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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9)鄂0303刑初304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2-07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鄂0303刑初304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受贿罪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9)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饶玮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某、人民陪审员刘某3组成的合议庭,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浙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吴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报请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8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十堰市高级技工学校党委书记、校长期间,索取他人贿赂款共计15万元,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68.8万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建设、房屋出租、校企合作等方面,为苏某、罗某、李某1、魏某、马某、游某、王某1、张某、李某3、陈某、郭某谋取利益,犯罪金额共计83.8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犯罪金额共计83.8万元,属数额巨大,其中15万元属于索贿,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金额有异议:1.索取苏某15万元贿赂款中,有7万元被李某2和刘某2拿走,该7万元不应计入我的犯罪金额。2.我案发前退还给行贿人的36万元,应当从我的犯罪金额中扣减。

辩护人吴鹏飞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指控李某某向某坚索取15万元金额有误,剩余7万元由李某2、刘某2分得,而李某2、刘某2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该7万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故李某某该起犯罪金额应认定为8万元。2.李某某案发前退还了部分赃款,监察委仅掌握了其收受苏某贿赂款的线索,而李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监察委未掌握的收受其他10个行贿人贿赂款的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3.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前后已退缴了全部受贿款,真诚认罪悔罪,在任期间为学校发展做出突出贡献,受贿行为也未给学校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十堰市高级技工学校党委书记、校长期间,多次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并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

1.2006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办公室、家中等地,先后12次收受时任福建广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武汉市黄陂建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苏某所送的现金、购物卡共计20万元,并利用职权为苏某开发十堰市高级技工学校房产提供便利。

2011年10月及2012年8、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先后2次以学校跑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某坚索要贿赂款1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8万元。

2.2010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收受十堰宏丽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负责人罗某所送的现金6万元,并利用职权为罗某开发十堰市高级技工学校房产提供便利。

3.2012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十堰市龙厨酒店、其家中,先后3次收受十堰宏兆汽配实业公司负责人李某1及八方驾校负责人刘某1所送的现金4万元,并利用职权为李某1承包十堰市高级技学校八方驾校提供便利。

4.2013年6月、2015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办公室、熊家湾立交桥附近的车上,先后2次收受十堰赛华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所送的现金4万元,并利用职权为魏某租用十堰市高级技工学校房产和设备提供便利。

5.2013年11月、2014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十堰市东岳路九头鸟酒店附近、中岳路原青岛的车上,先后2次收受十堰捷茂工贸公司总经理马某所送的现金6万元,并利用职权为十堰捷茂工贸公司与十堰市高级技工学校校企合作提供便利。

6.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时任湖北能园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游某所送的十堰人商集团购物卡两张(价值共计1万元),并利用职权为游某在十堰市高级技工学校维修工程提供便利。

7.2014年、2016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办公室内,先后2次收受十堰市夏家店小星星幼儿园法定代表人王某1所送的现金4万元,并利用职权为王某1租用十堰市高级技工学校房屋提供便利。

8.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办公室内,先后4次收受承包商张某所送的现金7万元,并利用职权为张某在十堰市高级技工学校承揽维护工程提供便利。

9.2016年、2017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办公室内,先后2次收受十堰市熙和工贸公司业务经理李某3所送的现金2万元,并利用职权为李某3在十堰市高级技工学校承揽校服供应项目提供便利。

10.2014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办公室等地,先后4次收受郧西县佳美乐物业公司负责人陈某所送的现金14万元,并利用职权为陈某租用十堰市高级技工学校房产提供便利。

11.2016年9月、2018年3月、2018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办公室内,先后3次收受十堰市汇智隆达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所送的现金及购物卡共计8000元,并利用职权为郭某向十堰市高级技工学校供应教学多媒体设备提供便利。

另查明:1.十堰市监察委于2019年2月18日对李某某立案调查,同月20日将李某某带回调查并将其留置;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调查组已掌握的收受苏某贿赂款的事实,并主动交代了调查组未掌握的收受王某1、李某3、陈某、罗某、李某1、魏某、马某、张某、游某、郭某贿赂款共计48.8万元的事实,接受调查期间,无检举揭发或协助调查其他人涉嫌犯罪问题。

2.2018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向某坚退还贿赂款9万元;2016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向魏某退还贿赂款3万元;2015年7月、2017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分别向马某退还贿赂款5万元、1万元;2015年7月、2019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向王某1退还贿赂款共4万元;2019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向张某退还贿赂款4万元;2015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向陈某退还贿赂款1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5月16日向十堰市纪委退缴赃款40.8万元。

