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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9)鄂0624刑初75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2-17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鄂0624刑初75号    

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遵照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本院于同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何贵林、王虎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2019年6月5日南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同年6月17日恢复法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8年,被告人姜某在担任襄阳市交通运输局党委委员、党组成员、总工程师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79.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收受襄阳吉宝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贿赂20万元

2004年,襄阳吉宝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在襄阳市樊城区维修工程施工期间认识姜某并与姜熟悉。2013年6月,杨某得知襄阳南北轴线工程准备开工建设。杨找到主管工程招投标、施工等方面工作的姜某,提出想承接南北轴线四标段工程,姜表示同意并建议杨某借用他人资质参与招投标。杨某借用襄阳汇通路桥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并中标。

杨某为感谢姜某在工程招投标和施工建设过程中的关照和帮助,先后7次送给姜某财物共计20万元,姜某均予以收受。

1.2010年2月,杨某主动提出从姜某处高息借款80万元,承诺年息24%,本息按年度结算。姜某同意。期间,姜某和杨某互有拆借和结算。2014年春节的一天,杨某与姜某结算确定:姜某出借本金110万元,利息26万元,本息合计136万元。杨某为感谢姜某的关照和帮助,按150万元出具借条。姜某收下借条并将此款借给杨某继续使用。姜某收受杨某贿赂14万元。

2.2011年春节的一天,杨某以给姜某小孩压岁钱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0.5万元。姜予以收受。

3.2012年春节的一天,杨某以给姜某小孩压岁钱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0.5万元。姜予以收受。

4.2014年春节前后,杨某分3次送给姜某现金共计2.5万元:2013年年底的一天,杨某送给姜某现金1万元,姜予以收受;2014年春节的一天,杨某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0.5万元,姜予以收受;以给姜某小孩压岁钱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1万元,姜予以收受。

5.2015年春节前后,杨某分2次送给姜某现金共计1万元: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0.5万元,姜予以收受;2015年春节的一天,杨某以给姜某小孩压岁钱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0.5万元,姜予以收受。

6.2016年春节前后,杨某分2次送给姜某现金共计1万元: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0.5万元,姜予以收受;2016年春节的一天,杨某以给姜某小孩压岁钱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0.5万元,姜予以收受。

7.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0.5万元,姜予以收受。

(二)收受襄阳国新光电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2贿赂40万元

襄阳国新光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2通过其亲戚与姜某认识并熟悉。2013年8月,襄阳市中环线道路仇家沟至机场路段项目进行招标,在姜某的关照和帮助下,姚某2借用老河口市公路建设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并中标中环线第三标段。2016年5月,襄阳市中环线道路照明工程项目招标,在姜某的关照和帮助下,姚某2借用南京熊猫电子有限公司资质中标。姚某2为感谢姜某在工程招投标和施工建设过程中的关照和帮助,分6次送给姜某现金共计40万元,姜予以收受。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姚某2在姜某家中送给姜某现金10万元,姜收下其中的1万元现金。此后,姚某2又准备了现金10万元,加上之前的现金9万元共计19万元,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姜某,姜予以收受。

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姚某2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5万元,姜予以收受。

3.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姚某2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5万元,姜予以收受。

4.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姚某2送给姜某现金5万元,姜予以收受。

5.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姚某2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5万元,姜予以收受。

(三)收受中天路桥公司项目经理温某贿赂6.7万元

中天路桥公司项目经理温某一直从事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施工建设,与姜某熟悉。2016年,温某通过姜某承接了新集电站连接线工程。温某为感谢姜某的关照和帮助,先后送给姜某现金共计6.7万元,姜予以收受。

1.2013年,温某分3次送给姜某现金共计1万元: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温某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0.5万元,姜予以收受;2013年春节的一天,温某以给姜某小孩压岁钱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0.2万元,姜予以收受;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温某以过节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0.3万元,姜予以收受。

2.2014年,温某分3次送给姜某现金共计1万元: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温某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0.5万元,姜予以收受;2014年春节的一天,温某以给姜某小孩压岁钱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0.2万元,姜予以收受;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温某以过节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0.3万元,姜予以收受。

3.2015年,温某分3次送给姜某现金共计1万元: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温某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0.5万元,姜予以收受;2015年春节的一天,温某以给姜某小孩压岁钱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0.2万元,姜予以收受;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温某以过节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0.3万元,姜予以收受。

