给我打电话说这个项目让恒宇公司投标并想办法中标。然后就用短消息给我了一个招标代理公司手机号,让我给这个号码联系。后来我知道这个号码是齐越招标代理公司徐某的号。我和徐某联系后,徐说:“你们公司想中标,得找陪标公司,否则难中标。”我向恒宇置业公司的崔某1汇报,崔说让代理公司找。在招标公告发布前,我和恒宇置业公司的孔某到徐某在周口市滨江国际徐的办公室找他商谈关于投标事宜。徐某说中标公司得有强项和优势,即加分项。我和孔某把公司的强项和优势给他说了,目的是想提高招标文件中关于投标人的报名条件,限制条件多一些,尽量减少投标报名人数,减少竞争,尽量为我公司量身定做招标文件。徐某又提出让我们找陪标公司,我说我们公司找不到。后协商的结果是恒宇公司出费用,徐某的招标代理公司具体运作,力保恒宇公司中标。我把这个情况给崔某1汇报了,崔总同意出费用。我又和徐某进一步协商,最终商定恒宇公司出20万元协调费用,徐某去运作,具体如何运作、找谁协调我们不管。我分两次把20万元现金给徐某,最后恒宇建筑公司顺利中标了。
(6)证人孔某的证言:内容同蔡某证言。
(7)证人崔某2的证言:睿智家园安置房项目建设工程项目,是以河南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招投标,为啥有些费用是恒宇置业有限公司出的我不清楚原因,是我们老板刘某2和崔某1让我支付的。给蔡某的20万元,听蔡某说是代理公司服务费。公司里是蔡某和孔某具体负责睿智家园项目招投标事宜。
(8)证人徐某的证言:大概2016年8、9月份,李某某电话联系我,让我去见见项城市城投公司的老总刘某1。我就到项城市城投公司刘某1的办公室见到了刘总,也说明了我是李某某检察长安排来见他的,刘总答应给我安排项目,最后把项城市睿智家园三期安置房项目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委托给我。我是以河南齐越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的。在与城投公司睿智家园项目招标代理协议签订后,刘某1把我介绍给城投公司副总于明。于明负责这次招投标项目,他在我和恒宇公司的蔡某之间起到了牵线作用,介绍我们认识。我和恒宇公司的蔡某协商,他公司出20万元费用,我具体操作运作恒宇公司中标的事宜,最终协商的结果是他公司出14万元费用。于明知道这个事情后给我打电话,说14万元太多,我说14万元已经不多了,最后恒宇公司的老蔡还是给我的14万元。我印象其他的没有联系了。
(9)证人白某、王某2、史某、王某3的证言:证人均系参与项城市睿智家园三期项目投标的公司人员,主要证明代表公司参与投标,公司收取费用。
(10)证人于某的证言:睿智家园三期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工作是城投公司经理刘某1安排给我的。大概是2016的下半年的一天,刘某1给我说:“李某某检察长介绍了一个招标代理公司,负责睿智家园三期工程项目的招标工作,李检给我了招标公司的电话号码,你把号码记一下,你给代理公司联系。”我给招标代理公司的联系,让他们和我公司负责招投标工作的人员朱芳对接。隔有两天左右,恒宇公司的蔡某打电话向我索要招标代理公司的电话,我问他为啥要代理公司的电话,蔡某说是李某某检察长安排让他们恒宇公司投这个标,只要把代理公司的号码给他就行,以后他们直接和代理公司联系,不用我管了。考虑到刘某1和蔡某所说的都是李某某检察长一个人安排的,我就把代理公司电话号码给蔡某,可能是短信发给蔡某的。
(11)证人刘某1的证言:大约是2016年下半年,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李某某检察长打电话让我去他办公室。我去后他先给我进行了一番廉政警示教育谈话及我公司工作中需要注意的问题,并询问了有关城投公司的一些情况及中央资金的工程项目情况。我说前两期中央资金的项目已经招标结束,现在还有第三期项目。李某某问“有熟人想参与干工程是否可以?”我说领导介绍的当然可以参与。之后不久,李某某又电话联系我说:“领导介绍了一个招标代理公司,看你们的工程招标能否让其代理。如果中的话让他去见见你。”我说可以。随后李某某介绍的招标代理机构的徐某到我办公室见了我,说是李检介绍他来的。后我就把徐某的公司指定为项城市睿智家园三期项工程目的招标代理机构,并签订了代理协议。接着我把这次招标事宜安排给我公司的副总经理于某了,以后的事情我就没有过问。
3.书证
(1)崔某1、蔡某、范某、孔某、魏某心、刘某2、孟某某、曹某某、崔某2、徐某、白某、王某2、史某、王某3、张某、刘某雷、于某、仝某某等18人的情况说明、悔过书、证明若干份。
(2)崔某1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党员身份证明及系第五届人大常委会委员证明,证实崔某1的党员及委员身份。
(3)中标公告一份、项城市睿智家园三期工程招投标相关资料、河南恒宇置业公司转账票据、承包商履约保函、河南恒宇建筑公司睿智家园三期工程预算、天湖国际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河南恒宇建筑公司睿智家园三期工程现场照片,证实恒宇置业公司以恒宇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招投标,以及后来中标的情况。
(二)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期间,先后六次收受袁某1现金人民币105万元,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影响力,帮助袁某1承揽项城市孙店五中宿舍楼、孙店五中餐厅、永丰镇水利配电、花园路小学教学楼等项目。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我总共给朱某1和袁某1介绍了三个项目,但是几个标段我不清楚,第一个是项城市孙店五中的项目,第二个是项城市农办的一个项目,具体名字我记不住了;第三个是项城市花园小学的项目。
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我和项城市教体局局长马某平见面时,说我一个熟人也是干工程的,要是有工程了让他给我说一下,也算是给熟人也找个活干干。马某平说好,他记住了,以后有工程了他给我联系。过了不久,2015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马某平给我说有一批项目下来了。我就向朱某1说了这个情况,并把马某平的电话号码给了他,让他直接和马某平联系。没过多久朱某1说他们中了孙店五中的工程,总工程款是400多万元。我反复强调这是学校的工程,关系到学生安全,让他一定要把工程干好,不能出任何质量问题。2016年7月份的一天,朱某1给我联系说项城市教体局又有一批工程发公告了,让我抽空再给项城市教体局局长马某平说说。随即我就给马某平联系。后来朱某1给我说袁某1中了花园小学的标,总工程有490多万元。2016年5、6月份的一天,朱某1说他们打听到项城市农办有一个工程,让我给项城市农办的领导打个招呼。我说让他直接去找项城市农办主任崔某3(并把崔某3的手机号给他)就说是我让去找他的。过了不久,崔某3给我联系,我告诉他说:确实是有个干工程的熟人,他那有工程了,让他尽量帮忙照顾一下。
朱某1和袁某1总共6次给我送了105万元现金,其中朱某1经手5次给我送了85万元,袁某1经手1次给我送了20万元。是按工程量的10%给我送的钱,都是按整数给我的。给朱某1和袁某1介绍的这几个工程项目的总工程量有一千万元零一点。
2.证人证言
(1)证人袁某1的证言:除了我已经谈到的项城市花园小学教学楼项目外,李某某还帮我承揽的有项城市孙店五中宿舍楼和餐厅项目,项城市农办永丰水利配电项目。因为李某某和朱某1是同学,朱某1是我妹夫,朱某1让李某某在项城给我找点项目干,但每个项目得给李某某项目款10%的好处费。经朱某1手转给李某某的,五次合计共给李某某送了85万元人民币。第六次给李某某的钱是20万元是我自己亲自送的。
