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滥用职权
案号 (2018)鄂0106刑初719号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8]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9日召开庭前会议,同年5月17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苗峰、曹野,鉴定人刘某2、魏某,有专门知识的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公诉机关因需要补充侦查,于2018年10月10日、2019年2月11日二次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于2019年3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本院恢复审理,本案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另经报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被告人叶某在担任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三角路村村委会主任以及位于本市武昌区友谊大道118号的武汉三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角集团)董事长等职务期间,作为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基层行政管理工作,利用全面负责三角路村及三角集团经营管理事务的便利,在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方面为相关单位及个人谋取利益,于2004年至2015年间,多次收受相关人员的贿赂合计人民币104万元及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房屋的方式获利340.765万元(人民币,下同)。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叶某在担任三角集团董事长期间,利用全面负责三角集团经营管理事务的便利,在三角路村武徐印刷厂的土地出售及土地变性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08年1、2月的一天,收受武汉市新洲区房产物资公司退休干部苏某所送贿赂款30万元。
2、被告人叶某在担任三角集团董事长期间,利用全面负责三角集团经营管理事务的便利,在三角路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还建承接工程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10年至2012年间,先后三次收受原三角路村村民马某1所送贿赂款共计1.5万元。
3、被告人叶某在担任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三角路村(以下简称三角路村)村委会主任及三角集团董事长期间,利用全面负责三角路村及三角集团经营管理事务的便利,在三角路村部分土地开发建设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04年至2015年间,先后四次收受本市武昌区梦湖水岸小区开发项目部副经理刘某1所送贿赂款共计2.5万元。
4、被告人叶某在担任三角集团董事长期间,利用全面负责三角集团经营管理事务的便利,在三角集团长江隧道拆迁还建工程承包建设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08年至2012年间,先后五次收受项目承建方惠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喻某1所送贿赂款共计10万元。
5、被告人叶某在担任三角集团董事长期间,利用全面负责三角集团经营管理事务的便利,在三角集团长江隧道拆迁还建工程承包建设、工程结算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09年6、7月份的一天,在其单位办公楼楼下,收受项目承建方惠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潘某1委托三角集团员工马某4所送贿赂款50万元。
6、被告人叶某在担任三角集团董事长期间,利用全面负责三角集团经营管理事务的便利,在三角路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09年10月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武汉市洪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高某1所送贿赂款10万元。
7、被告人叶某在担任三角路村村委会主任及三角集团董事长期间,利用全面负责三角路村及三角集团经营管理事务的便利,在三角路村部分土地开发建设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2011年5月,被告人叶某通过向武汉市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鲁某华打招呼要求优惠,安排其女儿叶某从该公司开发的兴华嘉天下小区以1.5万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购买了一套商铺,面积为673.31平方米,房款共计1009.965万元。经依法评估,该套商铺当时市场单价为2.0061万元每平方米,市场总价为1350.73万元。叶某从中获利340.765万元。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叶某在担任三角路村村委会主任以及三角集团董事长等职务期间,利用全面负责三角路村及三角集团经营管理事务的便利,在承接业务、承包经营等方面为相关单位及个人谋取利益,于1999年至2017年间,多次收受相关人员的贿赂款合计224.3万元及港币1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叶某在担任三角集团董事长期间,利用全面负责三角集团经营管理事务的便利,在三角集团还建小区电梯采购安装业务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11年至2012年间,先后三次收受武汉智能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陈某1所送贿赂款55万元。
2、被告人叶某在担任三角路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全面负责三角路村经营管理事务的便利,在三角路村宏富搅拌站承包经营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16年至2017年间,先后两次收受原三角路村村民马某2所送贿赂款12万元。
3、被告人叶某在担任三角路村村委会主任及三角集团董事长期间,利用全面负责三角路村及三角集团经营管理事务的便利,在三角路村三宝娱乐城和三宝招待所的土地租赁、经营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10年至2012年间,先后三次收受原三角路村村民马某3所送贿赂款共计港币6万元。
4、被告人叶某在担任三角集团董事长期间,利用全面负责三角集团经营管理事务的便利,在人事管理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09年至2013年间,先后五次收受三角集团出纳郭某所送贿赂款共计2万元。
5、被告人叶某在担任三角路村村委会主任及三角集团董事长期间,利用全面负责三角路村及三角集团经营管理事务的便利,在三角路村驾校培训队、水泥厂承包经营、私房建设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于1999年至2013年间,先后十六次收受武汉三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李某1所送贿赂款共计45万元。
6、被告人叶某在担任三角集团董事长期间,利用全面负责三角集团经营管理事务的便利,在三角花园物业服务业务承接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10年至2017年间,先后十八次收受武汉玉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严某所送贿赂款共计30万元。
7、被告人叶某在担任三角路村村委会主任及三角集团董事长期间,利用全面负责三角路村及三角集团经营管理事务的便利,在合作开发湖北大学学生公寓项目以及九坤大厦土地招拍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04年至2017年间,先后十五次收受九坤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许某所送贿赂款共计4.1万元、港币10万元。
8、被告人叶某在担任三角集团董事长期间,利用全面负责三角集团经营管理事务的便利,明知他人想要购买三角路村的土地而接受请托,于2011年至2013年间,先后三次收受湖北志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范某所送贿赂款共计10万元。
9、被告人叶某在担任三角路村村委会主任及三角集团董事长期间,利用全面负责三角路村及三角集团经营管理事务的便利,在三角集团四美塘油漆批发商店经营权承包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05年至2006年间,先后两次收受原四美塘油漆批发商店会计曾经济所送贿赂款1.2万元。
10、被告人叶某在担任三角路村村委会主任及三角集团董事长期间,利用全面负责三角路村及三角集团经营管理事务的便利,在三角集团四美塘油漆批发商店经营权承包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11年1、2月的一天,收受原三角路村村民曾某1所送贿赂款1万元。
11、被告人叶某在担任三角路村村委会主任及三角集团董事长期间,利用全面负责三角路村及三角集团经营管理事务的便利,在原三角路村老村部承租及改扩建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02年至2009年间,先后十一次收受傅某所送贿赂款共计35万元。
12、被告人叶某在担任三角路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全面负责三角路村经营管理事务的便利,在三角路村土地规划转让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02年3、4月间,先后两次收受湖北忠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钟某所送贿赂款20万元。
13、被告人叶某在担任三角集团董事长期间,利用全面负责三角集团经营管理事务的便利,在三角路村还建小区绿化工程业务承接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11年至2012年间,先后两次收受原三角路村村民陈某2所送贿赂款共计2万元。
14、被告人叶某在担任三角路村村委会主任及三角集团董事长期间,利用全面负责三角路村及三角集团经营管理事务的便利,在三角路村部分土地承租及建房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09年至2011年间,先后三次收受三角集团原副董事长袁某所送贿赂款共计1.5万元。
