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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8)鄂1222刑初229号贪污、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2-21  浏览:

​案由    贪污受贿   

案号    (2018)鄂1222刑初229号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隽检刑诉[2018]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2刑辖1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受理此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金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及其辩护人凃晓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罪

2008年5月,咸宁市城投公司与咸宁市碧云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碧云公司”)签订咸宁市城区淦河流域咸安段生态环境综合治理改造建设工程的虚假施工合同,并以该工程名义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咸宁分行贷款8000万元。为实际控制该款,城投公司财务总监佘朝礼(另案起诉)安排碧云公司、咸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分别设立银行账户并刻制公司法人、财务印章供城投公司使用。2008年6月至2010年2月,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咸宁分行陆续将贷款发放至碧云公司设立的银行专户后,佘朝礼安排城投公司出纳即被告人饶某将贷款转入市政公司设立的银行专户,用于城市项目建设。至2010年3月17日,市政公司银行专户中仅余贷款资金结存利息34.560838万元。佘朝礼以城投公司需要解决费用为由,要求市政公司以公司支出的名义将该利息交给佘朝礼,并安排饶某具体经办。后市政公司以转账或交付现金的方式分二次交给饶某31.5万元。饶某收到该款后按照佘朝礼的要求将该款存入自己的炒股账户供佘朝礼控制使用,佘朝礼炒股亏损后撤回剩余资金21.1万元,并与饶某各分得10万元、11.1万元。

(二)受贿罪

2007年至2016年,被告人饶某利用其监管或经办造价咨询、财务审计等职务便利,为他人在承接咨询项目、资金揽存上提供帮助,先后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55.066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湖北银行咸宁温泉支行理财经理谢某通过被告人饶某找到佘朝礼,请求佘朝礼增加城投公司在湖北银行的存款,承诺将银行给其个人的奖励给予佘朝礼和饶某,佘朝礼表示同意并安排饶某具体经办,后城投公司增加了在湖北银行的存款。为兑现承诺,谢某先后多次共送给佘朝礼和饶某现金10.18万元,佘朝礼、饶某各分得部分。

2.2014年5月,被告人饶某与其大姑子黎某1红商定,由饶某介绍黎某1红到湖北寰宇工程造价有限公司、武汉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业务员,并将城投公司的部分工程造价业务通过黎某1红指定给上述公司承接,由黎某1红出面收取业务提成。后饶某将黎某1红介绍给上述公司驻咸宁办事处的经理但某,经饶某做工作,但某同意按黎某1红所承接业务合同金额的60%-65%支付提成。2014年至2017年,饶某先后安排黎某1红以湖北寰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武汉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城投公司承接了多宗工程造价业务和贷款资料编制业务,城投公司向上述公司共支付业务费156.926万元,但某按约定向黎某1红支付提成96.00678万元。黎某1红将收到的提成转交给饶某后,饶某将其中5.694965万分给黎某1红,余款用于个人购买理财产品等。

3.2014年,被告人饶某与其小姑子黎某2商定,由黎某2出面到湖北鼎正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正公司”)做业务员,饶某将城投公司的部分招标代理业务通过黎某2指定给鼎正公司承接,黎某2按合同金额的40%提成。后饶某将黎某2介绍给鼎正公司招标代理部经理张某2,黎某2向张某2表示能帮鼎正公司拿到城投公司的业务,要求鼎正公司按业务量的40%向其支付提成并承担一定的关系维护费。张某2向公司董事长请示后同意了黎某2的要求。2014年至2017年期间,饶某安排黎某2以鼎正公司的名义在城投公司承接了咸宁阁景区、档案图书馆、泉都大道改造升级、旅游新城路网投资建设一体化项目等多宗招标代理业务,鼎正公司按约定共向黎某2支付了20.1848万元的提成和关系维护费。黎某2收到提成后,经饶某同意,除借用其中3.252万元外,余款转入饶某实际控制的账户。

4.2015年,佘朝礼要求被告人饶某将咸宁泉都大道一期工程设计项目交给其姨外甥张某1承接,饶某表示同意。后因张某1不符合招投标条件,饶某向佘朝礼建议由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湖北分院(以下简称“城市研究院”)与张某1合作承接,佘朝礼表示同意。同年5月,饶某向城市研究院的负责人周某表示其必须与张某1合作才能中标该项目,周某予以同意。后饶某向招标代理公司打招呼使城市研究院中标。在设计过程中,周某考虑到张某1设计能力差,与张某1商定,给张某118万元的好处费,张某1不参与任何设计工作。2016年2月5日,城市研究院向张某1支付了18万元。为感谢饶某,张某1在当年春节期间到饶某家中送给饶某现金8万元。

2016年11月,被告人饶某得知张某1准备出售购买才7个月、裸车价为18.78万元的大众途观汽车后,向张某1表示自己有意购买。张某1报价15万元,饶某最后出价10万元时向张某1表示以后不会亏待张某1。张某1为图得饶某继续关照表示同意,以10万元的价格成交。经物价认定,该车的价值为16.696万元。

5.2004年左右,被告人饶某与徐某2在给子女看病时相识。2014年徐某2的丈夫与他人合伙成立了咸宁瑞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徐某2向饶某提出,希望饶某能将城投公司部分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业务交由瑞丰公司承接,承诺按项目金额的20%向饶某支付提成,饶某表示同意。自2014年12月起,饶某先后安排了咸宁市城铁南站排水泵站工程、咸宁市委党校综合报告厅改建项目、咸宁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等多宗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业务交给瑞丰公司承接。为兑现承诺,徐某2分多次向饶某支付了现金14万元。