(2)证人朱某1的证言:2012年李某某到项城市检察院当检察长。2015年李某某的妻子王霞到北京3**医院看病,我给他找医院、医生和其他吃饭,前前后后陪了他一个多月,他为了感激我,一天给我说我在北京做的有生意,项城市教体局有工程,问我干不干。我说好啊,老二(我小孩舅袁某1,我平时都是这么叫他)在老家,到时候让老二干。李某某说那回头有工程了给我说,到时候让袁某1去找时任项城市教体局局长马某平,并把马某平的电话发给了我。后来一天李某某给我联系说项城市有个孙店五中的项目,让我给马某平联系,他已经给马某平安排过了,让我一定要保证工程质量。我说好,一定会干好的,不会丢他的脸,对他的帮助一定会感激他的,工程结束后不会少了他的那一份。李某某说好。然后我把马某平的电话给了袁某1,让他去找马某平,就说是李某某让去找他的,这是李某某给咱介绍的活,到时候得给李某某点好处费啊。袁某1说应该的,工程款拨下来后让我给他送去。承诺该给李某某的好处费都给他了。这四个标段项目总价款有一千万零一点,我们总共给了李某某105万元好处费,其中经我的手给李某某送了85万元人民币,经袁某1的手给李某某送了20万元人民币。
(3)证人杨某的证言:我总共通过袁某1承揽过四个项目,第一个项目和第二个项目分别是2015年12月份中标的项城市孙店五中宿舍楼项目(标的272万多元)和餐厅项目(标的154万多元);第三个项目是2016年7月中标的项城市委农办2016年农业综合开发第一批资金土地整理项目10标段项目(标的159万多元),第四个项目是2016年8月中标的项城市花园小学项目(标的493万多元)。袁某1和我之间就上述项目是转让与被转让的关系。袁某1负责工程中标,然后将工程转让给我,我给袁某1出转让费。我和袁某1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转让合同或者协议,我们俩之间都是口头协议。孙店五中两个项目共计85万元的转让费我是先后三次给袁某1的。项城农办的项目转让费20万元是在2016年8月份给袁某1的。项城市花园小学教学楼项目转让费共计35万元我是分三次给袁某1的。
(4)证人袁某2的证言:我于2015年底通过杨某承揽了项城市孙店五中餐厅的项目。2015年底的一天,杨某给我说他从别人手里接了项城市孙店五中宿舍楼和餐厅的项目,他自己干不完,餐厅的项目问我干不干。我说行,我干。杨某又说因为这个项目是他从别人手里接的,对方抽20个点也就是项目款的20%作为转让费。我问这个项目多少钱,杨某说150多万元,到时候我得出30万元转让费,并说到时候让我自己结算工程款。我说行。因为这个项目是以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锦呈)的名义中的标,签订合同时我替河南锦呈跑腿。合同签订好后我就开始施工了。
(5)证人崔某3的证言:我认识项城市检察院检察长李某某,在任项城市委农村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农办)主任期间,李某某私下跟我谈及过我们单位的项目情况。大约是在2016年5月份前后的一天下午,我印象中有一个自称是项城市检察院检察长李某某亲戚的人给我联系,想见我,我给这个人相约在我办公室见面,随后我们就在我办公室见了面,他说他是李检的亲戚,还说是李检让他过来找我的,目的是想承揽我们农办2016年农业综合开发第一批土地治理项目,让我给帮帮忙。我说行,并安排他去跟我们农办副主任刘某3具体对接。他离开我办公室后,我立即把电话打给了李某某检察长做进一步确认,电话中我把自称李检亲戚找我要工程的这个人的相关情况给李检汇报了一下,问他有没有这回事。李某某检察长说:是的,他知道,有这个事,还说在不为难的情况下让我给帮个忙把事办好。在我确定李某某清楚这个事后,我给李某某说:我已经安排过,让他的这个亲戚找李建军副主任具体办理了。李某某说好。
(6)证人刘某3的证言:2016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崔某3主任给我联系说李检(指项城市检察院检察长李某某)的一个亲戚想投咱们土地整理项目的标段,让我给招标代理公司安排一下,尽量帮一下李检的亲戚,还说他把我的手机号给李检的亲戚了,让李检的亲戚直接和我联系。后来李检的那个亲戚约我在人民路的丛碧宾馆院里见面,见面后说他叫袁某1,是崔主任让他找我的。我问他有啥事,他说他想干我们单位土地治理项目的活。我见袁某1后不久,一天该项目的招标代理公司河南宏祥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负责人苑某到我办公室取材料,我给苑某说一个领导打招呼了,领导的亲戚想投我们土地治理项目的标段,让他尽量帮忙,我还把袁某1的手机号码给了苑某,让他通知袁某1去投标,具体事宜让他们直接联系。苑某说好,他一定帮忙,让我放心,回头他就通知袁某1投标。后来袁某1中标了该项目的10标段,事后苑某给我说,之前我交待给的事情办好了,袁某1找的公司已经中标了,接着我把这个情况给崔某3做了汇报,给崔明亮说李检的亲戚中标了。
(7)证人苑某的证言:2016年5月份的一天,我们承揽了这个项目的招标代理后,我到刘某3办公室取有关代理委托材料,刘某3给我说一个领导打招呼了,让我照顾一下,还告诉我这个人的名字,由于时间长了我印象不深了,现在只能回忆起这个人姓袁,刘某3还给了我这个姓袁的手机号码(北京的电话号码号段),让我到时候给这个姓袁的人联系参加投标。我说好。后来我就给这个姓袁的人联系了,说是领导让我通知他投标。他问是投哪的标,我说是项城市农办的标。他又问我他该投第几标段,我问他是否干过机井配电方面的活,他说干过,最后我说让他投第10标段。后来这个姓袁的说他是以河南志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投的标。
(8)证人李某全的证言:项城市农办永丰镇高标准农田建设(提质)项目是周口商水人袁某1中的标,这个项目不是我们公司直接做的,是袁某1借用我们公司的资质中的标。这个项目的中标通知书上的名字是项城市2016年农业综合开发第一批资金土地治理项目10标段。中标后袁某1和杨某带着中标通知书到我们公司,袁某1说以后这个项目就让杨某负责。这个项目的工程款到账后,我们扣除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全部转给杨某了。这个项目最后是袁某1委托杨某具体负责干的。我们公司投标的标书是我们公司做的,投标费用都是袁某1出的钱。投标保证金是我公司代袁某1交的,投标保证金后来也退到我们公司账户了。中标价是159万多元。这个工程于2016年9月份已经交工了。
(9)证人马某的证言:在任项城市教体局局长期间,项城市原检察长李某某通过给你打招呼帮别人安排了两个学校的项目。一个是项城市孙店镇五中(孙店五中)宿舍楼和餐厅两个标段的项目;另一个是项城市花园小学教学楼建设项目。孙店五中宿舍楼、餐厅工程项目是项城市2015年初中校舍改造工程项目,这是一个项目分两个标段招标的,一块招标的,总标的是400多万元,2015年孙店五中的宿舍楼、餐厅工程项目都是那个姓袁的中的标,2016年竣工的。项城市花园小学教学楼建设项目总标价490多万元,是2016年7月份发布的公告,8月份开的标,9月份开的工,没等到竣工我就不干局长了。
(10)证人房某、朱某2、赵某、刘某4、李某1的证言:主要证明项城市孙店镇五中(孙店五中)宿舍楼和餐厅、项城市花园小学教学楼招标、投标的过程。
3.书证
(1)袁某1农行交易明细、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杨某建行、工行、农行交易明细,证明杨某、袁某1取款情况;
(2)马某平干部任免表及任免文件,证明马某平的领导干部身份。
(3)河南志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河南广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资质证书。
(4)项城教育体育局关于孙店五中宿舍楼和餐厅项目的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标过程等资料。
(5)项城市委农村工作办公室:永丰镇标准农田建设10标财务支付手续。
(6)项城市委农村工作办公室:河南财政厅关于2016年农业综合开发第一批土地治理项目计划的皮肤文件、招标代理合同、招标开标过程及中标通知书。
