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鄂0322刑初105号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国让、周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皮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期间,在该法院相关工程建设、案件审理、内部职工职务调整等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6.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收受工程承包商何某现金14.5万元和价值8万元的东风标致408轿车一辆。
2011年至2015年,个体工程承包商何某先后承揽了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工程及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和室内外装修工程。期间,为了承揽该法院上述工程项目及在工程款结算、拨付等方面得到被告人刘某某的关照,何某先后七次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共计14.5万元和价值8万元的东风标致408轿车一辆,被告人刘某某均予以收受。具体情况为:
(1)2011年农历腊月的一天,何某以拜年的名义到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刘某某现金0.5万元,刘某某予以收受;
(2)2012年农历腊月的一天,何某以拜年的名义在竹溪县水务局(168宾馆)附近的路边,送给刘某某现金5万元,刘某某予以收受;
(3)2013年3月的一天,何某以祝贺搬家的名义在刘某某位于十堰市正国际小区的新居,送给刘某某现金1万元,刘某某予以收受;
(4)2013年农历腊月的一天,何某以拜年的名义在竹山县人民法院原办公楼附近,送给刘某某现金3万元,刘某某予以收受;
(5)2014年9月的一天,何某以过中秋节的名义到刘某某十堰的家中,送给刘某某现金1万元,刘某某予以收受;
(6)2014年农历腊月的一天,何某以拜年的名义在竹山县纵横大道路边,送给刘某某现金4万元,刘某某予以收受;
(7)2014年4月,何某在十堰市重庆路路口爱隆名车行购置一辆价值8万元的东风标致408轿车,送给刘某某,刘某某予以收受,后何某按照刘某某的指示,将该车过户至刘某某指定的人员名下。
2015年2月27日,中共十堰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信访室以被告人刘某某收受相关工程承包商贿赂等问题,向被告人刘某某发出《信访通知书》,当年3月,湖北省委第四巡视组巡视竹山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为掩盖其犯罪事实,于2015年4月,在十堰市正国际小区附近将此车退还给何某。
2.收受湖北利德亿鑫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现金5万元。
2015年6月的一天,赵某得知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信息化系统集成工程正待招标,为与被告人刘某某处理好关系,并希望通过被告人刘某某承揽该工程项目,赵某到被告人刘某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5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受。
3.收受竹山县个体老板许某现金2万元。
2012年,许某因个人建房需要占用竹山县秦古人民法庭的部分土地,多次与该法院领导沟通协调。2012年农历腊月的一天晚上,为了寻求被告人刘某某的帮助和支持,许涛到竹山县人民法院家属楼5楼被告人刘某某的宿舍中,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2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受。
4.收受竹山县农商银行原董事长姜某现金4万元。
2013年腊月至2014年腊月,竹山县农商银行原董事长姜某为感谢被告人刘某某在该银行相关民事及执行案件中的帮助和支持,先后两次以拜年的名义到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刘某某现金共计4万元,刘某某均予以收受。具体情况为:
(1)2013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姜某以拜年的名义到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刘某某现金2万元,刘某某予以收受;
(2)2014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姜某以拜年的名义到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刘某某现金2万元,刘某某予以收受。
5.收受竹山县农商银行副行长冷某现金1.2万元。
2011年腊月至2012年腊月,竹山县农商银行副行长冷某为感谢被告人刘某某在该银行相关民事及执行案件中的帮助和支持,先后两次以拜年的名义到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刘某某现金共计1.2万元,刘某某均予以收受。具体情况为:
(1)2011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冷某以拜年的名义到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刘某某现金0.6万元,刘某某予以收受;
