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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9)鄂0304刑初31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2-15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鄂0304刑初31号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十郧检刑诉[2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受贿罪一案,由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依法受理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敬昌、代理检察员陈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扶真、王新泉到庭参加诉讼。经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在担任竹溪县环境保护局党组书记、局长,竹溪县科学技术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项目申报、实施、资金拨付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收受湖北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玉龙大鲵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1贿赂共计48万元。

(1)2012年1月14日,刘某1使用其妻子银行卡,通过杨某的POS机,先后向谢的银行帐户转入20万元和8万元,共计28万元,谢某某予以收受。

(2)2014年初(农历2013年腊月)的一天,刘某1以拜年为由在谢的家里,送给谢某某20万元现金,谢予以收受。

2、收受竹溪县创艺皂素有限公司董事长洪某贿赂共计15万元。

(1)2006年9月的一天,洪某在其公司办公室内送给谢某某2万元现金,谢予以收受。

(2)2006年9月,洪某得知谢某某的女儿读研究生,到该校为其女儿交当年学费1万元,后洪某告诉谢某某,谢予以默许。

(3)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洪某到谢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谢10万元现金,谢予以收受。

(4)2015年10月,洪某得知谢某某的女儿出嫁的消息后,以祝贺为由到谢某某家中送其1万元现金,谢予以收受。

(5)2016年3月,洪某得知谢某某的妻子因病住院,以看望病人的名义在病房内送给谢某某1万元现金,谢予以收受。

3、收受竹溪县宝田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1贿赂4万元。

(1)2014年初(农历2013年腊月)的一天,王某1以拜年为由在竹溪县宾馆院内送给谢某某现金2万元,谢予以收受。

(2)2014年10月的一天,王某1以祝贺谢某某搬家的名义,在谢某某家中送给其现金2万元,谢予以收受。

4、收受湖北顺溪生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曹某贿赂3万元。

(1)2013年初的一天,曹某在谢某某办公室内送给谢2万元现金,谢予以收受。

(2)2015年初的一天,曹某在谢某某办公室内送给谢1万元现金,谢予以收受。

5、收受十堰市梅某贡茶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叶某贿赂1万元。

2015年初的一天,叶某以拜年为由在谢某某办公室内送给谢1万元现金,谢予以收受。

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交待了调查机关已经掌握的收受刘某1贿赂20万元的事实,并主动交待了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在接受调查期间,无检举揭发、无协助调查有关人员涉嫌犯罪问题的情况。

2018年11月28日,谢某某的亲属退赃71万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如下:1.立案决定书、工程合同等书证;2.证人刘某1、洪某、王某1等人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和数额不持异议,提出谢某某具有自首、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谢某某利用担任竹溪县科学技术局党组书记、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企业或个人在科技项目申报、实施、资金拨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1万元。

(一)收受湖北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玉龙大鲵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1贿赂48万元

2004年,湖北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竹溪县康某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点源治理项目纳入国家发改委计划。2007年,因康某公司无力实施,经谢某某协调,康某公司与竹溪县创艺皂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艺公司)达成协议,该项目改由创艺公司申报并获得成功。2012年1月,康某公司收到创艺公司合作费用40万元;2012年1月,经谢某某同意,竹溪县科技局拨付湖北玉龙大鲵开发有限公司“大鲵人工繁殖研究经费”8万元;2013年,康某公司通过竹溪县科技局向湖北省科技厅申报“微生物技术清洁生产黄姜皂素新工艺研究”项目,并于2014年1月获得科技专项资金150万元。2012年至2014年,为寻求和感谢谢某某在以上项目申报、实施和资金拨付中的支持和帮助,湖北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玉龙大鲵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1先后2次送给谢某某人民币共计48万元,谢某某均予以收受。

1、2012年1月14日,刘某1使用其妻子任秀兰银行卡,通过竹溪县罗蒙服装店老板杨某的POS机,先后向谢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入20万元和8万元,共计人民币28万元。

