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玩忽职守
案号 (2018)鄂2801刑初273号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8]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宗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向会柱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
被告人王某某自2009年至2015年在担任恩施市龙凤镇向家村民委员会主任、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9万元。其中2009年,以“立户关系费”的名义,收取村民冯某1人民币1万元;2013年9月,收取村民邹某1好处费0.4万元;2015年,收受通龙天然气管道铺设施工方胡某人民币1万元;2015年1月、5月,分别收受恩施州平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2人民币0.5万元、5万元,共计收受黄某2人民币5.5万元。
二、玩忽职守
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为兑现青树林新区集体土地被征收农户补偿安置资金,在以恩施市龙凤镇向家村民委员会、向家村经济联合社法人代表(甲方)的名义,与被征地农户(乙方)签订《收回集体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补偿安置协议书》工作中,作为征地工作专班成某、农村集体土地发包方、签订合同甲方,被告人王某某严重不履行职责,不对签订的《收回集体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补偿安置协议书》内容进行审核,导致被征地农户韩某因实际征收土地属性、面积与应当被征地属性、面积发生改变,造成补偿安置资金损失38.79万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证明、村委会选举结果报告单、中共龙凤镇委关于给予王某某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青树林新区征地兑现表、集体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补偿安置协议书、借条等书证,证人黄某2、邹某1、胡某、冯某1、邹某2、黄某1等人的证言,土地面积复查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步讯问录音录像视听资料光盘14张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收回集体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时,不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受贿罪及玩忽职守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提出起诉书指控的受贿大部分系借贷关系,不构成受贿罪;其作为村主任、书记、征地专班成员仅起召集村民开会的作用,并无明确职责,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王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受贿罪和玩忽职守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提出起诉书指控王某某受贿冯某1、胡某及黄某2三人共计人民币7.5万元的事实缺乏充分、客观、合法的证据支持,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人王某某仅收受邹某1人民币0.4万元,其犯罪金额未达到受贿罪的够罪起点,故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王某某在征地过程中,因不具有审核、确认被征地农户山林、土地性质和面积的法定职责,并尽到了组织、协调的工作职责,计算本案损失数额的依据不足,其行为亦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
被告人王某某自2008年至案发在担任恩施市龙凤镇向家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9万元。其中2013年9月,收取村民邹某1好处费人民币0.4万元;2015年,收受通龙天然气管道铺设施工方胡某人民币1万元;2015年1月、5月,分别收受恩施州平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2人民币0.5万元、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恩施市燃气管理办公室的证明,恩施市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实恩施州通龙燃气有限公司在恩施市辖区所燃气管网属恩施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的市政工程。
(2)劳务分包协议、承诺书各一份,证实甲方恩施州通龙燃气龙凤镇至州行政服务中心管线项目部邹某2与刘某1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向家村境内的天燃气供气施工管线、开挖等施工的协议,刘某1于2016年8月13日承诺劳务工资清算后,由其本人承担责任。
(3)马铃薯深加工项目建设相关资料,工商信息登记信息,证实黄某2在恩施市龙凤镇向家村二组开办企业的情况。
(4)借条一张,证实王某某于2015年5月6日向黄某2借钱5万元,定于2015年农历12月底还清.
(5)借条一张,证实黄某2自己伪造的一张王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借自己5000元钱的借条。
(6)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收款收据,证实时任向家村委会党支部书记郑某于2009年11月15日收取陈某捐赠款6000元。
(7)王某某儿子王某12012年购车相关资料:车辆销售名单、刷卡存根、车辆查询、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销售合同,证实王某某的儿子于2012年5月14日购置汽车一辆,价值12.5万元;
(10)向家村向家街组园艺场承包相关资料,证实恩施龙凤镇向家村民委员会、经济联合社、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将园艺场承包给乙方黄某2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邹某12015年3月10日的证言,2013年9月,我和王祥菊一起给龙凤镇向家村委会主任王某某的老婆行贿2000元,2013年10月份我和王某2、朱某又到王某某家中向其行贿3000元。
(2)证人胡某2017年7月6日的证言,2017年2月19日提供的情况反映是由我口述,叶某写的,这个事情是真实的。2015年3月份,王某某约我到刘某1屋里,说天然气公司在向家村有个挖管道的事情,让我们两个去做。我和刘某1说事情搞完后,赚的钱“三有三十一”,意思就是利润我们三个人平均分配,算王某1(王某某的儿子)的,王某某当时没有做声。合同是刘某1签的,合同签后,我们就把这段管道按35元每米的价格转包给胡某2。
完工后,结账我们一起去的,在派出所一共领了十多万元,刘某1给胡某2结完账后,算账后只有3万元的利润,按照之前说的这3万元钱我、刘某1、王某某1人1万元。之后刘某1就给王某某打电话说把1万元钱给他,王某某刚好在城里,就让我和刘某1把1万元钱给他,说他老婆(吴某)在家里。然后刘某1开车和我一起到王某某家,刘某1把1万元钱给吴某,还说是王某某喊送来的。从王某某家里出来之后,刘某1就给王某某打了个电话,说钱已经给姐姐了。我们搞的这个挖天然气管道工程是王某某介绍的,也就相当于给王某某的介绍费、好处费。他没有参与挖天然气管道工程的施工、管理等工作。我们也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
(3)证人邹某22017年8月8日的证言,我受公司法人委托与刘某1签订向家村境内的天然气供气施工管线、开挖等施工的协议。之后具体施工的是一个叫胡某2的在搞。承诺书是刘某1写的,承诺书下面确认工作量,算的账是我算的,字也是我写的。
(4)证人黄某12017年10月11日的证言,通龙天然气公司实施铺设管道工程龙凤镇段是市政工程,支管道通过了向家村,我当时作为分管征地拆迁的副书记搞相关协调工作,专门还给向家村的王某某打电话通知了的。至于经过向家村支管道的协调费、保证金当时没有纳入这个合同范围内。
(5)证人张某2017年10月24日的证言,通龙天然气公司实施铺设管道工程龙凤镇段属于市政工程,是由业主单位通龙天然气公司组织实施的,支管道工程经过向家村,是龙凤镇政府安排黄某1负责这件事情。
(6)证人刘某12017年7月13日的证言,2015年的年初,我听说我们向家村有一段天然气要开挖,我想来搞这个工程。这样我就找到我们向家村的村主任王某某,问他有没有这个工程,他说有。我经常联系他,让他帮我关注一下,有消息了及时通知我。之后过了一段时间,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金桂大道花果山小区去找天然气的谈谈。当时我记得我和胡某在一起,在板桥小区找到天然气工程的负责人,一个是邹某2,一个姓龚,王某某也在场。当时一起谈了施工的要求以及施工的价格。又过了段时间,和邹某2签了合同。工程接到后又转包给胡某2做了。胡某没有参与这个工程,是我一个人承包的。我记得结算工程款后,我给王某某还了1万元的借款。还钱是我和胡某一起去的,当时我开的车,和胡某一起到王某某家里,当时把钱给王某某的老婆吴某的。我之前欠王某某1.5万元欠款,我在2005年修房子的时候,王某某给我找的水泥和砂石,至少有5000元钱。2012年还是2013年的时候,我在咸丰县开麻将馆里放点水钱,就找王某某借钱,我就在吴某手中借了1万元。借钱都没出具借据。
