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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9)鄂0323刑初61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2-11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鄂0323刑初61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受贿罪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1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刑辖2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受理此案。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12日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2019年5月11日申请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熊彩平、侯诗海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7日、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胜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1及其辩护人郭永明、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案情复杂,经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8年,被告人赵某1被东风汽车模具有限公司推荐到东风科尔模具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科尔公司)任总经理和在东风模具冲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模冲公司)任市场开发部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所送人民币27.5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11月,被告人赵某1在担任东风科尔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青岛金诺模具标准件有限公司总经理周某为业务上的关照、支持所送人民币5万元。

2008年3月,周某为继续维持与赵某1的关系,以便长期为东风科尔公司供货,便与赵某1商量,让赵某1以入干股的形式与周某等五人成立青岛瑞日五金工贸有限公司,并借助东风科尔公司的客户资源做模具销售贸易,2014年1月23日,周某以入股分红为名通过妻子孔某的账户给赵某1汇款5万元,赵某1予以收受。

2.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赵某1在任东风模冲公司市场开发部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二次收受武汉信达时代机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尤某为业务上的关照、支持所送人民币1.5万元,其中2012年2月5000元,2013年2月1万元。

3.2013年3月,被告人赵某1在任东风模冲公司市场开发部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十堰大章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雷某为业务上的关照、支持所送人民币10万元。

4.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赵某1在任东风模冲公司市场开发部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二次收受十堰大章实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侯某为业务上的关照、支持所送人民币2万元,其中2014年3月1万元,2015年2月1万元。

5.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赵某1在任东风模冲公司市场开发部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二次收受武汉艾派克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付某为业务上的关照、支持所送人民币4万元,其中2017年1月2万元,2018年2月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1向竹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清了全部涉案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1受国有公司、企业推荐,在国有参股公司工作期间及在国家出资企业经营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1辩解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持有异议,具体为:①周某送的第一笔是3万元,不是5万元;周某送的第2笔5万元是合伙开公司的分红钱,且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周某谋利。②收受尤某所送1.5万元、雷某所送10万元、侯某所送2万元属实,但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们谋利。③收受付某的数额忘了是3万元还是4万元,但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谋利。2.对行为的具体定性,请求依法判定。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本案存在非法证据。竹山县监察委于2018年11月12日对证人周某的询问笔录,系监察机关单方制作好笔录后托人带给周某签字后寄回。2019年1月23日周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办案人员写好后通过微信转发给周某,让周某签字后寄回。该二份证据取证程序严重违法,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同时,案件中的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多处存在指供诱供的可能。2.被告人赵某1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赵某1在中外合资企业中任职,不是国有公司推荐的,也不能证明是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研究决定的,依照《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赵某1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3.被告人赵某1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①周某所送第一笔5万元(疑为3万元),性质上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但不够入罪金额6万元的标准。周某所送第2笔5万元,性质上属于违纪违规。2008年,周某以赵某1为股东成立青岛瑞日公司时,赵某1不知情,周某的目的是利用赵某1在模具行业的名号利于公司开展业务。2012年,当赵某1已从东风科尔公司离职后,周某向赵某1提出合伙成立公司,也没有告知公司已实际成立的实情,青岛瑞日公司与东风模冲公司无任何业务关系,赵某1任职东风科尔公司总经理时不知瑞日公司的存在,更谈不上为该公司谋利,周某向赵某1转款5万元是合伙成立公司的分红,赵某1没有职务上的便利,也没有证据证明为青岛瑞日公司谋取了利益,故该笔5万元不构成犯罪。②没有证据证明赵某1利用职务便利为尤某经营的武汉信达时代机械有限公司提供业务上的关照和支持,尤某的证言前后矛盾。尤某向赵某1送1.5万元是请托赵某1帮忙将其经营的公司成为上海通用公司(武汉基地)的供应商,该请托事项不在赵某1的职权范围内,赵某1的职权对上海通用公司也没有制约作用,赵某1仅是利用私人关系居中推荐,故该笔1.5万元不构成犯罪。③赵某1与雷某两家关系亲密,赵某1应雷某的请求,栽培雷某的儿子水某1,水某1在赵某1家吃住长达二年时间。赵某1的儿子赵某2与雷某的女儿水某2谈男女朋友,两家都在撮合他们结合。2013年3月,雷某得知赵某2欲出国留学时,便借机送给赵某110万元,并明确表示是送给赵某2的。现无证据证实赵某1利用职务便利为雷某经营的大章公司谋取利益,故该笔不构成犯罪。④赵某1与侯某两家存在很深的私人交往,赵某1对侯某家给予了诸多关照,侯某心存感激,借大章公司逢年过节给相关人员送礼之机送给赵某12万元拜年礼金,只是借机还个人人情,与大章公司和东风模冲公司的业务没有关系,故该笔不构成犯罪。⑤付某经营的武汉艾派克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与东风模冲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付某向赵某1所送4万元(疑为3万元)属于人情往来,与公司业务无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赵某1利用了职务便利,为付某谋取了利益,故该笔不构成犯罪。4.如若认定被告人赵某1的行为构成犯罪,但赵某1具有以下从轻情节:①视同自首,赵某1虽不是自动投案,但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全部收受财物的事实,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②积极退清全部赃款;③没有典型的权钱交易行为,均含有人情因素;④没有给国家和单位造成损失;⑤一贯表现良好。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8年,被告人赵某1任东风科尔模具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科尔公司)总经理、东风模具冲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模冲公司)市场开发部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所送人民币1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赵某1在担任东风科尔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青岛金诺模具标准件有限公司提供业务上的关照和支持,该公司总经理周某为表示感谢,于2007年11月送给赵某1人民币5万元,赵某1予以收受。