被告人饶某在接受咸宁市尚未掌握的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向咸宁市纪委退回赃款166.5665万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饶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家财产,数额巨大;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贪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饶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凃晓军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饶某收受寰宇公司但某人民币96.00678万元及鼎正公司张某220.1848万元,应认定为违纪资金。饶某从未告知但某、张某2自己与黎某1红、黎某2的关系,黎某1红、黎某2均是领取提成,无受贿行贿的意思联络,主观上缺乏故意。即使认定为受贿,也不构成索贿。寰宇公司的96.00678万元,其中5.694965万元应认定为黎某1红的工资收入,不宜计算受贿金额。2、受贿谢某的金额应认定为4万元,谢某主动许诺给的好处费是共同商量的,不属于单方索取。3、收受张某1的金额应认定为8万元,张某1的途观车是部出了车祸的二手车,双方协商一致10万元,属合理优惠。物价鉴定未考虑车祸对人心理的影响因素,且系维修之后的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受贿金额的依据。4、饶某在贪污犯罪中属从犯,认定为自首、立功,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5、饶某全部退赃,应减轻处罚。综上,恳请对饶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罪

2008年5月,咸宁市城投公司与咸宁市碧云公司签订咸宁市城区淦河流域咸安段生态环境综合治理改造建设工程的虚假施工合同,并以该工程名义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咸宁分行贷款8000万元。为实际控制该款,城投公司财务总监佘朝礼安排碧云公司、咸宁市政公司分别设立银行账户并刻制公司法人、财务印章供城投公司使用。2008年6月至2010年2月,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咸宁分行陆续将贷款发放至碧云公司设立的银行专户后,佘朝礼安排城投公司出纳即被告人饶某将贷款转入市政公司设立的银行专户,用于城市项目建设。至2010年3月17日,市政公司银行专户中仅余贷款资金结存利息34.560838万元。佘朝礼以城投公司需要解决费用为由,要求市政公司以公司支出的名义将该利息交给佘朝礼,并安排饶某具体经办。后市政公司以转账或交付现金的方式分二次交给饶某31.5万元。饶某收到该款后按照佘朝礼的要求将该款存入自己的炒股账户供佘朝礼控制使用,佘朝礼炒股亏损后撤回剩余资金21.1万元,并分给饶某11.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咸宁市碧云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照片,证实:经碧云公司比对,该印章与2008年6月16日碧云公司、咸宁市城投公司签订协议书中提及的“财务专用章”一致。

(2)咸宁市市政工程建设处财务专用章、祝某印及咸宁市城投公司的信封照片,证实:经卢某指认,上述印章是其交给饶某用于控制信用社0022倒账账户的印鉴,2010年3月17日0022账户销户后,饶某将该二枚印鉴装入咸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黄色信封还给卢某。

(3)咸宁市城区淦河流域咸安段生态环境综合治理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咸宁市城投公司与咸宁市碧云公司于2008年5月16日签订了咸宁市城区淦河流域咸安段生态环境综合治理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4)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凭证、淦河流域环境整治工程三期,证实:咸宁市城投公司于2008年5月29日以淦河流域咸安段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的名义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咸宁分行贷款8000万元,基准利率为7.83%,农发行于2008年6月20日至2010年2月8日将该8000万元发放至碧云公司,并被咸宁市城投公司倒回。

(5)协议书、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6月16日,为便于咸宁市城投公司的工作需要,按该公司要求,咸宁市碧云公司将财务专用章及法人雷强军私人印鉴存放城投公司,两枚印鉴使用、保管由城投公司负责监管,与园林公司正常业务运转不发生法律关系;2017年5月23日,咸宁市碧云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查找两枚印鉴,只找到财务章,法人私章不知去向。

(6)收条,证实:饶某于2008年6月27日收到咸宁市市政工程处财务章及法人私章各一枚。

(7)咸宁市市政工程建设处记账凭证、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进账单、交易传票、咸宁市地方税务统一收款收据,证实:2008年6月30日,碧云公司通过其200154500910024账户支付2800万元给咸宁市市政工程建设处。

(8)关于银行账户结存利息的情况说明附咸宁市市政工程建设处利息支付情况统计表、协定存款合同、咸宁市市政公司建设处20×××22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咸宁市市政公司建设处20×××22账户自2006年5月11日开户至2010年3月17日销户期间,该行系统按季自动结存利息172804.19元,协定存款利息172804.19元,共计345608.38元;

(9)碧云公司XH200154500910024账户银行流水、市政公司建设处XH20×××22账户、XH20×××10账户、市政福星项目XH200155737610014账户银行流水、记账凭证、收入通知封面凭证、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咸宁市政工程建设处记账凭证、发票报销封面凭证、领款单、发票、借支单、个人账户存款凭条、转账支票、个人账户取款凭条、饶某账号81×××38农商行账户、62×××15农行账户交易流水、银证转账情况表、郑某燕62×××11农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分类账,证实:碧云公司自2008年6月30日至2008年9月18日分5次转款8093万元到咸宁市市政公司建设处尾号0022账户,2010年3月17日,市政公司尾号0022账户转款345608.38元(344796.08+30812.30)至市政公司尾号0010账户,同日0010账户转款345600元至市政尾号0014账户,2010年4月6日0014账户转账40万元至6224120018251275账户(经徐某1指认为其账户),还以三八费用、业务招待费、泡温泉、住宿费、烟酒、办公用品等名义支取多笔款项并转多笔款项至10329430920018卢某账户。2010年2月5日,徐某1领取市政公司咸安污水网管工程款100万元,2010年3月9日转20万元至卢某6224123125082875账户,2010年3月25日,卢某存155700元、周文霞存59300元共计21.5万元至饶某6224123102437511账户,2010年4月6日,徐某1取款10万元存至饶某7511账户,2010年3月31日至4月8日,饶某分多次取款31.5万元并于2010年4月8日分2次存入其62×××15账户并转入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9月17日从长江证券公司转21.1万元至9915账户,9月25日取出10万元、11.1万元2笔,同日将11.1万元存入其62×××78中国银行账户、将10万元存入佘朝礼62×××12中国银行账户,2010年10月27日佘朝礼将该款转至郑某燕账户(与卢某、饶某陈述的用旅行社等发票将该利息取出交给饶某并由饶某交由佘朝礼用于炒股后予以分配的经过相一致)。