2、2014年初(农历2013年腊月)的一天,刘某1在谢某某的家里,以拜年名义送给谢某某现金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及交待材料,主要内容:2012年的1月,刘某1向我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转入资金20万元、8万元,共计28万元。他说与创艺公司合作项目的补偿费40万元已经到位和申报的大鲵人工繁殖技术研究示范项目资金8万元也已到账了,这是给我的辛苦费。2002年,我当时是竹溪县环保局局长,负责全县的南水北调水污染防治项目规划的编制。在这期间,我以康某公司的名义申报了工业污染点源治理项目(具体名称以档案资料为准),总投入800余万元,国家补助120万元。2004年,国家发改委批复了这个项目后,刘某1因无技术团队和技术设备,项目投入巨大,不愿实施这个项目。经过我做工作,2007年刘某1将这个项目转让给创艺公司,以创艺公司黄姜皂素清洁生产循环经济示范工程项目向上申报,项目总投资4600余万元,国家补助1640余万元。2011年,项目前期费用到位后,创艺公司按照约定向康某公司支付了40万元补偿费。竹溪县大鲵人工繁殖技术研究示范项目是我直接联系安排给刘某1的湖北玉龙大鲵开发有限公司实施的。刘某1所说的“辛苦费”,实际是刘某1为感谢我在上述两个项目中给他提供的帮助和支持。2014年1月(2013年农历腊月)的一天下午,刘某1到我家里,手里提着一个袋子,说过年了拜个年。他离开后,我打开手提袋看了一下,里面是20万元现金。微生物技术清洁生产黄姜皂素新工艺研究项目,是我主动找到刘某1要求其申报的,项目文本的编制和审查、省科技厅立项汇报、专家团队的组建、项目评审和答辩工作应该由刘某1的康某公司负责,但实际上都由我负责的。2013年12月,湖北省科技厅与康某公司、华中科技大学、市科技局签订三方协议,由康某公司与华中科技大学共同实施该项目,省科技厅给予250余万元的项目资金,其中康某公司获得150万元项目资金。如果我不帮忙申报的话,康某公司是无法申报到这个项目并获得150万元项目资金的。刘某1送给我的这48万元人民币,2014年我在竹溪县塞纳左岸小区买房子用了20万元;2015年女儿出嫁用了20万元;剩余8万元用于我家庭生活开支了。

(2)证人刘某1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1月14日,我使用妻子任秀兰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通过杨某经营的罗蒙服装店内的POS机向谢某某银行账户分两笔转账(一笔20万元,一笔8万元),共28万元。在2007年之前,我经营的康某公司一个工业点源治理项目,前期项目实施中因公司环保无法达标验收,实施项目会亏损大笔资金,我就不想继续做这个项目。2007年通过谢某某做工作,这个项目最后转让给创艺公司申报实施并且创艺公司后来支付了康某公司40万元的补偿款。再就是我经营的玉龙公司在他的关心下通过竹溪县科技局申请了一笔8万元的科技资金。为感谢谢某某从中提供的帮助,我送给他这28万元现金。2013年农历腊月的一天,我到谢某某家中(竹溪县城关镇建设路云龙宾馆对面农行家属楼),送给谢某某现金20万元。主要是因为通过谢某某的帮助在湖北省科技厅争取了一个“微生物清洁生产皂素的项目”,这个项目于2013年12月份获得了150万元的资金,为了感谢他在项目申报和资金拨付中的帮助,我才会送他这20万元现金。我送给谢某某现金48万元,他都收受了。

(3)证人杨某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1月14日,刘某1到我店里(当时我在竹溪县南大桥寿康永乐一楼经营罗蒙服装店)对我说我有两笔账帮忙转一下,刘某1先用他的银行卡在我店里的POS机上刷了一个20万元,然后马上就给了我一个账号让我直接再转出去,我就按他的要求把钱又转出去了。随后又按照这个步骤,又转了一个8万元。

(4)湖北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信息变更情况、竹溪县玉龙大鲵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信息变更通知书情况,分别证明该公司的注册登记及公司信息变更情况。

