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挪用公款
案号 (2019)鄂0113刑初31号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南检刑诉[201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阳生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刑辖8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本院于2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需要调取新的证据,补充侦查,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延期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提交审查报告等补侦证据后,本院于5月8日恢复审理并于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宜青、检察人员姜前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阳生及其辩护人叶小勇、陈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涂阳生涉嫌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涂阳生利用其担任机关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时任省直机关二食堂(以下简称二食堂)主任袁某的请托,在医疗补助等经费拨款上对二食堂予以倾斜照顾,三次收受袁某从二食堂“小金库”中支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5年上半年,因二食堂职工医疗费开销过大,袁某找到被告人涂阳生,希望机关服务中心拨款,被告人涂阳生表示同意。2015年6月,袁某安排二食堂出纳董某2从二食堂“小金库”中支出现金人民币4万元,在被告人涂阳生的办公室,由袁某送给了涂阳生。经被告人涂阳生安排,2015年8月13日机关服务中心以“经费拨款”的名义向二食堂拨款人民币15万元。
2015年底,被告人涂阳生告诉袁某,可以争取医疗补助拨款,并问袁某是否愿意出钱作活动经费,袁某表示可以。经被告人涂阳生安排,2015年12月25日,机关服务中心以“下拨职工医疗费”名义向二食堂拨款人民币15万元,袁某于当日安排二食堂出纳董某2从二食堂“小金库”中支出现金人民币5万元,在被告人涂阳生的办公室,由袁某送送给了被告人涂阳生。
2016年6月,被告人涂阳生找到袁某,让二食堂给其3万元人民币,其可以帮二食堂解决一部分经费,袁某安排二食堂出纳董某2从二食堂“小金库”中支出现金人民币3万元,随后董某1按照袁某的指示,在被告人涂阳生的办公室,将该笔现金送给了被告人涂阳生。经被告人涂阳生安排,2016年7月5日,机关服务中心以“工资经费拨款”的名义向二食堂拨款人民币5万元。
2018年11月27日,被告人涂阳生家属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12万元。
二、被告人涂阳生涉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
2015年11月初,武穴市友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某向被告人涂阳生借款用于资金周转。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涂阳生以二食堂做卤菜需要资金为由,指使机关服务中心财务人员向二食堂转款人民币200万元,并要求袁某将该200万元转到其提供的武穴市友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上,袁某随即安排本部门财务人员进行转款,二食堂会计杨某、出纳董某1均对转出该200万元提出质疑,未执行被告人涂阳生的指示。2015年11月9日,二食堂将该200万元退回机关服务中心。
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涂阳生、袁某找到承接机关服务中心工程项目的湖北华都建筑汉南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张某,提出向其预付工程款人民币100万元,并要求张某在款项到账后立即将这笔钱转给袁某,张某表示同意,并出具了收到机关服务中心100万元工程预付款的收条,同时袁某向张某出具了100万元的收条。同日,被告人涂阳生违反本单位会议决定和财务规定,在工程项目审计未果的情况下,亲自签批,以预付工程款的名义向湖北华都建筑汉南有限公司付款人民币100万元,同年11月12日,该公司将该100万元人民币以劳务费的名义转至袁某的个人银行卡上。2015年11月13日,袁某将该100万元人民币转到了文某2(文某的儿子)的个人银行卡上。文某向涂阳生出具了借条,二人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2016年1月,该项工程审计并结算后,将超出决算的预付工程款330290.07元人民币转入另一加层工程的预付款。此后,被告人涂阳生以现金、转账的方式,多次向张某付款,截止2018年9月,其与张某结清上述款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阳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从事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犯受贿罪,建议对被告人涂阳生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因犯挪用公款罪,建议对被告人涂阳生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间量刑;二罪合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间量刑,并处罚金,可结合被告人涂阳生认罪态度、退赃情况作适当调整。
被告人涂阳生及其二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且被告人涂阳生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对法律认识的偏差导致在之前的供述不认可罪名,但是其归案后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构成坦白;2、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已全部退出受贿赃款12万元及挪用公款所得收益5万多元,且预缴纳10万元罚金;4、被告人受贿的金额并没有全部用于个人,大部分用于相关公务支出,与一般受贿不同,请法庭酌情考虑;5、挪用200万元不应予以处罚,款项处于服务中心体系中。关于100万元,本身是应支付的工程款,只是在审计前对外支付转移至朋友账户,构成挪用公款罪,但时间较短;6、被告人年龄较大,患有疾病,不适宜长期关押。请法庭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涂阳生在监察委退出受贿赃款人民币12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代其退出挪用公款100万元所得收益53414.63元,并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湖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鄂管党发[2014]60号文件、入党志愿书证实:被告人系国家工作人员、中共党员,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被告人涂阳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收取二食堂主任袁某12万元,在经费拨款上对二食堂予以照顾;以工程款名义转出100万元借给朋友文某个人使用的事实;
3、证人袁某、董某1、杨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记账凭证证实:被告人涂阳生以经费拨款为由,收受款项12万元,综合服务中心向二食堂下拨医疗费及固定资产经费等事实;
4、证人贾某、宁某、张某的证言及收条、记账凭证、支付凭证、情况说明、银行流水记录、综合服务中心工程款付款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实:被告人涂阳生在没有领导签字审批的情况下支付100万元工程款,后100万元转账给袁某再转给文某儿子文某2账户的事实;
5、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其向涂阳生借款并收到其100万元转账,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
6、鄂某京茂审专字[2019]第0422036号对涂阳生挪用公款获取信息量化审查报告证实:被告人涂阳生侵犯了国家资金的使用权,挪用公款100万元已收到利息53414.63元;
7、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票据,被告人涂阳生家属退缴受贿12万元、挪用公款收益53414.63元及缴纳罚金10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阳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对罪名的辩称不影响坦白的法律规定,此公诉、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挪用公款的资金已退还,且被告人退出受贿赃款及挪用公款收益,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受贿款项部分用于公务支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涂阳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2021年1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涂阳生退出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十七万三千四百一十四元六角三分,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学善
审 判 员 黄 氢
人民陪审员 黄国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