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鄂01刑初2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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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8]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受贿罪,于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庆贺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及其辩护人俞冰原、叶志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夏××在担任武汉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集团)和武汉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集团)总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审核下属企业投资、合作开发项目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2005年1月至2016年2月,夏××采取要他人赞助其个人诗集出版费,收受现金、消费卡、购物卡等方式,受贿共计折合人民币26.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夏××接受武汉×龙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物业公司)经理李某1(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其担任新××集团(后更名为农×集团)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龙物业公司与新××集团下属的牛×公司合作开发“×春”“丰某”“×园”等房地产项目过程中提供了帮助。期间,夏××通过要赞助费、收取现金等方式分多次收受了李某1为表示感谢而送的现金共计11.2万元。具体情况为:
(1)2005年1月,夏××在位于本市江岸区取水楼的新华×特酒店收受了李某1为表示感谢而送的现金2000元;
(2)2006年1月,夏××在新华×特酒店收受了李某1为表示感谢而送的现金2000元;
(3)2007年1月,夏××在新华×特酒店收受了李某1为表示感谢而送的现金2000元;
(4)2008年1月,夏××在新华×特酒店收受了李某1为表示感谢而送的现金2000元;
(5)2009年1月,夏××在位于本市东西湖区的×湖老年公寓收受了李某1为表示感谢而送的现金2000元;
(6)2010年1月,夏××在×湖老年公寓收受了李某1为表示感谢而送的现金2000元;
(7)2011年1月,夏××在新华×特酒店收受了李某1为表示感谢而送的现金2000元;
(8)2012年1月,夏××在新华×特酒店收受了李某1为表示感谢而送的现金2000元;
(9)2013年1月,夏××在新华×特酒店收受了李某1为表示感谢而送的现金2000元;
(10)2014年1月,夏××在新华×特酒店收受了李某1为表示感谢而送的现金2000元;
(11)2015年1月,夏××在新华×特酒店收受了李某1为表示感谢而送的现金2000元;
(12)2015年1月,夏××通过戴某向李某1提出,由其为自己个人出版的诗集赞助9万元的出版费。李某1为了感谢夏××在×龙物业公司与牛×公司合作过程中提供的帮助,以及在以后的合作过程中继续得到其帮助和关照,按要求为其支付了9万元的出版费。
2.2009年1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夏××接受武汉×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公司)总经理吕某1的请托,利用其担任农×集团总经理负责审核集团对外投资合作的职务便利,在农×集团向×汉公司投资合作开发湖北××学院教职工商品住宅楼的过程中提供了帮助。期间,夏××分10次在自己的办公室和×汉公司收受了吕某1为表示感谢而送的现金共计8.3万元。具体情况为:
(1)2009年1月,夏××在中×大厦×汉公司内收受了吕某1送的现金5000元;
(2)2009年5月,夏××在其办公室内收受了吕某1为表示感谢而送的现金3000元;
(3)2009年5月,夏××在其办公室内收受了吕某1为表示感谢而送的现金5万元;
(4)2009年10月,夏××在其办公室内收受了吕某1为表示感谢而送的现金3000元;
(5)2010年1月,夏××在其办公室内收受了吕某1为表示感谢而送的现金5000元;
(6)2010年5月,夏××在其办公室内收受了吕某1为表示感谢而送的现金3000元;
(7)2010年10月,夏××在其办公室内收受了吕某1为表示感谢而送的现金3000元;
(8)2011年1月,夏××在中×大厦×汉公司内收受了吕某1为表示感谢而送的现金5000元;
(9)2011年5月,夏××在其办公室内收受了吕某1为表示感谢而送的现金3000元;
(10)2011年10月,夏××在其办公室内收受了吕某1为表示感谢而送的现金3000元。
3.2011年至2015年8月,被告人夏××接受武汉×构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构公司)总经理赵某(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其担任农×集团总经理负责审核下属企业合作开发项目的职务便利,在×构公司与农×集团下属企业武汉市×场合作开发的“×景”经济适用房项目的征地拆迁、收益分配等方面提供了便利和帮助。2011年7月至2016年2月,夏××分多次收受了赵某为表示感谢而送的现金4万元及价值3.4万元的武商量贩店购物卡和休闲消费卡。具体情况为:
