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鄂0624刑初84号
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3月20日的指定管辖决定,于同年3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襄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襄阳路桥公司)总经理、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在工程承揽、工程款拨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并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42.78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缴全部违法所得142.78万元,并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理违纪线索或材料登记表、到案经过、留置手续等材料、干部履历表、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人事档案、襄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股东会会议决议、公司章程、襄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划转襄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的批复、襄阳路桥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分包合同、襄阳路桥公司记账凭证、收付款业务回单、路桥公司工程项目资金付款通知书、收条、房屋买卖协议、不动产权证书、银行流水、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等书证,证人黄某、徐某1、谭某、崔某、卢某、刘某1、郑某1、白某、樊某、刘某2、吴某、漆某、罗某、肖某、李某、杨某、刘某3、童某、徐某2、赵某、张某、毛某、游某、周某、郑某2、戴某、朱某、鞠某、王某1、安某、王某2、陶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具有积极退赃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王某某判处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至三十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但辩称其应成立自首、重大立功。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到案经过有异议,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被办案机关讯问及采取强制措施前,接到单位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与市监察委谈话,主动交代自己有关违纪、违法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留置期间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对案件的侦破起关键性作用,应认定为重大立功,依法应减轻处罚;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无索贿情节,平时表现较好,为襄阳的公路建设作出很大贡献,请求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襄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在工程承揽、工程款拨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并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42.78万元。
(一)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襄阳路桥公司总经理、董事长职务上的便利,为一新劳务有限公司、湖北同力兄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樊某在中环线道路工程(仇家沟至机场路段)的桩基工程、谷城县北河三环大桥的桩基工程的承揽及工程款结算上提供帮助。先后4次收受樊某给予的现金及一根价值3.28万元的金条,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人民币20.28万元。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万达小区门口,樊某将一根价值3.28万元的金条送给王某某,并对其在工程承揽上给予的关照表示感谢,王某某予以收受。
2.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在万达小区门口,樊某将10万元现金送给王某某,并对其在工程承揽上给予的关照表示感谢,王某某予以收受。
3.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恒大名都小区门口,樊某将5万元现金送给王某某,并对其在工程款结算上给予的关照表示感谢,王某某予以收受。
4.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恒大名都小区门口,樊某将2万元现金送给王某某,并对其在工程承揽及工程款结算上给予的关照表示感谢,王某某予以收受。
(二)2013年至2018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襄阳路桥公司总经理、董事长职务上的便利,为襄阳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徐某1在中环线道路工程(仇家沟至机场路段)、宜远线项目的跨襄荆高速立交桥工程、樊西物流大道下穿襄荆高速通道工程的承揽及工程款结算上提供帮助。王某某先后5次在其居住的万达小区家中、路桥公司办公室、恒大名都小区家中、民发盛特区C座7楼朴食会所收受徐某1给予的人民币共计5.5万元。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徐某1到王某某位于万达小区的家中送给王某某5000元现金,并对其在工程承揽及工程款结算上给予的关照表示感谢,王某某予以收受。
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徐某1到路桥公司王某某的办公室中送给王某某5000元现金,并对其在工程承揽及工程款结算上给予的关照表示感谢,王某某予以收受。
3.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徐某1到路桥公司王某某的办公室中送给王某某5000元现金,并对其在工程承揽及工程款结算上给予的关照表示感谢,王某某予以收受。
4.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徐某1到王某某位于恒大名都小区的家中送给王某某2万元现金,并对其在工程承揽及工程款结算上给予的关照表示感谢,王某某予以收受。
5.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徐某1为了对王某某在工程承揽及工程款结算上给予的关照表示感谢,在民发盛特区C座7楼朴食会所请王某某吃饭,期间送给王某某2万元现金,王某某予以收受。
(三)2013年至2018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襄阳路桥公司总经理、董事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湖北豪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毛某在航空路4标路基及宜远线路基三工区工程的承揽及工程款结算上提供帮助。王某某先后5次在其路桥公司办公室中收受毛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5万元。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毛某在路桥公司王某某的办公室中送给王某某1万元现金,并对其在工程承揽及工程款结算上给予的关照表示感谢,王某某予以收受。
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毛某在路桥公司王某某的办公室中送给王某某1万元现金,并对其在工程承揽及工程款结算上给予的关照表示感谢,王某某予以收受。
3.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毛某在路桥公司王某某的办公室中送给王某某1万元现金,并对其在工程承揽及工程款结算上给予的关照表示感谢,王某某予以收受。
4.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毛某在路桥公司王某某的办公室中送给王某某1万元现金,并对其在工程承揽及工程款结算上给予的关照表示感谢,王某某予以收受。
5.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毛某在路桥公司王某某的办公室中送给王某某1万元现金,并对其在工程承揽及工程款结算上给予的关照表示感谢,王某某予以收受。
(四)2013年至2018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襄阳路桥公司总经理、董事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湖北众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荆门市九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周某在东津下穿通道1标段三工区工程、南北轴线2标都市大道高架桥工程、宜远线改造项目中蛮河大桥工程的承揽及工程款结算上提供帮助。王某某先后5次在其路桥公司办公室中收受周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周某在路桥公司王某某的办公室中送给王某某1万元现金,并对其在工程承揽及工程款结算上给予的关照表示感谢,王某某予以收受。
