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9)鄂2823刑初16号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4日召开庭前会议,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剑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贾继问到庭参加了诉讼。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贾继问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精神病鉴定,本院委托宜昌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精神病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贪污罪
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巴东县林业局造林绿化管理股副股长、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骗取的方式,非法占有国家专项资金共计人民币9364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5月,被告人吴某某以其妻黄某1的名义在巴东县偏台山(后更名为天台山)特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投资入股,入股期间,合作社为鼓励各股东争取项目,以股东会形式明确提出对争取到项目的股东可按一定比例支付工作经费。2011年,吴某某为合作社争取到该年度760亩低产林改造项目,在项目仅实施了极小部分的情况下,吴某某为该项目出具验收合格意见。财务会计李某1负责报账,2012年12月,该项目88640元项目资金到账后,吴某某安排财务会计李某1将其中17328元据为己有,并采用虚假的报账资料在该合作社平账,剩余资金作为合作社统筹资金安排。
2.2015年,巴东县林业局申请了封山育林标志牌政府采购计划,吴某某为该采购计划的联系人,采购计划中明确采购标志牌6块(单价2500元/块)、宣传牌10块(单价500元/块),预算金额20000元,采购所需标志牌具体由巴东县文翰广告公司负责制作。文翰广告公司按照实际需要制作了4块标志牌、10块宣传牌,费用应为15000元。报账时,吴某某要求按照采购计划开票报账,该公司负责人陈某1表示同意。2016年4月,在文翰广告报账后不久,陈某1安排公司职工张某1将虚开发票报销的5000元交给吴某某。
二、受贿罪
2011年至2016年,被告人吴某某担任造林绿化管理股副股长、股长期间,利用负责造林项目计划下达、验收等职务便利,为巴东县泰达种植专业合作社、万达绿化苗木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王某1、杜某等个人谋取利益,收受上述单位及个人财物共计89000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收受巴东县光明油桐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向某2人民币41000元,并在造林项目下达、验收过程中为其谋取利益。
(1)2011年,巴东县光明油桐专业合作社申报并实施了1000亩低产林改造项目,在验收过程中,吴某某明知该合作社造林面积和成活率达不到要求的情况下仍验收合格。2012年底,在项目资金到账后,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向某2为感谢吴某某在项目上的关照,在吴某某办公室给其送人民币3000元。
(2)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某帮助巴东县光明油桐专业合作社争取该年度1500亩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试点项目后,与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向某2约定,项目报账后吴某某分得其中500亩的纯利润。此后,在项目没有完成设计要求、初验不合格的情况下,吴某某帮助该合作社验收合格,并因项目报账需要,帮助向某2在利川开具了虚假的植物检疫证和苗木种子合格证。2014年5月,项目报账后,向某2在巴东县菜市场附近的城管岗亭旁送给吴某某人民币38000元。吴某某将上述合计人民币41000元全部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2.2013年,巴东县直机关义务植树活动安排在,该活动由县林业局植树造林股负责总协调和质量监督,由时任植树造林绿化管理股股长吴某某负责起草活动方案,具体由东壤口林业站站长周某2负责组织实施,活动方案规定种苗自行采购,周某2之妻焦某经营有苗圃基地,在组织实施过程中,大部分种苗采购自焦某经营的苗圃基地。在供苗过程中周某2获得利润,为感谢吴某某在该活动中的关照,2013年6月,植树活动项目报账后,周某2在县林业局院子给吴某某送人民币20000元,吴某某用于偿还家庭债务。
3.2012年下半年,吴某某为巴东县万达绿化苗木专业合作社争取到2012年度1500亩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试点项目。项目下达前,吴某某与徐某(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宋某2的丈夫)约定,其父亲吴某3伟帮忙组织工人、监督质量挣取工钱,实施项目后给予吴某某一定的好处费。项目款拨付以后,2014年6月,徐某、宋某2在巴东县县林业局附近给吴某某送人民币30000元,其中12000元为付给其父吴某3伟的种苗费用,剩余18000元为感谢吴某某在项目上的帮助。吴某某将所得18000元用于偿还家庭债务及日常开支。
4.2011年,官渡口镇林业站站长王某2因工作原因认识吴某某,巴东县林海木业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1找到王某2,希望通过王某2让吴某某帮助其争取低产林项目,后吴某某为王某1争取了该年度1000亩低产林改造项目指标,经验收后拨付王某1114000元项目款。2012年底,为感谢吴某某在项目中的关照,王某1委托王某2送给吴某某人民币2000元,吴某某用于个人开支。
5.巴东县泰达种植专业合作社实施了2012年度和2013年度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试点项目,该项目验收、报账过程中吴某某为其提供了帮助。2016年2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在吴某某办公室给其送人民币1000元,吴某某用于个人开支。
6.2011年,巴东县溪丘湾乡造林农户杜某找到巴东县林业局退耕办工作人员宋某3,希望通过宋某3向吴某某争取低产林改造项目,吴某某为杜某下达2011年度972亩低产林改造项目指标,经验收后拨付杜某110808元项目款。2012年年底,受杜某委托宋某3在巴东县林业局办公大楼旁给吴某某送人民币2000元,以感谢吴某某在项目中的关照,吴某某将其用于个人开支。
7.2013年,巴东县三杨树坡农林专业合作社实施了该年度500亩低产林改造项目。2013年下半年,吴某某到对该项目进行作业设计,该合作社股东陈某3、陈某2委托时任林业管理站站长王某4给吴某某送人民币3000元,以感谢吴某某在作业设计方面的关照,吴某某将其用于个人开支。
8.2012年,巴东县林业局职工田某以其妻杨某3注册的巴东发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实施该年度低产林改造项目500亩。2013年元月,为感谢吴某某在项目争取以及验收过程中为其提供的帮助,田某在吴某某办公室给其送人民币2000元,吴某某将其用于个人开支。
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受贿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对贪污罪的罪名和事实有异议。起诉书中指控的贪污天台山特种养殖专业合作社8.864万元有异议,一是主观上不存在骗取国家资金的主观故意;二是760亩低产林业项目政策和项目建设有特殊性;三是项目资金的钱被告人吴某某没有据为己有,一部分专业合作社已经使用,支付给被告人吴某某的1.7328万元是专业合作社按章程应付的工作经费。
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定罪和事实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贪污2012年12月所取得的低产林项目改造补贴资金8864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从公诉机关的指控情况来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项目的申报和实施主体是天台山合作社,并非是被告人个人;其次,被告人吴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国家资金的行为,补贴资金是李某1领取,账户是专业合作社的账户,被告人吴某某在该项目中所得到的17328元是从李某1手中领取;三是天台山低产林改造项目是实施了的,具体实施多少公诉机关并无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吴某某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一是被告人吴某某被留置后,委托家属缴纳违法所得190000元,为国家挽回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二是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是被告人吴某某家庭情况特殊,被告人吴某某在归案前一直担负姐姐钱某(精神病患者)的监护人,同时其妻黄某1患颅内动脉瘤,家里目前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结合被告人吴某某家庭的具体情况,可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钱某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钱某系吴某某之姐,系精神病残疾人,吴某某为其监护人。
2、黄某1病历资料1份。用以证实:吴某某之妻黄某1患有颅内动脉瘤疾病。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罪