(7)证人黄某22017年9月8日的证言,当时我们作为市级农业龙头企业,村里比较支持我们的发展。2010年的时候,村主任王某某帮忙办建设用地规划,调整规划用地的手续是后来才办到的,那个建设用地申请表都是他签字后才进行审批程序。2015年5月份的时候,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的一个伙计(我记得说的韩某)做工程差钱,找他借钱,他就找我借5万元钱,王某某对我说你只认我,给我借5万元,我就同意了。过几天,我就给他5万元现金,我给他钱的时候,他提出给我出一张条子,当时还说的是年底还钱,王某某写了一个,之后把条子给我,把钱拿走了。王某某一直没有还钱。因为不好意思催,毕竟我好多事要找他帮忙,王某某也给我帮忙了的。说白了,我也没有打算要这5万元,当时在办理土地手续的时候,王某某在其中给我帮了不少的忙,跑了不少的路。再就是他作为向家村主任,我作为向家村本地企业,需要和村里打交道,找他帮忙,我也要和他搞好关系。从心里我也没有想过要他这5万元。
再就是2015年1月,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开自己的车在金桂大道把别人撞了,他喝酒了不敢报警,喊我带5000元钱去处理一下,我就带5000元钱到隧洞口边上,我过去直接将5000元钱给到对方手里的。这5000元钱没有归还,我也没有找他要过。出具5000元的借条我自己补的一张,我想的是到时候检察机关来调查,作为和王某某这么多年的交往,我想保护他。
(8)证人付某于2017年11月14日的证言,2015年4、5月份的时候我购买挖机找王某某借了5万元钱,当时他给我5万元现金,1万元1扎,钱是用方便袋子装着的。我还出具了一张借条,今借到王某某现金5万元。2015年年底的时候还了4.5万元,还钱的时候把之前5万元的借条换成了5000元的借条。剩余的5000元钱在2016年年初的时候还完了,当时就把条子撕了。
(9)证人冯某12016年11月17日、2017年10月10日的证言,2009年9月至10月期间,我因在恩施市龙凤镇向家村买了喻某家一栋私人住宅,王某某找我收取了1万元的“立户关系费”,没有给我出具任何手续,我也没有找他出具手续。“立户关系费”是王某某说他来帮我协调买房子的事情,反正这是王某某私人找我收的钱,也是他说的这个名目。买房子的事是我老婆陈某经手的。我在向家村办公室给他3000元钱,在村委会场坝给他7000元钱,我老婆都不知道。
(10)证人陈某2017年7月27日的证言,我于2009年买的喻某的房子,我丈夫冯某1没有经手,王某某说外来户转户口到向家村必须要交钱,我在王某某的办公室给了他7000元,冯某1不知道这个情况。我给他钱后,他就只以向家村村委会的名义出个证明,实际上就是个接收证,我拿这个证明去龙凤派出所办迁户口手续。
对于交款人为陈某,收款项目、金额为捐赠款6000元的“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收款收据”表示没见过。
(11)证人王某12017年7月13日的证言,家庭收入情况。家里2011年5月份买了一辆轿车,一起花了14万元。买车的钱有我存的钱,还有我和一帮仙桃的做生意的打牌赢了12万左右,用了6、7万,自己借了8万元,就去买了一辆车。
(12)证人吴某2017年7月13日的证言,家庭收入情况。大额的开支就是几年前买了一台小轿车。钱全部是王某1出的。我没有拿过刘某1和胡某的钱,刘某1给我还过1万元钱,是之前他借我的钱。刘某1找我借钱是几年前的事了,这个事情我没有给王某某讲过,大概过了半年时间,刘某1就把钱还给我了。
(13)证人龙某2017年11月20日证言,2013年上半年,王某某和王某1在我家里找我借5万元钱,王某1说因为买车差5万元,别人天天催到要。到现在他们给我还了4万元钱,到现在为止还差我1万元。
(14)证人覃某于2017年11月21日的证言,2012年5月份的时候,王某某找到我丈夫曾某,说他买车还差几万元。王某某喊我一起到4S店的财务室结账,然后在财务上刷了我的邮政银行的邮储卡,刷了7万元。钱已全部还完了,借钱大概过了一个多星期,就还了2万元现金,2013年下半年又给我还了5万元。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2017年7月11日的供述,证实王某某在向家村的任职情况及收入、投资、开支、借贷、大额消费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2017年7月13日的供述,2012年因为帮“王四妹”和村里的严某搞了调解,王四妹和邹某1两口子在我位于叶家湾的家中给了我4000元钱。2015年还是2016年,刘某1给我媳妇吴某给了1万元钱,是刘某1给我打电话说的。刘某1给吴某的1万元钱是我给刘某1借了5000元钱,刘某1还找我媳妇借了1万元钱。前不久刘某1给我打电话说检察院反贪局的在找胡某,胡某说给我送了1万元钱,送的1万元钱就是他给的那一万元钱。这1万元钱,刘某1他们说如果是给我送的,我认账。但是他差我媳妇1万元钱,差我5000元钱,始终是差我的。因为当时通龙天然气公司在向家村搞开挖管道工程,希望村里搞协调,并说拿2万元给村里。通龙公司让我直接找村里的施工班子,我就把刘某1介绍给他们了,之后刘某1和他们签合同。后来刘某1把胡某拉进来,并且说把我儿子王某1也拉进来,利润3个人分,我当时就说,王某1不和你们一起搞事,赚钱了分点也行。后来实际上王某1没有参加通龙天然气公司挖管道的事情。
被告人王某某2017年7月18日供述,刘某1买班车找我借了5000元钱,后来办砖厂找我媳妇儿吴某借了1万元钱。之前我听说向家村的冯某1给我送了1万元钱,当时我还给农业局的刘某2打电话,说你给你老姨打电话讲哈,我收他什么钱。2012年,冯某1在向家村买的喻某的屋,签协议时,冯某1的媳妇陈某就给时任村书记郑某给了6000元。今年3、4月份我在村委会办公室里找到的当时开的票。
被告人王某某2017年7月25供述,收的冯某1老婆6000元钱村里开了票据的,应该入村里的财务账了。票据我今年交到龙凤镇纪委姚艳荣手里了。
被告人王某某2017年7月28供述,我之前供述的收受冯某1老婆陈某6000元钱的事情是属实,钱是陈某给到郑某手里的,冯某1都没有去,当时我也在场,给她开了票的,村里入了帐的。我和冯某1之间没有经济往来。
被告人王某某2017年9月27日供述,2015年5、6月份的时候,我帮同村的付某在黄某2手里借了5万元钱。当时付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武汉买挖掘机差钱,他让我帮忙想办法借钱。于是我找黄某2借钱,没过几天黄某2进城从我屋门口过路的时候就把5万元现金送到我家里了。我当时还提出要给他一个借条,他说不需要。过几天,我就把5万元钱给付某了。之后他给我打了一个借条,内容大概是:付某借平安农业现金5万元钱。第二天我觉得太简单了,又喊他写了一张借条,大概内容是付某借平安农业黄某2现金5万元钱。直到2016年腊月份,付某给我4.5万元现金,说还差5000元。过了两三天,黄某2回来,我把付某给的4.5万元,连同自己身上凑的5000元,一共5万元钱给了黄某2。
被告人王某某2017年9月28日供述,内容为:(借到黄某2现金伍万元整,2015年农历12月底还清,借款人王某某2015.5.6。)的借条是我自己写的字,但是我记到我没有给黄某2出具借条,刚才你们出具的借条又确实是我自己写的,我记不清楚了。是我帮付某借的。借的5万元还给黄某2手里了。
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平安农业有限公司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经手人:王某某2015.1.16),的借条不是我出具的,不是我的字。我是否从黄某2手里拿5000元钱处理交通事故给对方赔偿的事记不到了。
被告人王某某2017年11月30日供述,冯某1因为在向家村上户口的事没有给我送过钱。村里已经收了他6000元之后就给他开证明,怎么可能再拿他的钱。
我给黄某2还了那5万元钱的,我还可以提示他在哪里还的,他如果硬是记不到了,硬是不认账的话,只要有借条我就承认给他还钱。
被告人王某某2018年5月8日供述,黄某2于2015年4月份的时候购买的向家村园艺场。黄某2购买的向家村园艺场办两证,村里为他办理两证,都是把相关的证明资料搞齐。村里在黄某2的企业需要贷款,主要是政策性贷款,村里都是给他出了证明材料的。
(二)玩忽职守
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为兑现青树林新区集体土地被征收农户补偿安置资金,在以恩施市龙凤镇向家村民委员会、向家村经济联合社法人代表(甲方)的名义,与被征地农户(乙方)签订《收回集体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补偿安置协议书》工作中,作为征地工作专班成某、农村集体土地发包方、签订合同甲方,被告人王某某严重不履行职责,不对签订的《收回集体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补偿安置协议书》内容进行审核,导致被征地农户韩某因实际征收土地属性、面积与应当被征地属性、面积发生改变,其中,韩某实际被征收耕地24.8699亩、林地25.5345亩、宅基地0.651亩、鱼塘0.3313亩,领取上述土地(林地)等安置补偿费用共计280.050409万元;经鉴定机构复查认定,韩某应当被征收耕地16.1311亩、林地32.5601亩、宅基地2.6955亩,应当领取的上述土地(林地)等安置补偿费用共计242.554602万元,因此造成国家补偿安置资金损失37.49580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2012年5月3日青树林新区征地兑现表,证实韩某被征收耕地7.6239亩、林地0.9041亩、宅基地0.651亩、精养鱼塘0.3313亩。