(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1月14日,从账号为62×××16的账户(任秀兰)经过杨某的账号62×××15往账号为62×××19的账户(谢某某)转入资金20万元和8万元。

(6)竹溪县玉龙大鲵开发有限公司会计凭证等相关手续,证明:2012年1月12日,该公司收到竹溪县科技局拨付的大鲵人工繁殖研究经费资金8万元。

(7)合作协议及收条,证明:竹溪创艺皂素有限公司与竹溪康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7月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合作申报国家发改委丹江口库区点源治理规划项目事宜。该项目申报成功、政府拨付资助资金到位后,2012年元月14日,竹溪康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从竹溪创艺皂素有限公司领取政府资助资金40万元。

(8)湖北省重大科技创新计划项目任务书、竹溪县科学技术局文件、湖北省财政厅文件、竹溪县财政局记账凭证等相关书证,证明:竹溪县康某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华中科技大学共同申报的“微生物技术清洁生产黄姜皂素新工艺”研究项目获得了湖北省科技厅2013年重大创新计划项目立项后,竹溪县康某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获得省科技创新发展专项资金150万元等相关情况。

(二)收受竹溪创艺皂素有限公司董事长洪某贿赂15万元

竹溪创艺皂素有限公司董事长洪某,为感谢谢某某在其承担完成湖北省科技攻关项目“黄姜皂素清洁生产技术与示范工程”,申报竹溪创艺皂素有限公司年产300吨黄姜皂素联产2000吨乙醇清洁生产项目,获得中央预算内投资1640万元的资金扶持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先后5次送给谢某某现金共计15万元。谢某某均予以收受。

1、2006年9月的一天,洪某在竹溪县城关镇守金店村老建材公司其租用的办公室内送给谢某某现金2万元;

2、2006年9月,洪某得知谢某某的女儿谢娇到中国地质大学(武汉)读研究生,到该校为其交纳学费1万元,后洪某告诉谢某某,谢某某予以默许;

3、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洪某来到谢某某位于竹溪县县委政府2号办公楼2楼的办公室,送给谢某某现金10万元;

4、2015年10月,洪某得知谢某某的女儿出嫁的消息后,到竹溪县塞纳左岸小区谢某某家中送给谢某某现金1万元;

5、2016年3月,洪某得知谢某某的妻子罗家清因病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到医院病房内送给谢某某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及交待材料,主要内容:洪某的创艺公司是我负责招商引资到竹溪的,多年来,我为创艺公司争取到了一些项目,也给予了很多关心和支持。2005年10月,创艺公司年产50吨黄姜皂素清洁生产技术与工程示范项目在竹溪开工建设,报建手续、用地手续都是我帮忙协调,建设资金、建设材料也是我帮忙想办法,并请求十堰市政府、市科技局提前预拨部分资金。2006年,年产50吨黄姜皂素清洁生产技术与工程示范项目验收,我负责联系协调专家等验收各项工作,最终该项目顺利通过验收鉴定。2008年,竹溪县发改局向国家发改委和省发改委呈报了竹溪县创艺皂素有限公司年产300吨黄姜皂素联产2000吨乙醇清洁生产项目,我协调将项目变更由创艺公司实施。虽然项目是以竹溪县发改局申报的,但是科技局是创艺公司的联系服务单位,申报过程中,都是我负责与国家、省市南水北调办、政府等部门协调,最终这个项目于2011年获国家发改委批复,获得中央投资资金1640余万元。洪某为了感谢我提供的帮助,先后5次给我送了一共15万元现金,我都收受并用于家庭支出了。2006年9月,洪某在他租住的竹溪县城关镇守金店村原建材公司的办公室送给我2万元现金;2006年9月,我女儿谢娇读研究生,洪某帮我代交了1万元的学费;2012年4月份,洪某在竹溪县政府2号楼2楼科技局我的办公室送给我10万元现金;2015年10月,我女儿谢娇出嫁,洪某在竹溪县塞纳左岸小区我家里送给我1万元现金;2016年3月份,我妻子罗家清在住院,洪某在十堰市太和医院我妻子罗家清的病房里送给我1万元现金。