被告人吴某某在当任巴东县林业局植树造林股副股长、造林绿化管理股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骗取的方式,非法占有国家专项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13164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5月,被告人吴某某以其妻黄某1的名义在巴东县偏台山特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投资入股,2011年3月巴东县偏台山特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更名为巴东县天台山特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入股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该合作社分管财务。合作社为鼓励各股东争取项目,以股东会形式明确提出对争取到项目的股东可按一定比例支付工作经费。2011年10月,被告人吴某某以合作社名义争取到该年度760亩低产林改造项目,以实施其中极少部分为手段,利用其当任巴东县林业局植树造林股副股长职务之便为该项目出具验收合格意见,使得该项目获得国家补贴资金88640元。2012年12月,该项目88640元项目资金到合作社账户后,被告人吴某某安排财务会计李某1将其中17328元提现后交付给自己,并采用虚假的报账资料在该合作社平账,剩余资金作为合作社统筹资金安排使用。
2.2015年,巴东县林业局申请了封山育林标志牌政府采购计划,被告人吴某某为该采购计划的联系人,采购计划中明确采购标志牌6块(单价2500元/块)、宣传牌10块(单价500元/块),预算金额20000元,采购所需标志牌具体由巴东县文翰广告公司负责制作。文翰广告公司按照实际需要制作了4块标志牌、10块宣传牌,费用应为15000元。报账时,被告人吴某某要求按照采购计划开票报账,该公司负责人陈某1表示同意。2016年4月,在文翰广告公司报账后不久,陈某1安排公司职工张某1将虚开发票报销的5000元交给被告人吴某某。
3.2012年年底,巴东县林业局在全县实施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试点项目,县林业局将项目计划分解下达到各乡镇。时任巴东县林业局造林绿化管理股股长吴某某将该信息告知向某2,二人商议由向某2以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向巴东县林业局申报人工造林中央财政补贴项目1500亩(每亩按200元财政给予补贴),吴某某既不出资也不出劳分得其中500亩纯利润。在申报的项目获得审批后,2012年11月5日,谭某1即代表向某2(乙方)与沿渡河林业站签订了《巴东县2012年人工造林中央财政补贴合同》。2013年4月下旬至5月下旬巴东县林业局组织专班对全县2012年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试点项目进行县级自查验收,并对验收情况进行了通报,被告人吴某某参与了此次验收。根据自查验收通报,向某2所在的光明油桐专业合作社初验合格面积只为125亩(保成活达85%的),剩余1375亩面积需要补植,林业局下达了补植通知书。此后,光明油桐专业合作社在部分地区采用播种油桐树种子的方式进行了补植。补植后,因项目必须验收合格后才能拨付相关款项,2014年4月,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种植油桐树的成活率和实际种植面积达不到标准的情况下让东壤口林业管理站站长邱某在验收合格表上签字。后因报账拨款必须要有苗木检验检疫证等资料,为帮助向某2能够顺利报账,被告人吴某某又通过利川市林业局熟人关系开出虚假的苗木检验检疫证,后300000元人工造林中央财政补贴项目款先后分两次拨付到巴东县光明油桐专业合作社账户上。2014年上半年,在第一笔拨款210000元到账后,向某2应被告人吴某某的要求,将事先商议的应分的500亩利润,通过核算将其中的补贴款100000元扣除成本费用62000元后,给被告人吴某某分得利润38000元。
二、受贿罪
2011年至2016年,被告人吴某某担任造林绿化管理股副股长、股长期间,利用负责造林项目计划下达、验收等职务便利,为巴东县泰达种植专业合作社、万达绿化苗木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王某1、杜某等个人谋取利益,收受上述单位及个人财物共计51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巴东县光明油桐专业合作社申报并实施了1000亩低产林改造项目,在验收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明知该合作社造林面积和成活率达不到要求的情况下仍验收合格。2012年底,在项目资金到账后,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向某2为感谢吴某某在项目上的关照,在被告人吴某某办公室给其送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吴某某予以收受。
2.2013年,巴东县直机关义务植树活动安排在巴东县,该活动由巴东县林业局植树造林股负责总协调和质量监督,由时任植树造林绿化管理股股长吴某某负责起草活动方案,具体由东壤口林业站站长周某2负责组织实施。活动方案规定种苗自行采购,周某2之妻焦某经营有苗圃基地,在组织实施过程中,大部分种苗采购自焦某经营的苗圃基地。在供苗过程中周某2获得利润,为感谢被告人吴某某在该活动中的关照,2013年6月,植树活动项目报账后,周某2在县林业局大院内给被告人吴某某送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吴某某收受后用于偿还家庭债务。
3.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某为巴东县万达绿化苗木专业合作社争取到2012年度1500亩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试点项目。项目下达前,被告人吴某某与徐某(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宋某2的丈夫)约定,其父亲吴某3伟帮忙组织工人、监督质量挣取工钱,实施项目后给予被告人吴某某一定的好处费。项目款拨付以后,2014年6月,徐某、宋某2在巴东县林业局附近给被告人吴某某送人民币30000元,其中12000元为付给其父吴某3伟的种苗费用,剩余18000元为感谢被告人吴某某在项目上的帮助。被告人吴某某将所得18000元收受后用于偿还家庭债务及日常开支。
4.2011年,巴东县官渡口镇林业站站长王某2因工作原因认识被告人吴某某,巴东县林海木业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1找到王某2,希望通过王某2让被告人吴某某帮助其争取低产林项目,后被告人吴某某为王某1争取了该年度1000亩低产林改造项目指标,经验收后拨付王某1114000元项目款。2012年底,为感谢被告人吴某某在项目中的关照,王某1委托王某2送给被告人吴某某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吴某某收受后用于个人开支。
5.巴东县泰达种植专业合作社实施了2012年度和2013年度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试点项目,该项目验收、报账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为其提供了帮助。2016年2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在被告人吴某某办公室给其送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吴某某收受后用于个人开支。
6.2011年,巴东县溪丘湾乡造林农户杜某找到巴东县林业局退耕办工作人员宋某3,希望通过宋某3向被告人吴某某争取低产林改造项目,被告人吴某某为杜某下达2011年度972亩低产林改造项目指标,经验收后拨付杜某110808元项目款。2012年年底,受杜某委托宋某3在巴东县林业局办公大楼旁给被告人吴某某送人民币2000元,以感谢被告人吴某某在项目中的关照,被告人吴某某收受后将其用于个人开支。
7.2013年,巴东县三杨树坡农林专业合作社实施了该年度500亩低产林改造项目。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某到对该项目进行作业设计,该合作社股东陈某3、陈某2委托时任林业管理站站长王某4给被告人吴某某送人民币3000元,以感谢被告人吴某某在作业设计方面的关照,被告人吴某某收受后将其用于个人开支。
8.2012年,巴东县林业局职工田某以其妻杨某3注册的巴东发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实施该年度低产林改造项目500亩。2013年元月,为感谢被告人吴某某在项目争取以及验收过程中为其提供的帮助,田某在被告人吴某某办公室给其送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吴某某收受后将其用于个人开支。
本案在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主动向巴东县监察委员会退缴违法所得19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申请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精神病鉴定,本院委托宜昌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精神病鉴定,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急性而短暂的精神病性障碍;2、被鉴定人吴某某在看守所关押期间曾患有“急性而短暂的精神病性障碍”,案发期间无精神病,对该涉嫌贪污、受贿一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第一组证据:综合证据
(1)户籍信息、巴东县监察委员会在巴东县人社局调取吴某某履历表。用以证实:吴某某,中共党员,2010年8月至2016年9月在巴东县林业局造林股工作;2016年10月之后在东壤口林业站工作。
(2)巴东县林业局出具证明1份。用以证实:吴某某2001年7月加入中国共产党,并缴纳党费。
(3)事业单位聘用合同、2017年度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登记表、巴林组字(2011)22号任职通知、巴东县东壤口镇农业联合会出具关于吴某某党员信息的说明、林业局关于吴某某的任职情况说明。用以证实:2011年8月9日,吴某某被任命为巴东县林业局造林股副股长。2012年11月6日,被任命为巴东县林业局造林绿化管理股股长,巴东县林学会秘书长。2016年3月28日,巴东县林业局党组班子会议纪要县林业局造林股由郭某1负责,吴某某暂调茶店子林业站工作。2016年5月9日,巴东县林业局同意吴某某到东壤口林业站工作。