4.2016年,温某分4次送给姜某现金共计2万元: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温某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0.5万元,姜予以收受;2016年春节的一天,温某以给姜某小孩压岁钱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0.2万元,姜予以收受;2016年上半年,温某为了感谢姜某在新集电站连接线工程中的关照和帮助,送给姜某现金1万元,姜予以收受;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温某以过节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0.3万元,姜予以收受。

5.2017年,温某分3次送给姜某现金共计1万元: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温某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0.5万元,姜予以收受;2017年春节的一天,温某以给姜某小孩压岁钱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0.2万元,姜予以收受;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温某以过节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0.3万元,姜予以收受。

6.2018年,温某分2次送给姜某现金共计0.7万元: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温某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0.5万元,姜予以收受;2018年春节的一天,温某以给姜某小孩压岁钱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0.2万元,姜予以收受。

(四)收受湖北清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贿赂5万元

湖北清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原系宜城市公路局职工,与姜某熟悉。后黄某辞职成立湖北清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一直在交通系统、市政系统承接工程。2013年,黄某分包襄阳路桥中环线四标段工程,其以拜年、过节的名义多次送给姜某现金和购物卡,共计5万元。

1.2014年,黄某分2次送给姜某共计价值1万元购物卡: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黄某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姜某价值0.5万元的购物卡,姜予以收受;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黄某以过节的名义送给姜某价值0.5万元的购物卡,姜予以收受。

2.2015年,黄某分2次送给姜某共计价值1万元的购物卡: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黄某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姜某价值0.5万元的购物卡,姜予以收受;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黄某以过节的名义送给姜某价值0.5万元的购物卡,姜予以收受。

3.2016年,黄某分2次送给姜某共计价值1万元的购物卡: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黄某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姜某价值0.5万元的购物卡,姜予以收受;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黄某以过节的名义送给姜某价值0.5万元的购物卡,姜予以收受。

4.2017年春节的一天,黄某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1万元,姜予以收受。

5.2018年春节的一天,黄某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1万元,姜予以收受。

(五)收受襄阳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2贿赂5万元

襄阳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2原系南漳县公路局职工,与姜某熟悉,后徐某2辞职成立襄阳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徐某2分包了襄阳路桥中环线四标段工程,其以拜年、过节等名义送给姜某现金和购物卡,共计5万元。

1.2014年,徐某2分3次送给姜某现金和购物卡共计1.5万元: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徐某2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0.5万元,姜予以收受;2014年端午节前的一天,徐某2以过节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0.5万元,姜予以收受;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徐某2以过节的名义送给姜某价值0.5万元的购物卡,姜予以收受。

2.2015年,徐某2分2次送给姜某现金和购物卡共计1万元: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徐某2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0.5万元,姜予以收受;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徐某2以过节的名义送给姜某价值0.5万元的购物卡,姜予以收受。

3.2016年,徐某2分2次送给姜某现金和购物卡共计1万元: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徐某2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0.5万元,姜予以收受;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徐某2以过节的名义送给姜某价值0.5万元的购物卡,姜予以收受。

4.2017年,徐某2分2次送给姜某现金共计1万元: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徐某2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0.5万元,姜予以收受;2017年端午节前的一天,徐某2以过节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0.5万元,姜予以收受。

5.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徐某2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0.5万元,姜予以收受。

(六)收受熊某贿赂2.5万元

熊某原系襄阳市交通运输局职工,与姜某熟悉。2017年初,隆中到七里山公路(隆七路)建设工程即将启动,熊某找到姜某,表示想做隆七路的一个标段,姜某同意。后熊某承接了隆七路第三标段。为感谢姜某的关照和帮助,熊某分2次送给姜某现金共计2.5万元。

1.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熊某送给姜某现金2万元,姜予以收受。

2.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熊某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0.5万元,姜予以收受。

案发后,姜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检举襄阳路桥集团董事长王某1、襄阳市公路局局长戴某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退缴违法所得79.2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干部履历表、立案决定书、承包合同、退赃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账凭证、投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杨某、徐某1、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姜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姜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姜某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至两年六个月,罚金15万元至20万元。

被告人姜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姜某主观恶性不大,犯罪动机、性质、情节并不恶劣,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姜某到案后主动检举揭发王某1、戴某涉嫌受贿,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姜某退缴了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姜某具有专业技术职称正高级工程师,为襄阳市交通基础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依法对姜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建议对姜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8年,被告人姜某在担任襄阳市交通运输局党委委员、党组成员、总工程师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79.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襄阳吉宝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贿赂20万元

