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滥用职权 受贿
案号 (2019)鄂0704刑初2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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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二部刑诉(201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9年11月28日,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鄂城检二部刑变诉[2019]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进行变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丽燕、郭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罪
2013年4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袁某某在担任鄂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督察处(以下简称葛店督察处)负责人期间,违反《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和财政、物价、人防部门关于收取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以下简称人防费)的相关规定,在明知鄂州市房地产小区项目应在缴清人防费后才可办理产权初始登记的情况下,超越职权,擅自决定以2011年旧标准少收鄂州市曦华佳苑小区2号、5号楼、鄂州市东方天地小区一期、鄂州市光谷某三期新青年小区、鄂州市亿家天下小区四个项目的人防费,并在上述4项目只缴纳部分人防费的情况下为其出具加盖葛店督察处公章的人防费已缴纳证明用于办理产权初始登记,后上述项目在少缴纳人防费人民币373.9128万元(全案币种下同)的情况下在房产部门办理了产权初始登记。截至2019年5月23日立案调查之日,上述项目仍有共计208.5392万元人防费尚未追回,致使国家遭受损失208.539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任职文件、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鄂州市物价局、鄂州市财政局文件、鄂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文件、湖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文件、会议纪要、地面建筑竣工验收面积说明表、鄂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限期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决定书、鄂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执法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关于办理不动产产权初始登记的情况说明、证明、湖北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人防办2019年11月12日情况说明,光谷某三期验收面积说明表、人防办2019年5月20日《关于葛店开发区部分项目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的情况说明》、恒兴缘公司缴纳人防费的证明等书证;证人靳国民、王某、方某、黄某、程某、张某1、夏某、梁某、魏某、胡某、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杨某、田某、严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受贿罪
2013年4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袁某某利用担任葛店督查处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为湖北祥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华公司)、张某4、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缘公司)、湖北炜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裕公司)在开发房地产项目中少缴纳人防费、在未缴清人防费便出具缴纳证明等方面违规提供帮助,索取上述单位或个人共计14.3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下半年,祥华公司股东张某3为了其公司投资建设的鄂州市曦华佳苑小区2号、5号楼项目能少缴人防费,请托被告人袁某某以旧标准收取人防费,袁答应并在祥华公司只缴纳部分人防费的情况下为其出具加盖葛店督察处公章的人防费已缴纳证明。过程中,袁某某向祥华公司索要费用,张某3直接或安排他人先后两次在本市华容区和鄂城区中心城区为袁购买加油卡、结算费用和送现金共计5.5万元。
2、2014年7月,张某4借用湖北世昌置业有限公司资质投资建设鄂州市东方天地小区项目,为了能少缴人防费,请托被告人袁某某以旧标准收取人防费,袁答应并在张某4只缴纳部分人防费的情况下为其出具加盖葛店督察处公章的人防费已缴纳证明。过程中,袁某某以植发需要费用为由,以借为名,先后两次向张某4索要4万元。
3、同年8月,张某5作为恒兴缘公司投资建设的鄂州市光谷某三期新青年小区项目的合伙人,为了能少缴人防费,请托被告人袁某某以旧标准收取人防费,袁答应并在恒兴缘公司只缴纳部分人防费的情况下为其出具加盖葛店督察处公章的人防费已缴纳证明。过程中,袁某某向恒兴缘公司索要费用,恒兴缘公司安排工作人员杨某在本市鄂城区为袁购买加油卡、支付购物费用、结算拖欠费用共计1.8万元。
4、2015年1月,炜裕公司股东田某为其公司投资建设的鄂州市亿家天下小区项目能少缴人防费,请托被告人袁某某以旧标准收取人防费,袁答应并在炜裕公司只缴纳部分人防费的情况下为其出具加盖葛店督察处公章的人防费已缴纳证明。过程中,袁某某向田某索要费用,田某在湖北省黄冈市为袁购买加油卡、手机和支付汽车维修保养费用共计3万余元。
2018年11月,因鄂州市进行人防领域腐败问题专项治理,被告人袁某某因害怕自己的行为被查处,将上述索取的财物折合人民币14.3万元予以退还。
2019年3月至4月,被告人袁某某先后向鄂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党组、纪检监察部门、鄂州市纪委监委交代上述滥用职权的事实。同年5月23日,鄂州市监察委员会口头通知袁某某到鄂州市反腐倡廉教育中心接受调查,调查期间,袁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滥用职权和受贿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明、湖北祥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证、车辆维修保养记录、银行账户流水等书证;证人魏某、胡某、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杨某、田某、严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本案应该全案认定自首。本案被告人袁某某造成的损失与其他案件造成的损失有区别,造成的损失还有可能挽回。本案滥用职权的数额从274万减到208万,被告人的刑期应该随之减轻。被告人袁某某患有糖尿病,不适合长期羁押,且其家庭负担较重,上有老人下有孩子,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3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主动索贿,可酌定从重处罚;在立案调查前主动退还全部索贿财物,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某某的刑期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2023年5月22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柯素华
审判员 杨 磊
审判员 陈国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