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鄂0204刑初149号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下检刑诉[2019]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谢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胡文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徐某利用先后担任黄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务科副科长、医修室室主任、鄂东医养集团后勤保障中心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5.1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
(一)收受黄石市锦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负责人崔某现金共计8.4万元。
2010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徐某利用担任黄石市二医院医务科副科长的职务之便,多次向黄石市飘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原崔某实际控制企业,后注销)和锦泰公司负责人崔某提供采购设备参数信息、设备厂家及品牌信息等帮助,后崔某多次在二医院设备招投标中中标。2014年9月,锦泰公司中标二医院体外冲击波碎石机项目,中标价34万元;2014年11月,锦泰公司中标二医院低温等离子灭菌器项目,中标价15万元;2015年7月,锦泰公司中标二医院重症医学科配套项目,中标价154.4万元。2010年至2011年中秋、春节前夕,徐某先后4次在其办公室各收受崔某中秋现金0.1万元、春节现金0.2万元,合计0.6万元;2012年至2013年的端午、中秋、春节前夕,徐某先后6次在其办公室各收受崔某现金0.3万元,合计1.8万元;2014年至2017年的端午、中秋、春节前夕,徐某先后12次在其办公室各收受崔某现金0.5元,合计6万元。
(二)收受湖北朗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域公司)负责人刘某1现金5万元。
2013年至2016年,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黄石市天宁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原刘某1实际控制公司,后注销)、朗域公司在二医院设备销售、安装、验收、付款等业务上提供帮助。2015年7月,朗域公司中标二医院重症医学科配套设备项目,中标价135万元;2016年8月,朗域公司中标二医院手术室设备项目,中标价289万元;2016年8月,朗域公司中标二医院骨科椎间孔镜系统项目,中标价89.6万元。刘某1分别于这三个项目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为感谢徐某的帮助,在其办公室分别送给徐某1万元现金,共计3万元。2013年至2016年每年春节前,徐某先后4次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1现金各0.5万元,共计2万元。
(三)收受湖北康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负责人徐某现金5.5万元。
2012年至2017年,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康某公司在二医院设备销售、安装、验收、付款等业务上提供帮助。2012年2月,康某公司中标二医院多功能数字化X光机采购项目,中标价269.7万元。在这个项目招投标前和项目中标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徐某先后2次在其办公室各收受徐某现金1万元,共计2万元。2013年1月,康某公司中标二医院采购数字化X线摄影装置项目,中标价236.7万元,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徐某现金2万元。此外,为感谢徐某在公司业务上的帮助,2015年徐某在获知徐某在黄石市团城山某小区购房后,以贺喜为由在徐某私家车上送给徐某现金1万元;2017年10月,徐某在获知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以安慰为由送给徐某现金0.5万元。
(四)收受刘某2购物卡折合人民币1万元。
2016年至2017年,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湖北益泽铭商贸有限公司(原刘某2实际控制公司)中标二医院体外循环机设备项目方面提供帮助。2016年和2017年春节前,徐某先后2次在其办公室各收受刘某20.5万元购物卡(面值1000元,共5张),折合人民币1万元。
(五)收受黄石市二医院设备科原工作人员姚烨(另案处理)现金5.2万元。
2010年至2015年,徐某在担任黄石市二医院医务科副科长期间,在负责二医院设备采购招投标过程中,明知姚某借大冶国药公司名义在二医院违规从事经营活动,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姚某谋取利益,先后7次收受姚某现金共计5.2万元。其中,2010年11月,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姚某现金0.5万元。2011年10月,徐某在办公室收受姚某0.5万元;2012年11月,徐某在办公室收受姚某现金0.5万元;2013年5月和10月,徐某先后2次在办公室收受现金各0.5万元,合计1万元;2014年年底,徐某在办公室收受姚某现金2万元;2015年7月,徐某在办公室收受姚某现金0.7万元。
2019年2月15日,监委办案人员到徐某办公室内,将徐某带至黄石市监察委反腐倡廉教育中心,并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徐某亲属代其退赃25.1万元。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以判处缓刑。被告人徐某认罪认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经黄石市黄石港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徐某进行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徐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定管辖函、黄石市第二人民医院有关设备招投标文件、购销合同、付款凭证、财务票据、被告人徐某的任职文件、职责说明、户籍证明资料、到案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姚某、崔某、刘某1、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湖北荆山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胡文森提出被告人徐某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全额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胡文森提出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退赃、退赔,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黄石市黄石港区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徐某适用非监禁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徐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五万一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易志勇
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
人民陪审员 蔡玉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冬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