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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9)鄂0323刑初168号受贿、滥用职权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2-11  浏览:

案由    受贿 滥用职权    

案号    (2019)鄂0323刑初168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受贿罪

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8)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1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余明平、侯诗海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胜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1及其辩护人滕秀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罪

2006年至2018年,被告人方某1任竹山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竹山县环卫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请托人所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4.8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方某1先后二次非法收受十堰市天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21.2万元,其中2006年腊月2000元,2007年下半年1万元,为高运安承建的竹山县滚子岭垃圾处理场土工膜施工便道项目验收上给予关照。

2.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方某1先后五次非法收受竹山县个体工程承建商方某21.7万元,其中2009年下半年1万元,2009年腊月2000元,2010年腊月2000元,2011年腊月2000元,2012年农历十月1000元,为方某2在竹山县环卫所办公楼扩建项目的承接、工程款结算等事项上提供帮助。

3.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方某1先后三次非法收受竹山县美成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2.3万元,其中2010年下半年2万元,2012年农历正月2000元,2012年农历十月1000元,为陈某1在承接竹山县城关镇大石沟垃圾中转站项目中提供帮助。

4.2012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方某1先后九次非法收受十堰市名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4万元,其中2010年腊月3000元,2011年腊月2000元,2012年农历正月1000元,2012年农历十月2000元,2012年腊月2000元,2013年腊月2000元,2014年腊月5000元,2015年腊月8000元,2016年腊月1.5万元,为秦某承包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以南道路清扫保洁项目、结算项目款等事项中提供帮助。

5.2010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方某1先后十七次索取、非法收受武汉江环锦洲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财物22.8万元,其中2010年下半年7万元,2010年9月价值420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2010年10月索取5000元,2011年3月索取4.5万元,2011年10月3.2万元,2012年冬月5000元,2012年腊月价值1400元的洋河梦之蓝3白酒1件、1000元的黄鹤楼1916香烟1条,2013年下半年价值3200元的天梭牌手表一只,2013年9月索取1.68万元,2014年下半年索取3800元,2015年下半年1万元,2015年10月价值6000元的衣服、鞋子,2015年腊月价值1400元的洋河梦之蓝3白酒1件、1000元的黄鹤楼1916香烟1条,2016年下半年1万元,2016年腊月价值1400元的洋河梦之蓝3白酒1件、1000元的黄鹤楼1916香烟1条,2017年腊月价值1400元的洋河梦之蓝3白酒2件(2800元)、1000元的黄鹤楼1916香烟1条,2018年腊月价值2000元的洋河梦之蓝6白酒2件(4000元)、1000元的黄鹤楼1916香烟2条(2000元);为李某1在环卫项目招标、环卫设施销售、工程款结算等环卫业务上提供帮助。

6.2012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方某1先后六次非法收受竹山县个体工程老板高某12.1万元,其中2012年农历正月1000元,2012年农历十月1000元,2013年腊月2000元,2014年腊月5000元,2015年腊月1万元,2016年腊月2000元,为高某1在竹山县城关生活垃圾场垃圾填埋覆盖项目承接上提供帮助。

7.2014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方某1非法收受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竹山县分公司负责人贺某2000元、面值1000元的寿康超市购物卡2张,共4000元,其中2014年下半年面值1000元的寿康超市购物卡2张,2017年11月2000元,为贺某在环卫项目招标代理业务上提供帮助。

8.2016年12月,被告人方某1非法收受山东省烟台市海德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湖北片区销售经理王某3000元,为该公司销售的东风天锦牌大型洗扫车售后服务工作中提供帮助。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1退缴了受贿涉案款357800元。

二、滥用职权罪

2008年至2016年,被告人方某1任竹山县环卫所所长期间,逾越职权,违反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以虚报公益性岗位补贴、虚列项目支出等方式,套取资金375779元,用于支付竹山县环卫所各项违规开支。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方某1任竹山县环卫所所长期间,利用国家就业补助政策,向竹山县人社部门虚报公益性岗位,获取公益性岗位补助资金530350元,方某1安排财务人员将此款放置账外。2011年2月,经审计发现,该笔资金中除329190元用于给环卫工人发放工资外,其余201160元被方某1安排以津补贴、加班费等名义发放给单位职工。

