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贪污 滥用职权
案号 (2017)豫9001刑初2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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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伟州、师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段验军、崔永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受贿罪
被告人李某某自2002年10月开始担任济源市医药综合公司(以下简称医药综合公司)经理,2008年4月担任济源市工业经济发展服务局党委委员、医药综合公司经理,2009年12月至今任济源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党委委员、医药综合公司经理。济源市医药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系医药综合公司下属国有企业。自2003年4月-2005年9月,医药公司业务先后由焦某、赵某1承包经营。2005年9月,经综合公司决定,由翟某2、王某3正式接替赵某1承包经营至今,并先后多次与二人签订《目标责任经营合同》。
翟某2、王某3承包经营医药公司后,经营形势好转,李某某多次向二人表示希望三人平分医药公司的收益。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某在济源市人才大厦的医药综合公司办公室里,要求入股翟某2、王某3承包的医药公司,并让翟某2给其出具了“今借到李某8现金80万元,月息1分”的借条,王某3也在借条上签字,作为其在医药公司入股的凭据(后将该借条撕掉)。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医药公司实际经营的情况下,先后多次参与分红490万元,其中210万元转至李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15.84万元用于装修李某某房子,105万元被李某某直接领走。剩余的160万元分红款,翟某2于2014年初按照李某某的要求,写了一张“今借到李某8现金160万元,月息1分”的借条。2015年9月,济源市纪委调查李某某后,李某某将该借条交给其妻弟李某8。
2003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医药综合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为赵某3承建该公司家属楼提供帮助,并于2005年11月收受赵某3以14万元顶账所得的济水苑小区房产一套。
2008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儿子李某16去英国留学的时候,收受翟某2、王某3承包经营的医药公司10万元。
2008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收受医药公司临时人员霍某、成某、李某1、王某1、李某2、尚某等人共计7万元,为上述人员办理了员工转正手续。
2014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参加济源市政协组织的北戴河培训需要用钱为由,收受翟某2送的3万元。
2015年4月底5月初,被告人李某某收受翟某2、王某365万元用于购买“奥迪”牌Q5型汽车。后李某某未买车。
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某某收受承包经营医药公司的翟某2为其支付到美国的费用3.98万元。利用其子女结婚之机收受王某3、周某2礼金4万元,在李某某被济源市纪委调查后将款项交到医药综合公司账户。
(二)贪污罪
2014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将医药公司转至清华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培训班用于培训的20万元取回,后借给杨某2获取利息。
2015年2、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济源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党委委员、医药综合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指使承租医药公司门面房的国医堂大药房老板李某18,虚构李某某在其药房拿贵重医药补品3.8万元的单子。尔后李某某又指使医药公司王某1,从李某18缴纳的房租中取出3.8万元,将该款占为己有。2015年9月,李某某被济源市纪委调查后,将该款退给王某1,并和王某1、李某17等人串供,谎称该款已由李某17于2015年8月初在北环路医药公司附近退给了王某1。
(三)滥用职权罪
2014年4月份,济源市华龙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薛某找到被告人李某某,欲让医药公司给华龙公司在建设银行济源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贷款300万元做担保,李某某同意。后李某某利用其担任济源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党委委员、医药综合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安排王某1假冒翟某2在贷款担保手续签了“翟某2”的名字,并加盖医药公司公章。建行遂将300万元贷给华龙公司。后建行发现贷款手续系王某1代签的情况,便向李某某、王某1等人催要贷款,李某某、王某1承诺到期负责还款。
2015年4月份,华龙公司在贷款到期后仅还款12万元,其余288万元无力偿还。经建行与薛某、李某某等商量,决定由华龙公司归还贷款后,建行再续贷给华龙公司。李某某、薛某等人遂筹齐款项归还建行。为减轻在第一次贷款中造假的责任,李某某在明知华龙公司已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利用其担任济源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党委委员、医药综合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强令医药公司翟某2给华龙公司担保。2016年4月份,贷款再次到期后华龙公司仍无力还款。2016年7月,建行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医药公司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给医药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金额597.8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金额23.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李某某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李某某在受贿罪中有部分金额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某曾借给翟某255万元用于医药公司的承包经营,其中包括李某某出售医药综合公司家属楼房屋价款10万元,出售商贸小区房屋价款25万元,两张共计15万元的银行存单和委托妹妹李某4借给翟某2的5万元。2008年李某某儿子李某16出国留学需要用钱,李某某在翟某2处支取10万元后,仍有本金45万元。2010年下半年,李某某和翟某2、王某3协商、结算确定三人股权,每人按照80万元计股,翟某2给李某某出具了80万元的借条,李某某也参与了医药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实际领取分红款数额275万元,具体是2013年度分红60万元,2014年度分红150万元,2015年以购买车辆名义讨回65万元,李某某领取分红款具有合法依据,不应认定为受贿。李某某没有收受赵某3的济水苑小区房产,只是曾经作为中间人让赵某3帮其妹妹李某4找套济水苑小区的房子,该房产系李某4购买的,赵某3承建医药公司家属楼经过正常的招投标手续,在已经中标承建后,不需要通过不正当手段贿赂李某某。李某某儿子去英国留学时李某某从其借给翟某2用于医药公司承包经营的55万元中取走10万元,且该10万元系李某某在翟某2个人账户中支取的,当时翟某2银行存折内余额三四十万元,李某某仅支取了10万元,不符合行贿受贿比较隐蔽的特征,故该10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款项。李某某没有收受医药公司霍某等六人7万元,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李某某收受了霍某等六人的款项。李某某参加济源市政协组织的北戴河培训所花费的3万元主要用于公务活动,不宜认定为受贿。李某某收受翟某2、王某3的65万元购车款是李某某要回的其在医药公司入股分红款,不应认定为受贿款项。到美国参加培训花费的3.98万元系李某某和翟某2共同赴美考察花费开销,属于正常公务活动,不应认定为受贿款项。李某某收受王某3、周某2的礼金4万元系逢年过节、儿女婚嫁的礼金款项,不应认定为受贿,且该4万元已退还。
医药公司转至清华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培训班用于培训的20万元属于承包人所有的个人款项,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共财产,且李某某在医药公司入股,有权支配该20万元,李某某对该20万元也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仅是将该20万元出借给杨某2,翟某2、王某3对此也是知情的,李某某仅是挪用。李某某对其让医药公司扣除的3.8万元房租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不构成贪污罪,且该3.8万元已退还医药公司。
华龙公司曾于2012年为医药公司提供借款本金最高额1000万元担保,华龙公司与医药公司之间是正常、合法的公司金融贷款互保行为。2015年4月份,李某某没有安排翟某2给华龙公司担保,翟某2作为承包人有独立的自主经营权,为华龙公司担保系医药公司自主决定的,李某某没有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也没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指控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证据不足,李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李某某向检察机关提供了医药公司向济源市人民医院各科室送药品回扣的线索,检察机关据此侦破医药公司对单位行贿案,李某某有重大立功或立功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的犯罪事实
(一)被告人李某某自2002年10月开始担任医药综合公司经理,2008年4月担任济源市工业经济发展服务局党委委员、医药综合公司经理,2009年12月至案发任济源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党委委员、医药综合公司经理。医药公司系医药综合公司下属国有企业,医药综合公司负责医药公司人事、质量、资产管理和经营管理方面的监督、协调、服务等。2003年4月至2005年9月期间,医药公司业务先后由焦某、赵某1承包经营。2005年9月,经医药综合公司决定,由翟某2、王某3正式接替赵某1承包经营至今,并先后多次与二人签订《目标责任经营合同》。《目标责任经营合同》约定经营权归翟某2、王某3,翟某2、王某3要无条件接受医药综合公司、医药公司的行政管理和政策、质量指导。
翟某2、王某3承包经营医药公司后,经营形势好转,李某某多次向二人表示希望三人平分医药公司的收益。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某在济源市人才大厦的医药综合公司办公室里,要求入股翟某2、王某3承包的医药公司,并让翟某2给其出具了“今借到李某8现金80万元,月息1分”的借条,王某3也在借条上签字,作为李某某在医药公司入股的凭据(后将该借条撕掉)。之后李某某在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医药公司实际经营的情况下,先后多次参与分红490万元,其中210万元转至李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15.84万元用于装修李某某房子,105万元被李某某直接领走。剩余的160万元分红款,翟某2于2014年初按照李某某的要求,给李某某出具了“今借到李某8现金160万元,月息1分”的借条。2015年9月,济源市纪委调查李某某后,李某某将该借条交给其妻弟李某8。
另查明,2017年4月21日,李某某向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提供了医药公司向济源市人民医院各科室医生送药品回扣的线索,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据此顺利侦破医药公司对单位行贿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02年10月开始担任医药综合公司党总支书记、经理,2008年开始兼任济源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党委委员。医药公司是医药综合公司下属国有企业,医药综合公司对医药公司进行管理、监督、服务。医药综合公司管理医药公司的人事、财务、公章、发票等,医药综合公司帮助医药公司协调与工商、税务等部门的关系,承包经营医药公司必须经过医药综合公司的同意,也就是必须经过其同意。2003年至2005年9月,医药公司业务先后由焦某、赵某1承包经营。2005年9月起,翟某2和王某3接替赵某1承包经营医药公司业务,并先后多次与二人签订《目标责任经营合同》。其提拔翟某2为医药综合公司党总支书记、副经理,并多次帮助翟某2承包医药公司。翟某2和王某3承包经营医药公司后的2009年,翟某2让其入了一份干股,公司利润由其三人平分,其的股份和分红都在翟某2名下,当时翟某2还给其出具了一张“今借到李某880万元,月息1分”的借条。其收受分红款情况为:2014年年初,其让翟某2给其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某8现金160万元,月息1分”的借条,该160万元是2009年翟某2给其出具的80万元借条加上2010年、2011年、2012年的分红款;2014年医药公司盈利750万元,其分红150万元,2015年5月份,翟某2将该150万元分红款转入李某8的银行账户中;2012年至2013年,医药公司准备出资200万元建设医药物流园区,后因意见分歧,没有征地建设医药物流园区,随后其三人将该200万元予以分配,每人分红60万元,作为当年分红款,翟某2将该60万元转入其侄女李飞飞的银行账户中,剩余20万元准备让医药公司的副经理们去清华大学培训使用。2012年,翟某2的丈夫周某1为其装修了其以侄子李某3名义购买的建业壹号城邦的房子,装修花费18万元,其没有将装修款给翟某2或周某1,该18万元装修款翟某2从其的分红款中扣除了。医药公司的运营资金是翟某2和王某3筹集的,其不参与医药公司的具体经营业务,主要帮助医药公司协调对外关系。翟某2让其入了一份干股,是为了让其更好地帮助经营医药公司,帮助协调对外关系,谋取利益。