2008年3月,周某见赵某1在模具冲压行业名气较大,便利用平时为赵某1预订机票、酒店时留存的身份证复印件,在赵某1不知情时注册成立了以赵某1为股东的青岛瑞日五金工贸有限公司,并借助东风科尔公司的客户资源做模具销售贸易。2010年7月,赵某1离开东风科尔公司回到东风模冲公司任市场开发部部长。2012年,周某向赵某1提出合伙成立公司,赵某1便向周某提供了一份其亲戚的身份证用于注册公司,因公司早已注册,不久后周某将身份证还给赵某1。赵某1没有参与该公司的经营,也未投资。2014年初,赵某1提出退出公司,同年1月23日,周某以分红为名通过其妻孔某的账户给赵某1转款人民币5万元,赵某1予以收受。

2.2011年,十堰大章实业有限公司中标东风模冲公司废料回收业务。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赵某1担任东风模冲公司市场开发部部长期间,大章实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侯某为感谢赵某1对其公司废料回收业务的关照,以拜年为名,二次共送给赵某1人民币2万元,赵某1予以收受。其中,2014年3月送1万元,2015年2月送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1向竹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清了全部涉案赃款。

另查明:1.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东风汽车有限公司是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日产(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合资的有限公司(中外合资),各占50%的股权。2003年10月20日,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将东风汽车模具厂与武汉东风冲压件有限公司合资组建为东风汽车模具有限公司。东风鸿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是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管理的国有公司。2007年8月29日,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东风汽车模具有限公司与东风鸿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武汉东风冲压件有限公司增资,各占50%股权,并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东风模具冲压技术有限公司。东风模具冲压技术有限公司国有资产占股比例为75%,属国有控股公司。

2.2004年4月,科尔亚洲有限公司与东风模具有限公司合资成立武汉东风科尔模具标准件有限公司,科尔亚洲有限公司持股63%,东风汽车模具有限公司持股37%。东风科尔模具标准件有限公司属国有参股的中外合资企业。

3.2000年12月20日,被告人赵某1与东风模具厂签订了劳动合同。2004年4月,组建后的东风汽车模具有限公司推荐赵某1为武汉东风科尔公司总经理。2007年12月17日,赵某1与武汉东风科尔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7月22日,赵某1被东风模冲公司党委任命为公司市场开发部部长;2010年8月1日,赵某1与东风模冲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9月25日,赵某1被东风模冲公司党委免去公司市场开发部部长职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①十堰市监察委员会指定管理函、竹山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系十堰市监察委员会指定竹山县监察委员会管辖后立案的事实。