(4)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通知书、恩施州监委关于同意延长留置时间的批复。用以证实:巴东县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5月11日决定对吴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立案调查,2018年6月29日对吴某某执行留置,经州监委同意延长留置时间为9月29日至12月28日。
(5)巴东县监察委员会在巴东县林业局调取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三定方案关于造林绿化管理股职能情况说明。
(6)巴林发(2018)11号巴东县林业局关于给予吴某某行政警告处分的决定。用以证实:在2013年人工造林中央财政补贴验收工作中,吴某某不认真对巴东县绿环珍稀植物繁育专业合作社实施的人工造林中央财政补贴项目进行保存验收,在没有到项目现场的情况下,根据县级初验意见和水布垭林业站出具的补植造林验收合格证明,作出了造林保存质量为合格的保存验收意见。2016年2月巴东县林业局根据该保存意见向巴东县绿环珍稀植物繁育专业合作社兑现了造林补贴资金共计9万元,致使国家造林补贴资金流失,其行为构成失职错误,给予吴某某行政警告处分。
(7)巴东县监察委员会关于吴某某涉嫌贪污、受贿案涉案财物报告。用以证实:2018年11月12日,吴某某委托其妻黄某1向巴东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账户退缴违纪违法资金19万元。
(8)2019年1月1日,巴东县纪委监委出具关于吴某某的到案经过一份、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6月29日上午10时许,办案人员李某3、余某等人到达东壤口镇纪委书记王某5办公室,当时办案组已经通过其他渠道掌握吴某某正在绿竹筏村尖刀班工作为确保安全,经王某5沟通后,由王宇电话通知绿竹筏村尖刀班全体成员迅速到东壤口政府四楼纪委办公室开会,尖刀班成员一行于同日11时左右到达指定场所参会,会议过程中,巴东县纪委监委办案人员将吴某某带走,当日下午5时到达恩施州警示教育基地。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组证据:吴某某贪污国家低产林改造项目资金88640元的事实。
1.书证
(1)2018年8月22日潘某向巴东县纪委出具的有关吴某某的情况说明。用以证实:向某1于2010年成立特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吴某某以其妻子黄某1的名义入股,为了扩大规模,股东召开会议决定谁能争取资金都按一定比例给予奖励,吴某某在林业局争取到了一些项目也得到了一些钱。
(2)2012年12月11日巴东县天台山特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开具现金支票一张。用以证实:开票金额为86000元,支票上有李某1的签字。
(3)2018年9月3日,巴东县监察委员会调取巴东县偏台山特种养殖专业合作开户信息。用以证实:2011年10月19日,巴东县偏台山特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支取现金40000元。
(4)记账凭证、支付凭证、巴东县2011年度低产林改造项目建设合同、产地检疫合格证、发票、证明、2012年人工造林中央财政补贴合同、发票、支付凭证。用以证实:2012年12月10日,巴东县林业局向巴东县偏台山特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兑付低产林造林补贴88640元,2011年10月26日,巴东县偏台山特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向某1与巴东县林业局签订低产林改造项目合同,造林面积760亩,每亩按114元补贴,合计88640元。相关款项拨付发票上有吴某某的签字,2012年12月10日,巴东县偏台山特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更名为巴东县天台山特种养殖专业合作社。2012年11月1日,巴东县偏台山特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耿某与巴东县林业局溪丘湾乡林业站签订造林项目合同,造林面积200亩,补贴按200元/亩补贴,2014年2月21日巴东县林业局同意拨付天台山合作社28000元,植物检疫证上显示承运人李某1,桂花苗木8800株。2013年7月,吴某某、郭某1在2012年造林试点项目县级验收单上签字,验收合格。2015年2月25日林业局向天台山合作社拨付林业补贴12000元,拨款发票上有吴某某签字。
(5)记账凭证、巴东县野生动物检测验收报告。用以证实:2011年10月18日,巴东县林业局向偏台山专业合作社支付野生动物检测费4万元。2011年8月28日,巴东县野生动物森林植物保护站对巴东县偏台山特种养殖专业合作社野生动物检测实施方案要求,达到预期的目的和效果,予以验收。
(6)巴东县偏台山特种养殖专业合作社野生动物监测实施方案、工作经费发放表、收据两张。用以证实:2011年1月1日巴东县偏台山特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拟定野生动物监测实施方案,工作经费发放表证实向谭某4、贾某、向某4、钟某信发放工作经费。收据证实黄灿收款26032元。
(7)2018年8月7日,巴东县监察委员会调取巴东县偏台山特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账户74×××43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用以证实:2011年9月8日,巴东县偏台山特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收到野生动物监测费4万元。2012年12月10日收到低产林改造88640元。
(8)企业基本信息。用以证实:巴东县天台山特种养殖专业合作社2011年3月17日成立,2012年9月7日法定代表人由向某1变更为耿某。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的证言。用以证实:李某1进入偏台山合作社工作后,偏台山专业合作社的财务是股东吴某某分管的,在合作社报账时,都是由报销人提供单据,分管领导或者厂长签字,然后到李某1处报销。2012年12月10日,县林业局向偏台山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建设银行转低产林项目款8.864万元,转款后的第二天,李某1前往巴东县建设银行提取了8.6万元。当时吴某某已从合作社退股,但合作社有协定规定,股东若能为合作社争取到项目,会根据项目金额的多少按照一定的比例付给股东提成,因此,吴某某未退股时为合作社争取到了项目,退股时曾要求李某1在林业局拨款后给自己报账,故李某1在林业局的项目款下发后就带着提取的8.6万元现金前往县林业局造林股办公室找到吴某某,后吴某某以报账的形式在李某1处拿走1.7万余元,即该1.7万元为吴某某的提成,且报账资料也是不属实的。
(2)证人向某1的证言。用以证实:2009年偏台山合作社规模扩大,经潘某介绍,吸纳了吴某某、耿某等5人作为股东,吴某某用其妻子黄某1的名义入的股。在吴某某、耿某等人刚入股时,曾开股东大会协定若股东能帮合作社争取项目,便可根据项目资金按照等级标准进行抽成。10万元以内的项目抽成30%,10万至20万的项目抽成20%,20万至30万的项目抽成10%,约定在股东会上行文了的。
(3)证人耿某的证言。用以证实:合作社2009年左右成立,当时法人为向某1,在潘某的介绍下,谭某5、耿某、易美军,吴某某等人投资入股,2012年后耿某任合作社法人,股东会议决定能为合作社争取项目的股东可以提取相应的提成,比例是10%至30%。2012年11月,吴某某电话联系耿某让其前往溪丘湾林站签一个合同,随后,耿某便到达溪丘湾林站,并与站长向子军进行了接洽。向子军告知耿某,吴某某给偏台山争取了一个种树的项目,双方签订合同后,耿某便与潘某交接了此事,之后该项目的实施、验收、报账等情况,耿某不清楚。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巴东县2012年人工造林中央财政补贴合同》中乙方“耿某”的签名由其本人所签。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用以证实:偏台山特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发起人为向某1,2010年5、6月,潘某邀请吴某某入股,吴某某同意,当时是以吴某某的妻子黄某1的名义入股的,股金7.5万元。2012年年底,因为合作社没有效益,吴某某退股。2011年上半年,偏台山特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召开股东会议,当时参会的有吴某某、潘某、耿某、向某1、向某5,主要是鼓励向有关部门争取项目资金,对于争取到项目资金的人按一定比例付工作经费,10万以内的项目给30%。2011年下半年,吴某某为偏台山合作社争取760亩低产林项目,按照114元每亩补助,项目验收时吴某某一个人负责完成的,项目实施的很不好,但仍然验收合格,李某1为合作社财务会计,负责报账,顺利报账88640元后,项目款到账后不久,吴某某就安排李某1将其中的17328元给了吴某某。该项目具体实施大约有60至70亩,吴某某获取的17328元主要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第三组证据:吴某某贪污办公费5000元的事实。
1.书证
记账凭证、支付凭证、发票。用以证实:巴东县林业局支付巴东文翰广告公司封山育林宣传牌20000元。
1.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1的证言。用以证实:2014年年底,吴某某前往文翰广告找到陈某1告知其自己想做一批广告牌,包括10块封山育林小宣传牌(500元/块)和6块大宣传牌(2500元/块),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金额为2万元。在制作过程中,吴某某电话告知陈某1大宣传牌只需制作4块,另外2块大宣传牌暂时不做。陈某1仍按照吴某某的要求,将10块小宣传牌和4块大宣传牌制作好并安装到位。后吴某某告知陈某1,制作宣传牌的钱属于专项资金,等资金到位后立即支付。一年后,吴某某电话通知陈某1去林业局报账,电话中陈某1询问吴某某是按照实际制作的费用报账还是按照合同所述报账,吴某某让陈某1就按合同所述报账,将报账后多出来的钱交给自己,随后,陈某1开了2万元的发票前往林业局将这笔业务报了账。报账后不久,吴某某电话联系陈某1让其将报账多余的钱拿给自己,陈某1有事要忙便让吴某某来自己的店铺领钱,后陈某1用信封将报账多出来的5000元装好后交给了店员张某1,让其转交给了吴某某。吴某某未退还该5000元。