(1)2011年7月,夏××在本市东西湖一小区打麻将时,收受了赵某为表示感谢而送的现金2000元;
(2)2012年7月,夏××在东西湖一小区打麻将时,收受了赵某为表示感谢而送的现金2000元;
(3)2013年7月,夏××在台北收受了赵某为表示感谢而送的现金3万元;
(4)2013年8月,夏××在东西湖一小区打麻将时,收受了赵某为表示感谢而送的现金2000元;
(5)2013年11月,夏××在家附近收受了赵某为表示感谢而送的价值1万元的××方洗浴中心消费卡;
(6)2014年2月,夏××在家中收受了赵某为表示感谢而送的面值3000元的武商量贩店购物卡;
(7)2014年8月,夏××在东西湖一小区打麻将时,收受了赵某为表示感谢而送的现金2000元;
(8)2014年11月,夏××在家附近收受了赵某为表示感谢而送的价值1万元的××方洗浴中心消费卡;
(9)2015年2月,夏××在家中收受了赵某为表示感谢而送的面值3000元的武商量贩店购物卡;
(10)2015年7月,夏××在东西湖一小区打麻将时,收受了赵某为表示感谢而送的现金2000元;
(11)2015年中秋节,夏××在赵某公司附近的×朗咖啡馆内收受了赵某为表示感谢而送的面值5000元的武商量贩店购物卡;
(12)2016年2月,夏××在家中收受了赵某为表示感谢而送的面值3000元的武商量贩店购物卡。
被告人夏××在案发后退缴赃款26.9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1.会议记录、开发项目合作经营合同等书证;2.司法会计鉴定等鉴定意见;3.证人吕某1、李某2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夏××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共计折合人民币26.9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夏××对起诉书指控其受贿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9万元诗集出版费带有友情赞助性质,并非其索贿。
夏××的辩护人提出:1.夏××收受李某19万元诗集出版费的行为不具有主动性、交易性及勒索性,不构成索贿;2.夏××具有自首情节、全额退赃,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夏××在担任武汉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集团”)和武汉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集团”)总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审核下属企业投资、合作开发项目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2005年1月至2016年2月,夏××采取要他人赞助其个人诗集出版费,收受现金、消费卡、购物卡等方式,受贿共计折合人民币26.9万元(币种以下同)。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5年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夏××接受武汉×龙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物业公司”)经理李某1(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其担任新××集团(后更名为农×集团)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龙物业公司与新××集团下属的武汉市牛×公司(以下简称“牛×公司”)合作开发“×春”“丰某”“×园”等房地产项目过程中提供了帮助。期间,夏××通过要赞助费、收取现金等方式分多次收受李某1为表示感谢而送的现金共计11.2万元。具体如下:
1.2005年1月、2006年1月、2007年1月、2008年1月、2011年1月、2012年1月、2013年1月、2014年1月、2015年1月,夏××在位于本市江岸区取水楼的新华×特酒店9次分别收受李某1给予的现金2000元,共计18000元;
2.2009年1月、2010年1月,夏××在位于本市东西湖区的×湖老年公寓2次分别收受李某1给予的现金2000元,共计4000元。
3.2015年1月,夏××通过戴某向李某1提出,由其为自己个人出版的诗集赞助9万元的出版费。李某1为了感谢夏××在×龙物业公司与牛×公司合作过程中提供的帮助,以及在以后的合作过程中继续得到其帮助和关照,按要求为夏××支付了9万元的出版费。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牛×公司关于×龙物业公司通过增资扩股组成有限责任公司的报告及新××集团武博[2004]20号批复证实:2004年6月21日,经新××集团公司经理办公会讨论并报集团董事会审定通过,×龙物业公司的前身武汉×龙业务发展总公司,主管部门是牛×公司。×龙物业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1000万元,改制后牛×公司占股60%,武汉×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公司)占股40%,合资组建×龙物业公司,牛×公司控股×龙物业公司。牛×公司委托×龙物业公司开发经营的汉口牛×场145亩土地项目,其开发经营的所有收益和责任均归牛×公司所有和承担,其全部资产不参加×龙物业公司改制。×龙物业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后,继续承担委托经营的相关责任。
