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豫0505刑初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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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一案,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作出(2018)豫0505刑初1号民事判决。判决后***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石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在担任安阳益和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安阳益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主任、安阳益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8.16万元。
1、2007年6月,被告人***与水暖管道经营商王红义、安阳益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原总经理李某,共谋利用其和李某职务上的便利,注册成立安阳市宏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承接益和公司的水暖管材采购项目,赚取利润。后宏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万,盈利由三人均分,被告人***股金16.66万元由王红义代缴。自2007年6月至2017年6月,三人先后注册成立宏建公司、安阳英利商贸有限公司、安阳盛友商贸有限公司、安阳高新区益联暖通经销部、安阳北关区宇科水暖经销部、安阳高新区金城水暖建材经销部用于经营,经营期间利润三人平分。
2、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在其办公室分多次收受顶管工程承建商王某购物卡5000元,加油卡5000元。2014年***儿子结婚时,被告人***收受王某现金5000元。并为王某在益和热力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中提供便利。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工业品买卖合同、证人李某证言、行贿人王红义供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被告人***与水暖管道经营商王红义、安阳益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原总经理李某,共谋利用其和李某职务上的便利,注册成立安阳市宏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承接益和公司的水暖管材采购项目,赚取利润。后宏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万,盈利由三人均分,被告人***股金16.66万元由王红义代缴。自2007年6月至2017年6月,三人先后注册成立宏建公司、安阳英利商贸有限公司、安阳盛友商贸有限公司、安阳高新区益联暖通经销部、安阳北关区宇科水暖经销部、安阳高新区金城水暖建材经销部用于经营,经营期间利润三人平分。
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在其办公室分多次收受顶管工程承建商王某购物卡5000元,加油卡5000元。并为王某在益和热力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中提供便利。
综上,被告人***在担任安阳益和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安阳益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主任、安阳益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7.66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具备刑事责任年龄、没有犯罪记录的情况;
2.被告人2005年至2017年履职情况说明,证明***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王红义找***、李某商议成立一个公司给益和热力公司供应管材,后王红义出资20万元,***借给王红义30万元,年息1分,共计50万元注册成立了安阳市宏建商贸有限公司,并向益和热力公司供货。公司的具体运营管理由王红义负责,公司盈利了分红方式三人平分。2009年国家不让公职人员经商,王红义注销该公司后成立其他公司或经销部,继续从事该业务,***和李某以暗股的方式参与分红。
在2009年至2013年期间,王某每年春节送给其1000元购物券,连续5年共计5000元。2012年至2013年期间王某送给其5000元加油卡。2014年其儿子结婚,王某送给其5000元。并为王某承接益和热力公司的工程提供帮助;
4.王红义供述,证实当时安阳益和热力公司有采购需求,想利用李某和***职务上的便利承接安阳益和公司的采购项目,赚取利益,就和李某、***商议成立了安阳市宏建商贸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王红义出资20万元,另30万元是***借别人的钱,***的30万元属于借款性质,不属于股金出资,公司按每年3万元利息支付给***,公司经营期间,三人平均分红,2011年宏建公司注销。2010年,三人商议后陆续成立了安阳英利商贸有限公司、安阳盛友商贸有限公司、安阳市开发区益联暖通经销部、北关区宇科手暖经销部、金城水暖经销部。当时李某、***是益和公司领导,在同等条件下承接安阳益和公司的水暖器材采购项目有竞争优势,向安阳益和公司供货稳定、结算及时;
5.证人李某证言,证明李某与***利用职务便利,为王红义在承接采购上提供帮助,未实际出资却参与分红的事实。与被告人***和王红义的供述基本一致;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为了承接益和热力公司的工程,多次送给***购物券、加油卡或现金共计10000元;
7.安阳益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股东会决定,证明安阳益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和安阳益和热力工程有限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
8.安阳市益和热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供货汇总表、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购销合同、产品报价表、转账支票存根、电子转账凭证等书证,证明***为王红义的谋利情况;
9.安阳鼎晟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承包协议书、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为王某公司的谋利情况。
上述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受贿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7.6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犯受贿罪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其儿子结婚时收受王某5000元现金的事实,经查,***在其儿子结婚时收受王某礼金5000元,但***在王某母亲去世时亦向王某送去礼金5000元,故***收受王某5000元礼金的事实应认定为礼尚往来。被告人***受贿数额较大,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应依法惩处。
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经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退缴赃款17.66万元由扣押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晓辉
审 判 员 周子善
人民陪审员 胡 斌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