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贪污
案号 (2019)鄂1127刑初170号
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梅检公诉刑诉(2019)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子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宛锦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26.57万元
2008年至2016年期间,在黄梅县农村能源项目建设过程中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太阳能热水器项目供货人员聂某、郑某、刘某、沈某、王某采购安装产品和申报沼气项目的霍某、梅某获得项目补贴及下属公司、往来单位的邓某、张某1、喻某等10人提供帮助,收受上述人员的“好处费”、“辛苦费”共计26.57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收受武汉伽兴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聂某及其公司业务经理郑某所送现金2.43万元。
2008至2009年期间,黄梅县能源办在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中,采购武汉伽兴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太阳能热水器486台。该公司为了在签订合同和做项目过程中得到张某的帮助,按照每采购一台太阳能热水器给张某“辛苦费”50元的标准向其行贿,该公司应付张某“辛苦费”2.43万元。2009年到2010年期间,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聂某及郑某分三次在武汉或黄梅送给张某“辛苦费”2.43万元,张某把该款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2)、收受武汉峰惠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所送现金3.69万元。
武汉峰惠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2010年黄梅县省级清洁能源入户工程(后调整到2013年实施)和2012年省级清洁能源发展项目工程的中标单位。2012年至2013年,黄梅县能源办采购武汉峰惠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太阳能路灯369台,该公司为了感谢张某使用他们的产品,同时希望采购他们公司更多的产品,按每台1**元的标准,给张某“好处费”。2012年至2014年该公司总经理刘某分三次给张某“好处费”3.69万元,张某把该款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3)、收受湖北华宝生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沈某所送现金5.8万元。
湖北华宝生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梅县能源办合作项目主要是经营沼气饭煲和生物质炉产品,2009年至2010年,黄梅县能源办采购该公司生产的沼气饭煲5000台;2008年至2010年,县能源办采购该公司生产生物质炉825台。该公司为了感谢县能源办采购他们的产品,同时也希望他们能采购更多的产品,事先向张某承诺每采购一台沼气饭煲给他5元的“好处费”,每采购一台生物质炉给他40元的“好处费”。
2011年夏季的一天,沈某到张某办公室,拿出一个牛皮纸公文袋放到张某办公桌抽屉内,并说是该公司给他的“好处费”,张某推辞了几下,便收下。事后,张某打开公文袋看了一下,里面是5.8万元人民币,与该公司事先说的标准一致。
(4)、收受湖北金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王某所送现金4.45万元。
湖北金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太阳能热水器等能源产品,该公司系黄梅县2010年至2012年省级清洁能源入户工程和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中的热水器项目的中标单位。2010年该公司业务经理王某找到张某代表公司承诺,签订合同后,每采购该公司一台太阳能热水器,公司除向县能源办提供服务费外,再给他个人50元“辛苦费”,张某默认了该标准。2011年至2012年,县能源办共采购该公司太阳能热水器887台,在每年项目实施完成后,王某在张某办公室分三次送给张某“辛苦费”人民币4.45万元。
(5)、收受黄梅县小池镇三五养猪场老板梅某所送现金1万元。
2008年,黄梅县小池镇三五养猪场老板梅某得知国家有申报大型沼气项目,申报成功后可以领取国家补贴。梅某经人介绍结识了张某,请张某帮忙申报。2009年底在张某的帮助下,该厂成功申报了一个500立方米的沼气项目。梅某为感谢张某的帮助,在当年底的一天约张某在原兴隆大酒店门口见面,梅某送给张某一条软黄鹤楼香烟和一个信封。张某收下后,回家打开信封,里面是1万元人民币,该钱物张某用于个人平时开支。
(6)、收受黄梅县金丝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喻某所送现金2.46万元。
2007年,黄梅县能源项目使用县金丝水泥厂供货的约900吨水泥,当年底,该厂董事长喻某按事先确定好的每用一吨水泥给5元钱“好处费”的标准封了一个4600元红包,到张某的办公室,感谢张某对他们厂的支持,将红包放在其办公桌上,就离开了,张某收下。
2008年,黄梅县能源项目使用了县金丝水泥厂供货的3000余吨水泥。当年10月的一天晚上,该公司董事长喻某为感谢张某,按照前次做法准备了一个装有1万元人民币的红包来到张某居住的小区,喻某把装有1万元人民币的红包送给张某,张某收下。
2008年年底的一天,喻某以同样的方式来到张某居住的小区内,送给张某装有1万元人民币的红包。
(7)、收受洁万家公司股东(兼出纳员)邓某所送现金1.44万。
2013年至2016年期间,黄梅县能源办下辖的洁万家公司施工队队长邓某为了和县能源办主任张某搞好关系,多接工程,借每年春节拜年的机会向张某送钱物。邓某每年到张某家拜年除了礼品外还封有0.36万元人民币的红包,四年累计1.44万元,张某均收下。
(8)、收受县能源办下辖的洁万家公司股东张某1所送人民币0.6万元红包。
2014年,洁万家公司股东张某1在濯港等地做了两个小型沼气项目。当年底,张某1听说张某遗失了一张金额为6000余元的报账凭证,由于张某1在张某的关照下,在能源办承接的工作较多,为了感谢他,张某1决定帮他把损失弥补起来。当年底放假前,张某1把0.6万元人民币的红包委托县能源办工作人员李某(另案处理)送给张某,张某收下了。
(9)、收受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霍某所送现金4.7万元。