(7)项城教育体育局:项城教育体育局、项城市财政局项城市2015年改善义务教育薄弱学校实施方案。
(8)项城教育体育局: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
(9)项城教育体育局:项城市花园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10)项城教育体育局:招标代理协议。
(11)项城教育体育局:项城教育体育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12)项城教育体育局:项城市花园小学项目拨付款项凭证。
(13)项城教育体育局:项城市花园小学项目开标相关资料。
(14)项城教育体育局:项城市花园小学项目拨付及验收资料。
(15)项城市花园小学项目林州中天建设有限公司税收管理证明、税收缴款书等资料。
以上书证证明项城市孙店镇五中(孙店五中)宿舍楼和餐厅、项城市花园小学教学楼招标、投标的相关材料。
(三)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期间,收受耿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影响力,帮助耿某承揽项城市永丰镇等三个乡镇土地整理项目。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2年4月我到项城市检察院任检察长之后,在工作过程中,我认识了项城市国土局局长郭某,我给郭某说有一个熟人想干点他们局的项目。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郭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一个土地整治方面的项目。我就给王某4联系让找一个可靠的人干这个活,而且一定要干好。后来王某4给我说干活的人他找到了,但是我至始至终都没有跟这个干活的人联系过。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王某4约我到红旗合作社吃饭,吃完饭回家时,我发现我车的后座上有一提茶叶,我打开这个盒子后发现里面是10万元现金,共计10把,每把1万。这10万元钱我拿回家放家里了。2017年春节前,王某4又送了10万元。后来我把这20万元钱和其他钱一起又借给其他人了。王某4只是个中间人,这20万元钱实际上是干这个土地整治项目的人给我送的。他给我送这20万元钱,主要是为了感谢我,因为这个项目是郭某给我的项目,没有我这个因素,他根本揽不到这个项目。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4的证言:大概2015年下半年的时候,李某某检察长我说:项城市国土局有一个土地整治项目,你找个人把这个工程项目干了。我找到高某,高某找的耿某,耿某愿意出20万元的好处费。2016年下半年也就是中秋节之前,我和高某一块,高某手里提着一个茶叶袋,里面装着10万元钱,高某把这10万放在李某某车上。2017年春节前,我、我同学和李某某等人一块在红旗合作社职工食堂吃饭的时候,我打电话让高某过去,把剩余的10万元钱放李某某车上。
(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言内容基本同王某4证言。
(3)证人耿某的证言:2015年下半年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高某给我联系说有一个检察院李检的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活是否愿意干?我说这个活我肯定能干好。高某说这是领导的项目,到时候得给领导好处费。我说可以,少不了领导的好处费。高某让我去项城市国土局找郭某局长,我就去找郭某局长。郭某让我找一家公司进行投标,报第四标段并让我给招标代理公司一个姓朱的女经理联系。朱经理给我推荐了河南省正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让用人家资质报名投标,具体事宜让我给一个姓张的经理联系。我就给河南省正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姓张的经理联系,经协商,我用河南省正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参与第4标段土地整治项目进行投标,给正航公司提成3个点(总工程款),由正航公司做标书、报名、开标等,我交的保证金,开标的时候我也去,正航公司的人也去了。结果我找的正航公司中了永丰镇等乡镇土地整治第4标段。2016年初,我中了第4标段后,经过我和高某商量,最终我给李某某检察长20万元的好处费。
(4)证人郭某的证言:我和李某某检察长熟悉后,在一次吃饭当中,李某某问我国土局有没有土地整理等工程项目。我说:有。他说有了让我给他说一下,有人想干这个活。2015年下半年,永丰镇等三个乡镇土地整理项目申请批复后,我给李某某打电话说让干这个活的给我联系。第二天,一个姓耿的经理给我打电话说李某某检察长让我给你联系的,想干这批土地整理项目,你多帮忙。我安排招标代理让他的公司中标,招标代理公司怎么操作我不太清楚,我们是业主,招标代理公司听我们的。工程已经完工了,工程款也已经拨付了。我没有接受过耿经理的钱或物。
(5)证人朱某3、刘某5的证言:主要证明耿某用河南省正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中标项城市永丰镇等三个乡镇土地整理项目的过程。
3.书证
(1)河南正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
(2)项城市国土资源局郭某任职文件。
(3)项城市委组织部王某4任职文件。
(4)项城市国土资源局:项城市永丰镇等乡镇土地整理项目4标款项拨付手续。
(5)项城市财政局:项城市永丰镇等乡镇土地整理项目4标款项拨付手续及文件。
(6)河南汇龙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河南汇龙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代理合同(示范文本)、中标通知书。
(7)河南省正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正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项城永丰三个乡镇3首付款明细。
(8)王雪花:项城永丰土整工程款拨付网上银行交易手续。
(9)刘某5:项城永丰4标正航材料押金及工程款拨付手续。
(四)2017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期间,收受河南浩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利用职务之便,在项城市人民检察院音视频平台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为陈某公司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7年10月下旬的一天,陈某到我办公室见我,说他在网上看到我们单位有一个音视频方面的招标公告,问我们单位有没有意向公司,另外还说我们在网上发布的招标公告内容与河南省检察院的规定标准不太一致,如果按照我们已经发布的招标公告的内容招标的话,考虑到设备的兼容问题,会对将来设备的维护产生不利的影响,他建议我们变更招标公告。我说我们没有意向公司,我还建议他参与我们这个项目的投标,至于变更招标文件的事,让他和我们单位计财科科长刘某6联系,回头我会给刘某6安排让刘某6照顾他的。过后一天,我把刘某6叫到我办公室,给刘某6说我一个朋友陈某找我想参与我们单位音视频项目的投标,而且陈某在周口其他几个县区院正在做这方面的项目,公司实力可以,让刘某6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陈某的公司,同时还将陈某提到的我们发布的招标公告与河南省检察院的标准不一致的情况告诉了刘某6,因为牵涉的后期设备的维护,让他和陈某联系,最好变更原来的招标公告。