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行贿 受贿
案号 (2019)鄂0304刑初32号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十郧检刑诉[20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犯行贿罪、受贿罪一案,由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依法受理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敬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及其辩护人曹郧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经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十郧检刑诉[2019]11号起诉书指控:
行贿罪
2012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明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请求贺某帮忙将其调到十堰市直单位上班,在时任十堰市市委原常委、秘书长贺某家中送贺现金10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贺某任职情况等书证;2.证人贺某证言;3.被告人明某供述等。
受贿罪
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明某在担任竹溪县兵营乡党委书记、乡(镇)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工程承揽、施工、工程款结算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现金共计18.6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收受竹溪县方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雷某贿赂8万元。
(1)2008年农历腊月的一天,雷某在明某家中送其现金4万元,明某收受后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2)2009年农历腊月的一天,雷某在明某家中送其现金2万元,明某收受后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3)2010年农历腊月的一天,雷某在明某家中送其现金2万元,明某收受后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2.收受竹溪县个体工程承包商王某1贿赂3.5万元。
(1)2008年农历腊月的一天,王某1以拜年名义在明某家中送其现金1万元,明某收受后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2)2009年农历腊月的一天,王某1以拜年名义在明某家中送其现金1万元,明某收受后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3)2010年农历腊月的一天,王某1以拜年名义在明某家中送其现金1万元,明某收受后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4)2011年农历腊月的一天,王某1以拜年的名义在明某家中送其现金0.5万元,明某收受后于2015年5月上交至竹溪县。
3.收受竹溪县个体工程承包商丁某贿赂2万元。
(1)2008年农历腊月的一天,丁某以拜年名义在明某家中送其现金1万元,明某收受后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2)2009年农历腊月的一天,丁某以拜年名义在明某家中送其现金1万元,明某收受后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4.收受竹溪县双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师翁某贿赂1.6万元。
(1)2009年农历春节前的一天,翁某以拜年名义在明某办公室送其现金0.8万元,明某收受后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2)2010年农历春节前的一天,翁某以拜年名义在明某办公室送其现金0.8万元,明某收受后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5.收受竹溪县个体工程承包商张某贿赂1.6万元。
(1)2007年农历春节前的一天,张某以拜年名义在明某家中送其现金0.4万元,明某收受后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2)2008年农历春节前的一天,张某以拜年名义在明某家中送其现金0.4万元,明某收受后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3)2009年农历春节前的一天,张某以拜年名义在明某家中送其现金0.4万元,明某收受后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4)2010年农历春节前的一天,张某以拜年名义在明某家中送其现金0.4万元,明某收受后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6.收受竹溪县个体工程承包商徐某贿赂1万元。