2.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方某1任竹山县环卫所所长期间,以为单位创建良好内外环境为由,多次从财务人员吴某处支取现金共12万元,用于送礼等各项违规开支。为规避审计部门的审查,方某1安排承接竹山县城南区道路清扫保洁项目的十堰名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编造12万元的虚假环卫工人工资发放花名册交给单位财务,财务人员按照方某1的安排将12万元虚假支出单据在竹山县环卫所财务账上予以列支,处理在吴某处所支取的12万元现金。

3.2013年12月,被告人方某1与竹山县环卫所副所长舒某商议,通过虚列支出项目的方式套取资金,舒某联系承接垃圾箱维修项目的个体户朱小波虚开3.3万元维修费发票,并在竹山县环卫所予以核销,后朱小波将虚报套取的3.3万元取出后交给舒某。经方某1同意后,舒某安排朱英负责保管,后该笔款项用于支付购买烟酒等违规开支。

4.2016年底,被告人方某1再次以单位经费不足为由,找竹山县环卫所副所长舒某商议,通过虚列支出项目的方式套取资金,舒某联系承接环卫车辆轮胎修理项目的万胜虚增21619元维修费用,并安排财务人员予以核销。后此款用于购买烟酒等违规开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逾越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1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方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在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滥用职权犯罪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1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1辩解称:对指控受贿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滥用职权违规开支的数额无异议,但系违规开支,应属违纪,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现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滕秀兵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受贿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受贿数额持有异议,具体为:①指控第二笔收受方某21.7万元,因方某2与方某1是家门关系,其中方某1搬家时方某2送礼的1000元属礼尚往来,该1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②指控第三笔中陈某1于2010年下半年送方某12万元,因陈某1送钱的目的是让方某1帮忙将垃圾中转站和环卫综合楼工程交其承建,后该工程被他人承建,陈某1没有获取利益,方某1未为陈某1谋取利益,该2万元不符合受贿特征,不应认定为受贿。另3000元系方某1搬家、父亲去世时陈某1所送礼金,该3000元属违纪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③指控第四笔收受秦某4万元中,有方某1搬家、父亲去世时秦某所送礼金3000元,该3000元属违纪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④指控第五笔收受李某1财物22.8万元中,对于方某1从李某1处借款1万元给陈某2,双方没有行贿和受贿的意思表示,系正常借贷关系,不应认定为受贿。⑤指控第六笔收受高某12.1万元中方某1搬家、父亲去世时高某1所送礼金2000元,该2000元属违纪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2.被告人方某1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方某1逾越职权,违反财经制度,虚报、套取资金用于支付环卫所各项违规开支,该资金均用于公务支出,现没有证据证明哪些资金属于造成的损失,故指控造成损失数额不明确,证据亦不足。国家将违规开支也是定性在违反财经纪律范畴,并没有上升到刑法处罚程度。3.被告人方某1被留置前,竹山县监察委员会仅掌握收受李某1财物的部分线索,在调查期间,方某1主动如实供述收受其他7人财物的受贿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且已退清受贿所得赃款,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真诚悔罪,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8年,被告人方某1任竹山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竹山县环卫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索取、收受请托人所送财物价值人民币33.9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方某1先后2次非法收受十堰市天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21.2万元,为该公司承建的竹山县滚子岭生活垃圾处理场土工膜施工便道项目验收提供帮助。其中,2006年腊月2000元,2007年下半年1万元。

2.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方某1先后4次非法收受竹山县个体工程承建商方某21.6万元,为方某2在竹山县环卫所办公楼扩建项目的承接、工程款结算等事项提供帮助。其中,2009年下半年1万元,2009年腊月2000元,2010年腊月2000元,2011年腊月2000元。

3.2010年下半年,竹山县美成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欲承接竹山县城关镇大石沟垃圾中转站项目,寻求被告人方某1帮助,送方某12万元。

4.2010年至2016年,被告人方某1先后7次非法收受十堰市名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3.7万元,为该公司承包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以南道路清扫保洁项目、结算项目款等事项提供帮助。其中,2010年腊月3000元,2011年腊月2000元,2012年腊月2000元,2013年腊月2000元,2014年腊月5000元,2015年腊月8000元,2016年腊月1.5万元。