2009年湖北现代乳业公司想申报1000立方米的沼气项目,在县能源办的帮助下,该公司申报成功,获得国家项目资金150万元。该公司董事长霍某为了感谢张某的帮助,也希望以后继续多帮他争取项目,从2010年至2014年期间,霍某利用传统节假日的机会,先后13次在张某居住的小区内送张某3000元或5000元人民币的红包,共计4.7万元,张某均收下,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二、共同贪污14.8万元,个人分得5.4万元
2014年下半年,李某同县能源办综合股长吕某1(另案处理)两人在县能源办主任张某办公室谈论待遇偏低问题,张某听后跟他们二人表态,能源办干部职工中算李某、吕某1、胡某(县能源办司机,另案处理)三人比较辛苦,同意给他们三人每月多发点补助,并要求他们做好相应财务账目。
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和吕某2在办公室一起商议给张某、吕某1、李某、胡某等4人发放春节红包,并商量好给胡某0.3万元,给李某和吕某1各0.5万元,给张某0.8万元。第二天李某安排洁万家公司出纳邓某将2.1万元现金送到其办公室。李某到吕某1办公室交给吕某10.5万元,在自己和胡某共用的办公室内,将装有0.3万元的红包交给胡某。随后,李某到张某父母家中送春节物资,将装有0.8万元现金的信封连同两条香烟放入一个文件袋中,交给张某的母亲。春节后,李某和吕某1一起商量春节物资和私分的钱怎么报账。经商量,由李某安排邓某假借路灯基座现浇补贴的名义从税务部门虚开一张金额为4.92万元的发票冲平2015年春节期间李某等人共同私分钱物账目。
2016年春节前,李某等四人通过同样的方式,私分公款3.5万元,其中李某、吕某1、张某各分得1万元,胡某分得0.5万元,春节后经李某和吕某1商量,由李某安排邓某、张某1(洁万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兼会计)假借领取2015年度工资及奖励的名义,出具6万元虚假领款单冲平2016年春节期间李某等人共同私分钱物账目。
2017年春节前,李某等四人通过同样的方式,私分公款4万元,其中李某、吕某1、各分得1万元,张某分得1.5万元,胡某分得0.5万元。春节后经李某和吕某1商量,由李某安排邓某、张某1假借领取2016年度工资名义,出具6万元虚假领款单冲平2017年春节期间李某等人共同私分钱物账目。
2018年春节前,李某等四人通过同样的方式,私分公款4万元,其中李某、吕某1、各分得1万元,张某分得1.5万元,胡某分得0.5万元。春节后经李某和吕某1商量,由李某安排邓某、张某1假借领取2017年度工资的名义,出具7.2万元虚假领款单冲平2018年春节期间李某等人共同私分钱物账目。
2019年春节前,经李某和吕某1商量,由李某安排胡某从邓某、张某2处收取1.2万元小型沼气工程管理费,按照李某和吕某1安排,李某、吕某2、胡某各分得0.2万元,张某分得0.6万元。
2015年至2019年春节期间,李某伙同他人共同贪污14.8万元,其中李某共得款3.7万元,张某共得款5.4万元,吕某1共得款3.7万元,胡某共得款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共同贪污14.8万元,其中个人得款5.4万元;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26.57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1、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营业执照、采购合同、财务记账凭证、银行流水单、增值税发票、洁万家公司财务记账凭证等书证;2、证人刘某、沈某、陈某、王某、卢某、梅某、喻某、霍某、聂某、张某1、邓某、李某、吕某1、胡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受他人的“好处费”归个人所有共计人民币265700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数额巨大;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私分公款,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对其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所涉嫌贪污、受贿罪,在黄梅县留置期间,办案单位并未掌握其大部分涉案事实,根据省委巡视组提供的线索材料反应,被告人张某收受他人钱物7.798万元,而在黄梅县办案过程中,其主动交代,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犯罪时,其主观恶性不大,经教育已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且当庭自愿认罪,并退出了全部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办案单位中共黄梅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纪检监察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到案经过》可以证实,2019年2月21日,黄梅县监察委决定,对张某涉嫌受贿和职务侵占予以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张某在留置期间,配合组织调查,如实供述了组织已经掌握其个人涉嫌贪污和受贿的违法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其个人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和其他人的违纪违法问题。在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之前,其家属主动向组织全额退缴了张某个人违纪违法所得。这一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亲笔交代以及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人张某在留置期间,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表示自愿认罪,且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在案件移送起诉之前,积极清退了全部违法所得,并缴纳了部分罚金,确有一定的悔罪表,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具有的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
二、对未随案移送已由黄梅县监察委员会扣押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罗卫军
审判员 洪 军
审判员 王 滨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洪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