②赵某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某1的基本身份。

③东风汽车模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变更通知书、武汉东风鸿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东风模冲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咨询报告、武汉东风科尔模具标准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东风模冲公司证明等,证实东风模冲公司国有资产占股比例为75%,属国有控股的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东风科尔公司属国有参股的中外合资有限公司。

④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关于推荐董事的函,证明2007年8月30日,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向东风模冲公司委派沈某、袁某、李某为公司董事。

⑤东风汽车模具有限公司推荐函及东风模冲公司任职文件,证明2004年4月2日,东风模具有限公司推荐赵某1任武汉东风科尔公司总经理。2010年7月22日,东风模冲公司党委任命赵某1为公司市场开发部部长;2018年9月25日,东风模冲公司党委免去赵某1公司市场开发部部长职务。

⑥《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证明赵某1于2000年12月20日与东风汽车模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于2006年2月1日与东风汽车模具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2007年12月17日,赵某1与东风科尔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0年8月1日,赵某1与东风模冲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⑦东风模冲公司市场开发部职责,证明市场开发部的工作职责主要为市场开发、营销管理。

⑧青岛金诺汽车模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业务往来单据,证明东风科尔公司与青岛金诺汽车模具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发生。

⑨青岛瑞日五金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查账说明及相关账册,证明青岛瑞日五金工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21日,公司章程载明赵某1为股东,出资4万元。公司成立后与东风科尔公司的部分客户有业务往来发生。

⑩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及银行卡流水查询结果单,证明2014年1月23日,孔某工商银行账户向赵某1银行卡转账5万元。

?十堰大章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东风模冲公司与大章实业有限公司余废料销售往来账及查账说明,证明2011年至2018年期间,大章实业有限公司为东风模冲公司废料回收经销商。

?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中国银行汇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人赵某1已向竹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全部涉案款的事实。

2.证人证言

①李某(东风模冲公司总经理)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04年,我任东风模具有限公司总经理时,东风模具有限公司与美国科尔亚洲有限公司合资成立武汉东风科尔公司,东风科尔公司是国有参股的中外合资企业,我和东风模具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某为东风科尔公司中方董事。经东风模具有限公司党委研究决定,委派赵某1为东风科尔公司总经理,后经美方面试合格后正式任职。2010年,我任东风模冲公司总经理时,经东风模冲公司党委研究决定,将赵某1从东风科尔公司调回东风模冲公司任市场开发部部长,享受公司高管待遇。

②周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赵某1任东风科尔公司总经理时,我经营的青岛金诺模具标准件有限公司与东风科尔公司有业务关系,为感谢赵某1对我公司业务上的关照和支持,于2007年11月在赵某1办公室送其现金5万元。2008年,我见赵某1在模具行业名气较大,利用平时为赵某1预订机票、酒店时留存的身份证复印件,在赵某1不知情时注册成立了以赵某1为股东的青岛瑞日公司,借助东风科尔公司的客户资源做模具销售贸易,公司成立后收益一直还可以。2012年,赵某1从东风科尔公司离职,我就想送点钱给他表述我的感激之情,但我怕直接给他,他不愿意拿,于是我就给他说合伙成立一个公司做生意,赚点喝酒钱。赵某1同意后就将他一个亲戚的身份证给我用于注册成立公司,因公司早已成立了,他给的身份证没有用后来就还给他了。2013年12月,赵某1提出退出公司,我就于2014年1月23日以我妻子孔某的名义从工商银行给他银行卡上转了5万元。提出合伙成立公司是一个理由借口,他也没有投资,以便给他送钱时他收的心安理得。送钱的目的就是为了感谢赵某1在东风科尔公司任总经理时对我公司经营上的帮助。