刘某6说好。至于刘某6和陈某他们是如何具体沟通和操作的我就不知道了。但是后来陈某给我说过最终的招标公告已经按照他提供的设备设置、技术要求和评分办法变更了。给刘某6安排目的就是为了照顾陈某的公司让其中标。一我们作为业主单位会直接参与招投标环节,我们的意见一般会对开标结果产生重要影响;二招投标代理公司正常情况下基本上都会尊重我们业主单位的意见,并会按我们业主单位的意见办。201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当时天下着小雨,陈某到我家小区门口给我联系,我到陈某的车上,陈某给我一个手提袋,说他已经确定要参与我们单位音视频整合平台项目的投标,这个手提袋里装有一些资料和设计方案让我看看,我接着手提袋简单聊了两句就下车回家了。我回到家以后发现陈某给我的手提袋里,除了一些资料外,还有10万元现金,共计10把,一把一万,这10万元钱我收起来放家里了。陈某给我送这10万元钱目的是为了让我帮忙他能中我们单位2017年音视频整合平台项目的标。在我给刘某6安排让他帮助陈某公司中标后,刘某6他们按照陈某提供的设备配置、技术要求和评分办法对原来我们已经发布的招标公告进行了变更,最终促成让陈某的公司中了该标段。这10万元钱是陈某为了感谢我的帮助给我送的。这10万元钱我拿回家后一直是以现金的形式放在家里,没有存进银行。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的证言:我多年来一直在做计算机信息化方面的生意,检察院系统每年也都有这方面的项目。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我拿着河南省检察院下发的2017年度信息化建设方案到项城市检察院去找时任检察长李某某,因为这里面也有项城市检察院,我就问李某某这个工程他们有没有意向的公司,李某某说暂时还没有,我说我想揽这个活,因为我干这一行也多年了,并且也在其他检察院干过类似的项目,李某某说可以,让我报名参加招投标,我们后来又聊了一会我就走了。过了一段时间,我从政府采购网上看到项城市检察院有关音视频整合平台的招标信息,我去购买招标文件时,发现招标文件和河南省检察院的方案不符,不是按照河南省检察院要求的要国内一线品牌做的,我就找李某某,并给他提供了河南省检察院出台的方案,方案上面河南省检察院提供的标准和数据参数基本上是按照海康威视的标准和参数做的,只是没有明确海康威视的品牌。而我和海康威视联系多年,关系一直很好,我在找李某某之前事先准备了河南省检察院的方案以及我们按照海康威视的标准和数据参数做的评分标准,在李某某办公室一并提供给他,告诉他说,他们之前所发布的招标公告不符合河南省检察院的方案要求,建议按照河南省检察院的方案重新发布招标信息,并采用我提供给他的评分标准,李某某当时就同意了我的建议,他说会安排招标代理公司按照我的建议重新发布招标信息,让我放心去参加投标,同时他又说他最近有点事,想用点钱。我明白他的意思,何况我当时有求于他,想承揽他们单位2017年音视频整合平台项目,为了得到他的支持,我认为给他拿点钱也没啥说的,我说等我回去把钱准备好后再给他联系,然后客套了几句我就走了。不到一个星期的时间,一天晚上吃完晚饭,我把事先准备好的10万元钱用档案袋装着放进海康威视的一个手提袋里,手提袋里同时还有些海康威视的宣传资料,然后我和李某某联系,他让我到他家位于周口市财政局斜对面的一个小区门口,具体什么小区我记不清了。我到了李某某小区门口和李某某联系,我现在记得特别清楚,当时天还下着小雨,李某某出来以后我下车把装有10万元现金的手提袋交给了他,给他说这里面装的有钱和海康威视的一些资料,李某某接下手提袋说了句“好”,随后我就开车走了。
因为李某某是项城市检察院的检察长,我想承揽项城市检察院的音视频整合平台项目,李某某作为业主单位具有决定权,为了能承揽到该项目我才给李某某送这10万元钱的。至于给他的这10万元钱是李某某当时主动提出的还是后来我按10万元钱的标准给他准备的,因为时间有点长我印象不深了。花过钱后,工程承揽到了。只是到现在项城市检察院也没有和我签订合同,这个工程我还没有正式开始做呢。一开始项城市检察院的招标信息的标准和数据参数都比较低,而我是一直和海康威视这样的一线品牌合作的,如果按照项城市检察院一开始的招标信息标准和数据参数,我绝对没有竞争力,因为我的报价高。为了能揽到这个项目我去找李某某,李某某采纳了我的建议,否定了一开始的招标信息,后来按照我的建议李某某安排招投标代理公司重新发布了招标信息,因为我给李某某提供的标准和参数都是按照海康威视的标准和参数做的,所以后来我才顺利中标的。当时我是以河南领航信息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去参加投标并中标的。
(2)证人王某5的证言:我参与过河南领航信息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领航公司”),2017年项城市检察院音视频整合项目投标工作,我是这个项目的业务员,了解这个情况。2017年9月份左右,陈某找到我,说是想用我们河南领航公司的资质参与投项城市检察院音视频整合项目的标,我考虑到给陈某帮个忙,也能给我们公司提升一下业绩,于是同意他使用我们公司的资质去参与投这个标。后来,我代表河南领航公司去周口报了名,还在开标现场参与了投标,后来我们公司也中了标,截止到现在项城市检察院还没有与我们公司签施工合同。陈某是河南浩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经理,我在周口做业务的时候也需要陈某帮忙,再加上我们俩之前也认识,彼此间关系也很熟,所以也没让他给我们上交管理费,但是正常的税由他来出。投标期间诸多事项都是陈某具体负责、具体操作的,我不清楚。
(3)证人刘某6的证言:2017年政法装备采购项目招投标程序我没具体参与。一开始我安排刘某7去参与的,当时该项目已经在网上发布了招标公告。后来刘某7因家庭原因请假了,期间我们的检察长李某某给我说上面一个领导打招呼了,周口老陈(指陈某)的公司想竞争咱们音视频整合平台的标段,让我和招投标代理代理公司打个招呼,照顾一下陈某的公司。我说好。因为2016年陈某的公司就中了我们院政法装备采购的标,也都认识。后来陈某和我联系,我就和招标代理公司的田某1经理联系,让他尽量关照一下陈某的公司。随后不久田某1给我说需要变更原来发布的招标公告,改变其中的一些设备配置及技术参数,问我还有啥意见没有。我说没啥意见。后来田某1他们公司就又在网上发布了针对该项目的变更公告。最后经过招投标程序,陈某的公司中了该项目的第一标段音视频整合平台的标段。田某1变更之前已经发布的招标公告,主要是为了照顾陈某的公司。陈某是以河南领航信息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中的音视频整合平台标段。我所知道陈某有一个公司叫郑州浩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至于他还有没有其他公司我就不知道了。