庭审中辩称其曾借给翟某255万元用于医药公司的承包经营,具体为:2005年其将医药综合公司家属楼中单元3楼北户的房子卖给王某3得款10万元,后将该10万元借给翟某2,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2006年其将商贸小区的房子卖给李某8得款25万元,后将该25万元借给翟某2,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2006年或2007年,其委托妹妹李某4借给翟某25万元;2006年或2007年,其交给翟某2两张共计15万元的银行存单。2008年其儿子李某16出国留学需要用钱,其在翟某2处支取10万元,翟某2仍欠其45万元本金和利息。后其和翟某2谈起在医药公司入股的事宜,经协商、结算确定其和翟某2、王某3每人按照80万元计股,翟某2给其出具了80万元的借条。其的股份和分红都在翟某2名下。之后的分红情况为:2012年度医药公司给其分红40万元,加上其入股时翟某2出具的80万元的借条,2013年年初,翟某2给其出具了一张120万元的借条;2013年度医药公司又给其分红40万元,加上翟某2给其出具的120万元的借条,2014年年初翟某2给其出具了一张160万元的借条;2014年度,医药公司给其分红150万元,2015年5月份,翟某2将该150万元分红款转入李某8的银行账户中;2014年7月份,其三人还将之前从2013年度利润中提取的准备用于征地建设医药物流园区的200万元予以分配,每人分红60万元,翟某2将该60万元转入其侄女李飞飞的银行账户中,剩余20万元准备让医药公司的副经理们去清华大学培训使用。2015年,其多次向翟某2催要翟某2欠其的160万元,后以购买“奥迪”牌汽车的名义要回65万元。其能够和翟某2、王某3一起分红是因为翟某2、王某3要依靠其,需要其为二人谋取利益,协调关系。
2、证人证言
(1)证人翟某1(时任济源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主任)、宋某(时任济源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和正新(原济源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局长)的证言,证实济源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济源市工业经济发展服务局和济源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实际是一个单位,主要职责是为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服务等。医药综合公司是济源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下属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具体负责药品的批发、销售,管理医药公司和下属各个医药零售门店。医药公司是医药综合公司直属的国有医药公司,由翟某2、王某3承包经营。医药综合公司对医药公司的人事、财务、公章、发票直接管理。李某某系医药综合公司经理、济源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党委委员,济源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对医药综合公司的领导主要通过李某某来实现。李某某对医药综合公司及其下属的医药公司的管理,是济源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服务企业发展职责的延伸,如果医药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有需要上级协调处理的事项,李某某作为济源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党委委员、医药综合公司经理,有责任、有义务为医药公司协调解决一些涉外的事项和经营中遇到的问题。
(2)证人王某2(时任医药公司副经理)、焦某(医药公司退休职工)、杨某1(时任医药公司副经理)、郭某1(时任医药公司副经理)、任某1(时任医药公司副经理)、成某(时任医药公司工作人员)、李某2(时任医药公司副经理)、赵某1的证言,证实医药公司是医药综合公司下属的国有企业。2003年4月至2005年9月期间,医药公司业务先后由焦某、赵某1承包经营。2005年9月,由翟某2、王某3正式接替赵某1承包经营,并先后多次与二人签订《目标责任经营合同》。《目标责任经营合同》虽然约定承包人享有自主经营权,但同时又规定要无条件接受医药综合公司的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李某某作为医药综合公司经理,不参与医药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但医药公司的所有业务都接受李某某的监督,医药公司的人事和财务等由李某某把持。医药综合公司对医药公司的人事、财务进行管理,对医药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及发票进行管理,对医药公司进行业务监督,医药公司的一些财务人员由李某某直接安排。医药综合公司有义务为医药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提供必需的经营条件,进行协调、服务等,李某某也参与过对医药公司经营活动的协调、服务工作,但这属于他的工作职责范围,是他履行医药综合公司经理职责的体现。翟某2和王某3承包经营医药公司后,医药公司的经营形势好转,李某某明显加强了对医药公司的管理控制。
(3)证人翟某2(医药综合公司党总支副书记、医药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4月份任医药综合公司党总支副书记,2009年4月份任医药综合公司副经理,2009年5月份任医药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医药公司是医药综合公司下属的国有企业。医药综合公司对医药公司有管理、监督、协调、服务等职责。医药综合公司对医药公司的人事、财务进行管理,对医药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及发票进行管理,对医药公司进行业务监督。医药综合公司的协调、服务职责主要是帮助医药公司协调一些对外关系,帮助医药公司解决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医药综合公司经理李某某也曾帮助医药公司协调对外关系,但这属于他作为医药综合公司经理的工作职责。2003年至2005年,医药公司业务先后由焦某、赵某1承包经营。2005年,经医药综合公司研究决定,由其和王某3接替赵某1承包经营医药公司业务。2009年,医药综合公司研究决定让其和王某3出资偿还医药公司欠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的139万元债务后,其和王某3取得了医药公司13年承包经营权。2005年,其和王某3承包经营医药公司业务后,二人通过个人出资、动员员工出资和银行贷款等方式投资经营。2006年,其和王某3商量其二人已投资很多,每人投资款中的80万元算作股金。
2009年5月,其和王某3与医药综合公司、医药公司签订了13年的承包经营医药公司的合同后,医药公司的经营形势好转,李某某多次向其二人表示希望三人平分医药公司利润。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某打电话让其和王某3到李某某位于济源市人才大厦的办公室,要求入股其和王某3承包的医药公司,并让其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某7(或李某8)现金80万元”的借条,借条落款日期是李某某指定的日期,王某3也在借条上签名,作为李某某在医药公司入股的凭据。后李某某称将该借条撕掉。李某某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通过家人和亲戚朋友出资,不参与医药公司的经营管理,只参与分红。实际上李某某从2009年就开始参与分红,2010年这张80万元的借条只是按照李某某的要求补的手续。李某某还要求将他的分红记在其名下,其再交给李某某。按照李某某的要求出具借条,并让李某某在没有出资的情况下参与分红,是因为李某某是医药综合公司经理,医药综合公司控制着医药公司的财务、公章、人事等,李某某对其和王某3承包、经营医药公司有监督、制约的权力,其和王某3刚刚与医药综合公司签订13年的承包合同,投资很大,医药公司的经营形势也很好,同意李某某的要求,他能更好地为医药公司服务,不找医药公司麻烦,如果不同意李某某的要求,医药公司将无法顺利经营;李某某也曾帮助其和王某3协调银行贷款、医药公司搬迁等事项;其和王某3均是在李某某任职后被提拔重用的。医药公司没有股金账,其和王某3投入公司的款项按照暂借款处理,其和王某3每人的80万元股金在暂借款中包含,但该80万元股金不计算借款利息,李某某所入的80万元干股没有在医药公司暂借款明细账中显示,也没有在其名下暂借款中包含。其名下的分红是王某3的两倍,其中一份是李某某的,在之后的分红中,也没有扣过李某某的80万元入股资金。
2011年初,其、王某3和李某某各分得2009年、2010年两年的分红款80万元,其取走120万元,剩余40万元转成医药公司账上其名下暂借款。2012年初,其三人各分得2011年的分红款80万元,其取走80万元,剩余80万元转成医药公司账上其名下暂借款。2013年初,其三人各分得2012年的分红款80万元,该160万元分红款转成医药公司账上其名下暂借款了。2014年初,其三人先各自分得了2013年的分红款40万元,当时其还借给医药公司50万元,该50万元借款和其名下的80万分红款,共计130万元一并转成其名下暂借款了。2014年,其三人还将2013年剩余利润中准备征地的200万元每人分红60万元,其按照李某某的要求将其中李某某的分红款60万元转至李某某侄女李飞飞的账户中,剩余20万元李某某提出让医药公司的副经理们去清华大学参加培训使用。2015年初,其三人各自分得2014年度分红款150万元,当时将其名下的300万元分红款转成其名下暂借款了,2015年4月其按照李某某的要求将李某某的分红款150万元转至李某某妻弟李某8的账户中。李某某没有取走的分红款,其都给李某某计算利息,会计王某1每月给其支付借款利息时,其都会把应付李某某的利息交给李某某。
其名下属于李某某的2009年度到2012年度的分红款240万元没有交给李某某,扣除其丈夫周某1帮忙装修李某某以他侄子名义购买的建业壹号城邦房子垫付的15万元左右的装修费,其于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应李某某要求给李某某出具了一张225万元的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李某7(或李某8)现金225万元整”,落款日期是李某某指定日期。后其于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期间,陆续付给李某某或安排财务人员陆续付给李某某共计65万元分红款。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又应李某某的要求给李某某出具了一张160万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8现金160万元整,月息1分”。之前那张225万元的借条李某某说撕掉了,没有给其。后其和李某某分别在洛阳买了一套房子,李某某的房子装修花费10万元,是从李某某的分红款中支取的,其名下未支付李某某的分红款实际剩余150万元。其余分红款已支付给李某某。
2004年11月,医药连锁公司成立时,李某某集资4万元,2005年10月后不久,就将该4万元退给了李某某。除此之外,医药连锁公司和医药公司没有再借过李某某的钱。李某某没有通过其借给过医药公司钱,也没有借给过其个人钱。李某某妻弟李某8、妻妹李某5曾在医药公司放款得利息,但都予以归还。李某某及亲友放在医药公司得利息的钱,没有说转为李某某股份的。李某某及亲友没有给过其现金或存单等有价证券,作为该80万元股份的出资。其名下的股份,没有李某某及亲友实际真实出资而拥有的股份。王某3名下的股份均是王某3的,和李某某没有关系。承包医药公司以来,其和王某3在医药公司的投资款与李某某和他亲友没有任何关系。其与李某某妹妹李某4之间没有经济往来,李某某也没有让李某4给过其钱。李某某在医药公司入干股的情况,其对会计王某1和其丈夫周某1讲过。
医药综合公司家属楼于2003年开始建设,是赵某3承建。2006年上半年,李某某让其帮忙将李某某妹妹李某9在医药综合公司家属楼的一套房子卖掉。2006年6月份,其将该房子以11.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其朋友宗雪荣的朋友齐某,后让王某3帮忙将房款交给了李某某。
(4)证人周某1(翟某2丈夫)的证言,证实2007年,其听翟某2说她和王某3投入医药公司的款项中有80万元算作股份,其他算作借款。2013年上半年听翟某2说李某某没有入股,却参与分红。没有听翟某2说过她或者医药公司向李某某借过款。大约是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其在家整理账底时,翟某2让其在医药公司欠其家的账底上增加225万元,同时在其家欠别人的账底上增加欠李某某225万元,当时其问翟某2,其家不欠李某某款项,为何要在账底上记载欠李某某225万元。翟某2称李某某虽然没在医药公司入股,但是非要参与她和王某3的分红,只好同意,李某某的分红记在她的名下,最近算账,这几年应给李某某分红225万元,因公司资金紧张,没有交给李某某,暂记入医药公司她名下暂借款。2012年,其帮李某某装修建业壹号城邦房子垫付装修费用15万多元,后翟某2将其垫付的装修费用交给了其,听说是从李某某的分红款中扣除的。
(5)证人王某3(医药综合公司工会主席、医药公司副经理)的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9月份担任医药公司副经理,2011年兼任医药综合公司工会主席。医药公司是医药综合公司下属的国有企业。医药综合公司对医药公司有管理、监督、协调、服务等职责,对医药公司的人事、财务进行管理,对医药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及发票进行管理,对医药公司进行业务监督。医药综合公司的协调、服务职责主要是帮助医药公司协调一些对外关系,帮助医药公司解决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医药综合公司经理李某某也曾帮助医药公司协调对外关系,但这属于他作为医药综合公司经理的工作职责。2003年至2005年,医药公司业务先后由焦某、赵某1承包经营。2005年,经医药综合公司研究决定,由其和翟某2接替赵某1承包经营医药公司业务。2009年,医药综合公司研究决定让其和翟某2出资偿还医药公司欠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的139万元债务后,其和翟某2取得了医药公司13年承包经营权。2005年,其和翟某2承包经营医药公司业务后,二人通过个人出资、动员员工出资和银行贷款等方式投资经营。2006年,其和翟某2商量其二人已投资很多,每人投资款中的80万元算作股金。
