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鄂1182刑初136号
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1、谢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1、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另伙同被告人谢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1、谢某某共同实施受贿犯罪,系共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王某某1、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并提供相关证据。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王某某1任武穴市森林公安局梅川派出所所长(以下简称梅川森林派出所),负责查处辖区内各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案件。2017年3月,被告人谢某某任武穴市林业局政策法规科负责人,负责林业行政案件审批等工作。2016年春节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13746.62元;2018年年初,被告人王某某1伙同被告人谢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钱财共计4294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陈某2(另案处理)在梅川镇石门山的林地上非法盗采山砂被梅川森林派出所查处。之后,陈某2为了逃避处罚,自2016年春节至2018年春节期间,先后多次送给被告人王某某1共计62000元。
(1)2016年8月,陈某2以被告人王某某1女儿考取大学为由,送给被告人王某某11万元;
(2)2017年11月,陈某2得知被告人王某某1为其妻子周某购车,为其支付购车首付款44000元;
(3)2016年至2018年,每年春节期间陈某2均以拜年为由送钱给被告人王某某1共计8000元。其中,2016年春节送2000元;2017年春节送3000元;2018年春节送3000元。
2、2017年6月,因砂石资源紧张,武穴市天枢星搅拌站砂石料供应商宋某(另案处理)找被告人王某某1,请托其帮忙找砂源,并承诺如果能提供砂源,可以给每吨2元的好处费。当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1得知陈某2在给天枢星搅拌站送砂之事后,就让其继续将砂销给天枢星搅拌站,并安排其妻子周某(另案处理)居间结算和转账汇款。
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陈某2多次向天枢星搅拌站运送、销售山砂共计23328.1吨;2017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1让程某(另案处理)将曾某的山砂运往天枢星搅拌站,共计销售2545.21吨。在此期间宋某按事先商定2元/吨送给被告人王某某151746.62元。
3、2017年8、9月份,省林业厅通过卫星图斑发现并交办武穴查处疑似图斑中违规使用林地问题,要求调查整改。经武穴市林业局核查判读,会议确定成立数个调查小组对武穴各乡镇破坏的林地进行现场调查处理,要求破坏林地人员迅速复绿整改。当年9月的一天,由武穴市林业局相关领导、勘测人员及被告人王某某1(时任梅川调查小组组长)、谢某某和梅川森林派出所部分干警等人一行到梅川,调查武穴市华艮石材厂孙某(另案处理)采矿破坏林地情况,发现华艮石材厂所在地破坏林地的面积有数十亩,调查小组向孙某提出能够整改复绿的面积迅速整改复绿,因复绿气候条件不成熟,调查小组要求孙某在当年年底前必须复绿整改完毕,孙某表示同意,并请托被告人王某某1推荐
进购树苗。
2017年1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1就孙某矿区复绿栽树之事询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谢某某提出可以合伙投资树苗生意,并商量由其负责采购树苗、找人栽树,被告人王某某1出资1万元,后二人商定由梅川苗木商夏某与孙某联系栽树。随后,被告人王某某1、谢某某分别告知孙某、夏某,由其二人谈栽种树苗品种及价格,孙某、夏某均表示同意。
2017年11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1付1万元给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先后从湖北武汉、河南潢川采购柏树苗4350棵(价值27060元,含运费)。2017年12月,孙某复绿通过武穴市林业局验收。2018年2月,孙某与夏某结清栽树款124000元,随后,夏某按被告人谢某某的安排,向其转帐70000元。同年3月18日,被告人谢某某以转帐方式分给被告人王某某135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1、谢某某收受的贿赂款全部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1、谢某某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并已积极退清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1、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中共武穴市委组织部文件、中共武穴市林业局委员会文件、机关干部登记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担保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流水、入库通知单、记账单、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年森林派出所交纳资源管理费明细表、证明、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通话记录、检举材料、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2、周某、彭某1、程某、徐某、陈某1、宋某、夏某、孙某、刘某、彭某2、吴某、龚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1、谢某某接受调查的视听资料;4、被告人王某某1、谢某某户籍证明及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另伙同被告人谢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量刑时均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清全部赃款,量刑时均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
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伍 菁
审 判 员 宋 刚
人民陪审员 朱浩鹏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