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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9)鄂2801刑初320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2-13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鄂2801刑初320号    

2019年4月22日,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28刑辖32号指定管辖决定,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拟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王某某受贿一案指定本院审判。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恩市检刑诉[2019]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付凤鸣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自2013年至2017年担任巴东县野三关镇党委委员、副镇长、巴东经济开发区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巴东县高铁新区建设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田某等7人人民币共计11.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6月,巴东县野三关劝农亭社区居民黄某1为感谢王某某免除其翻修老屋的“绿化费”等配套费用,给王某某送人民币0.2万元。

2、2014年下半年,巴东县鑫旺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1为感谢王某某在其征地办厂过程中给予的关照,给王某某送人民币0.5万元。

3、2014年底,巴东县大众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为感谢王某某在其停车场扩容及插花地、坟墓征地过程中给予的关照,给王某某送人民币1万元。

2015年10月,王某某打电话找张某借人民币2万元,后张某在巴东县野三关镇寇莱酒店院子内将人民币2万元交给王某某。因张某考虑到自己从事房地产开发,而王某某时任野三关镇负责拆迁的领导,希望以后得到王某某的帮助,故截止本案案发前,张某未找王某某催讨过借款,王某某亦无还款意愿或行为。

4、2015年5月,巴东联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工程完工后遭到野三关镇泗渡河村村民阻路,王某某出面协调,使问题得以解决,该公司副总监卢某表示感谢,给王某某送人民币0.3万元。

5、2015年7月9日,田某代表巴东县野三关车辆检测站与巴东博德精神病医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原规划给检测站的35亩土地变更规划给该医院,检测站获得325万元补偿款,田某为感谢王某某从中帮助,在巴东县野三关镇政府门前自己车上送给王某某人民币5万元。

6、2017年7月及中秋节前后,“郑某铁”项目巴东段施工方对外项目协调工作负责人贾某为感谢王某某在“郑某铁”巴东段征地拆迁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分两次给王某某送人民币0.5万元、1万元,共计1.5万元。

7、2017年底,为获得王某某的关照,巴东县林敏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给王某某送人民币1万元。后在高铁建设拆迁过程中,王某某为薛某提供便利,帮助薛某联络中铁五局“郑某铁”项目部,帮助其处理拆迁加油站剩余柴油的相关事宜。

案发后,王某某的近亲属代其向鹤峰县监察委员会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上缴款物申请书、暂扣款物票据、悔改录、干部任免资料、党员信息采集表、通话记录截图、土地转让协议、补偿协议、柴油买卖合同、巴东博德精神病医院项目用地的情况说明、关于王某某在接受组织审查期间的相关情况说明;证人管某、黄某1、邓某1、杨某、张某、邓某2、卢某、田某、贾某、薛某、黄某2、左某的证言。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在工作中表现好,是其在违纪违法的界限上认识不到位造成的,案发后能够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财物11.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其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自愿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的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

二、对被告人王某某因受贿退缴的人民币11.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鹤峰县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红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邹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