(1)2008年农历春节前的一天,徐某以拜年名义在明某家中送其现金0.5万元,明某收受后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2)2009年农历春节前的一天,徐某以拜年名义在明某家中送其现金0.5万元,明某收受后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7.收受竹溪县第三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陈某贿赂0.4万元。
(1)2009年农历春节前的一天,陈某以拜年名义在明某家中送其现金0.2万元,明某收受后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2)2010年农历春节前的一天,陈某以拜年名义在明某家中送其现金0.2万元,明某收受后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8.收受竹溪县第一建筑公司职工余某1贿赂0.5万元。
2008年农历春节的一天,余某1以拜年名义在明某家中送其现金0.5万元,明某收受后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2018年12月5日,明某家属退赃18.1万元。
明某到案后如实交待了调查机关已经掌握的收受雷某、王某1贿赂以及向贺某行贿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待了调查组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如下:1.立案决定书、明某任职情况等书证;2.证人雷某、王某1等人证言;3.被告人明某供述等。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十郧检刑追诉[2019]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
2003年至2015年,明某在担任竹溪县兵营乡党委书记、乡(镇)长、竹溪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享受退耕还林政策、人事提拔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现金共计6.9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收受竹溪县兵营乡供销社下岗职工乔某贿赂3.5万元。
2002年至2009年,乔某为感谢明某帮助其享受退耕还林补助政策并顺利领到补助款,在每年的农历腊月以拜年的名义到明某家中送其现金共计4万元,其中明某在2009年将收受的5000元现金上交至兵营乡政府,其余3.5万元均予以收受。
2、收受竹溪县向坝乡党委副书记王某2贿赂3.4万元。
2008年5月,王某2在时任兵营乡党委书记明某的关照下,担任兵营乡经济发展办主任,2009年8月,王某2在时任兵营乡党委书记明某的推荐下,被组织任命为竹溪县党委宣传委员。自2006年至2015年,王某2为争取明某在其工作和个人提拔上的关照,并对明某推荐其担任实职副科级领导干部表示感谢,在每年的农历腊月以拜年的名义到明某家中送其现金共计3.4万元,明某均予以收受。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如下:1、退耕还林合同、任职文件等书证;2.证人乔某、王某2等人证言;3.被告人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25.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对其所犯的行贿罪和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明某对指控的行贿、受贿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曹郧生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关于本案的行贿罪:1、明某的行贿行为发生于2012年10月,根据刑法总则关于溯及力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的规定,应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2018年1月15日在相关部门没有掌握行贿线索时,明某主动如实的向省纪委交代了行贿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3、明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自己的行贿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4、行贿犯罪已过追诉时效。二、起诉书指控明某收受雷某等8人所送的现金18.6万元,认定为受贿犯罪的证据不充分、不确凿。