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利用影响力受贿
案号 (2018)鄂1281刑初3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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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职刑诉(2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8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同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继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武汉市后湖发展区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湖物业公司)贿赂18万元。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李某某受武汉天实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实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为天实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两次收受天实公司贿赂7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分别以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对指控受贿罪的事实亦无异议,但辩解其在2013年至2017年每年春节期间收受毛某的钱财,与其职务无关。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虽然在客观上收取毛某的18万元,是毛某对李某某敬业精神的敬佩,和多年朋友之情在临近春节前的礼尚往来,李某某未利用职务便利,也没有为毛某谋取项目设计合同之外的额外利益,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还提出被告人有自首、自愿认罪、积极退赃、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后湖物业公司贿赂18万元。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李某某受天实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的请托,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为天实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两次收受天实公司贿赂70万元。具体如下:
一、受贿事实
2012年,中信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设计院)承接了后湖物业公司开发的天悦星辰项目规划设计业务,该项目的规划设计由中信设计院下属第三设计院具体实施,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总院副院长,负责对口联系第三设计院的工作。在承接该项目和规划设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在项目的协调、规划设计、施工图设计进度和质量等方面为后湖物业公司提供支持和帮助。2013年至2017年春节期间,后湖物业公司为感谢李某某在该项目上的帮助,其法定代表人毛某和公司经理周某先后五次送给李某某现金人民币18万元。李某某均予以收受。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春节前,李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周某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2.2014年春节前,李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周某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3.2015年春节前李某某在中信设计院办公室楼下收受毛某送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
4.2016年春节前,李某某在中信设计院办公室楼下收受毛某送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
5.2017年春节前,李某某在其居住的怡景花园楼下收受毛某送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移送起诉函、交办案件通知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
(2)中信设计院工商企业登记表及的年检报告,证实中信设计的登记、变更情况。
(3)天悦星辰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实2013年3月20日发包人后湖物业公司与设计人中信设计签订天悦星辰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4)2013年6月9日、20日、30日天悦星辰项目会议纪要,证实李某某参与该工程设计讨论情况。
(5)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材料5份,证实后湖物业天悦星晨工程项目消防验收过程情况。
(6)被告人李某某与余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李某某多次就天悦星晨项目工程消防验收问题请余某帮忙协调通融的事实。
(7)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天悦星辰项目的总体规划设计做好后,由中信设计三院设计施工图。施工图从2012年直至2015年全部完成,施工图的质量直接影响工程进度、质量和造价。李某某是中信设计院的副院长,工作职责主要负责对外经营并对口联系第三设计院,为保证工程进度和质量,毛某找李某某协调三院设计好施工图。为感谢李某某的帮助,在2013年和2014年的春节期间,毛某安排周某到李某某办公室分别给李某某送了人民币5万元,一共10万元。2015年1、2月份和2016年1、2月份,毛某找李某某协调三院及时安排技术人员施工现场指导和图纸答疑,为感谢李某某的帮助,从2015年至2017三年春节期间,毛某共计送给李某某人民币15万元。
(8)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天实公司开发天悦星辰项目委托中信建筑设计研究总院三院来设计整体的施工图纸,李某某作为设计院副院长经常参加项目设计讨论会,帮助沟通协调。为感谢李某某为天实公司帮助督促设计三院保质保量完成设计,2013年和2014年春节前,周某以拜年名义在李某某办公室两次各送给李某某人民币2万元,共计4万元。