(10)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2、3月份,市政公司总经理祝某称为帮市某领导报费用,在支付工程款给徐某1后,让徐某1借20万给市政公司。当年2月5日,咸宁市政公司支付徐某1咸安污水管网工程款100万元,3月9日,徐某1按要求转账20万至市政公司卢某农村信用社账户。不久,市政公司再次以相同方式,支付徐某1工程款40万,徐某1按照要求于2010年4月6日转账10万至饶某农村信用社账户。后卢某又还给徐某110万元。2017年5月,在徐某1的要求下,卢某补给了徐某1一张市政公司借徐某120万元的借条。

(11)证人祝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为维护与城投公司的关系方便结算政府工程工程款,祝某应佘朝礼的要求为城投公司设立倒账账户(城投公司以虚假工程的名义向国家发展银行贷款,所贷款项进入施工方的银行账户,实际该账户由城投公司控制)。2010年,佘朝礼准备弃用上述倒账账户,并要求祝某将该账户里的结存利息给饶某用于解决费用,之后祝某安排卢某以支付徐某1工程款的方式提取30万元交给饶某。

(12)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市政公司按照城投公司的要求在淦河信用社开设了倒账账户,并重新刻制市政公司法人章、财务章交给城投公司。2010年3月,卢某按照祝某的安排将倒账账户里的存款利息31.5万交给了城投公司的饶某。具体付款流程:卢某用59300元的虚假发票在财务报账后,将钱转到周文霞账户,事前,徐某1在该公司领了100万元的工程款,祝某要徐某1将其中20万元转入卢某个人账户,20万元到帐后,卢某将59300元取出给了饶某,接着卢某从徐某1给其的20万元中转给了饶某155700元。该公司付给徐某140万元的工程款时,祝某要徐某1将其中10万元转入饶某个人账户。

(13)同案人佘朝礼的供述:2008年市城投公司以淦河治理项目的名义向农发行贷款几千万,因为只能专款专用,贷款必须发放到施工单位碧云公司,但碧云公司的工程款没有那么多,在贷款到了碧云公司后,市城投公司就以借款名义将钱转到市政公司,市城投公司公司需要用钱时,就从市政公司转钱。饶某告诉我贷款产生了34万元的利息,是否拿出来,我同意后授权饶某去办理。我和市政公司祝某沟通好后,要饶某和市政公司卢某办理。后饶某拿发票找卢某把利息取出来了。饶某问我怎么处理,我说先存在你的账户,我用你的炒股账户炒股。炒股亏了,只剩下20多万,我分了10万转到我妻子郑某燕账户上了,饶某分了10.5万元。

(14)被告人饶某的供述:以市政公司名义设立的户名为咸宁市市政工程处,账号20×××22账户是城投公司实际控制,该账户销户时,我告诉佘朝礼账上有三十多万元利息,佘朝礼要我把钱先转回市政公司,说他去和祝某沟通,将这些钱弄出来解决点费用,只需要我去和卢某对接。后佘朝礼给了我几万元发票,要我将发票给卢某。过了几天,我和卢某到了潜山信用社,卢某从她卡里向我本人信用社银行卡中转了十几万,部分用现金存进了我信用社银行卡,一共是21.5万元。剩下的钱,卢某说在徐某1的卡里,要徐某1转给我,后又在潜山信用社,徐某1转了10万元到我信用社银行卡。我告诉佘朝礼钱取出来后,佘朝礼说要用我的股票账户将30万元用来炒股,我就将30多万元利息全部转入了股票账户绑定的农业银行卡。之后,一直是佘朝礼在操纵这笔钱。我发现佘朝礼炒股亏损了,要佘朝礼退出了股市。炒股剩下21.1万元,我提出要佘朝礼给我一半,佘朝礼答应后,我给了佘朝礼10万元,自己拿了11.1万元,被自己零星使用了。

二、受贿罪

2007年至2016年,被告人饶某利用其监管或经办造价咨询、财务审计等职务便利,为他人在承接咨询项目、资金揽存上提供帮助,先后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55.0675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湖北银行咸宁温泉支行理财经理谢某通过被告人饶某找到佘朝礼,请求佘朝礼增加城投公司在湖北银行的存款,承诺将银行给其个人的奖励给予佘朝礼和饶某,佘朝礼表示同意并安排饶某具体经办,后城投公司增加了在湖北银行的存款。为兑现承诺,谢某先后多次共送给佘朝礼和饶某现金10.18万元,佘朝礼、饶某各分得部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城投公司湖北银行69×××74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咸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自2010年3月26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该账户有大量资金交易,其中2010年3月26日至2011年9月账户余额保持在千万以上,2012年7月26日账户余额在百万以上。