2.投资协议、×龙物业公司康验字(2004)第12号验资报告证实:2004年6月26日牛×公司与×力公司就×龙物业公司增资扩股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协议,设立×龙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牛×公司出资1200万元、占股60%,×力公司出资800万元、占股40%。
3.牛×公司关于硚口牛×场进行经济适用房开发的报告及新××集团武博[2005]3号批复证实:2005年3月14日,经新××集团公司经理办公会讨论并报集团董事会批准,同意在硚口牛×场进行经济适用房开发,经济适用房由×龙物业公司出钱,牛×公司出地,合作开发。
4.新××集团党委会记录证实:2005年3月15日,新××集团党委会讨论牛×公司经济适用房的开发,夏××参会并发言。
5.“×春”经济适用房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春”项目基本情况、牛×公司收到“×春”项目回款明细、投资分红情况及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报告等证实:2005年2月16日、2005年8月8日、2006年6月16日,牛×公司与×龙物业公司签订合同,牛×公司提供其所有的硚口牛×场毛地面积155亩的土地使用权,×龙物业公司负责“×春”项目经济适用房的开发和销售,并与武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公司”)三方共同投资开发。项目资本金3000万元,其中牛×公司500万元、×龙物业公司1500万元、×昌公司1000万元,三方各自按出资比例享有投资项目收益,截至2013年该项目已实现收入6.13亿元,净利润1613.78万元。
6.“丰某”经济适用房项目投资协议、补充协议证实:2007年1月12日万某1房地产公司、×龙物业公司、×昌公司、牛×公司签订合同,四方共同投资开发“丰某”项目,其中×龙物业公司现金出资3000万元,牛×公司现金出资2000万元;2018年3月16日牛×公司所持“丰某”项目的股权无偿划转到农×集团股权投资有限公司。
7.牛×公司关于×路55号项目投资资金转入“×园”项目的请示、投资协议、委托投资协议、补充协议证实:2010年11月15日牛×公司向农×集团请示,将原本用于×路55号地摘牌的3000万元转入“×园”项目;2010年12月16日牛×公司将3000万元委托×龙物业公司对“×园”项目进行投资;同年12月29日,×昌公司、×龙物业公司、万某1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三方共同投资开发“×园”项目,其中×龙物业公司以现金出资4000万元;2018年3月16日牛×公司所持“×园”项目股权无偿划转至农×集团股份投资有限公司。
8.诗集《乡恋》证实:《乡恋》一书作者夏××,由中国文史出版社出版发行,武汉××捷印务有限公司印装,其中书中刊载“题×湖老年公寓”一诗。
9.×昌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及发票证明:×昌公司以广告费的名义分别于2015年1月7日、20日和27日向×办公设备经营部转账3万元,共计9万元;×办公设备经营部向×昌公司开具发票9万元。
10.汉口银行对公存款账户明细证实:×办公设备经营部分别于2015年1月7日、21日、28日收到出版费3万元,共计9万元。
11.证人证言
(1)证人钱某(牛×公司经理、×龙物业公司董事长)的证言:2004年牛×公司在硚口区块自有土地,我们打算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因牛×公司没有那么多资金,也没有开发资质,所以我就按照×园的模式,想找一个合作开发伙伴。后来商量的结果是李某1以×力公司的名义出资800万元,牛×公司出资1200万元成立×龙物业公司,共同开发牛×公司在硚口的110亩土地,建设“×春”经济适用房项目。
(2)证人李某1(行贿人)的证言:我们(×力公司)与牛×公司以及×龙物业公司合作开发了“×园”“×春”“万国广场”(“×园”)和“丰某”四个项目,其中“×园”和“×春”是牛×公司提供的土地,我们出资;“×园”和“丰某”项目是我们通过竞拍取得的土地,×龙物业公司和牛×公司对项目进行投资。我听钱某说这些项目需要农×集团审批。我主要与农×集团的领导胡某、夏××有些接触,逢年过节请他们一起吃个饭,吃饭时送点红包。主要是通过这种方式增进感情,同时也让农×集团的主要领导了解和支持×龙物业公司的发展。2005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期间我请了夏××、胡某一起吃饭,并当场送给他们一个红包,金额为2000元现金,共计给了夏××、胡某各2.2万元,具体:2005年1月到2008年1月,在新华×特;2009年1月到2010年1月,在×湖老年公寓;2011年1月到2015年1月,在新华×特。
2015年元月,农×集团的副总戴某到我办公室,他说夏××准备出一本诗集,现在还差9万元费用,要我帮忙赞助。我考虑夏××是农×集团的总经理,戴某作为集团的副总兼集团派到×龙物业公司担任董事,现在出面向我提出要求,而且9万元钱费用不是很高,我们集团还能够承担,就答应了。戴某要我把钱直接付给一家代理出书的单位,他把这个单位名称和账号告诉了我。我就跟×昌公司财务负责人陈某说了这件事,要她支付9万元,后来财务部门告诉我9万元的发票已交到财务。我出资9万元为夏××出诗集是因为夏××是农×集团的总经理,当时我与农×集团有几个合作项目,合作过程中夏××对我的工作都很支持,我也希望在今后的合作过程中能继续得到他的关心和帮助。
(3)证人戴某(农×集团副总经理)的证言:夏××在2014年12月份出版过一本诗集《乡恋》。2015年1月的一天上午,夏××电话里让我到他办公室去。见面后夏××对我说,“我业余时间创作了一些诗集,现在已找好了出版社帮我印刷发行,但是需要我个人承担出版印刷费用9万元,目前我个人手头上没有那么多钱,麻烦你帮我去找李某1协调一下,要他帮我赞助9万元钱。”在李某1办公室见面后,我说“我们农×集团的总经理夏××个人想出版诗集,需要9万元,你能不能帮忙赞助一下。”李某1当时就表示同意,并要求我给他提供付款的单位账号。第二天我按照夏××提供的电话号码给蔡某打电话,要他提供付款对公账户,于是×辉将×经营部的账号用短信的方式发给了我。后来,我问夏××印刷好的诗集拉回来放在什么地方,夏××说,“你拿回来找个地方放好就行”。我说,“在东西湖×湖公寓找间空房安放行不行。”夏××说,“好,就放在×湖公寓,反正这些诗集也不会有多大的市场,购买和欣赏的人也不多。”夏××安排我去找李某1协调这9万元钱是因为李某1和农×集团合作的项目比较多,合作的时间也比较长,并且他这些年在农×集团也赚了不少钱,出这点钱他不会拒绝,而我在×龙物业公司担任董事,与李某1相对熟悉。
