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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9)鄂0822刑初240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2-06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鄂0822刑初240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受贿罪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9﹞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佳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李春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叶某在担任沙洋县纪山镇国土资源所所长期间,与该所工作人员谢青山(另案处理)、纪山镇砖桥村治保主任吴修乔(另案处理)相互勾结,利用自己和谢某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土地性质变更、审批砖桥村村民新建房屋等事项中,共同索取、非法收受万某11万元、冯树全3万元、余龙健3万元、胡道元3万元、周忠科4万元、孟庆亮3万元,共计27万元,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其中叶某分得7.4万元。叶某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为荆门荆洪容器设备有限公司办理土地性质变更事项中,单独非法收受该公司法人李某财物1万元,为李某谋取利益。叶某将上述所得8.4万元全部用于个人及家庭支出。

2019年8月16日,沙洋县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联系纪山镇纪委部门,通过纪山镇纪委电话通知叶某、谢某,二人在纪山镇纪委工作人员陪同下到沙洋县监察委员会归案,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掌握和未掌握的多起受贿犯罪事实。同年9月9日,沙洋县监察委员会扣押了叶某家属退缴的叶某所得贿款8.4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谢某、吴某相互勾结,利用自己和谢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索取、非法收受及单独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叶某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叶某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凭证等书证,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及同案犯谢某、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叶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叶某在本案中成立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已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缴纳了罚金,可以从宽处理;同意公诉机关量刑意见,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沙洋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叶某具备社区矫正所需要的社会环境,适宜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退缴个人所得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8.4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四宠

人民陪审员  周运清

人民陪审员  何春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贺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