3.2019年5月10日,十堰市纪委从李某2处扣押赃款5万元,从刘某2处扣押赃款2万元,从马某处扣押赃款6万元,从张某处扣押赃款4万元,从苏某处扣押赃款9万元,从陈某处扣押赃款10万元,从王某1处扣押赃款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载明十堰市监察委于2019年2月18日对李某某立案调查,并于同月20日向被告人李某某宣布。

2.十堰市监察委起诉意见书、情况说明,载明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调查组已掌握的收受苏某贿赂款的事实,并主动交代了调查组未掌握的收受王某1、李某3、陈某、罗某、李某1、魏某、马某、张某、游某、郭某贿赂款共计48.8万元的事实,接受调查期间,无检举揭发或协助调查其他人涉嫌犯罪问题。

3.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

4.中共十堰市委组织部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载明十堰市市委组织部于2005年2月1日任命李某某为十堰市技术工程(高级技工)学校校长、党委书记,其担任该职务直至案发。

5.中共十堰市高级技工学校委员会文件,载明党委书记、校长李某某主持学校全面工作。

6.十堰市高级技工学校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该校行政后勤办公地点变动情况。

7.巡视公告,载明省委第四巡视组于2015年3月起在十堰市各县、市、区进行党风廉政建设、反腐败斗争、中央八项规定、加强作风建设、严某党的政治纪律和组织纪律、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等问题的巡视巡查,并向社会公开巡视公告。

8.十堰市纪委暂扣款物发票复印件、扣押涉案财物清单,载明该委于2019年5月10日从李某2处扣押赃款5万元,从刘某2处扣押赃款2万元,从马某处扣押赃款6万元,从张某处扣押赃款4万元,从苏某处扣押赃款9万元,从陈某处扣押赃款10万元,从王某1处扣押赃款4万元;2019年5月16日从李某某处扣押赃款40.8万元。

9.中共十堰市纪委文件,载明该委于2019年5月27日决定给予李某某开除党籍处分。

10.十堰市高级技工学校财务处出具的说明、会议纪要、职工集资说明、工程合同、支付工程款证明和明细,载明十堰市高级技工学校与苏某签订了食宿综合楼合同,2012年12月27日与苏某签订实训大楼施工合同,后付工程款;十堰市高级技工学校与张某签订旧女生楼改造合同,后付工程款。

11.苏某银行卡取款记录,载明其取款的时间、金额,用于支付李某某索要的项目经费15万元,和以装修费为由向李某某送钱。

12.十堰市高级技工学校“关于征用河道修建安居工程的申请报告”、十堰市政府对该报告的批示、十堰市高级技校与罗某签订关于开发夏家店商住小区项目的协议,载明十堰市高级技工学校与罗某签订项目协议的情况。

13.《十堰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房屋)租赁合同书》、交付租金凭证,载明王某1的小星星幼儿园2014年7月10日承租十堰市高级技工学校房屋,并向该校交付租金。

14.十堰市高级技工学校询价小组材料、专业服装报价单、十堰市高级技工学校2017年校服招标结果、订货合同、高级技工学校财务凭证,载明校服询价小组成员,询价过程中有李某3所在公司的报价单,最终李某3的公司中标,后该校向李某3公司付款的情况。

15.教学楼办公大厅改造工程协议书、教学楼阶梯教室改造工程协议书、教学楼报告厅改造工程协议书、关于续建河道综合楼的请示、支付工程款凭证,载明游某的公司与十堰高级技工学校签订工程协议,后该校付工程款的情况。

16.八方驾校承包合同、招标得分及会议记录、十堰市高级技工学校会议纪要、八方驾校承包费缓交说明、支付租金凭证,载明李某1的宏兆公司与学校签订驾校承包合同,公司资金紧张,分四次将租金交完。

17.十堰市高级技工学校实训基地车间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及校企合作合同书、校企合作协议书、采购合同、租赁费凭证,载明马某、陈某、魏某的公司与十堰市高级技工学校签订校企合作协议,并向该校支付租金的情况。