(2)谢某2010年-2012年城投绩效工资发放测算情况表、谢某2010年-2012年城投绩效工资发放发放情况,谢某湖北银行62×××68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谢某2010年-2012年城投绩效工资经测算有241703元,实际发放193707元。谢某从其上述账户分别于2010年8月18日取现金23000元、2010年11月22日取现金14000元、2011年1月25日在ATM机上分10次取现金2万元、2011年4月28曰在ATM机分7次取现金13500元、2011年7月28日取现金8000元、2011年10月26日取现金16000元、2012年1月10日取现金6300元。

(3)证人谢某的证言:2009年,我为了提高城投公司在湖北银行的存款量,通过饶某找到佘朝礼,承诺将银行给自己的奖金全部给二人,二人同意,之后城投公司陆续将资金存入了我们银行,日均存款大约有4000多万,最高到了9000多万。银行每次给我兑付奖金后,我按约定分别于2010年8月8日送给饶某23000元,2010年11月22日送给给饶某14000元,2011年1月25日送给饶某18000元,2011年4月28日送给饶某13500元,2011年7月28日送给饶某8000元,2011年10月26日送给饶某16000元,2012年1月10日送给饶某6300元,2012年5月送给饶某2000元,2012年7月-8月送给饶某1000元,共向饶某支付了人民币10.18万元。

(4)同案人佘朝礼的供述,证实:2009年,谢某为提高城投公司在湖北银行的存款量,由饶某带领谢某来找我,谢某向我承诺将银行给予其个人的奖励费用给我和饶某,我安排了饶某具体经办。几个月后,饶某分多次将谢某给予的费用交给我,我分得5万多元,其余分给了饶某。

(5)被告人饶某的供述:2010年,谢某多次找佘朝礼提高城投公司在湖北银行的存款量,佘朝礼未同意,就请我帮忙,我告知谢某信用社找佘朝礼拉存款都是按日均余额给佘朝礼回扣,谢某表示其也可以给回扣,之后我就带谢某找佘朝礼,并向佘朝礼介绍称谢某是我老乡,谢某向佘朝礼承诺按日均余额万分之三到万分之四的比例给费用,佘朝礼遂同意提高湖北银行的存款量并安排了我具体经办。2010年至2012年,谢某分9次共在我家里或办公室交给我10.18万元,我将钱交给佘朝礼,佘朝礼分了大约4万多元给我。

2.2014年5月,被告人饶某与其大姑子黎某1红商定,由饶某介绍黎某1红到湖北寰宇工程造价有限公司、武汉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业务员,并将城投公司的部分工程造价业务通过黎某1红指定给上述公司承接,由黎某1红出面收取业务提成。后饶某将黎某1红介绍给上述公司驻咸宁办事处的经理但某,经饶某做工作,但某同意按黎某1红所承接业务合同金额的60%-65%支付提成。2014年至2017年,饶某先后安排黎某1红以湖北寰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武汉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城投公司承接了多宗工程造价业务和贷款资料编制业务,城投公司向上述公司共支付业务费156.926万元,但某按约定向黎某1红支付提成96.00678万元。黎某1红将收到的提成转交给饶某后,饶某将其中5.694965万分给黎某1红,余款用于个人购买理财产品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委托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资金审批单、记账凭证单位业务委托书、发票,证实:自2014年至2017年期间,武汉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承接了咸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的2014年“城考”项目、城铁南站至咸宁大道西段项目、武装干部训练中心和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工程项目、桂花桥(连接中央城至桂花路)工程、咸宁市夕阳红路市政工程、十六潭公园网球膜结构工程、温泉镇幼儿园还建工程、淦河中下游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贷款资料工程、咸宁市规划大道两侧官埠桥镇河背村土地拆迁补偿项目、东某周边土地配套建设工程、肖桥小区公租房附属工程、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及科技馆滑坡治理工程、位于温办、浮办东某涵洞接口道路工程、、泉都大道一期(横沟桥-马柏路)绿化工程、潜山林场造价资料编制项目、传媒大厦未完二次装修、樱花园项目,湖北寰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承接了咸宁市城投公司委托的武咸快速通道(东外环段)工程(合同款545453元)、武咸快速通道(东外环段)工程东外环路、桂花路补充设计、甘鲁村旗鼓大道延伸线还建点市政工程(合同款276772元)、咸宁市两山一河夜景照明工程、咸宁市交叉路口改造工程(合同款66818元),城投公司向恒信公司、寰宇公司支付项目款共计156.926万元。

(2)付款说明,湖北寰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证实:湖北寰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扣除管理费后的业务费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14日2次共向黎某1红支付354544.45元、2016年2月5日、6日2次共向黎某1红支付179900元。

(3)黎某1红工商银行62×××44账户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7年7月14日的交易明细、中国民生银行62×××19账户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7年8月11日的交易明细、中国民生银行62×××19账户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14日的交易明细,尧某中国民生银行62×××66账户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7年6月21日的交易明细,证实:黎某1红尾号6044的工商银行账户于2015年2月12日2次共收到唐某转账177630.7元,2015年2月13日、2月14日2次共收到尾号0262账户转账354544.45元,2015年8月3日收到唐某转账42159.65元,2016年2月4日转账2笔共计51890元,2016年2月5日、6日收到吴某179900元,2016年12月23日收到高新温泉但某工程技术咨询工作室43668元,2017年1月26日收到高新温泉但某工程技术咨询工作室110275元,金额共计960067.8元。黎某1红尾号6044的工商银行账户于2015年2月13日、2月14日、8月3日、2016年2月15日分别某正华尾号6666账户(实际饶某控制)转账342175.15元、170000元、32000元、20000元共计564175.15元,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26日向其尾号3319账户(实际饶某控制)分别转账23668元、115275元共计128943元,2016年2月14日向饶某尾号6467账户转账50000元;黎某1红尾号4019的民生银行账户于2016年2月13日、2月14日向某华转账50000元、50000元共计100000元,黎某1红共计向饶某转账903118.15元。