(2)证人张某1的证言。用以证实:2016年,张某1在文翰广告公司上班时,陈某1曾将装有钱的信封交给张某1,但并没有具体说明有多少钱,并告知张某1林业局之前来制作牌子的人(吴某某)会来拿,随后陈某1因事离开了,张某1也未打开信封查看。随后,吴某某来到文翰广告公司询问张某1,陈某1是否放了东西在张某1处,张某1随即将信封交给了吴某某,吴某某拿到信封后就离开了。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用以证实:2015年巴东县林业局申请了封山育林标志牌政府采购计划,吴某某为该采购的联系人,采购计划中明确采购标志牌6块(单价2500元)、宣传牌10块(单价500元),预算金额20000元,采购所需标志牌具体由巴东县文翰广告公司负责制作。按照实际需要文翰广告只制作了标志牌4块、宣传牌10块,费用应为15000元。报账时,吴某某要求按照采购计划开票报账,陈某1同意。2016年3、4月份的一天,在文翰广告报账后不久,陈某1安排公司职员张某1将虚开发票报销的5000元交给吴某某,吴某某用于个人开支。
第四组证据:吴某某与向某2共同贪污38000元的事实
1.书证
(1)2017年9月30日宋某4出具关于光明油桐专业合作社的情况说明。用以证实:向某2响应县委号召成立光明油桐专业合作社,育苗后发展当地老百姓种植。
沿渡河镇石喊山村委会、村委会文书刘登位出具情况说明。用以证实:石喊山村委会知晓辖区内有巴东县光明油桐专业合作社。光明油桐合作社在该村四组发展种植油桐的情况。
沿渡河财政所出具情况说明。用以证实:2009年2017年财政所没有给光明油桐专业合作社拨付过项目资金。
巴东县林业局关于省委巡视组交办的核实石喊山村油桐种植面积的回复。用以证实:2009年至2011年巴东县光明油桐专业合作社在石喊山村育苗110亩,该合作社没有在石喊山村荒地、农田种植油桐,即无油桐种植面积。
(5)2017年10月16日石喊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沿渡河光明油桐专业合作社,于2009年在石喊山村河发展油桐育苗基地110亩。光明油桐专业合作社2009年2011年度没有在石喊山村荒山、农田等种植油桐,即无油桐造林。
(6)2017年10月16日巴东县林业局沿渡河镇林业管理站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沿渡河光明油桐专业合作社,于2009年在石喊山村河坝坪发展油桐育苗基地110亩。光明油桐专业合作社在2009年至2011年度没有在石喊山村荒山、农田等种植油桐,即无油桐造林。
(7)2017年10月16日光明油桐专业合作社出具说明1份。用以证实:光明油桐专业合作社,于2009年在石喊山村河坝坪发展油桐育苗基地110亩。光明油桐专业合作社2009年至2011年度没有在石喊山村荒山、农田等种植油桐,即无油桐造林。
(8)记账凭证、发票、2012年度造林补贴试点项目县级验收单、苗木检验证、植物检疫证书。用以证实:2014年5月26日,巴东县林业局支付巴东县光明油桐专业作社支付低产林补贴21万元。2014年4月,吴某某、郭某1对光明油桐合作社试点造林1500亩验收全部合格。苗木检验证上有利川市种子站的签章,有姚某和齐和胜的签名,植物检疫证承办人姓名为谭某1,油桐树苗为67100株。光明油桐专业合作社与巴东县林业局沿渡河林业管理站签订中央财政补贴合同,造林面积1500亩,每亩按200元补贴,合计30万元,上有邱某,向某2的签字。2015年6月15日,巴东县林业局向光明油桐专业合作社支付9万元,发票上有吴某某的签字。
(9)2012年度造林补贴补植验收资料。用以证实:2012年度试点造林项目补植验收全部合格,徐某、邱某签字。
(10)关于2012年度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试点项目县级自查验收情况的通报。用以证实:巴东县光明油桐专业合作社实施面积1500亩,合格面积125亩。
(11)2018年2月8日,巴东县监察委员会调取向某2、宋某4的银行开户信息以及银行交易记录。用以证实:向某2的银行开户信息以及银行交易记录,2011年9月13日,巴东县财政局向向某2对付17万元低产林补贴。
(12)2018年1月23日,巴东县监察委员会调取光明油桐专业合作社的开户信息及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实:2013年6月27日,向向某2个人账户转账38000元。
(13)巴东县光明油桐专业合作社的《税务登记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申请书》。用以证实:向某2系巴东县光明油桐专业合作社(2009年2月成立)法人代表及合作社的相关组成(向某2、孙某、周某3、谭某3、吴某1)等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向某2的证言。用以证实:2014年上半年,由向某2实施的2012年度中央财政造林项目第一笔项目款21万元到账后不久,吴某某电话告知向某2项目款已到账,意要向某2按约定付钱。由于在向某2实施2012年度低产林改造项目过程中,吴某某告知向某2还有其他的项目(后帮助向某2所在合作社落实了1500亩的试点造林项目),自己会在计划下达与项目验收过程中给予帮助,但要求从中抽取500亩利润(三分之一的利润),但向某2认为中央财政造林项目余下的9万元项目款无法确保能到位,故决定送给吴某某3.8万元。向某2先在中环路信用社将5万元转至本人账户,将钱取出来后电话联系吴某某,二人约在巴东县菜市场附近见面,但由于菜市场门口人太多,向某2便在农行大院车道出口靠近城管岗亭的地方等待,一会儿后,吴某某驾驶一辆黄绿色小轿车到达向某2所在位置,向某2打开其车辆副驾驶车门,将用报纸包好的4扎人民币共计3.8万元放在车辆副驾驶座上,随后吴某某驾车离开。在该项目计划下达上、验收过程中吴某某确有从中帮忙,且在该项目报账需要检疫证的情况下,吴某某帮忙在利川开了一个虚假的苗木检疫证明。
(2)证人邱某的证言。用以证实:2013年或是2014年上半年,邱某在林业局开会或办事时,吴某某将邱某叫到造林股办公室,并请邱某帮忙在两张表上签字,邱某询问其内容,吴某某说是在沿渡河实施的、中央造林补贴的项目,由于邱某并不了解该项目,表示不愿签字,吴某某劝说邱某只需签字,无须负责,后邱某在该两张表上签了字,并帮徐某代签。
(3)证人郭某1的证言。用以证实:2013年上半年,吴某某安排郭某1与自己一同前往沿渡河进行3000亩试点项目(即由向某2和宋某2各实施的1500亩)的县级初验,沿渡河林业站的邱某与徐某也一同参加。初验采取小班抽查的办法,合格面积亩数由吴某某与郭某1定,乡镇林业站不出具意见。对向某2实施的1500亩进行初验时,向某2本人未参加而是由谭某1参加的,经初验,向某2实施的1500亩成活率非常低,合格面积的仅100多亩,1375亩不合格,该初验结果由郭某1提出,吴某某并未提出异议。宋某2实施的1500亩经初验有1156亩合格。对于初验不合格的面积,要求造林业主迅速补植补造。郭某1不清楚向某2和宋某2实施的2012年度试点造林项目的补植情况及补植验收情况,但看见了2012年造林补贴补植验收资料,且向某2和宋某2两个项目乡镇林业站邱某与徐某已签字,郭某1便按照他们的意见出具了共计3000亩都合格的意见。
(4)证人谭某1的证言。用以证实:植物检疫证书复印件林(鄂)检字NO.01488901上承运人的姓名为谭某1,但谭某1表示2014年4月自己并未作为承运人从利川运输6万多株油桐树苗到巴东。
2012年,吴某某在沿渡河告知谭某1自己帮忙给光明油桐合作社落实了共计1500亩的试点项目,并提出自己的父亲吴某3伟虽因年事高无法再实施项目但仍想从中获得部分利润,谭某1以自己是为向某2做事无法做主为由,未明确答复吴某某。后谭某1将此事告知了向某2,但不清楚向某2与吴某某因此事的后续发展。
2013年5、6月份,吴某某电话联系谭某1将要对2012年度试点项目进行验收,由吴某某和郭某1负责相关验收工作。谭某1带领吴某某、郭某1主要在王某6、童家湾、大堰塘、小溪及金某进行验收工作,发现苗木成活率太低,郭某1表示要立马补植。对于这次的验收结果,谭某1表示不清楚,仅要求对于成活率低的地块进行补植,随后谭某1便安排周某3拖来几百斤油桐种子,并安排相关工作人员在各个地块进行了补植,谭某1在补植过程中并未实地查看,仅按工日结付工钱。后谭某1未再管理该项目的实施,也不清楚吴某某是否再次来验收了,且对于该项目的资金报账、拨付情况不知情。
(5)证人齐和胜的证言。用以证实:曾经有一人拿着植物检疫证书找到齐和胜要求开具检验证书和苗某,齐和胜凭借其拿来的植物检疫证书帮其开具了检验证书,证书上关于油桐苗木的数量、等级、起苗日期、种子来源、苗圃土壤、作业方式、发苗单位等相关信息都是由该人提供后齐和胜按照其所述填写的,上面“姚某”的签名由齐和胜代签,标签上面的内容也是按照其所述进行了填写。在办理上述检验证书和标签时,齐和胜并未看见苗木,也谈不上对苗木进行检验,仅凭办证人拿来的植物检疫证书就为其办理了检验证书和苗某。林木种子站平时就会将盖好章的证书和标签放在检验员处,需要办理的时候可以直接填写。
(6)证人傅某的证言。用以证实:“承办人”为谭某1的NO.01488901植物检疫证书由傅某经手办理。傅某表示不认识谭某1,其来办理检疫证或许是在持有生产和经营许可证的商户带领下进行办理的,或是在谭某1申请办证时林木种子站的其他检疫员经电话核实后进行了办理。可以确定的是傅某并未见过谭某1的油桐苗木,也未对苗木进行检疫,检疫证上两种共计6万多株油桐苗木从都亭运至巴东是由谭某1本人在报检单上填写的,傅某并不清楚谭某1最终运输的苗木数量。在办理植物检疫证时,需要办证人员到办证窗口凭借植物报检单申请办理,植物报检单上被检疫植物的产品名称、品名、规格、数量等信息由办证人填写,检疫员按照植物报检单上内容办理植物检疫证。针对办证人所填写的相关信息,若是利川市内持有苗木生产和经营许可证的商户,由于对其相关情况比较了解且每年的上半年林木种子站的检疫员会去市内各个苗木基地实地查看并进行抽检,并对苗木无病虫害的生产和经营户发放产地检疫合格证,故检疫员会直接为其办理植物检疫证书;若不是上述商户,检疫员会电话联系利川市林木种子站对相关信息进行核实。
(7)证人姚某的证言。用以证实:从巴东县林业局调取的两份苗木检验证书上“姚某”的签名非本人所签,而是由检验员齐和胜代签的。利川市林木种子站会事先制作好空白的苗木检验证书并盖好章,若受检验的苗木合格,由经办人填写相关信息,这两份苗木检验证书经办人是齐和胜,由齐和胜填写了相关信息。从巴东县林业局调取的一份植物检疫证书上的签名非姚某本人所签,不确定是否是傅某的笔迹。该植物检疫证由傅某经手办理。
(8)证人范某1的证言。用以证实:2009年至2014年期间,范某1和其家人没有在自己的田地里和山上种植过油桐树,也没有别人在其山林和土地上种植过。另其陈述证实2009年至2014年期间,李某4、李某5、范某3、李某6、范某2、李昌贵、谭文安、杨某1等人也没有种植过油桐树。范某1从来没有听说过巴东县光明油桐专业合作社。
(9)证人范某2的证言。用以证实:范某2住在芋头沟村,小地名叫“金某”,其山林有二十几亩,农田有六亩,范某2种了2.5亩油桐树苗。