18.采购合同、付款凭证,载明十堰市高级技工学校向郭某的公司采购设备并付款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苏某的证言:2009年10月的一天,食宿大楼工程完工了,工程上李某某给我帮了不少的忙,工程款结算方面还需要他的关照和支持。我准备了10万元现金,装在牛皮纸档案袋,我和他在太和饭庄后院的白色富康车上,我拿出档案袋递给他,李某某打开档案袋说怎么这么多钱,我说表示心意,他从里面拿了2沓共2万元现金走了。

2011年期间,我得知学校要新建学生实训大楼工程,我跟李某某提出想承建这个项目,并说如果我承建,之前食宿大楼的工程款可以暂缓支付,这个项目我也可以垫资,李某某认可了我的条件并且在校长办公会上也通过了,之后我借用武汉黄陂建筑集团公司和十堰科技建筑公司的资质参与招投标,并且把我借资质参与招投标的情况告诉李某某,请他帮忙关照,2012年底我顺利中标实训大楼建设项目。在此期间,为了和李某某维持好关系,谋求和感谢他在我承建学校工程方面的关照和支持,2010年至2014年,每年腊月学校放假之前,我都会到李某某办公室给他拜年,2012年腊月我送给李某某一张面值1万元的人商购物卡,其他四年每次都送给他1万元现金,这五年我以拜年名义共送给李某某5万元。

2016年初李某某说他在阳光栖谷买了一套房子要装修,让我介绍一个施工队给他装修,我介绍郑某给他,2016年6月的一天,李某某让我先垫付6万元装修费,我准备了6万元现金放在茶叶袋里,请李某某到我办公室,把钱送给他。8月李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郑某还要找他结算3万元装修费,我又给李某某准备了3万元现金,李某某到我办公室,我把钱交给他。我帮李某某垫付9万元,是想和他维持好关系,请他在结算工程款方面给我帮助和支持。

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某把我叫到他办公室,说学校争取项目需要一部分经费,让我准备10万元给他们学校先用,我说钱用完以后要还给我,李某某说学校财务没有办法报销,以后想办法在工程上加工程量给我解决,我同意了。我取了10万元现金,装在一个茶叶袋里,去了李某某办公室把钱给他。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某让我去他办公室,说上次借的10万元不够,让我再准备5万元给学校使用,我答应了。过了几天,李某某让我把钱给学校调研员李某2,我把5万元用报纸包好,外面套了一个黑色塑料袋,把钱送给李某2。这15万元我没有明确催要过,但旁敲侧击问他,李某某说会在工程结算方面给我想办法,到现在这15万元都没有给我。

2018年11月15日,李某某提了一个蓝色帆布文件袋来我办公室,说是我垫付的9万元装修款,纪委现在找他,他把钱退还给我,还说纪委要是找我调查,就说没有这事。从2006年至2016年,我这些年一共送给李某某35万元,现金34万元,购物卡1万元。其中李某某以跑项目需要经费为由向我“借款”15万元。

2.李某2的证言: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某说他、我、财务科长刘某2跑项目比较辛苦,搞一笔费用以“辛苦费”的名义发补助,不能在学校账上核销,李某某跟我商量从苏某那拿10万元现金,商定李某某拿5万元、我拿3万元、刘某2拿2万元。过了一段时间,李某某交给我苏某送来的10万元现金,我给李某某留了5万元,给了刘某22万元,我自己留了3万元。2012年暑期,李某某说我快退休了,学校不能发额外补助,从苏某那拿5万作为辛苦费,我给苏某打电话说项目上有5万元经费需要解决,李校长安排,请他支持。李某某之前可能跟苏某交代过,苏某表示同意。不久后苏某到我办公室给我送了5万元现金,经李某某安排,我从中拿了2万元,剩下3万元李某某收下了。

3.刘某2的证言: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2让我到她办公室,拿出2万元现金,说是跑项目的辛苦费,我收下了,这2万元没有经过财务程序,我觉得有问题。

4.田某的证言:2007年4月,武汉千代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承接了十堰市高级技工学校学生宿舍食堂拆迁综合楼工程的招投标工作,2011年12月承接了十堰市高级技工学校实训楼建设工程的招投标工作,李某某跟我表达过让苏某中标。

5.罗某的证言:2010年底的一天,我到李某某家里,说盖房子在你的关心下才办成,这是一点心意,以后有机会再跟学校合作,我把装有6万元现金的帆布包递给他,他收下了。我在开发阳和小区过程中占用了高级技工学校的一部分土地,为占地和办理土地开发手续,多次找李某某帮忙协调,在李某某的帮助下,土地用地和规划手续都是学校协助办理的,为了感谢李某某的帮助,考虑到学校在夏家店的住宅楼也可以重新开发,才给李某某送钱。

