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鄂1087刑初54号
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松检刑诉〔201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0刑辖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于同年3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鄂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朱天鹏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韩某时任荆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五大队队长,经朋友胡某介绍认识了河南省潢川县人刘某。2014年5月,刘某和胡某租赁荆州市春江花月大酒店一楼,经营春江花月大酒店康乐部(以下简称康乐部),组织妇女卖淫。被告人韩某明知康乐部组织妇女卖淫,仍介绍荆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和沙市区公安分局相关人员给刘、胡二人认识,并请求相关人员对二人经营的康乐部予以关照;2014年12月初,有人拨打“110”举报康乐部组织妇女卖淫后,应刘、胡二人请求,被告人韩某利用职务之便,安排五大队民警黄某到荆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查询报警记录,安排五大队民警沈某、唐某1查询报警电话的机主信息,并提供给刘某;2014年12月下旬,康乐部客户经理贺某、赵某发突然离职后,应刘、胡二人请求,被告人韩某利用职务之便,安排五大队民警唐某1、沈某查询贺某、赵某发通话记录,并提供给刘某。
被告人韩某在给刘某、胡某二人提供帮助,谋取不正当利益后,先后二次收受刘、胡二人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7万元。
1.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韩某应邀与刘某在荆州市沙市区仓储超市附近道路上见面,刘某为感谢韩某在康乐部经营过程中的帮助,通过车窗递给韩某2万元人民币的现金,韩某收下后驾车离开。
2.2014年中秋节前,刘某为感谢韩某在康乐部经营过程中的帮助,委托胡某给韩某送3万元人民币的现金,胡某因母亲生病住院临时挪用了该笔资金。2014年12月初,刘某为感谢韩某在康乐部经营过程中的帮助,再次委托胡某给韩某送2万元人民币的现金。此后一天,被告人韩某应邀到胡某经营的,位于荆州市沙市区长江尚品小区的“正和茶庄”见面,胡某将刘某两次委托的上述共计5万元人民币的现金送给韩某,韩某收下后驾车离开。
2014年12月26日,监利县公安局根据荆州市公安局指令对该康乐部突击查处,现场抓获卖淫嫖娼人员14人。韩某应刘某、胡某的请求,先后找荆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副支队长王浩和监利县公安局札木乡派出所所长胡礼平询问案件情况并要求予以关照。
被告人韩某收受上述共计7万元后,将资金全部用于个人日常开支。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主动向荆州市监察委员会退缴了上述7万元赃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出如下证据: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人事档案、任职文件、荆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信息表、查询通话记录介绍信、刘某组织卖淫案诉讼文书、暂扣款票据等书证;2.证人刘某、胡某、任某、黄某等多人的证言;3.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涉嫌的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当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事实及涉嫌的罪名均无异议;2.被告人韩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处罚,建议法庭对控方量刑建议予以调整。理由如下:①韩某受贿数额刚过立案标准,犯罪情节较轻;②案发前,韩某于2017年上半年向胡某退还2万元,该行为虽不影响受贿数额及受贿罪的成立,但可作为一个酌定量刑情节;③韩某虽客观上收受了他人财物,但对请托人请托的事项不是利用其职责范围内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实施帮助,而是利用其工作身份关系为他人提供了一定帮助,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④韩某在案发后积极退缴全额赃款7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⑤韩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本案作为荆州市第一起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对被告人韩某从宽处罚具有引导和教育意义;⑥韩某一贯表现很好,本次犯罪具有偶发性。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时任荆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五大队队长的被告人韩某经胡某介绍认识了河南省潢川县人刘某。2014年5月,刘某和胡某租赁荆州市春江花月大酒店一楼休闲中心,经营春江花月大酒店康乐部(以下简称康乐部),组织妇女卖淫。韩某明知康乐部系卖淫场所,仍介绍荆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和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公安分局相关人员于刘、胡二人认识,并请求相关人员对康乐部予以关照;2014年12月初,有人拨打“110”举报康乐部组织妇女卖淫,应刘、胡二人请求,韩某利用职务之便,安排五大队民警黄某到荆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查询报警记录,安排五大队民警沈某、唐某1查询报警电话的机主信息,并提供给刘某;2014年12月下旬,康乐部客户经理贺某、赵某发突然离职,应刘、胡二人请求,韩某利用职务之便,安排五大队民警唐某1、沈某查询贺某、赵某发通话记录,并提供给刘某;2014年12月26日,监利县公安局根据荆州市公安局指令突击查处康乐部,现场抓获卖淫嫖娼人员14人。韩某应刘某、胡某的请求,先后找到参于侦查该案的荆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副支队长王浩和监利县公安局札木乡派出所所长胡礼平询问案件情况并要求予以关照。
2014年11月至12月间,韩某在康乐部经营过程中为刘某、胡某二人谋取利益后,先后二次收受刘某单独或委托胡某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初的一天,韩某应邀与刘某在荆州市沙市区仓储超市附近见面,刘某为感谢韩某对经营康乐部过程中提供的帮助,送给韩某现金2万元,韩某收下后驾车离开。收受现金被其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2.2014年中秋节前,刘某为感谢韩某对经营康乐部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委托胡某送给韩某现金3万元,胡某因母亲生病住院临时挪用了该笔资金。2014年12月初,刘某为感谢韩某对经营康乐部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再次委托胡某送给韩某现金2万元。此后一天,韩某应邀到胡某经营荆州市沙市区长江尚品小区的“正和茶庄”与胡某见面,胡某将刘某两次委托的上述现金共计5万元送给韩某,韩某收受现金后被其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同时查明,案发后,韩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审查起诉期间,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018年12月6日,中共荆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暂扣韩某退缴赃款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应予确认: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人事档案、任职文件、留置决定书及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荆州市公安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荆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记录、查询通话记录介绍信、﹝2015﹞鄂监利刑初字第00211号刑事判决书、(2016)鄂10刑终100号刑事裁定书、扣押决定书、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胡某、任某、唐某1、沈某、黄某等多人的证言;3.被告人韩某的讯问笔录及自书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其认罪认罚、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的第2条第②点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证实韩某给胡某现金2万元的事实,但该事实与韩某收受由胡某代刘某送的5万元受贿款无关联性。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韩某收受他人财物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安排其大队下属民警调取、查询相关信息违规提供给他人,或利用其职权、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向侦查机关办案人员过问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要求予以关照,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一方面,被告人行为的客观危害性与主观恶性,同时侵犯了公职人员职务廉洁性;另一方面,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其违法性,应有责。同时,该情形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辩护人第2条第①、③点辩护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建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作出调整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当庭认罪认罚;审理过程中,法庭对其在公诉机关签字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进行了自愿性、真实性及合法性审查,被告人对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的知悉性已充分保障,控方就此提出的量刑建议并无不当,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韩某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被告人韩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万元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旭东
人民陪审员 赵吉新
人民陪审员 周小芳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倪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