15、被告人叶某在担任三角集团董事长期间,利用全面负责三角集团经营管理事务的便利,在三角集团人事管理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09年至2013年间,先后五次收受三角集团员工马某4所送贿赂款共计1.5万元。
16、被告人叶某在担任三角集团董事长期间,利用全面负责三角集团经营管理事务的便利,在三角集团人事管理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09年至2012年间,先后四次收受三角集团时任副董事长胡某1所送贿赂款共计4万元。
三、滥用职权罪
2009年6月至2010年2月,武汉福星惠誉置业有限公司通过摘牌取得武汉市洪山区三角路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土地使用权,三角集团负责该宗土地的拆迁补偿工作。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被告人叶某作为三角集团董事长,在明知被拆迁企业湖北绅宝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绅宝公司)及武汉鑫湖盛京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湖盛京公司)存在虚报拆迁面积,骗取征地拆迁补偿款的情况下,仍滥用职权,在虚报的拆迁请款资料上签字,致使绅宝公司骗取拆迁补偿款82393728元;鑫湖盛京公司骗取拆迁补偿款55658240元,造成共计138051968元拆迁补偿款被骗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叶某担任三角集团董事长期间,明知被拆迁企业绅宝公司采取伪造房屋测绘图的方式,虚构绅宝湖边钢结构B、C、D三栋建筑物的测绘资料(建筑面积共计12677.25平方米),仍滥用职权,在虚报的拆迁请款资料上签字,致使绅宝公司骗取拆迁补偿款28904130元。
2、被告人叶某担任三角集团董事长期间,明知被拆迁企业绅宝公司采取重复申报的方式,对已获得赔偿的绅宝湖边钢结构、绅宝华天A建筑物(建筑面积共计5890.91平方米),以他人名义重复申报,仍滥用职权,在重报的拆迁请款资料上签字,致使绅宝公司骗取拆迁补偿款13431274.8元。
3、被告人叶某担任三角集团董事长期间,明知被拆迁企业绅宝公司采取重复申报的方式,对已获得赔偿的旧车市场桩考候考大厅、绅宝贸易大楼、旧车市场驾校仓库、旧车市场驾校车库、旧车市场驾校二考场、旧车市场驾校候考厅、旧车市场驾校健身房、旧车市场驾校门房、旧车市场驾校一考场、旧车市场驾校副食店、旧车市场狗舍等11栋建筑物(建筑面积共计3506.81平方米),以他人名义重复申报,仍滥用职权,在重报的拆迁请款资料上签字,致使绅宝公司骗取拆迁补偿款7995526.8元。
4、被告人叶某担任三角集团董事长期间,明知被拆迁企业绅宝公司采取伪造权属的方式,将租赁的三角路村的两栋钢结构建筑物(即拆迁档案中的绅宝钢结构A及绅宝E区,建筑面积共计14062.63平方米)列为自己的拆迁面积,仍滥用职权,在虚报的拆迁请款资料上签字,致使绅宝公司骗取拆迁补偿款32062796.4元。
5、被告人叶某担任三角集团董事长期间,明知被拆迁企业鑫湖盛京公司采取伪造房屋测绘图的方式,虚构因抢建已被拆除的9栋别墅及职工宿舍的测绘资料(建筑面积共计17840平方米),仍滥用职权,在虚报的拆迁请款资料上签字,致使鑫湖盛京公司骗取拆迁补偿款40219220元。
6、被告人叶某担任三角集团董事长期间,明知被拆迁企业鑫湖盛京公司采取篡改房屋测绘图的方式,虚增保安工作室、工程部、奥迪、顺顺烟酒等建筑物的测绘资料(建筑面积共计6771.5平方米),仍滥用职权,在虚报的拆迁请款资料上签字,致使鑫湖盛京公司骗取拆迁补偿款1543902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提供有检察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材料;书证;证人证言;房地产价格咨询报告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作为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利用担任三角路村村委会主任及三角集团董事长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叶某在担任三角路村村委会主任及三角集团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叶某作为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叶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十六笔犯罪事实(即收受陈某1、李某1等十六人贿赂款共计224.3万元、港币16万元)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所指控受贿罪中的前六笔犯罪事实(即收受苏某、马某1、刘某1、喻某1、潘某1、高某1贿赂款共计104万元)、所指控滥用职权罪中其在拆迁请款资料上签字及绅宝公司、鑫湖盛京公司骗取拆迁补偿款共计138051968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愿意委托亲属退出上述受贿款。叶某对其行为性质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其没有协助政府进行土地征收的职责,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收受苏某、马某1、刘某1、喻某1、潘某1、高某1的104万贿赂款与收受陈某1等十六人贿赂款的性质相同,均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2、其为女儿叶某购买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兴华嘉天下小区商铺一套事宜,确实向该公司董事长鲁某华打过招呼要求优惠,但鲁某华应该只给其优惠了60至70万元,并非公诉机关指控的340.765万元。3、绅宝公司、鑫湖盛京公司骗取的拆迁补偿款1.38亿元不是三角集团的资金,而是开发商福星惠某公司为了推进拆迁进度而额外增加的拆迁费用,其行为并未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也没有滥用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4、其知道徐家棚街纪委王某1书记通知到街纪委的真实原因是关于1.38亿元资金流失的事情,其在司法机关也如实供述了所有受贿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综上,叶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对叶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予以认可,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一、定罪方面。1、叶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不具备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身份,其受贿行为仅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罪。(1)叶某并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相关行政管理工作的基层组织人员。洪山区和平乡“城中村”综合改造的资金不是来源于国家或者经社会捐助而用于公益事业的资金;和平乡“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系临时性过渡机构,不属于村级基层组织,故叶某不能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2)叶某从事的对三角路村集体土地的管理、开发等行为均是村企自治行为,并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行为。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的受贿金额不准确:(1)公诉机关指控叶某收受苏某30万元的证据不足。(2)公诉机关所指控叶某犯受贿罪犯罪事实中的三笔即第一笔苏某的30万元、第三笔刘某1的2.5万元、第五笔潘某1的50万元,三名行贿人基于同样的事由且在同样的时间,分别向叶某和时任三角集团副董事长胡某1行贿;而胡某1的该部分受贿行为已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6刑初702号刑事判决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故叶某的上述受贿行为也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3)公诉机关关于叶某以大幅优惠购买兴华嘉天下小区商铺的指控,仅有刘某1的证言证实,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另该笔指控所依据的武汉博兴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价格咨询报告》有明显瑕疵,客观真实性存疑,且已超过一年的有效使用期限,不应某。(4)叶某于案发前向村集体、三角集团主动上交款项共计254.5万元且有票据证实,应予认定并从叶某受贿金额中予以扣减。
3、被告人叶某自始至终不知道绅宝公司和鑫湖盛京公司存在虚构面积、重复申报面积骗取拆迁款的行为,其当时只知道拆迁补偿款总额有所增加。其签字时相信的是测绘公司出具的测绘图纸且并不知道测绘图纸是伪造的。叶某签字的行为仅是形式行为,不是行权行为,支付拆迁补偿款的决定权并不在叶某处。另绅宝公司和鑫湖盛京公司虚构面积、重复申报面积而骗取的1.3亿余元款项,是开发商福星惠某支出的;但虚报拆迁补偿款一事不仅没有给福星惠某公司造成损失,还帮其因加快拆迁进度而减少了财务成本的负担,且拆迁费用成本在福星惠某的预算之内,叶某的行为并未造成国家、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损失。故叶某没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且没有实施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
