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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8)豫1623刑初640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1-30  浏览:

案由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 贪污 受贿 挪用公款     

案号    (2018)豫1623刑初640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受贿罪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8]520号起诉书、商检公诉刑变诉[2018]9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李付良犯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善修、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舒春光、被告人李付良及其辩护人李迎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

2015年3月至2018年3月,在刘某某分管谭庄镇土管工作,李付良主持谭庄镇国土所工作期间,二人以收取耕地占用税的名义,向违法占地建房户按每间房屋收取2000至10000元不等的费用,存入以刘某某名字开立的农商银行账户。收取钱款后就允许建房户违法占地建房,致使谭庄镇境内出现大量违法占地建房行为,经现场勘测、鉴定,造成耕地57.7415亩(基本农田3.3375亩、一般耕地44.7155亩、建设用地9.6885亩)被占用。其中,一般耕地21.959亩、基本农田2.83亩被毁坏。

贪污罪

2015年3月至2018年3月,刘某某在分管谭庄镇土管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群众所缴纳的耕地占用税于2015年10月4日、2015年10月7日分别转到其儿子张煜坤的账户上9万元、1.65万元;于2017年2月21日、2017年3月20日分别转到其儿子教练崔某2的账户上0.42万元、6万元。以上共计17.07万元用于张煜坤的个人支出。刘某某还通过多收入少开票的方式,非法占用公款人民币2.4万元。综上,刘某某共计贪污公款人民币19.47万元。

受贿罪

2015年3月至2018年3月,刘某某在分管谭庄镇土管、城建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违法占用耕地建房的王某4等7户的贿赂人民币7.7万元后,默许他们违法占地建房。

挪用公款罪

2017年6月20日,刘某某将所收取耕地占用税中的人民币11万元,借给其朋友王某1进行营利性活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付良在分别主管谭庄镇土管工作和主持谭庄镇国土所工作期间,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非法批准他人占用土地建房,造成57.7415亩土地被非法占用,应当以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人民币19.47万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7万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11万元,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刘某某、李付良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李付良认罪态度较好,在监察委调查过程中,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刘某某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建议对二被告人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付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刘某某户籍证明、李付良身份证明、刘某某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谭庄镇委员会文件(谭发[2016]40号、谭发[2016]5号、谭发[2015]4号、谭发[2018]18号)、商水县土资源局党组文件(商国土资党发[2015]3号、商国土资党发[2018]4号)、中共周口市委文件(周发[2009]23号)、河南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办法、非法占用土地鉴定报告三份、商水县国土局2018年8月15日关于谭庄镇王齐生等15户违法占地勘测情况的说明、谭庄镇耕地占用税台账、国土局卷宗复印件、商水县国土局情况说明、谭庄镇卫星遥感土地利用图及2016、2017年卫星遥感监测图斑情况表、商水县国土资源局2018年10月29日关于谭庄镇违法占地情况的说明、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二份、中国银行缴款单据一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二份、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谭庄支行交易记录、借条1份;证人李红勤、徐某、陈某1、王某2、张某1、程某、王某3、崔某1、李付良、王某4、李某1、党某、崔某2、赵某、李某2、陈某2、李某3、张某2、张某3、桑某、陈某3、郑某、陈某4、王某5、李某4、肖某、崔某3、崔某4、王某6、王某7、张某4、王某1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付良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占用土地57.7415亩(基本农田3.3375亩、一般耕地44.7155亩、其他土地9.6885亩)。造成一般耕地21.959亩、基本农田2.83亩被毁坏,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94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77000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1100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李付良犯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李付良在监察委调查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李付良当庭认罪,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主动退缴、其亲属代为退缴、其本人配合监察委追缴了全部涉案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付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对于二位辩护人提出的符合事实,于法有据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部分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23年1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付良犯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刘某某受贿所得赃款77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被告人刘某某贪污所得赃款194700元、挪用的公款110000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商水县谭庄镇政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朱仲文

审判员  郝春香

审判员  王 松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童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