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豫0505刑初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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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职检部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蔡淮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春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安阳县水冶镇李庄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伙同安阳县水冶镇东石村党支部书记陈龙(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在征地和保证施工顺利进行等方面为金大门业施工方许某提供帮助,向许某索取12万元人民币,后李某某分得6.5万元人民币,陈龙分得5.5万元人民币。
2018年10月24日,李某某主动到殷都区监察委员会投案。
案发后,李某某主动上交6.5万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李某某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其他相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应当以非国家人员受贿罪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李某某已退赃,且案发后主动投案,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认为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具有自首情节,希望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在卷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本案中许某给李某某和陈龙12万元,其目的是保证施工顺利,两个村的村民不去工地闹事,尽管李某某事后做到村民没去工地闹事,但这不是李某某作为村党支部书记职务行为的结果。因此认为李某某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如果李某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认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上交非法所得6.5万元,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春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安阳县水冶镇李庄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伙同安阳县水冶镇东石村党支部书记陈龙(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在征地和保证施工顺利进行等方面为金大门业施工方许某提供帮助,向许某索取12万元人民币,后李某某分得6.5万元人民币,陈龙分得5.5万元人民币。
2018年10月24日,李某某主动到殷都区监察委员会投案。安阳市殷都区监察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投案后积极配合组织的调查工作,认罪态度较好。
案发后,李某某主动上交6.5万元人民币。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李某某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任职文件、人大代表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陈龙供述、证人许某、陈某、曹某等人证言、归案经过、退还赃款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李某某没有利用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所以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查,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或者所在岗位有关的便利条件。李某某利用了本人村党支部书记这一岗位的便利条件,以保证许某征地和施工的顺利进行为由索取贿赂,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到案后主动全部退赃,构成自首,本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李某某退缴赃款65000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新宇
审 判 员 王忠文
人民陪审员 宋慧敏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华素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