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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9)鄂1127刑初178号贪污、挪用公款、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2-15  浏览:

案由    贪污 挪用公款 受贿     

案号    (2019)鄂1127刑初178号    

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梅检公诉刑诉〔2019〕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子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共同贪污14.8万元,其中个人分得3.7万元

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同县能源办综合股股长吕华宫(另案处理)两人在县能源办主任张某3成(另案处理)办公室谈论待遇偏低问题,张某3成听后跟他们二人表态,能源办干部职工中李某某、吕华宫、胡某(县能源办司机,另案处理)三人比较辛苦,同意给他们三人每月多发点补助,并要求他们做好相应财务账目。

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某和吕华宫在办公室一起商议,给张某3成、吕华宫、李某某、胡某等4人发放春节红包,并商量好给胡某3000元,给李某某和吕华宫各5000元,给张某3成8000元。第二天李某某安排洁万家公司出纳邓某将21000元现金送到其办公室。李某某到吕华宫办公室交给吕华宫5000元,在自己和胡某共用的办公室,将装有3000元的红包交给胡某。随后,李某某来到张某3成父母家中送春节物资,将装有8000元现金的信封连同两条香烟放入一个文件袋中,交给张某3成的母亲。春节后李某某和吕华宫一起商量春节物资和私分的钱怎么报账。经商量,由李某某安排邓某假借路灯基座现浇补贴的名义从税务部门虚开一张金额为49200元的发票冲平2015年春节期间李某某等人共同私分钱物账目。

2016年春节前,李某某等四人通过同样的方式,私分公款3.5万元,其中李某某、吕华宫、张某3成各分得1万元,胡某分得5000元,春节后经李某某和吕华宫商量,由李某某安排邓某、张某1(洁万家公司会计)假借领取2015年度工资及奖励的名义,出具6万元虚假领款单冲平2016年春节期间李某某等人共同私分钱物账目。

2017年春节前,李某某等四人通过同样的方式,私分公款4

万元,其中李某某、吕华宫各分得1万元,张某3成分得1.5万元,胡某分得5000元。春节后经李某某和吕华宫商量,由李某某安排邓某、张某1假借领取2016年度工资名义,出具6万元虚假领款单冲平2017年春节期间李某某等人共同私分钱物账目。

2018年春节前,李某某等四人通过同样的方式,私分公款4

万元,其中李某某、吕华宫各分得1万元,张某3成分得1.5万元

胡某分得5000元。春节后李某某和吕华宫商量,由李某某安排邓某、张某1假借领取2017年度工资的名义,出具7.2万元虚假领款单冲平2018年春节期间李某某等人共同私分钱物账目。

2019年春节前,经李某某和吕华宫商量,由李某某安排胡某从邓某、张某1处收取1.2万元小型沼气工程管理费,按照李某某和吕华宫安排,李某某、吕华宫、胡某各分得2000元,张某3成分得6000元。

2015年至2019年春节期间,李某某伙同他人共同贪污14.8万元,其中李某某共得款3.7万元,张某3成共得款5.4万元,吕华宫共得款3.7万元,胡某共得款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材料:李某某个人简历、黄梅县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梅编办[2005]56号关于乡镇农技站在编195人退出事业编制的通知、黄梅县财政局梅某1预发[2005]95号黄梅县财政局关于乡镇改制单位人员停止财政供给的通知、黄梅县乡镇综合配套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梅某2改办〔2006〕7号关于农业技术服务中心聘用人员的批复文件、黄梅县农业局梅农业[2006]36号关于聘用公益性农技服务人员的请示文件、中共黄梅县委梅发〔2005〕11号文件中共黄梅县委黄梅县人民政府关于黄梅县乡镇事业单位改革的实施意见、中共黄梅县委办公室梅办发[2006]34号文件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以钱养事”新机制,切实做好农村公益性事业服务工作的意见(试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申请表,农业技术推广公益性服务合同书(含2007年、2010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财务记账凭证:税务发票、税收缴款书、费用报销单、2015年度施工队长先进个人奖励、2015-2017年度职工工资领取单、张某1的领条、邓某的领条、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1、邓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同案人张某3成、吕华宫、胡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挪用公款20万元

2014年县能源办沼气建设服务中心出纳徐某离任调到税务部门工作,离任时徐某与李某某进行了财务交接。黄梅县农村能源沼气建设服务中心只有李某某一人,所有财务上的事情李某某一人说了算,服务中心钱款均存在李某某私人银行账户中。