1、明某“利用职务便利”的证据欠缺,在案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明某在工程承揽、施工、工程款结算方面利用了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为雷某等8人提供了帮助。2、明某“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证据不确凿,明某在收受雷某等8人现金时,双方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认定明某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证据不确凿。三、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明某收受他人所送的现金6.9万元,不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1、关于收受乔某所送的现金3.5万元。首先,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明某是如何帮助乔某享受退耕还林补助政策并顺利领到补助款;其次,乔某获得退耕还林补助款存在正当性,与明某没有关联。2、关于收受王某2所送的现金3.4万元。明某与王某2属于上下级关系的时间区间为2005年4月至2009年8月,这期间明某收受王某2所送的现金是1.2万元,另外收取的2.2万元他们之间不具有上下级关系;王某2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明某也没有为其在人事提拔方面谋取利益;明某在与王某2具有上下级关系期间收取的款项未达到3万元。四、明某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低,且其亲属已积极全部退赃,可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行贿事实
被告人明某为请托时任十堰市委常委、市委秘书长贺某帮忙将其从竹溪县调动至十堰城区工作,于2012年国庆节后的一天,在贺某家中送给贺某现金10万元,贺某予以收受。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贺某任职情况、湖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给予贺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湖北省监察委员会关于给予贺某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等书证。
2.证人贺某的证言: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明某到我家中送给我了10万元现金,提出因身体不好想调到市里工作就医方便些,在调动问题上请我多操些心关照一下。我收下了明某送的10万元现金,后来也没有给明某帮这个忙。
3.被告人明某的供述:2012年国庆节假期后的一天,我到时任十堰市委常委、市委秘书长贺某家中送给他了10万元现金,请贺某帮忙将我调到市直部门工作。贺某说有机会了帮我留心,但此事没有办成。
(二)受贿事实
2007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明某利用担任竹溪县兵营乡党委书记、乡长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工程承揽、工程款结算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现金共计25.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收受竹溪县方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雷某现金8万元
2008年,竹溪县方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雷某,借用资质承揽了竹溪县兵营乡新集镇市政道路硬化工程和竹溪县兵营乡集镇迁建场地平整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建设项目。雷某为感谢明某在工程承揽、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和关照,分别于2008年春节前、2009年春节前、2010年春节前在成现金4万元、2万元、2万元,共计8万元。明某收受后用于家庭日常支出。
为证实本起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被告人明某供述及交待材料: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雷某手里拿着一个档案袋到我家里,说过年了,给我拜个年。我打开档案袋数了一下是4万元人民币。2009年春节的一天晚上,雷某到我家里临走时,他从身上掏出一个牛皮纸信封,说快过年了提前给我拜个年,我推辞,雷某就把信封放到沙发上随即离开了。我打开信封数了一下是2万元现金。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雷某到我家临走时,他从身上掏出一个牛皮纸信封递给我,说快过年了提前给我拜个年,我推辞,雷某就把信封放到沙发上离开了。我打开信封数了一下是2万元现金。我三次共收受雷某所送现金8万元,用于家庭日常开支了。我当时是兵营镇的党委书记、乡长,雷某在兵营乡承揽的有工程,他三次共计给我送这8万元现金,是为了感谢我在他工程项目上给他的支持和帮助,也是为了和我搞好关系,为他做工程、结算工程款等做铺垫。雷某承接有兵营新集镇道路建设项目,还有场平工程等,这些工程是集镇市政工程,这些工程的业主单位是兵营乡政府,我们对他做的工程进度和质量上好坏都有要求,另外在后续的工程款结算上,都需要我的支持。在雷某施工过程中,我也没有挑刺儿为难过他,工程验收和工程款结算方面,只要雷某提出结算申请,有手续我都没有刁难过他,就给他办了,工程款在我离开兵营乡之前全部给他结算清了。