2009年5月,其和翟某2与医药综合公司、医药公司签订13年的承包经营医药公司的合同后,医药公司的经营形势好转,李某某多次向其二人表示希望三人平分医药公司利润。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某打电话让其和翟某2到李某某位于济源市人才大厦的办公室,要求入股其和翟某2承包的医药公司,并让翟某2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某7(或李某8)现金80万元”的借条,借条落款日期是李某某指定的日期,其也在借条上签名,作为李某某在医药公司入股的凭据。李某某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通过家属和亲戚朋友出资,也不参与医药公司的经营管理,只参与分红。李某某的分红记在翟某2名下,由翟某2交给李某某。按照李某某的要求出具借条,并让李某某在没有出资的情况下参与分红,是因为李某某是医药综合公司经理,医药综合公司控制医药公司的财务、公章、人事等,李某某对其和翟某2承包、经营医药公司有监督、制约的权力,其和翟某2刚刚与医药综合公司签订13年的承包合同,投资很大,医药公司的经营形势也很好,同意李某某的要求,他能更好地为医药公司服务,不找医药公司麻烦,如果不同意李某某的要求,医药公司将无法顺利经营。
2011年初,其和翟某2、李某某各分得2009年、2010年两年的分红款80万元,其取走60万元,剩余20万元转成医药公司账上其名下暂借款。2012年初,其三人各分得2011年的分红款80万元,其取走40万元,剩余40万元转成医药公司账上其名下暂借款。2013年初,其三人各分得2012年的分红款80万元,该80万元转成医药公司账上其名下暂借款了。2014年初,其三人先各自分得了2013年的分红款40万元,该40万元转成其名下暂借款了。2014年,其三人还将2013年剩余利润中准备征地的200万元每人分了60万元,该60万元转账给其了,剩余20万元李某某提出让医药公司的副经理们去清华大学参加培训使用。2015年初,其三人各自分得2014年度分红款150万元,当时该150万元分红款转成其名下暂借款了,2015年4月份转账给其了。其三人每人分红490万元,李某某的分红款具体由翟某2支付。
2004年11月,医药连锁公司成立时,李某某集资4万元,2005年10月后不久,就将该4万元退给了李某某。除此之外,医药连锁公司和医药公司没有再借过李某某钱。李某某没有通过其借给过医药公司钱,也没有借给过其个人钱。李某某妻弟李某8、妻妹李某5曾在医药公司放款得利息,但都予以归还。李某某及其亲友没有给过其现金或存单等有价证券,作为该80万元股份的出资,也没有听翟某2说过李某某、李某7或李某8给过她80万元。其名下的股份,没有李某某及其亲友实际真实出资而拥有的股份。
医药综合公司家属楼于2003年开始建设,由赵某3承建。2004年年初,医药综合公司组织购房员工挑房,其挑了2单元4楼的房子。挑完房后没多久,李某某说他不要医药综合公司家属楼的房子了,想把房子卖掉。其知道李某某的房子在3楼,就提出和李某某换房子,李某某也同意。其就和李某某对换了房子,其还是把房款交到了公司财务上,其不需要给李某某支付房款。后李某某将2单元4楼的房子卖掉了。大约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其去翟某2的办公室,翟某2正在忙,应翟某2要求,其帮忙将购买李某某房子的人支付的房款给李某某送了过去。
(6)证人李某3(李某某侄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上半年,其伯父李某某劝其回济源工作并承诺让亲戚凑钱给其在济源买房子,其回济源参加了建业壹号城邦的摇号程序。2011年10月份,其回济源后李某某动员亲戚凑钱给其购买房子,但购买过程不如意,工作也不顺利,就想将房子处理掉。2012年其向姑姑李某4提出让李某4买了该房子,2013年李某4将该房买了,其和李某4签了协议,签协议时李某4先支付其十几万元,2014年李某4称将剩余房款交给了李某某,让李某某交给其,后李某某给其30余万元,其将买房时所借款项予以归还。关于这套房子后来是否装修其不清楚。
(7)证人李某4(李某某妹妹)的证言,证实2011年左右,其侄子李某3在建业壹号城邦买了一套房子,后于2013年将房子转卖给其。2014年期间,其付给其嫂子李某736万元房款。2015年9月份,其又付给李某75万元房款。其接收房子时房子已经装修,不知道是谁装修的。2013年夏天,李某某向其借款5万元,一个多月后予以归还。除此之外,李某某没有向其借过钱,李某7也没有向其借过钱,其也没有向李某某或李某7借过钱。后又称2008年6月份其借给李某某5万元。2008年8月份,李某某将该5万元归还。2008年6月20日左右,李某某打电话问其有5万元钱没有,其说有,但周日才有时间去银行取钱,随后李某某让其把5万元准备好后给翟某2送过去,不让翟某2出具借据。后其将家里放在靳福清处得利息的钱要回来3万元,让靳福清将该3万元钱存入其丈夫朱某的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中,2008年6月22日,其从朱某的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中取款4万元,再加上手边的一些钱,凑够5万元,当天就将5万元交给了翟某2。后其打电话告诉李某某已经将5万元交给了翟某2。其不知道李某某为什么要让其将钱交给翟某2,也不知道李某某让其交给翟某2的钱是什么钱。2008年8月份左右,其家需要交一笔购房款,李某某归还其4万元现金。
(8)证人成某(原医药公司结算部负责人)的证言,证实其于2006年9月至2009年9月任医药公司结算部负责人,其进入医药公司工作至今一直是翟某2和王某3承包经营医药公司业务,翟某2和王某3属于自筹资金从事医药购销业务。医药公司账上没有专门设置实收资本、股金账户,只有借款业务,而且主要是翟某2、王某3的借款。医药公司购药资金紧张时,基本都是翟某2、王某3筹集资金,款交公司后,记入翟某2、王某3个人借款名下。其不担任结算部部长时,翟某2、王某3在医药公司的借款各有二、三百万元,翟某2曾告诉过其,翟某2和王某3二人的借款里各有80万元算是投资股本。其任结算部部长期间,李某某及其家人、亲属没有在医药公司入股,包括干股、实股,也没有借给过医药公司款项。其任结算部部长期间,翟某2、王某3或者其他人没有分过红,因为当时医药公司业务量小,基本不赚钱。
(9)证人王某4(原医药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10月至2009年11月期间任医药公司结算部出纳。其任出纳期间,医药公司业务上需要钱时,主要是翟某2、王某3筹集,到2009年11月医药公司欠二人的借款各有200多万元。大约2007年前后的一天,翟某2说她和王某3商量过后,二人投入公司的款项中有80万元算是股金,投入的其他款项按借款对待,将来公司盈利了,借款部分支付利息。其任医药公司出纳期间,除了李某某集资的4万元以外,医药公司财务上没有借过李某某及其家人、朋友的钱,李某某及其家人、朋友也没有在医药公司入过股,也没听说他们入股,医药公司财务上没有给李某某及家人、亲属分过红,也没听说给他们分红。李某某集资的4万元已于2006年予以退还。
(10)证人王某1(原医药公司结算部负责人)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任医药公司出纳,2010年1月至2012年2月任医药公司结算部部长,2012年2月后任医药综合公司出纳,2012年10月至2015年7月兼任医药公司结算部负责人。医药公司曾向李某某的妻弟李某8借款,李某某的妻妹李某5曾在医药公司放款得利息,但都予以归还并支付利息。李某某及其亲友没有在医药公司出资入股。除上述两笔借款外,医药公司没有再借过李某某及其亲友款项。其经管的医药公司借款明细账中一直有翟某2和王某3的借款,每人的借款一般保持在几百万元。翟某2和王某3借款中的80万元是按照股本对待的。年底分红时,翟某2的分红款一般是王某3的两倍,这是按照翟某2的要求办理的。2011年初,翟某2告诉其翟某2名下的分红有一份是李某某的。后来其也听王某3说李某某在医药公司没有入股,但参与分红。
从2011年初开始,每年年初其都会将翟某2提供的每个人的分红数额直接增加到每个人的借款余额上。近几年来其在借款明细账上为翟某2、王某3增加的分红数额具体为:2011年初,翟某2增加40万元,王某3增加20万元;2012年初,翟某2增加80万元,王某3增加40万元;2013年初,翟某2增加175万元,王某3增加80万元;2014年初,翟某2增加130万元,王某3增加40万元;2015年初,翟某2增加300万元,王某3增加150万元。需要说明的是:2011年初,翟某2、王某3账面各增加40万元、20万元分红款,系二人取走2009年至2010年度部分分红款后的剩余款;2012年初,翟某2、王某3账面各增加80万元、40万分红款,系二人取走部分分红款后的剩余款;2013年初,翟某2借款明细账上增加的175万元中,有15万元是翟某2借给公司的款项;2014年初,翟某2借款明细账上增加的130万元中,有50万元是翟某2借给公司的款项。另外,2014年4月翟某2名下又分红120万元,王某3名下又分红60万元,该180万元分红款没有记录到翟某2、王某3的借款明细账上。
(11)证人郭某2(医药综合公司财务科长)的证言,证实2004年下半年,医药综合公司成立医药连锁公司时李某某集资了4万元,后来王某3和翟某2承包医药公司后,将该4万元已退还给李某某。医药综合公司在人员、财务管理和公章使用方面对医药公司进行管理。医药公司承包经营账上没有显示李某某及其亲友在医药公司入股、分红的情况。其记的账目内没有翟某2等人分红的情况,只有“暂借款”,也没有李某某在公司借款投资的记录。
(12)证人卢某(又名卢凯,医药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3月至2015年8月在医药公司任出纳,主要负责公司现金的收入和支出。李某某亲戚李某5在医药公司放有20万元钱得利息。其没有听说过李某某和他的亲朋好友在医药公司出资入股,也没有听说过在翟某2、王某3的出资中有李某某和他亲朋好友的出资。
(13)证人李某6(原医药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担任医药公司出纳期间,李某某和他的亲朋好友没有在医药公司投资,医药公司也没有向李某某和他的亲朋好友借款。
(14)证人李某7(李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其家里的钱款由其管理,平时李某某用钱从其处拿。听李某某说其家在医药公司入股80万元,但不清楚该80万元从哪里来,也不知道该80万元钱是如何给翟某2等人的。翟某2曾给李某某出具过一张80万元、一张110万元和一张160万元的借条,李某某将三张借条交给其保管。其家共欠李某8180万元。2015年9月份的一天,其和李某某、李某8商量后以翟某2出具的160万元借条折抵其家欠李某8的款项,并将160万元借条给了李某8,将160万元借条给李某8时,李某某没有对李某8说过他已经以买“奥迪”牌汽车的名义向翟某2要回了65万元。160万元的借条抵给李某8了,80万元和110万元的两张借条后来被其撕掉了。
(15)证人李某8(李某某妻弟)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曾在其处几次借款用于医药公司经营,几个月后都予以归还。除此之外,其和医药综合公司、医药公司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其和翟某2、王某3个人也没有经济往来。其没在医药公司投资或入股,不知道李某某是否投资入股,不知道李某某是否以其的名义在医药公司入股分红。2015年9月份的一天,其和李某7、李某某在李某某家里聊天,其向李某某催要李某某因其他事项在其处的借款172万元,李某某提出用翟某2出具的一张“今借到李某8160万元”的借条抵账,其同意后将借条拿走。其没有借款给翟某2,不清楚翟某2为何这样出具借据。
2015年4月份的一天,李某某给了其一张以其名义办理的交通银行卡,让其向其姐李某5的澳洲联邦村镇银行账户中转了160万元。其转款后就将该卡交给了李某某,以后没有再见过这张卡,也不清楚这张卡里的资金情况。
2000年左右,济源市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在鸿运楼开发商业小区,其和李某某分别报了一套房子,当时其是商业系统普通职工,分了2号楼西单元4楼西户的房子,李某某是五交化公司经理,分的是2号楼中单元(2单元)东户的房子。其家里有老人,想要和李某某换房,但李某某不同意,后其给李某某加了几万元,李某某才同意换房。后来其调给李某某4楼的那套房子,李某某卖给了一个名叫“李某5”的男子。
(16)证人李某5(李某某妻妹)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借给医药公司20万元,月息1分,2015年下半年归还给其。该20万元与李某某没有关系。其和翟某2、王某3没有经济往来,和李某8及他家人没有经济往来,和李某某及他家人没有经济往来。2013年左右,李某某借用过其的身份证,其他人没有借用过其的身份证。
(17)证人朱某(李某4丈夫)的证言,证实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妻李某4对其说,在查看理财记账本时发现2008年6月记载李某4给李某某4万元,李某4回忆当时李某某打电话让李某4借5万元给翟某2使用,后李某4从其的工资存折内取款4万元,又筹集1万元交给了翟某2,后因其家需要交一笔购房款,李某某于同年8月份将5万元归还给了李某4。之前其没有听李某4说过此事。
(18)证人王某5(李某某妹夫)的证言,证实2002年,其妻子李静(又名李某9)对李某某说听说医药综合公司要建家属楼,想在那里也买一套房子。2003年5月份,李某某让其准备钱在医药综合公司家属楼买房,因为当时其家里没钱,李某某就先替其垫付了6万元首付款。2004年5月25日,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又让交房款,总房款为98800元,要求当天必须交,其当时有事走不开,李某某就又将剩余房款38800元替其垫付了。当天下午,其和李静先归还了李某某75000元,并找到医药综合公司会计牛某1,将购房收据进行了更换。2005年春节时,其将剩余的23800元归还给李某某。其先归还给李某某的75000元购房款中的7万元是其从洛阳钡铮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借的,加上当时其手中的5000元,共是75000元。2006年,因其经营的公司急需用钱,其让李某某帮忙将医药综合公司家属院的房子卖了13万元左右,李某某将13万元左右的现金交给了其,后其用其中的3万多元在济源市公路局家属院买了一套60平方米左右的二手房,剩余款项用于处理公司事务了。
(19)证人李某9(又名李静,李某某妹妹)的证言,证实大约2003年5月份,其哥李某某所在的医药综合公司要建家属院,其让李某某帮其在家属院买了一套房子。房款是分两次交到医药综合公司财务的,2003年5月份交纳6万元,2004年5月份交纳3万多元,起初都是李某某帮其垫付的,医药综合公司给李某某出具了收据。2004年5月份交纳3万多元当天,其和丈夫王某5归还了李某某7.5万元,李某某将购房收据交给其,其和王某5去医药综合公司财务上更换了购房收据,将购房人由李某某更换成了其,该7.5万元是王某5筹措的。2005年,王某5将剩余2万多元归还给了李某某。2006年,其和王某5让李某某帮忙将医药综合公司家属院的这套房子卖了十一二万元,李某某将十一二万元的现金交给了其和王某5,后其用其中的3万多元在济源市公路局家属院买了一套60平方米左右的房子,剩余款项用于王某5经营企业了。