(2)2013年6月10日青树林新区征地兑现表,证实韩某被征收耕地17.246亩、林地24.6304亩。
(3)2012年4月24日龙凤镇向家村经济联合社、法人代表王某某与韩某签订的集体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补偿安置协议书,证实韩某被征收耕地7.6239亩、林地0.9041亩、宅基地0.651亩、精养鱼塘0.3313亩。
(4)2013年5月23日龙凤镇向家村经济联合社、法人代表王某某与韩某签订的集体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补偿安置协议书,证实韩某被征收耕地17.246亩、林地24.6304亩。
(5)恩施市财政局龙凤财政所出具的关于龙凤镇征地拆迁资金拨付、兑现的情况说明,证实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兑现,由征地拆迁项目所在的村委会与被征地农户签订《收回农村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补偿安置协议书》后,报龙凤镇征地事务办公室整理、汇总,制打卡花名册。经龙凤镇人民政府同意后,龙凤镇财政所直接将补偿安置款打卡给被征地农民。
(6)龙凤镇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对于2012年龙凤镇征地价格情况的说明,证实青树林新区征地价格1、耕地80664元每亩、林地28000元每亩、宅基地78896元每亩、鱼塘84730.4元每亩。
(7)2011年12月16日恩市办发[2011]42号中共恩施市委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市征地事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证实城区“三办”、龙凤镇负责辖区内征地工作,工作专班人员实行辖区管理,龙凤镇原抽调从事征地工作的人员和项目所在村(居)委会干部组成。
工作专班职责: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按照土地权属、类型、面积、地上附着物种类及数量,认真做好实物指标调查和签字确认等工作,对分户面积精细仪器勘测分户。按要求签订、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安置协议。做好被征地农户补偿资金的兑现工作。
(8)2003年9月25日龙凤镇关于重新设立村经济联合社的通知,证实村经济联合社、村委会实行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其成某可交叉任职,村经济联合社主任一般由村委会主任兼任。
(9)龙凤镇征地办于2017年8月10日出具的青树林片区征地拆迁专班及分工情况:王某某为第一协议签订班成某。王某某为第一协议签订组组长。
(10)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于2018年3月1日出具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告,证实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其他特殊类鉴定机构包含恩施州佳力矿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11)向家村村级收入及相关安置补偿协议,证实向家村收入情况及以向家村村委会、村经济联合社的名义收回土地的情况。
(12)恩施市国土资源局的征地告知书、征地协议书,证实征收单位恩施市国土资源局因建设需要征收龙凤镇向家村村委会的土地。
(13)龙凤镇青树林建设项目征地启动审批单,证实2012年3月31日龙凤镇向家村征地面积209亩。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12018年4月1日的证言,2012年黄某1作为镇政府负责人参与征地,征地专班成某包括王某某。征地工作专班的职责市里发文规定了的。向家村村委会的成某参加征地专班是恩施市发文的,从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实施条例来说,征收土地,村委会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方。用仪器对农户土地权属分户时,也必须要有村委会的干部组织农民对相邻土地四址进行指认、确认。土地管理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主任以村委会或村经济联合社与农户签订《收回集体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补偿安置协议书》、村主任签字并加盖村委会或者村经济联合社盖章后,才能向农户兑现补偿安置资金。个人认为村委会主任在签订协议书时应当要进行审核。一是作为征地专班工作人员,他到土地现场组织农户对四址进行确认了的。二是作为发包方,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他要审核。三是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他也要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才能签补偿协议。
(2)证人黄某32018年4月1日的证言,黄某3于2015年接替黄某1担任青树梨新区征地的负责人。具体的工作职责市里2011年42号文件有规定,向家村的王某某是工作专班人员。其他证言证实的内容与黄某1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冯某22018年4月11日的证言,2015年年初冯某2任恩施市征地事务办主任。工作职责市里2011年42号文件有规定。《收回集体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补偿安置协议书》必须有法人代表签名或加盖私章并加盖村委会、村经济联合社盖章的才有法律效力。《向家村青树梨新区征地补偿兑现表》只是汇总表,其数据来源于村委会与每家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村委会作为收回土地经营权证的主体、作为签订协议的甲方,就要对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和法律后果负责。向家村村委会主任与村经济联合社主任或法人是同一人,也就是王某某。其他证言证实的内容与黄某1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2017年7月11日的供述,证实王某某在向家村的任职情况及收入、投资、开支、借贷、大额消费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2017年9月28日的供述,(问:向家村委会或者村经济联合社在征地补偿协议上盖章起什么作用?)因为被征地是属于村集体所有,老百姓被征的地开始是以村经济联合社发包给老百姓的,收回土地也需要通过村经济联合社作为发包方收回土地经营权。(问:向家村委会或者村经济联合社对已征土地的类型、面积是否承担审核责任?)协议上签的土地类型、面积是多少,村委会就签字盖章确认多少,实际上向家村委会或者村经济联合社盖章只起证明作用。当时征地过程中实际的操作是签完征地补偿协议之后,征地办把征地补偿协议、图纸、花名册核对一致就把征地补偿款打给被征地老百姓了,向家村委会或者村经济联合社是在这之后盖的章。(问:对于测量、登记的结果,工作专班小组是否要进行审核评议?)要进行审核评议,而且要公示无异议后才能签订补偿协议。
被告人王某某2018年5月8日供述,向家村委会和向家村经济联合社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关系。我是村主任也是经济联合社的主任。向家村经济联合社基本上只承担村集体土地的流转、发包工作。
我是青树林新区征地专班工作人员。主要的职责就是带队、组织被征地的相关农户到现场指认、确认界址,做好确认界址的协调工作,帮不愿意签协议的老百姓做些解释、劝导工作。
在征地工作中,就没当村主任看,就只是普通村干部一样。(问:怎样确认从被征地老百姓那里征到土地?)老百姓把收回集体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补偿安置协议书签了,就确认把土地从老百姓那里征到土地了。(问:与被征地农户签订《收回集体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补偿安置协议书》,需要哪些内容?)需要收回土地的类型及面积。类型有耕地、林地、宅基地、鱼塘,还有补偿金。(问:按照《土管条例》和《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费分配方案。为征青树林新区土地,向家村村委会有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没有。(问:为什么只能由村委会或者村经济联合社与被征地农户签《协议书》?)村经济联合社是集体土地的发包方,只有村经济联合社才有权收回老百姓手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问:村经济联合社在《协议书》签订过程中要履行哪些形式要求?)村经济联合社要加盖公章,同时作为法人代表,要有我的签名或者盖私章。这里有个说明,《协议书》上的签名盖章不一定是我本人签名和盖章。是征地办专班的在当天就把《协议书》交到征地办了,村委会或村经济联合社的章子是后来补的,我的私章好像也是后来补的。