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案号 (2019)鄂1024刑初112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受贿罪。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江检刑诉[2019]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及其辩护人陈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罪
被告人祝某利用职务之便,为监管对象谋取利益,收受监管对象所送人民币19.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收受喻某人民币2.9万元
2017年底,喻某找到祝某,希望祝某出面给在长江公安县水域进行非法挖采卵石的“沅江二号”工程船负责人打招呼,帮助其挖采卵石并就挖采费用给予优惠。随后,祝某电话联系“沅江二号”工程船负责人徐某(另案处理),要其为喻某挖采卵石并就挖采费用给予优惠,徐某答应了祝某的要求。喻某为了感谢祝某的帮助,2018年3月的一天晚上,喻某开车送祝某回家的途中,送给祝某人民币2.4万元。
2018年8月的一天晚上,喻某为了感谢祝某对其非法采砂行为提供的帮助,在祝某家中,以祝贺祝某之子祝子康考上大学为由,送给祝某人民币0.5万元。
2.收受张某1人民币1.6万元
2018年8月的一天晚上,张某1为了感谢祝某对其非法采砂行为的帮助,在祝某家中,以祝贺祝某之子祝子康考上大学为由,送给祝某人民币0.1万元。
2018年国庆节前的一天下午,喻某、张某1、祝某在长江大堤上见面,张某1为了感谢祝某对其非法采砂的帮助,拿出准备好的三个红包(一个红包装有人民币1万元,另两个红包各装有人民币0.3万元)并对祝某说,1万元的红包是送给祝某的,另外两个红包是送给熊某和李某1(两人均为县水政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的。祝某当时并没有过多推辞,事后祝某委托喻某将三个红包退还给张某1未果,于是祝某自行找到张某1准备退还红包。最后,经张某1劝说,祝某收下了1万元的红包,将另外两个红包退还给张某1。
2018年11月的一天,祝某、张某1、喻某等人在散步结束后到祝某家喝茶,离开时,张某1从自己包里拿出个装有0.5万元的牛皮信封放在祝某家的茶几上,并对祝某表示这是给其打牌的钱,祝某推辞一番后收下。
3.收受李某2人民币15万元
2017年3月,江陵县某灌区管理局与荆州市天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签订清淤合同,由天某公司负责在汛期结束后清颜家台泵站的淤积泥沙。
2017年10月开始,县水政监察大队介入负责对清淤船舶进行监管调度。在此过程中,经荆州市水利局批准,祝某从县水政监察大队监管点调度了三条被扣押的涉案工程船帮助天某公司进行清淤挖采泥沙。为感谢祝某的帮助,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2(天某公司法人代表)在江陵县水利局停车场,以拜年为由送给祝某人民币5万元。
2018年,因国家相关政策调整,该清淤项目须逐级上报至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祝某多次为李某2到省、市相关单位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为感谢祝某对自己的帮助,2018年8月的一天中午,李某2在江陵县水利局停车场,以祝贺祝某乔迁之喜为由送给祝某人民币5万元。
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祝某和李某2一起开车到武汉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为清淤工程办理有关手续。之后李某2开车送祝某回家,为感谢祝某的帮助,李某2以拜年为由送给祝某人民币5万元。
(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江陵县水政监察大队作为水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江陵县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监察工作,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配合公安机关查处非法采砂刑事案件。被告人祝某在主持江陵县全面工作期间,多次向喻某、张某1等非法采砂人员通风报信、泄露水政执法检查消息或者说情打招呼帮助其逃避处罚。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月31日晚,喻某安排向某到长江马家嘴水域从“沅江二号”工程船装运卵石。后向某发现江陵县水政监察大队的执法艇正上行前往观音寺水域方向巡逻,因害怕其非法采装卵石被查处,于是通过喻某找祝某询问执法巡逻的结束时间。经过联系,祝某告诉喻某,一小时后巡查结束。喻某将这一消息告诉了向某,待执法艇离开后,向某从“沅江二号”工程船为喻某运回一船卵石,逃避了查处。
2.2018年5月的一天晚上,江陵县水政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李某1与市水政巡查专班工作人员从蓝星岛下行至蛟子渊巡查,祝某将这一消息告诉张某1,要其不要在巡查水域从事非法采砂活动。张某1接到祝某电话后,立即给正在进行非法采砂的张某2(张某1之弟,负责张某1名下“长东0928”运输船上的具体事务)打电话,要其避开市水政巡查专班,张某2随后将船开走,逃避了查处。
3.2018年7、8月的一天晚上,张某1名下的“长某”运输船装载一船非法来源的砂石停在建强码头,准备次日上午卸货。因害怕被处罚,张某1打电话给祝某,请求祝某给县水政监察大队执法人员打招呼,不要检查“长某”运输船上的砂石来源。祝某一方面要张某1对县水政监察大队的执法人员说该船砂是从某清淤项目处装的合法砂;另一方面给李某1等人打电话,要其不要对“长某”运输船进行查处。最终,李某1等人未对该船砂的非法来源问题进行检查。
4.2018年国庆前的一天晚上,喻某在建强码头卸载非法来源砂石时,发现江陵县水政监察大队执法艇在长江江陵水域进行巡查。喻某害怕所卸非法来源砂石被查,便打电话联系祝某,问其巡查结束时间。祝某告诉喻某巡查可能要进行一整夜。于是喻某取消了当晚卸载非法来源砂石的计划,逃避了查处。
5.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祝某陪同荆州市水利局李某等人开展江面巡查,祝某提前将巡查消息告诉张某1,要其不要开展非法采砂活动。当时张某1的“长某”运输船正在观音寺水域从吸沙船老板张某某处装砂,收到祝某的消息后,张某1即刻打电话告知张某某巡查的消息,张某某随即停止了非法作业,逃避了查处。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祝某向江陵县监察委退缴违纪违法所得22.24万元,其中违法所得金额为19.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身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祝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至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任职文件、退赃凭证等书证;张某1、喻某、李某2、向某、曾某、张某2等证人证言;被告人祝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祝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陈兵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祝某犯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做罪轻辩护:1、被告人祝某当庭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全部退赃;2、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祝某接到办案机关通知接受调查的电话后,积极主动到达指定地点,配合调查,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并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非法收取李某2的15万元并非为其谋取非法利益,系受安排跑项目手续,应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应对被告人祝某减轻或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祝某系经江陵县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到江陵县监察委员会就有关问题说明情况,其到达后被采取留置措施。留置期间,祝某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李某215万元贿赂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祝某身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祝某是否成立自首,经查,祝某被通知到案,在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期间,祝某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不是自首,应认定为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祝某全部退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祝某退缴的19.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20000元;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22年4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祝某退缴的19.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观清
人民陪审员 项 静
人民陪审员 肖春子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梁洁
书记员贺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