(9)证人胡某(中信建筑院第三设计院副院长)的证言,证实天悦星辰项目是天实公司与设计三院2013年3月签订的设计合同,合同价格507万元。该项目由李某某副院长引进,他与天实公司比较熟,对超高建筑设计经验丰富,他在前期提出的偏核心筒意见被采纳,对设备的配置标准和层高等方面的建议也被采纳;出面协调过施工图的设计进度,提出过现场服务要随叫随到。
(10)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毛某启动天悦星辰项目,先后请了中信设计院等三家单位做规划设计,一直请李某某帮忙看方案提问题,2014年毛某跟中信设计院正式签订设计合同由设计三院进行具体规划设计以及实施工作。李某某参与天悦星辰项目的全过程,对几次重大技术问题的决策给予了帮助,为此2013年和2014春节前,李某某分别收受周某送给现金人民币各2万元,共计4万元;2015年、16年、17年春节前,李某某分别收受毛某送给现金人民币4万元、5万元、5万元。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事实
2003年5月,被告单位天实公司以1074.532万元的价格竞拍得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的173.87亩国有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2004年11月,天实公司按蔡甸区政府规划另外支付52.63亩代征地费用343.36万元。至此,天实公司该宗土地总面积为226.5亩。2007年5月份,天实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请与时任蔡甸区区委书记李某1(另案处理)关系密切的同学、被告人李某某一同去蔡甸区找李某1加快推进上述地块的征地拆迁工作。后因该宗土地的拆迁工作没有进展,2008年5、6月份的一天,李某某受毛某的请托,陪同毛某到蔡甸区分别找到李某1和蔡甸区区长谢某(另案处理),要求将该地块退还给蔡甸区政府。2009年4、5月份的一天,毛某告知李某某,天实公司与蔡甸区城市投资公司正在洽谈退地事宜,希望李某某给李某1打招呼以每亩60万元价格将地块退给蔡甸区城投公司,李某某答应后向李某1进行了请托。2009年6月1日,毛某请李某某一起到李某1的办公室,请李某1对天实公司提出以每亩50万元包干转让给蔡甸区城投公司的退地条件给予支持。随后,李某某和毛某又到谢某办公室,希望谢某在退地一事上给予支持。同年6月4日,蔡甸区召开常委会通过了区城投公司以每亩50万元的价格接受天实公司地块。在李某1的安排下,同年7月20日,天实公司和蔡甸区城投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合同》,约定天实公司以每亩50万元的价格将上述226.5亩土地转让给城投公司,总计11325万元,双方交易税费全部由城投公司承担,另外城投公司支付天实公司前期办证费用735万元。上述款项共计12060万元由城投公司分三次支付给天实公司。同年8月5日,天实公司和城投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原来城投公司承诺的分期付款变更为一次性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款。
为感谢被告人李某某,毛某代表天实公司先后两次送给李某某现金人民币70万元,李某某均予以收受。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8月的一天,李某某在毛某办公室收受其送的现金人民币50万元。
2.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某在毛某办公室收受其送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
案发后,经评估,涉案土地价值人民币9894.76万元,而蔡甸区城投公司实际收购价人民币11325万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430.24万元。另外,蔡甸区城投公司承担了应当由天实公司缴纳的土地交易税费4075.6519万元。在此次土地交易中天实公司获取非法利益共计人民币5505.891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李某1职务任免通知、蔡甸区委常务会议纪要,证实:2007年2月至2011年9月14日间,李某1任中共武汉市蔡甸区区委书记;中共武汉市蔡甸区委常委会日常工作由李某1同志主持。
(2)天实公司退地事项报告,证实2003年天实公司以挂牌方式取得大集街塔尔山村、南湖村226.55亩土地,连同2006年取得130.18亩土地,一并向蔡甸区委、区政府请求退地,2009年6月4日李某1、谢某均予以批示。
(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合同及补充协议,证实天实公司将涉案土地转让给蔡甸区城投公司,土地转让补偿费11325万元,交易税费全部由城投公司承担,共计12060万元。
(4)关于天实公司有关地块情况的补充说明、土地交易鉴证有关情况的请示和交易鉴证手续的报告,证实2009年12月之前蔡甸区城投公司已将全部土地转让费支付给天实公司;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认为该地块不具备法定转让条件,不能转让,并向区政府递交书面请示,后根据区政府领导的批示意见补办交易鉴证手续。
(5)国有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预算外资金专用拨款书,证实蔡甸区政府已通过财政专户向天实公司退款保证金人民币3126万元。
(6)天实公司转让地块成本明细表、收款收据和税收通用交款书,证实蔡甸区城投公司已实际支付天实公司退地款合计12060万元。
(7)天实公司财务账、借支单,证实2009年8月12日,毛某从公司借支人民币50万元送给李某某;2010年1月27日,周某从公司借支100万元交给毛某,毛某将其中的20万元现金送给李某某。
(8)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毛某主要是看中李某某跟李某1之间的关系,李某1曾当面对毛某说过李某某就是他的兄弟,李某某的意见李某1非常重视,在蔡甸城投收购土地一事上,有李某某从中盯着李某1,整个退地过程都比较顺利。2009年6月李某1在天实公司提交报告上签字,确定由蔡甸城投收购天实公司226.5亩土地一事上,李某某跟毛某一起去的,在此过程中李某某出面帮毛某与找李某1做了协调,加快了城投支付天实公司退地款进度,推动了城投公司缴纳税费的进度,让天实公司能顺利完成土地过户等手续。为感谢李某某在衔接毛某与李某1关系以及退地过程中一系列事情上帮忙,2009年8月毛某送给李某某50万元,2010年春节前送给李某某20万的事实。
(9)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李某某与李某1是2001年赴美出国考察班同学,两人关系一直很好,来往很多,毛某知道李某1和李某某的关系,为退地的事情多次拉李某某一起来找李某1,请李某某做工作,李某1就天实公司退地一事给予了协调和支持的事实。