(4)证人蔡某(汉星印刷厂业务经理)的证言:2014年5月的一天,夏××给我打电话说他想出本诗集,让我帮他编辑、排版、联系出版社。后来我将排好版的诗稿用电子邮件发给了中国文史出版社的程编辑,请他帮助审稿并申请书号。诗集出版费9万元,按照行规,像夏××这种并没有什么名气的诗人出的诗集,在市场上根本卖不出去,基本上属于自娱自乐,所以只能是夏××自己支付出版费。2015年1月夏××的2000册《乡恋》印刷好后,我给他打电话,告诉他书印好了,全部费用是9万元,夏××让农×集团的戴总跟我联系。戴总让我提供单位账户,我就找了武汉市洪山区×办公设备经营部的老板吴××,跟他说有一笔账需要在他那里走一下。过了几天,吴××告诉我有个×昌公司分三笔给设备经营部打了9万元(每笔3万元),对方要开发票,他已经给别人开了12张7500元的发票。我将这本诗集的印刷业务交给了武汉××捷印务有限公司印刷。
12.被告人夏××供述:2005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期间,李某1请我、胡某、钱某一起吃饭,并当场送给我一个红包,金额为2000元,共计给了我2.2万元。2005年1月到2008年1月,在新华×特;2009年1月到2010年1月,在×湖老年公寓;2011年1月到2015年1月,在新华×特。李某1请我吃饭、送红包是因为他的公司跟农×集团的下属企业牛×公司有合作开发“×春”经济适用房、“万某丰某”以及“万某2配城”项目,这些项目都需要牛×公司上报给农×集团审批,我是农×集团的总经理,李某1为了寻求与农×集团的合作,必须取得我的支持。
我找李某1要过9万元赞助费出版诗集。2014年下半年,我联系蔡某,告知他我想出版《乡恋》,蔡某说他全部帮我搞定出版、书号、印刷等事宜,叫我给他钱就可以了。书印好之后,蔡某告诉我这2000本诗集的出版费用需要9万元,我说好,我来安排人给他转款。2015年1月,我把农×集团的副总戴某叫到我的办公室,跟他说我出版了一本诗集,出版费9万元,希望他帮我联系与农×集团有合作关系的李某1来赞助。戴某是×龙物业公司的董事,和李某1有往来,我不好直接跟李某1开口,觉得开口要钱没有面子。过了几天,戴某说9万元出版费已支付给蔡某,准备联系提书,我拿了一小部分送人,另外大概1500本书,没有地方堆放,我请戴某联系李某1,将书堆放在×湖老年公寓。我要李某1赞助,一是2014年至2015年是我主持农×集团的工作,李某1作为×龙物业公司的总经理,在很多方面是需要我支持的。此外,×龙物业公司承接“×春”经济适用房项目,都有我的支持,李某1应该要感谢我。二是这本诗集里面有一首描述李某1开发的×湖老年公寓的诗,要李某1赞助也名正言顺。
二、2009年1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夏××接受武汉×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1的请托,利用其担任农×集团总经理负责审核集团对外投资合作的职务便利,在农×集团向×汉公司投资合作开发湖北××学院教职工商品住宅楼的过程中提供了帮助。期间,夏××分10次在自己的办公室和×汉公司收受了吕某1为表示感谢而送的现金共计8.3万元。具体如下:
1.2009年1月、2011年1月,夏××在中×大厦×汉公司内2次分别收受吕某1给予的现金5000元,共计10000元;
2.2009年5月、2010年1月,夏××在其办公室内分别收受吕某1给予的现金50000元、5000元,共计55000元;
3.2009年5月、2009年10月、2010年5月、2010年10月、2011年5月、2011年10月,夏××在其办公室内6次分别收受吕某1给予的现金3000元,共计1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农×集团出具的开发项目合作经营合同、补充合同、农×集团董事会2009年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报告以及关于湖北××学院教职工商品住宅楼合作经营项目投资回报情况的说明等证实:2009年3月28日,农×集团与×汉公司签订合同,两公司合作开发湖北××学院教职工商品房住宅楼,农×集团投资2000万元参与开发项目,按30%比例分享项目经营利润,没有利润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收益。截至2014年1月2日全部收回2000万元投资,并按合同约定收到投资回报317.04万元。
2.农×集团签呈表、武汉市国有资产营运机构报告备案事项财务总监联签表、记账凭证及收据证实:2009年4月、2009年8月农×集团经胡某、夏××签字同意后,向×汉公司支付联合开发项目投资款2000万元。
3.农×集团出具的记账凭证、收据、汇划来账回单证实:农×集团于2010年8月5日收回×汉公司投资款1000万元,2013年8月23日收回投资款1000万元及利息92932元。
4.×汉公司康审报字[2014]第167号专项审计报告证实:截止2013年10月30日,经审计调整后×汉公司湖北××职业学院教职工宿舍项目累计经营亏损794227.95元。
5.证人证言