6.李某1的证言:2012年12月的一天,我请李某某在龙厨酒店吃饭,席间我表达了想承包驾校的想法,请他帮忙关照,李某某说只要实力雄厚就可以承包,饭后我拿出一个装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交给李某某。2012年12月底,我公司通过竞选获得了八方驾校的承包权。2016年1月的一天,我到李某某家楼下,他上了我的车,我拿出1万元现金,说感谢他的关照和支持。2017年1月的一天,我安排驾校负责人刘某1给李某某拜年,刘某1回来跟我说他给李某某送了1万元。承包驾校前,李某某给我介绍了驾校的情况,给我提出了一些意见,在公开竞选过程中,他对我们公司承包驾校也是支持的,在我们承包驾校期间,李某某对我们驾校的工作非常支持,多次帮我们解决实际困难。

7.刘某1的证言:2017年1月的一天,李某1说他这段时间比较忙,让我拿1万元给李某某拜年,第二天晚上我到他阳关栖谷的家中,以拜年名义送给他1万元现金。

8.魏某的证言:2013年我想租用十堰高级技工学校实训基地的车间,2013年6月赛华公司与技工学校签订了租赁合同,2013年6月底,我到李某某办公室说感谢在此事上的帮助,送给他1万元现金。2014年10月,赛华公司与技工学校签订了校企合作协议,由学校购置一台机械压力机,赛华公司租用设备并支付租金,2015年6月设备安装并投入使用。2015年10月的一天,我考虑到李某某为此事帮忙,我准备了3万元现金,约他在熊家湾转盘公路边,将钱送给他。2016年3月,李某某到实训基地院内,退给我3万元。

9.马某的证言:2013年11月的一天晚上,我用牛皮纸档案袋装了1万元现金,约他在东岳路九头鸟附近见面,说感谢他对公司的支持和关照,把档案袋放在他车上。2014年6月左右,合同签好了,机械设备也选定了,为了表示感谢,我准备了5万元现金,约他在中岳路附近见面,在他车上把5万元现金送给他。合作前期,我公司比较困难,李某某安排优秀的老师到我公司指导生产工作,我得知有专项资金可以购买设备时,跟他提出想跟学校合作,他也支持并积极促成,给我省了很大的经济成本。也按照我的要求采购设备,并且安排我当招标评委,便于我对设备把关,利于我以后的生产经营。2015年7、8月左右,李某某给我打电话约我到郧十一级路附近见面,说巡视组在,形势比较严峻,我送他的5万元先还给我。2017年上半年,李某某到我办公室,把ETC和1万元还给我。

10.游某的证言:2013年腊月的一天,我到李某某办公楼问他能不能介绍一些工程做,他说以后有的话再说,我送给他1万元的购物卡,在李某某的帮助下,2014年我公司与学校签订协议,承接了学校教学办公厅改造工程,2015年承接了学校教学楼报告厅工程。

11.王某1的证言: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开学不久,我到李某某办公室,用牛皮纸信封袋装了2万元送给他,我对李某某说现在房子租到了,希望李校长多关照,房租能否考虑降一点,请学校帮忙催一催原租户迅速搬走。2015年7、8月,李某某让我去车城路交警大队附近,李某某在我车上,拿出一个牛皮纸档案袋递给我,说省委巡视组到十堰了,这钱他不能收,把我送给他的2万元退给我。

2016年9月开学后不久,我想之前送给李某某的钱他退给我了,我感到不好意思,想进一步跟他搞好关系,我想把租金的支付方式改为半年一交,我准备了2万元现金,到李某某办公室送给他,过了一段时间,学校通知我支付租金的方式可以变成半年一交。2019年2月过完年,李某某让我去他办公室,第二天上午,我去李某某办公室,李某某将我送给他的2万元退给我,他说有人举报他,如果纪委问我,让我说没给他送过钱。

12.王某2的证言:我们夏家店小星星幼儿园是租赁十堰市高级技工学校的房子,合同约定租赁的第一年,租金要半年一交,第二年开始要一年一交,后来第二年交租金的时候我们实际上也是半年一交。