(2)2012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冷某以拜年的名义到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刘某某现金0.6万元,刘某某予以收受。
6.收受竹山县个体老板吴某现金2万元。
2012年腊月至2013年腊月,吴某因涉及多起民事、执行案件在竹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执行,为寻求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案件中给予关照,吴某先后两次以拜年的名义到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刘某某现金共计2万元,刘某某均予以收受。具体情况为:
(1)2012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吴某以拜年的名义到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刘某某现金1万元,刘某某予以收受;
(2)2013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吴某以拜年的名义到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刘某某现金1万元,刘某某予以收受。
7.收受十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干部刘某1现金2万元。
2013年下半年,刘某的姻亲杨斌受贿案在竹山县人民法院审理。2013年7月的一天,为使杨某1得到从轻判决,刘某1在竹山宾馆前路边,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2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受。
8.收受竹山县国土局原副局长陈某现金1万元。
2013年9月,竹山县国土局原副局长陈某用职权、受贿案在竹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经判决陈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2013年农历腊月的一天,为感谢被告人刘某某在该案件审理中的关照,陈某到被告人刘某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1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受。
9.收受竹山县国土局原局长朱某2现金0.7万元。
2012年至2013年,竹山县国土局多名干部职务犯罪案件在竹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朱某2为了取得被告人刘某某对其工作的支持和在相关案件中给予关照,先后两次送给刘某某现金共计0.7万元,刘某某均予以收受。具体情况为:
(1)2013年农历正月的一天,朱某2以拜年的名义到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刘某某现金0.2万元,刘某某予以收受;
(2)2013年农历腊月的一天,朱某2以拜年的名义到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刘某某现金0.5万元,刘某某予以收受。
10.收受竹山县住建局原局长胡某1现金1万元。
2012年腊月至2013年腊月,胡某1为处理好与被告人刘某某之间的关系,并寻求刘某某在住建局相关行政、执行案件中的帮助和支持,先后两次送给刘某某现金共计1万元,刘某某均予以收受。具体情况为:
(1)2012年农历腊月的一天,胡某1以拜年的名义到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刘某某现金0.5万元,刘某某予以收受;
(2)2013年农历腊月的一天,胡某1以拜年的名义到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刘某某现金0.5万元,刘某某予以收受.
11.收受丹江口市个体老板朱某3胜现金1万元。
2014年10月,朱某的亲戚郭某盗窃案在竹山县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10月的一天,为使郭某亮得到从轻判决,朱某3胜到被告人刘某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1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受。
12.收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武某现金1万元。
2014年下半年,罗某聚众斗殴案在竹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武某受其亲戚陈某所托,多次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请求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帮助和关照。该案判决后,武某为了感谢刘某某的帮助和关照,于2015年5月,在十堰市朝阳路派出所门前武某的车上,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1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受。
13.收受竹溪县客运站工作人员张某现金1万元。
2013年10月,张某交通肇事案在竹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为了得到从轻判决,张某在竹溪县妇幼保健院后河堤边饭店,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1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受。