(20)证人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其经朋友宗雪荣介绍购买了医药综合公司家属楼2单元4楼的一套房子,其于2006年6月23日将购房款11.8万元现金交给了翟某2,翟某2负责卖这套房子,翟某2当时给其出具了收据。
(21)证人牛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03年至2010年担任医药综合公司财务科长。李某某购买医药综合公司家属院房子时,共分两次向医药综合公司财务上交纳了房款。第一次是2003年5月17日,李某某向医药综合公司财务上交纳了6万元购房款;第二次是2004年5月25日,李某某向医药综合公司财务上交纳了38800元房款。其都给李某某出具了收据。第二次给李某某出具收据后,李某某让其将收据都换成李静的名字,后将李某某名字的两张收据收回,又重新出具了两张李静名字的收据,收据上的日期分别对应李某某交款的日期。王某3购买医药综合公司家属院房子时,于2003年5月17日交纳房款6万元,于2004年5月15日交纳房款42771.5元。
(22)证人赵某2(原济源市商贸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济源市商贸公司大约于2001年开始建商贸小区家属楼,2003年完工交房。2001、2002年,其在济源市商贸公司财务上工作,负责收房款。当时李某某、李某8均在商贸小区家属楼购买房子了,李某某于2001年5月30日交纳房款5.15万元,于2002年5月13日交纳房款5万元,李某8于2001年5月30日交纳房款7万元,2002年1月10日交纳房款1万元,2002年6月28日交纳房款2.9万元。李某某、李某8以现金形式将上述房款交给其,其给二人出具了收据。李某某购买的是东楼西单元2楼东户,李某8购买的是西楼西单元4楼西户。
(23)证人牛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03年经人介绍以12.6万元的价格从李某8处购买了商贸小区的一套房子。其将房款以现金形式付给李某8后,李某8将他购房时的付款收据交给了其,其去商贸小区物业办公室把购房收据换成了其的名字。2012年办房产证时,其把以其名义购房的收据交给了物业公司。
(24)证人任某2(济源市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财务审计部经理)的证言,证实其于2003年至今在济源市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上工作。商贸小区房子的尾款是其收的,之前收取房款的是赵某2。当时李某某、李某8均在商贸小区家属楼购买房子了,李某某于2003年5月16日交纳尾款33697元,李某8于2003年6月4日交纳尾款27507元。李某某、李某8以现金形式将上述房款交给其,其给二人出具了收据。
(25)证人张某(原济源市蔬菜公司会计),证实商贸小区是由济源市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使用的是济源市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济源市蔬菜公司的土地。2000年开始建设,2002年建成,小区共4号楼,1号楼是农业局建设的,2号楼是商贸集团建设的,3号楼是赵某3建设的,4号楼是徐和群建设的。
商贸小区住户的购房款都是由开发商或者各单位收取的,济源市蔬菜公司没有收取过房款。因为小区占用的土地是济源市蔬菜公司的土地,办房产证必须有济源市蔬菜公司出具的收据才可以,后经济源市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研究决定,由济源市蔬菜公司重新给住户出具收据。2005年6月份,在房地产契税政策调整前的一天,济源市蔬菜公司把住户手中之前的收据全部换成了济源市蔬菜公司的收据。当时牛某2拿来两张收据,共计8万元,其就又以济源市蔬菜公司的名义给牛某2出具了8万元的收据,收据上的时间开始其写成了2005年6月份,后其又按牛某2的要求改成了2002年1月10日。当时牛某2拿来的收据是商贸公司出具给李某8的收据,上面有人将李某8的名字划掉改成了牛某2。
李某8曾拿来一张济源市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给李某某出具的金额为5.15万元的收据,其同事李继祥将该收据换成了以济源市蔬菜公司的名义给李某8出具的收据。2005年6月份统一给住户换收据时,李某8又让其出具了一张金额7.15万元的收据,其在收据上签了“李”字,是按照李继祥原来出具的收据填写的。当时李某8有没有给其另外提供济源市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其不记得了。牛某2拿着李某8的收据,李某8拿着李某某的收据就可以在济源市蔬菜公司换新收据是因为在商贸小区报名买房子是需要一定条件的,很多人是帮其他人报名买房子的,只要持有原始真实收据,就可以换新收据。
3、鉴定意见,证实李某某于2004年11月借给医药连锁公司4万元,医药连锁公司账面于2006年3月将该债务转入医药公司承包账,2006年5月医药公司承包账退还李某某借款4万元。除该4万元集资款外,上述两公司未再向李某某借款,也未向李某某支付过借款利息。医药连锁公司账、医药公司承包账和职工暂借款明细账显示李某某没有向连锁公司、医药公司投入过股金,也未记录李某某从上述两公司取得过投资收益。医药公司、医药连锁公司除向李某5、李某8借过款并支付利息外,未再向李某某的其他家人和亲属借过款,也未支付过借款利息。李某某的其他家人和亲属没有向上述两公司投入过股金,也没有取得过投资收益。2009年5月8日,医药综合公司、医药公司与翟某2、王某3签订目标责任经营合同,由翟某2、王某3经营医药公司,经营年限从2009年5月8日起至2022年5月8日止,翟某2、王某3一次性缴纳管理费139.23万元,不再缴纳任何费用。2009年5月8日,翟某2、王某3通过医药公司账户将139.23万元交济源市机电行业协会,用于归还医药公司欠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的债务。2009年至2015年6月医药公司职工暂借款明细账,将翟某2、王某3投入公司的资金作为公司借款记账,但在计算借款利息时,从每人的借款总额中扣除80万元出资,超出部分作为公司负债计算并支付利息。
根据医药公司2009—2015职工暂借款明细账,结合翟某2、王某3、王某1的询问笔录,可以说明2010年至2015年,医药公司向翟某2分红共计980万元,其中2009年、2010年共分红160万元,2011年分红160万元,2012年分红160万元,2013年分红200万元,2014年分红300万元,翟某2当年直接领取现金分红共计320万元,分配收益当年未领取部分,增加翟某2账面暂借款660万元。2010年至2015年,医药公司向王某3分红共计490万元,其中2009年、2010年共分红80万元,2011年分红80万元,2012年分红80万元,2013年分红100万元,2014年分红150万元,王某3当年直接领取现金分红共计160万元,分配收益当年未领取部分,增加王某3账面暂借款共计330万元。
4、书证
(1)基本情况、简历、任职文件,证实李某某自2002年10月开始担任医药综合公司经理,2008年4月担任济源市工业经济发展服务局党委委员、医药综合公司经理,2009年12月至今担任济源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党委委员、医药综合公司经理。
(2)医药综合公司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明、济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医药综合公司的通知,证实医药综合公司系济源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下属事业单位,医药公司为全资国有企业,属医药综合公司下属二级单位,医药综合公司负责医药公司人事、质量、资产管理和经管方面的监督、协调、服务等。
(3)医药综合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目标责任经营合同、关于对医药公司实行目标责任管理的实施细则、会议记录、补充协议、任职文件,证实2003年医药综合公司通过内部公开招标的方式,与医药公司(焦某)签订目标责任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为2003年4月8日至2008年4月7日。焦某在经营过程中受资金所困,让赵某1参与经营至2005年,期间沿用焦某签订的合同。后翟某2、王某3开始承包经营医药公司,前期沿用焦某的合同,合同中约定医药公司无条件接受医药综合公司的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接受医药综合公司监督检查,且向医药综合公司提供财务、统计报表。2007年10月25日,翟某2、王某3与医药综合公司重新签订目标责任经营合同,期限从2007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2009年5月8日,翟某2、王某3又与医药公司、医药综合公司签订目标责任经营合同,经营期限从2009年5月8日起至2022年5月8日。2011年5月8日,翟某2、王某3又与医药公司、医药综合公司签订目标责任经营合同,经营期限从2011年5月8日起至2022年5月8日。在2009年、2011年签订的目标责任经营合同中,约定翟某2、王某3一次性缴纳139.23万元,用于医药公司偿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债务,经营权归翟某2、王某3,但是翟某2、王某3要无条件接受医药综合公司、医药公司的行政管理和政策、质量指导。翟某2在2010年3月19日被医药综合公司任命为医药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
(4)记账凭证、收据,证实医药公司账目上有翟某2、王某3二人的暂借款记录。
(5)2009年2月至2015年6月份医药公司结算部暂借款明细账、2009年12月至2015年6月实收资本明细、2011年1月至2015年5月医药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明细表,证实翟某2、王某3名下各有80万元不计利息;翟某2名下只有一份80万元,不存在李某某入80万元到翟某2名下的情况。翟某2的分红数额一般是王某3的二倍。
(6)翟某2、王某32010年-2015年6月每年年终分红明细表、翟某2、王某3暂借款及支付利息明细表,证实翟某2的分红款是王某3的二倍。
(7)账户交易明细,交易凭条、个人业务交易单,证实2014年7月份,李某某指定账户收到分红款60万元。2015年4月份,李某某指定账户收到分红款150万元。
(8)装修费用清单,证实从李某某家中搜查出装修费用清单一张,清单显示支出装修费用15.84万元。
(9)借条,证实翟某2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某8现金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元)(月息1分)翟某22013年5月15日。”
(10)收据、济源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证实李某8曾让济源市蔬菜公司财务人员将一张济源市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30日出具的收李某某5.15万元购房款的收据,换成了以济源市蔬菜公司名义出具的收到李某8商贸小区2号楼3单元2楼东户房子购房款5.15万元的收据。济源市蔬菜公司财务上曾给李某8出具了一张收到李某8商贸小区2号楼3单元2楼东户房子房款7.15万元的收据。牛某2曾让济源市蔬菜公司财务人员将两张济源市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01年5月30日、2002年1月10日出具的收到李某8购房款共计8万元的收据,换成了以济源市蔬菜公司名义出具的收到商贸小区2号楼1单元4楼西户房子购房款8万元的收据,牛某2拿来的两张济源市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给李某8出具的收据上,有人将李某8的名字划掉改成了牛某2。后李某8申请办理商贸小区2号楼3单元2楼东户的所有权登记手续,牛某2申请办理商贸小区2号楼1单元4层西户的所有权登记手续。
(11)收据,证实李某某分别于2003年5月17日、2004年5月25日向医药综合公司交纳房款6万元、3.88万元,医药综合公司向李某某出具了收据,后李静又于2003年5月17日、2004年5月25日向医药综合公司交纳房款6万元、3.88万元,医药综合公司向李静出具了收据,并在李某某的收据上批注“作废”。王某3分别于2003年5月17日、2004年5月25日向医药综合公司交纳房款6万元、4.27745万元,医药综合公司向王某3出具了收据。
(12)借款单、房屋查询结果告知单、房地产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证实王某5于2004年5月25日在洛阳钡铮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借款7万元。王某5于2006年7月12日花费3万元购买了济源市汤帝街公路段院后南楼3单元1楼东房产,房屋面积60.06平方米。
(13)收到条,证实翟某2于2006年6月23日收到齐某交房款11.8万元。
(14)会计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收到条,证实济源市商贸集团总公司于2001年5月30日收到李某某购房款5.15万元,收到李某8购房款7万元,2002年1月10日收到李某8购房款1万元,2002年5月13日收到李某某小区房款5万元,2002年6月28日收到李某8小区房款2.9万元,2003年5月16日收到李某某集资房款3.3697万元。
(15)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7年4月21日,李某某向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提供了医药公司向济源市人民医院各科室医生送药品回扣的线索,依据此线索,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顺利侦破医药公司对单位行贿案。
(16)济源市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济源市纪委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审查期间,李某某对审查组掌握的其在医药公司入干股并参与分红、向翟某2索要65万元的问题予以承认,主动交代了收受赵某3济水苑小区房产一套、其儿子留学时收受翟某210万元的问题。