(2)证人雷某的证言及交待材料:2008年腊月的一天,我考虑当年承建兵营乡新集镇场地平整工程,为表示对明某的感谢并请求继续给予关照,到明某家中以拜年名义给他送了4万元现金。2009年腊月的一天,我考虑当年承建兵营乡新集镇道路硬化工程,为表示对明某的感谢,并请求继续给予关照,到明某家中以拜年名义给他送了2万元现金。2010年腊月的一天,我为了感谢明某在我承建的工程项目中给予的支持,希望关照我承建更多的工程,到明某家中以拜年名义给他送了2万元现金。在明某担任兵营乡党委书记期间,我于2008年起先后承建了兵营乡新集镇场地平整工程,兵营乡新集镇道路硬化等工程。我本人当时没有成立工程公司,严格来说没有报名参与投标的资格,这些情况明某是清楚的,明某并没有提出反对。后来我也顺利中标了兵营镇的这些工程。我在施工过程中,经常找明某协调处理施工中遇到的矛盾,拨付工程款等事宜,明某给予了一定帮助,工程款也陆续在2010年左右给我结算完了。
(3)工程合同、记账凭证、相关票据等书证,证实雷某在兵营乡承揽的工程建设项目、领取工程款等相关情况。
2.收受竹溪县个体工程承包商王某1现金3.5万元
2008年,竹溪县个体工程承包商王某1,借用资质承揽了竹溪县兵营乡集镇迁建场地平整工程第一标段和兵营乡新集镇给排水工程建设项目。王某1为感谢明某在工程承揽、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和关照,分别于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春节期间以拜年名义在成现金1万元、1万元、1万元、0.5万元,共计3.5万元。明某收受后用于家庭日常支出。2015年5月,湖北省委巡视组进驻竹溪县开展巡视,明某担心案发,将2011年春节期间收受王某1所送现金0.5万元上交到竹溪县。
为证实本起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被告人明某供述及交待材料:2008年至2011年春节期间,王某1四次到我家中送给我现金共计3.5万元,我都收下用于了日常支出。其中:2008年春节期间,收受王某1所送现金1万元;2009年春节期间,收受王某1所送现金1万元;2010年春节期间,收受王某1所送现金1万元;2011年春节期间,收受王某1所送现金5000元。其中的5000元现金我在2015年上交给了竹溪县。我当时是兵营镇的党委书记、乡长,王某1在兵营乡承揽的有工程,他共计给我送这3.5万元现金,是为了感谢我在他工程项目上给予的支持和帮助,也是为了和我搞好关系,方便他在兵营搞工程。王某1承接有兵营新集镇建设项目,还有场平工程等,这些工程都是移民迁建工程,业主单位是兵营乡政府,王某1搞工程的难免平时施工中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我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只要不太差,我都没有刁难他。另外我是兵营乡的党委书记兼乡长,乡上的资金拨付、支出等由乡长负责主管审批,在后续工程款结算方面,只要王某1提出结算申请,有手续我都没有刁难过他,他的工程款在我离开兵营乡前全部给他顺利结算清了。
(2)证人王某1证言及交待材料:2008年至2011年,我先后4次以拜年的名义到成现金共计3.5万元。具体情况为:2008年农历腊月,我送给他现金1万元;2009年农历腊月,我送给他现金1万元;2010年农历腊月,我送给他现金1万元;2011年农历腊月,我送给他现金0.5万元。以上我送给明某的3.5万元现金,明某收下了,没有退给我。我先后几次给明某送钱,一是请他在我承建的项目中予以支持;二是想和明某搞好关系,能让我能承建更多的工程项目。我本人没有成立工程公司,严格来说没有参与投标、施工的资格、资质,这些情况明某是清楚的,但明某并没有提出反对。施工过程中,经常找明某协调矛盾处理、拨付工程款等事宜,明某给予了帮助,明某在担任兵营镇党委书记期间先后给我顺利结算了几百万工程款。
(3)工程合同、记账凭证、相关票据等书证,证实王某1在兵营乡承揽的工程建设项目、领取工程款及2015年5月30日明某上交收受现金6000元等相关情况。
3.收受竹溪县个体工程承包商丁某现金2万元
2008年12月,竹溪县个体工程承包商丁某承揽了兵营乡市政公园及配套设施工程建设项目;2009年10月,丁某承揽了兵营乡政府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建设项目。丁某为感谢明某在工程承揽、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和关照,分别于2008年、2009年春节期间以拜年名义在成现金各1万元,共计2万元。明某收受后用于日常支出。