(4)证人但某的证言:饶某是城投公司审计部部长,管理在城投公司做业务的中介公司。2013年9月,我在饶某办公室时,饶某对我说,她有个熟人,是做可研报告的,在城投关系很好,能否到我公司做业务员,当时黎某1红就在饶某办公室。我说可以,饶某又说这个业务都是有业务费的,要我们两个谈一下。黎某1红提出75%的业务提成,我说我公司业务员一般按35%比例提成,我最多只能按50%给。饶某说她做个中间人,按65%来。实在不行就算了,多的人想合作。我不想得罪饶某,同意给黎某1红65%的提成,之后我委托黎某1红以恒信公司、寰宇公司的名义在咸宁城投承接到多个造价业务并帮忙协调了2个编制业务,合同总价140多万元,寰宇公司和恒信公司扣除20%管理费后,将合同价格的80%返到出纳唐某的个人账户,我安排唐某将其中的65%提成给黎某1红,共支付黎某1红96万多元。在黎某1红担任业务员一年多以后,黎某1红才告诉我她与饶某是亲戚关系,是饶某的代理人。

(5)证人唐某的证言:根据但某的指示,自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共向黎某1红支付业务提成519028.35元。公司一般业务员的提成比例为30%-50%。

(6)证人吴某的证言:但某以寰宇公司的名义在咸宁承接业务,寰宇公司收取20%的管理费后,余款按照但某的要求转到唐某或者黎某1红的账户,2015年2月13日、14日转给黎某1红354544.45元,2016年2月5日、6日转给黎某1红179900元。

(7)同案人黎某1红的供述:2013年下半年,饶某与我商定,她介绍我到但某的恒信公司和寰宇公司做业务员,承接市城投公司的造价业务,由我们收取回扣提成,说回扣比例一般是按照合同金额的30%-40%收取。在饶某办公室,饶某将我介绍给了但某,说我是她好朋友,由我给她公司拉业务,我提出提成比例70%,但某只愿意50%,后来饶某说65%。之后,但某将委托书办好交给我,我就交给了饶某。饶某要我将提成费都给她,每年给我二、三万元的工资。2014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市城投公司审计部曾涛联系我,要我去拿造价工程业务的委托书及相关资料,意味着该项目已经指定给但某公司做了。一直到2016年,我陆续从城投公司拿了20多个业务,其中:18个是造价业务。2个编制业务。收取了但某96.00678万元提成,其中90.311815万元给了饶某。

(8)被告人饶某的供述:为照顾黎某1红赚点钱,我介绍黎某1红到但某的寰宇公司做业务。我要黎某1红对但某说,黎某1红介绍的业务只要但某公司做业务就可以了,不用他们公司承担送礼的费用,但黎某1红收取的提成要提高。后来黎某1红和但某在我办公室谈提成比例时,但某觉得高了,我做了但某的工作,最后确定提成为65%-70%。后来有业务我就告诉黎某1红或但某。但某共按比例付了96万元提成给黎某1红,黎某1红经我同意拿了5万多元,剩下的钱开始打到我爸爸尧某卡上,后来分散了用于理财或者生活开支了。

3.2014年,被告人饶某与其小姑子黎某2商定,由黎某2出面到湖北鼎正公司做业务员,饶某将城投公司的部分招标代理业务通过黎某2指定给鼎正公司承接,黎某2按合同金额的40%提成。后饶某将黎某2介绍给鼎正公司招标代理部经理张某2,黎某2向张某2表示能帮鼎正公司拿到城投公司的业务,要求鼎正公司按业务量的40%向其支付提成并承担一定的关系维护费。张某2向公司董事长请示后同意了黎某2的要求。2014年至2017年期间,饶某安排黎某2以鼎正公司的名义在城投公司承接了咸宁阁景区、档案图书馆、泉都大道改造升级、旅游新城路网投资建设一体化项目等多宗招标代理业务,鼎正公司按约定共向黎某2支付了20.1848万元的提成和关系维护费。黎某2收到提成后,经饶某同意,除借用其中3.252万元外,余款转入饶某实际控制的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鼎正公司年度资金收支余明细表、明细分类账、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记账凭证、单位结算业务申请单、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资金审批单、委托书、相关项目审批文件,证实:鼎正公司承接了城投公司咸宁阁景区、档案图书馆、泉都大道改造省级、旅游新城路网投资建设一体化项目(代理费288200元)、潜山还建点一期基础设施项目、龙潭还建点一期配套基础设施工程、职教园学生公寓、夕阳红路投资建设一体化项目(代理费123975元)、咸宁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中期票据主承销商(代理费34525元)的招标代理,城投公司向鼎正公司支付了代理费共计446700元;