二、量刑方面。1、被告人叶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2、叶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愿意积极退赃。综上,辩护人请求法院对叶某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当庭出示证据如下:1、由叶某女儿叶某(即上述兴华嘉天下小区商铺的产权人)委托北京建亚恒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一份,结论为上述商铺当时的购买单价为1.45万元每平方米。拟证明叶某未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房屋的方式非法获利340.765万元。2、书证证实胡某1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犯罪事实的本院(2018)鄂0106刑初702号刑事判决书1份。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被告人叶某于1994年至2005年间任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三角路村(以下简称三角路村)村党委书记、村委会主任。三角路村于2005年6月经城中村综合改造后,成立村集体经济组织武汉三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本市武昌区友谊大道118号,以下简称三角集团),由叶某担任三角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至2014年退休。叶某在担任三角路村村委会主任和三角集团董事长职务期间,作为基层组织人员和洪山区和平乡城中村改造试点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基层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全面负责三角路村及三角集团经营管理事务的职务便利,在三角路村土地的经营、开发和管理,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长江隧道拆迁还建工程承包建设、工程结算等方面为相关单位及个人谋取利益,于2004年至2015年间,多次收受相关人员的贿赂合计104万元及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为其女儿购买商铺的方式受贿340.76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叶某在担任三角路村村委会主任及三角集团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三角路村武徐塑料厂的土地转让及办理土地规划手续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08年1月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武汉市新洲区房产物资公司退休人员苏某所送贿赂款30万元。
2、被告人叶某在担任三角集团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三角路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还建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10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期间,在其家中先后三次收受原三角路村村民马某1所送贿赂款共计1.5万元(每次5000元)。
3、被告人叶某在担任三角路村村委会主任及三角集团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三角路村部分土地开发、转让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04年至2015年间,先后四次收受武昌梦湖水岸小区开发商武汉市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刘某1所送贿赂款共计2.5万元:
(1)200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叶某在本市武昌区洪山体育馆附近某餐馆内收受刘某1所送5000元。
(2)200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叶某在本市武昌区司门口附近某餐馆内收受刘某1所送5000元。
(3)2011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香港某医院收受刘某1所送1万元。
(4)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叶某在本市武昌区沙湖路某餐厅内收受刘某1所送5000元。
4、被告人叶某在担任三角集团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三角集团长江隧道拆迁还建工程承包建设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08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期间,在其家中先后五次收受惠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喻某1所送贿赂款共计10万元(每次2万元)。
5、被告人叶某在担任三角集团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三角集团长江隧道拆迁还建工程承包建设、工程结算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09年6、7月的一天,在三角集团办公楼楼下,收受项目建设方惠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潘某1委托三角集团员工马某4所送贿赂款50万元。
6、被告人叶某在担任三角集团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三角路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09年10月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武汉市洪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高某1所送贿赂款10万元。
7、被告人叶某在担任三角路村村委会主任及三角集团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武汉市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三角路村部分土地开发梦湖水岸小区项目过程中,在村集体土地开发、转让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2011年5月,叶某通过向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鲁某华打招呼要求优惠,安排其女儿叶某以1.5万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兴华嘉天下小区2栋1-2层7号房商铺一套,面积为673.31平方米,房款共计1009.965万元。经依法评估,该套商铺当时市场价格为2.0061万元每平方米,市场总价为1350.73万元。叶某由此从中非法获利340.765万元。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
被告人叶某在担任三角路村村委会主任及三角集团董事长职务期间,利用全面负责三角路村及三角集团经营管理事务的职务便利,在承接业务、承包经营及人事管理等方面为相关单位及个人谋取利益,于1999年至2017年间多次收受相关人员的贿赂合计224.3万元及港币1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叶某在担任三角集团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三角集团还建小区电梯采购、安装业务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11年至2012年间在其办公室内,先后三次收受武汉智能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陈某1所送贿赂款共计55万元:
(1)201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收受陈某1所送20万元。
(2)2011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收受陈某1所送17万元。
(3)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收受陈某1所送18万元。
2、被告人叶某在担任三角路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三角路村村办企业宏富搅拌站承包经营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16年至2017年间在其家中,先后两次收受原三角路村村民马某2所送贿赂款12万元:
(1)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收受马某2所送10万元。
(2)201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收受马某2所送2万元。
3、被告人叶某在担任三角路村村委会主任及三角集团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三角路村三宝娱乐城和三宝招待所的土地租赁、经营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10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期间,在其家中先后三次收受原三角路村村民马某3所送贿赂款共计港币6万元(每次港币2万元)。
4、被告人叶某在担任三角集团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人事管理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09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期间,在其家中先后五次收受三角集团出纳郭某所送贿赂款共计2万元(每次4000元)。
5、被告人叶某在担任三角路村村委会主任及三角集团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三角路村驾校培训队、三角路村水泥厂承包经营、私房建设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于1999年至2013年间在其家中、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武汉市亚心医院等处,先后十六次收受武汉三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1所送贿赂款共计45万元:
(1)199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其家中收受李某1所送5万元。
(2)2000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其家中收受李某1所送5万元。
(3)2005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其家中收受李某1所送20万元。
(4)200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其家中收受李某1所送2万元。
(5)200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其家中收受李某1所送2万元。
(6)200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其家中收受李某1所送1万元。
(7)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其家中收受李某1所送1万元。
(8)2010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其家中收受李某1所送1万元。
(9)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其家中收受李某1所送1万元。
(10)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其家中收受李某1所送1万元。
(11)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其家中收受李某1所送1万元。
