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鄂0102刑初334号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一部刑诉[2019]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鄂01刑辖18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被告人王某入职武汉市公安局紫阳路派出所任民警。2017年3月期间,其利用参与办理“20170315开设赌场案”的职务便利,收受请托人毛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为请托人打听案情。
2018年7月27日,被告人王某被武汉市监察委留置调查。2018年9月12日,被告人王某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留置决定书,人员综合信息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银行交易明细单,手机微信转账截屏,开设赌场案相关人员讯问笔录等案卷资料,暂扣款物票据,银行进账单,证人毛某、肖某、王某、苏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云兰
审 判 员 许颖越
人民陪审员 胡 俊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