(4)证人刘某7的证言:2016年的项目签订了合同并且都已经全部施工完毕,款项也已经全部拨付。2017年的项目在2017年11月份就经过招投标程序确定了中标单位,但是直到现在为止还没有和中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因此项目还没有具体施工。我参与了2017年政法装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程序,当时我和项城市采购办联系后,采购办给我们推荐的招标代理公司是河南中禹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禹公司),我和中禹公司沟通之后,由中禹公司在网上发布招标公告,后来我请假了,期间中禹公司给我联系说我们科长刘某6让变更招标公告,所以我就让中禹公司按刘某6说的做,后来我也和刘某6联系,向他说了中禹公司给我要变更招标公告的情况,刘某6说是的,有这回事。刘某6当时也没有给我说具体的原因,我也没有问。最后一标段音视频整合平台的中标单位是河南领航信息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二标段两法衔接平台的中标单位是郑州郑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5)证人田某1的证言:河南中禹招标代理公司承揽过项城市检察院2017年政法装备采购项目招标代理事宜。当时是我负责的。具体这个项目是分两个标段,一标段音视频整合平台的中标单位是河南领航信息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二标段两法衔接平台的中标单位是郑州郑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项城市检察院2017年政法装备采购项目招标公告变更过。项目一开始是项城市检察院计财科刘某7和我联系的,我们开始按照项城市检察院提供的资料着手做该项目的招标文件,后来项城市检察院计财科科长刘某6给我联系说,他们领导的一个朋友也就是后来说的陈某想投我们该项目的第一标段音视频整合平台项目的标,让我想办法让陈某中标该项目的第一标段,我说可以。后来陈某公司的人给我送来了他们准备好的关于第一标段的设备配置及技术要求和评分办法,我发现陈某公司给我们提供的关于该第一标段的设备配置、技术要求和评分办法更有利于陈某的公司,所以之后我给刘某6联系说陈某公司的人给我联系了,他们给我送来了新的设备配置、技术要求和评分办法,如果要想让陈某公司中标,那只有变更原来的招标公告。刘某6说那就变更招标公告。随后我就按照陈某公司给我提供的设备配置、技术要求和评分办法变更原来的招标公告,发布新的招标公告。后来经过招投标程序,陈某的公司中了第一标段音视频整合平台项目。陈某是以河南领航信息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中的项城市检察院2017年政法装备采购项目第一标段音视频整合平台项目。
3.书证
(1)河南领航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2)河南领航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3)陈某工商银行凭证。
(4)项城人民检察院音视频整合平台设备配置及技术要求。
(5)项城人民检察院招标文件变更之后第一标段资料。
(6)项城人民检察院中标通知书及供货合同。
(7)项城人民检察院党组会议记录。
(8)河南中禹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招标代理资料。
(五)2017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期间,收受河南大陆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1现金人民币5万元,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影响力,帮助王某1协调银行贷款事宜。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7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王某1到我办公室找我,说他在郑州开的有凤凰茶城,为了扩大经营想让我帮忙在项城找家银行贷款,说他在郑州有抵押物,还有房产,我说行。我当时还问王某1为啥不在郑州贷款,王某1说在郑州不方便,之所以想在项城贷款还是想让我帮忙,毕竟我是项城市检察院的检察长。因为我和项城市农村信用社的负责人董某关系熟悉,所以我就当时就给董某联系,说我一个朋友在郑州生意做的也不错,想在他们单位贷款,如果他在办公室,让人直接去找他。董某说他不在办公室,让贷款人直接和他联系就行了。我把这个情况给王某1说了,然后王某1临走时放在我办公室沙发上一个纸袋子,说是给我带点小礼物。我说都是弟兄们,咱不用客气。王某1走后我打开那个纸袋子发现里面是5万元现金。我把这5万元钱收起来放进抽屉里,下班后带回家了。
大概过了20天左右,一天上午王某1和我联系,想让我催问一下董某有关他贷款的事。然后我就给董某联系,当天下午董某到我办公室后,说之前王某1给他联系了,他也让他们单位的人审核了王某1的贷款申请资料,但是经过了解王某1的贷款资料不完全合规。王某1到了以后,董某又说现在的规定和之前不一样了,要想在项城贷款必须在项城得有公司,而且最好是贸易类的公司,并且还至少有三个月以上的业绩,经他们银行审核后才能放贷,否则他们银行也没办法给王某1放贷。因为当时王某1在项城没有公司,所以当时王某1说他想办法在项城办一个贸易类的公司。我当时说具体事项让王某1、董某他们直接沟通。然后董某、王某1他们俩就走了。之后王某1又让我催问董某他贷款的事,我说当时董某他们银行准备改制,让王某1再等等。直到我今年6月份出事也没有听说王某1贷款这个事有啥结果。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8年过完春节的2、3月份一天在李某某办公室给李某某送了5万元现金。因为我在郑州做的生意还可以,就想着到在周口开商场,同时想装修我们郑州的综合体,但是我们的抵押物在郑州,根据银行贷款属地原则,我们要在周口贷款很难,考虑到李某某是项城市检察院的检察长,在当地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想让李某某帮忙斡旋一下在项城的银行帮忙贷款。于是在2018年过完春节后的一天,我到项城市检察院找到李某某,给李某某说了我们想在周口发展,但是贷款很难,让他帮忙找一家银行贷款。李某某当时说:来周口发展是件好事,他愿意帮忙找家银行看能不能帮到我。我说好。之后我就把事先准备好的装有5万元现金的档案袋放在他办公室沙发上,说这是一点我的心意,贷款的事让他多费心,这点钱让他在需要请客打点的时候备用。李某某当时说这不合适,让我拿走。我说权当让他请客吃饭的钱了。然后我就走了。过了不久,我在周口办事,给李某某联系问他我贷款的事咋样了,有没有联系到合适的银行。当天下午李某某给我联系说董某回来了,在他办公室呢,让我去他办公室。随后我就来到李某某办公室,李某某给董某介绍我,让董某在政策幅度内照顾一下。董某说只要符合规定条件,他一定会给我们办理。因为当时李某某和董某都有事,我们简单聊了会儿我就走了。当天下午我又去找董某,董某说他们银行是属地管理,资金不能出项城市,我当时说要不我在项城成立一个新公司,董某说也行。然后董某又让我们去找他们银行的公司业务部麦某经理,麦某经理收下了我们准备的贷款申请资料后,我们就走了。随后我们就在项城注册成立了项城市臻美商贸有限公司。今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麦某带着人到郑州凤凰茶城和京广路与长江路交叉口做抵押物调查,同时又去我们项城市臻美商贸有限公司去调查,说我们的办公条件有些简陋,不太符合贷款的条件。没过几天我去项城市农商银行找董某,问贷款的事怎么样了,如果我们提供的材料不全的话,我们还可以及时补充材料,要是实在不行的话也就算了。最后因我们提供的申请材料和抵押物等不符合银行放贷规定,董某他们银行也没有给我们发放贷款。
(2)证人董某的证言:我和李某某认识时间不长,我2016年12月任理事长之后和李某某因为工作关系才开始接触。经我回忆,李某某找我帮郑州凤凰茶城的老板王某1贷过款,但是由于王某1的贷款手续不合规我们没有同意给他放贷。之前拒绝王某1贷款是因为王某1的相关手续不符合我们的规定,但是后来李某某出面让我帮助王某1贷款时,我碍于李某某的面子才给王某1想了一个解决问题的办法,就是让他在项城注册成立一个公司,即便如此,后来我们在审核王某1提交的贷款资料时,仍然严格按照我们的规定进行审核,由于王某1提供的贷款资料没有达到我们银行的放贷条件,最终我们还是拒绝了王某1的贷款申请。王某1说是扩大茶叶生意和装修郑州的茶城。应该是这样的,王某1真正目的就是为了把钱贷出来,而不是打算在项城开展业务,在项城注册公司仅仅是为实现我们农商行放贷条件服务的。李某某是我们项城市的检察长,他的职务能够对我产生一定的影响,该给的面子咱也得给,要不是李某某打这个招呼我也不可能给他出这样的主意,更不会同意接收他递交的贷款申请。