被征地农户兑现因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直接依据是《协议书》。(问:《协议书》上的土地类型、面积的数据是哪里来的?)是测量公司提供的,是具体分到每家每户的,比如被征地农户有几宗地,哪些地是什么类型,都有具体的数据。(问:作为签订《协议书》的甲方,农村集体土地的发包方,你对每份《协议书》中的内容进行审核没有?)我只是看了的,全镇的《协议书》的模子都是一样的,又不是向家村出的《协议书》模子。(问:我们问的是你对《协议书》中被征地农户的姓名、被征地的类型、面积、补偿安置总金额进行审核没有?)没审核,因为资料员都把《协议书》交到征地事务办去了。(问:既然都交到征地事务办去了,你为什么要盖章签字呢?)我说个不该说的话,就是错的我也要签。我只审核宗地号有没有那么多,每宗地加起来总数对不对,数据来源对不对我管不了。(问:韩某家土地被征地时,你到过他家被征地的现场去没有?)2012年、2013年被征地时我没去。2014年时有点尾巴地被征时我去了的。(问:既然村委会或者村经济联合社与被征地农户签订的《协议书》是作为兑现被征地兑现补偿安置金的依据,你说你作为向家村村委会和村经济联合社主任,在兑现补偿安置资金工作中起的什么作用?)每天下午资料员都把《协议书》交到镇征地办去了,我想看也看不到,我只是最后去补签字、盖章。对《协议书》内容的对错我不管,但我参与了二组的征地协议书我是看了的。(问:按[2011]42号文件规定,工作专班应按要求签订、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安置协议,你为什么不对《协议书》内容进行审核?)我现在不同意土地征收,现在收回去行不行。(问:作为《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规定的,作为集体土地发包方的村委会或村经济联合社的法人,你在签《协议书》时,为什么不对《协议书》的内容进行审核?)我资料都没看到,自己参与了的我看到过,其它的我没看到,我都是后来补签字和盖章的。(问:韩某家被征耕地24.8699亩、被征林地25.5345亩、被征宅基地0.651亩、被征鱼塘0.331亩,是不是《协议书》反映的内容?)是的,也就是韩某家被征耕地24.8699亩、林地25.5345亩、宅基地0.651亩、鱼塘0.3313亩。(问:你认为这个数据有问题没有?)这都是通过测量的宗地号和面积加起来的,不是估计的。而且2012年4月份的,这个我不知道。2013年5月份的这次我参与了的,我知道是没有问题的。(问:经市检察院委托的公司对韩某被征收的土地,根据原测量公司提供的田界GPS坐标,以及市国土局提供的2011年土地利用分布图、土地利用图班图,进行复查,发现韩某家被征地的实际情况应为林地32.5601亩、耕地16.1311亩、宅基地2.6955亩,无鱼塘,这是怎么回事?)这个我不知道,要问测量公司,测量公司出具的宗地号、宗地面积、宗地类型,我们只能根据这些签协议,不能凭空签协议。(问:通过复查发现,韩某家的林地少征了7.0256亩、宅基地多征了2.0455亩,在实际补偿安置资金时,是以耕地8.7388亩、鱼塘0.3313亩征收的。导致韩某多征的耕地中有7.0256亩是林地、1.7132亩是宅基地,另外还多算了0.3313亩的鱼塘,是怎么回事?)这要把测量公司的宗地号、宗地面积对起来才说得清楚。(问:测量公司记录耕地第十一号,面积3.7076亩,而复查该宗地为林地面积3.7076亩,是怎么回事?)我只以龙凤镇请的测量公司记录为准。(问:那你作为签协议的甲方,对《协议书》的内容进行审核没有?)我参与了的就审了的。没参与的就没审,我只管宗地号、宗地类型、宗地面积与《协议书》的内容不相符就行了。(问:韩某家的土地征收时,你讲你去了的,你为什么没有审核?)测量公司的没跟我讲几号地是耕地、几号是林地,我哪门晓得。
(四)鉴定意见
恩施州佳力矿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恩施市龙凤镇向家村韩某土地面积复查报告书,结论:将应当作为林地征收的土地7.0256亩(直接将林地作耕地征收5.0123亩、林地作耕地征收总面积减去耕地作林地征收总面积差额2.0133亩)加上应当作宅基地征收的土地2.0445亩(两项共计9.0701亩),分别以耕地8.7388亩、鱼塘0.3313亩的性质予以征收(两项共计9.0701亩)。其中:多征收的耕地8.7388亩中,实为林地面积7.0256亩、宅基地面积1.7132亩;多征收的鱼塘面积为宅基地、耕地,面积0.3313亩。
上述受贿、玩忽职守的事实,还有如下综合证据: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的身份信息。
(2)恩施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证复印件,证实王某某系恩施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关于王某某党员身份的证明:证实其党员身份信息。
(3)恩施市第六届、第七届、第八届、第九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证实2005年10月17日王某某当选为向家村副主任、2008年11月8日、2011年9月17日、2014年11月23日当选为向家村主任。
(4)中共龙凤镇委关于中国共产党龙凤镇向家村党员大会选举结果的批复、中共龙凤镇委关于村党支部换届选举结果的报告,证实2014年10月27日王某某当选为向家村党支部书记。
(5)恩施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函、中共龙凤镇委关于给予王某某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证实2006年王某某以收落户费的名义收取王和平现金0.2万元,据为己有。2007年收取村民张强自来水立户费0.03万元,兰宗军0.0188万元,据为己有,中共龙凤镇党委给予其党内警告处分。
(二)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讯问录音录像光盘11张。
关于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王某某受贿冯某1、胡某及黄某2三人共计7.5万元的事实缺乏充分、客观、合法的证据支持,缺乏法律依据,起诉书指控其受贿的大部分系借贷关系,被告人王某某仅收受邹某1现金0.4万元,犯罪金额未达到受贿罪的够罪起点,故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在收受胡某人民币1万元前,曾经帮助刘某1和胡某接触参与天然气管道工程,并约定与王某某之子三人平分利润,工钱结算后胡某即按约定支付给王某某1万元,其辩称系借款也未说清借贷时间与用途,故该笔受贿事实应予认定;王某某作为村主任,与当地企业法定代表人黄某2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其向黄某2借款5万元,有归还能力而未归还,其辩解已经归还却忘记抽借条违背正常的交易规则,不符合常理,黄某2也作证从未催讨,王某某未归还,故该行为是以借款为名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王某某收受邹某1人民币0.4万元、收受黄某2人民币5.5万元、收受胡某人民币1万元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借条、以及相关文件合同等证据证实,各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收受冯某1人民币1万元,因仅有冯某1及其妻陈某的证言这一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证人冯某1与陈某陈述的送钱金额、地点均不相符,证言间存在矛盾,且另有龙凤镇财经所、龙凤镇向家村委会收取陈某捐赠款人民币0.6万元的票据与王某某的供述相互佐证,故对该笔指控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征地过程中,王某某因不具有审核、确认被征地农户山林、土地性质和面积的法定职责,并尽到了组织、协调的工作职责,计算本案损失数额的依据不足,其行为亦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长期在恩施市龙凤镇向家村委会任职,被抽调到征地工作专班的职责亦有市、镇两级相关文件明确规定,其作为农村土地经营权发包方村委会、村经济联合社的法定代表人、征地工作专班成某,对土地属性和面积具有审核职责,被告人主体上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同时在工作中不负责任,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复查报告对韩某实际被征土地属性、面积与应当被征类型、面积之间的认定系专业鉴定意见,应予采信,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长期在恩施市龙凤镇向家村委会任职,被抽调到征地工作专班的职责亦有市、镇两级相关文件明确规定,其作为农村土地经营权发包方村委会、村经济联合社的法定代表人、征地工作专班成某,对土地属性和面积具有审核职责,但在收回集体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疏于审查,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达37.49580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9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 红
审判员 李红艳
审判员 罗 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毛伟
书记员马腾飞
