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鄂0323刑初1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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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9)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3刑辖1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熊彩平、侯诗海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朝晖、薛胜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1及其辩护人周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周某1在担任湖北省丹江口市市委组织部副部长、常务副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黄某2等32人所送人民币共计50.9万元,为他人在职务晋升、工作调动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2月,被告人周某1为丹江口市第一医院副院长黄某2职务晋升提供帮助后,收受黄某2所送人民币1万元。
2.2012年1月,被告人周某1为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党委副书记、主任舒某职务晋升提供帮助后,收受舒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3.2014年6月,被告人周某1收受时任丹江口市卫计局人事科科长方某为谋求职级待遇提升所送人民币1万元。
4.2014年12月、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周某1两次分别收受时任丹江口市旅游监察大队工作人员柳某为谋求职务晋升所送人民币5000元、1万元,共计收受柳某人民币1.5万元,为柳某职务晋升提供帮助。
5.2011年11月,被告人周某1收受时任丹江口市水务局办公室主任孙某为谋求职务晋升所送人民币2万元,为孙某职务晋升提供帮助,2012年5月,再次收受孙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
6.2011年3月,被告人周某1收受时任丹江口市妇联工作人员黄某1为谋求职务晋升所送人民币1万元,为黄某1职务晋升提供帮助。
7.2011年7月,被告人周某1收受时任丹江口市大坝办事处党委副书记叶某为谋求岗位调整所送人民币1万元,为叶某岗位调整提供帮助。
8.2012年1月,被告人周某1收受时任丹江口市习家店镇党委副书记江某为谋求岗位调整所送人民币1万元。
9.2011年10月,被告人周某1收受时任丹江口市白杨坪林区党政办主任邓某为谋求职务晋升所送人民币1万元,为邓某职务晋升提供帮助。
10.2011年9月,被告人周某1为丹江口市科技局副局长周某2岗位调整提供帮助后,收受周某2所送人民币1万元。
11.2010年10月,被告人周某1收受时任丹江口市官山镇党委委员、纪委书记、工会主席郝某为了谋求岗位调整所送人民币1万元,为郝某工作岗位调整提供帮助。
12.2011年2月,被告人周某1收受时任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干部刘某1为谋求职务晋升所送人民币1万元,为刘某1职务晋升提供帮助。
13.2011年10月、2012年9月,被告人周某1两次分别收受时任丹江口市宗教局副科级干部郑某为谋求职务调整所送人民币2万元,共计收受郑某人民币4万元,为郑某岗位调整提供帮助。
14.2012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周某1收受时任丹江口市卫计局副局长张某2为谋求职级晋升所送人民币1万元,为张某2职级晋升提供帮助。
15.2011年8月,被告人周某1收受时任丹江口市土台乡党委副书记刘某2为谋求职务晋升所送3万元银行储蓄卡一张,为刘某2职务晋升提供帮助。
16.2012年3月,被告人周某1收受时任丹江口市副科级干部赵某1为谋求职务调整所送人民币2万元,为赵某1职务调整提供帮助。
17.2012年2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周某1先后三次收受丹江口市第一人民医院院长熊某1为谋求职务晋升及医院增设领导岗位所送人民币4万元。其中2012年2月收受熊某1人民币2万元,2013年2月收受人民币1万元,2017年10月收受人民币1万元,为熊某1职务晋升提供帮助。
18.2013年5月,被告人周某1收受时任丹江口市官山镇武装部长彭某1为谋求职务晋升所送人民币1万元,为彭某1职务晋升提供帮助。
19.2013年春季、2014年6月,被告人周某1两次分别收受时任丹江口市医保局干部程某为谋求职务晋升所送人民币1万元,共计收受程某2万元,为程某职务晋升提供帮助。
20.2014年1月,被告人周某1收受时任丹江口市土关垭镇专职人大副主席黄某3为谋求职务晋升所送人民币1万元,为黄某3职务晋升提供帮助。
21.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周某1收受时任丹江口市丁家营镇党委副书记李某1为谋求职务调整所送人民币1万元,为李某1职务调整提供帮助。
22.2014年1月,被告人周某1收受时任丹江口市均县镇卫生院院长赵某2为谋求岗位调整所送人民币2万元,为赵某2岗位调整提供帮助。
23.2016年7月,被告人周某1收受时任丹江口市龙山镇党委副书记王某3为谋求岗位调整所送人民币1万元,为王某3岗位调整提供帮助。
24.2016年2月、2017年2月,被告人周某1两次分别收受时任丹江口市机冶行业投资促进中心副主任彭某2为谋求岗位调整所送人民币1万元、2000元,共计收受彭某2人民币1.2万元,为彭某2岗位调整提供帮助。