5.2010年至2018年,被告人方某1先后17次索取、非法收受武汉江环锦洲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人民币19.76万元及价值4.17万元的财物,共计财物22.8万元,为该公司在竹山县环卫所环卫项目招标、环卫设施销售、工程款结算等业务上提供帮助。其中,2010年下半年7万元,2010年9月价值420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2010年10月索取5000元,2011年3月索取4.5万元,2011年10月3.2万元,2012年冬月5000元,2012年腊月价值1400元的洋河梦之蓝3白酒1件、1000元的黄鹤楼1916香烟1条,2013年下半年价值3200元的天梭牌手表一只,2013年9月索取1.68万元,2014年下半年索取3800元,2015年下半年1万元,2015年10月价值6000元的衣服、鞋子,2015年腊月价值1400元的洋河梦之蓝3白酒1件、1000元的黄鹤楼1916香烟1条,2016年下半年1万元,2016年腊月价值1400元的洋河梦之蓝3白酒1件、1000元的黄鹤楼1916香烟1条,2017年腊月价值2800元的洋河梦之蓝3白酒2件(1400元/件)、1000元的黄鹤楼1916香烟1条,2018年腊月价值4000元的洋河梦之蓝6白酒2件(2000元/件)、2000元的黄鹤楼1916香烟2条(1000元/条)。

6.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方某1先后4次非法收受竹山县个体工程老板高某11.9万元,为高某1在竹山县城关镇生活垃圾处理场垃圾填埋覆盖项目承接中提供帮助。其中,2013年腊月2000元,2014年腊月5000元,2015年腊月1万元,2016年腊月2000元。

7.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方某1先后2次非法收受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竹山县分公司负责人贺某2000元、面值1000元的寿康超市购物卡2张,共计4000元,为贺某在环卫项目招标代理业务上提供帮助。其中,2014年下半年面值1000元的寿康超市购物卡2张,2017年11月2000元。

8.2016年12月,被告人方某1非法收受山东省烟台市海德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湖北片区销售经理王某3000元,为该公司销售的东风天锦牌大型洗扫车售后服务工作提供帮助。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1向竹山县监察委员会退缴赃款357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竹山县委职务任免文件、十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竹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体制改革方案》的批复、竹山县人民政府关于《竹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环卫所职能职责;滚子岭生活垃圾处理场项目中标通知书、项目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竹山县环卫所支付方某2办公楼工程款凭证及情况说明;大石沟垃圾中转站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表、住建局拨付工程款证明;竹山县环卫所与十堰市名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道路清扫合同、请款报告及支付道路清扫费用明细;竹山县政府采购中心出具的武汉江环锦洲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环卫设施采购项目合同书、竹山县核心大城区环卫作业市场化项目合同书、支付工程款及设备款财务凭证、阜宁县益林镇新雅洁苑大酒店为李某1代购洋河梦之蓝系列酒的价格证明、竹山县烟草局香烟价格认定表、银行交易流水;竹山县环卫所与高某1签订的城关镇生活垃圾处理场填埋覆盖项目合同及支付项目费用财务凭证;竹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与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招投标代理协议及采购中标成本通知书;竹山县环保局与武汉江环锦洲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车辆合同书、环卫所支付王某购车款财务凭证;竹山县监察委员会代收罚没收入票据等。

2.证人高某2、方某2、陈某1、秦某、李某1、梁某、阮某、陈某2、胡某、李某2、吴某、高某1、贺某、王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方某1多次一致的供述。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提出方某1父亲去世及其搬家所收受方某21000元、陈某13000元、秦某3000元、高某12000元,共计9000元,属收受礼金的违纪行为,双方之间没有行贿、受贿的意思联络,不应认定为受贿的问题。

经查,2012年农历正月,被告人方某1父亲去世时收受了陈某1礼金2000元、秦某礼金1000元、高某1礼金1000元;2012年农历十月,方某1搬家时收受了方某2礼金1000元、陈某1礼金1000元、秦某礼金2000元、高某1礼金1000元,上述礼金共计9000元。向被告人方某1送礼金之人虽均是与环卫所存有项目建设等业务关系之人,但方某1收受礼金的事项是真实的,且均是以礼金名义收受,无受贿的主观故意,实属违纪收受特定关系人礼金,不应认定为受贿。因此,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2.关于辩护人提出方某1虽收受陈某12万元,但陈某1的请托事项没有实现,方某1没有为陈某1谋取利益,不符合受贿罪的特征,不应认定为受贿的问题。

