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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9)鄂9004刑初421号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等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2-04  浏览:

案由    受贿 职务侵占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案号    (2019)鄂9004刑初421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受贿罪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9〕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受贿罪、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19年8月5日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恒、徐沛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罪

2006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利用担任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跃进村村委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国有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土地征收、拆迁过程中,为彭某1、彭某2和武汉市锦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彭某1、彭某2和武汉市锦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贿赂款人民币共计107.104万元。

二、职务侵占罪

2007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利用担任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跃进村村委会副主任、武汉跃进集团有限公司董事的职务便利,伙同跃进村村委会主任、武汉跃进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彭某3(已判刑)和武汉跃进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鲁某(已判刑),采取虚构工程款项、虚增工程款的方式,先后从跃进村及武汉跃进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套取资金共计人民币157.38万元,并将其中的156.38万元予以侵吞,其中余某某共分得人民币47.5万元。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利用担任武汉跃进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董事的职务便利,在公司收购和收购款的支付过程中,为武汉奇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武汉音韵商贸有限公司、武汉正德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分四次收受武汉奇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武汉音韵商贸有限公司、武汉正德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7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本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投案自首,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人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余某某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余某某积极、主动退赃、退赔。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余某某举报了有关人员问题,且配合侦查机关查证属实,属于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余某某在职务侵占犯罪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5.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2006年7月,时任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跃进村村委会副主任的余某某代表跃进村与彭某1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后,将跃进村代管的一块国有土地出租给彭某1、彭某2建设木材市场。租赁协议约定,如国家征用该租赁土地,土地上构筑物不予补偿。2008年8月至2010年1月,在武汉市人民政府因征用上述土地,与彭某1、彭某2协商木材市场拆迁补偿事宜的过程中,余某某没有反映租赁协议约定的相关情况。2010年1月,彭某1、彭某2得到补偿款人民币470余万元。2009年7月、2010年2月,彭某1、彭某2为感谢余某某的帮助,分二次送给余某某人民币共计23万元。2010年11月,余某某因害怕事情败露,退还给彭某1人民币23万元。

2010年1月,武汉市锦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参与跃进村“城中村”综合改造建设项目后,余某某在项目拆迁安置、规划设计等过程中,为武汉市锦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帮助。2010年11月、2015年10月,余某某先后收受武汉市锦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贿赂款人民币80万元和5万港币,折合人民币共计84.104万元。

二、职务侵占事实

2007年至2009年,时任武汉跃进集团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的余某某与彭某3、鲁某先后三次从集团公司所属武汉华中厨具酒店用品市场有限公司套取人民币46.5万元予以侵吞,三人各分得人民币15.5万元。

2008年至2010年,彭某3、鲁某、余某某先后三次从集团公司所属武汉中南三环建材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套取人民币45万元予以侵吞,彭某3、鲁某、余某某各分得人民币15万元。

2008年至2010年,彭某3、鲁某及余某某两次从集团公司所属武汉市中环物资再生有限责任公司套取人民币24.88万元,彭某3、鲁某及余某某各分得人民币9万余元、8万余元、7万余元。

2008年春节前,彭某3、鲁某及余某某商议后,通过虚增工程款的方式从村集体账上套取人民币41万元,具体由鲁某及余某某经办。事后,彭某3、鲁某及余某某每人分得人民币10万元,代某、姜某1每人分得人民币5万元,其余的1万元用于村里招待费用。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

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武汉跃进集团有限公司收购了武汉奇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奇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感谢余某某在公司收购和收购款支付方面提供的帮助,分三次共送给余某某人民币5万元。

2017年11月,武汉跃进集团有限公司收购武汉音韵商贸有限公司、武汉正德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后,上述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谈某为了能够顺利领取收购款,送给余某某人民币2万元。

另查明:2010年12月1日,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向武汉市纪委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收受彭某1、彭某2贿赂款及伙同彭某3、鲁某侵吞单位资金的事实。2018年12月,余某某在接受监察委员会的调查过程中又主动交代了本案的其他事实,并先后向武汉市纪委和仙桃市监察委员会分别退缴了个人所得赃款47.5万元、91.1040万元,共计138.6040万元。

还查明:被告人余某某在主动向武汉市纪委投案时,还检举了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2013年8月22日,中共武汉市江岸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认定,余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侵吞下属单位和本单位财物475000元。主动退赃并举报有关人员的问题,属立功表现,给予余某某开除党籍处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彭某1、彭某2、祁某、卢某、李某1、李某2、张某、杨某、王某、陈某、银某、钱某、郑某、代某、姜某1、余某、许某、罗某、姜某2、刘某、谈某、彭某3、鲁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刑初字第00302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刑一终字第91号刑事裁定书;中共武汉市江岸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立案呈批报告;中共武汉市江岸区纪律检查委员(2013)31号文件及相关合同、记账凭证、支出证明单、政府公告、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作为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有土地的管理和土地征收、拆迁安置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而收受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余某某还利用其担任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及非国有公司管理人员的职务之便,伙同他人共同非法占有本村集体及所属公司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余某某还利用其担任非国有公司管理人员的职务之便,在经营管理活动中为业务往来单位谋取利益,收受相关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主动退出赃物,自愿认罪认罚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所犯职务侵占罪减轻处罚,对所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在职务侵占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余某某投案自首、主动退赃、自愿认罪认罚、在职务侵占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有立功表现,均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23年6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被告人余某某违法所得的1386040元予以没收,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罗建斌

审判员  许立坤

审判员  彭彩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