(10)证人吴某1的证言。用以证实:吴某1没有听说过巴东县光明油桐专业合作社,没有见过《巴东县光明油桐专业合作社设立大会纪要》。《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身份证复印件》上关于吴某1的信息是真实的,但是吴某1不知道是怎么回事,身份证和私章都是自己保管的,记得孙某曾经将她的身份证拿去过。吴某1不认识向某2、谭某3、周某3、宋某4,对于孙某是否参与或成立专业合作社并不清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显示吴某1出资20万元的情况不属实。
(11)证人张某2的证言。用以证实:张某2向有关部门反映光明油桐专业合作社有骗取国家专项资金的行为。
(12)证人谭某2的证言。用以证实:2009年,光明油桐专业合作社在汗石村发展种植油桐树,当时沿渡河镇政府开会鼓励发展,合作社运了4次苗子,大约有4、5万株苗子。
(13)证人谭某3的证言。用以证实:大约2008年下半年,谭某3认识了向某2,向某2提议谭某3参与她发展的一个产业,但是谭某3也不清楚向某2所说的产业是什么。谭某3同意参与并应要求给了向某2自己的身份证和私章。后来向某2说需要谭某3投资约十万元,谭某3就打退堂鼓不再参与此事。谭某3仅参与过一次种植油桐树种子。谭某3不清楚巴东县光明油桐专业合作社设立大会纪要、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名册、身份证明材料等资料内的内容,谭某3并没有出资入社,也没有在合作社内做务工。2013年农历三四月份,谭某3的哥哥谭某1在沿渡河代书村“泡桐树槽”一块田里补种油桐种子,喊谭某3去帮忙。谭某3和谭某1和两个小工在那里种了一天。谭某3在向某2手中没有参与分红、也没有领取工资。
(14)证人戴某的证言。用以证实:戴某现在是教师,属于非农业户口,名下没有任何山林土地,没有参加农业合作社,也没有种植过油桐树苗。村书记吴某4带人在戴某老屋栽种了大约6亩的油桐树苗。
(15)证人孙某的证言。用以证实:孙某曾于2009年至2012年巴东县光明油桐专业合作社做过工,主要是在石喊村、汗石、东芋口负责育苗。专业合作社的事情都是向某2安排孙某和周某3去做的。专业合作社的资金管理情况情况孙某都没有参与。根据向某2的安排,孙某和周立杰在合作社主要负责给工人结算工资、油桐种子的购买及运输、安排工人做事、工人育苗后的验收、将油桐树苗发放到各村、到村进行栽种的技术指导、2010年的汗石村基地育苗等。2009年至2011年每年都有育苗。2009年在石喊山育苗一百一十几亩不会超过一百二十亩,2009年只在石喊山育苗。2010年在汗石村村书记吴某4房屋旁共育苗3亩,在孙某农田内育苗8亩。2010年在吴某4和孙某田内育苗是在2011年栽种的。在光明油桐专业合作社务工的几年没有参与合作社的分红。到了2012年的时候,孙某基本就没有给向某2做事了,孙某没有出资入社,孙某的章子和身份证是向某2拿去办理的,成立合作社的资料孙某不清楚。
(16)证人周某1的证言。用以证实:2011年左右,周某1把谭某1给周某1给的油桐树苗种在自家田地里,总共3亩地。当时谭某1给周某1讲的是树苗免费给周某1,等树长好以后谭某1收购桐子,还说以后争取退耕还林。但是到目前为止,周某1没有收到任何福利,也没有享受到国家的任何政策。油桐树的成活率并不高,也没有人对周某1种植的油桐树进行补种。周某1不清楚巴东县光明油桐专业合作社,没有签订过协议,对于上报的30亩油桐树不清楚。周某1证实村里的李某2、刘某1当时也种植了油桐树苗。
(17)证人李某2的证言。用以证实:2009年,谭某1用三轮车给李某2送了一车油桐树苗,李某2帮忙种植每天100元的工资,当时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享受任何补贴。
(18)证人刘某1的证言。用以证实:2012年下半年,谭某1和向某2发动刘某1种植油桐,免费提供油桐树苗。2013年正月,刘某1带了刘某2、杨某2一共做了六天小工,在刘某1田里种植了油桐树苗,农历5月补种了油桐种子。刘某1田里一共种植了2亩油桐树。刘某1没有与相关单位或企业签订过合同或协议,没有享受过国家相应的资金补贴。没有听说过巴东县光明油桐专业合作社,不是该合作社的成员,不清楚油桐苗圃基地的情况。
(19)证人宋某1的证言。用以证实:宋某1田里种植了3亩的油桐树,没有享受过国家补贴。
(20)证人张某3的证言。用以证实:其没有种植过油桐树。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用以证实:2012年度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试点项目计划到县林业局以后,吴某某给谭某1打电话,告诉他林业局现在还有个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试点项目,问他还想不想做,潭明灯明确表示要做,并提出吴某某帮忙争取1500亩的造林指标以及帮忙验收通过,验收拨款后将1500亩中的500亩的纯利润(减去成本及其他开支)分给吴某某。2013年4月吴某某、郭某2对光明油桐进行验收,当时初查合格125亩,要求光明油桐补植1375亩,后来报账的时候,向某2说还需要苗木检验检疫证,吴某某找利川刘遥开了一张假的苗木检验检疫证。大概在2014年5月份的时候,向某2实施的中央财政造林补贴项目拨了210000元,资金拨付后不久,向某2就给吴某某打电话说项目资金到账了,当时在二路菜市场附近的岗亭旁边,向某2将钱用报纸包好放在吴某某车的副驾驶位上,向某2还对吴某某说钱少点,只有38000元。
第五组证据:收受向某23000元的事实
1.书证
(1)2018年11月8日巴东县监察委在巴东县林业局调取低产林报账相关资料、支付凭证、记账凭证、发票。用以证实:2012年11月27日,巴东县林业局支付巴东县光明油桐专业合作社低产林补贴11.4万元。
(2)苗某、苗木质量检验证、产地检疫合格证、2011年低产林改造项目建设合同、资金拨付表。用以证实:苗某为油桐种苗5.6万株,苗木检疫证合格率为95%,检验员谭某6、吴某某。2011年10月24日巴东县光明油桐专业合作社与巴东县林业局植树造林股签订建设任务为1000亩的低产林改造,每亩按114元补贴,合计11.4万元。2012年12月巴东县林业局同意支付光明油桐专业合作社11.4万元。
2.证人证言
证人向某2的证言。用以证实:2012年上半年,由向某2具体实施的县林业局2011年度低产林改造项目款11.4万元到账后不久,向某2为感谢吴某某在该项目中提供了便利,且该项目的验收也需要吴某某的帮忙,因此找到吴某某办公室,将用信封装着的3000元钱送给了吴某某。吴某某至今未归还该3000元。在该项目计划下达、验收、报账过程中吴某某为向某2提供帮助。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用以证实:2012年年底,向某2在吴某某的办公室给吴某某送3000元现金,主要是为了感谢吴某某在低产林项目验收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当时向某2实施了1000亩2011年低产林项目,项目验收过程中,吴某某明知种植面积和成活率达不到要求的情况下帮助向某2验收合格。
第六组证据:收受东壤口林业站站长周某220000元的事实。
1.书证
(1)2018年8月2日巴东县监察委员会焦某、黄某2、陈兹菊的银行交易记录。用以证实:焦某的账户为62×××85的交易记录:2014年3月17日巴东县林业局沿渡河林业站给其转账6万元,2014年8月15日给焦某转账3.5万元。黄某2账户交易记录:2013年2月1日,巴东县林业局沿渡河林业站给其转账171895元,2013年2月4日巴东县林业局沿渡河林业站给其转账10万元,2014年1月26日,巴东县林业局沿渡河林业站给其转账7万元。陈兹菊的银行建议记录等。
(2)记账凭证、税收发票、纱帽山绿化工程补植合同、苗木采购合同、纱帽山绿化工程抚育及施肥合同、报账清单。用以证实:2014年1月23日,巴东县林业局支付东壤口镇纱帽山绿化工程种苗费、抚育费共计99047元,发票上有吴某某的签字,同意拨付3404元、61603元、127788元、10800元(均有吴某某签字),东壤口林业站周某2与黄某2签订补植合同,工程款为3404元。东壤口林业站周某2与巴东县东壤口镇绿源苗圃基地焦某签订苗木采购合同采购女贞树苗851株单价40元合计34040元。2013年5月5日,东壤口林业站周某2与黄某2签订施肥合同,工程款为61603元,肥料款10960元。2014年1月22日黄某2申请支付65007.2元,焦某申请支付34040元.纱帽山绿化工程报账清单合计40万元。
2.证人证言
证人周某2的证言。用以证实:2013年3月12日,全县县直机关约1000余人到东瀼口镇焦家湾村小地名“纱帽山”处参加了义务植树活动,2013年5月,东瀼口林业站将在植树活动中的开支汇总后在林业局进行报账,报账金额为40万元。由于此次植树活动中周某2妻子焦某所经营的苗圃提供了苗木、黄某2承包了植树活动建设及补植工程,故该40万元款项分别转至焦某、黄某2、陈兹菊的银行账户上了。项目款到账后不久,一天中午,周某2驾驶自己的别克凯越轿车将准备好的2万元现金带至林业局院子里,后电话联系吴某某,吴某某随后下楼,看见周某2的轿车后便走至副驾驶一侧,周某2随即将2万元递给了吴某某并表示了感谢,吴某某接过钱道了谢后离开了,周某2随后驾车离开。
周某2给吴某某送2万元出于两方面的原因,一是义务植树活动一般都在进行,这次吴某某将活动定在东瀼口镇对于东瀼口镇林业政绩有好处;二是此次活动中用周某2苗圃基地的苗木销售出去让周某2从中赚取了一些利润。为表示感谢,周某2便给吴某某送了2万元。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用以证实:大概是2013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吴某某在家中接到周某2的电话,周某2叫吴某某下楼到宿舍后面的院子里拿个东西,下楼以后看到周某2开的一辆轿车停在院子里,没有下车。吴某某将头从副驾驶那边的门探进去,周某2对我说义务植树活动的账报了,同时将2扎人民币递给吴某某,说这20000元钱是给吴某某的。送钱的原因是周某2作为东壤口林业站的站长负责做这个项目在里面赚到钱了,而吴某某作为县林业局造林股的股长,当时负责了这个植树活动的方案的初稿,还负责了这个植树活动的验收,周某2给20000元钱是对吴某某在这项工作中对他支持的感谢。
第七组证据:收受万达绿化苗木专业合作社法人宋某218000元的事实。
1.书证
(1)记账凭证、巴东县财政局支付凭证、支付申请书、发票、苗木检疫证、巴东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2011年低产林改造项目合同。用以证实:2013年1月16日宋某2向巴东县林业局申请低产林资金拨付,林业局相关领导同意拨付,吴某某签字同意,(卷三p46)(发票两张:48420元、19980元)2013年1月31日,巴东县林业局支付低产林项目经费68400元。苗木检疫证上显示杉树6.66万株,检验员谭某7、吴某某。证明,证实沿渡河镇造林大户宋某2事实低产林改造项目中列支种苗费1.998万元,2011年10月24日,宋某2与巴东县林业局造林股签订合同,完成低产林任务600亩,每亩按114元补贴合计68400元。