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周某在路桥公司王某某的办公室中送给王某某1万元现金,并对其在工程承揽及工程款结算上给予的关照表示感谢,王某某予以收受。
3.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周某在路桥公司王某某的办公室中送给王某某1万元现金,并对其在工程承揽及工程款结算上给予的关照表示感谢,王某某予以收受。
4.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周某在路桥公司王某某的办公室中送给王某某1万元现金,并对其在工程承揽及工程款结算上给予的关照表示感谢,王某某予以收受。
5.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周某在路桥公司王某某的办公室中送给王某某1万元现金,并对其在工程承揽及工程款结算上给予的关照表示感谢,王某某予以收受。
(五)2016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襄阳路桥公司董事长职务上的便利,为中兴建材有限公司、前源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郑某1在东津下穿通道、谷城南河三桥等项目的钢材款结算上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郑某1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0万元。
1.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在王某某居住的万达小区附近,郑某1将10万元现金送给王某某,并对其在钢材款支付上给予的关照表示感谢,王某某予以收受。
2.2016年8月,在郑某1光彩大市场的公司内部餐厅,饭后离开时,郑某1将20万元现金送给王某某,并对其在钢材款结算上给予的关照表示感谢,王某某予以收受。
(六)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襄阳路桥公司董事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湖北沃某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郑某2在303省道改建工程、污水十标老河口仙人渡工区工程的承揽及工程款结算上提供帮助。王某某先后2次在其路桥公司办公室收受郑某2给予的4张面额为1万元的武商购物卡,折合人民币4万元。
1.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郑某2在路桥公司王某某的办公室中送给王某某2张面额为1万元的武商购物卡,并对其在工程承揽及工程款结算上给予的关照表示感谢,王某某予以收受。
2.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郑某2在路桥公司王某某的办公室中送给王某某2张面额为1万元的武商购物卡,并对其在工程承揽及工程款结算上给予的关照表示感谢,王某某予以收受。
(七)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襄阳路桥公司董事长职务上的便利,为襄州区瑞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宇皓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杨某在高新区22号路项目的右幅管网工程、污水十标项目老河口半店主管网工程的承揽及工程款结算上提供帮助。王某某先后2次在襄阳市农工医院附近的餐馆门口以及其居住的恒大名都小区收受杨某给予的人民币15万元。
1.2016年9月,杨某在襄阳市农工医院附近的餐馆请王某某吃饭,离开时送给王某某现金10万元,并对其在工程承揽上给予的关照表示感谢,王某某予以收受。
2.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恒大名都小区门口,杨某将5万元现金送给王某某,并对其在工程承揽及工程款结算上给予的关照表示感谢,王某某予以收受。
(八)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襄阳路桥公司董事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湖北盛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赵某在高新区18号路道路工程的承揽及工程款结算上提供帮助,于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居住的恒大名都小区收受赵某给予的人民币8万元。
(九)2018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襄阳路桥公司董事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湖北清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黄某在中环线道路工程(仇家沟至机场路段)的结算上提供帮助,于2018年2月初,在金臻大酒店地下停车库收受黄某给予的人民币50万元。
另查明,2018年8月14日9时许,襄阳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与襄阳市公安局干警在襄阳市路桥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办公室将王某某抓获,南漳县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将王某某留置在保康县看守所。留置期间,王某某如实交代了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其收受湖北清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黄某贿赂50万元和收受襄阳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徐某1贿赂5.5万元的犯罪事实;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郑某1、樊某、杨某、赵某、毛某、周某、郑某2等人贿赂共计87.28万元的犯罪事实。王某某在接受调查后,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通过其家属退缴全部赃款共计142.7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理违纪线索或材料登记表、到案经过、留置手续等材料、干部履历表、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人事档案、襄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股东会会议决议、公司章程、襄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划转襄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的批复、襄阳路桥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分包合同、襄阳路桥公司记账凭证、收付款业务回单、路桥公司工程项目资金付款通知书、收条、房屋买卖协议、不动产权证书、银行流水、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等书证,证人黄某、徐某1、谭某、崔某、卢某、刘某1、郑某1、白某、樊某、刘某2、吴某、漆某、罗某、肖某、李某、杨某、刘某3、童某、徐某2、赵某、张某、毛某、游某、周某、郑某2、戴某、朱某、鞠某、王某1、安某、王某2、陶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构成受贿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被办案机关讯问及采取强制措施前,接到单位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主动交代自己有关违纪、违法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王某某在留置期间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对案件的侦破起关键性作用,应认定为重大立功。经庭审查明,监察机关已经掌握被告人王某某的部分犯罪事实,并到王某某单位对王某某实施抓捕,王某某被抓捕后供述了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还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坦白,不属于自首;王某某在留置期间,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依照法律规定,系一般立功,不属于重大立功,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21年8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142.78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徐新国
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
人民陪审员 温楚权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