(3)证人麦某的证言:2017年11月左右,王某1通过我们银行的董事长董某找我贷款时认识的。总共申请过两次,但是我们只受理过一次,到最后也没有批准。2018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董某让我去他办公室,说还是郑州凤凰茶城王某1想在我们行贷款的事,这事项城市检察院的检察长李某某也打招呼了,况且王某1在项城又成立了一家公司,董某让我去看看王某1在项城成立的这个公司的情况,看看符合不符合我们发放贷款的条件,如果实在不行,也要找一个说得过去的理由,以便好给李某某解释,争得李某某的理解。由于董某已经给我说了这是项城市检察院检察长李某某打过招呼的,所以王某1他们把材料交来后我们就受理了。大概过了三四天,王某1给我联系催问这件事,我说需要他们配合一下,我们要到他们在项城注册成立的公司实地调查,王某1同意后我就安排我们行业务部的两个人到王某1在项城注册成立的公司去实地调查。在项城注册成立的公司一看就是一个空壳公司,这个公司的成立纯粹为了满足我们银行贷款条件的。随后我们又去郑州,对郑州凤凰茶城的经营和王某1提供的抵押物进行调查,发现郑州凤凰茶城正在正常经营,且属于招商形式,根本不需要大笔资金,而且王某1所提供的抵押物也不属于郑州凤凰茶城的抵押物。所以我们认为王某1的申请不符合贷款条件,我们如实向董某做了汇报,并标明我们认为不应该给王某1发放贷款,最后董某也同意了我们的决定,至于董某后来是咋给李某某解释的我就不知道了。再后来我们也把王某1提供的申请资料退给他了。
(六)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期间,多次收受仝某某现金人民币7.5万元,丹尼斯购物卡3万元,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影响力,先后帮助仝某某协调其房地产开发过程中规划手续办理、工商、住建行政处罚、税款缓交及仝某某个人涉法事宜。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仝某某和我都是太康老乡,我到项城市当检察长后,他曾来我办公室找我并主动自我介绍,算认识了,但之后来往并不多。直到高德友2015年担任周口市检察长后,我发现他跟高德友关系很好,仝某某也多次有意拉着我陪高德友一起吃饭,这之后,我和仝某某来往逐步多了起来,互相熟悉了,他先后给我送过总计7.5万元的现金,郑州丹尼斯购物卡6张,每张5千元,共计3万元,还有两部华为P8手机、两件茅台酒。2016年4月份的一天,我在福州参加培训学习时,仝某某曾到福州去看过我,送给我2万元现金,这钱当时就用于日常开销了。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仝某某送给我两部华为P8手机,后来随手送人了记不住送谁了。2016年春节前,仝某某送给我两件普装茅台酒,这两件酒都用于请客吃饭了。2017年年底前后的一天,我当时到郑州办事,仝某某邀请我到他位于郑州东区他的公司办公室,并送给我六张丹尼斯现金购物卡,每张金额5000元,共计3万元,卡是无记名的,这些卡被我用于日常消费了。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郑州回来的车上,仝某某送给我5万元现金,这5万元钱我放到家里了。2017年八、九月份我岳父去世时,仝某某托人到殡仪馆给我送了5000元现金。我记得我总共帮忙仝某某协调过5件事。大约是在2015年下半年,仝某某在项城市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规划手续一直没有办下来,影响工程进度,我约当时的规划局负责人李某2一块吃饭,我给李某2说,让他多关注下这个事,李某2也表示同意了。过后不久,仝某某给我说,规划手续给办下来了,李某2也给我回话说手续已办好了。2016年下半年,仝某某给我说,项城市工商局要对他在项城的项目下发罚款通知,让我问问工商局的领导是啥情况,随后我给工商局局长田某2打了招呼,田某2给我解释说会尽量照顾的。2017年上半年,仝某某让他的弟弟仝伟给我联系,说项城市国税局通知他的公司缴纳大约不到100万元税款,想让我给国税局领导说说,能不能缓交、分批上交。随后我给国税局局长王文领打电话。后来,仝某某给我回话说,国税局同意让他分批上交税款了。王文领也给我说过,我之前说的那个事他安排好了。2017年上半年,仝某某给我说,项城市住建局以他开发的项目在施工方面不符合环保要求为由,准备对其处10万元罚款。然后我就给项城市住建局魏某新打电话,我把仝某某说的话转述给了魏某新。事后,仝某某和魏某新都给我说罚了5万元。2017年上半年,仝某某提到,他的沈丘伙计参与了围标,还说他本人没参与,但他安排他的亲戚带着他的2000万元参与了陪标。我问项城市公安局副政委丁某有没有一个沈丘串通围标这个案件,他说有,是他负责的。我问他是否牵涉到一个叫仝某某的人(学府花苑老板),他说有。然后我问这个案件的详细情况是啥,丁某说,有个嫌疑人指认仝某某参与这个事了,项城市公安局也对仝某某以串通投标罪立案了。我说能不羁押最好,如果羁押了仝某某会影响到他的企业正常运营。丁某说案件也不大,取保应该没啥大的问题,让我通知仝到投案。后来是如何处理的我就不清楚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仝某某的证言:我跟李某某都是太康老乡,李某某到项城市当检察长后,我在项城市搞的有房地产项目,2012年下半年一天,我到他办公室找过他,认识后,每年过年过节我基本上都会去看望他,给他送点的钱或物表达下心意。高德友到周口市当检察长后,因我和高德友关系很熟,有时会约上李某某跟高德友在一起吃饭,饭桌上高德友曾给李某某交待项城有啥事了,让他尽量关照关照我。认识李某某后,最近几年我先后送给他现金共计7.5万元、郑州丹尼斯5千元购物卡6张(共计3万元)、华为P8手机两部、茅台酒两件。2016年的一天,李某某到福州去学习期间,我去福州看过他,送给他2万元现金。也是在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我还送给李某某两部华为P8手机,当时每部手机市场价是3300元,两部共价值6600元。2016年春节前,我还送给李某某两件普装茅台酒,当时市场价是每件5200元,两件合计10400元。2017年年底的一天,我在位于郑州东区我公司的办公室里送给李某某六张丹尼斯现金购物卡,每张金额5000元,共计3万元,卡是无记名的,我是在郑州人民路丹尼斯超市购买的卡,当时买的张数比较多,也没有开发票。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我跟李某某一块儿在郑州回项城的高速路的车上,我给他送了5万元现金。李某某岳父去世时,我安排人去殡仪馆给李某某送了5000元现金。我在项城市开发的有学府花苑、紫悦华府等房地产项目,需要和规划、国税、工商、公安等一些政府部门打交道,为了能顺利推进项目,需要找个有权利、有影响力的人帮忙协调事,李某某当时是项城市检察长,他能监督和查处其他政府部门的干部,在当地官场上有较大的影响力,所以,我给他送钱送物也是感情投资,目的是为了让他帮助我协调一些事。送给李某某的上述财物,李某某没有退还给我。我记得他总共帮忙协调过5件事。2015年或2016年的时候,我在项城市开发的紫悦华府项目规划证一直没有办下来,影响工程进度,我联系李某某,让他约当时的规划局局长李某2一起吃饭,吃饭期间,我当着李某某、李某2的面说了项目规划证办证慢的情况,请李某2局长关照督促一下,李某某也给李某2说,让他多关注下这个事,李某2也同意了。这次吃饭过后不久,规划证就顺利给办了下来。2016年下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项城市工商局以我们开发的学府花苑项目向用户征收的水、电、气初装费比他们核定的数额高的原因被项城市工商局下发了罚款30万元的通知,我找李某某帮忙,李某某后来给我说,他给时任工商局局长田某2打招呼了,后来,项城市工商局将罚款减少为20万元。2017年上半年,项城市国税局通知我公司要缴纳大约50万元税款,当时因为公司正缺钱,为了周转资金想缓交这笔税款,我找李某某帮忙,李某某给时任国税局局长打了招呼,事后,国税局给我们宽延了将近一个月时间。2017年上半年时,项城市住建局以我开发的紫悦华府项目施工工地扬尘治理不达标为由,对我公司断电,并要对我公司罚款10万元,我当时赶紧找了李某某帮忙,李某某给时任住建局局长魏某新打了招呼后,住建局对公司的罚款降至5万元。2017年上半年,项城市公安局以我参与串通投标罪对我立案,并要拘留我,当时主持办这个案件的是项城市公安局的副局长丁某,我找李某某帮忙,李某某给丁某打了招呼,后来,项城市公安局对我做了撤案处理。