2004年,襄阳吉宝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在襄阳市樊城区维修工程施工期间认识姜某并与姜熟悉。2013年6月,杨某得知襄阳南北轴线工程准备开工建设。杨找到主管工程招投标、施工等方面工作的姜某,提出想承接南北轴线四标段工程,姜表示同意并建议杨某借用他人资质参与招投标。杨某借用襄阳汇通路桥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并中标。

杨某为感谢姜某在工程招投标和施工建设过程中的关照和帮助,先后多次送给姜某财物共计20万元,姜予以收受。

1.2010年2月,杨某主动提出从姜某处高息借款80万元,承诺年息24%,本息按年度结算。姜某同意。期间,姜某和杨某互有拆借和结算。2014年春节的一天,杨某与姜某结算确定:姜某出借本金110万元,利息26万元,本息合计136万元。杨某为感谢姜某的关照和帮助,按150万元出具借条。姜某收下借条并将此款借给杨某继续使用。姜某收受杨某贿赂14万元。2015年至2018年3月,杨某已支付给姜某160万元。

2.2011年春节的一天,杨某以给姜某小孩压岁钱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0.5万元。姜予以收受。

3.2012年春节的一天,杨某以给姜某小孩压岁钱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0.5万元。姜予以收受。

4.2014年春节前后,杨某分3次送给姜某现金共计2.5万元:2013年年底的一天,杨某送给姜某现金1万元,姜予以收受;2014年春节的一天,杨某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0.5万元,姜予以收受;以给姜某小孩压岁钱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1万元,姜予以收受。

5.2015年春节前后,杨某分2次送给姜某现金共计1万元: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0.5万元,姜予以收受;2015年春节的一天,杨某以给姜某小孩压岁钱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0.5万元,姜予以收受。

6.2016年春节前后,杨某分2次送给姜某现金共计1万元: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0.5万元,姜予以收受;2016年春节的一天,杨某以给姜某小孩压岁钱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0.5万元,姜予以收受。

7.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0.5万元,姜予以收受。

(二)收受襄阳国新光电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2贿赂40万元

襄阳国新光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2通过其亲戚与姜某认识并熟悉。2013年8月,襄阳市中环线道路仇家沟至机场路段项目进行招标,在姜某的关照和帮助下,姚某2借用老河口市公路建设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并中标中环线第三标段。2016年5月,襄阳市中环线道路照明工程项目招标,在姜某的关照和帮助下,姚某2借用南京熊猫电子有限公司资质中标。姚某2为感谢姜某在工程招投标和施工建设过程中的关照和帮助,分6次送给姜某现金共计40万元,姜予以收受。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姚某2在姜某家中送给姜某现金10万元,姜收下其中的1万元现金。此后,姚某2又准备了现金10万元,加上之前的现金9万元共计19万元,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姜某,姜予以收受。

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姚某2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5万元,姜予以收受。

3.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姚某2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5万元,姜予以收受。

4.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姚某2送给姜某现金5万元,姜予以收受。

5.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姚某2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5万元,姜予以收受。

(三)收受中天路桥公司项目经理温某贿赂6.7万元

中天路桥公司项目经理温某一直从事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施工建设,与姜某熟悉。2016年,温某通过姜某承接了新集电站连接线工程。温某为感谢姜某的关照和帮助,先后多次送给姜某现金共计6.7万元,姜予以收受。

1.2013年,温某分3次送给姜某现金共计1万元: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温某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0.5万元,姜予以收受;2013年春节的一天,温某以给姜某小孩压岁钱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0.2万元,姜予以收受;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温某以过节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0.3万元,姜予以收受。

2.2014年,温某分3次送给姜某现金共计1万元: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温某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0.5万元,姜予以收受;2014年春节的一天,温某以给姜某小孩压岁钱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0.2万元,姜予以收受;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温某以过节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0.3万元,姜予以收受。

3.2015年,温某分3次送给姜某现金共计1万元: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温某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0.5万元,姜予以收受;2015年春节的一天,温某以给姜某小孩压岁钱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0.2万元,姜予以收受;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温某以过节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0.3万元,姜予以收受。