(2)记账凭证、苗木质量检验证、巴东县2012年造林补贴试点项目县级验收单、2012年人工造林中央财政补贴合同、万达绿化专业合作社委托书、发票、补贴资金兑付表。用以证实:2014年5月20日,巴东县林业局支付万达绿化专业合作社2012年造林补贴21万,苗木检验证上有吴某某、郭某1的签字。2014年4月,吴某某、郭某1对万达绿化专业合作社造林面积进行验收合格。2012年11月5日,宋某2与巴东县林业局沿渡河林业站签订造林补贴合同,造林面积1500亩,每亩按200元补贴。2014年5月10日,万达绿化专业合作社委托宋某2结算2012年中央造林项目款,支付发票上有吴某某签字。2012年向万达绿化专业合作社对付21万元,2014年对付9万元。
(3)2018年8月2日巴东县监察委员会调取宋某2账户32×××34的交易记录。用以证实:2013年1月17日,转入68400元的2011年低产林补贴。2014年5月26日,对付第一笔中央造林补贴21万元。2018年3月6日宋某2取款4万元。
(4)2018年8月3日巴东县监察委员会调取巴东县万达绿化苗木专业合作社账户42×××54的交易记录。用以证实:2015年12月23日,巴东县财政局对付第二笔中央造林补贴9万元。
(5)企业基本信息。用以证实:巴东县万达绿化苗木专业合作社2012年5月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谭某8。2014年12月1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宋某2。
(6)关于2012年度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试点项目县级自查验收情况的通报。用以证实:万达绿化苗木专业合作社实施面积1500亩,合格面积1156亩。
(7)试点造林项目补植通知单、2012年度造林补贴补植验收资料。用以证实:2014年林业局对2012年度试点造林项目宋某2补植验收全部合格,徐某、邱某签字。
2.证人证言
(1)郭某1的证言。用以证实:2013年上半年,吴某某安排郭某1与自己一同前往沿渡河进行3000亩试点项目(即由向某2和宋某2各实施的1500亩)的县级初验,沿渡河林业站的邱某与徐某也一同参加。初验采取小班抽查的办法,合格面积亩数由吴某某与郭某1定,乡镇林业站不出具意见。宋某2实施的1500亩经初验有1156亩合格。对于初验不合格的面积,要求造林业主迅速补植补造。两份巴东县2012年造林补贴试点项目县级验收单复印件中(一份为造林业主巴东县光明油桐专业合作社,一份为造林业主巴东县万达绿化苗木专业合作社),验收人员处“郭某1”的签字是郭某1所签。郭某1表示,虽然不清楚向某2和宋某2实施的2012年度试点造林项目的补植情况及补植验收情况,但郭某1看见了一份2012年造林补贴补植验收资料,且向某2和宋某2两个项目乡镇林业站邱某与徐某已签字,郭某1便按照他们的意见出具了共计3000亩都合格的意见。郭某1未参与过向某2、宋某2两人实施的低产林改造项目的验收。“巴东县2012年度低产林改造项目自查验收报告”中检查验收小班调查统计一览表中涉及向某2光明油桐专业合作社实施的1000亩2012年度低产林项目给予了1000亩合格的意见,其表中左下方打印的调查人(签字)“郭某1”,郭某1表示不知情。
(2)证人宋某2的证言。用以证实:2011年下半年,宋某2与吴某某在一次吃饭的过程中,吴某某告知林业股还有600亩低产林改造项目,想请宋某2将600亩的指标完成,宋某2答应了,并与吴某某约定若项目实施得好有利润的话会感谢吴某某。后项目被设计成栽杉树,但宋某2所在合作社培育的是栾树,宋某2将该情况告知了吴某某,吴某某回复说自己负责供应苗子,宋某2只需要按照每株0.3元的价格将苗子钱支付给自己即可,宋某2表示同意,后吴某某向宋某2供应了5万株杉树苗。该项目由宋某2请工人具体实施的,吴某某和徐某(因生病)都没有参加该项目。2012年腊月份,宋某2负责实施该600亩低产林改造项目结账后不久,吴某某电话告知宋某2账已结,宋某2随即明白了吴某某的意思,随后准备了2万元钱现金。当天,宋某2与丈夫徐某回到了宋某2在平阳坝的娘家,宋某2联系吴某某后,吴某某开了一辆面包车来到平阳坝,宋某2随即从卧室里将事先准备的2万元递给了吴某某,并告诉其中1.5万元是苗子费,剩下的5000元是感谢吴某某的帮忙,吴某某并未下车,收下钱后就开车离开了。
(3)证人徐某的证言。用以证实:宋某2实施了县林业局2011年度600亩的低产林改造项目,补助资金为6万余元,项目栽种的是杉树,因巴东县万达绿化专业合作社没有培育杉树,故杉树苗全部由吴某某负责调运。宋某2告知徐某,吴某某与自己约定只负责提供杉树苗不负责具体实施,杉树苗按照每株0.3元计算,项目验收通过后,双方平分利润。由于生病住院,徐某并未具体实施该项目,妻子宋某2请的工人负责具体实施了该项目。该项目一共使用杉树苗5万株,按照每株0.3元计算,需支付吴某某1.5万元,该项目扣除成本后还剩1万元的利润,按照与吴某某的约定,需将一半利润5000元给吴某某。2012年年底,6万余元的项目款拨付后不久,徐某与宋某2在平阳坝丈母娘家玩,宋某2联系了吴某某,后吴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前往,宋某2随后进卧室将事先准备好的2万元送给了吴某某,吴某某收钱后随即开车离开。吴某某在该项目中既未出资也未出劳,还干得了5000元利润。
(4)证人吴某2的证言。用以证实:2011年年底,吴某3伟前往原东圩口村四组吴某2家中,请吴某2带工人帮助自己造林,约定工人工资每人150元一天不包餐,具体工资是在指定的地方造林。吴某2认为工资有点低,但吴某3伟解释财政上只拨付了这么多,后吴某2就同意了。2012年农历正月,吴某2便带领工人开始在吴某3伟指定的板仓评植树造林,一直做到了农历三月份,共做了200多个工。
2012年下半年,吴某3伟又找到吴某2请其帮忙带工人在杨家坝小地名为客藤仓的地方植树造林,共做了40多个工。吴某3伟还安排吴某2带工人在段某一带造林,共做了20多个工,在芋头沟一带造林,共做了100多个工。到2012年农历腊月,吴某3伟请吴某2带工人造林的工作结束。吴某3伟分两次向吴某2支付工资共计4万元,但仍欠吴某2七八千元的工资,直至吴某3伟去世也没有拿到剩余的工资。
吴某3伟去世之后,沿渡河林业站的徐某联系吴某2,请吴某2带工人去吴某3伟之前安排造林的地方进行补植工作,仍然按照每人150元一天不包餐计算,补植工作一共请了30至40名工人。虽然吴某2带工人进行了补植,但并未严格按照补植要求去做。2014年底、2015年初,吴某2到上办事时遇见了小宋(徐某妻子宋某2)便向她询问补植工资事宜,小宋(徐某妻子宋某2)告知吴某2已算好账,连同吴某3伟所欠的几千元工资在内,一共向吴某2支付2万元钱。随后,在桥头纤夫人家餐馆外面,小宋(徐某妻子宋某2)将2万元支付给了吴某2。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用以证实:2012年下半年,吴某某为巴东县万达绿化苗木专业合作社争取1500亩2012年度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试点项目。项目下达前,吴某某与徐某(该合作社法人宋某2的丈夫)约定,其父亲吴某3伟帮忙组织工、监督质量挣工钱,实施了项目帮助合作社消化苗木后给予吴某某一定的好处费。项目实施时,吴某3伟与徐某夫妇商量合伙实施项目共同分利。因吴某3伟2013年7月去世,吴某某对吴某3伟与徐某夫妇商定的合伙实施、共同分利不知情。徐某、宋某2商定只将吴某3伟负责范围的工钱和苗子钱付给吴某某,另外给吴某某一些好处费。该项目经验收后分两次给宋某2拨款,在第一笔21万元项目款到账后不久,徐某、宋某2联系吴某某到沿渡河林业站徐某宿舍,将4万元交给吴某某,表明是按80元每亩付给吴某3伟的工钱;在第二笔9万元项目款到账后不久,徐某、宋某2在巴东县县林业局附近给吴某某送3万元,其中12000元为付给吴某3伟的苗子费用,18000元为感谢吴某某在项目上的帮助。吴某某将所得18000元用于偿还家庭债务及日常开支。
第八组证据:收受造林大户王某12000元的事实。
1.书证
(1)巴东县2011年度低产林改造项目建设合同1份。用以证实:2011年10月24日,巴东县林业局植树造林股与巴东县官渡口镇造林大户王某1签订低产林改造项目建设合同,合同规定王某12011年度低产林改造建设任务为1000亩,成活率需达到95%,保存率达到100%,2011年11月底之前完成,按每亩114元得标准给予财政补助资金11.4万元。
(2)巴东县林业局记账凭证1份、湖北省巴东县财政直接支付凭证1份、税务局发票2张。用以证实:王某1因实施低产林改造项目工程,支出11.4万元的事实(其中购买柳杉树苗12000株,购买金额为66600万元),后经巴东县林业局审批同意拨付低产林改造项目资金(吴前峰签字)。2012年12月12日,巴东县财政局支付王某1低产林改造款11.4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2的证言。用以证实:上世纪90年代,王某2因工作联系认识了吴某某。2011年左右,王某2的朋友王某1找到王某2,让王某2帮忙将其在沿渡河镇栽的500亩的杨树纳入低产林改造计划,可以申请低产林改造补贴,于是王某2找到县林业局绿化造林股的负责人吴某某,吴某某当时说没有问题,后来吴某某在沿渡河查看了杨树栽植情况,但因为面积未达到500亩,同时有些地方不适合栽植杨树,成活率达不到标准,于是吴某某建议王某1将计划调整到官渡口镇,没过多久,王某1的低产林改造项目就审批下来了,面积是1000亩,后来王某2告诉王某1其申请到1000亩的低产林改造项目吴某某从中提供帮助,建议等项目验收后给吴某某送两条烟。2012年农历年底,王某1约王某2在县交通局门口见面,王某1告诉王某2其1000亩的低产林改造项目已经验收,补助已经拨付到位,王某2建议王某1给吴某某送2000元钱表示感谢,王某1当时拿出2000元现金放在一个信封里交给了王某2,后王某2在县林业局旁的香巴拉大酒店门口将装有2000元钱的信封交给了吴某某,并说明是王某1表示感谢的,吴某某推辞后收下。
(2)证人王某1的证言。用以证实:2007年,王某1认识了吴某某。2010年,王某1的石马山林场采伐后补植了400亩的杨树,听说县林业局有低产林改造项目,于是王某1找到其朋友王某2,请王某2帮忙给吴某某打招呼。2011年,王某1通过吴某某申请到了官渡口镇南荒岭村的1000亩低产林改造项目,2011年底通过验收。2012年农历年底,王某1约王某2在交通局门口见面,王某1告诉王某2其低产林项目补助资金已经拨付到位,二人商量后决定给吴某某送2000元钱表示感谢,于是王某1将2000元钱装入一个信封后交给了王某2,后来王某2帮忙将2000元钱转交给了吴某某。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用以证实:2011年左右,经官渡口镇林业站站长王某2帮忙争取,吴某某为王某1下达2011年度低产林改造项目指标。2012年年底,为感谢吴某某在项目中的关照,王某1委托王某2送给吴某某2000元,吴某某用于个人开支。
第九组证据:收受泰达种植专业合作社法人蔡某1000元的事实。
1.书证