为证实本起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被告人明某供述及交待材料:2008年春节前,丁某到我家中以拜年名义送给我现金1万元;2009年春节前,丁某到我家中以拜年名义送给我现金1万元,送给我现金共计2万元,我都收下用于日常支出了。我当时是兵营乡的党委书记、乡长,丁某挂靠别的公司在兵营乡承揽的有工程,他以拜年为由给我送这2万元钱,是为了感谢我在他工程项目上给予的支持和帮助,也是为了和我搞好关系,在监督检查他工程质量、进度方面不要刁难他,为他结算工程款做铺垫。丁某个人没有施工资质,我知道但也没有为难他。另外我在工地遇到他时,他也多次向我表露想在兵营乡多承揽些工程。丁某施工过程中,只要他干活搞得不太差,我也没有刻意为难过他,工程验收和工程款结算方面,丁某提出的一些结算申请,有手续我都没有刁难过他,就给他办了,工程款在我离开兵营乡前全部给他结算清了。
(2)证人丁某证言及交待材料:2008年春节前,我到明某家中以拜年名义送给他现金1万元;2009年春节前,我到明某家中以拜年名义送给他现金1万元。两次一共2万元,明某都收下了。2008年我承接了兵营镇市政公园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我给明某送这1万元钱是为了施工过程中,作为业主单位的负责人不要刁难我,也想在他的支持下以后能顺利的结算工程款。2009年我承接了兵营镇政府的新办公楼的装修工程,我给明某送钱,是想请他在我工程施工中予以关照,不要刻意刁难我,我们做装修工程,有些小活儿是隐形的工程,以后验收时,希望明某不要从中作梗,另外想请他在工程结算时能给我提供方便。2009年,我承接兵营镇政府新办公楼装修工程,明某没有反对,如果他不同意,我是无法顺利的承接并实施这个工程项目的;另外在工程款结算上非常顺利。
(3)工程合同、记账凭证、相关票据等书证,证实丁某在兵营乡承揽的工程建设项目、领取工程款等相关情况。
4.收受竹溪县双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师翁某现金1.6万元
2008年5月至2010年10月,竹溪县双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师翁某先后承揽了兵营乡兵梁公路、罗汉湾公路、集镇山塘一期、二期等较大的移民工程及一些零星工程,共计18个工程建设项目。翁某为感谢明某在工程承揽、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的帮助,于2009年、2010年春节期间先后两次到成现金各8000元,共计1.6万元。明某收受后用于日常支出。
为证实本起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被告人明某供述及交待材料:翁某为了承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取得我的关照,在2009年、2010年春节期间先后两次到我办公室里送给我现金各8000元,共计1.6万元。我收受后用于日常支出了。翁某在兵营乡承接建设项目大大小小有不少,这些工程有些是和兵营乡村委会签订的,有些是直接和兵营乡政府签订的,无论村上也好,乡政府也好,乡政府对工程的建设情况说话都是有分量的。我当时是兵营乡的党委书记兼乡长,乡长又主管政府财务工作,我对翁某做的工程也没有为难他,他找我协调一些事情,我还是帮他办了,如在工程验收和工程款结算方面,只要翁某提出结算申请,有手续我都没有刁难过他,工程款在我离开兵营乡时给他结的差不多了。
(2)证人翁某证言及交待材料:我在2009年、2010年春节期间先后两次到明某办公室里送给他现金各8000元,共计1.6万元。2009年我在兵营镇小泉河村承建新修公路道路硬化项目,能承接到这工程离不开明某的支持和帮助,我给他送钱一是想表示对他感谢,二是想和他搞好关系,方便我在后续工程施工及工程款结算时,明某能提供关照。我承接的小泉河村承建新修公路道路硬化工程是兵营镇通过招标,我借用的竹溪县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双浩公司的前身)的资质中标的,兵营镇是业主单位,我能承接到这个工程离不开明某的关照。我给明某送钱,主要还是想感谢他在工程项目上给我的关照和帮助,顺便跟他要求尽早拨付我之前在兵营镇村里及集镇上承建的的一些工程的工程款,另外还是想和他拉关系,为方便我以后在兵营镇继续搞工程。2011年,在明某的支持下,我前几年在兵营乡做的一些工程的尾款给我结算清了。
(3)工程合同、记账凭证、相关票据等书证,证实翁某在兵营乡承揽的工程建设项目、领取工程款等相关情况。
5.收受竹溪县个体工程承包商张某现金1.6万元
2008年5月至2010年10月,竹溪县个体工程承包商张某先后在兵营乡承揽了罗汉索桥(三座)、金罗路、鬼门关公路、滚牛石公路等共计13个工程建设项目。张某为感谢明某在工程承揽、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的帮助,于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春节前,先后四次到明某家里以拜年名义送给明某现金各4000元,共计1.6万元。明某收受后用于日常支出。