(12)200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收受李某1所送1万元。
(13)200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其家中收受李某1所送1万元。
(14)200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武汉市亚心医院收受李某1所送1万元。
(15)200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其家中收受李某1所送1万元。
(16)200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其家中收受李某1所送1万元。
6、被告人叶某在担任三角集团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承接三角花园物业管理业务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10年至2017年间在其办公室内或家中,先后十八次收受武汉玉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严某所送贿赂款共计30万元:
(1)2010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严某所送1万元。
(2)201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严某所送1万元。
(3)201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严某所送1万元。
(4)2011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严某所送1万元。
(5)2011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严某所送1万元。
(6)201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严某所送1万元。
(7)201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严某所送3万元。
(8)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严某所送2万元。
(9)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严某所送2万元。
(10)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严某所送3万元。
(11)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严某所送2万元。
(12)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严某所送2万元。
(13)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严某所送3万元。
(14)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严某所送2万元。
(15)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严某所送2万元。
(16)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其家中收受严某所送1万元。
(17)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其家中收受严某所送1万元。
(18)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其家中收受严某所送1万元。
7、被告人叶某在担任三角路村村委会主任及三角集团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合作开发湖北大学学生公寓项目以及九坤大厦土地招拍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04年至2017年间,先后十五次收受九坤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许某在该公司食堂、叶某办公室内、叶某家中所送贿赂款共计4.1万元、港币10万元:
(1)200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九坤公司食堂收受许某所送3000元。
(2)200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九坤公司食堂收受许某所送3000元。
(3)200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九坤公司食堂收受许某所送3000元。
(4)200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九坤公司食堂收受许某所送3000元。
(5)200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九坤公司食堂收受许某所送3000元。
(6)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九坤公司食堂收受许某所送3000元。
(7)2010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九坤公司食堂收受许某所送3000元。
(8)201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许某所送2万元。
(9)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其家中收受许某所送港币2万元。
(10)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其家中收受许某所送港币2万元。
(11)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其家中收受许某所送港币2万元。
(12)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其家中收受许某所送港币1万元。
(13)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其家中收受许某所送港币1万元。
(14)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其家中收受许某所送港币1万元。
(15)201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其家中收受许某所送港币1万元。
8、被告人叶某在担任三角集团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明知他人想要购买三角路村的土地而接受请托,于2011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期间,在其家中先后三次收受湖北志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范某所送贿赂款共计10万元(每次分别为5万元、3万元、2万元)。
9、被告人叶某在担任三角路村村委会主任及三角集团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三角集团四美塘油漆批发商店经营权承包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05年10月和2006年8月在其家中,先后两次收受原四美塘油漆批发商店会计曾经济所送贿赂款共计1.2万元(每次6000元)。
10、被告人叶某在担任三角路村村委会主任及三角集团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三角集团四美塘油漆批发商店经营权承包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11年春节期间在其家中,收受原三角路村村民曾某1所送贿赂款1万元。
11、被告人叶某在担任三角路村村委会主任及三角集团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三角路村老村部承租及改扩建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02年至2009年间分别在其办公室附近、家中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武汉同济医院病房和本市青山区鑫龙潭酒店等处,先后十一次收受三角路村三宝电玩城经营者傅某所送贿赂款共计35万元:
(1)200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其办公室附近收受傅某所送20万元。
(2)200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病房收受傅某所送1万元。
(3)200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武汉同济医院病房收受傅某所送1万元。
(4)200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其家中收受傅某所送2万元。
(5)200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武汉市青山区鑫龙潭酒店收受傅某所送1万元。
(6)200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其家中收受傅某所送2万元。
(7)200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武汉同济医院病房收受傅某所送1万元。
(8)200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其家中收受傅某所送2万元。
(9)200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其家中收受傅某所送2万元。
(10)200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其家中收受傅某所送1万元。
(11)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其家中收受傅某所送2万元。
12、被告人叶某在担任三角路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三角路村土地转让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02年3、4月间在其办公室内,先后两次收受湖北忠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钟某所送贿赂款20万元。
13、被告人叶某在担任三角集团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三角路村还建小区绿化工程业务承接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11年4月和2012年8月在其办公室内,先后两次收受原三角路村村民陈某2所送贿赂款共计2万元(每次1万元)。
14、被告人叶某在担任三角路村村委会主任及三角集团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三角路村部分土地出租及建房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09年至2011年每年春节期间,在其家中先后三次收受三角集团原副董事长袁某所送贿赂款共计1.5万元(每次5000元)。