13.张某的证言: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我准备了1万元现金,到李某某办公室送给他。2015年腊月的一天,我到李某某办公室送给他2万元现金。2016年腊月的一天,我到李某某办公室送给他2万元现金。2017年腊月的一天,我到李某某办公室送给他2万元现金。2019年2月过年前几天,我接到李某某电话,约我在十堰市朝阳路国税局前见面,在他车上李某某退给我4万元现金,说纪委正在调查,如果纪委找我调查,就说钱都退了,我也很紧张,就把钱收下了。多次给李某某送现金是想通过他的帮助,在技工学校多做一些活,多挣点钱。在李某某的帮助下,我从2012年开始在学校做活,共有100多万的项目。

14.李某3的证言:2016年9月,为技工学校供应的衣服发放完毕,为了处好与李某某的关系,方便顺利结算资金,我准备了1万元现金到李某某办公室送给他。2017年5月,经过学校询价,我与学校又签订了服装供应合同,校服发放完后,为了与技工学校签订长期合同,2017年底的一天,我去李某某办公室,送给他1万元现金,我说现在校服库存多,一年签一次合同我压力大,万一合同不能续签,我定制的带有学校字牌的衣服就没用了,李某某说他在学校不用怕,还是按程序一年一年来,听他这样说我就放心了。

15.陈某的证言:2014年8月的一天中午,李某某在六堰总工会吃饭,我到他车上送给他一个装有10万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并说感谢支持和帮助。2015年7、8月的一天,李某某约我在东岳路派出所对面的一个路口见面,将我送的10万元现金退给我,钱装在一个蓝色帆布公文包中。2015年10月的一天,我准备了1万元现金送给他。2016年夏天,我想着李某某装修房子我要表示一下,就对李某某说买些东西送给他,李某某说不用,后来他到我办公室,我送给他2万元现金。2018年1月,我与李某某在学校综合楼地下车库见面,以拜年名义送给他1万元现金。

我与学校签订的房屋租赁和校企合作合同,因为消防验收和需要重新加固房梁,耽误我的装修工期,我白白支付房租,我找李某某多次,在李某某的协调下我与学校重新签订了补充合同,将租期延后了。此外在装修过程中我发现原来房梁配筋较小,在李某某的协调下,设计单位重新评估又做了一个加固的施工图纸,我能尽快装修将酒店投入使用。

16.郭某的证言:2016年9月,我到李某某办公室,送给他2张寿康永乐购物卡,每张500元,共计1000元。2018年3月初,我到李某某办公室,送给他4张寿康永乐购物卡,每张500元,共计2000元。2018年11月的一天,为了感谢李某某在技校导游模拟室、精品课录播室项目中提供的帮助,我在他办公室送给他5000元现金。

17.王某3的证言:2014年左右,学校准备给教师办公室装修改造,李某某让我到他办公室,还有一个男的在他办公室,李某某说是游总,从事装修行业,质量企业名声都比较不错,我就认识了,后来李某某跟我说教师办公大厅改造工程可以让游总来做,并让我们总务和游总对接。2014年底,学校准备装修学术报告厅,李某某让游总带学校领导参观了他装修的郧阳师专学术报告厅,李某某让我们总务通过招标的方式来确定装修承包商,我理解的意思是李某某有意向让游总承接学术报告厅的工程,后来游总中标了。

李某某跟我讲过,学校的一些零星维修工程可以给张某做,只要保证质量就行,后按照李某某的要求,把一些零星维修工程交给了张某。

我们总务牵头,联合学校招就办、学工处等部门成立了服装供应询价小组,负责招标服装供应商,我是询价小组负责人,李某某跟我讲过,在同等条件下,可以将校服等服装供应交给李某3做,李某3的公司报价最低,加上李某某之前交代过,所以我们学校的校服和特色服装都给了李某3做。

我们学校综合楼负二至五楼租给了星光假日酒店,酒店的陈某提出综合楼的房梁强度不够,要求学校加固,写了一个改造加固申请交给我们总务,李某某批示同意改造,酒店改造工程的费用由学校出资。

(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收受苏某35万元的供述:2006年学校班子研究决定新建学生食宿综合楼,苏某已经建设了实习楼工程,他多次跟我提出想承接学生食宿综合楼工程,可以垫资建设。2006年腊月的一天,苏某到我办公室,拿出一个牛皮纸信封,说请我在承接项目上多多关照,我收下了,里面是2万元现金。