25.20I7年2月,被告人周某1收受时任丹江口市官山镇镇长刘某3为谋求岗位调整所送人民币1万元,为刘某3岗位调整提供帮助。
26.2012年1月、2月,被告人周某1收受时任丹江口市编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局长吴某1为谋求职务调整中所送人民币1万元、2000元,共计收受吴某1人民币1.2万元,为吴某1职务调整提供帮助。
27.2011年9月,被告人周某1收受时任丹江口市浪河镇副书记、副镇长杨某为谋求职务晋升所送人民币2万元,为杨某职务晋升提供帮助。
28.2015年2月、2016年2月、2017年2月,被告人周某1分三次各收受时任丹江口市均县镇党委副书记赵某3为谋求职务晋升所送人民币1万元,共计收受赵某3人民币3万元,为赵某3职务晋升提供帮助。
29.2017年春节后,被告人周某1收受时任丹江口市林业局局长吴某2为配齐林业局班子所送人民币1万元。
30.2013年5月,被告人周某1接受时任丹江口市新港办事处书记王某1请托,承诺为他人考录公务员提供关照,收受王某1所送人民币2万元。
31.2017年1月、2月,被告人周某1两次分别收受时任丹江口市城市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副主任陈某为谋求职务调整所送人民币1万元、5000元,共计收受陈某人民币1.5万元,为陈某职务调整提供帮助。
32.2012年3月,被告人周某1在丹江口市财政局党组成员、副局长贺某职务晋升过程中提供帮助后,收受贺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2017年10月,十堰市纪委对周某1的相关问题进行组织函询,周某1称没有经济问题。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周某1为掩饰罪行,陆续将收受杨某人民币2万元、赵某3人民币3万元、黄某2人民币1万元、方某人民币1万元、王某1人民币2万元、陈某人民币1.5万元退还。
案发后,周某1将全部违法所得上缴十堰市监察委员会。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1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1对指控受贿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宽处罚。
辩护人周宏伟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受贿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周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大部分犯罪事实是监察机关未掌握线索其主动交待的,系坦白;已退清受贿所得赃款,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真诚悔罪,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周某1担任湖北省丹江口市市委组织部副部长、常务副部长,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黄某2等32人所送财物人民币共计50.9万元,为他人在职务晋升、工作调动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2月,被告人周某1为丹江口市第一医院副院长黄某2职务晋升提供帮助后,收受黄某2所送人民币1万元。
2.2012年1月,被告人周某1为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党委副书记、主任舒某职务晋升提供帮助后,收受舒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3.2014年6月,被告人周某1收受时任丹江口市卫计局人事科科长方某为谋求职级待遇提升所送人民币1万元。
4.2014年12月、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周某1两次分别收受时任丹江口市旅游监察大队工作人员柳某为谋求职务晋升所送人民币5000元、1万元,共计收受柳某1.5万元,为柳某职务晋升提供帮助。
5.2011年11月,被告人周某1收受时任丹江口市水务局办公室主任孙某为谋求职务晋升所送人民币2万元,为孙某职务晋升提供帮助。2012年5月,再次收受孙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
6.2011年3月,被告人周某1收受时任丹江口市妇联工作人员黄某1为谋求职务晋升所送人民币1万元,为黄某1职务晋升提供帮助。
7.2011年7月,被告人周某1收受时任丹江口市大坝办事处党委副书记叶某为谋求岗位调整所送人民币1万元,为叶某岗位调整提供帮助。
8.2012年1月,被告人周某1收受时任丹江口市习家店镇党委副书记江某为谋求岗位调整所送人民币1万元。
9.2011年10月,被告人周某1收受时任丹江口市白杨坪林区党政办主任邓某为谋求职务晋升所送人民币1万元,为邓某职务晋升提供帮助。
10.2011年9月,被告人周某1为丹江口市科技局副局长周某2岗位调整提供帮助后,收受周某2所送人民币1万元。
11.2010年10月,被告人周某1收受时任丹江口市官山镇党委委员、纪委书记、工会主席郝某为谋求岗位调整所送人民币1万元,为郝某工作岗位调整提供帮助。
12.2011年2月,被告人周某1收受时任丹江口市六里坪镇政府干部刘某1为谋求职务晋升所送人民币1万元,为刘某1职务晋升提供帮助。
13.2011年10月、2012年9月,被告人周某1两次分别收受时任丹江口市宗教局副科级干部郑某为谋求职务调整所送人民币2万元,共计收受郑某4万元,为郑某岗位调整提供帮助。
14.2012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周某1收受时任丹江口市卫计局副局长张某2为谋求职级晋升所送人民币1万元,为张某2职级晋升提供帮助。
