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鄂1381刑初69号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广检刑诉【201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及其辩护人韩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个体建筑商周某1(另案处理)为感谢时任广水市长岭镇党委书记的周峰(另案处理)在其承接工程及工程款结算上提供帮助和便利,送给周某2及特定关系人倪某人民币27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作为周某2的特定关系人,与周某2合谋,接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被告人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倪某及辩护人韩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交代自己及共犯全部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在本案中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3、被告人倪某的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并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并退还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倪某为初犯,在案发前工作表现良好,无任何违纪违法行为,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的所有从宽处罚量刑情节,充分考虑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对被告人从轻处理,适用非监禁刑,并适当减少罚金的数额。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初,个体建筑商周某1(另案处理)为感谢时任广水市长岭镇党委书记的周峰(另案处理)在其承接工程及工程款结算上提供帮助和便利,送给周某2及特定关系人倪某人民币2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0年至2011年,周某1在周某2关照下,承接了广水市长岭镇政府办公楼工程。2012年上半年,周某1借用广水市市政工程公司资质,中标了广水市长岭新区旅游大道道路硬化及附属工程。后周某2多次在工程款的结算上对周某1予以关照。
2012年1月,广水市长岭镇办公楼项目竣工后,因资金困难,该镇将办公楼东侧的8亩土地作价320万元,抵偿周某1的工程款。后在修建长平南路时占用周某13亩多土地,同年10月,为弥补周某1的损失,该镇将办公楼后的17间地基作价110万元补偿给周某1,并与周某1签订土地置换协议。
土地置换后不久,被告人倪某到长岭执法检查时得知该情况,向周某1提出给自己留几间地基,周某1当即答应并告知周某2,周某2让其给倪某留两间地基。
2014年初,周某1征询周某2的意见后,将为倪某保留的地基卖得27万元,周某2让其把钱送给被告人倪某。被告人倪某收到周某1送来的27万元钱后,于2014年3月1日以母亲李桂香的名义存入银行。2014年4月1日,被告人倪某为获取高息,将该款取出借给李某使用。
另查明,被告人倪某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于2019年4月28日退出全部赃款270000元人民币。2019年5月13日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倪某身份信息。
2、关于周某2的任职通知文件,证明同案犯周某2符合受贿罪的主体特征要求。
3、广水市监察委关于被告人倪某接受调查期间有关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倪某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其与广水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周某2共同受贿27万元的犯罪行为及经过,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4、长岭镇政府办公楼及附属工程招投标和工程建设资料,长岭镇政于办公楼建设的会议纪要,土地转换协议,长岭镇政府旅游大道及附属工程招投标和工程建设资料,长岭镇政府办公楼、旅游大道及附属工程记账凭证,证明周某1承接长岭镇政府办公楼、旅游大道、附属工程及结算情况。
5、广水市住建局对广水市府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行政处罚资料。证实广水市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在长岭镇施工建设政府办公大楼项目,资质违法挂靠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6、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倪某收受周某1送的27万元现金,2014年3月1日以其母亲李桂香名义存入中国银行,2014年4月1日取出。倪某从中国银行账户上向李某建设银行账户转账48万元的情况。
7、退款凭证,证明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其按照周某2的指示送给被告人倪某27万元现金的事实经过。
2、证人吴某、孙某的证言,证明周某2利用职务之便为周某1谋取利益的情况。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倪某将50万元人民币高息借给他使用的情况。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倪某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按周某2授意,接受了周某1送的27万元现金,以及27万元现金的去向。
2、同案犯周某2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利用职务之便为周某1谋利,并授意周某1为倪某留两间地基,后又让周某1将卖掉地基的27万元送给倪某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倪某、辩护人韩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结悔过,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倪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交代自己及共犯全部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倪某在本案中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并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并退还了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理,判处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和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有期徒刑2至3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所在社区同意其为矫正对象,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石泽著
审判员 胡爱霞
审判员 秦 立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