为证实本起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被告人明某供述及交待材料:张某为了承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取得我的关照,在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春节期间,先后四次到我家里以拜年名义送给我现金各4000元,共计1.6万元。我收受后用于了日常支出。张某在兵营乡承接建设项目大大小小有不少,这些工程有些是和兵营乡村委会签订的,有些移民迁建工程是直接和兵营乡政府签订的,无论村上也好,乡政府也好,乡政府对工程的建设情况说话都是有分量的。我当时是兵营乡的一把手,他与村上签订施工合同,需要报给乡政府审核,我对张某与村上签订协议承接的一些工程,也没有反对,这些工程他也顺利承接并施工了。对他做的工程我也没有为难他,他找我协调一些事情,我还是帮他办了,如在工程验收、工程款结算方面,只要张某提出结算申请,有手续我都没有为难过他,工程款在我离开兵营乡给他结的差不多了。
(2)证人张某证言及交待材料:我为了承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取得明某的关照,在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春节前,先后四次到明某家里以拜年名义送给他现金各4000元,共计1.6万元。明某对我给予了关照,一是在前期承包工程过程中,首先他要同意我才能承包工程;二是在工程结束之后要结算工程款时,必须通过他同意我才能顺利结算到工程款,没有他的关照,我不可能这么顺利的结算到工程款。
(3)工程合同、记账凭证、相关票据等书证,证实张某在兵营乡承揽的工程建设项目、领取工程款等相关情况。
6.收受个体工程承包商徐某现金1万元
2008年,个体工程承包商徐某承揽了兵营乡新集镇供水工程建设项目和兵营乡兵营索桥建设工程项目。徐某为争取和感谢明某在工程施工、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于2008年、2009年春节前,先后二次到明某家里以拜年名义送给明某现金各5000元,共计1万元。明某收受后用于日常支出。
为证实本起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被告人明某供述及交待材料:徐某于2008年、2009年春节前,先后二次到我家里以拜年名义送给我现金各5000元,共计1万元。我收受后用于了日常支出。我当时是兵营镇的党委书记、乡长,徐某在兵营乡承揽的有工程,他以拜年为由给我送这1万元钱,是为了感谢我在他工程项目上给他的支持和帮助,也是为了和我搞好关系,在监督检查他工程质量、进度方面不要刁难他,方便他以后结算工程款。在徐某施工过程中,只要他干活搞得不是不像话(太差),我也没有刻意为难过他,工程验收和工程款结算方面,只要徐某提出结算申请,有手续我都没有刁难过他,就给他签字支付,工程款在我离开兵营乡前全部给他结算清了。
(2)证人徐某证言及交待材料:2008年春节前,我在明某的家里给他送了5000元现金,他收下了;2009年春节前,我在明某的家里给他送了5000元现金,他收下了,两次共计送给明某现金1万元,他没有退给我。2008年我承接了兵营镇集镇迁建的外部排水工程,我给明某送钱,是想借过年给他表示点心意,拉近下关系,明某是兵营乡的一把手,我在兵营做工程难免要和明某打交道,方便我后续施工或者结算工程款,请他能关照下。平时明某到我工地来监督检查,也没有为难过我,我做的工程质量也得到了他的认可,有时在施工中遇到与干部、群众的矛盾,我找到明某后,他也很积极的帮我协调。我的工程完工后,陆续向兵营政府申请结算工程款,这都需要明某同意,工程款结算比较顺利,2010年左右兵营政府全部给我结算完了。
(3)工程合同、记账凭证、相关票据等书证,证实徐某在兵营乡承揽的工程建设项目、领取工程款等相关情况。
7.收受竹溪县第三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陈某现金0.4万元
2008年8月,竹溪县第三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陈某承揽了兵营乡罗汉湾村委会房屋建设工程项目;2009年7月,陈某承揽了兵营乡新集镇市政配套工程建设项目。陈某为感谢明某在工程承揽、工程项目资金拨付等方面提供的帮助,于2009年、2010年春节前,先后二次到明某家里以拜年名义送给明某现金各2000元,共计4000元。明某收受后用于日常支出。
为证实本起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被告人明某供述及交待材料:陈某于2009年、2010年春节前,先后二次到我家里以拜年名义送给我现金各2000元,共计4000元。我收受后用于了日常支出。他给我送钱是感谢对他的支持和帮助。陈某在兵营承接的集镇迁建配套工程,这个工程的业主单位是兵营乡政府,他个人没有资质,我知道但没有为难他。他做的工程经常与老百姓扯皮,平时他找到我,让我帮他协调,我都会积极帮他与当地老百姓及兵营乡的其他干部协调,尽力保证他正常施工。另外,陈某提出的一些结算申请,我也没有刁难过他就给他办了,工程款在我离开兵营乡前全部给他结算清了。
(2)证人陈某证言及交待材料:2009年年底,我以拜年的名义给明某送了2000元现金;2010年年底,我以拜年的名义给明某送了2000元现金,送钱的地点都是在他家里。送钱是为了和明某搞好关系,感谢他在工程承接上、资金拨付上给予我的帮助,也想日后再接工程项目打个基础。
(3)工程合同、记账凭证、相关票据等书证,证实陈某在兵营乡承揽的工程建设项目、领取工程款等相关情况。
8.收受竹溪县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余某1现金0.5万元