4.2016年,温某分4次送给姜某现金共计2万元: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温某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0.5万元,姜予以收受;2016年春节的一天,温某以给姜某小孩压岁钱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0.2万元,姜予以收受;2016年上半年,温某为了感谢姜某在新集电站连接线工程中的关照和帮助,送给姜某现金1万元,姜予以收受;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温某以过节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0.3万元,姜予以收受。

5.2017年,温某分3次送给姜某现金共计1万元: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温某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0.5万元,姜予以收受;2017年春节的一天,温某以给姜某小孩压岁钱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0.2万元,姜予以收受;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温某以过节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0.3万元,姜予以收受。

6.2018年,温某分2次送给姜某现金共计0.7万元: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温某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0.5万元,姜予以收受;2018年春节的一天,温某以给姜某小孩压岁钱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0.2万元,姜予以收受。

(四)收受湖北清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贿赂5万元

湖北清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原系宜城市公路局职工,与姜某熟悉。后黄某辞职成立湖北清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一直在交通系统、市政系统承接工程。2013年,黄某分包襄阳路桥中环线四标段工程,其以拜年、过节的名义多次送给姜某现金和购物卡,共计5万元,姜予以收受。

1.2014年,黄某分2次送给姜某共计价值1万元购物卡: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黄某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姜某价值0.5万元的购物卡,姜予以收受;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黄某以过节的名义送给姜某价值0.5万元的购物卡,姜予以收受。

2.2015年,黄某分2次送给姜某共计价值1万元的购物卡: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黄某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姜某价值0.5万元的购物卡,姜予以收受;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黄某以过节的名义送给姜某价值0.5万元的购物卡,姜予以收受。

3.2016年,黄某分2次送给姜某共计价值1万元的购物卡: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黄某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姜某价值0.5万元的购物卡,姜予以收受;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黄某以过节的名义送给姜某价值0.5万元的购物卡,姜予以收受。

4.2017年春节的一天,黄某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1万元,姜予以收受。

5.2018年春节的一天,黄某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1万元,姜予以收受。

(五)收受襄阳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2贿赂5万元

襄阳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2原系南漳县公路局职工,与姜某熟悉,后徐某2辞职成立襄阳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徐某2分包了襄阳路桥中环线四标段工程,其以拜年、过节等名义送给姜某现金和购物卡,共计5万元,姜予以收受。

1.2014年,徐某2分3次送给姜某现金和购物卡共计1.5万元: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徐某2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0.5万元,姜予以收受;2014年端午节前的一天,徐某2以过节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0.5万元,姜予以收受;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徐某2以过节的名义送给姜某价值0.5万元的购物卡,姜予以收受。

2.2015年,徐某2分2次送给姜某现金和购物卡共计1万元: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徐某2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0.5万元,姜予以收受;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徐某2以过节的名义送给姜某价值0.5万元的购物卡,姜予以收受。

3.2016年,徐某2分2次送给姜某现金和购物卡共计1万元: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徐某2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0.5万元,姜予以收受;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徐某2以过节的名义送给姜某价值0.5万元的购物卡,姜予以收受。

4.2017年,徐某2分2次送给姜某现金共计1万元: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徐某2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0.5万元,姜予以收受;2017年端午节前的一天,徐某2以过节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0.5万元,姜予以收受。

5.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徐某2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0.5万元,姜予以收受。

(六)收受熊某贿赂2.5万元

熊某原系襄阳市交通运输局职工,与姜某熟悉。2017年初,隆中到七里山公路(隆七路)建设工程即将启动,熊某找到姜某,表示想做隆七路的一个标段,姜某同意。后熊某承接了隆七路第三标段。为感谢姜某的关照和帮助,熊某分2次送给姜某现金共计2.5万元,姜予以收受。

1.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熊某送给姜某现金2万元,姜予以收受。

2.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熊某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姜某现金0.5万元,姜予以收受。

案发后,姜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检举襄阳路桥集团董事长王某1、襄阳市公路局局长戴某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退缴违法所得79.2万元;缴纳罚金15万元,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干部履历表、立案决定书、承包合同、退赃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投标情况说明、工商登记、工程款拨付结算情况、记账凭证、银行凭证等书证,证人杨某、徐某1、朱某、姚某1、李某、姚某2、别某、温某、漆某、黄某、谭某、王某1、徐某2、熊某、郑某、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构成受贿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姜某坦白、立功、积极退赃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姜某退缴的违法所得79.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欧晓红

人民陪审员  温楚权

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