案由 受贿玩忽职守
案号 (2018)鄂2801刑初273号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8]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宗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向会柱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
被告人王某某自2009年至2015年在担任恩施市龙凤镇向家村民委员会主任、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9万元。其中2009年,以“立户关系费”的名义,收取村民冯某1人民币1万元;2013年9月,收取村民邹某1好处费0.4万元;2015年,收受通龙天然气管道铺设施工方胡某人民币1万元;2015年1月、5月,分别收受恩施州平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2人民币0.5万元、5万元,共计收受黄某2人民币5.5万元。
二、玩忽职守
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为兑现青树林新区集体土地被征收农户补偿安置资金,在以恩施市龙凤镇向家村民委员会、向家村经济联合社法人代表(甲方)的名义,与被征地农户(乙方)签订《收回集体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补偿安置协议书》工作中,作为征地工作专班成某、农村集体土地发包方、签订合同甲方,被告人王某某严重不履行职责,不对签订的《收回集体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补偿安置协议书》内容进行审核,导致被征地农户韩某因实际征收土地属性、面积与应当被征地属性、面积发生改变,造成补偿安置资金损失38.79万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证明、村委会选举结果报告单、中共龙凤镇委关于给予王某某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青树林新区征地兑现表、集体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补偿安置协议书、借条等书证,证人黄某2、邹某1、胡某、冯某1、邹某2、黄某1等人的证言,土地面积复查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步讯问录音录像视听资料光盘14张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收回集体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时,不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受贿罪及玩忽职守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提出起诉书指控的受贿大部分系借贷关系,不构成受贿罪;其作为村主任、书记、征地专班成员仅起召集村民开会的作用,并无明确职责,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王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受贿罪和玩忽职守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提出起诉书指控王某某受贿冯某1、胡某及黄某2三人共计人民币7.5万元的事实缺乏充分、客观、合法的证据支持,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人王某某仅收受邹某1人民币0.4万元,其犯罪金额未达到受贿罪的够罪起点,故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王某某在征地过程中,因不具有审核、确认被征地农户山林、土地性质和面积的法定职责,并尽到了组织、协调的工作职责,计算本案损失数额的依据不足,其行为亦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
被告人王某某自2008年至案发在担任恩施市龙凤镇向家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9万元。其中2013年9月,收取村民邹某1好处费人民币0.4万元;2015年,收受通龙天然气管道铺设施工方胡某人民币1万元;2015年1月、5月,分别收受恩施州平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2人民币0.5万元、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恩施市燃气管理办公室的证明,恩施市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实恩施州通龙燃气有限公司在恩施市辖区所燃气管网属恩施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的市政工程。
(2)劳务分包协议、承诺书各一份,证实甲方恩施州通龙燃气龙凤镇至州行政服务中心管线项目部邹某2与刘某1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向家村境内的天燃气供气施工管线、开挖等施工的协议,刘某1于2016年8月13日承诺劳务工资清算后,由其本人承担责任。
(3)马铃薯深加工项目建设相关资料,工商信息登记信息,证实黄某2在恩施市龙凤镇向家村二组开办企业的情况。
(4)借条一张,证实王某某于2015年5月6日向黄某2借钱5万元,定于2015年农历12月底还清.
(5)借条一张,证实黄某2自己伪造的一张王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借自己5000元钱的借条。
(6)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收款收据,证实时任向家村委会党支部书记郑某于2009年11月15日收取陈某捐赠款6000元。
(7)王某某儿子王某12012年购车相关资料:车辆销售名单、刷卡存根、车辆查询、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销售合同,证实王某某的儿子于2012年5月14日购置汽车一辆,价值12.5万元;
(10)向家村向家街组园艺场承包相关资料,证实恩施龙凤镇向家村民委员会、经济联合社、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将园艺场承包给乙方黄某2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邹某12015年3月10日的证言,2013年9月,我和王祥菊一起给龙凤镇向家村委会主任王某某的老婆行贿2000元,2013年10月份我和王某2、朱某又到王某某家中向其行贿3000元。
(2)证人胡某2017年7月6日的证言,2017年2月19日提供的情况反映是由我口述,叶某写的,这个事情是真实的。2015年3月份,王某某约我到刘某1屋里,说天然气公司在向家村有个挖管道的事情,让我们两个去做。我和刘某1说事情搞完后,赚的钱“三有三十一”,意思就是利润我们三个人平均分配,算王某1(王某某的儿子)的,王某某当时没有做声。合同是刘某1签的,合同签后,我们就把这段管道按35元每米的价格转包给胡某2。
完工后,结账我们一起去的,在派出所一共领了十多万元,刘某1给胡某2结完账后,算账后只有3万元的利润,按照之前说的这3万元钱我、刘某1、王某某1人1万元。之后刘某1就给王某某打电话说把1万元钱给他,王某某刚好在城里,就让我和刘某1把1万元钱给他,说他老婆(吴某)在家里。然后刘某1开车和我一起到王某某家,刘某1把1万元钱给吴某,还说是王某某喊送来的。从王某某家里出来之后,刘某1就给王某某打了个电话,说钱已经给姐姐了。我们搞的这个挖天然气管道工程是王某某介绍的,也就相当于给王某某的介绍费、好处费。他没有参与挖天然气管道工程的施工、管理等工作。我们也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
(3)证人邹某22017年8月8日的证言,我受公司法人委托与刘某1签订向家村境内的天然气供气施工管线、开挖等施工的协议。之后具体施工的是一个叫胡某2的在搞。承诺书是刘某1写的,承诺书下面确认工作量,算的账是我算的,字也是我写的。
(4)证人黄某12017年10月11日的证言,通龙天然气公司实施铺设管道工程龙凤镇段是市政工程,支管道通过了向家村,我当时作为分管征地拆迁的副书记搞相关协调工作,专门还给向家村的王某某打电话通知了的。至于经过向家村支管道的协调费、保证金当时没有纳入这个合同范围内。
(5)证人张某2017年10月24日的证言,通龙天然气公司实施铺设管道工程龙凤镇段属于市政工程,是由业主单位通龙天然气公司组织实施的,支管道工程经过向家村,是龙凤镇政府安排黄某1负责这件事情。
(6)证人刘某12017年7月13日的证言,2015年的年初,我听说我们向家村有一段天然气要开挖,我想来搞这个工程。这样我就找到我们向家村的村主任王某某,问他有没有这个工程,他说有。我经常联系他,让他帮我关注一下,有消息了及时通知我。之后过了一段时间,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金桂大道花果山小区去找天然气的谈谈。当时我记得我和胡某在一起,在板桥小区找到天然气工程的负责人,一个是邹某2,一个姓龚,王某某也在场。当时一起谈了施工的要求以及施工的价格。又过了段时间,和邹某2签了合同。工程接到后又转包给胡某2做了。胡某没有参与这个工程,是我一个人承包的。我记得结算工程款后,我给王某某还了1万元的借款。还钱是我和胡某一起去的,当时我开的车,和胡某一起到王某某家里,当时把钱给王某某的老婆吴某的。我之前欠王某某1.5万元欠款,我在2005年修房子的时候,王某某给我找的水泥和砂石,至少有5000元钱。2012年还是2013年的时候,我在咸丰县开麻将馆里放点水钱,就找王某某借钱,我就在吴某手中借了1万元。借钱都没出具借据。