(2)证人洪某证言,主要内容:我到竹溪创立公司后,谢某某给予了很多关心和支持,为了表示感谢,我以各种名义送给他现金,他都收受了。2006年9月,在我的办公室送给谢某某2万元现金。2006年9月,谢某某打电话咨询中国地质大学研究生报名事宜,我知道谢某某女儿考上该校,就到学校为其女儿交了1万元学费。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为了感谢谢某某多年的关心以及在与康某公司达成的联合申报项目、变更资金规模、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帮助,在谢某某的办公室里给其送现金10万元。2015年10月,谢某某的女儿出嫁时我到他家里送给谢某某1万元现金。2016年上半年,谢某某的妻子因病住院,我到医院里送给谢某某现金1万元。

(3)罗家清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其住院时,洪某到医院看望时送过一个信封,当时谢某某也在场。

(4)竹溪创艺皂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竹溪创艺皂素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

(5)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等相关书证,证明:洪某承担完成湖北省科技攻关项目“黄姜皂素清洁生产技术与示范工程”的相关情况。

(6)竹溪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竹溪县财政局拨付项目资金等相关书证,证明:呈报竹溪县工业点源治理项目暨竹溪创艺皂素有限公司黄姜皂素清洁生产项目(原竹溪县康某化工公司工业点源污水治理项目)情况,申报竹溪创艺皂素有限公司年产300吨黄姜皂素联产2000吨乙醇清洁生产项目,请求下达竹溪创艺皂素有限公司《年产300吨黄姜皂素联产2000吨乙醇循环经济生产项目》投资计划,下达国家循环经济和资源节约重大示范项目2011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竹溪创艺皂素有限公司年产300吨黄姜皂素联产2000吨乙醇循环经济生产项目获得中央预算内投资1640万元的资金扶持;竹溪县财政局为竹溪创艺皂素有限公司拨付项目资金等相关情况。

(三)收受竹溪县宝田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田公司)董事长王某1贿赂4万元

竹溪县宝田公司董事长王某1为感谢与寻求谢某某在生物肥销售和科技项目申报方面提供帮助与支持,先后2次送给谢某某现金共计4万元。谢某某均予以收受。

1、2014年初(农历2013年腊月)的一天,王某1以拜年名义到竹溪县宾馆院内送给谢某某现金2万元;

2、2014年10月的一天,王某1以祝贺谢某某搬新家名义,在竹溪县塞纳左岸小区谢某某的家中送给谢某某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和交待材料,主要内容:王某1经营的宝田公司是竹溪县内唯一一家生物肥生产企业。2009年,我到竹溪县科技局任局长后,将宝田公司纳入县级科技创新示范企业培育工程,多次为宝田公司申报国家、省级创新基金,但都没有成功。直到2012年左右,竹溪县科技局为宝田公司争取了十堰市科技创新基金40万元。王某1为感谢我对他的支持,2014年初(2013年腊月)的一天,在竹溪县宾馆院内以拜年名义送给我现金2万元;2014年10月的一天,王某1以祝贺我搬家的名义,在我家里送给我现金2万元。我收受王某1送的现金共计4万元,用于了日常支出。

(2)证人王某1证言,主要内容:第一次是农历2013年腊月的一天晚饭后,我到竹溪县宾馆大堂前面的场子里,送给谢某某送现金2万元。主要是2013年,县科技局指导在县内种植黄姜使用生物肥,宝田公司又是我县唯一一家生物肥生产企业,经过县政府会议确定,宝田公司最终确定为生物肥供应商。这一年,宝田公司的销量和利润增加了一些。我听谢某某说明年还要这样在乡镇推广生物肥种植黄姜,为了维持与谢某某的关系,明年能继续销售生物肥,才想给他拜年送钱。第二次是2014年9、10月份,谢某某搬家过了大概10天时间,我到他家里以祝贺搬新家名义送给谢某某送现金2万元。主要还是想通过谢某某做工作,在之后的科技项目申报中对宝田公司提供支持和帮助。