(1)证人吕某1(行贿人)的证言:2009年我们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了××学院教职工楼代建项目,当时公司资金很紧张了,项目资金缺口大约5000万元,我就想找胡某所在的农×集团借钱。2009年2月的一天,在胡某办公室,我说我取得了××学院教职工住宅楼的代建资格,已经动工了,这个项目做完后定向销售给学院教职工,没有任何风险,只是现在资金有些紧张,并问胡某能否从农×集团借些钱给我们×汉公司,胡某当时拒绝了。之后我又跟胡某说能否我们×汉公司和农×集团合作开发这个项目,胡某说那是可以的,但是需要上会讨论。过了半个月左右,农×集团办公室打电话要我谈项目合作开发的事情。我到农×集团会议室后,当时董事长胡某和总经理夏××都在场,经过讨论,农×集团同意和×汉公司合作开发××学院教职工商品房住宅楼项目,合作方式是农×集团将2000万元以现金形式投资参与该项目,其他资金全部由×汉公司投入,×汉公司负责项目的全程操作,项目开发建设完成后,农×集团按30%的比例分享该项目的经营利润,不参与项目的经营。2009年3月、5月,我代表×汉公司与农×集团签订了协议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项目开发建设完成后,若没有经营利润,×汉公司应确保农×集团享有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收益。这个项目后来是亏损的,但我们还是按照补充合同的要求支付了农×集团本金和利息。
2009年4月,我用报纸将5万元包好,趁夏××接电话不在办公室的机会,将5万元放在他办公室抽屉里,离开之后打电话告诉了他。2009年1月的一天,我请夏××在我们中×大厦×汉公司的食堂吃饭时,送给夏××5000元的红包;2009年5月、10月的一天,我在夏××办公室2次分别送给他3000元;2010年1月的一天,我请夏××来我们公司食堂吃饭时送给他5000元;2010年5月、10月的一天,我在夏××办公室2次分别送给他3000元;2011年1月的一天,我请夏××来我们公司食堂吃饭时送给夏××5000元;2011年5月、10月的一天,我在夏××办公室送给他3000元,夏××都收下了。陆续送夏××8.3万元,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农×集团借款2000万元给我们公司,我很感激夏××,他是农×集团总经理,在上会讨论的时候,夏××是支持我们这个项目的;另一方面和他保持好关系,希望他在工作上关照和支持我们。
(2)证人胡某(原农×集团党委书记)的证言:2009年初,吕某1到办公室找我,夏××也在场,吕某1说他在汉南区的湖北××学院教职工宿舍的项目快封顶了,因为资金问题还有一些后续的工程没有完善,但约定的交房时间快到了,就想找农×集团借款5000万元。之后,我和夏××去湖北××学院教职工宿舍项目现场看一看,回来后,我问夏××的意见,夏××认为这个项目可以投资。2009年3月,经集团召开会议研究,大家同意农×集团投资2000万元到×汉公司用于××学院职工宿舍楼项目。2009年3月底,农×集团和吕某1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同年5月底,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
(3)证人李某3(原农×集团出纳)的证言:我在担任农×集团出纳期间,当时的总经理夏××曾交给我2万元现金要我帮助保管,我将2万元钱放入了办公室的保险柜。2015年左右,按夏××要求,我将夏××要我帮他保管的2万元钱交给了他。
6.被告人夏××供述:2009年5月的一天,吕某1到办公室找我,我有个工作上的事出去了,等我忙完回来后发现吕某1已经走了。过了一会,吕某1跟我打了电话,说放了一点东西在我办公室的抽屉里,我打开抽屉一看,在一个报纸包好的包裹内有人民币5万元。之后我将5万中的3万放进自己随身的包包里,剩下的2万交给集团财务李某3帮我保存,不要入公司的账。包里的3万元我陆陆续续打麻将输掉了,2015年退职后这个事情已经过了6年了,也没有任何部门调查,我想应该很安全了,就去找李某3要这2万元。拿到2万元之后,我还是有点担心,想把这个事情掩盖的更好一点,就让吕某1给我出具一个收条,但2万元没有还给他。2009年1月的一天,吕某1在中×大厦×汉公司的食堂,请我吃饭时送给我一个5000元的红包(这一次突然送钱,是为了准备找农×集团借钱进行铺垫,先行给我送钱);2009年5月、2009年10月的一天,在我办公室吕某1分别送给我3000元;2010年1月的一天,吕某1在中×大厦×汉公司的食堂送给我5000元;2010年5月、2010年10月的一天,吕某1在我办公室分别送给我3000元;2011年1月的一天,吕某1在中×大厦×汉公司的食堂送给我5000元;2011年5月、2011年10月的一天,吕某1在我办公室分别送给我3000元,共计送给我8.3万元现金。
吕某1给我送钱主要是因为在湖北××学院教职工商品住宅楼开发这个项目上农×集团借款2000万元给他,他找我帮忙,我是农×集团总经理,是同意这个项目的。如果不是农×集团借给他这2000万元,他那个项目根本搞不了。农×集团名义上是投资,实际本质上就是借钱。2000万元是分两笔借的,并且从2011年开始,农×集团就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在收回利息,如果是真正的投资是要等项目完成结算后才开始算彼此的收益。
三、2011年至2015年8月,被告人夏××接受武汉×构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构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其担任农×集团总经理负责审核下属企业合作开发项目的职务便利,在×构公司与农×集团下属企业武汉市×场合作开发的“×景”经济适用房项目的征地拆迁、收益分配等方面提供了便利和帮助。2011年7月至2016年2月,夏××分多次收受了赵某为表示感谢而送的现金4万元及价值3.4万元的武商量贩店购物卡和休闲消费卡。具体如下:
1.2011年7月、2012年7月、2013年8月、2014年8月、2015年7月,夏××在本市东西湖区一小区打麻将时,5次分别收受赵某给予的现金2000元,共计10000元;
2.2013年7月,夏××在台北收受赵某给予的现金3万元;
3.2013年11月、2014年11月,夏××在其家附近2次分别收受赵某给予的面值10000元的××方洗浴中心消费卡,共计面值20000元;
4.2014年2月、2015年2月、2016年2月,夏××在其家中3次分别收受赵某给予的面值3000元的武商量贩店购物卡,共计面值9000元;