2007年上半年,学生食宿综合楼公开招标,苏某说准备以福建广某建筑工程公司名义参与投标,请我关照。我给招标代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表达了我们学校倾向于由苏某的福建广某公司中标。后来招标代理公司组织公开招投标,不出意外苏某以福建广某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中标了。2007年腊月的一天,苏某到我办公室,说给我拜年,感谢关照和支持,送给我1万元现金,我日常开支使用了。

2008年腊月的一天,苏某到我办公室给我拜年,送给我1万元现金。

2009年10月的一天,苏某打电话约我到太和饭庄后院,我上了他的车,他拿出一个牛皮纸档案袋递给我,说感谢我对他的关照和支持,工程已经竣工了,我知道文件袋里装的是钱,我有点不敢拿,苏某坚持给我,我从中拿了2万元,后来我日常开支用了。

2010年和2011年腊月,学校放假之前,苏某到我办公室给我拜年,每次都送给我1万元现金;2012年腊月,学校放假前,苏某到我办公室给我拜年,送给我一张面值1万元的人商购物卡;2013年和2014年腊月,学校放假前,苏某来我办公室拜年,每次都送给我1万元现金。这五年我一共收了苏某所送现金4万元,购物卡1万元,我都拿回家日常开支了。

2011年10月,我考虑到李某2、刘某2这几年跑项目非常辛苦,我找到李某2,提议从苏某那里拿10万元,给我们几个发辛苦费,李某2也同意。我联系了苏某,说学校要出去跑项目争取资金,让他准备10万元现金,这个钱日后在工程款上给他解决,苏某答应了。过了几天,到我办公室给我送了10万元现金。我把李某2叫到我办公室,跟她商量怎么分配,李某2说我操心多,多拿点,她和刘某2少拿点,我分了5万元,李某2分了3万元,刘某2分了2万元。2012年8、9月左右,我考虑到李某2要办理退休手续了,就给李某2说,发点钱表示关心,我联系了苏某,以学校跑项目为由,让他准备5万元现金,我安排李某2去拿钱,李某2给我分了3万元,她自己分了2万元。

2015年8月我在阳光栖谷购买了一套住房,2016年5月准备装修,我请苏某给我介绍装修公司,苏某把天吉森装修公司郑老板推荐给我。2016年6、7月,郑老板说要结算6万元装修费,我让苏某帮忙审核,他说要帮我垫付装修费,苏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办公室,他拿出一个茶叶袋递给我,里面装了6万元现金,我收下了。过了一个多月,我的3万元装修材料款该结算了,苏某说他垫付,让我到他办公室给了我一个装有3万元现金的袋子,我收下了。

我到高级技工学校任职以来,苏某先后承建了学生食宿综合楼和实训大楼两个工程项目,我在招投标开始前,在学校班子会上,我发表了倾向于苏某承建学生食宿项目的意见。在跟招标代理公司接洽的过程中,也向其表达了倾向于苏某中标的意见,苏某最后顺利中标。苏某提出的问题,我都积极帮忙予以协助解决,在支付工程款方面,我没有为难他。2006年至2016年期间,我多次收受苏某所送现金、购物卡共计20万元,伙同时任技工学校正县级调研员的李某2,向某坚索要15万元,我个人分得8万元。2018年11月左右,市纪委正在调查我,我感到害怕,我想到从苏某那里拿了9万元,并且当初让苏某垫付的时候,也说以后会还给他,我取了9万元现金,到苏某的办公室还给他,并告诉他市纪委在调查我,如果有人问,让他说没有借钱这个事,他把钱收下了。

2.收受罗某6万元的供述:2010年底的一天,罗某到我家,送给我一个蓝色帆布的文件袋,里面装了6万元现金,我收下了。放在家里用了一部分,也存了一部分。罗某给我送钱是感谢我在他们用学校的土地开发房产一事上的帮助和支持,以后有机会再跟学校合作开发房产,因为夏家店附近还有3栋学校教职工家属楼,有开发前景。