(10)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在天实公司226.5亩土地退地一事上,时任区委书记李某1决定由城投公司收购,通过了常委会,并在报告上作出批示,区政府、城投公司及相关部门具体实施的事实。
证人李某2的证言印证了证人谢某所证相关情节。
(1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李某某与李某1于2002年“武汉市赴美国城市建设与管理专题培训班”的同学,期间两人之间接触频繁,多年关系一直很好。2007年毛某知道李某某的同学李某1任蔡甸区区委书记,要李某某为其在蔡甸区土地开发的事情找李某1打招呼,同年5、6月份毛某约李某某以祝贺李某1当蔡甸区书记为名,到李某1办公室请李某1协调其公司在蔡甸区多亩地的拆迁工作。2008年5、6月份,毛某因与蔡甸区区长谢某发生矛盾,让李某某联系李某1,要求退地。2009年4、5月份,毛某要求李某某为退地价格的事帮她找李某1说情,并承诺每亩地给李某某5万元钱。同年6月1日毛某约李某某到蔡甸找李某1商谈退地价格,确定每亩50万包干。6月4日下午,毛某和李某某一起开车找李某1在退地文件上批示。同年8月中旬,毛某约李某某来办公室让其与李某1打招呼催退地款,并送给李某某用箱子装的50万元现金。8月底,毛某约李某某到湖锦酒楼锦江店吃饭,李某1、毛某、张岚三人在包房内,后来李某1约来李某2要求李某2按合同支付毛某的退地款。2010年春节前,毛某约李某某来办公室,将20万元送给李某某。
(12)资产评估报告,证实天实公司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塔尔村、南湖村(地号H-50-49-(26))土地使用权市场价值追溯性评估项目土地使用权市场价值,基准日2009年7月20日的评估值为人民币9894.76万元。
同时查明:2018年3月6日,咸宁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到中信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咸宁市监委留置区,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李某某的家属代其向咸宁市监察委员会退缴涉案款人民币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综合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3月6日,咸宁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到中信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咸宁市监委留置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61年3月10日,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被告人李某某的工作简历及任职文件,证实1997年10月任武汉市建筑设计院党委委员、副院长(国有事业单位)。2002年武汉市建筑设计院整体划转并入中信集团公司,2008年3月李某某聘任为武汉市建筑设计院副院长。2011年4月6日中国中信集团公司改制为中国中信股份有限公司,同年12月20日其所属的武汉建筑设计院更名为中信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李某某任中信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党委委员、董事。2017年7月至案发时任中信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党委副书记、副总经理。
(4)中信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院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证实李某某中信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分管工作情况。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退缴涉案款100万元。
针对控辩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虽然毛某送给李某某钱财不排除有对李某某技术帮助的感谢及朋友间的人情因素,但本案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担任中信建筑设计研究总院的党委委员、党委副书记、副院长,系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分管设计工作的便利,为毛某经营的公司在项目设计上谋取利益,在此期间收受毛某的钱财18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被抓获归案,而不是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情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有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虽然对指控受贿罪的性质有所辩解,但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且自愿接受法律处罚,其家属积极退缴所得赃款。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人民币18万元,数额较大;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钱财人民币7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有坦白、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情节,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经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部门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监管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三款、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受贿所得人民币18万元,利用影响力受贿所得人民币70万元,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德银
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
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