14.收受竹山县人社局原局长李某1现金0.5万元。
2012年,李某1在担任竹山县人社局局长期间,宁夏长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竹山县人社局原二级单位竹山县技工学校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在竹山县人民法院审理。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为寻求被告人刘某某对该案件的关照,李某1到被告人刘某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0.5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受。
15.收受竹山县信访局原局长黄某现金0.5万元。
2013年,黄某的亲戚胡某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在竹山县人民法院审理。2013年3月的一天,为使胡某2得到从轻判决,黄某受胡某2妻子高某所托,到被告人刘某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0.5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受。
16.收受竹溪县公安局干部樊某现金0.5万元。
2014年12月,李某盗窃案在竹山县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年底的一天,为使李某2得到从轻判决,樊某受李某2所托,到被告人刘某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0.5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受。
17.收受竹山县人民法院政治处主任朱某1现金1.8万元。
2011年至2013年,朱某1为请被告人刘某某提拨其担任竹山县人民法院党组成员职务,先后三次送给刘某某现金共计1.8万元,刘某某均予以收受。具体情况为:
(1)2011年农历腊月的一天,朱某1以拜年的名义到竹溪县县委政府家属院刘某某家中,送给刘某某现金0.3万元,刘某某予以收受;
(2)2012年农历腊月的一天,朱某1以拜年的名义到十堰市北京路人民商场楼上刘某某租住的房屋,送给刘某某现金1万元,刘某某予以收受;
(3)2013年3月的一天,朱某1以祝贺搬家的名义到刘某某位于十堰市正国际小区的新居,送给刘某某现金0.5万元,刘某某予以收受。
2014年6月,经刘某某同意,竹山县人民法院党组向中共竹山县委组织部呈报请示,拟提拔朱某1担任竹山县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政治处主任。2015年9月,中共竹山县委下发通知,决定朱某1担任竹山县人民法院政治处主任职务。
18.收受竹山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审判监督庭庭长杨某2现金1.2万元。
2012年至2013年,杨某为请被告人刘某某提拔其担任竹山县人民法院党组成员职务,先后两次送给刘某某现金共计1.2万元,刘某某均予以收受。具体情况为:
(1)2012年农历腊月的一天,杨某2以拜年的名义到竹溪县县委政府家属院刘某某家中,送给刘某某现金1万元,刘某某予以收受;
(2)2013年3月的一天,杨某2以祝贺搬家的名义到刘某某位于十堰市正国际小区的新居,送给刘某某现金0.2万元,刘某某予以收受;
2014年6月,经刘某某同意,竹山县人民法院党组向中共竹山县委组织部呈报请示,拟提拔杨某担任竹山县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工会主席,后因干部职数问题,竹山县委未同意竹山县人民法院的请示意见。
19.收受竹山县城关人民法庭庭长万某现金1.5万元。
2011年至2014年,时任竹山县得胜人民法庭庭长万某为处理好与被告人刘某某之间的关系,并在职务调整和晋升中得到刘某某的帮助,先后六次送给刘某某现金共计1.5万元,刘某某均予以收受。具体情况为:
(1)2011年农历腊月的一天,万某以拜年的名义到竹溪县县委政府家属院刘某某家中,送给刘某某现金0.5万元,刘某某予以收受;
(2)2012年农历4月的一天,万某以祝贺生日的名义到十堰垭子一农家某,送给刘某某现金0.2万元,刘某某予以收受;
(3)2012年农历腊月的一天,万某以拜年的名义到竹溪县县委政府家属院刘某某家中,送给刘某某现金0.2万元,刘某某予以收受;
(4)2013年3月的一天,万某以祝贺搬家的名义到刘某某位于十堰市正国际小区的新居,送给刘某某现金0.2万元,刘某某予以收受;
(5)2013年农历腊月的一天,万某以拜年的名义到十堰市正国际小区刘某某家中,送给刘某某现金0.2万元,刘某某予以收受;
(6)2014年农历腊月的一天,万某以拜年的名义到竹溪县县委政府家属院刘某某家中,送给刘某某现金0.2万元,刘某某予以收受。
20.收受竹山县人民法院聘用人员刘某2现金2.6万元。
2011年至2013年,竹山县人民法院聘用人员刘某2为处理好与被告人刘某某之间的关系,并请求刘某某解决其个人编制,先后六次送给刘某某现金共计2.6万元,刘某某均予以收受。具体情况为:
(1)2011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刘某2以拜年的名义到竹溪县县委政府家属院刘某某家中,送给刘某某现金0.3万元,刘某某予以收受;
(2)2011年农历4月的一天,刘某2以祝贺生日的名义在十堰市郧阳区樱桃沟一农家某,送给刘某某现金0.1万元,刘某某予以收受;
(3)2012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刘某2以拜年的名义到竹溪县县委政府家属院刘某某家中,送给刘某某现金1万元,刘某某予以收受;
(4)2013年3月的一天,刘某2以祝贺搬家的名义到刘某某位于十堰市正国际小区的新居,送给刘某某现金0.1万元,刘某某予以收受;