③侯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十堰大章实业有限公司是东风模冲公司的废料回收经销商,我是大章实业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2014年至2015年春节期间,我按大章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雷某的吩咐,给东风模冲公司相关人员拜年。其中每次给赵某1送1万元拜年礼金,共计2万元。

④雷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从2013年开始至2015年,每到过年和高温假前期的时候,我就会安排公司业务经理侯某去东风模冲公司“走一圈”,看有需要做工作的话给相关人员拜个年或送点钱,都是侯某根据业务需要而决定。我知道的每次拜年都有赵某1。

3.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赵某1供述。主要内容为:我是2004年5月认识周某的,周某当时是青岛金诺模具标准件有限公司的经理。金诺公司是一个代加工企业,东风科尔公司从金诺公司购买了斜楔产品。2007年11月,周某为感谢我对金诺公司业务的关照,在我办公室送给我现金5万元。随着我与周某业务上的交往,我又将东风科尔公司的部分客户介绍给周某做生意。2012年,我离开东风科尔公司经理岗位后,周某提出与我合伙成立公司赚钱后大家分点,我同意后就将一亲戚的身份证给他用于注册公司,但我不知道周某是否注册成立了公司,也没有投资和参与经营。十八大后,不允许公职人员做生意,我就向周某提出退出公司,周某同意了,后周某于2014年通过银行给我转了5万元的分红。

十堰大章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中标东风模冲公司的废料回收业务。2014年和2015年春节期间,大章实业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侯某每年以拜年为名送我1万元,共送2万元。侯某是代表大章公司送的。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赵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申请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

经查,2018年11月12日,竹山县监察委对证人周某的询问笔录,系办案人员与周某电话沟通后单方制作的询问笔录,托人带给周某签字后再寄回办案人员,并非当面询问。2019年1月23日,周某书写的情况说明,系办案人员与周某电话和微信沟通后单方制好电子版通过微信转发周某,让周某打印签字后寄回办案人员。上述二份证据取证程序违法,系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故此,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竹山县监察委于2018年10月31日、2019年4月22日二次询问证人周某的笔录、2018年11月5日询问证人尤某的笔录、2018年11月3日询问证人付某的笔录,该四份询问笔录均存在指供诱供行为,应予排除。经查,该四份询问笔录反映出在询问时均告知了证人如实作证的义务及提供虚假证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询问笔录均经过证人阅看后签字确认,现无证据证明该询问笔录存在指供诱供行为。故此,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竹山县监察委于2018年11月6日、2018年11月29日、2019年4月26日对被告人赵某1的讯问笔录及2018年11月27日赵某1的自书材料,均存在指供诱供的可能,应予排除。经查,赵某1自书材料是其自愿书写的,不存在指供诱供行为。三份讯问笔录反映出在讯问时均告知要如实供述及其法律后果,讯问笔录均经赵某1阅看后签字确认,且经本院调取竹山县监察委对赵某1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查看,办案人员在对赵某1讯问时不存在指供诱供行为。故此,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1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问题。

经查,东风模冲公司系国有控股的中外合资企业,东风科尔公司系国有参股的中外合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本案中,被告人赵某1在东风科尔公司及东风模冲公司任职时虽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其在东风科尔公司任总经理是国家出资企业东风汽车模具有限公司推荐的,代表其在国有参股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其任东风模冲公司市场开发部部长是国有控股东风模冲公司党委任命的,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公司从事经营工作,故被告人赵某1在东风科尔公司及东风模冲公司任职时均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因此,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被告人赵某1及辩护人提出,2014年赵某1虽收受了周某以股东分红名义转账5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赵某1利用职务便利为周某成立的公司谋取了利益,不构成受贿的问题。

