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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9)豫0721刑初56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1-28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豫0721刑初56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受贿罪。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职务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峰、王文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牛某某利用其担任辉县市公安局看守所副所长、技术科副科长等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保外就医、进行伤情鉴定等事项上,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35000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及家庭消费。现分述如下:

1.2012年9月,被告人牛某某利用担任辉县市看守所副所长、驻所医生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宋万军现金30000元,在为因涉嫌猥亵儿童犯罪被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的宋文军办理保外就医事宜进行照顾。

2.2013年4、5月份,被告人牛某某利用担任辉县市看守所副所长、驻所医生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王某现金100000元,在为涉嫌贪污犯罪被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的王彦龙办理保外就医的事宜上进行照顾。后因王彦龙保外就医事宜未能办成,被告人牛某某退还给王某现金50000元。

3.2014年7月,被告人牛某某利用担任辉县市公安局技术科副科长、法医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辉县市公安局门卫周爱国现金2000元,在其对齐疆亮的伤情鉴定过程中给予照顾。

4.2018年年初,被告人牛某某利用担任辉县市公安局技术科副科长、法医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辉县市公安局门卫周爱国现金3000元,在其对张素琴的伤情鉴定过程中给予照顾。

5.2016年9月至10月,被告人牛某某利用担任辉县市公安局技术科副科长、法医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辉县市公安局南寨派出所指导员白瑞民现金共6000元,在其对高文桂的伤情鉴定过程中给予照顾。

6.2016年3、4月份,被告人牛某某利用担任辉县市公安局技术科副科长、法医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常村派出所民警张新年10000元,在其对李付才的伤情鉴定过程中给予照顾。

7.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牛某某利用担任辉县市公安局技术科副科长、法医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李同顺现金19000元,在其对张卫国的伤情鉴定过程中给予照顾。

8.2017年11月,被告人牛某某利用担任辉县市公安局技术科副科长、法医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王东亮现金5000元,在其对张凯的伤情鉴定过程中给予照顾。

9.2018年年初,被告人牛某某利用担任辉县市公安局技术科副科长、法医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马金群现金10000元,在其对袁同战的伤情鉴定过程中给予照顾。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证明、任职证明、银行查询记录、刑事卷宗材料等书证;证人宋万军、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牛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牛某某利用其担任辉县市公安局看守所副所长、技术科副科长等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保外就医、进行伤情鉴定等事项上,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35000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及家庭消费。现分述如下:

1.2012年9月,被告人牛某某利用担任辉县市看守所副所长、驻所医生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宋万军现金30000元,在为因涉嫌猥亵儿童犯罪被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的宋文军办理保外就医事宜进行照顾。

2.2013年4、5月份,被告人牛某某利用担任辉县市看守所副所长、驻所医生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王某现金100000元,在为涉嫌贪污犯罪被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的王彦龙办理保外就医的事宜上进行照顾。后因王彦龙保外就医事宜未能办成,被告人牛某某退还给王某现金50000元。

3.2014年7月,被告人牛某某利用担任辉县市公安局技术科副科长、法医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辉县市公安局门卫周爱国现金2000元,在其对齐疆亮的伤情鉴定过程中给予照顾。

4.2018年年初,被告人牛某某利用担任辉县市公安局技术科副科长、法医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辉县市公安局门卫周爱国现金3000元,在其对张素琴的伤情鉴定过程中给予照顾。

5.2016年9月至10月,被告人牛某某利用担任辉县市公安局技术科副科长、法医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辉县市公安局南寨派出所指导员白瑞民现金共6000元,在其对高文桂的伤情鉴定过程中给予照顾。

6.2016年3、4月份,被告人牛某某利用担任辉县市公安局技术科副科长、法医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常村派出所民警张新年10000元,在其对李付才的伤情鉴定过程中给予照顾。

7.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牛某某利用担任辉县市公安局技术科副科长、法医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李同顺现金19000元,在其对张卫国的伤情鉴定过程中给予照顾。

8.2017年11月,被告人牛某某利用担任辉县市公安局技术科副科长、法医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王东亮现金5000元,在其对张凯的伤情鉴定过程中给予照顾。

9.2018年年初,被告人牛某某利用担任辉县市公安局技术科副科长、法医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马金群现金10000元,在其对袁同战的伤情鉴定过程中给予照顾。

另查明,2019年1月21日被告人牛某某将非法收受他人的赃款全部上缴新乡县监察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任职证明、银行查询记录、刑事卷宗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宋万军、王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李文慧

审判员  赵天胜

审判员  赵星银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硕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