5.2015年中秋节,夏××在×朗咖啡馆内收受赵某给予的面值5000元的武商量贩店购物卡。
案发后,被告人夏××退缴赃款26.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农×集团武农[2009]49号关于同意武汉市×场与武汉×构公司合作开发经济适用房项目的批复、集团办公会会议记录证实:2009年12月22日经集团经理办公会讨论,并报集团董事会批准,农×集团同意武汉市×场以阳国有用(1999)第2553号、2558号土地证的地块置换资金9700万元作为合作条件,与×构公司共同开发“×景”经济适用房项目。
2.“×景”经济适用房项目协议书、合作开发框架协议、经济适用房合作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证实:2006年12月30日武汉市×场与×构公司达成共同开发“×景”经济适用房项目意向协议书;2009年12月29日双方约定由武汉市×场提供土地置换资金9700万元,×构公司负责申报项目指标与投资开发,项目房屋面积30%的销售收入为武汉市×场的合作开发收益。
3.武汉市×场提供的记账凭证、收据、电子转账凭证证实:武汉市×场已累计完成合作项目全部投资9700万元。
4.农×集团2014年第一次党政联席会会议、资金专题会议、2015年第二次办公会会议、经理办公会议等会议纪要证实:上述会议由夏××主持,研究决定了武汉市×场与×构公司合作开发“×景”经济适用房项目调整收益分配方式、资金回收、监管及债务清偿问题。
5.证人赵某(行贿人)的证言:2009年,我们与农×集团下属武汉市×场签订了合作开发×景经济适用房项目的合同,×构公司负责项目的开发、销售和建设资金。由于这个项目开发过程中涉及到征地拆迁,成本过高,不能如期建设,致使我们无法履行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场收益,也使×场不能按期上缴农×集团利润指标。农×集团的主要领导胡某、夏××多次要求我们公司履行合同的义务,甚至威胁要解除合同。我为了能继续与×场合作,解决项目征地拆迁的问题,就找到夏××,想通过他的关系找新区土地分中心和新区建设指挥部出面协调土地拆迁征收问题。后来夏××找到武汉市及汉阳区主要领导协调后,我们达成意向,我们作为新区还建房的建设方变为了新区还建房的代建方,这个项目才顺利推进下去。2014年底,×景经济适用房项目竣工后,面临×构公司与×场的收益问题,由于我们这个项目的现金收益有限,无法完全履行给×场1.23亿元的现金收益。于是我又找到夏××,提出目前这个项目的现金不够,剩下未支付的7000多万元现金想通过门面房抵押的形式支付。过了一段时间,夏××说农×集团同意了我提出的方案,并聘请了资产评估公司对我们这个项目的门面进行了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我们将价值7000多万元的门面抵押给了×场,双方签订了具结书,这样整个合同履行完毕。
为了感谢夏××在这个项目的开发过程中给我们公司的支持和帮助,我多次送给夏××购物卡以及现金,共计4万多元。2013年11月、2014年11月,我在万松园夏××家的楼下2次分别给了夏××一张金额1万元的××方洗浴中心消费卡,共计2万元;2011年至2015年每年7月的一天,我、夏××、黄某等人在黄某家打过5次麻将,每次我都给夏××2000元,共计1万元。2014年至2016年2月春节期间,我去夏××家里拜年,每年送夏××1张武商3000元的购物卡,共计9000元购物卡及烟酒若干。2015年中秋节,我给夏××打电话,约他在我们公司附近的×朗咖啡吃饭,饭桌上我送给夏××一张武商5000元的购物卡,夏××收下了。大概是2013年7月份,在汉口台北的老华美达酒店送给夏××3万元,这件事情过了太久,我记不清是不是我亲手给夏××的了,估计是我要黄某去送的。
6.被告人夏××供述:我担任农×集团总经理期间,共收受赵某现金4万元、××方洗浴中心价值2万元的储值卡、价值1.4万元的购物卡。2013年、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在万松园的家附近,我分别收受了赵某给我的××方洗浴中心消费卡一张,金额为1万元,总计2万元。2011年至2015年大约每年七八月的一天,赵某、我、黄某等人在黄某家中共打过5次麻将,每次赵某送给我2000元,总计1万元;2014年至2016年春节,每年赵某都借过节的名义来我万松园家里拜年,每年都送面值3000元购物卡一张;2015年中秋节,赵某约我在赵某公司附近的×朗咖啡馆吃饭,送给我一张5000元的购物卡;2013年的一天,在老华美达酒店(台北黄某给了我3万元现金,我猜要么是赵某要黄某送给我的,要么是为了黄某女婿提拔工作的事情,我都收下了。××方的2万元储值卡及烟酒我消费了,购物卡及现金用作了我日常的开销及打麻将了。
2011年至2016年,赵某的×构公司一直在跟农×集团下属的武汉市×场合作“×景”经济适用房项目,×构公司在项目开始时作为建设方,项目开发过程中赵某为建设资金的问题找过我想要我帮忙。我找过汉阳区的有关领导帮忙协调,后来通过协调,×构公司从项目建设方改为项目代建方,解决了项目的资金问题。2013年9月后,胡某从农×集团原董事长职位上退休,农×集团是我在主持工作,而这个时候,×构公司应付给武汉市×场的现金收益1.23亿元迟迟不能收回,赵某给我送钱是想取得我的支持,一方面不追究他未能履行合同按规定向农×集团交钱的责任,另一方面,经济适用房建成后面临利润分配,×构公司没有足额的资金分配给农×集团,赵某向我提出想要门面抵偿现金来支付,2015年2月,我主持召开的集团办公会上,同意了赵某以商品房抵扣应付给武汉市×场的现金收益。
本案其他证据:
1.武汉市纪委第一审查调查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3月,市纪委在查办农×集团原党委书记、董事长胡某违纪案的过程中,发现该集团原党委副书记、总经理夏××涉嫌收受业务往来单位贿赂共计25.3万元的线索,其中涉嫌收受×龙物业公司经理李某19万元、收受×汉公司总经理吕某18.3万元、收受×构公司总经理赵某8万元。同年6月29日,市纪委对夏××党纪立案并采取“双规”措施,审查期间查明夏××收受李某111.2万元、收受吕某18.3万元、收受赵某7.4万元的问题,后将该线索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2.涉嫌职务犯罪线索的交办函、破案经过证实:夏××涉嫌受贿线索系由武汉市纪委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后市检察院将该线索交汉阳区检察院办理;2017年8月3日,该院电话通知夏××来院调查谈话,并于同日立案。
3.证人李某4(农×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党委书记)的证言:2015年2月9日,我到农×集团报到,担任董事长、党委书记,当时集团总经理还是夏××。因为他患有严重抑郁症,2015年8月左右,市委组织部行文免除了夏××的职位,但没有办理退休手续。2017年6月上旬,夏××的妻子跟我打电话说夏××又生病了,希望集团领导去探望下。当天下午我和集团纪委书记彭某一起到夏××的家里,夏××的妻子跟我们解释:夏××、钱某和胡某都在农×集团下属的×龙物业公司投资入股,夏××投了90万,且分了红。因听说纪委去调查钱某的问题,夏××怕受牵连急出了病。随后夏××就问我们需不需要到纪委去说明情况。然后我拿出手机打开免提跟市纪委的钟××通了电话征求他的意见,钟××说农×集团的事情正在调查,让我们等通知,之后我和彭某就回农×集团了。夏××除了跟我们谈投资入股的事,还说向李某1卖过书,除此之外未谈其他事。
并有证人彭某(原农×集团党委委员、纪委书记)的证言在卷印证。
4.营业执照、企业变更通知书、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证实:(1)新××集团、农×集团为国有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经营范围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国有资产投资、畜禽、水产品养殖;牛×公司为全民所有制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2)×力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经营范围为房地产综合开发、商品房销售、租赁等;×龙物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经营范围为房地产综合开发、商品房销售等;(3)2008年3月18日,武汉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企业变更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汉公司,×汉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房地产综合开发等,2012年8月28日×汉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1变更为曾某。(4)×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经营范围为对房地产业的投资、房地产开发、房屋销售等。
5.武办发[2001]26号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市直农口企业资产重组的实施方案证实:(1)市××水产局所属的市××发展公司、市国营汉口××、市牛×公司、市××联合公司、市×场、市水产开发管理处、市××公司等7户企业重新组建成新的博泰集团公司,并由市国资委授权其经营相关的国有资产和股权。(2)集团公司主要职责:代表市国资委持有国有资产的产权,并以出资人的身份对国有资产的投资运作和产权经营等重大事项行使决策权;依据产权管理向其全资子公司委派董事会成员,对其控股子公司按法定程序推荐董事,向参股公司依据持股比例推荐董事等。(3)集团公司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主持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集团公司领导班子由市委管理,其成员任免按照《市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6.新××集团武博[2003]16号总经理办公会议事规则证实:总经理办公会由总经理负责召集并主持,主要是执行董事会决议,布置工作,沟通情况,检查结果,研究决定董事会授权范围内的事项及有关问题。组织实施公司的资产运营、经营管理和改革改制等工作。
7.武办文[2007]53号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新××集团有限公司更名的批复证实:2007年9月28日,新××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农×集团有限公司。
8.武国资办[2004]72号关于对原机关市管干部胡某、夏××两位同志确定为“老人”范围的审核意见证实:经组织部审核,认定胡某、夏××两位同志符合(武国资办[2002]219号)文件确定的“老人范围”,可享受“老人老办法”的有关待遇。
9.中共武汉市委组织部武组干[2001]266号、459号,[2007]397号、[2015]211号,武国资干[2001]19号关于胡某、夏××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夏××同志免职的通知、国家工作人员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说明等证实:夏××于2000年10月任武汉市××水产局副局长(副局级);于2001年9月5日任新××集团总经理,同年11月20日任中共新××集团委员会副书记、同年12月20日任新××集团董事;于2007年11月26日任农×集团党委副书记、总经理、董事;2015年7月15日免去夏××农×集团总经理、党委副书记、董事职务。