15、被告人叶某在担任三角集团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三角集团人事管理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09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期间,在其家中先后五次收受三角集团资产部员工马某4所送贿赂款共计1.5万元(每次3000元)。
16、被告人叶某在担任三角集团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三角集团人事管理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09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期间,在其家中先后四次收受三角集团时任副董事长胡某1所送贿赂款共计4万元(每次1万元)。
三、滥用职权事实
2009年前后,武汉市人民政府为了积极推进本市城中村综合改造的相关项目,对城中村土地采取了毛地出让的方式,即挂牌捆绑供地成本中包含本宗地价、还建安置成本、货币安置费用、土地整合成本、集体房屋拆迁补偿、还建房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成本等费用。2009年4月22日,市政府发布[2009]第15号征收土地公告,同意由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作为实施征收单位,对三角路村城中村综合改造统征地块办理征收土地手续。2009年5月和2010年2月,三角路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二块地块分别被挂牌出让,武汉福星惠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惠某公司)通过摘牌以33.07亿元的国有土地受让价款取得了三角路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二块地块(P(2009)031号地块和P(2009)129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9年6月和2010年2月,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2010年2月时已更名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与福星惠某公司分别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及三角集团与福星惠某公司随后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合同》中明确要求福星惠某公司除将上述33.07亿元国有土地受让价款中的小部分作为政府土地收益上交财政外,其余款项均直接拨付给三角集团用于拆迁安置补偿等费用支出。原土地使用人三角路村集体即三角集团(其股东为原三角路村全体村民),负责该宗土地所有建(构)筑物的拆迁安置补偿及场地腾退工作。之后,三角集团、福星惠誉公司与湖北福礼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礼公司)三方又签订了《三角路村城中村综合改造建设项目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合同,三角集团、福星惠誉公司将三角路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所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委托福礼公司具体实施。其中三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福星惠某公司(乙方)在原约定补偿总价款的基础上增加补偿款7.5亿元,其中2.4804亿元房屋拆迁补偿费的具体用款明细由三角集团(甲方)、福礼公司(丙方)双方核实后向某惠某公司书面提供;实施拆迁过程中,福礼公司应对拆迁户名、拆迁面积、补偿单价、总价等真实性、合理性承担责任,且在实施过程中不得超出用款明细范围,否则超出部分由三角集团承担。福礼公司后又委托武汉旭昌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具体实施项目拆迁工作。
上述三角路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实施过程中,被告人叶某作为受政府委托从事三角路村城中村改造工作并在其中发挥主体作用的组织三角集团的董事长,在明知他人利用被拆迁企业湖北绅宝三角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绅宝公司)及武汉鑫湖盛京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湖盛京公司)虚报或重报拆迁面积,骗取征地拆迁补偿款的情况下,仍滥用职权在虚报或重报的拆迁请款资料上签字,致使他人以绅宝公司名义骗取拆迁补偿款82393728元;以鑫湖盛京公司名义骗取拆迁补偿款55658240元,共计造成138051968元拆迁补偿款被骗取且至今未能追回(具体诈骗案件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叶某担任三角集团董事长期间,明知被拆迁企业绅宝公司采取伪造房屋测绘图的方式,虚构绅宝湖边钢结构B、C、D三栋建筑物的测绘资料(建筑面积共计12677.25平方米),仍滥用职权,在福礼公司虚报的拆迁请款资料上签字,致使他人以绅宝公司名义骗取拆迁补偿款28904130元。
2、被告人叶某担任三角集团董事长期间,明知被拆迁企业绅宝公司采取重复申报的方式,对已获得拆迁补偿的绅宝湖边钢结构、绅宝华天A建筑物(建筑面积共计5890.91平方米),以他人名义重复申报,仍滥用职权,在福礼公司重报的拆迁请款资料上签字,致使他人以绅宝公司名义骗取拆迁补偿款13431274.8元。
3、被告人叶某担任三角集团董事长期间,明知被拆迁企业绅宝公司采取重复申报的方式,对已获得拆迁补偿的旧车市场桩考候考大厅、绅宝贸易大楼、旧车市场驾校仓库、旧车市场驾校车库、旧车市场驾校科目二考场、旧车市场驾校候考厅、旧车市场驾校健身房、旧车市场驾校门房、旧车市场驾校一考场、旧车市场驾校副食店、旧车市场狗舍等11栋建筑物(建筑面积共计3506.81平方米),以他人名义重复申报,仍滥用职权,在福礼公司重报的拆迁请款资料上签字,致使他人以绅宝公司名义骗取拆迁补偿款7995526.8元。
4、被告人叶某担任三角集团董事长期间,明知被拆迁企业绅宝公司采取伪造权属的方式,将租赁的三角路村两栋钢结构建筑物(即拆迁档案中的绅宝钢结构A及绅宝E区,建筑面积共计14062.63平方米)列为自己的拆迁面积,仍滥用职权,在福礼公司虚报的拆迁请款资料上签字,致使他人以绅宝公司名义骗取拆迁补偿款32062796.4元。
5、被告人叶某担任三角集团董事长期间,明知被拆迁企业鑫湖盛京公司采取伪造武汉佳联测绘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房屋测绘图的方式,虚构因抢建已被拆除的9栋别墅及职工宿舍的测绘资料(建筑面积共计17840平方米),仍滥用职权,在福礼公司虚报的拆迁请款资料上签字,致使他人以鑫湖盛京公司名义骗取拆迁补偿款40219220元。
6、被告人叶某担任三角集团董事长期间,明知被拆迁企业鑫湖盛京公司采取篡改武汉佳联测绘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房屋测绘图的方式,虚增保安工作室、工程部、奥迪、顺顺烟酒等建筑物的测绘资料(建筑面积共计6771.5平方米),仍滥用职权,在福礼公司虚报的拆迁请款资料上签字,致使他人以鑫湖盛京公司名义骗取拆迁补偿款15439020元。
经群众实名举报,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6日将被告人叶某涉嫌职务犯罪的线索交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办理,该院依法进行了初查。另国家审计署武汉特派办于2016年在对三角路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进行专项审计过程中,发现了上述拆迁补偿款被骗取的事实并将相关线索材料移送中共武汉市纪委查处。2017年7月31日上午,中共武汉市武昌区纪委安排武昌区徐家棚街纪工委以核查信访投诉件的名义,通知叶某至徐家棚街纪工委后将其带至市纪委办案点,并于当日晚宣布对其采取双规措施。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于次日决定对叶某立案侦查并于同年10月间通过调查,掌握了苏某、马某1、陈某1、李某1、严某、范某等人向叶某行贿的上述事实。叶某于同年11月3日至7日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询问期间,如实交代了上述全部受贿事实。同年11月10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叶某予以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于2017年11月10日出具的破案经过材料及在本案补充侦查期间,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19日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材料及证人王某1(2017年时任武昌区徐家棚街纪工委书记)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叶某的上述到案经过及本案的侦破、揭发情况。
2、书证中共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纪工委出具的中共洪山区和平乡委员会办公室和办[2004]11号文件(内容为关于成立和平乡城中村改造试点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的通知;小组成员有时任三角路村党委书记、村主任被告人叶某);书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及洪山区和平乡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书证三角集团企业信息资料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叶某于1994年至2014年间,在三角路村村委会和由三角路村经城中村改造后成立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三角集团中均担任主要负责人的任职情况及其工作职责范围等事实。另书证三角集团企业信息资料还证实三角集团股东为原三角路村全体村民。
3、证人苏某、马某1、刘某1、喻某1、潘某1、高某1(均系行贿人)的证言及相关合同、协议等书证。证实了被告人叶某在担任三角路村村委会主任和三角集团董事长期间,作为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基层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全面负责三角路村及三角集团经营管理事务的职务便利,在三角路村土地的经营、开发和管理,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长江隧道拆迁还建工程承包建设、工程结算等方面为相关单位及个人谋取利益,于2004年至2015年间收受苏某、马某1、刘某1、喻某1、潘某1、高某1等人的贿赂合计104万元及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为其女儿购买商铺的方式收受贿赂的具体事由、时间、地点和数额等事实。其中(1)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左右,我买下了三角路村位于武徐印刷厂的集体土地,当时花了50万元。我当时准备在这块土地上建房屋出售。为了以后建好的房屋能够办房产证,这块土地必须进行变性,即由集体土地变性为国有土地。在办理土地变性手续过程中需要三角路村的支持,出具相关证明资料。后来我在这块土地上建了一栋七层楼的房子,总建筑面积2000多平米。在三角路村村领导的支持下,房屋后来办理了两证并对外销售了。我为了感谢叶某和胡某1在这件事上的关照,在腊月初六(哪一年记不清了)我到叶某的办公室把事先准备好的一张存有30万元的银行卡给了叶某,他收下了。我还准备了10万元现金送给了胡某1,他也收下了。
