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滥用职权
案号 (2019)鄂0323刑初1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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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8)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1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熊彩平、侯诗海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胜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1及其指定辩护人施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三、控辩双方的主要控辩内容
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罪
2012年至2019年,被告人朱某1任竹山县供销社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请托人所送人民币7.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至2015年间,竹山县丰森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王某为获得朱某1在其开发的县供销社小区项目上的帮助、支持,先后二次送给朱某15000元。其中2012年1月4000元,2015年1月1000元。
2.2012年至2016年间,四川工程承建商刘某为尽快结清官渡供销合作社、原田家供销合作社项目工程款,先后六次送给朱某12.1万元。其中,2012年1月2000元,2012年3月8000元,2013年1月2000元,2014年12月5000元,2015年2月2000元,2016年1月2000元。
3.2014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朱某1受竹山县溢水镇武陵峡蔬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武陵峡蔬菜合作社)股东董某请托,为武陵峡蔬菜合作社争取供销合作扶持项目,先后二次向董某索取好处费5万元。其中,2018年2月14日3万元,2019年4月18日2万元。
二、滥用职权罪
2012年10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朱某1在任县供销社主任期间,逾越职权,违反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以虚列工程项目、虚列购买防汛物资等方式,套取国家专项资金等46.1383万元,其中20万元用于支付王某对朱某1的欠款,26.1383万元用于县供销社各项违规开支。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0月,被告人朱某1提议以虚列工程项目的名义套取部分资金用于核销县供销社的违规开支,经与县供销社副主任方某商议,朱某1安排县供销社财务人员以县供销社下属的二级单位三兴公司的名义与竹山县安泰建筑有限公司签订虚假施工装修合同,套取国家资金161573元,用于支付县供销社各项违规开支。
2.2014年10月,被告人朱某1同县供销社副主任方某商议,套取部分资金用于支付单位超标准接待、送礼的开支,朱某1安排人员以购买防汛物资的名义,套取防汛物资款55000元,用于支付县供销社违规开支。
3.2015年底,被告人朱某1以同样的方式套取防汛物资款44810元,用于支付县供销社违规开支。
4.2015年2月,被告人朱某1为收回竹山县安泰建筑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王某处的个人放贷借款20万元,在明知王某外欠巨额债务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找到王某,刘某协商,以竹山县安泰建筑有限公司报税的名义从县供销社借支20万元工程款,并承诺刘某借支后将刘某剩余的25余万元的工程尾款予以结清,王某、刘某均表示同意。2016年1月,朱某1在明知王某未缴纳税款且无能力缴纳的情况下,安排财务人员将刘某的25万余元工程尾款结清。后经税务部门认定,该工程税款为147927.17元,剩余的52072.83元为刘某的工程款。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1退缴了受贿涉案款7.6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逾越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1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在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1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1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建议从轻从宽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现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宽处理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被告人朱某1犯受贿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受贿事实有部分异议。具体为:①朱某1收受王某两笔5000元,因朱某1没有为王某谋取利益,不属受贿,应评价为违纪。②朱某1于2012年1月、2013年1月、2015年2月、2016年1月,四次每次2000元,共收受刘某8000元,因刘某没有具体请托事项,朱某1不存在为刘某谋取利益,不属受贿,属违纪行为。③2014年,武陵峡蔬菜合作社股东董某请托朱某1为武陵峡蔬菜合作社争取供销合作扶持项目,董某承诺事后给予一定的好处。扶持项目争取后,朱某1电话暗示、提示董某,该行为不属索贿性质,其本质仍是“事前约定型”的受贿性质。2.指控滥用职权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朱某1逾越职权,套取资金46.1383万元,其中26.1383万元用于县供销社各项违规开支,该违规开支系违纪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20万元用于支付王某尚欠朱某1个人的欠款,造成20万元的经济损失,该20万元是滥用职权行为,但滥用职权罪的追诉标准是30万元,20万元尚不够刑事犯罪追诉标准。3.被告人朱某1在办案机关未掌握受贿线索时主动交待了受贿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又能认罪认罚,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9年,被告人朱某1担任竹山县供销社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索取请托人所送人民币7.6万元(以下币种相同),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至2015年间,竹山县丰森苑有限责任公司在县供销社院内开发建设“供销小区”,该公司法人代表王某为获得朱某1在拆迁及矛盾化解等方面的帮助、支持,先后二次送给朱某15000元。其中,2012年1月4000元,2015年1月1000元。