(2)记账凭证、收据、劳务支付审批表、黎某2中国银行62×××46账户交易明细、熊某1湖北银行62×××66账户交易明细、尧某民生银行62×××66账户交易明细、李某1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熊某2中国建设银行62×××80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鼎正公司通过李某1账户,分别于2015年8月5日向黎某2支付50000元、44768元,2016年2月3日向黎某2支付50000元、13400元,4月26日向黎某2支付11160元,2017年3月10日向黎某2(熊某2账户)支付32520元,共计201848元。黎某2分别于8月7日转49000元至熊某1账户、转45000元至尧某账户,2月16日、4月26日分别转45000元、11160元至尧某账户。

(3)黎某22017年8月23日的微信群聊天记录,证实:2017年3月9日,黎某2与饶某在微信群中关于借用鼎正公司回扣32520元的聊天记录截图。

(4)证人张某2的证言:2013年或2014年,饶某向我介绍黎某2在城投公司有很好的关系,能帮我公司拉到项目,之后黎某2与我联系称其在市城投公司有关系,能接业务给鼎正公司做,但其给鼎正公司介绍的业务要收取40%的回扣且鼎正公司需另外支付送礼的费用,我向公司董事长王某1汇报,同意了黎某2的要求。之后,黎某2给鼎正公司介绍了咸宁常青职业有限公司地块、原汇景生态园项目围墙工程等7个招标代理项目。黎某2不是我公司的业务员,只是帮我们介绍业务,一般是电话通知我,说在城投公司的业务已谈好,要我和饶某去沟通。城投公司将钱打到我公司账上后,不久,黎某2就会给我打电话,要我们兑现40%的回扣,财务就将钱打到黎某2个人账上。鼎正公司相应支付黎某2约201848元回扣及费用。

(5)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张某2向我报告饶某向其介绍了黎某2,说黎某2能帮我公司在城投拉到业务,但要求40%的回扣及支付另外的送情费用,我同意了黎某2的要求,之后在黎某2帮我公司在城投公司介绍了几个项目。城投公司将项目款打到我们账上后,我签字同意向黎某2支付了回扣及费用。

(4)证人李某1的证言:鼎正公司财务经董事长王某1审批,我经手以劳务费的名义向张某2提供的黎某2账户共转款201848元。

(5)证人尧某、熊某1的证言:饶某是我女儿,户名为熊某1的湖北银行62×××66账户、户名为尧某民生银行62×××66账户均由饶某控制。

(6)同案人黎某2的证言:2014年,饶某的介绍我认识了鼎正公司的张某2。之前,饶某就跟我说,让我对张某2说我在城投公司有关系,能够接到工程项目,但要给我40%的回扣,接项目期间的费用由鼎正公司承担。我将饶某的话给张某2说了,张某2表示同意。之后,每次饶某手上有工程就告诉我,我再通知张某2到饶某那里接项目。饶某陆续有4个项目让我通知了张某2,张某2公司也前后给了我4笔回扣,我收到回扣后再转账给饶某个人账户或她父亲尧某的账户。

(7)被告人饶某的供述:2014年,我与丈夫的妹妹黎某2商定由黎某2出面接手做鼎正公司的业务经理并收取40%回扣,我向该公司业务员张某2称我朋友黎某2在城投公司有关系,可以帮其公司接业务,介绍黎某2到该公司做业务经理,张某2表示同意。城投公司有业务时,我就要黎某2与张某2联系,叫张某2直接找我。之后我将城投公司的咸宁阁景区、档案图书馆、泉都大遒改造升级、旅游新城路网投资建设一休化项目招标等业务通过黎某2给鼎正公司承接,并在城投公司付款时让黎某2与张某2联系按40%收取回扣约20万元,黎某2收到回扣后分期分批通过网银将回扣打到我妈妈熊某1在湖北银行及爸爸尧某在民生银行的账户。这两个账户的银行卡都在我手上,我父母不会用网银,不清楚这些钱。

4.2015年,佘朝礼要求被告人饶某将咸宁泉都大道一期工程设计项目交给其姨外甥张某1承接,饶某表示同意。后因张某1不符合招投标条件,饶某向佘朝礼建议由城市研究院与张某1合作承接,佘朝礼表示同意。同年5月,饶某向城市研究院的负责人周某表示其必须与张某1合作才能中标该项目,周某予以同意。后饶某向招标代理公司打招呼使城市研究院中标。在设计过程中,周某考虑到张某1设计能力差,与张某1商定,给张某118万元的好处费,张某1不参与任何设计工作。2016年2月5日,城市研究院向张某1支付了18万元。为感谢饶某,张某1在当年春节期间到饶某家中送给饶某现金8万元。

2016年11月,被告人饶某得知张某1准备出售购买才7个月、裸车价为18.78万元的大众途观汽车后,向张某1表示自己有意购买。张某1报价15万元,饶某最后出价10万元时向张某1表示以后不会亏待张某1。张某1为图得饶某继续关照表示同意,以10万元的价格成交。经物价认定,该车的价值为16.69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程勘察设计廉政责任书,证实:2015年7月20日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承包了咸宁泉都大道一期(横沟桥至马柏路)改造工程。

(2)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6日扣押了黎某3远持有的鄂L×××**白色大众途观车1辆、备用钥匙1把。

(3)嘉鱼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鄂L×××**白色大众途观小型普通客车在2016年12月27日的价格为166950元。

(4)张某16212263202008997230、6215581818004209941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手机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张某1于2016年2月5日从武汉艺方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4次共转款174700元至自己尾号为7230账户,同日6次从该账户共取款9万元;2016年12月26日、27日,饶某(账户62×××10)2次各转款5万元共计10万元至张某1尾号9941账户。

(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合格证,证实:鄂L×××**白色大众途观小型普通客车是张某12016年4月13日以187800元的价格购买,车主登记为为张某1。