3.收受李某1、刘某14万元的供述:2012年下半年,学校研究决定将八方驾校对外公开招租,2012年12月中旬公开讲演竞争之前,李某1请我到龙厨酒店吃饭,他说想承包八方驾校,请我关照和支持,饭后就剩下李某1和我,他拿出一个信封递给我,里面装了2万元现金,我把钱收下了。2012年12月底,宏兆公司获得了八方驾校的承包权,2016年元月的一天,李某1到我家楼下,我在李某1车上,他以拜年名义送给我1万元现金。2017年元月的一天,八方驾校校长刘某1到我家中,以拜年名义送给我1万元现金。在公开讲演时,我倾向于李某1的宏兆公司,在领导班子打分时,我给李某1打了最高分。李某1提出他们资金困难,租金是否可以缓交,我答应了,还给财务交待。2018年八方驾校一轮承包到期,我们学校没有公开招租,仍和宏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

4.收受魏某4万元的供述:学校有几间车间租赁到期,可以再出租,2013年6月左右,我代表学校与魏某签订了租赁合同。2013年6月的一天,魏某到我办公室,说感谢我对她们公司的支持,送给我1万元现金。2014年魏某想跟我们校企合作,让学校买一台压力机,她们租用,经学校班子研究,同意与魏某合作,签订了意向性协议,2015年6月我们学校购买了一台压力机,租给魏某的赛华工贸公司使用。2015年10月左右,魏某约我在熊家湾立交桥旁见面,上了我的车,送给我3万元现金。2016年3月的一天,我打电话给魏某,约她在熊家湾立交桥旁见面,我将3万元现金还给魏某,2015年省委巡视组到十堰,我压力较大,魏某送我3万元时我碍于面子收了她的钱,2016年开年后,我立即联系她把这笔钱还给她了。

5.收受马某6万元的供述:2013年11月的一天晚上,马某约我在东岳路九头鸟酒店附近见面,马某送给我一个信封,说感谢我对他的关照,里面装了1万元现金,我把钱收起来了。2014年,我们学校获批专项资金用于购买实训设备,马某提出想跟学校合作,请学校购买设备租给他们公司生产使用,他们公司可以付租金,最后我们学校拿出400多万元按照马某公司的要求购买了一批高档数控机床设备,他们公司每年按照设备总值的10%,分十年给学校支付租金,并接受学生实习。2014年6月的一天,马某约我到中岳路原青岛见面,他提了个袋子上了我的车,说感谢我对他们公司的关照,里面装了5万元现金,我把钱收起来了。2015年7月,省委巡视组进驻十堰,我感到形势比较严峻,我筹了5万元现金,约马某到郧十一级路昌升商贸城对面等我,在他车里把钱退给他。2017年3月刚开学不久,我准备了1万元现金,把车上的ETC拆下来,去了马某办公室,把东西和钱退给他了。

6.收受游某1万元的供述: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游某到我办公室,他问我学校新建综合楼需要装修他可以做,以后有其他工程希望关照一下,我说可以,游某拿出两张购物卡说给我拜年,我收下了,是两张面值5000元的人商集团购物卡,共计1万元,我拿回家日常消费用了。2014年夏天,我联系游某,说学校有一个教学办公大厅需要装修,学校认可了他的设计方案,把装修工程给他做。2014年年底,我打算把阶梯教室装修成综合报告厅,我跟游某打电话,让他装修我们学校的报告厅。

7.收受王某14万元的供述:2014年下半年开学之后,王某1到我办公室说他们租赁的宿舍楼想尽快投入装修,我说学校按时搬走没有问题,天海置业广告公司合同年底到期,到时学校会催他们,他说几句感谢的话,送给我一个牛皮纸档案袋,里面是2万元现金,我把钱收起来了。2015年7月省委巡视组在十堰巡视,我觉得形势比较严,害怕自己收钱的问题暴露,想把收的一些我认为靠不住的钱退了。我准备了2万元,约他到车城路交警三大队附近等我,我在王某1的车上,将2万元退给他了。

2016年9月开学前后,王某1到我办公室说现在应该没什么事了,感谢我关照和支持他们幼儿园,送给我2万元现金,我收下了。2019年2月16日,我跟王某1打电话让他来我办公室,17日上午王某1到我办公室,拿出2万元递给他,说这钱退给他,我说纪委在调查我,并告诉他如果纪委找他调查,让他说没有给我送过钱。

8.收受张某7万元的供述: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张某到我办公室,以拜年和感谢名义送给我1万元现金。2015年、2016年、2017年每年腊月,张某都来我办公室给我拜年,每次都送2万元现金。张某提出想在学校做活,我答应了,后来我跟总务主任王某3交代过,学校有维修的活,可以找张某做,张某在我们学校承接过教学楼卫生间改造工程、第二教学楼教室维修工程、女生宿舍维修等工程、砌挡土墙安装护栏等零工程,一共做了100多万的工程。2019年2月初的一天,我让他到朝阳路国税局大楼前等我,我让张某上了我的车,我说最近纪委在调查我,退给他4万元,如果纪委找你调查,就说没送过钱。