2016年3月,李某某应其姐姐李某2要求,从其保管的公款中

拿出20万元钱借给李某2,用于李某2私人投资。2016年12月5日,李某2从其名下的建行账户中(尾数3601)转账21.7万元到其名下另一张银行卡中(尾数6157),随后将存有21.7万元钱的建行卡给了李某某,该卡里面的20万元为还李某某的本金,1.7万元为借款利息。李某某收到李某2给的银行卡后,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期间分多次将21.7万元钱全部支取,用于个人开支,如支付个人修车费用、个人炒股以及一些个人零散开支,至今未存入到李某某用于存放公款的账户中。为掩盖个人挪用公款的事实真相,李某某将徐某移交的发票中的两张收入发票(合计26.79万元)隐匿起来,没有记入到服务中心的收入帐中,企图达到相关部门通过查账难以发现其挪用公款犯罪事实的目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1.黄梅县审计局关于黄梅县农村沼气建设服务中心2008年至2017年财务收支审计情况的报告、银行流水清单(含李某某个人农业银行、建设银行、李某2个人银行流水清单以及银行卡);2.证人徐某、张某1、周某1、张某2、陈某1、杨某、陈某2、邓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受贿26.5459万元

2010年至2014年期间,根据黄梅县巩固退耕还林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规定,县能源办负责实施安装太阳能热水器项目,资金来源为国家专项资金、农户自筹资金两项,每年安装太阳能热水器241台,其中2011年户用沼气项目调整为太阳能热水器增加405台,当年安装646台。五年期间共计安装太阳能热水器1610台,每台热水器安装需要2280元,其中国家每台拔款1000元到中标的供货公司,另1280元从安装的农户中收取,主要用于材料费及服务费。2010年至2013年期同,县能源办与中标企业湖北省金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太阳能热水器供应安装合同,2014年县能源办与中标企业武汉紫阳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太阳能热水器供应安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公司负责安排安装人员到户安装,每安装一台太阳能热水器由能源办支付货款1000元,供货公司负责收取农民自付部分钱款,用于弥补货款不足部分及安装维修费用。由于供货公司推广安装工作难以进行,县能源办接手负责推广安装收费工作,安排李某某具体负责该项工作。为搞好推广工作,时任县农业局局长李某与张某3成、李某某一起同乡镇农技推广分中心协商,由农技推广分中心负责向农户推广太阳能热水器,每台支付中心推广费130元。李某某为了捞取个人好处,跟负责安装太阳能热水器负责人周某2说,太阳能热水器在乡镇推广比较难,需要乡镇农技推广分中心配合,那样就会产生推广费用,问周某2安装一台需要多少钱。周某2考虑到热水器如果推广不了,就谈不上安装和维修,也就赚不了钱,只好给出了450元的价格(2014年安装费为435元)。在实际结算中,李某某以需要支付推广费为由,安装维修费按照每台4**元(2014年为435元)结算。李某某把从农户中收取的1280元除支付货款520元-560元、乡镇农技站推广费130元、安装费435-450元外,每台还剩余142元-180元,被李某某据为己有。经查,从2010年至2014年期间,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计从安装人员手中索要安装费26.5459万元,这些钱李某某都用于个人开支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1.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黄梅县退耕还林能源项目建设实施方案、退耕还林能源项目采购合同、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农村能源项目审计报告、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农村能源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黄梅县农村能源办公室梅农能字[2011]10号文件、黄冈市农业局黄农业文[2011]101号文件、黄梅县清洁能源入户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黄冈市农村能源领导小组办公室黄农能[2011]14号文件、黄梅县2011年清洁能源入户工程项目实施方案、黄梅县2011年省级清洁能源入户工程沼气建设项目审计报告、采购合同、黄梅县能源办财务记账凭证、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周某2、邹某、邢某、吴某、方某、陈某3、郭某、冷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共同贪污14.8万元,其中个人得款3.7万元;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20万元,至今没有归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26.5459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被借用到黄梅县能源办工作,任黄梅县农村能源沼气建设服务中心主任。

2019年6月12日,李某某亲属向黄梅县监察委员会退清赃款639010.9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受黄梅县能源办的委托,管理、经营公共财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私分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权,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期间,利用其管理、经营公款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供其亲属和本人使用,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至案发时未予归还,其行为侵犯公共财物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以及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推广太阳能热水器安装过程中,从安装人员手中索要安装费共计26.5459万元,索贿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还供述了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其挪用公款和受贿的犯罪事实,对于贪污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于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以自首论,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退清所有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分别具有坦白和自首情节,主动退清违纪违法款639010.96元,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采纳。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共同贪污14.8万元,其个人主观恶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也相对较小的,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2015年至2019年期间,伙同他人私分公款14.8万元,在共同犯罪中其实施了款项分配,安排他人处理私分账目,具有主动性,不能认定其主观恶性较小。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在受贿罪一案中,李某某从安装人员手中索要一百几十元的安装费,集少成多,并非大笔受贿,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索贿,索贿数额达26.5459万元,数额巨大,依照法律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23年2月20日止)。

二、对未随案移送的黄梅县监察委员会扣押的被告人李某某涉案款,由黄梅县监察委员会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洪 军

审判员 王 滨

审判员 罗卫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段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