(3)竹溪县宝田公司营业执照、竹溪县科技计划项目申报书等书证,证明:竹溪县宝田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申报科技项目等相关情况。

(四)收受湖北顺溪生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曹某贿赂3万元

2011年7月,顺溪公司与湖北工业大学通过竹溪县科学技术局联合申报了湖北省魔芋功能腐乳加工技术校企共建研发中心;2013年2月,顺溪公司通过竹溪县科学技术局向湖北省科技厅申报了“多菌种增殖发酵功能性魔芋寡糖腐乳产业化关键技术集成与示范”项目;2014年1月,顺溪公司获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资金50万元。顺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曹某为寻求和感谢谢某某在公司项目申报、实施过程中的帮助和支持,先后2次送给谢某某现金共计3万元。谢某某均予以收受。

1、2013年初(农历2012年腊月)的一天,曹某在谢某某办公室内送给谢某某现金2万元;

2、2015年初(农历2014年腊月)的一天,曹某在谢某某办公室内送给谢某某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和交待材料,主要内容:2013年1月(2012年农历腊月)的一天,曹某到我办公室送给我2万元现金,说感谢我对他的关心支持。2014年1月(2013年农历腊月)的一天,曹某到我办公室送给我1万元现金,说感谢我对他公司的关心支持。2015年1月(2014年农历腊月)的一天,曹某到我办公室送给我1万元现金,说感谢我对他公司的支持。曹某三次共计送给我4万元现金,其中2013年农历腊月送给我的1万元现金,2014年2月上交到科技局财务室了,其他3万元我用于个人和家庭生活开支了。2011年,曹某的顺溪食品公司向省科技厅申报湖北省校企共建研发中心项目的过程中,我到省科技厅申报、汇报,参与项目评审答辩,负责联系了湖北工业大学的专家团队,指导督办、协调项目的规划、实施等工作。2011年年底,省科技厅批复了顺溪公司申报的校企共建研发中心项目(具体以档案为准)。2013年,顺溪公司向竹溪县科技局申报“魔芋寡糖腐乳产业化关键技术集成与示范项目”,我在申报的文本上签署了同意呈报的意见,并向市科技局、省科技厅呈报、汇报,2013年底项目获得省科技厅批复,顺溪公司获得50万元的科技研发专项经费。

(2)证人曹某证言,主要内容:农历2012年腊月20左右,我到谢某某办公室送给他2万元现金。主要因为顺溪公司当时成功申报创建湖北省魔芋发酵食品研发中心后,要申报“魔芋腐乳”科技项目,需要谢某某的关心支持。农历2013年腊月20左右的一天上午,我到谢某某办公室送给他1万元现金。农历2014年腊月20左右的一天上午,我到谢某某办公室送给他1万元现金。主要是感谢谢某某对顺溪公司的关照,“魔芋腐乳”科技项目虽然获得了项目资金,但后期实施和验收都还要谢某某关心支持,为感谢他在项目申报过程中的帮助和以后再申报项目,给他送这1万元现金。

(3)湖北顺溪生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湖北省魔芋功能腐乳加工技术校企共建研发中心申报书;十堰市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项目申报书;竹溪县科学技术局文件和湖北省财政厅文件;财政支付凭证等书证,证明:湖北顺溪生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2011年7月,顺溪公司与湖北工业大学通过竹溪县科学技术局联合申报了湖北省魔芋功能腐乳加工技术校企共建研发中心;2013年2月,顺溪公司通过竹溪县科学技术局向湖北省科技厅申报了“多菌种增殖发酵功能性魔芋寡糖腐乳产业化关键技术集成与示范”项目;2014年1月,顺溪公司获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资金50万元等相关情况。

(五)收受十堰梅某贡茶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某贡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贿赂1万元