2008年11月,余某1所在的竹溪县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兵营乡政府办公楼主体建设工程项目。余某1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建人。2008年底的一天晚上,余某1为请托明某在工程款结算和承包办公楼后续的装修工程方面提供帮助,在明某家里送给明某现金5000元。明某收受后用于日常支出。
为证实本起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被告人明某供述及交待材料: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余某1到我家里,他说他承建兵营镇新办公楼工程,项目刚施工请我关照下,另外新办公楼盖好以后要装修,想请我到时候帮忙把办公楼装修的工程也交给他做。我考虑到办公楼建设要赶工期,当时也没有明确给他答复。聊天过程中他从身上拿出一个信封递给我,说提前给我拜个年,我推辞一下把信封收下了。他走后我打开信封数了一下是5000元现金。这5000元现金我收下后用于了日常支出。在余某1施工过程中,只要他干活搞得不是不像话(太差),我也没有刻意为难过他,工程验收和工程款结算方面,我都没有刁难过他,就给他办了,他在兵营乡的工程款也都在我离开兵营乡前全部给他结算清了。另外余某1在给我送钱之前在各种场合向我表示想承接兵营乡新政府办公楼后续的装修工程,他在给我送钱时也再次给我说过想搞装修,但是后来因为要赶在潘口电站蓄水前,抢赶工期,该办公楼的后续装修工程承包给了湖北金瑞建筑工程公司,实际承建人是丁某。
(2)证人余某1证言及交待材料:我一直在竹溪县第一建设工程公司工作。2008年竹溪县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竹溪县兵营镇新政府办公楼主体工程项目,这个工程由我向公司交15%的管理费,我个人自负盈亏,持续做了一年多时间,2010年底兵营镇政府给我结算了400多万元的工程款。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在兵营镇新政府办公楼主体工程开工后,我到明某家里给他送了5000元现金,想请他帮忙让我承接办公楼主体工程后期的装修工程,另外也想请明某在我办公楼主体工程施工期间不要刁难我,在后期结算工程款时能给予关照,让我及时拿到工程款。我在建设办公楼主体工程过程中,明某作为兵营镇的一把手,没有刁难我,办公楼主体工程完工后,顺利给我结算了四百多万元的工程款。
(3)工程合同、记账凭证、相关票据等书证,证实余某1承建的工程建设项目、领取工程款等相关情况。
9.收受竹溪县兵营乡供销社下岗职工乔某现金3.5万元
2002年至2009年,乔某为感谢明某帮助其享受退耕还林补助政策并顺利领到补助款,在每年的农历腊月以拜年的名义到明某家中送其现金共计4万元,其中明某在2009年将收受的5000元现金上交至兵营乡政府,其余3.5万元明某收受后用于日常支出。
为证实本起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被告人明某的供述及交待材料:我在任兵营乡党委书记、乡长期间,2001年上半年,乔某找到我说想申报退耕还林,请我帮忙。我问了乔的情况后就让乔先栽树苗,按程序上报。上报后顺利通过,并得到县林业局验收。2002年农历腊月的一天,乔某到我家去,说退耕还林通过验收了,想对我表示感谢。塞给我一个5000元的红包。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都是在农历腊月,乔某均以相同的理由每年给我送5000元。其中2009年送的5000元现金我在2010年2、3月份交到了兵营乡会计周学军那里,周把这笔钱入到了对公账户里。
(2)证人乔某的证言及交待材料:2002年春,我找到兵营乡的明某,想请他支持我申报退耕还林,明某同意并让我按程序申报。我与兵营乡政府签订了合同,当年底,我申报的退耕还林经过了验收。为了对明某表示感谢,我从2002年至2009年每年都在农历腊月底的一天,到明某家中分别送给他现金5000元。我的退耕还林补助款从2003至2009年每年补助4.5万元左右,2009至2015年每年补助2.3万元左右。
(3)乔某《耕还林村户合同》、领取退耕还林资金情况说明、明某上交5000元到兵营乡政府的收据,证实乔某在2003年至2015年均享受了退耕还林政策并领取了退耕还林资金;明某于2009年将收受的5000元现金上交至兵营乡政府。
10.收受竹溪县向坝乡党委副书记王某2现金3.4万元
2008年5月,王某2在时任兵营乡党委书记明某的关照下,担任兵营乡经济发展办主任,2009年8月,王某2在时任兵营乡党委书记明某的推荐下,被组织任命为竹溪县党委宣传委员。自2006年至2015年,王某2为争取明某在其工作和个人提拔上的关照,并对明某推荐其担任实职副科级领导干部表示感谢,在每年的农历腊月以拜年的名义到明某家中送其现金共计3.4万元,明某收受后用于日常支出。
为证实本起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被告人明某的供述及交待材料:我在任兵营乡党委书记、乡长期间,政府办公室的王某2为了与我搞好关系,便于在工作过程中得到我的关照和支持,同时在2008年提拔王某2担任乡经发办主任职务上和2009年通过我的推荐,县组织部门把王某2调到当宣传委员等事上为表示感谢,在2005至2015年过年前王某2连续送给我现金2000元至5000元不等,共计3.4万元。
(2)证人汪某的证言:2009年根据县委组织部安排,我带领第三考察组对兵营乡干部进行届中考察,明某口头推荐王某2、赵某两名同志进入兵营乡领导班子,明某代表乡党委发表了意见。