(1)巴东县泰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账户信息及交易记录。用以证实:巴东县泰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蔡某转账的相关记录。
(2)企业基本信息。用以证实:巴东县泰盛农业爱发展有限公司2008年10月3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蔡某。
(3)2012年度造林补贴补植验收资料。用以证实:2012年度试点造林项目泰盛公司补植验收全部合格,李某7、郭某1签字。
(4)巴东县官渡口镇火峰村委会出具领条。用以证实:领到巴东县泰盛公司核桃苗补植3000株。
(5)巴东县2012年人工造林中央财政补贴合同1份。
用以证实:2012年12月18日,巴东县林业局官渡口林业管理站与巴东县泰达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了人工造林中央财政补贴合同,合同约定合作社实施造林面积共计1100亩,三年后保存活率不少于85%,在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按200元每亩进行补贴。
(6)苗木质量检验证1份、巴东县2012年造林补贴试点项目县级验收单1份、产地检疫合格证1份。用以证实:2013年1月3日,经巴东县林木种子站检验,巴东县泰达种植专业合作社嫁接的核桃树苗合格苗率为100%,检验员有吴某某签字;2014年4月18日,经巴东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检疫,巴东县泰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嫁接的36300株核桃树苗产地检疫合格;2014年5月,巴东县林业局认定巴东县泰达种植专业合作社2012年造林补贴试点项目验收合格(验收人员有吴某某)。
(7)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发票2份、巴东县林业局记账凭证1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份。用以证实:2014年6月3日,巴东县林业局支付造林直接补贴(种苗费)15.4万元。
(8)巴东县监察委协助查询金融信息通知书1份、湖北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1份。用以证实:巴东县监察委于2018年9月4日,从湖北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询账号为82×××21的账户(巴东县泰达种植专业合作社)自2014.4.3-2018.6.22期间的交易明细:2014年6月3日,巴东县林业局给该账户转账154000元,同日从该账户转至蔡某账户(81×××58)150000。2016年2月6日,巴东县财政局拨付该账户306000元,同日从该账户转至蔡某账户。
(9)巴东县监察委协助查询金融信息通知书1份、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1份。用以证实:巴东县监察委于2018年9月4日,从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询账号为81×××58的账户(蔡某)自开户至2018年9月3日的交易流水共26页:2014年6月3日,巴东县泰达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账户转至该账户150000元。2016年2月6日,巴东县泰达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账户转至该账户306000元。
(10)巴东县监察委协助查询金融信息通知书1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交易明细1份。用以证实:巴东县监察委于2018年8月6日从中国建设银行巴东支行查询巴东县万东绿化造林专业合作社账号为42×××48的账户明细,查询蔡某账号为62×××43的账户明细。
2.证人证言
证人蔡某的证言。用以证实:蔡某一直在做苗木生意,吴某某任县林业局造林股股长时,蔡某认识了吴某某。2012年,蔡某在官渡口火峰实施了2012年度中央财政造林试点项目,2013年在溪丘湾实施了2013年度中央财政造林试点项目。2015年下半年或2016年年初(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蔡某到吴某某办公室办事时,将1000元现金塞到吴某某裤子口袋里。给吴某某1000元现金,是因为蔡某实施的两个年度的中央财政造林项目实施过程和验收都比较顺利,验收和拨款吴某某都签字了的。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用以证实:2016年2月,蔡某为感谢吴某某在试点造林项目验收和报账方面给予的帮助,给吴某某送1000元。
第十组证据:收受造林农户杜某2000元的事实。
1.书证
(1)詹某出具的关于给杜某造林提供种苗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实:2011年,詹某任溪丘湾林业管理站站长时,与该管理站职工王某3、宋某3在溪丘湾育有柏林营养坨苗木和柏某实生苗木,期间,五峰山村村民杜某在承包造林时用到其柏林营养苗和裸根苗,共计结算苗木价款30000元左右。
(2)巴东县2011年度低产林改造项目建设合同1份。用以证实:2011年10月25日,巴东县林业局植树造林股与巴东县溪丘湾乡造林大户杜某签订低产林改造项目建设合同,合同规定2011年度低产林改造建设任务为972亩,成活率达到95%,保存率达到100%,2011年11月底前完成,按每亩114元的标准给予财政补助资金110808元。
(3)苗木质量检验证1份、产地检疫合格证1份。用以证实:2012年1月20日,经巴东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检验,巴东县永茁苗木公司的10.7892万株柏某苗产地检疫合格;2012年2月17日,经检验,巴东县永茁苗木公司播种的10.8万株柏某苗合格率为95%,检验员有吴某某签字。
(4)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发票5张、巴东县林业局植树造林股拨付2011年度低产林改造资金表(第一批)1份、2011年度低产林改造项目财政补助资金分配表1份、巴东县林业局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1份、巴东县林业局记账凭证1份、湖北省巴东县财政直接支付凭证3份。用以证实:杜某因实施低产林改造项目,共计支出110808元(其中购买柏某苗161840株,金额共计32368元),后经巴东县林业局审批同意拨付低产林改造项目资金(吴前峰签字)。2012年11月27日,巴东县财政局支付杜某低产林改造资金110808元(其中种苗费3.2368万元,劳务费7.844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宋某3的证言。用以证实:宋某3于2003年认识了吴某某。2011年,宋某3在溪丘湾林业站上班,溪丘湾五峰山村的杜某找到宋某3,请宋某3帮忙到县林业局争取植树的项目,于是宋某3找到当时在县林业局造林股负责的吴某某,请他帮忙给溪丘湾倾斜点造林计划,并表示杜某想申请造林项目(吴某某以前在溪丘湾林业站工作时就认识杜某),吴某某同意帮忙争取。2011年10月左右,县林业局下达了一个1000亩的低产林造林项目计划,由杜某负责,因为当时宋某3与溪丘湾林业站站长詹某、工作人员王某3等人在溪丘湾林业站后的山上育有柏某等苗木2亩多,宋某3和杜某商量用他们的苗子,杜某同意,当时杜某用了宋某31万株左右的苗木,2012年低产林改造项目验收后,杜某为宋某3等人结算苗木款3万多元,利润有1万多元。因为宋某3等人赚到了钱,因此宋某3和詹某、王某3等人商量后决定由宋某3拿2000元钱感谢下吴某某。2012年11月份左右,宋某3约吴某某在县林业局办公室旁边的百步梯路口见面,将2000元现金给了吴某某,并表示是为了感谢吴某某给溪丘湾下达了林业项目,希望以后继续给溪丘湾林业站分点项目,吴某某当场收下2000元现金。后来2000元钱在当年的育苗成本中予以报销。
(2)证人杜某的证言。用以证实:吴某某之前在平阳坝林业站工作时,杜某就认识吴某某。2011年下半年的时候,杜某请宋某3帮忙争取低产林改造项目,后来通过宋某3帮忙实施了低产林造林项目1000亩,当时栽种的苗木是宋某3和一个姓王为其提供的,大概1万多株,验收合格后宋某3帮忙到林业局报账。后来杜某给宋某3结苗木款,大概3万多元,并将苗木款给了姓王的,结完账后,杜某请宋某3和姓王的帮忙给吴某某送2000元钱,感谢吴某某为其争取造林指标,后来宋某3和姓王的有无给吴某某送2000元钱不知道,杜某也没有将2000元钱给宋某3他们。
(3)证人王某3的证言。用以证实:王某3与吴某某之前是校友和同事关系。2011年,王某3和宋某3、詹某在溪丘湾林业站上班,三人在溪丘湾林业站后面山上培育有柏树苗。当时五峰山村的造林大户杜某向溪丘湾林业站申请低产林改造项目,林业站向县林业局申报,后杜某申请到巴东县2011年低产林改造项目,建设任务是972亩,项目具体申报过程不清楚。后来杜某实施低产林改造项目时,使用了王某3三人培育的柏树苗子。2012年年底,项目进行了验收,项目款拨付之后,王某3到杜某家中结算苗木款,杜某共支付苗木款35000元,结完账后,杜某请王某3等人帮忙给吴某某送2000元钱表示感谢,后来王某3将此事告诉宋某3,宋某3表示同意,王某3和宋某3从35000元得苗木款中拿2000元准备送给吴某某,后来是宋某3具体送的,送钱的事情只有王某3和宋某3知情,杜某后来未将其垫付的2000元钱付给王某3和宋某3。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用以证实:溪丘湾林业站造林队队长杜某争取了县林业局2011年年度1000亩低产林改造项目,实施地点在五峰山、营盘两个村,栽的柏树和杜仲。这个项目是宋某3、杜某他们几个人合伙的,这个项目报账以后,宋某3给我打电话叫吴某某出去拿个东西,吴某某从办公室走出来到林业局门口,宋某3把吴某某喊到旁边一个角落,宋某3对吴某某说低改的钱拨了,表示点意思,给吴某某送了2000元。宋某3送钱主要是感谢吴某某在低产林项目过程中给了帮助。
第十一组证据:收受三杨树坡农林专业合作社3000元的事实。
1.书证
(1)企业基本信息。用以证实:巴东县三杨树生态农林专业合作社2013年5月2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某2。
(2)巴东县2013年度低产林改造项目建设合同1份。用以证实:2013年10月25日,巴东县林业局植树造林股与巴东县三杨树坡农林专业合作社签订低产林改造项目建设合同,合同规定2013年度低产林改造建设任务为500亩,存活率需达到95%,保存率达到100%,2013年11月底之前完成,按每亩200元得标准给予财政补助资金10万元。