15.2011年8月,被告人周某1收受时任丹江口市土台乡党委副书记刘某2为谋求职务晋升所送3万元银行储蓄卡一张,为刘某2职务晋升提供帮助。
16.2012年3月,被告人周某1收受时任丹江口市副科级干部赵某1为谋求职务调整所送人民币2万元,为赵某1职务调整提供帮助。
17.2012年2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周某1先后三次收受丹江口市第一人民医院院长熊某1为谋求职务晋升及医院增设领导岗位所送人民币4万元。其中2012年2月收受2万元,2013年2月收受1万元,2017年10月收受1万元,为熊某1职务晋升提供帮助。
18.2013年5月,被告人周某1收受时任丹江口市官山镇武装部长彭某1为谋求职务晋升所送人民币1万元,为彭某1职务晋升提供帮助。
19.2013年春季、2014年6月,被告人周某1两次分别收受时任丹江口市医保局干部程某为谋求职务晋升所送人民币1万元,共计收受程某2万元,为程某职务晋升提供帮助。
20.2014年1月,被告人周某1收受时任丹江口市土关垭镇专职人大副主席黄某3为谋求职务晋升所送人民币1万元,为黄某3职务晋升提供帮助。
21.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周某1收受时任丹江口市丁家营镇党委副书记李某1为谋求职务调整所送人民币1万元,为李某1职务调整提供帮助。
22.2014年1月,被告人周某1收受时任丹江口市均县镇卫生院院长赵某2为谋求岗位调整所送人民币2万元,为赵某2岗位调整提供帮助。
23.2016年7月,被告人周某1收受时任丹江口市龙山镇党委副书记王某3为谋求岗位调整所送人民币1万元,为王某3岗位调整提供帮助。
24.2016年2月、2017年2月,被告人周某1两次分别收受时任丹江口市机冶行业投资促进中心副主任彭某2为谋求岗位调整所送人民币1万元、2000元,共计收受彭某21.2万元,为彭某2岗位调整提供帮助。
25.20I7年2月,被告人周某1收受时任丹江口市官山镇镇长刘某3为谋求岗位调整所送人民币1万元,为刘某3岗位调整提供帮助。
26.2012年1月、2月,被告人周某1两次收受时任丹江口市编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局长吴某1为谋求职务调整所送人民币1万元、2000元,共计收受吴某11.2万元,为吴某1职务调整提供帮助。
27.2011年9月,被告人周某1收受时任丹江口市浪河镇副书记、副镇长杨某为谋求职务晋升所送人民币2万元,为杨某职务晋升提供帮助。
28.2015年2月、2016年2月、2017年2月,被告人周某1三次分别收受时任丹江口市均县镇党委副书记赵某3为谋求职务晋升所送人民币1万元,共计收受赵某33万元,为赵某3职务晋升提供帮助。
29.2017年春节后,被告人周某1收受时任丹江口市林业局局长吴某2为配齐林业局班子所送人民币1万元。
30.2013年5月,被告人周某1接受时任丹江口市新港办事处书记王某1请托,承诺为他人考录公务员提供关照,收受王某1所送人民币2万元。
31.2017年1月、2月,被告人周某1两次分别收受时任丹江口市城市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副主任陈某为谋求职务调整所送人民币1万元、5000元,共计收受陈某1.5万元,为陈某职务调整提供帮助。
32.2012年3月,被告人周某1在丹江口市财政局党组成员、副局长贺某职务晋升过程中提供帮助后,收受贺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另查明:2017年10月,十堰市纪委对周某1的相关问题进行组织函询,周某1称没有经济问题。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周某1为掩饰罪行,分别退还杨某人民币2万元、赵某3人民币3万元、黄某2人民币1万元、方某人民币1万元、王某1人民币2万元、陈某人民币1.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1已将全部受贿所得上缴十堰市监察委员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表、周某1任职文件、丹江口市委组织部文件、干部考察材料、丹江口市委常委会会议记录、丹江口市委职务任免通知、丹江口市委组织部情况说明、中共十堰市纪委函询通知书、上交礼金情况说明、退赃凭证等。
2.证人黄某2、舒某、方某、柳某、孙某、黄某1、叶某、王某2、邓某、周某2、郝某、张某1、刘某1、郑某、张某2、刘某2、肖某、赵某1、熊某1、彭某1、程某、黄某3、李某1、赵某2、王某3、彭某2、刘某3、吴某1、杨某、赵某4、吴某2、王某1、李某2、陈某、贺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1多次一致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1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交待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绝大部分受贿事实,如实供述其它受贿事实,系坦白,且已退清全部受贿赃款,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周某1到案后能坦白供述犯罪事实,已退清全部受贿赃款,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故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1受贿犯罪所得50.9万元予以没收,由追缴机关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 斌
审判员 熊彩平
审判员 侯诗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