(17)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2003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医药综合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为赵某3承建该公司家属楼提供帮助,并于2005年收受赵某3以14万元购买的济水苑小区房产一套。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2年左右,在其的帮助下,赵某3承建了医药综合公司家属楼,赵某3为表示感谢,将济水苑A区13号楼东单元6楼东户的房子送给了其,后其将该房子给了其妹妹李某4,李某4给其11万元房款,后李某4又以15万多元的价格将房子卖给他人。后又辩称赵某3承建医药综合公司家属楼,是医药综合公司班子成员开会研究决定的,赵某3没有送给其该房。
2、证人赵某3的证言,证实2003年,其在李某某的帮助下承建了医药综合公司家属楼建设项目,事后为了感谢李某某,并让李某某在房款支付上提供便利,其于2005年从罗某处以14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济水苑A区13号楼2单元6楼东户的房子,送给了李某某。李某某没有支付房款。河南国泰建筑安装公司欠罗某工程款,所以将济水苑A区13号楼2单元6楼东户的房子折抵给了罗某。
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承包河南国泰建筑安装公司的工程,该公司欠其工程款。该公司于2005年以济水苑A区13号楼2单元6楼东户房子折抵了欠其的156500元工程款。后赵某3从其处以14万元价格将该房买走。
4、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2005年左右,其通过其哥李某某购买了济水苑A区13号楼东单元6楼东户的房子,其分三次支付李某某11万元,后李某某将房子手续交给其。其于2006年又将该房以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5、证人朱某(李某4丈夫),证实2005年,其妻子李某4通过李某某以11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济水苑A区13号楼东单元6楼东户的房子,李某4将房款交给了李某某。2006年,李某4将该房子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赵某4。
6、证人赵某4的证言,证实2006年,其从李某4手里购买了济水苑A区13号楼2单元6层东户的房子,房款支付给了李某4。
7、证人李某10(济源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会计)的证言,证实其负责济水苑项目建设财务工作。济水苑A区13号楼2单元6楼东户先是由济水苑建设指挥部顶账给河南国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后又转卖给了李某4,李某4又将该房卖给了赵某4。因是顶账房,房款由赵某4支付给李某4。
8、证人任某3(济源市机关事务局退休人员)的证言,证实济水苑A区13号楼2单元6楼东户先是由济水苑建设指挥部顶账给河南国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后济水苑建设指挥部与李某4签订购房合同,后李某4又将该房卖给赵某4,指挥部又与赵某4签订购房合同。
9、证人李某11(原河南国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2000年前后,河南国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济水苑建设指挥部部分住宅项目,截至2005年济水苑建设指挥部仍拖欠部分工程款、材料款及劳务费。后经协商,济水苑建设指挥部以部分商品房抵债,河南国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后又将其中的济水苑A区13号楼2单元6楼东户房子折抵了欠罗某的15万多元工程款。
10、证人陈某(时任医药综合公司副经理)、郭某3(时任医药综合公司副经理)、任某1(医药综合公司副书记)、杨某1(医药综合公司副经理)、牛某1(时任医药综合公司财务科科长)的证言,证实2003年左右,医药综合公司经理李某某决定由赵某3承建医药综合公司家属楼,医药综合公司负责代收卖房款,经李某某签字同意后,再由财务科将房款交给赵某3。
11、建房协议,证实2003年7月13日,医药综合公司陈某与河南隆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某3签订建房协议。
12、济水苑开发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证明、收据、河南国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罗某出具的收据、购房合同、济水苑建设指挥部提供的住户名单表、业主交房验收确认表、交房手续表、入住登记表、赵某4提供的收据,证实济水苑开发建设指挥部将济水苑小区A区13号楼2单元6楼东户(房价154151元,维修基金2312元)于2005年7月13日顶账给河南国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国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2005年10月12日以付工程款的名义将该房屋顶账给罗某。李某4在2005年11月1日办理该房接收手续,2005年11月3日签订入住合约。赵某4和济水苑开发指挥部在2006年11月3日签订该房购房合同。在指挥部保存的住户名单上,将李某4的名字划掉,写上“赵某4”。
(三)2008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子李某16去英国留学时,收受翟某2、王某3承包经营的医药公司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8月份的一天,其儿子李某16去英国留学前,翟某2给了其一个银行存折,说其儿子李某16去英国留学需要用些钱,存折里有30万元,让其随便用。因为这些年翟某2入党、调入医药公司、提拔为医药综合公司副书记等都是其操办的,其就收下了存折。2008年8月底的一天,其拿着翟某2的存折到银行向其新开的银行账户里转了10万元。其当时只需要用10万元,所以就转了10万元。后又辩称该10万元系翟某2归还之前向其所借款项。
2、证人翟某2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份的一天,李某某将其和王某3叫到办公室,说他儿子李某16要去英国留学,让医药公司拿10万元。当时医药公司的资金很紧张,但考虑到李某某是医药综合公司经理,医药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和税票等都由医药综合公司管理,如果不答应会影响医药公司业务的正常开展,就答应了。后其安排医药公司出纳王某4办理了给李某某10万元的相关手续。转给李某某的10万元钱是医药公司的钱,存折虽然是以其名义办理的,但平时都是医药公司在使用。后来公司找一些票据冲账了,是郭某2和王某4办理的。该10万元与李某某入干股分红没有关系。
3、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2008年,李某某的儿子李某16去英国留学前,李某某将其和翟某2叫到办公室,说他儿子李某16要去英国留学,让医药公司拿10万元。考虑到李某某是医药综合公司经理,控制医药公司的财务和人事,并经常插手医药公司管理,影响医药公司正常运营,为讨好李某某,避免李某某为难,就答应了。给李某某的10万元是医药公司的钱,该10万元与李某某入干股分红没有关系。在李某某儿子去英国留学之前,李某某及其家人没有借给医药公司、翟某2和其款项。李某某至今未退还该10万元。
4、证人王某4(时任医药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1日,其使用翟某2的身份证在银行开户,用于医药公司的收付款义务。2008年8月31日,李某某儿子出国留学时,其按照翟某2的要求给李某某转账10万元。
5、证人成某(时任医药公司结算部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08年下半年,其听王某4说翟某2从她那取了10万元给李某某的儿子出国留学用。其又当面询问翟某2此事,翟某2也说该10万元给李某某儿子出国留学用了,医药公司财务上可以找发票冲销,后其找发票冲销了该笔费用。该款不是李某某借公司的钱,也不是归还李某某的借款,李某某及其家人没有借给过医药公司款项。
6、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份,王某4曾问其一笔10万元现金支出业务如何走账,其说可以找票据冲账,后成某陆续报账。后翟某2对其说2008年下半年冲账的10万元是李某某的儿子出国留学用了。
7、取款凭条,证实李某某于2008年8月31日在翟某2账户取款10万元。
(四)2008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收受医药公司临时人员霍某、成某、李某1、王某1、李某2、尚某共计7万元,为上述人员办理了员工转正手续。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至2012年期间,其为李某1、成某、王某1、霍某、李某2、尚某办理转正手续,收受好处费7万元。其中,翟某2为让其给李某1、成某、王某1、霍某四人办理转正手续,送给其4万元,李某2送给其1万元,尚某送给其2万元。其将款项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和处理业务关系,至今未退还。后又辩称其没有收受王某1、成某、霍某、李某1、李某2等人款项。王某1、成某、霍某、李某1、李某2等人的转正手续是医药公司转来用人报告后,其安排人事科长给王某1、成某、霍某、李某1、李某2等人办理的转正手续。
2、证人翟某2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09年期间,办理医药公司临时人员霍某、成某、李某1、王某1的转正手续,经其手先后送给李某某共计4万元。其中2万元是霍某、成某各自先交给其1万元后其又交给李某某的,剩余2万元是其替王某1、李某1各垫付给李某某1万元。李某某称每人办理转正手续需要花费1万元。钱交给李某某后不久,转正手续就办好了。李某某至今未退还该4万元。
3、证人霍某(医药公司职工)的证言,证实2008年7、8月份,为了办理转正手续,其先后交给翟某2共计2万元。2008年10月份,其的转正手续就办好了,成为了医药公司正式在编员工。2010年,李某某帮助其办理相关手续,使其成为了医药综合公司的事业在编人员。李某某帮其办入编手续,其没有给李某某送过礼品、现金,只是听医药综合公司负责人事工作的孙某说,为了给其办入编手续,送给别人一箱酒,花费6000元,后其交给孙某6000元。
4、证人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9月份,霍某给李某某送礼后,霍某的转正手续就办好了。2008年年底或2009年年初,其交给翟某21万元,让翟某2转交给李某某,让李某某也帮其办理转正手续,翟某2将1万元交给李某某后不久,其的转正手续就办好了。李某某曾对其说办理转正手续需要请客送礼。李某某至今未退还该1万元。
5、证人李某1(医药公司职工)、王某1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份的一天,翟某2叫上其二人,并带着2万元,一起去李某某的办公室谈其二人转正的相关事宜,翟某2先进去将2万元交给了李某某,其二人随后进去。之后不久,其二人的劳动关系就转入了医药公司。该2万元是翟某2帮其二人垫付的。李某某至今未退还该2万元。曾听老员工说,办理转正手续需要送给李某某1万元。
6、证人李某2(医药公司副经理)的证言,证实2011年左右,其送给李某某1万元让李某某帮忙办理转正手续,不久其的转正手续就办好了。李某某曾多次对其讲办理转正手续需要请客送礼。李某某至今未退还该1万元。
7、证人尚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其和前夫杨小富送给李某某2万元让李某某帮忙办理转正手续,不久其的转正手续就办好了,成为了医药公司正式员工。其中1万元是杨小富从李某12处借的。
8、证人李某12(医药公司仓库保管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左右,其曾借给杨小富1万元。其曾听尚某说尚某给李某某送钱后才办好了转正手续。
9、证人孙某(时任医药综合公司人事科长)、郭某1(时任医药综合公司副经理)、杨某1(时任医药综合公司副经理)、任某1(时任医药综合公司副经理)的证言,证实医药公司的人事由医药综合公司负责,医药公司人员招录和临时工转正均需医药综合公司同意。医药综合公司班子会议没有研究过霍某、成某、李某1、王某1、李某2、尚某转为医药公司正式员工的事宜。六人成为医药公司正式员工的手续均是李某某安排孙某办理的。
10、证人李某13(原济源市政协副主席)、和正新(原济源市工信局局长)、赵某5(原济源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副主任)、郑某(时任济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李某14(原济源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副主任、副书记)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医药公司、医药综合公司从来没有给其送过现金、购物卡等财物。
11、济源市职工失业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工人商调表、医药综合公司出具的霍某、李某1、王某1、李某2、成某、尚某的基本情况,证实霍某、李某1、王某1、李某2、成某、尚某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先后调入医药公司,成为医药公司正式在编员工。
(五)2014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参加济源市政协组织的北戴河培训需要用钱为由,收受翟某23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5月份,其到北戴河参加济源市政协组织的培训前一天,翟某2安排王某1在其的办公室交给其3万元,让其参加培训使用。济源市政协统一负责此次培训的食宿、学习等费用。该3万元其用于购买书籍、衣服、工艺品和请客吃饭等。
2、证人翟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李某某去北戴河参加济源市政协组织的培训前向其要3万元,后其安排王某1取款3万元交给了李某某,该3万元是医药公司的房租收入。李某某培训结束回来后说该3万元用于请一同参加培训的人员吃饭了。该3万元李某某至今未归还给其或者医药公司。
3、证人白某(时任济源市政协行政接待科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济源市政协组织政协委员等人去北戴河培训,李某某作为政协委员参加了此次培训。培训的相关费用全部由济源市政协支付,个人不需要承担费用。李某某私人花销与培训无关。