(6)证人张某1的证言:我是城投公司总监佘朝礼的外甥。佘朝礼曾经对饶某说过要饶某照顾我的业务,饶某将我的公司列入城投公司审计部的中介库,并直接将设计费在10万以下的“2014年城考项目”一期二期、咸宁市城铁南站路(规划路-长安大道)工程一期二期、“咸宁北站公厕项目”直接交给我承接,同时,饶某将我公司纳入被邀标的三家单位之一,并通过邀标将10万至50万的东某杨下棚户区改造工程、咸安区2013年“城考”配态设施项目、十六潭公园三期旗鼓广场工程让我公司承接。2015年5、6月份,饶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一个咸宁泉都大道一期改造工程设计项目要进行邀标,觉得我公司实力小,要我去和实力强的大公司合作,可以让周某做这个项目,我参与进去拿提成。之后,我就与周某联系,周某答应直接给我15%的提成。2015年10月份,饶某打电话给我,说城投公司准备付周某第一笔工程款了,我就去找周某协商提成款,周某同意给我18万元。2016年2月5日,我叫周某将18万元分两次以支付劳务费的名义,打到我指定的武汉艺方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账上,然后再转到我个人工行的账上。为感谢饶某的帮助,2016年春节大年初三,我在饶某家中送给饶某8万元现金、两瓶12年白云边白酒和一条价值600元的黄鹤楼香烟。

我跟佘朝礼抱怨过我的途观车油耗高,想处理。我只是说说,实际并不想卖。饶某从佘朝礼处得知我想要卖车后,于2016年11月份,问我是不是要卖车?我想和她继续搞好关系,就下定决心处理给她。途观车裸车价格18万元多,买下后花了21万元多,只买了7个月,开了2万多公里。我提出将鄂L×××**大众途观小轿车以15万元卖给饶某,饶某提出10万元卖给她,我不想得罪饶某并图其继续关照,按饶某的要求将车卖给了饶某。过了一个星期,饶某得知其10万的价格购买该车我吃了亏,对我说:“车子你卖亏了,以后我想办法给你找回来。”我知道她的意思,就是以后给我介绍新的项目做,让我赚点钱。

(7)证人周某的证言:2015年5、6月份,饶某告诉我咸宁泉都大道一期改造工程准备邀请我公司竞标,但需要和佘朝礼的亲戚张某1合作,我同意后,在与张某1洽谈过程中因张某1的设计水平不行,与张某1约定张某1不参与工程设计,给张某115%提成,因张某1没做什么实质性工作,最后约定给他18万元。第一笔工程款结账后,张某1就找我要钱,2016年2月5日分2次将18万元钱打到了张某1指定的账户。

(8)被告人饶某的供述:2014年,我在佘朝礼的办公室看到张某1,佘朝礼要我关照张某1,意思是要我给张某1项目做。我说还要副总傅松文同意。佘朝礼带着我和张某1到了傅松文办公室,佘朝礼说要傅松文关照张某1,傅松文说好。之后,张某1陆续承接了市城投公司部分设计项目,张某1在承接项目中,部分工作是和我对接的。2015年5月,佘朝礼要我想办法把咸宁泉都大道项目的设计给张某1做。项目大,张某1拿不下,我推荐他找周某合作,并将周某的联系方式给了张某1。我当着张某1的面给周某打了电话,张某1很感动,表示要感谢我。2016年春节,张某1在温泉双鹤路老开发区我婆婆家送给我8万元现金、两瓶12年白云边白酒和一条价值600元的黄鹤楼香烟。

2016年12月我想换新车,佘朝礼告诉我张某1的途观车想卖13万,于是我就和张某1联系。张某1说他的车出了车祸,已经修复,现在卖13万元,我说贵了,张某1说11万,我说最多出10万元,张某1听到这个价格时一愣,于是我说我买你的车子是占了便宜,我心里有数。2016年12月26日、27日我分两次转给张某110万元。

5.2004年左右,被告人饶某与徐某2在给子女看病时相识。2014年徐某2的丈夫与他人合伙成立了瑞丰公司。徐某2向饶某提出,希望饶某能将城投公司部分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业务交由瑞丰公司承接,承诺按项目金额的20%向饶某支付提成,饶某表示同意。自2014年12月起,饶某先后安排了咸宁市城铁南站排水泵站工程、咸宁市委党校综合报告厅改建项目、咸宁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等多宗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业务交给瑞丰公司承接。为兑现承诺,徐某2分多次向饶某支付了现金14万元。

被告人饶某在接受咸宁市尚未掌握的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向咸宁市纪委退回赃款166.566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城投公司会计凭证、审计业务约定书、进账单、发票、资金审批单、转账支票存根,证实:2015年1月,城投公司支付了咸宁公某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武咸城际铁路咸宁南站广场会计事务服务费98000元,2017年1月,城投公司分别支付了咸宁公某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淦河中下游综合治理项目竣工结算、安居公司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审计30000元、99500元。

(2)工程咨询服务协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服务委托合同、记账凭证、资金审批单、发票、进账单、单位结算业务申请书,证实:自2014年12月起,咸宁瑞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接了咸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咸宁市城铁南站排水泵站工程、咸宁市委党校综合报告厅改建项目、咸宁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咸宁市驾考培训中心建设项目、银泉大道综合整治工程项目、咸嘉生态文化城镇带全线路灯照明工程、银桂路大畈村八组村民还建点室外工程一期、二期、东外环浮山办事处还建点、咸宁市夕阳红路、东外环温泉办事处还建点、大屋肖河改造工程、淦河大道与滨河西街交叉口改造工程、青龙路与长安大道交叉口改造工程等约30个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城投公司向瑞丰公司支付费用共计61.9万。