(3)苗木检验证书1份、植物检疫证书(省内)1份。用以证实:2014年3月17日,经检疫,未发现37000株漆树苗有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和本省(区、市)补充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
(4)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网络发票1张、湖北省农村信用社通用凭证1份、拨付2013年度低产林改造补助资金表1份、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1份(巴东县林业局)、巴东县林业局记账凭证1份、湖北省巴东县财政直接支付凭证1份。用以证实:陈某2购买漆树苗37000株的事实,金额为96200元,后经巴东县林业局审批,同意按验收报告拨付低产林改造项目资金,其中吴某某签字。2014年3月26日,巴东县林业局申请巴东县财政局支付巴东县三杨树坡生态林专业合作社低产林改造项目资金10万元,同日,巴东县财政局国库拨付中心支付巴东县三杨树坡生态林专业合作社低产林改造资金10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4的证言。用以证实:王某4与吴某某系恩施林校校友,毕业后二人都在巴东县林业系统工作。2013年的时候,当时王某4任林站站长,三阳树坡漆树专业合作社的陈某3在王某4的办公室找其咨询合作社承包许家湾村公山的产业发展政策及实施途径,当时王某4建议陈某3实施低产林改造项目。后来王某4与县林业局局长董元伦现场调研了合作社在公山种植漆树的情况,董元伦很满意,当场同意给陈某3的合作社500亩的低产林改造指标,后来由吴某某为陈某3的三阳树坡漆树专业合作社的低产林改造进行作业设计,当天晚上,王某4与吴某某、陈某3两兄弟等人在水布垭集镇飞鸿酒店吃饭,饭后陈某3拿出一个牛皮信封让王某4帮忙转送给吴某某几千元钱表示下感谢,后来王某4将信封交给了吴某某,并告诉吴某某是陈某3表示感谢的,具体在哪里转送的想不起来了。
(2)证人陈某2的证言。用以证实:2013年,陈某2的三杨树坡生态农林专业合作社争取到了500亩的低产林改造项目,当时吴某某帮忙到现场进行了作业设计,作业设计结束后的当天晚上,陈某3作为代表陪同吴某某等人在水布垭集镇飞鸿酒店吃饭,陈某2当时有事没有去,快要结束时,陈某2赶到飞鸿酒店,陈某3就和陈某2商量决定给吴某某送点钱表示感谢,感谢吴某某按照他们的想法进行了作业设计,没有过分严格,最终送钱的事是陈某3去做的,估计送了3000元钱。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用以证实:2013年下半年,省里给巴东追加了2013年度1000亩的低产林改造项目指标,董元伦局长安排吴某某将追加的1000亩中的500亩项目指标给三阳树坡漆树专业合作社,于是吴某某就去帮搞作业设计,整个设计就花了半天时间,晚上在水布垭集镇的一个馆子里吃饭,吃饭的时候三阳树坡漆树专业合作社的老板也在一路。吃饭结束吴某某准备走的时候王某4给吴某某包里塞了个信封,说这是合作社老板的一点心意。回住的地方后吴某某打开信封看了,里面装的是3000元钱,这3000元钱吴某某拿着陆续使用了,主要是吴某某个人日常的一些开支。送钱的原因主要是感谢吴某某帮忙设计。
第十二组证据:收受县林业局职工田某2000元的事实。
1.书证
(1)企业基本信息。用以证实:巴东县发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2月2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杨某3。
(2)巴东县2012年度低产林改造作业设计说明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31日之前,全县低产林改造面积为4000亩,主管单位为巴东县林业局。
(3)巴东县发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度低产林改造项目作业设计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2012年2月,巴东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承担了巴东县发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度低产林改造项目作业设计,项目造林面积为500亩,设计人为石某、吴前锋。
2.证人证言
证人田某的证言。用以证实:田某与吴某某在九十年代就互相认识。2012年,田某的朋友张治新借其妻子杨某3的发兴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实施了500亩的低产林改造项目,由张治新和发兴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合作实施,田某经常去现场代表公司做技术指导,项目结束后吴某某参与了验收,验收结果合格。2013年元月,具体哪一天记不住了,为了感谢吴某某在这个500亩的低产林改造项目中的关照,田某在县林业局吴某某的办公室将装有2000元钱的信封送给吴某某,吴某某推辞后收下。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用以证实:县林业局职工田某以湖北发兴农业生态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2012年度的500亩低产林改造项目,项目验收结束后,田某到吴某某办公室给吴某某送了2000元,为感谢在低产林项目过程中给予的关照。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贪污低产林改造项目国家补贴资金8864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款不应认定为贪污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一、从犯罪主体上看,被告人吴某某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第二,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吴某某有贪污的故意。被告人吴某某以其妻黄某1名义入股天台山合作社后,利用其职务便利,以天台山合作社名义申报低产林改造项目,在该项目未真实实施的情况下,又利用其职务便利验收造假,其目的在于骗取国家补贴资金归自己及与之有利益关系的天台山合作社所有,主观上有骗取国家补贴资金的故意。第三,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吴某某实施了骗取国家资金88640元的行为,且该资金已被告人吴某某及天台山合作社占有使用,造成国家财物损失。虽然被告人吴某某按约定只分得17328元,属于贪污行为完成后赃款的分配,且其他部分亦是与被告人吴某某有利益关系的天台山合作社占有,被告人吴某某应对全部数额承担责任。同时,该项目虽实施了极少的部分,但被告人吴某某正是以实施极少部分为手段,骗取国家大额补贴资金,客观上实施了骗取国家补贴资金的行为。第四,从本案侵犯的客体看,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既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同时侵犯了国家财产的所有权。第五、本案的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吴某某骗取国家补贴资金88640元,符合贪污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收受向某238000元的性质认定问题,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与向某2商议向巴东县林业局申报人工造林中央财政补贴项目1500亩,由被告人吴某某分得其中500亩的利润。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不仅与向某2事前有通谋,而且在项目的验收、报账拨款等关键环节,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向某2弄虚作假,亲自实施了一系列具体行为,向某2得以骗取中央财政补贴资金系以被告人吴某某的共同行为所完成,在犯罪得逞后,二人按约定进行了分赃,被告人吴某某分得38000元。因此,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向某2共同骗取国家财政补贴资金,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特殊主体,利用其职务之便参与骗取国家财政补贴资金,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将被告人吴某某贪污分得的赃款38000元作为受贿,属于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吴某某与向某2共同贪污的数额虽然多于38000元,但公诉机关只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受贿38000元,且庭审中,经本院建议后,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数额、性质未进行变更,故本院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贪污的数额为3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31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家属主动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一人数罪,应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科以刑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留置、先行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8264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从巴东县监察委员会扣押的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中扣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圣远
审判员 田文艳
审判员 向 红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覃永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