4、证人牛某3(时任济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在北戴河培训期间,李某某没有请一起参加培训的学员或者老师吃饭。培训结束后,其和李某某一起从北京转车时也没有大额花费。
5、证人郭某1(时任医药综合公司副经理)的证言,证实其不清楚李某某去北戴河参加济源市政协组织的培训的情况,李某某没有在医药综合公司班子会或全体会议上说过其去北戴河参加培训需要费用,让医药公司或翟某2拿3万元的事宜,也没说过在北戴河参加培训的费用支出情况。
6、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李某某到北戴河参加济源市政协组织的培训前一天,翟某2让其准备3万元交给李某某,后其就准备3万元现金在李某某的办公室交给了李某某。培训结束后,李某某没有退还该3万元,也没有提供相关培训费用的票据来医药公司报账。给李某某的3万元是从医药公司的房租收入中支出的。
7、情况说明、济源市政协关于赴全国政协干部培训中心学习的报告、学员分组名单、记账凭证、费用明细、发票等,证实济源市政协于2014年5月24日组织赴北戴河参加第59期地方政协干部(委员)培训班,李某某、牛某3参与培训,培训期间交通、住宿、餐饮和培训费用均由济源市政协负担。
(六)2015年4月底5月初,被告人李某某收受翟某2、王某365万元用于购买“奥迪”牌Q5型汽车。后李某某未买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至2015年期间,其和翟某2多次到外地开会,看到外地医药公司的经理乘坐的是奔驰、宝马等好车,其很羡慕,多次对翟某2说别人开的车多好。翟某2也多次说给其买一辆好车,但一直没有落实。2015年4月底,其对翟某2说准备去北京买“奥迪”牌汽车,让翟某2先向其妻弟李某8的交通银行账户中转了20万元,其到北京看车后,又让翟某2向该账户转了45万元。后其儿子李某16等人劝说其作为科级干部,购买“奥迪”牌Q5型汽车太张扬,其就没有买车。后其对妻子李某7说翟某2给其转了65万元购车款,但其不准备买车了,让其女儿李某15将该65万元从李某8账户中转到其妻妹李某5的账户中。后李某15将该65万元转入李某5的账户中。其平时使用的是李某8和李某5的银行卡。其或家人没有将该65万元退还给翟某2。该65万元是翟某2给其让其个人购买“奥迪”牌Q5型汽车使用的,与其入干股所得的分红款无关,与其和翟某2之间的债权债务也没有关系。其作为医药综合公司的经理,在很多事情上翟某2需要其的帮助,让其帮忙谋取利益,在其的帮助下翟某2承包了医药公司业务,也赚钱了,所以翟某2才会给其65万元购车款。后又辩称其让翟某2给其65万元购买“奥迪”牌Q5型汽车是以个人买车的名义向翟某2催要翟某2欠其的160万元分红款中的部分款项。
2、证人翟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5年期间,李某某和其、王某3多次参加河南省医药商业联盟会议,开会期间,李某某看到其他地市医药公司经理开的是奔驰、宝马等好车,多次提出让其和王某3给他买一辆好车,其和王某3也说行,但一直没有落实。2012年至2015年期间,李某某经常去外地看车。2015年4月,李某某又去了北京,说准备在北京买一辆“奥迪”牌Q5型汽车,让其转款65万元。其和王某3商量后,安排王某1先给其转款65万元,后其分两次将该65万元转入李某某提供的李某8的账户中,一笔45万元,一笔20万元。转给李某某的65万元使用的是其和王某3承包的医药公司的业务款,和李某某入干股所得的分红款没有关系,是李某某额外要的款项。李某某入干股所得的分红款要么已经支付给他,要么给他出具有借条。李某某从来没有说过该65万元从他的分红款中扣除,也没有说过用其给李某某出具的160万元的借条来抵扣该65万元购车款。李某某从北京回来后,其没有见到李某某买车,李某某也没有将该65万元归还给其、王某3或医药公司。给李某某65万元让他买车是因为医药公司是医药综合公司的下属企业,虽然其和王某3承包经营了医药公司,但医药公司的财务、人事等由李某某控制,医药公司的经营形势也很好,其和王某3需要和李某某保持好关系,争取李某某的支持和配合,其和王某3之前也答应过给李某某买车。否则,李某某会在医药公司人事、财务等方面制造障碍,影响医药公司经营。
3、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2年左右,李某某在参加河南省医药商业联盟会议时,看到外地医药公司经理都开着好车,多次提出让医药公司给其买一辆好车,其和翟某2也说行,但一直没有落实。2015年4月份的一天,翟某2对其说李某某要去北京买车,需要65万元,征求其的意见,其和翟某2商量说一直没给李某某买车,李某某已经对其二人不满,这次如果再不买,李某某可能会做对医药公司不利的事情。经其和翟某2商量后决定给李某某65万元让李某某买车,后翟某2给了李某某65万元。李某某是个人买车,翟某2给李某某的65万元是医药公司的款项。最后李某某没有买车,也没有将该65万元购车款归还给其、翟某2或医药公司。给李某某65万元购车款是在2015年4月底,当时2014年之前承包经营医药公司的利润已经全部分配,2015年的利润待到2015年年底才会结算,所以该65万元购车款与李某某入干股所得的分红款没有关系,是另外给李某某个人买车的款项。李某某从未说过用他将来入干股所得的分红款抵扣购车款。给李某某65万元买车是因为医药公司是医药综合公司的下属企业,虽然其和翟某2承包了医药公司,但医药公司的财务、人事等仍由李某某控制,当时医药公司的经营形势也很好,其二人也想让李某某不改制或推迟改制,其二人再多赚些钱。
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底,翟某2对其说李某某让给他个人买车,让其给翟某2转账65万元。后其安排医药公司出纳卢某给翟某2转账65万元。该65万元使用的是翟某2、王某3经营的医药公司的未分配利润。
5、证人卢某(又名卢凯)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9日,其向翟某2的交通银行账户中转入65万元。
6、证人李某7(李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翟某2或翟某2、王某3承包的医药公司给李某某转过65万元买车款没有,李某某没有给其说过,其他人也没给其说过此事。
7、证人李某8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0日,李某某交给其一张以其名义办理的尾号为8828的交通银行卡,其按照李某某的要求向李某5的澳洲联邦村镇银行账户转账160万元。转过该160万元后其就将该卡交给了李某某,没有再见过该卡,也不清楚该卡中的资金情况。李某某和其姐李某7没有给其说过65万元购车款的事。李某某没有给其说过用65万元购车款折抵翟某2出具的160万元借条中的部分款项。其本人没有在交通银行济源分行办理过银行卡,李某某在2015年2月份使用过其的身份证,应该是李某某或者李某某安排的人员以其名义办理了交通银行卡。
8、证人李某2(医药公司副经理)、王某2(医药公司副经理)的证言,证实李某某经常在外开会期间提出外地医药公司经理开的都是好车,李某某说过让医药公司给他个人买辆好车。
9、证人马某(医药综合公司职工)的证言,证实其从2013年年底开始给李某某开车,参加河南省医药商业联盟会议期间,李某某提到过让医药公司给他买车。李某某为了个人买车,多次让其陪同去看车。
10、证人任某1(医药综合公司副书记)、杨某1(医药综合公司副经理)、郭某1(医药综合公司副经理)的证言,证实医药综合公司给李某某配有车,未听说翟某2、王某3或医药公司给医药综合公司买好车,未听李某某说过他让翟某2、王某3或医药公司给了他65万元用于给医药综合公司买一辆“奥迪”牌Q5型汽车。
11、证人李某15(李某某女儿)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其父亲李某某将其舅舅李某8的交通银行卡交给其丈夫李某15琦,后李某15琦将卡中的65万元转入其保管使用的李某5的澳洲联邦村镇银行卡中。该65万元是其父亲李某某给其使用的,其不清楚是什么钱。该65万元和李某15琦给其的钱混在一起,用于归还信用卡和自家生意了。
12、证人李某16的证言,证实其和父亲李某某、舅舅李某8经常去看车,但没有买车。
13、银行交易明细、交易凭条,证实2015年4月29日卢凯向翟某2交通银行账户转账65万元,2015年4月30日翟某2向李某8交通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2015年5月1日翟某2向李某8交通银行账户转账45万元。李某8交通银行账户于2015年5月5日向李某5澳洲联邦村镇银行账户转账65万元,操作人为李某15琦。
14、鉴定意见,证实2015年4月29日,卢凯交通银行账户转给翟某2交通银行账户的65万元,使用的是翟某2、王某3经营的医药公司的未分配利润。
(七)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某某收受翟某2和王某3承包经营的医药公司为其支付到美国的费用3.98万元。利用其子女结婚等之机收受王某3、周某2礼金4万元,在李某某被济源市纪委调查后将款项退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其和翟某2在清华大学参加了工商管理总裁班,2010年4月工商管理总裁班组织学员去美国旅游、考察,每人费用4.98万元,其和翟某2一起去了,费用由翟某2支付。去美国旅游、考察不是单位安排其去的,是翟某2邀请其去的。翟某2给其支付到美国的费用是因为其是医药综合公司经理,医药公司经理翟某2由其管理,其在处理相关关系方面也给医药公司提供过帮助。
2014年10月份其女儿李某15结婚时,翟某2送给其2万元,后其将该2万元交到了医药综合公司财务科。2015年春节前,其儿子李某16结婚时,翟某2又送给其2万元,后其将该2万元也交到了医药综合公司财务科。这些年来其共收受周某2不到2万元,2015年9月8日济源市纪委调查其后的第二天,其在翟某2的办公室退给周某22万元。其孩子结婚时,王某3给其送过礼金,2015年9月,其被济源市纪委调查后,其妻子李某7将礼金退给了王某3,收受王某3多少礼金其不清楚。
2、证人翟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李某某女儿李某15结婚时,其安排公司财务人员王某1取款2万元,后其在办公室交给了李某某。2015年元旦前后,李某某儿子李某16结婚,其又安排王某1取款2万元,后其在办公室交给了李某某。医药公司业务员周某2在逢年过节和李某某子女结婚时,给李某某送过礼金。2015年9月份,济源市纪委通知李某某谈话后的一天,李某某当其面退给周某22万元。
2008年左右,其和李某某在清华大学报了工商管理总裁班,2010年4月,工商管理总裁班组织学员去美国旅游、考察,其和李某某一起去了,此次去美国的费用是每人3.98万元或者4.98万元,由其和王某3承包经营的医药公司支付。此次去美国旅游、考察不是上级主管部门的硬性要求,是个人主动报名参加的,是因私出国。给李某某支付去美国的费用是因为医药公司是医药综合公司的二级机构,李某某是医药综合公司经理,控制医药公司的人事、财务等,医药公司的一些业务关系需要李某某协调,李某某也帮忙处理过一些关系。
3、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李某某女儿李某15结婚时,其去李某某家里送给了李某某2万元。2014年年底或2015年年初,李某某儿子李某16结婚时,其去李某某家里送了2万元,交给了李某某妻子李某7。李某某是医药综合公司经理,是其的主管领导,其想借李某某孩子结婚之机多给李某某送点钱,让李某某在以后的工作中多支持其。2015年9月份,李某某被济源市纪委调查后,李某某家人那几天忙于退钱,李某7退给其4万元。李某某家人也给周某2退钱了。
4、证人周某2(医药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从2008年开始,其在每年的中秋、春节都会送给李某某二三千元。2014年李某某女儿李某15结婚时,其送给李某某2000元。2015年初李某某儿子李某16结婚时,其送给李某某3000元。其给李某某送礼是为了让李某某继续让其在医药公司销售部工作。2015年9月份,李某某被济源市纪委调查后,李某某在翟某2办公室退给其2万元。
5、证人李某7的证言,证实2014年其女儿结婚前,王某3到其家里送了2万元礼金。2015年9月,其丈夫李某某被济源市纪委调查后,其将2万元礼金退给了王某3。
6、记账凭证、收据,证实2014年11月28日,李某某向医药综合公司财务上交2万元。2015年2月16日,李某某向医药综合公司财务上交2万元。
7、医药公司账户银行交易明细、清华大学财务处待转款通知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实2010年,李某某、翟某2分别通过清华大学赴美,由医药公司各支付3.98万元。
二、贪污的犯罪事实
(一)2014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和翟某2、王某3商议后,将医药公司2013年利润中的20万元转入清华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培训班教师的账户中,用于医药公司副经理们参加培训。后因医药公司副经理们没有去参加培训,李某某于2014年8月将该20万元私自取回,后借给杨某2获取利息。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2013年医药公司准备出资200万元建设医药物流园区,后因其和翟某2、王某3三人意见分歧,没有购买土地建设,随后其三人将该200万元每人分了60万元,作为当年的分红款。其让翟某2将剩余的20万元转入清华大学总裁班账户中,准备让医药公司副经理王某3、王某2、李某2去参加培训,因为没人去参加培训,2014年年底,其让清华大学继续教育学院赵某6老师将20万元培训费退回到其女儿李某15的银行账户中,后取出借给杨某2得利息了。杨某2给其出具有借条,借条上杨某2按照其要求写的是借到李某8款项。将20万元培训费要回来前后,其没有给翟某2讲过。其没有想着将该20万元退给医药公司。
后又辩称2014年8月份,其对翟某2说王某3等人不去清华大学培训了,其准备将20万元培训费要回来。翟某2说行。2014年底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对翟某2说其把清华大学的20万元培训费要回来借给杨某2得利息了,本金和利息随后其二人去欧洲考察用。
2、证人赵某6(浙江清华长三角研究院培训教师)的证言,证实2010年或者2011年,李某某参加浙江清华长三角研究院组织的美国考察团,回国后其参与了李某某等人的聚会,遂与李某某认识。后其邀请李某某派人来参加培训班。2014年7月的一天,李某某打电话说他们单位计划派人来学习,他可以先将20万元学费转给其,后户名为王某1的账户向其账户转账20万元。同年8月份,李某某又打电话说单位又决定不参加培训了,让其将20万元培训费退入指定的账户,后其于2014年8月21日将20万元培训费全额退入李某某指定的户名为李某15的建行账户中。
3、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底,其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分两次向李某某借款共计40万元。2015年11月归还李某某10万元本金,2015年底又支付李某某5万元利息,剩余30万元本金未还。借款时,其给李某某出具有借条,借条上按照李某某的要求写的是借李某8款项。
4、证人李某15(李某某女儿)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2日,其父亲李某某从北京转回20万元转入其的建行账户中,其将该20万元取出后交给了其父亲李某某。2015年11月30日,杨某2归还其父亲李某某7万元,杨某2将该7万元转入李某15琦的建行账户中。
