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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9)豫1727刑初117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1-29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豫1727刑初117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受贿罪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04月0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峰峰、孔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胡志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2012年04月至2016年03月任汝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主任科员,2016年04月至案发前任该局总工程师,负责项目调研、可行性论证、项目申报、融资规划设计、开工建设等工作。2012年04月份以来协助分管汝南县老汝河棚户区改造项目、十里铺棚户区改造项目、小西湖棚户区改造项目等城建项目、应急业务、迎检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受贿或索要他人财物共计51.08万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犯罪事实具体如下:

1.2016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让施工企业河南益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马四民签订122170.53平方米的“大清包”劳务分包合同,为马四民谋取利益。后于2017年01月份向马四民索要好处费20万元,2017年06月份向马四民索要好处费10万元。

2.2016年,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兼任驻马店市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技术总工”之名,于2016年02月至2017年11月每月从该公司领取8000元的“工资”,累计17.60万元,为该公司在工程质量把关、工程款手续签字、工作协调等方面提供方便。

3.2017年01月份,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到省市住建局协调棚户区项目之名向驻马店市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李艳红索要2万元据为己有,在工程质量把关、工程款手续签字、工作协调等方面为其提供方便。

4.汝南县十里铺棚改项目监理张军芳,为了让分管该项目的被告人张某给予关照,于2017年春节前、2018年春节前分别送给被告人张某现金2000元,2017年中秋节前、2018年中秋节前分别送给被告人张某购物卡2000元。2018年06月至0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让张军芳为其支付修车费4800元。

5.2018年春节前、中秋节前,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分两次收取承包商王新国所送购物卡价值共计2000元,在工程进度、安全、质量把关等方面为其提供帮助。

另查明,2018年11月22日、24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将赃款51.08万元退出上缴至汝南县纪委监察委。被告人张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马四民、李艳红、储胜南、张军芳、王新国等人的证言,书证委托投资协议、政府购买服务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转账证明及转账单、银行查询单、退赃票据、被告人任职证明、被告人无前科证明、归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受贿犯罪中具有索贿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提起公诉前积极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以上述情节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22年0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所退赃款51.08万元予以没收,由汝南县纪委监察委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清华

人民陪审员  陈东升

人民陪审员  陈秋简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乔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