(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02年我和鲁某华某起合伙搞房地产开发。后来我们从武汉高科集团手上购买了200亩的土地指标。买完指标后,准备去征地,考虑到三角路村的位置好,想在那里买点地。我们就找到当时的三角路村书记叶某谈了三次,最后达成协议,我们以每亩30万元左右的价格购买了三角路村位于湖北大学旁边的一块面积为120亩的地,之后就用来开发了梦湖水岸小区。2004年、2005年和2015年春节期间,我和鲁某华请叶某和胡某1吃饭,这三次我每次分别送了他们每人5000元,送给叶某共计1.5万元。2011年6月,叶某的外孙在香港出生,我当时正在香港出差,就去医院看望并送了现金1万元的红包。
2010年叶某找我,和我说了他女儿想在我们开发的兴华嘉天下小区买门面的事情。我私下想着叶某买门面肯定要打折,当时我当不了家,我就和他说这个事要和鲁某华商量一下。之后我给鲁某华说了叶某想买门面这件事。过了一段时间,叶某请我和鲁某华吃饭,吃饭的时候鲁某华对我说,叶书记想买我们开发的商业门面,已经订好了,就按照1.5万元每平米的价格卖给他。叶某买了600平米的商业门面,按当时的价格算下来,一共优惠了300万元左右。后来叶某就让他女儿来具体办的手续,按照约定的价格买了600多平米的商业门面,总价款1000多万元。当时她首付付了一半左右,剩下的办理按揭贷款。我和鲁子华送钱给叶某、买门面给他优惠是因为叶某是三角路村书记、三角集团董事长,手上有权力。我们购买三角路村的土地开发梦湖水岸小区,叶某也帮了忙,很多问题都需要他们出面协调,送钱是为了表示感谢。另外也想和他们搞好关系,以后有什么事也可以请他们帮忙。
被告人叶某对上述受贿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4、武汉博兴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鄂某(2017)字第Z229号《房地产价格咨询报告》及出庭鉴定人刘某2、魏某(均为中国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所作证言。证实该房产评估机构于2017年8月接受检察机关委托后,经过一个多月时间的调查并在房地部门依法调取了周边商铺的市场价格,选取了具有代表性和可比性的实例,经过修正、比较后,采用市场比较法作出结论:叶某以1.5万元每平方米价格购买兴华嘉天下小区2栋1-2层7号房商铺一套(建筑面积673.31平方米),单价为2.0061万元每平方米,总价为1350.73万元。
其中鉴定人刘某2、魏某出庭作证证明:对房地产价格的评估有收益法和市场比较法二种方法。收益法是以房产交易时的市场租金价格换算房产价格,因武汉市房产的租金均没有备案,无法收集到2011年的租金价格,故适用收益法会导致评估结果不准确;但2011年当时的成交房产价格可以收集。为保证公平、公正,我们选取了能直接反应2011年5月房产价格的市场比较法。博兴房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接受检察机关委托后,通过检察机关在房地部门调取了兴华嘉天下小区周边商铺的市场价格,经过一个多月时间的调查,我们收集了27套兴华嘉天下小区同时期成交的商铺价格,其中单价在7000元的5套(因属明显不合理价格,已剔除);2.6万元-3.3万元的8套;3.4万元-3.9万元的13套;4万元以上的1套。27套中有22套的成交单价在2.6万元以上,占比81.48%;并收集了同时期周边小区成交的万科金域华府52套商铺价格,一层24套;二层28套。一层成交价格主要集中在2.8万元-4.3万元之间,均价3.3万元;二层成交价格主要集中在1.2万元-2万元,均价为1.6万元。我们针对待估价商铺的实际层高、面积进行修正后,得出该商铺成交时价格为2.0061万元每平方米的结论。另上述估价报告是基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的委托作出并形成于2017年9月21日,使用期限为一年;但由于2011年5月的房产成交价格是固定的,在可比实例不变的情况下,即使目前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仍然相同。
该组证据与证人刘某1的证言和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叶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价格为其女儿购买商铺的方式收受贿赂的金额为340.765万元。
5、证人陈某1、马某2、马某3、郭某、李某1、严某、许某、范某、曾经济、曾某1、傅某、钟某、陈某2、袁某、马某4、胡某1(均系行贿人)的证言及相关合同、协议等书证。证实了被告人叶某在担任三角路村村委会主任和三角集团董事长期间,利用全面负责三角路村及三角集团经营管理事务的职务便利,在三角路村及三角集团承接业务、承包经营及人事管理等方面为相关单位及个人谋取利益,于1999年至2017年间多次收受陈某1等十六人的贿赂合计224.3万元、港币16万元的具体事由、时间、地点和数额等事实。其中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叶某找到我说,兴华房地产公司的鲁子华在三角路村拿了一块地,前期规划设计手续已经办好了,但鲁某华由于资金不足,就从中划出来40多亩地准备转让,问我有没有兴趣接手。后来我给叶某回话同意接手这块地。过了一段时间,我和鲁某华把价钱谈好后签了协议,协议约定转让的建筑面积(土地乘以容积率)有6万平方米,转让费用3000多万元。我拿下三角路村这块土地后在上面开发了金港苑小区。我为了向叶某表示感谢,另外在开发的过程中也希望得到三角路村的支持,所以想和他搞好关系。2002年3月的一天,我到叶某办公室给了他一个装有10万元现金的袋子;几天后我又去他办公室给了他10万元现金,共计20万元。
被告人叶某对上述受贿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6、书证三角路村违建目录;国家审计署武汉特派办于2016年对三角路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进行专项审计工作的相关证据材料3册;书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关于三角路村综合改造A包挂牌底价经济测算情况的函、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关于三角路村综合改造B包挂牌底价经济测算情况的函;书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合同、三角路村城中村综合改造建设项目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合同;证人谭某、王某2、曾某2、马某2、马某5、罗某、高某2、喻某1、喻某2、孙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的相关供述。证实了在三角路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实施过程中,被告人叶某作为三角集团董事长,在明知被拆迁企业绅宝公司和鑫湖盛京公司存在虚报或重报拆迁面积,骗取拆迁补偿款的情况下,仍滥用职权,在虚报或重报的拆迁请款资料上签字,致使二公司骗取拆迁补偿款共计138051968元且至今未能追回的具体事实。其中(1)证人谭某(福星惠誉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2009年时任福星惠誉公司总经理胡朔商称三角路村正在准备进行城中村改造,其与三角路村村委会书记叶某、国某房地产公司的王某3前期有接触。后来三角路村希望我们公司来进行城中村改造并在村里召开三角集团股民大会后,决定同意与我们公司合作。随后福星惠誉公司由胡朔商作为代表与三角路村的班子成员(主要是叶某)进行商务谈判,达成了初步协议。后福星惠誉公司就成立了福星置业公司全面负责三角路村城中村改造项目。
三角路村城中村改造的拆迁、补偿工作是由三角集团和福星置业公司共同委托国某公司来进行的,后来国某公司又引进了福礼公司来负责该项工作,因此2010年1月《三角路村城中村综合改造建设项目所涉及P(2009)031号地块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作协议书》就由福礼公司与福星置业公司和三角集团三方来签订。三方协议履行过程中,当时王某3和叶某提出房屋拆迁总量比成本核算文件中载明的房屋拆迁总量有较大的增加,拆迁补偿费用也有较大的增加;他们提供了每户的拆迁还建增加量和现实补偿价格等相关资料。福星置业公司没有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对增加的房屋拆迁面积和补偿费用应该由三角集团和福星置业公司共同审核,但当时只要增加的拆迁补偿价格,没有超过开发总面积×楼面地价的总价,福星置业公司就认可了上述增加的房屋拆迁面积和补偿费用,没有进行审核。三方协议中,A包的综合改造建设项目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还建房屋建设成本全部价款总额由54368.06万元调整约定为9.15亿元,该款项应支付给三角集团,用于A包范围内的土地拆迁还建安置工作。无论是直接支付给福礼公司还是被拆迁的单位,最后都是视为支付给三角集团的转让补偿款。2010年3月签订的《三角路村城中村综合改造建设项目所涉及P(2009)129号地块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作协议书》即B包协议中,综合改造建设项目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还建房屋建设成本全部价款总额由130341.66万元调整约定为21.2亿元,该款项应支付给三角集团,用于B包范围内的土地拆迁还建安置工作。
2013年,王某3多次提出要在约定的补偿总额基础上,增加拆迁补偿费用,但福星置业公司一直没有答应。后来王某3和叶某为增加拆迁补偿费用问题专门找到我要求增加补偿款,我印象中王某3当时要价很高。经过王某3、叶某、胡某3商、冯某(福星惠某公司财务总监)和我在我办公室协商,为加快推进三角路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福星置业公司决定再增加7.5亿元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将剩余的拆迁补偿工作全部完成。随后三角集团、福星置业公司、福礼公司于2013年4月签订了相关补充合同。增加7.5亿元是王某3和叶某提出的,福星置业公司对增加的7.5亿元进行过审核。增加的原因是王某3为此事将拆迁工作拖延了将近一年,造成我公司财务成本大幅增加,经过我公司领导共同协商,如果不快速推进拆迁工作,将造成更大损失,因此就答应了王某3的要求并提出以此费用完成后续拆迁还建安置工作。
在整个三角路村改造过程中,三角集团、福礼公司都应对拆迁户名、拆迁面积、补偿单价、补偿总价等真实性、合理性承担责任。福星置业公司应承担审核、付款责任,但在实际工作中审核监督力度有限。我不确定三角路村上述增加的面积是否真实,我们支付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只要在成本控制范围内,公司是可以接受的,所以我们公司也没有对新增的面积认真核算,主要核算把关工作均由三角集团和福礼公司负责。