5、证人翟某2、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3年后半年,李某某提出让医药公司征地60亩,建设医药物流公司。2014年初,李某某对翟某2和王某3说,其三人先不分红,让王某1准备200万元,用于支付征地补偿款。后翟某2安排王某1从医药公司账户中转出200万元到王某1个人账户中先留存。后因各种原因公司没有征地。2014年7月,翟某2提出将该200万元作为2013年度的分红由三人予以分配,但李某某提出每人分60万元,剩余20万元让医药公司的副经理们去清华大学参加培训使用。翟某2和王某3也表示同意。后翟某2安排王某1将该20万元培训费转入李某某提供的账户中。最后医药公司的副经理们没有去参加培训,清华大学也没有将该20万元退给医药公司,翟某2和王某3也不清楚该20万元如何处理了,李某某也没有提过该20万元。
6、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其按照翟某2的要求安排医药公司出纳将200万元预备买地款转入其个人的交通银行账户中。2014年7月份,将该200万元中的60万元给了李某某,20万元转入了清华大学培训老师的账户中。
7、证人李某8的证言,证实其和杨某2之间没有经济往来。
8、银行交易凭条、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7月14日,王某1向赵某6建行账户转账20万元。2014年8月22日,李某15从其建行账户中取款20万元。2015年11月30日,杨某2账户向李某15琦建行账户中转入7万元,备注“还款杨交待”。
(二)2015年2、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济源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党委委员、医药综合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指使承租医药公司门面房的国医堂大药房老板李某18,虚构李某某在其药房拿贵重医药补品3.8万元的单子。尔后李某某又指使医药公司王某1,从李某18缴纳的房租中取出3.8万元,将该款占为己有。2015年9月,李某某被济源市纪委调查后,将该款退给王某1,并和王某1、李某17等人串供,谎称该款已由李某17于2015年8月初在济源市北环路医药公司附近退给了王某1。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4月份的一天,某位市领导的秘书打电话说市领导想要一些冬虫夏草、三七等中药补品,让其帮忙找一些,并支付费用。后其找到李某18,对李某18讲了该情况,李某18称其处没有,其就让李某18制作了一张其在李某18处拿5万元左右药品的单子,并交待李某18在向医药公司交管理费时将单子上的款项交给王某1,不要给翟某2等人说实情,给翟某2等人就说其在李某18处拿药品了,交管理费时需要扣下药品价款。和李某18商量好后,其又对王某1讲了该情况,并让王某1到时将李某18所开单子上的款项交给其。2015年6月中旬,李某18缴纳当年第二笔管理费后,王某1在其的办公室交给其3.8万元现金。后因其没有给该市领导购买冬虫夏草等药品,其于2015年7月份将该3.8万元交给李某17,由李某17退给了王某1。
2、证人翟某2、王某3的证言,证实李某18从2011年开始承租医药公司门面房,经营国医堂大药房。2015年5月份的一天,李某某对其二人说他在李某18处拿了价值3万多元的冬虫夏草等药品,该3万多元直接从李某18应交的房租中扣除,当时王某1也在场。因李某某系医药综合公司经理,对医药公司人事、财务等进行监管,所以其二人就同意了。后李某18交房租时扣下了3.8万元,用于折抵李某某在李某18所拿贵重药品的价款。后得知李某某并没有在李某18处拿这些贵重药品。济源市纪委调查李某某后,李某某通过王某1将该3.8万元退给了医药公司出纳赵琪。
3、证人李某17(原医药公司结算部员工)的证言,证实其系李某某侄女。2015年9月,李某某被济源市纪委调查后,在济钢医院退给王某13.8万元,并和王某1、郭某2等人商量,在济源市纪委调查时统一口径,说该款已由其于2015年8月初在济源市北环路医药公司附近退给了王某1。
4、证人郭某2(医药综合公司财务科长)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份,济源市纪委调查李某某后,李某某在济钢医院对其说他年初在李某18的国医堂大药房拿了3万多元贵重药品,并提出将该3.8万元退给医药综合公司,其说不合适。后李某某将钱退给了医药公司王某1。李某某还和其与王某1、李某17商量,在济源市纪委调查时统一口径,说该款已由李某17于2015年8月初在济源市北环路医药公司附近退给了王某1。
5、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李某18从2011年开始承租医药公司门面房,经营国医堂大药店。2015年5月份的一天,李某某对其和王某3、翟某2说,他于2015年春节前从李某18处拿了价值3万多元的冬虫夏草和阿胶,该3万多元直接从李某18应交的房租中扣除。翟某2和王某3也同意。后李某某又单独对其说,他原本想在李某18处拿些冬虫夏草和阿胶,但李某18处没有这些补品,他让李某18写个单子,随后李某18给其交房租时,其将其中的3万多元转给他。后李某18将房租转到其的账户中,其取出3.8万元交给了李某某。
2015年9月份,济源市纪委调查李某某后,李某某在济钢医院将该3.8万元退给其。李某某还和其与郭某2、李某17商量,在济源市纪委调查时统一口径,说该款已由李某17于2015年8月初在济源市北环路医药公司附近退给了其。
6、证人李某18(国医堂大药房个体经营者)的证言,证实其从2011年5月份开始租用医药公司部分门面房和仓库,经营国医堂大药房。租金都交给医药公司会计王某1了,转入王某1个人银行账户中。2015年2、3月份的一天,因李某某的一些费用无法报账,李某某交代其让其虚开了李某某从其处拿3万多元贵重药品的单子,并让其交房租时和王某1联系,将单子上的款项交给王某1。2015年5月份其应交房租20万元,其先向王某1账户转了10万元房租。2015年6月初的一天,其对翟某2和王某1说,剩余10万元房租能不能晚点交,李某某春节前在其处拿了3万多元的冬虫夏草,说是可以折抵房租。翟某2称其知道这件事,可以折抵房租。后其扣除医药公司平时在其处所拿药品价值2000元,将剩余9.8万元房租转给了王某1,并将李某某让其虚开的单子交给了王某1,经其与王某1结算,李某某让其虚开单子上药品价值3.8万元。其不清楚李某某让其虚开单子上的3.8万元药品款最后如何处理了。
7、证人李某7(李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份李某某在济钢医院住院的一天下午,让其准备了3.8万元,后李某某将该3.8万元交给了王某1,说是欠别人的药款。当时郭某2、李某17也在场。
三、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
2014年4月份,华龙公司实际经营人薛某找到被告人李某某,欲让医药公司给华龙公司在建行贷款300万元做担保。李某某同意后,利用其担任医药综合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安排会计王某1假冒翟某2在贷款担保手续签了“翟某2”的名字,并加盖医药公司公章。建行将300万元贷给华龙公司后,发现贷款手续系王某1代签,便向李某某、王某1等人催要贷款,李某某、王某1等人承诺到期还款。
2015年4月份,华龙公司在贷款到期后还款12万元,经建行与薛某、李某某等人协商,决定由华龙公司归还贷款后,建行再续贷给华龙公司。后李某某等人筹齐款项先行归还了建行。李某某在明知华龙公司已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利用其担任医药综合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让医药公司翟某2给华龙公司担保。2016年4月份,贷款再次到期后华龙公司仍无力还款。2016年7月,建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医药公司等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于2017年3月作出判决,判决华龙公司偿还建行借款本金288万元及利息,医药公司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建行申请强制执行,医药公司已履行190多万元。
另查明,2012年,医药公司向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借款1000万元,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华龙公司等自愿为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记不清2014年医药公司是否给薛某的华龙公司担保贷款过,也记不清是否安排过翟某2、王某1在担保手续签字、盖章。医药公司2015年6月份给华龙公司贷款担保是翟某2决定的。医药公司给华龙公司做担保是企业间正常的互保行为,之前薛某的公司也给医药公司担保过。其没有筹钱帮华龙公司归还过贷款。
2、证人翟某2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薛某的华龙公司2014年在建行贷款的情况。2015年6月份李某某安排医药公司给华龙公司担保贷款288万元,其按照李某某的要求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了。医药公司给华龙公司担保贷款288万元是李某某一手操作的。2015年6月3日,李某某打电话让其去李某某的办公室签订担保合同。其到办公室后,见李某某、王某1、薛某、建行工作人员武某等人在场。李某某让薛某写了一份承诺书,李某某作为证明人也在承诺书上签了字。签好承诺书后,李某某让其在担保合同上签了字。2015年6月4日,薛某又写了一份承诺书。虽然其和王某3以及医药公司都不愿意为华龙公司的贷款进行担保,但因李某某是医药综合公司经理,监管医药公司的人事、财务等,对于李某某的决定,其和医药公司只能执行。后因华龙公司贷款逾期未还,医药公司账户被法院冻结,影响公司经营。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左右医药公司在交通银行贷款1000万元,薛某的华龙公司给医药公司做了担保。2013年冬天的一天晚上,翟某2叫其去吃饭,王某3、李某某、薛某等人在场,谈到了薛某想让医药公司担保贷款的事情,翟某2、王某3没有明确表态。随后李某某安排其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4月份,建行给华龙公司发放300万元贷款前,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说翟某2不在家,让其在华龙公司的贷款手续上盖章、签字,于是其就在担保手续上签上“翟某2”的名字并拿出医药公司的公章盖上章。此事其没有给翟某2说过。平时医药公司的公章在医药综合公司财务科存放,医药综合公司管理着医药公司。后建行工作人员发现贷款手续系其代签,通知其和李某某、薛某立即归还贷款,李某某、薛某承诺贷款到期后一定归还。
2015年4月份,华龙公司的贷款到期后,建行催要贷款,华龙公司只还了12万元本金,剩余288万元贷款华龙公司无力偿还。经薛某与建行协商,建行同意办理转贷手续。后经薛某与李某某、翟某2、王某3协商,李某某让医药公司给华龙公司重新贷款做担保,翟某2和王某3也同意了。后其和李某某、河南省济源市金源玻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玻纤公司)筹钱将剩余贷款288万元归还,医药公司给华龙公司做担保又从建行贷款288万元。其筹集了40万元,李某某筹集了100万元。贷款发放后,薛某将其和李某某所筹款项予以归还。李某某替华龙公司归还贷款,是因为这笔贷款是李某某安排其盖的医药公司的公章,李某某怕出事,李某某说服医药公司同意给华龙公司担保后,薛某找李某某借钱,说转贷后很快就会把所借款项归还给李某某。2016年6月份左右,该288万元贷款到期后华龙公司没有归还,建行将华龙公司、医药公司等起诉了。
4、证人武某(建行小企业部经理)的证言,证实薛某是华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营者。2014年4月份,华龙公司的一笔300万元贷款到期归还后还想继续贷款,但缺少担保人,后薛某称和李某某说好了,医药公司同意担保。因医药公司的信用评级没有华龙公司高,后来华龙公司又找来金源玻纤公司担保,原本金源玻纤公司一家担保就符合银行规定,但两家公司担保比一家公司担保风险小,就让医药公司和金源玻纤公司一起担保了。2014年4月份,建行将300万元贷款发放给华龙公司。大约一个月后,其得知王某1假冒翟某2代表医药公司签订了之前的保证合同,分别找薛某、王某1和李某某质问,李某某称翟某2不同意给华龙公司担保。当时贷款已经发放,没有好的办法,其说贷款到期后华龙公司如不能正常还款,李某某和王某1个人承担责任。贷款到期后,华龙公司仅归还12万元,剩余288万元贷款逾期。后李某某、王某1、金源玻纤公司的田某表示愿意将288万元逾期贷款归还,但要求归还之后建行再将288万元贷给华龙公司。
2015年6月份,李某某、王某1和金源玻纤公司的田某筹钱将华龙公司的288万元贷款予以归还,后建行又贷给华龙公司288万元,担保人还是医药公司和金源玻纤公司,贷款期限为一年。该笔288万元贷款2015年12月份之前华龙公司按时支付利息,后来不再支付利息。2016年6月份贷款到期后华龙公司没有归还,建行于2016年7月份将华龙公司、医药公司、金源玻纤公司等起诉到济源市人民法院。
5、证人李某19(建行小企业部客户经理)的证言,内容与武某的证言相一致。
6、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其于1997年注册成立济源市裕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2008年成立华龙公司,裕华公司和华龙公司都是其的企业,其是实际控制人,裕华公司2008年停产,华龙公司2014年停产,这两个企业目前对外欠款3000万元左右,其中银行贷款2488万元未还。2013年华龙公司在建行贷款300万元,2014年该笔300万元贷款到期归还后,华龙公司重新去建行申请贷款300万元时,其提出让金源玻纤公司担保,但建行要求再追加一个担保人,因李某某曾找其让华龙公司为医药公司在交通银行的贷款提供过反担保,故其就去找李某某,想让医药公司为华龙公司在建行贷款进行担保,后李某某表示同意。其知道医药公司是李某某当家的,所以去找了李某某。后李某某安排王某1与华龙公司结合,向建行提供担保贷款所需材料,并安排王某1假冒翟某2在贷款担保手续签了“翟某2”的名字,加盖了医药公司公章。其询问李某某为何不让翟某2本人签字,李某某称这是他们内部的事情,不要其管。签完字后没几天,300万元贷款就发放下来了。
2015年4月份,300万元贷款到期时,华龙公司仅归还12万元本金,剩余288万元未还。建行行长薛宝智对其和李某某说,如果能够尽快将剩余288万元贷款归还,建行同意再贷给华龙公司288万元,否则会追究华龙公司、医药公司、金源玻纤公司的责任。李某某听后表示他回去给翟某2说,让医药公司继续担保。几天后其联系李某某,李某某称已和翟某2说好,让其也去找下翟某2。李某某是如何给翟某2说的,其不清楚。后其去找了翟某2,并给翟某2出具了将华龙公司设备和其在韩村所建房屋抵押给医药公司的承诺书,翟某2遂同意给华龙公司贷款进行担保。后金源玻纤公司的田某等人筹钱将剩余288万元贷款归还,建行又贷给华龙公司288万元,华龙公司将该288万元归还给田某等人了。