(7)证人黄某22017年9月8日的证言,当时我们作为市级农业龙头企业,村里比较支持我们的发展。2010年的时候,村主任王某某帮忙办建设用地规划,调整规划用地的手续是后来才办到的,那个建设用地申请表都是他签字后才进行审批程序。2015年5月份的时候,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的一个伙计(我记得说的韩某)做工程差钱,找他借钱,他就找我借5万元钱,王某某对我说你只认我,给我借5万元,我就同意了。过几天,我就给他5万元现金,我给他钱的时候,他提出给我出一张条子,当时还说的是年底还钱,王某某写了一个,之后把条子给我,把钱拿走了。王某某一直没有还钱。因为不好意思催,毕竟我好多事要找他帮忙,王某某也给我帮忙了的。说白了,我也没有打算要这5万元,当时在办理土地手续的时候,王某某在其中给我帮了不少的忙,跑了不少的路。再就是他作为向家村主任,我作为向家村本地企业,需要和村里打交道,找他帮忙,我也要和他搞好关系。从心里我也没有想过要他这5万元。
再就是2015年1月,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开自己的车在金桂大道把别人撞了,他喝酒了不敢报警,喊我带5000元钱去处理一下,我就带5000元钱到隧洞口边上,我过去直接将5000元钱给到对方手里的。这5000元钱没有归还,我也没有找他要过。出具5000元的借条我自己补的一张,我想的是到时候检察机关来调查,作为和王某某这么多年的交往,我想保护他。
(8)证人付某于2017年11月14日的证言,2015年4、5月份的时候我购买挖机找王某某借了5万元钱,当时他给我5万元现金,1万元1扎,钱是用方便袋子装着的。我还出具了一张借条,今借到王某某现金5万元。2015年年底的时候还了4.5万元,还钱的时候把之前5万元的借条换成了5000元的借条。剩余的5000元钱在2016年年初的时候还完了,当时就把条子撕了。
(9)证人冯某12016年11月17日、2017年10月10日的证言,2009年9月至10月期间,我因在恩施市龙凤镇向家村买了喻某家一栋私人住宅,王某某找我收取了1万元的“立户关系费”,没有给我出具任何手续,我也没有找他出具手续。“立户关系费”是王某某说他来帮我协调买房子的事情,反正这是王某某私人找我收的钱,也是他说的这个名目。买房子的事是我老婆陈某经手的。我在向家村办公室给他3000元钱,在村委会场坝给他7000元钱,我老婆都不知道。
(10)证人陈某2017年7月27日的证言,我于2009年买的喻某的房子,我丈夫冯某1没有经手,王某某说外来户转户口到向家村必须要交钱,我在王某某的办公室给了他7000元,冯某1不知道这个情况。我给他钱后,他就只以向家村村委会的名义出个证明,实际上就是个接收证,我拿这个证明去龙凤派出所办迁户口手续。
对于交款人为陈某,收款项目、金额为捐赠款6000元的“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收款收据”表示没见过。
(11)证人王某12017年7月13日的证言,家庭收入情况。家里2011年5月份买了一辆轿车,一起花了14万元。买车的钱有我存的钱,还有我和一帮仙桃的做生意的打牌赢了12万左右,用了6、7万,自己借了8万元,就去买了一辆车。
(12)证人吴某2017年7月13日的证言,家庭收入情况。大额的开支就是几年前买了一台小轿车。钱全部是王某1出的。我没有拿过刘某1和胡某的钱,刘某1给我还过1万元钱,是之前他借我的钱。刘某1找我借钱是几年前的事了,这个事情我没有给王某某讲过,大概过了半年时间,刘某1就把钱还给我了。
(13)证人龙某2017年11月20日证言,2013年上半年,王某某和王某1在我家里找我借5万元钱,王某1说因为买车差5万元,别人天天催到要。到现在他们给我还了4万元钱,到现在为止还差我1万元。
(14)证人覃某于2017年11月21日的证言,2012年5月份的时候,王某某找到我丈夫曾某,说他买车还差几万元。王某某喊我一起到4S店的财务室结账,然后在财务上刷了我的邮政银行的邮储卡,刷了7万元。钱已全部还完了,借钱大概过了一个多星期,就还了2万元现金,2013年下半年又给我还了5万元。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2017年7月11日的供述,证实王某某在向家村的任职情况及收入、投资、开支、借贷、大额消费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2017年7月13日的供述,2012年因为帮“王四妹”和村里的严某搞了调解,王四妹和邹某1两口子在我位于叶家湾的家中给了我4000元钱。2015年还是2016年,刘某1给我媳妇吴某给了1万元钱,是刘某1给我打电话说的。刘某1给吴某的1万元钱是我给刘某1借了5000元钱,刘某1还找我媳妇借了1万元钱。前不久刘某1给我打电话说检察院反贪局的在找胡某,胡某说给我送了1万元钱,送的1万元钱就是他给的那一万元钱。这1万元钱,刘某1他们说如果是给我送的,我认账。但是他差我媳妇1万元钱,差我5000元钱,始终是差我的。因为当时通龙天然气公司在向家村搞开挖管道工程,希望村里搞协调,并说拿2万元给村里。通龙公司让我直接找村里的施工班子,我就把刘某1介绍给他们了,之后刘某1和他们签合同。后来刘某1把胡某拉进来,并且说把我儿子王某1也拉进来,利润3个人分,我当时就说,王某1不和你们一起搞事,赚钱了分点也行。后来实际上王某1没有参加通龙天然气公司挖管道的事情。
被告人王某某2017年7月18日供述,刘某1买班车找我借了5000元钱,后来办砖厂找我媳妇儿吴某借了1万元钱。之前我听说向家村的冯某1给我送了1万元钱,当时我还给农业局的刘某2打电话,说你给你老姨打电话讲哈,我收他什么钱。2012年,冯某1在向家村买的喻某的屋,签协议时,冯某1的媳妇陈某就给时任村书记郑某给了6000元。今年3、4月份我在村委会办公室里找到的当时开的票。
被告人王某某2017年7月25供述,收的冯某1老婆6000元钱村里开了票据的,应该入村里的财务账了。票据我今年交到龙凤镇纪委姚艳荣手里了。
被告人王某某2017年7月28供述,我之前供述的收受冯某1老婆陈某6000元钱的事情是属实,钱是陈某给到郑某手里的,冯某1都没有去,当时我也在场,给她开了票的,村里入了帐的。我和冯某1之间没有经济往来。
被告人王某某2017年9月27日供述,2015年5、6月份的时候,我帮同村的付某在黄某2手里借了5万元钱。当时付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武汉买挖掘机差钱,他让我帮忙想办法借钱。于是我找黄某2借钱,没过几天黄某2进城从我屋门口过路的时候就把5万元现金送到我家里了。我当时还提出要给他一个借条,他说不需要。过几天,我就把5万元钱给付某了。之后他给我打了一个借条,内容大概是:付某借平安农业现金5万元钱。第二天我觉得太简单了,又喊他写了一张借条,大概内容是付某借平安农业黄某2现金5万元钱。直到2016年腊月份,付某给我4.5万元现金,说还差5000元。过了两三天,黄某2回来,我把付某给的4.5万元,连同自己身上凑的5000元,一共5万元钱给了黄某2。
被告人王某某2017年9月28日供述,内容为:(借到黄某2现金伍万元整,2015年农历12月底还清,借款人王某某2015.5.6。)的借条是我自己写的字,但是我记到我没有给黄某2出具借条,刚才你们出具的借条又确实是我自己写的,我记不清楚了。是我帮付某借的。借的5万元还给黄某2手里了。
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平安农业有限公司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经手人:王某某2015.1.16),的借条不是我出具的,不是我的字。我是否从黄某2手里拿5000元钱处理交通事故给对方赔偿的事记不到了。
被告人王某某2017年11月30日供述,冯某1因为在向家村上户口的事没有给我送过钱。村里已经收了他6000元之后就给他开证明,怎么可能再拿他的钱。
我给黄某2还了那5万元钱的,我还可以提示他在哪里还的,他如果硬是记不到了,硬是不认账的话,只要有借条我就承认给他还钱。
被告人王某某2018年5月8日供述,黄某2于2015年4月份的时候购买的向家村园艺场。黄某2购买的向家村园艺场办两证,村里为他办理两证,都是把相关的证明资料搞齐。村里在黄某2的企业需要贷款,主要是政策性贷款,村里都是给他出了证明材料的。
(二)玩忽职守
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为兑现青树林新区集体土地被征收农户补偿安置资金,在以恩施市龙凤镇向家村民委员会、向家村经济联合社法人代表(甲方)的名义,与被征地农户(乙方)签订《收回集体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补偿安置协议书》工作中,作为征地工作专班成某、农村集体土地发包方、签订合同甲方,被告人王某某严重不履行职责,不对签订的《收回集体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补偿安置协议书》内容进行审核,导致被征地农户韩某因实际征收土地属性、面积与应当被征地属性、面积发生改变,其中,韩某实际被征收耕地24.8699亩、林地25.5345亩、宅基地0.651亩、鱼塘0.3313亩,领取上述土地(林地)等安置补偿费用共计280.050409万元;经鉴定机构复查认定,韩某应当被征收耕地16.1311亩、林地32.5601亩、宅基地2.6955亩,应当领取的上述土地(林地)等安置补偿费用共计242.554602万元,因此造成国家补偿安置资金损失37.49580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2012年5月3日青树林新区征地兑现表,证实韩某被征收耕地7.6239亩、林地0.9041亩、宅基地0.651亩、精养鱼塘0.3313亩。
