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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9)鄂0684刑初244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2-11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鄂0684刑初244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受贿罪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9〕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9日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彭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至2017年,被告人雷某在担任宜域市雷河镇和平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16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96000元。其中,为他人将户口迁入雷河镇和平村先后收受雷某1现金5000元,收受李某3现金15000元,收受明某现金5000元,收受杨某现金15000元,收受熊某现金10000元,收受李艳芝现金15000元,收受王某2现金2000元;在管理本村土地、城建过程中,为村民建房先后收受雷某2现金2000元,收受邹某现金8000元,收受雷某3现金6000元,收受曾某现金3000元;2010年,因周某1的超市门前台阶过高影响交通与李某1发生矛盾,因调解双方的纠纷收受周某1现金5000元;2017年,邹某的儿子邹文文与申小兵发生矛盾,邹文文持刀将对方砍伤,邹某为了其子邹文文不受法律追究找雷某帮忙协调,送给雷某现金5000元,雷某收下后据为己有。后邹文文被判处刑罚,邹某找雷某要回了此款。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户籍等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十万元至二十万元。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受贿罪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雷某在履行村民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的职责过程中收受周某1、邹某各5000元,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不应定受贿行为。被告人雷某系自首或坦白,并全部退赃,应依法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至2017年,被告人雷某在担任宜域市雷河镇和平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16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96000元。具体如下:

1.收受雷某1现金5000元。

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20时许,雷某1为将购买其房屋的王某3(十堰竹溪人)一家户口迁入和平村,到雷某家找雷某给王某3出具落户接收证明和办理入户手续,送给雷某现金5000元,雷收下后据为己有。2010年7月,王某3一家四口人的户口迁入和平村四组。

2.两次收受李某3现金15000元。

2008年9月的一天早晨,李某3为将购买其房屋的柯某1(十堰竹溪人)一家户口迁移入和平村,到雷某家找雷某给柯某1一家出具落户接收证明及办理入户手续,送给雷某现金5000元,雷某收下后据为己有。2008年10月,柯某1一家四人的户口迁入和平村四组。

2011年的一天晚上,李某3为将周某2(十堰竹山)人一家户口迁移入和平村,到雷某家找雷给周某2一家出具落户接收证明及办理入户手续,送给雷某现金10000元,雷某收下后据为己有。2012年2月,周某2一家户口迁入和平村四组。

3.收受明某现金5000元。

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明某(十堰竹溪人)为将一家户口迁移入和平村,委托张某找雷某说情,张某在雷河老街信用社处将5000元现金塞入雷某的车内,雷某收下后据为己有。2010年6月,明某一家三人的户口迁入和平村五组。

4.收受周某1现金5000元。

2010年的一天,因周某1的超市门前台阶过高影响交通,周某1与李某1发生矛盾,周某1担心李某1找他麻烦,到雷某家请求雷帮忙调解,送给雷某现金5000元,雷某收下后据为己有。事后,雷某请李某1等人吃饭化解了该矛盾。

5.收受杨某现金15000元。

2011年,杨某(十堰竹山人)购买了和平村四组李某4的房子后,杨某为将一家的户口迁移入和平村,2012年正月的一天早晨,杨某到雷某家找雷帮忙出具落户接收证明,送给雷某现金15000元,雷某收下后据为己有。2014年5月,杨某一家四人的户口迁入和平村四组。

6.收受雷某2现金2000元。

2012年8月雷某2(和平村二组村民)准备在原址拆旧翻新建房,担心雷某不同意,就买了两条满天星香烟送给了雷某。在房屋基脚已下好时被雷某发现后不让建。当晚雷某2就到雷某家里,请求雷某帮忙协调,送给雷现金2000元。雷某收下后据为己有。

7.两次收受邹某现金13000元。

2014年,邹季友(和平村四组村民)在该村原猪场的土地上建房时,因所建房屋上面有高压电线影响施工,邹某找雷某协调转电线,雷某答应做工作并让邹某给8000元。此后,在2014年一天19时许,邹某让其妻子李某3到雷某家中送给雷现金8000元,雷某收下后据为己有。后雷协调雷河供电所拆除了邹某所建房屋上的高压电线。

2017年,邹某的儿子邹文文与申小兵发生矛盾,邹文文持刀将对方砍伤,邹某为了其子邹文文不受法律追究找雷某帮忙协调,通过杨正柱送给雷某现金5000元,雷某收下后据为己有。后邹文文被判处刑罚,2018年12月邹某找雷某要回了此款。

8.收受熊某现金10000元。

2014年5月的一天,熊某为将购买其房屋的柯某2(十堰竹溪人)一家户口迁移入和平村,在熊某家中,熊某将10000元现金交给雷某,雷收下后将此款据为己有。2014年6月,柯某2一家四人的户口迁入和平村一组。

9.两次收受雷某3现金6000元。

2014年,雷某3(和平村二组村民)将自己承包的一亩多机动田卖给曾某建房。为了能顺利建房,一天早晨在雷某家中雷某3送给雷某1000元现金。回家后,雷某3担心送给雷某1000元太少,曾某建房时雷某会从中阻扰,过了两三天后的早晨,雷某3又到雷某家送给雷某现金5000元,两次共计6000元,雷某收下后据为己有。后不久,曾某在该地上建房,2014年底房屋竣工。

10.两次收受曾某现金3000元。

2014年一天晚上曾某为了让其所建房屋不停工,到雷某家送给雷某现金1000元,停工几天后雷某让曾某继续建房;过了一段时间,在施工过程中,雷某给曾某打电话说镇里要检查让其停工,曾某没有停工,镇里来检查时推倒了一面墙。当晚曾某又去雷某家请雷某帮忙找政府领导做工作,又送给雷某现金2000元。2014年底,曾某的房屋建成。

11.收受李艳芝现金15000元。

2015年下半年,李艳芝为将一家的户口迁移至和平村,委托雷永江找雷某说情,雷永江在雷某家中送给雷某现金15000元,雷某收下后据为己有。

12.收受王某2现金2000元。

2016年12月,王某2购买张某房屋后,为将一家户口迁入和平村五组,委托张某找雷某说情,张某在雷某的家里送给雷现金2000元,雷某收下后据为己有。2017年王某2一家的户口迁入和平村五组。

另查明,被告人雷某于2019年2月21日传唤到宜城市公安局雷河派出所接受询问时被宜城市监察委员会留置,留置期间,被告人雷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雷某的亲属主动向宜城市监察委员会缴纳现金103000元。2019年9月6日,被告人雷某认罪认罚,在宜城市人民检察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宜城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雷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雷某的户籍证明、中共雷河镇委员会关于村支部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宜城市监察委员会关于被调查人接受调查期间有关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1、雷某1、杨某、周某1、李某1、雷某2、雷某3、张某、王某2、李某2、熊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雷某的供述和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户籍等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积极全部退赃,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全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某在履行村民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的职责过程中收受周某1、邹某各5000元,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不应定受贿行为及被告人雷某属于自首。经查,被告人雷某任雷河镇和平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期间,利用其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周某1、邹某的贿赂,侵犯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属于受贿行为。案发后,被告人雷某被传唤到案未能如实供述,留置期间,经教育后才如实交代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雷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维护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雷某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96000元,予以没收,由宜城市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余款7000元抵缴罚金,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磊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人民陪审员  汪金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愿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