(2)证人李某2的证言:2015年下半年李某某曾经为项城市紫悦华府小区的开发商仝某某办理规划手续的事给我打过招呼。2015年底的一天,李某某约我到周口金帝咖啡餐厅吃饭。我到了之后,当时仝某某也在。吃饭期间,仝某某态度很强硬,说:我们公司办理规划手续的资料都交给恁了,一直卡着不办,再办不成,我们贷不了款,你们非得把企业困死吗?李某某也说:劲松是我老乡,干点事也不容易,你回去查查是否有吃拿卡要,如果有这样情况,检察院还得到你们单位查查呢。我说:要是手续齐全的话肯定会给予办理的,没有办理应该是手续不全,回去我问问,如果手续全我们会加快办理的。后来我了解到紫悦华府小区手续不全,包括图纸不全,图纸标注不完整,日照分析图没有做(如果不达标需要降低层数),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费、墙改基金等三费也没有缴纳(仅三费所需缴纳的金额就高达2000多万元,他们资金紧张当时不想交这笔钱),换句话说当时根本就不符合审批条件。但是李某某之后又催我几次,让我尽快给仝某某办理。虽然知道仝某某的这两个工程项目的规划手续都不符合条件,但是迫于李某某的压力,我们还是对仝某某公司的人递交过来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核。后来,三费的问题根据2016年初项城市政府出台的缓交政策,仝某某的公司(河南裕福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紫悦华府12号楼部分资产做担保,经相关职能部门同意后得以解决。图纸不全,图纸标注不完整问题后期他们也进行了补充完善。当时该小区西北角邻居反映他们的楼层高影响日照,他们应对反应楼层做单独的日照分析,但他们没有做,仅给我们提供了一份“楼层变更说明”,在这种违规情况下我们为其办理了规划许可证。办成之后,我把这个情况也给李某某汇报了。因为李某某检察长打了招呼,他作为检察长,在我们当地也是很有权力的人,而且他还说要查我们单位吃拿卡要的问题,鉴于种种压力,我们才在规划审批手续不全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规划许可证。当时是工程规划股负责承办的,这个科室的股长是刘某8。当时这个事我安排给了刘某8,我给他说过这事李某某检察长打了招呼,并一直在催办。
(3)证人刘某8的证言:2015年底的一天,我们时任主任李某2给我安排说,紫悦华府小区办理规划许可证的事李检多次打招呼,让我抓紧时间启动对其申请材料的继续审核。按规定因为他的手续不齐全,我们不应该继续启动审批手续,但是因为李某2主任说李检都催问这件事,然后我就启动了对紫悦华府小区申请资料的继续审核。
(4)证人魏某心的证言:李某某因仝某某开发紫悦华府环保不达标被我们查处的事给我打过电话。2017年5月份,仝某某在项城市开发的紫悦华府小区施工现场因为扬尘治理不达标,我们对其下达整改通知,并做出罚款10万元的罚款决定。但是仝某某既不整改也不交罚款,我们单位就根据规定对其施工工地进行断电处理,并责成其立即整改并处罚款。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和小仝是老乡哩,关系不错,他人也不赖,他的工地要施工,把电给他推上吧”。考虑到李某某检察长又出面又为其打招呼,实在有些拗不过去,我这才同意把仝某某紫悦华府小区的电闸给推上,恢复供电,并把原来做出的10万元罚款决定给降到了5万元。但即便如此,截止到目前这5万元的罚款仝某某也没有交。直到今年4月份仝某某出事后,我们才将其紫悦华府小区施工工地的电给停了。李某某是我们当地的检察长,在地方有一定的影响力,他能在这个时候为仝某某说情,说明他跟仝某某关系不一般,我们得罪不起,如果我不给他这个面子,他就会在其他方面找我们的麻烦,这样我们单位的工作就会很被动。
(5)证人王某6的证言:2017年上半年李某某曾经因为项城市学府花苑小区的税款问题给我打过招呼。2017年上半年,具体时间我想不起来了,我们单位按照规定正在催促裕福特公司大概需要预交60万元至100万元的税款期间。一天我在外地开会,接到李某某检察长的电话,他问我们税收任务是不是有点紧张。我说是有点紧张,政府要求我们时间过半任务过半。接着李某某问我们是不是让裕福特公司交税款了,我说是,李某某又问让交多少。我当时给李某某说的金额是60至100万元之间,准确金额我记不清了。李某某又说最近裕福特公司的财务状况有点紧张,能不能让他们先少交一部分。我问能交多少,李某某说先让他们公司交二、三十万吧,以后他们财务情况好转了再补交,回头他让裕福特公司的人联系我。我说可以,也别他们找我了,让他们直接找我们二分局局长刘永强,我会给刘永强安排好的。之后我就给刘永强联系,说刚才李检(指李某某)打招呼了,说裕福特公司的资金比较紧张,先让他们公司交30万元的税吧。刘永强说好。后来至于裕福特公司实际交了多少税款我不知道。李某某也没有再过问过这件事,我也没有给他回话。
(6)证人田某2的证言:李某某于2017年9月初因为我们处罚项城市学府花苑小区老板仝某某的事给我打过招呼。2016年10月份我们接到举报,称项城市学府花苑开发商河南裕福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福特公司)违规向二期购房者强制收取水开口费、电开口费、燃气开口费等费用,我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对裕福特公司口头下达处罚(含违法所得和罚款)30万元的通知。我们多次催要,但裕福特公司一直不执行处罚决定。2017年9月份的一天,李某某给我联系,问我们是否在办学府花苑小区的案件,到底是啥情况。我说有群众举报裕福特公司违规强制收取购房者取水开口费、电开口费、燃气开口费等费用,我们对其立案了。李某某问总共处罚多少钱。我说总共30万元。李某某说学府花苑小区开发商最近资金状况情况不太好,让我对他们多多照顾,少罚点。我说好。随后我就给办理这个案件的12315指挥中心主任张某说,这个案件李检(指李某某)打招呼了,罚款数额咱们按最低标准对其进行处罚。张某说好。后来我们对裕福特公司按照最低标准进行了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00320元,罚款人民币100560元,以上共计200880元。
(7)证人张某的证言:在我办理案件过程中,我们局长田某2曾经给我打过招呼。2016年10月份我们12315指挥中心接到举报,称项城市学府花苑开发商裕福特公司违规向二期购房者强制收取水、电、燃气开口费等费用。经调查,情况属实,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对裕福特公司处罚(含违法所得和罚款)30万元的口头告知。期间我们多次催缴,但裕福特公司一直拖着不缴纳违法所得和罚款。直到2017年9月份,一天我们局长田某2给我说,这个案件李检(指项城市检察院检察长李某某)打招呼了,让咱对裕福特公司多加照顾,这个案件的罚款数额让我按最低标准执行。我说好。当时我们查处的违法所得是100320元,根据罚款标准是没收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规定,最终我局仅仅对裕福特公司做出100560元的罚款处罚,以上共计200880元,裕福特公司后来于2017年9月份才上交。