经查,2008年3月,周某利用平时为赵某1预订机票、酒店时留存的身份证复印件,在赵某1不知情时注册成立了以赵某1为股东的青岛瑞日五金工贸有限公司,借助东风科尔公司的客户资源做模具销售贸易,时任东风科尔公司总经理的赵某1也利用其身份为周某经营的公司介绍过客户。2012年,赵某1已离任东风科尔公司总经理,担任东风模冲公司市场开发部部长,当周某提出合伙成立公司时,赵某1同意(实际上公司早已成立)。赵某1未参与公司经营,也未投资。同时,周某亦证实:“虽然赵某1不知道2008年以他为股东成立公司,但在公司实际运营过程中,请托赵某1介绍了东风科尔公司的客户,公司赚了一些钱。在赵某1离开东风科尔公司总经理岗位后就提出合伙开公司,以便送钱他收的心安理得,其目的是为了感谢赵某1对公司经营提供的帮助”。综上,赵某1未投资和参与公司经营,也明知周某经营公司的业务仅与东风科尔公司业务相关联,与东风模冲公司业务无关,其收受周某以入股分红名义转账5万元时应当明知该5万元是周某为感谢其在东风科尔公司任总经理时对周某经营公司业务上的关照而以入股分红名义所给予的感谢费,故该笔5万元应认定为受贿行为。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被告人赵某1及辩护人提出收受雷某10万元系人情往来,与职务无关联,不构成受贿的问题。

经查,2010年12月,十堰大章实业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东风模冲公司的废料回收业务。在中标过程中,现没有证据证实赵某1利用职务之便为该公司提供了帮助。2011年上半年,赵某1与大章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雷某相识,后在雷某的要求下,赵某1帮助培养雷某的儿子水某1,水某1在赵某1家吃住近二年时间,两家关系由此走近。同时,赵某1的儿子赵某2与雷某的女儿水某2曾是高中同班同学,两家关系走近后二人开始谈男女朋友,双方家长也撮合他们的关系。2013年3月,雷某得知赵某2欲出国学习,便送赵某110万元,且明确表示系给赵某2出国留学资助的学费。后赵某2到日本学习,期间与水某2分手。综上,雷某所经营的大章实业有限公司与东风模冲公司有直接的业务关系,同时鉴于赵某1与雷某两家的特殊关系,雷某明确表示送10万元是为赵某2出国学习。雷某一次送10万元现金给赵某1,其目的有为大章实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及两家特殊关系等多种因素,现有证据无法区分10万元中有多少系为大章实业有限公司的业务所送,故指控被告人赵某1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雷某10万元的证据不足,该笔不应认定为受贿行为。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5.被告人赵某1及辩护人提出侯某所送2万元,是侯某借大章实业有限公司给相关人员拜年之机还个人人情,与大章公司和东风模冲公司的业务没有关系,该笔不构成受贿的问题。

经查,十堰大章实业有限公司系东风模冲公司废料回收经销商,废料回收业务需经过东风模冲公司市场开发部。侯某是大章实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以拜年为名分二次向赵某1各送1万元,共计2万元。侯某是代表大章实业有限公司的行为,赵某1对此亦明知,且所送金额已超出正常人情标准,故该笔应认定为受贿行为。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6.被告人赵某1及辩护人提出收受尤某1.5万元,赵某1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尤某介绍东风模冲公司外委加工业务,而是应尤某之请,利用私人关系欲将尤某经营的公司介绍成为上海通用公司的供应商,赵某1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尤某谋利,该笔不构成受贿的问题。