(2)2013年6月10日青树林新区征地兑现表,证实韩某被征收耕地17.246亩、林地24.6304亩。
(3)2012年4月24日龙凤镇向家村经济联合社、法人代表王某某与韩某签订的集体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补偿安置协议书,证实韩某被征收耕地7.6239亩、林地0.9041亩、宅基地0.651亩、精养鱼塘0.3313亩。
(4)2013年5月23日龙凤镇向家村经济联合社、法人代表王某某与韩某签订的集体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补偿安置协议书,证实韩某被征收耕地17.246亩、林地24.6304亩。
(5)恩施市财政局龙凤财政所出具的关于龙凤镇征地拆迁资金拨付、兑现的情况说明,证实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兑现,由征地拆迁项目所在的村委会与被征地农户签订《收回农村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补偿安置协议书》后,报龙凤镇征地事务办公室整理、汇总,制打卡花名册。经龙凤镇人民政府同意后,龙凤镇财政所直接将补偿安置款打卡给被征地农民。
(6)龙凤镇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对于2012年龙凤镇征地价格情况的说明,证实青树林新区征地价格1、耕地80664元每亩、林地28000元每亩、宅基地78896元每亩、鱼塘84730.4元每亩。
(7)2011年12月16日恩市办发[2011]42号中共恩施市委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市征地事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证实城区“三办”、龙凤镇负责辖区内征地工作,工作专班人员实行辖区管理,龙凤镇原抽调从事征地工作的人员和项目所在村(居)委会干部组成。
工作专班职责: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按照土地权属、类型、面积、地上附着物种类及数量,认真做好实物指标调查和签字确认等工作,对分户面积精细仪器勘测分户。按要求签订、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安置协议。做好被征地农户补偿资金的兑现工作。
(8)2003年9月25日龙凤镇关于重新设立村经济联合社的通知,证实村经济联合社、村委会实行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其成某可交叉任职,村经济联合社主任一般由村委会主任兼任。
(9)龙凤镇征地办于2017年8月10日出具的青树林片区征地拆迁专班及分工情况:王某某为第一协议签订班成某。王某某为第一协议签订组组长。
(10)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于2018年3月1日出具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告,证实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其他特殊类鉴定机构包含恩施州佳力矿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11)向家村村级收入及相关安置补偿协议,证实向家村收入情况及以向家村村委会、村经济联合社的名义收回土地的情况。
(12)恩施市国土资源局的征地告知书、征地协议书,证实征收单位恩施市国土资源局因建设需要征收龙凤镇向家村村委会的土地。
(13)龙凤镇青树林建设项目征地启动审批单,证实2012年3月31日龙凤镇向家村征地面积209亩。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12018年4月1日的证言,2012年黄某1作为镇政府负责人参与征地,征地专班成某包括王某某。征地工作专班的职责市里发文规定了的。向家村村委会的成某参加征地专班是恩施市发文的,从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实施条例来说,征收土地,村委会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方。用仪器对农户土地权属分户时,也必须要有村委会的干部组织农民对相邻土地四址进行指认、确认。土地管理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主任以村委会或村经济联合社与农户签订《收回集体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补偿安置协议书》、村主任签字并加盖村委会或者村经济联合社盖章后,才能向农户兑现补偿安置资金。个人认为村委会主任在签订协议书时应当要进行审核。一是作为征地专班工作人员,他到土地现场组织农户对四址进行确认了的。二是作为发包方,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他要审核。三是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他也要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才能签补偿协议。
(2)证人黄某32018年4月1日的证言,黄某3于2015年接替黄某1担任青树梨新区征地的负责人。具体的工作职责市里2011年42号文件有规定,向家村的王某某是工作专班人员。其他证言证实的内容与黄某1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冯某22018年4月11日的证言,2015年年初冯某2任恩施市征地事务办主任。工作职责市里2011年42号文件有规定。《收回集体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补偿安置协议书》必须有法人代表签名或加盖私章并加盖村委会、村经济联合社盖章的才有法律效力。《向家村青树梨新区征地补偿兑现表》只是汇总表,其数据来源于村委会与每家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村委会作为收回土地经营权证的主体、作为签订协议的甲方,就要对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和法律后果负责。向家村村委会主任与村经济联合社主任或法人是同一人,也就是王某某。其他证言证实的内容与黄某1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2017年7月11日的供述,证实王某某在向家村的任职情况及收入、投资、开支、借贷、大额消费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2017年9月28日的供述,(问:向家村委会或者村经济联合社在征地补偿协议上盖章起什么作用?)因为被征地是属于村集体所有,老百姓被征的地开始是以村经济联合社发包给老百姓的,收回土地也需要通过村经济联合社作为发包方收回土地经营权。(问:向家村委会或者村经济联合社对已征土地的类型、面积是否承担审核责任?)协议上签的土地类型、面积是多少,村委会就签字盖章确认多少,实际上向家村委会或者村经济联合社盖章只起证明作用。当时征地过程中实际的操作是签完征地补偿协议之后,征地办把征地补偿协议、图纸、花名册核对一致就把征地补偿款打给被征地老百姓了,向家村委会或者村经济联合社是在这之后盖的章。(问:对于测量、登记的结果,工作专班小组是否要进行审核评议?)要进行审核评议,而且要公示无异议后才能签订补偿协议。
被告人王某某2018年5月8日供述,向家村委会和向家村经济联合社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关系。我是村主任也是经济联合社的主任。向家村经济联合社基本上只承担村集体土地的流转、发包工作。
我是青树林新区征地专班工作人员。主要的职责就是带队、组织被征地的相关农户到现场指认、确认界址,做好确认界址的协调工作,帮不愿意签协议的老百姓做些解释、劝导工作。
在征地工作中,就没当村主任看,就只是普通村干部一样。(问:怎样确认从被征地老百姓那里征到土地?)老百姓把收回集体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补偿安置协议书签了,就确认把土地从老百姓那里征到土地了。(问:与被征地农户签订《收回集体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补偿安置协议书》,需要哪些内容?)需要收回土地的类型及面积。类型有耕地、林地、宅基地、鱼塘,还有补偿金。(问:按照《土管条例》和《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费分配方案。为征青树林新区土地,向家村村委会有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没有。(问:为什么只能由村委会或者村经济联合社与被征地农户签《协议书》?)村经济联合社是集体土地的发包方,只有村经济联合社才有权收回老百姓手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问:村经济联合社在《协议书》签订过程中要履行哪些形式要求?)村经济联合社要加盖公章,同时作为法人代表,要有我的签名或者盖私章。这里有个说明,《协议书》上的签名盖章不一定是我本人签名和盖章。是征地办专班的在当天就把《协议书》交到征地办了,村委会或村经济联合社的章子是后来补的,我的私章好像也是后来补的。被征地农户兑现因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直接依据是《协议书》。