(8)证人丁某的证言:2017年上半年李某某曾经因为项城市学府花苑小区老板仝某某涉嫌犯串通投标罪案件给我打过招呼。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李某某给我联系,说:你们现在正在办理沈丘一个串通投标罪的案件吗。我说是的。李某某说这个案件里面牵涉到的一个叫仝某某的,是啥情况啊。我说仝某某是这个案件里面的嫌疑人,我们局已经对其立案了。李某某说:一定要慎重,看看仝某某这个案件到底是啥情况,如果处理不好,人家一定会向上面反映问题的。事实上他是在从侧面给我们办案施加压力,我也明白他的意思,我只好说:那好,回头我们再仔细研究一下。大概过一个多月,李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仝某某那个事你们研究的啥情况啊。我说因为还有几个人没有到案,这个案件到现在还没有结束。李某某说:你们得抓紧时间办理,人家做生意的,如果这件事不尽快给个结论,会影响人家企业发展的,到时候这件事就不好办了。我说好,我们会尽快的。我们对仝某某立案后就对其办理了拘留证,但是由于仝某某一直没有到案,所以一直没有对其执行刑事拘留强制措施。该案的办案单位是我们项城市公安局,李某某又是项城市检察长,将来要是报捕的话必须要经过项城市检察院审批。鉴于李某某两次过问这个案件,他一直认为仝某某在这件事上构不成犯罪,在某种程度上他的意见就是代表检察院的意见,如果我们此时再贸然对仝某某实施抓捕,将来案件走到检察院很有可能批捕不了,到时候不仅仝某某的案件收不了台,更主要的是将会严重影响到我们整体案件的处理,所以为了避免整体系列案件出现重大问题,我们对仝某某的案件确实也非常慎重,我们考虑到要解决好仝某某案件的这个情况,需先等到其他涉案人员的处理结果出来后我们再对仝某某做处理决定,这样我们的担心和压力就小多了,到那个时候李某某也就没正当理由干预这个案件的处理了。这起案件的相关涉案人员除了仝某某外都已经被判刑了,全部判的都是实体刑。仝某某现在也因涉嫌其他犯罪被采取了措施,下一步我们打算对仝某某涉嫌串投标进行并案起诉。
3.书证
(1)项城市城乡规划管理办公室提交的紫悦华府住宅小区申请规划、施工相关手续资料。
(2)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紫悦华府住宅小区进行建设工程处罚建议书及其他相关资料。
(3)国家税务总局项城市税务局税款入库情况明细表。
(4)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河南裕福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相关资料。
本案综合证据:
(1)王某华情况说明,证明仝某某喊其去李某某家搬了三个箱子,第二天和仝某某的女儿一起把三个箱子的钱存银行,知道存的是300万元。
(2)雷某情况说明及借条,证明李某某交给其一张仝某某借款380万元的借据。
(3)仝某农行卡及工行卡交易手续,证明2018年1月25日,仝某存款200万元。
(4)王某华2018年1月25日和仝某存300万元时与何某的微信记录。
(5)搜查笔录,证明2018年6月5日搜查李某某办公室及临时休息室。
(6)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资料清单,证明扣押的物品种类、数量。
(7)解除扣押通知书及解除扣押文件、资料清单,证明解除扣押的物品种类、数量。
(8)李某某借给王某200万元的建行、工行存取交易记录。
(9)李某某户籍信息,证明李某某系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李某某无前科证明、人大代表身份证明、项城市委员会委员证明、党员身份证明。
(11)党员基本信息采集表,证明李某某中共党员身份。
(12)李某某任项城市检察院检察长的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
(13)关于接受李某某辞去周口市、项城市人大代表、检察长职务及免去其党组书记的相关文件。
(14)李某某自述的情况说明及收受现金的报告、李某某忏悔书。
(15)驻马店市监察委员会关于项城市检察院原党组书记、检察长李某某到案经过及接受审查调查期间有关情况说明,证明在留置前,监察机关已经掌握了仝某某送给李某某购物卡3万元,李某某借给仝某某380万及李某某帮助仝某某协调其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受到的住建执法部门检查、处罚及仝某某个人涉法事宜。在留置期间,李某某主动交待了纪检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其收受崔某1、袁某1、耿某、陈某、王某1、仝某某(人民币7.5万元)等六人钱款问题。及截止2018年9月1日,李某某已退赃人民币200万元。
(16)驻马店市监察委员会关于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李某某的有关问题说明。
(17)王强的建行客户回单及暂扣款移交清单。
(18)2018年11月8日李某某家属代为退出账款3005000元的凭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五、六起犯罪中,利用其担任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90.5万元;在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中,利用其本人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10万元,以上共计收受财物500.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控辩双方均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在监察委留置期间,在办案机关尚未掌握李某某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供述大部分犯罪事实,属法律意义上的自首论,应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根据监察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明在李某某留置前,监察机关已经掌握了仝某某送给李某某购物卡3万元,李某某借给仝某某380万及李某某帮助仝某某协调其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受到的住建执法部门检查、处罚及仝某某个人涉法事宜。被告人李某某在办案机关对其留置调查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又因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中包含仝某某送给李某某购物卡3万元的事实,该3万元已达受贿罪的刑事立案标准,构成受贿罪。李某某主动交代的其他受贿行为,与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受贿3万元系同种罪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没有自动投案,但以自首论的情形,故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李某某以自首论的意见,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构成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积极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从宽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性质、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28年6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万五千元予以追缴,由办案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江 波
审判员 薛九建
审判员 赵 娜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