2013年,梅某贡公司通过竹溪县科技局申报了“猪苓规模化种植及综合开发研究”项目,2014年1月,梅某贡公司获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资金60万元。2014年,梅某贡公司在竹溪县科技局申报了“无性系茶苗繁殖基地建设”项目,2015年1月,梅某贡公司获得无性系茶苗繁殖基地建设资金10万元。梅某贡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为寻求和感谢谢某某在项目申报和资金拨付中的帮助和支持,2013年腊月到谢某某办公室送给谢某某现金1万元,2014年腊月到谢某某办公室送给谢某某现金1万元。谢某某将其中的1万元上交到竹溪县科技局财务室,其余1万元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和交待材料,主要内容:2013年腊月和2014年腊月,叶某先后两次到科技局我办公室给我送现金,每次1万元,两次共计2万元,我都收下了。2013年腊月送的1万元现金,我于2014年2月上交到了竹溪县科技局财务了,剩余1万元我用于日常开支了。我当时是竹溪县科技局局长,叶某给我送这2万元钱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感谢我在他引进新技术、开发新产品、建设新生产线的过程中,我负责专家、验收等协调服务,提升了梅某贡公司的经济效益。二是感谢我在他科技项目申报、安排和实施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和支持。2013年,我到省科技厅汇报争取“猪苓规范化种植及综合开发研究”的科技项目,省科技厅同意后,我联系叶某,让叶某准备相关材料,由梅某贡公司实施该项目。当年年底,省科技厅批复该项目,梅某贡公司获得财政补助资金60万元;2014年,经过我的协调,竹溪县科技局给梅某贡公司争取了市科技局“无性系茶苗繁育”项目,梅某贡公司获得项目经费10万元。

(2)证人叶某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腊月,我到谢某某办公室送给他现金1万元;2014年腊月,我到谢某某办公室送他现金1万元,共计2万元,他都收下了。2013年是因为梅某贡公司通过竹溪县科技局成功申报了一个“猪苓规范化种植及综合开发研究”的科技项目,获得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资金60万元。2014年是因为梅某贡公司申报的“无性系茶苗繁育”项目,获得项目经费10万元。这两个项目最开始申报,到后来资金拨付,谢某某都很关心和支持。为了感谢谢某某的关心和支持,也为了在以后的科技项目中更多的得到谢某某的支持,我才给他送钱。

(3)十堰梅某贡茶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拨付项目资金的材料等书证,证明:十堰梅某贡茶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2014年1月,梅某贡公司获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资金60万元;2015年1月,梅某贡公司获得无性系茶苗繁殖基地建设资金10万元等相关情况。

被告人谢某某在接受调查期间,能够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如实交代了调查组已经掌握的收受刘某1贿赂的问题,并主动交代了调查组尚未掌握的收受洪某、曹某、王某1、叶某等人的贿赂问题;违法所得已全部上缴十堰市监察委员会。

此外,认定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载明十堰市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9月3日决定对谢某某涉嫌犯罪问题进行立案调查。

2、十堰市监察委员会《关于谢某某接受调查期间有关情况说明》,载明谢某某的到案情况;在接受调查期间,能够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如实交代了调查组已经掌握的收受刘某1贿赂的问题,并主动交代了调查组尚未掌握的收受洪某、曹某、王某1、叶某等人的贿赂问题;违法所得已全部上缴十堰市监察委员会;不具有自首情节;真诚悔罪,全额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等有关情况。

3、干部任免审批表和任职文件,载明谢某某的职务任免情况。

4、暂扣款物票据,载明2018年11月28日谢某某向十堰市监察委员会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1万元。

5、户籍证明,载明谢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已掌握和未掌握的受贿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积极退赃,赃款已全部追缴,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十堰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谢某某接受调查期间有关情况说明》,谢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故对辩护人提出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谢某某具有其他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4日起至2021年9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谢某某受贿所得的财物人民币71万元依法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廷涛

审判员  许敬刚

审判员  兰苗苗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怡

书记员许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