(问:《协议书》上的土地类型、面积的数据是哪里来的?)是测量公司提供的,是具体分到每家每户的,比如被征地农户有几宗地,哪些地是什么类型,都有具体的数据。(问:作为签订《协议书》的甲方,农村集体土地的发包方,你对每份《协议书》中的内容进行审核没有?)我只是看了的,全镇的《协议书》的模子都是一样的,又不是向家村出的《协议书》模子。(问:我们问的是你对《协议书》中被征地农户的姓名、被征地的类型、面积、补偿安置总金额进行审核没有?)没审核,因为资料员都把《协议书》交到征地事务办去了。(问:既然都交到征地事务办去了,你为什么要盖章签字呢?)我说个不该说的话,就是错的我也要签。我只审核宗地号有没有那么多,每宗地加起来总数对不对,数据来源对不对我管不了。(问:韩某家土地被征地时,你到过他家被征地的现场去没有?)2012年、2013年被征地时我没去。2014年时有点尾巴地被征时我去了的。(问:既然村委会或者村经济联合社与被征地农户签订的《协议书》是作为兑现被征地兑现补偿安置金的依据,你说你作为向家村村委会和村经济联合社主任,在兑现补偿安置资金工作中起的什么作用?)每天下午资料员都把《协议书》交到镇征地办去了,我想看也看不到,我只是最后去补签字、盖章。对《协议书》内容的对错我不管,但我参与了二组的征地协议书我是看了的。(问:按[2011]42号文件规定,工作专班应按要求签订、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安置协议,你为什么不对《协议书》内容进行审核?)我现在不同意土地征收,现在收回去行不行。(问:作为《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规定的,作为集体土地发包方的村委会或村经济联合社的法人,你在签《协议书》时,为什么不对《协议书》的内容进行审核?)我资料都没看到,自己参与了的我看到过,其它的我没看到,我都是后来补签字和盖章的。(问:韩某家被征耕地24.8699亩、被征林地25.5345亩、被征宅基地0.651亩、被征鱼塘0.331亩,是不是《协议书》反映的内容?)是的,也就是韩某家被征耕地24.8699亩、林地25.5345亩、宅基地0.651亩、鱼塘0.3313亩。(问:你认为这个数据有问题没有?)这都是通过测量的宗地号和面积加起来的,不是估计的。而且2012年4月份的,这个我不知道。2013年5月份的这次我参与了的,我知道是没有问题的。(问:经市检察院委托的公司对韩某被征收的土地,根据原测量公司提供的田界GPS坐标,以及市国土局提供的2011年土地利用分布图、土地利用图班图,进行复查,发现韩某家被征地的实际情况应为林地32.5601亩、耕地16.1311亩、宅基地2.6955亩,无鱼塘,这是怎么回事?)这个我不知道,要问测量公司,测量公司出具的宗地号、宗地面积、宗地类型,我们只能根据这些签协议,不能凭空签协议。(问:通过复查发现,韩某家的林地少征了7.0256亩、宅基地多征了2.0455亩,在实际补偿安置资金时,是以耕地8.7388亩、鱼塘0.3313亩征收的。导致韩某多征的耕地中有7.0256亩是林地、1.7132亩是宅基地,另外还多算了0.3313亩的鱼塘,是怎么回事?)这要把测量公司的宗地号、宗地面积对起来才说得清楚。(问:测量公司记录耕地第十一号,面积3.7076亩,而复查该宗地为林地面积3.7076亩,是怎么回事?)我只以龙凤镇请的测量公司记录为准。(问:那你作为签协议的甲方,对《协议书》的内容进行审核没有?)我参与了的就审了的。没参与的就没审,我只管宗地号、宗地类型、宗地面积与《协议书》的内容不相符就行了。(问:韩某家的土地征收时,你讲你去了的,你为什么没有审核?)测量公司的没跟我讲几号地是耕地、几号是林地,我哪门晓得。
(四)鉴定意见
恩施州佳力矿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恩施市龙凤镇向家村韩某土地面积复查报告书,结论:将应当作为林地征收的土地7.0256亩(直接将林地作耕地征收5.0123亩、林地作耕地征收总面积减去耕地作林地征收总面积差额2.0133亩)加上应当作宅基地征收的土地2.0445亩(两项共计9.0701亩),分别以耕地8.7388亩、鱼塘0.3313亩的性质予以征收(两项共计9.0701亩)。其中:多征收的耕地8.7388亩中,实为林地面积7.0256亩、宅基地面积1.7132亩;多征收的鱼塘面积为宅基地、耕地,面积0.3313亩。
上述受贿、玩忽职守的事实,还有如下综合证据: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的身份信息。
(2)恩施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证复印件,证实王某某系恩施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关于王某某党员身份的证明:证实其党员身份信息。
(3)恩施市第六届、第七届、第八届、第九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证实2005年10月17日王某某当选为向家村副主任、2008年11月8日、2011年9月17日、2014年11月23日当选为向家村主任。
(4)中共龙凤镇委关于中国共产党龙凤镇向家村党员大会选举结果的批复、中共龙凤镇委关于村党支部换届选举结果的报告,证实2014年10月27日王某某当选为向家村党支部书记。
(5)恩施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函、中共龙凤镇委关于给予王某某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证实2006年王某某以收落户费的名义收取王和平现金0.2万元,据为己有。2007年收取村民张强自来水立户费0.03万元,兰宗军0.0188万元,据为己有,中共龙凤镇党委给予其党内警告处分。
(二)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讯问录音录像光盘11张。
关于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王某某受贿冯某1、胡某及黄某2三人共计7.5万元的事实缺乏充分、客观、合法的证据支持,缺乏法律依据,起诉书指控其受贿的大部分系借贷关系,被告人王某某仅收受邹某1现金0.4万元,犯罪金额未达到受贿罪的够罪起点,故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在收受胡某人民币1万元前,曾经帮助刘某1和胡某接触参与天然气管道工程,并约定与王某某之子三人平分利润,工钱结算后胡某即按约定支付给王某某1万元,其辩称系借款也未说清借贷时间与用途,故该笔受贿事实应予认定;王某某作为村主任,与当地企业法定代表人黄某2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其向黄某2借款5万元,有归还能力而未归还,其辩解已经归还却忘记抽借条违背正常的交易规则,不符合常理,黄某2也作证从未催讨,王某某未归还,故该行为是以借款为名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王某某收受邹某1人民币0.4万元、收受黄某2人民币5.5万元、收受胡某人民币1万元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借条、以及相关文件合同等证据证实,各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收受冯某1人民币1万元,因仅有冯某1及其妻陈某的证言这一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证人冯某1与陈某陈述的送钱金额、地点均不相符,证言间存在矛盾,且另有龙凤镇财经所、龙凤镇向家村委会收取陈某捐赠款人民币0.6万元的票据与王某某的供述相互佐证,故对该笔指控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征地过程中,王某某因不具有审核、确认被征地农户山林、土地性质和面积的法定职责,并尽到了组织、协调的工作职责,计算本案损失数额的依据不足,其行为亦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长期在恩施市龙凤镇向家村委会任职,被抽调到征地工作专班的职责亦有市、镇两级相关文件明确规定,其作为农村土地经营权发包方村委会、村经济联合社的法定代表人、征地工作专班成某,对土地属性和面积具有审核职责,被告人主体上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同时在工作中不负责任,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复查报告对韩某实际被征土地属性、面积与应当被征类型、面积之间的认定系专业鉴定意见,应予采信,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长期在恩施市龙凤镇向家村委会任职,被抽调到征地工作专班的职责亦有市、镇两级相关文件明确规定,其作为农村土地经营权发包方村委会、村经济联合社的法定代表人、征地工作专班成某,对土地属性和面积具有审核职责,但在收回集体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疏于审查,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达37.49580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9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 红
审判员 李红艳
审判员 罗 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毛伟
书记员马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