(3)证人徐某2的证言:我和饶某在带孩子看病时相识。2014年我丈夫刘纯旺与陈玲一起成立了从事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业务的咸宁瑞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我请求饶某将城投公司的项目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业务交给自己做并承诺给饶某项目经费20%的费用,饶某当场答应将一些小的项目给瑞丰公司承接。之后饶某介绍了武咸城际铁路咸宁南站广场审计、淦河中下游综合治理项目竣工结算2个审计业务给公某事务所、介绍了咸宁南站排水泵站工程项目编制等27个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业务给瑞丰公司承接。2015年底至2017年元月,为兑现向饶某的承诺及感谢饶某,2015年12月份、2016年下半年、2017年元月,我三次在饶某车上分别送给饶某2万元、5万元、7万元现金共计14万元现金。

(4)被告人饶某的供述:徐某2给我的20%的回扣是跟我说好给的好处。我有可研业务时,就跟徐某2说,徐某2就去找相关领导,领导问我给谁做时,我就推荐徐某2的单位做。徐某2做了之后就陆陆续续给了我14万元好处费。

6、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

(1)咸宁市城市建设资金管理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证实:咸宁市城市建设资金管理中心是咸宁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事业单位,经费来源为全额拨款。

(2)咸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股东名录,证实: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土地储备收购、开发经验,城市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基础产业的建设、运营,政府公共资源的特许经营,市域内产业、中小企业及项目的融资、投资、委贷、咨询评估服务,2016年9月8日由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非自然人投资或者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6月16日企业类型由非自然人投资或者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由咸宁城市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咸宁城市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

(3)咸宁城市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股东(发起人)名录,证实:该公司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26日,股东为咸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经营范围包括城市道路、桥梁、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园林绿化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与经营管理、城建工程项目总承包等;

(4)咸宁(城发)集团工作人员基本信息表、关于饶某等任职的决定、关于饶某通知聘(任)职的通知、关于王某2等通知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饶某等同志聘免职务的通知,证实:被告人饶某于2010年5月26日被咸宁市城市建设资金管理中心聘任为计划财务科副科长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计划财务部副部长,2013年4月19日升任主任科员(原职务不变),2013年9月29日被咸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聘任为监察审计部部长并免去财务部副部长,2016年4月26日被咸宁城市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聘为集团公司计划财务部部长并免去审计部部长职务。

(5)移送函、情况说明,证实:一、2017年3月,咸宁市纪委在对佘朝礼违纪问题初步核查过程中,发现饶某涉嫌违纪,2017年3月29日对饶某采取“两规”措施,2017年6月19日移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二、饶某在被“两规”期间,主动交待了纪委未掌握的与佘朝礼共同贪污31.5万元、收受但某贿赂96.00678万元、收受张某1贿赂8万元的犯罪事实,主动交待了收受徐某2贿赂14万元、收受张某2贿赂9万元、低价购买张某1汽车等犯罪问题的线索。三、在接受审查期间,检举揭发了廖建彪涉嫌违法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四、饶某家属已上交饶某犯罪所得资金166.5665万元。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饶某的出生日期等个人身份情况。

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辩称收受谢某的金额应认定为4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饶某与同案人佘朝礼的供述及谢某的证言证实饶某与佘朝礼是在共同受贿故意的支配下,相互配合共同收受受谢某贿赂10.18万元,两人在犯罪中均共同分担着犯罪行为,应对全部犯罪结果承担责任,故应以总额10.18万元认定犯罪数额,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辩称收受寰宇公司但某人民币96.00678万元及鼎正公司张某220.1848万元,应认定为违纪资金的辩护意见,经查,黎某1红、黎某2的证言证实,黎某1红、黎某2在饶某的授意下到寰宇公司和鼎正公司担任业务员,黎某1红、黎某2领到提成款后交给了饶某,实际上是饶某为掩盖其真实目的而暗中收受回扣款的一种手段,黎某1红、黎某2的行为促使饶某的受贿行为得以顺利完成,饶某负责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最终的利益享受者,其收受贿赂后赃款如何分配、使用,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3.关于辩护人辩称张某1的途观车是部出了车祸的二手车,双方协商一致10万元,属合理优惠,物价鉴定未考虑车祸对人心理的影响因素,且系维修之后的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受贿金额的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饶某接受张某1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张某1在承接城投公司的工程设计项目过程中给予过关照。张某1为图得饶某继续关照,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饶某出售自己的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应认定为受贿,受贿数额应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价。经嘉鱼县物价局嘉价认字[2017]27号关于鄂L×××**大众途观小型普通客车的价格鉴定书鉴定该车价格为16.6950万元,故应认定受贿数额应为6.6950万元,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家财产31.5万元,数额巨大;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55.0675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了贪污罪和受贿罪。被告人饶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饶某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饶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未被纪委掌握的共同贪污犯罪问题,是自首,依法可以对贪污犯罪减轻处罚;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某如实供述犯受贿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对犯受贿罪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饶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饶某在贪污犯罪中属从犯,认定为自首、立功,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饶某虽具有自首、立功、积极退赃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但其本次犯罪数额巨大,犯罪情节较重,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犯有数个职务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一般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

已退赃款166.16758万元(受贿155.06758万元、贪污11.1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红霞

审 判 员  游 巍

人民陪审员  吴广元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孔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