2016年下半年,国家审计署对三角路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进行审计找我了解相关情况时,我才知道绅宝公司和鑫湖盛京公司在三角路村拆迁过程中采取改图纸等方式涉嫌骗取了1个多亿元的拆迁补偿款,当时我公司是不知情的,更不会参与。
(2)证人曾某2(武汉旭昌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实:三角路城中村改造的拆迁项目的拆迁主体是武汉市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老板是王某3。负责这个项目的拆迁公司是武汉旭昌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旭昌公司实际上是王某3控制的。旭昌公司的主要工作是根据国某公司的委托,做好被拆迁户的拆迁工作,与被拆迁户签订拆迁补偿合同以及做好控违工作等。当时旭昌公司的负责人是我,主要的工作人员还有李某2、熊某、刘某3、牛犇,还有几十个一般的工作人员。拆迁工作刚开始的时候,三角集团和国礼公司就将三角路村的“双登”登记名册和测绘资料移交给我们了,2009年重新对房屋现状测量的测绘资料也交给旭昌公司了。这两部分资料就是我们拆迁的依据。拆迁还建的面积必须要与“双登”的面积一样。被拆迁户的“双登”房屋面积与现状测量面积没有大的差别就可以按“双登”面积算,按拆迁还建的政策签订拆迁合同,对于由于误差导致的面积增加,就用其他的补偿变相操作补偿。如果增加的面积太多,就必须由业主方、三角集团、测绘单位、国某公司和旭昌公司五方联合作出决定。被拆迁房屋要经过三角集团在该公司八楼设立的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证明才能支付拆迁款。
(3)被告人叶某的相关供述证实:2004年市委发布了关于加强城中村改造的系列文件,下半年我们三角路村成立了双登小组,由胡某1担任组长,成员包括村民小组组长、村企业会计等,还请了房地局测量大队下村到户测量私房、调查人口和房产。2005年10月将双登结果正式上报给乡、区、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2006年由于长江隧道拆迁工作复杂,城中村改造停了下来,2007才确定了三角路村城中村改造方案。2007年底2008年初,三角集团对外发布信息,邀请开发商参与三角路村城中村改造。在此过程中,王某3给我引荐了福星惠某公司时任总经理张铁雄。2008年6月,我们最终选择福星惠某公司参与城中村改造,同时将拆迁还建工作交给了王某3所在的武汉国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来做。2009年6月及2010年2月,福星惠誉公司成功摘牌三角路村所在的P(2009)031地块及P(2009)129地块并与我们三角集团签订了土地转让补偿合同。为了便于工作,国某公司与福星惠某公司共同成立了福礼公司做拆迁还建工作。2010年三角集团、福星惠某公司、福礼公司三方就A包P(2009)031地块及B包P(2009)129地块拆迁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合作协议,由福礼公司负责拆迁还建工作,福礼公司后来委托了旭昌房屋拆迁公司进行拆迁,并委托武汉天兴房地产咨询服务部对三角路村区域进行房屋调查和实际测算,组织武汉佳联测绘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进行测量。
三角路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工作的主体是三角路村村委会(三角集团),我的工作职责主要有两个:一是全面协调把握拆迁工作,化解拆迁矛盾,确保去、拆迁进度;二是对拆迁款进行监督管理,确保拆迁款的精准发放。在三角路村城中村改造中,相关被拆迁对象骗取拆迁情况为:第一、绅宝公司拆迁统计表中编号为2、3、4的绅宝湖边钢结构B、C、D三栋建筑物并不存在,在我的印象中,绅宝公司没有其它的湖边钢结构建筑,所以这三栋建筑应该是相关人员虚构的。另第17项绅宝钢结构A及21项绅宝E区是三角集团修建的,这两栋建筑总面积接近14000平方米,是我们修建好以后租给了绅宝公司,这两栋建筑的拆迁款应该归三角路村所有,不应该在拆迁档案中列为绅宝的拆迁面积并由绅宝公司获得赔偿。第二、鑫湖盛京公司拆迁统计表中,编号5到编号13中的九栋别墅应该是虚构的,这九栋别墅是在2005年左右鑫湖盛京酒店抢建的,我知道后下令将这九栋别墅拆除了,所以这九栋别墅不能得到赔偿。
2016年审计署武汉特派办将绅宝公司和鑫湖盛京公司的拆迁档案和卫星云图资料给我看了以后,我就知道这里面存在虚报的情况。在我心目中早就对三角路村各公房拆迁情况进行了统计,按照正常的拆迁面积和拆迁标准,绅宝公司最多可以赔8000万元,鑫湖盛京公司最多可以赔1.4亿元,绝对不会最终分别赔到1.58亿元和2.43亿元这么多,所以肯定会有虚报重报的情形,但当时我不知道具体哪些是虚报或重报的,因为当时王某3将拆迁资料给我时,我也没有详细审核就直接签了字,并将款项按照正常流程发给绅宝公司和鑫湖盛京公司了。二公司拆迁请款报告上的“叶某”都是我签的。
三角集团是三角路村城中村拆迁的主体,需要统筹整个拆迁工作,包括审核资料、协调村民拆迁事宜、拨付拆迁赔偿款项等。我作为三角集团的一把手,要代表三角集团对这些事项进行监督管理,也要对拆迁请款材料进行实质审核。对于明知拆迁请款材料存在虚报重报的情况,我还在上面签字,我肯定有责任,我没有履行好我的职责,导致绅宝公司和鑫湖盛京公司骗取了1.37亿元左右的拆迁款项,导致了国家的重大损失。我非常后悔,我愿意积极配合检察机关的调查,争取组织对我宽大处理。
7、书证被告人叶某向三角路村村委会及三角集团交付款项的凭证及证人陈某3、胡某2、余某(均系三角集团员工)的证言。证实了叶某自1998年至2009年期间,陆续向三角路村及三角集团上交了款项200余万元,但其中大部分款项未说明来源、名称的事实。
8、书证被告人叶某的户籍材料。证明了叶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9、书证本院(2018)鄂0106刑初702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实了胡某1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亦证实了三角路村村委会和三角集团的相互关系、存续状况等事实及被告人叶某的上述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
10、被告人叶某在检察机关所作的供述与辩解。其对上述23笔受贿事实及滥用职权事实均供认不讳,并明确表示所收受上述贿赂款均没有上交单位或组织。
上述证据1-8、10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9由辩护人提供。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且相关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某的亲属自愿代其退出受贿赃款4447650元、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赃款2383864元,共计6831514元(含港币16万元的折合款项),现扣押于本院。
综合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结合庭审调查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一、对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协助政府进行土地征收的职责,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收受苏某等人贿赂款的性质与收受陈某1等十六人贿赂款的性质相同,均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不应以受贿罪论处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书证相关党委、政府部门文件、三角集团企业信息资料及本院(2018)鄂0106刑初702号刑事判决共同证实:本市洪山区原三角路村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政办(2004)173号文件精神,经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后,原三角路村集体经济组织变更为三角集团并将原村集体资产整体流转至新组建的三角集团,三角集团股东为原三角路村全体村民。叶某在担任三角路村村委会主任和三角集团董事长期间,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和洪山区和平乡城中村改造试点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在三角路村集体土地的经营开发(含变更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和管理,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含长江隧道拆迁还建工程的承包建设、工程结算等事项)等方面所从事的管理工作,应认定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的规定,叶某在从事上述管理工作时的主体身份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叶某在此期间利用全面负责三角路村及三角集团经营管理事务的职务便利,为相关单位及个人谋取利益,于2004年至2015年间多次收受苏某等七人的贿赂合计4447650元,对其应以受贿罪论处。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对被告人叶某辩称公诉机关所指控第七笔受贿事实的受贿金额340.765万元过高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关于叶某以大幅优惠为其女儿购买兴华嘉天下小区涉案商铺的指控证据不足以及该笔指控所依据的武汉博兴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价格咨询报告》有明显瑕疵,客观真实性存疑,且已超过一年的有效使用期限,应不予采信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第一,叶某通过向曾在三角路村购买土地开发了梦湖水岸小区项目的武汉市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鲁某华打招呼要求优惠的方式,于2011年5月安排其女儿叶某以1.5万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兴华嘉天下小区面积为673.31平方米商铺一套的事实,有在案证据证人刘某1、钟某的证言、书证上述《房地产价格咨询报告》所附买受人为叶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叶某在检察机关所作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第二,关于该笔事实的受贿金额340.765万元,系房产评估机构武汉博兴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市场比较法依法认定,其估价方法规范,评估程序合法,选取的可比实例丰富、准确且针对涉案商铺的实际层高、面积进行了必要的修正,得出的估价结论真实、客观且能够与证人刘某1的证言、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对辩护人及有专门知识的人田某庭审中所发表应采取收益法对涉案商铺进行估价的意见及相应辩方证据北京建亚恒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1份,本院审查认为应某出庭鉴定人所发表由于无法收集到2011年的房产租金价格,因此采取收益法评估涉案商铺的价格会导致评估结果不准确的意见,故对辩方该部分意见及上述辩方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第三,鄂某(2017)字第Z229号《房地产价格咨询报告》是基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的委托作出并形成于2017年9月21日,其虽然注明使用期限为一年,但鉴于本案是对涉案商铺于2011年5月这一固定时间的市场价格进行认定,而当时作为可比实例的商铺成交价格是固定的,在此情况下无论何时鉴定,仍会得出相同的鉴定结论。