9.收受李某32万元的供述:2016年中秋节前一天,李某3到我办公室,说感谢我的支持和关照,我让他把校服质量做好,他答应并拿出一个牛皮纸信封,里面装了1万元现金,我收下了,我认为李某3给我送钱,是为了感谢我,选定校服的时候,总务处征求过我的意见,我表态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考虑他。2017年李某3的公司通过询价又获得了供应我们学校校服的资格,2017年底的一天,李某3到我办公室,提出能不能跟他签订长期供货合同,我说不行,要按规矩来,一年一询价签订合同,他送给我1万元现金,我收下了。李某3找我想在我们学校继续供应制服和校服,当时我没有明确答应他,但在询价过程中,我给总务处的王某3交待过,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考虑李某3作为供货商。

10.收受陈某14万元的供述:2014年8月的一天下午,我在总工会后院吃饭,陈某过来上了我的车,给我一个黑色塑料袋,说感谢我的关照和支持,里面装了10万元现金,我把钱收起来了,我把钱拿回家后用了一部分,存了一部分。2015年8月,省委巡视组在十堰巡视,我见形势比较严,就从洪萍卡中取了10万元,约他到东岳路派出所对面路边把钱退给他了。2015年10月的一天,陈某到我办公室,送给我1万元现金。2016年8月左右,陈某约我到他办公室,说我家装修,想给我买几个大件物品,我说自己买,过了几天他送给我2万元现金。2018年1月的一天,陈某约我在综合楼车库见面,以拜年名义送给我1万元现金。我们学校跟陈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陈某的酒店装修完了,办开业手续时需要综合楼的消防合格证,他提出学校的综合楼消防验收未过关,导致他酒店无法如期开业,要求将租期顺延,经学校研究,同意顺延并和陈某又签订了一个补充合同。

11.收受郭某8000元的供述:2016年9月的一天,郭某到我办公室,送给我2张寿康永乐超市的购物卡,每张面值500元,共计1000元。2018年3月的一天,学校刚开学,郭某到我办公室,送给我4张寿康永乐超市的购物卡,每张500元,共计2000元。2018年11月的一天,郭某到我办公室说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好了,对我表示感谢,送给我5000元现金。他送我的3000元寿康购物卡和5000元现金我平时用了。相关采购计划会跟他交流,听取他的意见,项目信息他们公司都先于别人知晓,客观上是为他们中标提供了帮助,2018年我们学校新建的导游模拟室、精品课录播室项目本来是其他3家公司竞标,郭某找我,经我同意,郭某他们公司才有机会参与竞标,最后他们公司顺利中标,也是我同意才行,郭某的公司在资金结算等事上很顺利,我并没有为难过他们。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所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评析:

1.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前退还行贿人的36万元是否应当从其犯罪金额中扣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被告人李某某向行贿人退还贿赂款距离其收受贿赂款,时间均超过半年以上,甚至数年,不属于及时退还;且退还的原因是正值省委巡视组对十堰进行巡视,或得知市纪委正在对其进行调查,害怕被组织发现、查处;其退还贿赂款的时间和动机,均不符合“及时退还可以不认定为犯罪”的法定条件。该36万元不能从其犯罪金额中扣减。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向某坚索贿15万元,其犯罪金额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指出“对于共同受贿犯罪,被告人受贿所得数额原则上应当以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受贿数额认定”,故被告人李某某的该笔犯罪金额应当认定为15万元。

3.被告人李某某是否属于自首。

被告人李某某是在监察委对其立案后被动到案,没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且到案后如实交代的是组织已经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15万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8.8万元,犯罪金额共计83.8万元,属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索贿15万元,对该15万元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组织未掌握的收受其他10名行贿人共计48.8万元贿赂款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案发前退还了36万元赃款,案发后向纪检监察机关退缴了剩余的40.8万元赃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监察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的40.8万元,从行贿人马某、张某、苏某、陈某、王某1及李某2、刘某2处扣押的涉案款项共计40万元,是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19日止),罚金20万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80.8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饶 玮

审 判 员  白小凤

人民陪审员  刘绪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庹明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