2015年下半年,华龙公司全面停产,贷款利息也无力支付。2016年288万元贷款到期后,华龙公司无力归还,建行将华龙公司、医药公司、金源玻纤公司等起诉到济源市人民法院。华龙公司和其本人目前无力归还建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但现在正准备与他人合作,待资金到位,经营好转,会归还建行贷款本金及利息。
7、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华龙公司在建行的300万元贷款到期后,薛某仅归还12万元,剩余288万元无力偿还。后经和建行行长薛宝智等人协商,其和医药公司的人员筹钱将剩余288万元贷款予以归还,后建行又贷给华龙公司288万元,华龙公司将其筹集的款项予以归还。当时其筹集了大约140多万元。
8、华龙公司和建行签订的贷款合同,金源玻纤公司、裕华公司、医药公司、田秋月和建行签订的保证合同,销售合同,电汇凭证,建行专题会议纪要,担保决议,承诺书,证实华龙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向建行贷款300万元,由金源玻纤公司、裕华公司、医药公司、田秋月担保,王某1假冒翟某2代表医药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建行决议对华龙公司贷款予以收回再贷。2015年6月26日,华龙公司向建行贷款288万元,由金源玻纤公司、裕华公司、医药公司担保。2015年6月3日,薛某承诺若逾期对医药公司造成风险,由其本人小韩村房屋土地作为抵押,见证人之一为李某某。2015年6月4日,薛某承诺如果逾期给医药公司造成损失,华龙公司的生产设备归医药公司所有。2015年6月1日,医药公司形成担保决议,同意为华龙公司在建行的贷款288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9、民事起诉状、济源市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回执、收据、诉讼费票据、证明等,证实2016年7月21日,建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华龙公司偿还借款288万元及利息,金源玻纤公司、裕华公司、医药公司、薛某、田秋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判决,判决华龙公司偿还建行借款本金288万元及利息,金源玻纤公司、裕华公司、医药公司、田秋月、薛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建行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建行与金源玻纤公司、医药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医药公司已履行190多万元。
10、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华龙公司和裕华公司的基本情况。
1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反担保保证函,证实2012年,医药公司向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借款1000万元,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华龙公司等自愿为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97.8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23.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李某某曾借给翟某255万元用于医药公司的承包经营,2010年下半年李某某和翟某2、王某3协商、结算确定三人股权,每人按照80万元计股,翟某2给李某某出具了80万元的借条,李某某也参与了医药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实际领取分红款数额275万元,李某某领取分红款具有合法依据,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翟某2、王某3、李某2、成某、王某1、李某8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李某某在未实际出资入股医药公司,也未分批借给翟某255万元,未参与医药公司实际经营的情况下,先后多次分红490万元。李某某也曾供认翟某2让其在医药公司入了一份干股,其在不参与医药公司具体经营业务的情况下,先后多次参与分红,翟某2让其入干股,是为了让其更好地帮助翟某2等人经营医药公司,谋取利益,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李某某没有收受赵某3的济水苑小区房产,只是曾经作为中间人让赵某3帮其妹妹李某4找套济水苑小区的房子,该房产系李某4购买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的有罪供述,证人赵某3、罗某、李某4、李某10、陈某、牛某1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03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医药综合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为赵某3承建该公司家属楼提供帮助,并于2005年收受赵某3以14万元购买的济水苑小区房产一套,后将该房屋卖给其妹妹李某4,李某4又转卖给他人,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李某某儿子去留学时李某某从其借给翟某2用于医药公司承包经营的55万元中取走10万元,该10万元系李某某在翟某2个人账户中支取的,当时翟某2银行存折内余额三四十万元,李某某仅支取10万元,不符合行贿受贿比较隐蔽的特征,该10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的有罪供述,证人翟某2、王某3、成某、王某1、李某8、王某5、李某9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李某某在未实际出资入股医药公司,也未分批借给翟某255万元的情况下,于2008年8月份其儿子去留学时收受医药公司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李某某没有收受霍某等人7万元为霍某等人办理员工转正手续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的有罪供述,证人翟某2、霍某、成某、李某1、李某2、尚某、孙某等人的证言,济源市职工失业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工人商调表,医药公司出具的霍某等人的基本情况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08年至2012年期间,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霍某等六人7万元,为霍某等六人办理员工转正手续,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李某某参加济源市政协组织的北戴河培训前收受翟某2的3万元主要用于公务活动,不宜认定为受贿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此次培训期间的交通、住宿、餐饮和培训费用均由济源市政协负担,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参加济源市政协组织的北戴河培训需要用钱为由,收受翟某2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李某某收受翟某2、王某3的65万元购车款是李某某要回的其在医药公司的入股分红款,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翟某2、王某3、王某1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李某某未实际出资入股医药公司,也未借给翟某2、王某3、医药公司相关款项,但利用职务便利,于2015年4月底5月初收受翟某2、王某365万元用于购买“奥迪”牌Q5型汽车,该65万元与李某某入干股所得的分红款无关。李某某也曾供认该65万元系翟某2给其让其个人购车使用,与其入干股所得的分红款无关。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翟某265万元购买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李某某收受的医药公司为其支付到美国的费用3.98万元,系李某某和翟某2共同赴美考察花费,属于正常公务活动,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翟某2的证言能够证实李某某赴美旅游、考察不属于正常的公务活动,李某某明知翟某2贿赂的目的与自己的职务便利行为有关而予以收受,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李某某收受王某3、周某2的礼金4万元系逢年过节、儿女婚嫁的礼金款项,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下属王某3、周某2礼金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医药公司转至清华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培训班用于培训的20万元属于承包人所有的个人款项,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共财产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该20万元系医药公司用于副经理们参加培训的费用,培训取消后应当退还医药公司,属于医药公司财产,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某对医药公司转至清华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培训班用于培训的20万元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仅是将该20万元出借给杨某2,翟某2、王某3也知情,李某某仅是挪用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6、杨某2、李某1翟某2、王某3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李某某让培训教师将该20万元退回到其女儿李某15账户中,后取出借给杨某2用于个人获取利息,翟某2、王某3对此并不知情。李某某也曾供认其没有打算将20万元退给医药公司。足以说明李某某对该20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某对其让医药公司扣除的3.8万元房租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不构成贪污罪,且该3.8万元已退还医药公司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指使李某18虚构李某某在其药房拿贵重医药补品3.8万元的单子,后又指使王某1从李某18缴纳的房租中取出3.8万元,将该款占为己有,在被济源市纪委调查后才将该款退给王某1,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李某某对该3.8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李某某贪污后因被调查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款项,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华龙公司与医药公司之间是正常、合法的公司金融贷款互保行为,李某某没有安排翟某2给华龙公司担保,没有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也没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指控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证据不足,李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先是利用职务便利,安排会计王某1假冒医药公司经理翟某2在贷款担保手续签了“翟某2”的名字,并加盖医药公司公章,后在建行发现贷款手续系王某1代签的情况下,和他人筹齐款项先行归还了建行,又在明知华龙公司已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让医药公司给华龙公司担保,贷款到期后因华龙公司无力归还,建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医药公司等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判令医药公司对借款本金288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医药公司已履行190多万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华龙公司是否曾为医药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不影响其滥用职权罪的认定。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在受贿犯罪中有部分金额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李某某到案后向检察机关提供了医药公司向济源市人民医院各科室送药品回扣的线索,检察机关据此侦破医药公司对单位行贿案,李某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一百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32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王长在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人民陪审员 卫志旭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