故对辩护人以超过使用有效期为由建议不予采信上述《房地产价格咨询报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叶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三、对被告人叶某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叶某的受贿金额不准确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第一,叶某收受苏某所送贿赂款30万元的事实,有行贿人苏某的证言和叶某在检察机关所作的多次供述予以证实,叶某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第二,行贿人刘某1、苏某、潘某1基于同样的事由分别向叶某和胡某1行贿,但当时叶某的身份是三角路村村委会主任及三角集团董事长,胡某1的身份是三角路村村委会副主任及三角集团副董事长,其在叶某的领导下从事三角路村及三角集团的事务性工作,不具有公务属性;而叶某在三角路村集体土地的经营开发和管理,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方面所从事的管理工作,则具有明显的公务属性。故对二人收受刘某1、苏某、潘某1贿赂款的行为分别定罪并无不当。第三,叶某于案发前向三角路村集体及三角集团上交款项200余万元的事实存在,但无法核实其退款明细,且叶某在检察机关所作的多次供述中,均明确表示所收受上述贿赂款均没有上交单位或组织。因此叶某所上交款项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不应予以扣减。故对叶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对被告人叶某辩称绅宝公司、鑫湖盛京公司骗取的拆迁补偿款1.38亿元是福星惠某公司为了推进拆迁进度而额外增加的拆迁费用,其行为并未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及辩护人辩称叶某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具备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身份;其没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且没有实施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并未造成国家、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损失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第一,在案证据国家审计署武汉特派办移送的相关证据材料及书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合同、三角路村城中村综合改造建设项目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合同共同证实武汉市人民政府对城中村土地采取了毛地出让的方式,即挂牌捆绑供地成本中包含本宗地价、还建安置成本、货币安置费用、土地整合成本、集体房屋拆迁补偿、还建房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成本等费用。福星惠某公司以33.07亿元的国有土地受让价款通过摘牌取得了三角路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公司除将小部分款项作为政府土地收益上交财政外,大部分款项(包含后期增加的补偿款7.5亿元)均直接拨付给三角集团用于拆迁安置补偿等费用支出。上述事实说明三角路村统征地块必须经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土地性质由集体所有转变为国有建设用地后才能交与福星惠某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故福星惠誉公司与三角集团签订、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合同》及之后福星惠誉公司、三角集团与福礼公司签订、履行《三角路村城中村综合改造建设项目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合同的行为,并非单纯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市场行为和企业行为,其中还包含有公共财产和国家利益在内。上述款项中的1.38亿余元被骗取,应认定为公共财产和国家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不能因为福星惠某未直接将款项汇至财政专户而认定该笔损失不是公共财产、国家利益的损失。
第二,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故意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无权事项,或者违规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此罪构成的客观要件有二,一是有滥用职权的行为,二是行为造成了重大损失。本案中三角路村纳入城中村综合改造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含集体土地上建筑物的拆迁补偿费用)纳入了三角路村城中村改造成本,由福星惠某公司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条款支付给三角集团后,由三角集团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在案证据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的意见》等城中村改造相关文件证实村委会以及改制后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系受政府委托从事城中村改造工作,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发挥主体作用的组织。本案中三角路村改制后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三角集团,其股东为原三角路村全体村民。因此三角集团应为受政府委托从事三角路村城中村改造工作,在城中村改造中发挥主体作用的单位,是三角路村集体土地上的拆迁主体。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中“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人叶某是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身份。
第三,在案证据书证三角路村违建目录、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合同、三角路村城中村综合改造建设项目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合同及证人谭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的供述证实叶某在拆迁请款资料上的签字行为,是代表三角集团确认拆迁安置补偿面积是否真实有效的行为,也是福星惠某公司支付相关拆迁补偿款的前提,属于在三角集团这一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行为。叶某作为三角集团董事长,之前又长期担任三角路村村委会主任,应当明知绅宝公司和鑫湖盛京公司存在虚报或重报拆迁面积的情况,其对此事实亦供认不讳。叶某在明知二公司采取虚报或重报拆迁面积等方式骗取征地拆迁补偿款的情况下,仍滥用职权,在相关拆迁请款资料上签字,造成绅宝公司和鑫湖盛京公司骗取拆迁补偿款138051968元且至今未能追回,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综上,叶某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五、对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叶某是在办案机关已初步掌握其滥用职权事实和部分受贿事实后,于2017年7月31日被中共武汉市武昌区纪委安排武昌区徐家棚街纪工委以核查信访投诉件的名义,通知至徐家棚街纪工委后将其带至市纪委办案点并于当晚被采取双规措施,其不具有到案的主动性。叶某到案后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询问期间,能够如实交代全部涉案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但不能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作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的基层组织人员,利用担任三角路村村委会主任及三角集团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叶某在担任三角路村村委会主任及三角集团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承接业务、承包经营及人事管理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叶某作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叶某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叶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叶某多次受贿,可酌情从重处罚。叶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在亲属的配合下积极退出全部受贿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对叶某及其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申辩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32年11月9日止。罚没款人民币六十万元已预交)。
二、将扣押于本院的被告人叶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6831514元(含港币16万元的折合款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宏钧
审 判 员 魏筱霞
人民陪审员 熊艺智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熊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