10.中共武汉市委组织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夏××于2001年9月任新××集团总经理,为市管企业正职领导人员,相当于市管正局级。
11.武汉市监察局(2017)武监决字第7号关于给予夏××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中共武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武纪审(2017)44号关于给予夏××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关于停发夏××工资及停缴社保的函等证实:夏××于2017年7月27日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同年8月2日给予开除公职处分,并自同年9月停发工资、停缴社保。
12.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及查封、扣押财物清单证实:夏××于2017年9月22日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主动退缴受贿款269000元。
13.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截止2017年12月26日,未发现夏××有违法犯罪记录。
14.户籍资料等证实:被告人夏××的户籍身份情况。
关于被告人夏××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1帮助夏××支付诗集《乡恋》9万元出版费的行为带有友情赞助性质,夏××的收受行为不具有主动性、交易性及勒索性,不构成索贿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夏××供述:其通过戴某“找李某1要过9万元赞助费出版诗集”,2014年至2015年其任农×集团总经理并主持工作,李某1与农×集团存在长期合作项目,在很多方面需要其支持,夏××亦认为李某1“应该要感谢我”,并有证人李某1、戴某证言予以印证。因此,诗集《乡恋》9万元出版费系夏××主动要求李某1支付,其行为具有主动性;该要求一定程度上系以夏××职务上的便利为筹码,同时这种职务便利对于与农×集团存在长期合作关系的行贿人而言具有一定心理强制影响,其行为具有交易性、索取性。因此,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他人索取9万元诗集出版费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索贿。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显系规避罪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夏××的辩护人当庭提交农×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提出夏××具有自首情节以及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1)市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李某4、彭某的证言证实:市纪委于2017年3月掌握了夏××收受行贿人李某19万元、吕某18.3万元、赵某8万元共计25.3万元的受贿线索;同年6月29日夏××被采取“双规”措施;同年8月3日,夏××在接受汉阳区检察院调查谈话时交代了本案受贿事实。同时,农×集团情况说明中所称,“2017年6月8,夏××在其家中向李某4、彭某二人所交代的违纪、违法行为”亦非本案犯罪事实。综上,夏××未自动投案,其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采取调查措施期间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事先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受贿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依法认定为坦白。(2)2005年8月至2016年2月,夏××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30余次,因多次受贿未经处理,以累计受贿数额处罚,非初犯、偶犯。故上述辩护意见与证据、事实及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夏××的辩护人还提出夏××全额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量刑时充分考量。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6.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夏××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退缴全部赃款,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2021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暂扣的被告人夏××涉案赃款人民币二十六万九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刘俊波
人民陪审员 曹 清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世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