2.2012年至2016年间,四川工程承建商刘某以竹山县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揽了县供销社所属的官渡供销合作社、原田家供销合作社综合楼建设工程。为结算工程款,刘某先后六次送给朱某12.1万元。其中,2012年1月2000元,2012年3月8000元,2013年1月2000元,2014年12月5000元,2015年2月2000元,2016年1月2000元。
3.2014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朱某1受竹山县溢水镇武陵峡蔬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武陵峡蔬菜合作社)股东董某请托,为武陵峡蔬菜合作社争取供销合作扶持项目。项目资金到位后,朱某1先后二次暗示董某,索取好处费5万元。其中,2018年2月14日3万元,2019年4月18日2万元。
2019年5月7日,竹山县监察委员会以涉嫌滥用职权犯罪对朱某1采取留置措施。期间,朱某1主动交待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并向竹山县监察委员会退缴受贿赃款7.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竹山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机构性质的情况说明;竹山县供销社与丰森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开发“供销小区”的合同书;竹山县供销社与竹山县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造价计算书、竹山县供销社支付刘某工程款的情况说明;武陵峡蔬菜合作社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项目报账申请单、项目资金使用申请书、项目资金内部拨款通知书、项目资金支付凭证及相关财务账册、朱某1与董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转账记录及业务凭证;竹山县监察委员会关于朱某1接受调查有关情况的说明、代收罚没收入票据等。
2.证人王某、吴某、刘某、董某、方某、夏某、陈某、熊某、朱某2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1多次一致的供述。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提出朱某1收受王某两笔5000元,因朱某1没有为王某谋取利益,不属受贿,应评价为违纪的问题。
经查,王某经营的竹山县丰森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县供销社院内开发建设“供销小区”,丰森苑有限责任公司与县供销社签订了合同书,载明“为保开发顺利进行,县供销社同意明确专人协助配合做好拆迁户的动员解释工作”。在朱某1任供销社主任期间,曾安排供销社职工吴某负责协助解决供销小区开发过程中的矛盾。由此可见,王某以拜年为名义两次给朱某1送钱5000元,王某有明确请托事项,朱某1亦明知且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谋取了利益,属权钱交易的受贿行为。因此,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提出刘某于2012年1月、2013年1月、2015年2月、2016年1月四次以拜年为名各送2000元,共计8000元,刘某没有具体请托事项,朱某1不存在为刘某谋取利益,不属受贿,属违纪行为的问题。
经查,刘某以竹山县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建了县供销社所属官渡、原田家两镇供销社综合楼工程。刘某虽以拜年名义给朱某1送钱,但刘某送钱的目的是为了和朱某1搞好关系,便于结算工程款,有明确的请托事项,朱某1对此亦明知,也利用职务便利为刘某谋取了利益,属权钱交易的受贿行为。因此,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收受董某5万元系受贿性质,不属索贿性质的问题。
经查,武陵峡蔬菜合作社股东董某在请托朱某1帮合作社争取供销合作扶持项目时曾承诺事后给朱某1好处费。当项目资金到位后,朱某1向董某暗示,董某在朱某1暗示后送其现金5万元,该行为属索贿性质。因此,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关于辩护人提出朱某1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问题。
经查,朱某1在任县供销社主任期间,逾越职权,违反财经管理制度,套取专项资金46.1383万元。其中,20万元用于支付王某欠朱某1的欠款,另26.1383万元用于支付县供销社各项违规开支。朱某1身为供销社主任,是该单位财政资金的主管者,应对用于各项违规公务支出的26.1383万元资金负直接监管责任,但国家三令五申禁止、整顿违规开支是定性在违反财经纪律范畴,并没有上升到要求苛以刑法处罚的程度。用于支付王某欠个人的20万元欠款是滥用职权行为,也造成了国家20万元的财产损失,但滥用职权罪的追诉标准是造成公共财产损失30万元,该20万元尚不够追诉标准,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因此,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7.6万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该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但指控滥用职权罪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朱某1受贿犯罪中具有索贿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1在留置调查期间主动如实交待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清受贿所得赃款,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可依法免除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1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朱某1受贿犯罪所得7.6万元予以没收,由追缴机关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 斌
审判员 熊彩平
审判员 侯诗海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