经查,2010年下半年,竹山县环卫所要在城关镇境内大石沟建设垃圾中转站,陈某1经营的竹山县美成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欲承建,方某1同意并让该公司对场地三通一平进行了施工。因当时环卫所的主管单位竹山县住建局不同意,陈某1便送方某12万元请方某1做工作让其公司承建。后住建局要求按招投标程序进行,美成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未能中标,该工程由竹山县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住建局将该工程全部工程款支付到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将三通一平工程款支付美成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综上,陈某1送方某12万元钱时有明确的请托事项,方某1对此明知并收受了钱财,权钱交易的受贿行为已既遂,属受贿行为。陈某1是否取得该项目,方某1是否为陈某1谋取了实际利益不影响受贿行为的成立。因此,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提出方某1向李某1借款1万元后借给陈某2,双方之间没有行贿、受贿的意思表示,属正常民间借贷关系,不应认定为受贿的问题。

经查,2015年下半年,竹山县城关镇莲花村“快乐农家”餐馆老板娘陈某2欲向方某1借款1万元。方某1便对李某1说:“快乐农家餐馆老板娘陈某2生活困难找他借1万元钱”。李某1说:“我与陈某2不熟,要借你借”。方某1便让李某1通过微信向其转款1万元,后方某1又通过微信向陈某2转款1万元。方某1至今未偿还李某1。综上,被告人方某1多次利用职务之便为李某1谋取利益,李某1通过微信向方某1转款1万元时虽没有明确送钱的意思,但方某1在此后近四年时间内有偿还能力时仍没有偿还李某1,且此后多次收受李某1财物,可见方某1没有偿还该款的意思,实质上是向李某1索取1万元,属权钱交易的受贿行为。对方某1将此款借给陈某2,后陈某2是否偿还方某1,均不影响此笔受贿性质的成立。因此,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方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方某1违反财经管理制度,套取资金375779元用于环卫所各项违规开支,属违规违纪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问题。

经查,2008年至2011年,竹山县环卫所向竹山县人社部门虚报公益性岗位,套取公益性岗位补助资金530350元,方某1安排财务人员将此款放置账外,其中329190元用于发放环卫工人工资,另201160元被方某1安排以津补贴、加班费等名义发放给环卫所职工。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方某1多次从财务人员吴某处支取现金共12万元,用于环卫所送礼等各项违规开支。后方某1安排编造12万元的虚假环卫工人工资予以列支。2013年12月,被告人方某1安排环卫所副所长舒某采取虚列垃圾箱维修费的方式套取现金3.3万元,用于支付环卫所购买烟酒等违规开支。2016年底,被告人方某1与环卫所副所长舒某商议后,舒某通过虚列环卫车辆轮胎修理费的方式套取现金21619元,用于支付环卫所购买烟酒等违规开支。

综上,被告人方某1虚报套取国家公益性岗位补助资金放置账外,其中201160元被用于发放环卫所职工的津补贴、加班费等。虚列支出套取环卫所资金174619元用于解决不能正常核销的违规开支。可见,上述用于发放环卫所职工津补贴和加班费的201160元是用于了公务支出,现有证据未能明确界定哪些属于造成的损失。十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鉴定意见仅对该财政专项资金收、支情况进行了确认,也未对资金支出流向进行定性哪些属于造成的损失,故指控方某1滥用职权造成损失的数额不明,证据不足。同时,被告人方某1身为环卫所所长,是本单位财政资金的主管者,对环卫所虚列支出套取资金用于违规开支负有直接责任,但国家三令五申禁止、整顿违规开支是定性在违反财经纪律范畴,并没有上升到要求苛以刑法处罚的程度。综上,被告人方某1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因此,被告人方某1及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其指控的滥用职权罪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方某1受贿犯罪中具有索贿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1在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掌握和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已退清全部受贿赃款,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方某1具有自首情节,因其在接受调查前办案机关已掌握部分受贿线索,留置后如实供述了已掌握和未掌握的受贿事实,供述的属同种罪行,不属自首,属坦白,故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其提出方某1已退清全部受贿赃款,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故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方某1受贿犯罪所得33.9万元予以没收,由追缴机关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 斌

审判员 余明平

审判员 侯诗海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