经查,尤某第一次证言称:“二次共给赵某1送1.5万元钱,是请赵某1帮忙介绍其经营的公司成为上海通用公司(武汉基地)的供应商”。尤某第二次证言称:“2012年,我经营的公司想承包东风模冲公司的委托加工业务,就请赵某1帮忙,后我公司于2013年2月与东风模冲公司采购部签订了外委加工合同,我记得是赵某1通知我去采购部签订的,出于感谢分二次送赵某11.5万元”。赵某1前二次供述与尤某第一次证言一致,后面的供述与尤某的第二次证言一致。东风模冲公司采购部部长骆某的证言证实:“外委加工业务由采购部签订合同,不经过市场部,不是市场部的职责;我任采购部部长(2013年1月任职)时,尤某就是我公司冲压产品外委加工的供应商,他每年都要与我公司签订外委加工业务合同;尤某与我公司签订外委加工合同,从职责上来讲赵某1提供不了帮助;我自任采购部部长以来,赵某1没有替任何人在外委加工业务方面给我打过招呼”。尤某证言又证实:“2006年,其与他人合伙成立了武汉东旭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2009年,其将该公司业务并入武汉信达时代机械有限公司。在东风模冲公司合并之前,其经营的东旭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就与当时的武汉东风冲压件公司有业务往来,武汉东风冲压件公司合并后成立东风模冲公司,其经营的业务延续,一直是东风模冲公司的供应商”。被告人赵某1的辩护人提供了一份2008年5月14日尤某代表武汉东旭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东风模冲公司签订的外委加工合同,该书证证明在2013年前,尤某经营的公司就是东风模冲公司外委加工业务供应商。综上,该笔争议焦点在于尤某的请托事项。根据上述证人证言和书证,可认定尤某经营的公司在2013年前早已是东风模冲公司外委加工业务的供应商,每年均与东风模冲公司签订外委加工合同。尤某第二次证言称其经营的公司于2012年想承包东风模冲公司的委托加工业务,请赵某1帮忙,后出于感谢给赵某1送钱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相矛盾。故指控认定赵某1利用担任东风模冲公司市场开发部部长的职务之便,为尤某经营的公司提供业务上的关照、支持,收受尤某所送1.5万元事实的证据不足。尤某第一次证言及赵某1前二次供述的内容一致,请托事项均为请赵某1帮忙介绍尤某经营的公司成为上海通用公司的供应商,且双方对如何请托及请托过程均作了具体的说明,应认定尤某二次共向赵某1送1.5万元的请托事项是请赵某1帮忙介绍其经营的公司成为上海通用公司供应商。因该请托事项不在赵某1的职权范围内,赵某1的职权对上海通用公司没有制约作用,不具有职务上的便利,故该笔不应认定为受贿行为。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7.被告人赵某1辩护人提出赵某1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付某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的问题。

经查,付某经营的武汉艾派克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与东风模冲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业务联系。证人付某在监察委调查期间仅有一次证言,其证实:“赵某1在东风模冲公司市场部部长岗位上多年,掌握很多市场信息资源,我想通过他了解一些市场信息和动态,帮我提下经营方面的建议,便于公司业务开展。另外,我想通过他把公司业务做进东风模冲公司,但一直没成功。我与赵某1是老乡,平时送钱不太好,便以春节拜年为名二次共送4万元”。赵某1在监察委调查期间就该笔作过多次供述,在付某作证前,赵某1供述称:“付某的武汉艾派克公司是一家中小型接订单加工焊装夹具企业,因订单式生产,付某没有信息就找我介绍哪些公司需要加工焊装夹具产品,我就将武汉捷众和武汉爱机公司需要焊装夹具产品的信息告诉付某,要他及时去招标”。在付某作证后,赵某1的供述与付某的证言完全一致。同时付某还证实:“在认识赵某1之前,已与武汉捷众和武汉爱机公司建立起了业务,与赵某1无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付某经营的武汉艾派克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与武汉捷众及武汉爱机公司之间的业务系赵某1介绍,也不能证明赵某1违反东风模冲公司《市场信息保密》的相关规定而利用职务之便向付某泄露本应保密的市场信息。对付某请赵某1帮忙将其经营公司的业务做进东风模冲公司一事,付某证言和赵某1的供述均是笼统的表述,没有具体说明如何请赵某1帮助及赵某1是如何帮助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赵某1利用职务之便或其影响力欲将付某经营的公司业务做进东风模冲公司提供了帮助。综上,控方指控赵某1利用职务便利为武汉艾派克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的业务提供关照和支持的证据不足,该笔不应认定为受贿行为。因此,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2万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和未掌握的主要事实,系坦白;且已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可视为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赵某1不属自动到案,在调查前办案机关已掌握部分犯罪线索,不构成自首,故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其提出被告人赵某1归案后能积极退清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故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1犯罪所得12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追缴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 斌

审判员 熊彩平

审判员 侯诗海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