(3)证人王某2的证言及交待材料:我从2005年开始到2008年,每年以拜年名义给明某送礼2000元,共计8000元。当时送给明某钱一是想与党委一把手搞好关系,二是想在工作中得到明某的支持和关心,三是升迁想得到明某的照顾和支持,2008年我被提拔为乡副科级经发办主任,离不开明的帮助和支持。2009年,我被调到任宣传委员,我想离不开明某的推荐、帮助和特殊关照,我对明某对我提拔的关心和帮助一直心存感激,于是在2009年给明某送了4000元。后来又到新洲乡任党委委员、副乡长,我考虑到明某在工作、提拔等方面都曾关照、帮助过我,就在过年之际去给明某拜个年,表示下感谢,所以在2010年至2013年每年都给明某拜年,都送的是5000元现金。2014年明某调到县里当领导,负责东城新区综合开发工作,我调到工作,为了以后在工作上请明某多支持和关照,我就在2014年送给明2000元现金。
(4)王某2干部任免审批表、兵营乡班子集体届中考察材料、王某2同志考察材料、职务任免文件,证实王某2的任职情况。
另查明,被告人明某在接受调查期间,能够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如实交代了调查组已经掌握的收受雷某、王某1贿赂以及向贺某行贿的问题,并主动交代了调查组尚未掌握的收受陈某、丁某、翁某、余某1、张某、徐某等人贿赂问题;违法所得已全部上缴。
为证实以上所有事实,除前述证据外,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立案决定书,载明十堰市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9月17日决定对明某涉嫌犯罪问题进行立案调查。
2.十堰市监察委员会《关于明某接受调查期间有关情况说明》,载明明某的到案情况及在接受调查期间,能够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如实交代了调查组已经掌握的收受雷某、王某1贿赂以及向贺某行贿的问题,并主动交代了调查组尚未掌握的收受陈某、丁某、翁某、余某1、张某、徐某等人贿赂问题;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真诚悔罪,其配偶李艳春已于2018年11月26日将其违法所得18.1万元上缴十堰市监委,另0.5万元于2015年5月已上缴竹溪县;明某行贿的问题在其接受省监委调查组调查期间交代,不具有自首情节;真诚悔罪,全额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等有关情况。
3.干部任免审批表和任职文件,载明明某的职务任免情况。
4.暂扣款物票据,载明明某的退赃情况。
5.户籍证明,载明明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现金25.5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为谋取人事方面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现金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均应依法惩处,且数罪并罚。被告人明某的行贿犯罪行为发生在2015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按照刑法规定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对其适用修正前的刑法规定,即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十堰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其所犯的行贿罪不具有自首情节,可认定为坦白;2012年10月行贿10万元,对应的刑法分则规定的刑罚幅度的最高刑为五年,其追诉期限应为十年,2018年9月被立案调查,在追诉期限内,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其受贿25.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明某在接受调查期间,能够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如实交代了组织已经掌握的收受雷某、王某1贿赂以及向贺某行贿的问题,并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收受陈某、丁某、翁某、余某1、张某、徐某等人贿赂问题;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积极退赃,违法所得已全部上缴,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对其所犯的受贿罪、行贿罪从轻处罚。根据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明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明某受贿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廷涛
审判员 许敬刚
审判员 王 卉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杨怡
书记员许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