(5)2013年农历4月的一天,刘某2以祝贺生日的名义到十堰市凯悦酒店,送给刘某某现金0.1万元,刘某某予以收受;
(6)2013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刘某2以拜年的名义到十堰市正国际小区刘某某家中,送给刘某某现金1万元,刘某某予以收受;
21.收受竹山县人民法院聘用人员柯某现金2万元。
2012年至2013年,竹山县人民法院聘用人员柯某为处理好与被告人刘某某之间的关系,并请求被告人刘某某解决其个人编制,先后四次送给刘某某现金共计2万元,刘某某均予以收受。具体情况为:
(1)2012年农历4月的一天,柯某以祝贺生日的名义在十堰市五堰一宾馆房间,送给刘某某现金0.5万元,刘某某予以收受;
(2)2012年农历腊月的一天,柯某以拜年的名义到竹溪县县委政府家属院刘某某家中,送给刘某某现金0.5万元,刘某某予以收受;
(3)2013年3月的一天,柯某以祝贺搬家的名义到刘某某位于十堰市正国际小区的新居,送给刘某某现金0.5万元,刘某某予以收受;
(4)2013年农历腊月的一天,柯某以拜年的名义到十堰市正国际小区刘某某家中,送给刘某某现金0.5万元,刘某某予以收受。
22.收受竹山县人民法院聘用人员胡某3现金1.4万元。
2013年,竹山县人民法院聘用人员胡某3为处理好与被告人刘某某之间的关系,并请求被告人刘某某解决其个人编制,先后三次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共计1.4万元,刘某某均予以收受。具体情况为:
(1)2013年农历正月的一天,胡某3以拜年的名义到竹溪县县委政府家属院刘某某家中,送给刘某某现金0.2万元,刘某某予以收受;
(2)2013年3月的一天,胡某3以祝贺搬家的名义到刘某某位于十堰市正国际小区的新居,送给刘某某现金0.2万元,刘某某予以收受;
(3)2013年农历腊月的一天,胡中田以拜年的名义到竹山县人民法院家属楼5楼刘某某的宿舍,送给刘某某现金1万元,刘某某予以收受。
2015年2月27日,中共十堰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信访室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受贿等问题,向其发出《信访通知书》,同年3月,湖北省委第四巡视组巡视竹山期间,2015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因担心其违纪违法行为暴露,为掩盖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将收受万某的现金1万元上交至竹山县人民法院纪检组,并退还杨某2现金0.8万元、退还刘某2现金2万元、退还柯某现金1.5万元、退还胡某3现金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清了全部赃款。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我有自首和退赃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皮志良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真诚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愿意缴纳罚金,收受他人财物系被动收受,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期间,自2011年农历腊月至2015年6月,在该法院相关工程建设、案件审理、内部职工职务调整等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56.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收受个体工程承包商何某现金14.5万元及价值8万元的东风标致408轿车一辆。
2011年至2015年,个体工程承包商何某先后承揽了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工程及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和室内外装修工程。何某为了承揽该法院上述工程项目及在工程款拨付、结算等方面得到被告人刘某某的帮助,先后七次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共计14.5万元及价值8万元的东风标致408轿车一辆,被告人刘某某均予以收受。具体情况为:
(1)2011年农历腊月的一天,何某以拜年的名义到被告人刘某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0.5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受;
(2)2012年农历腊月的一天,何某以拜年的名义在竹溪县水务局(168宾馆)附近的路边,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5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受;
(3)2013年3月的一天,何某以祝贺搬家的名义在十堰市正国际小区被告人刘某某的新居,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1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受;
(4)2013年农历腊月的一天,何某以拜年的名义在竹山县人民法院原办公楼附近,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3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受;
(5)2014年4月,何某在十堰市茅箭区重庆路路口爱隆名车行购买一辆价值8万元的东风标致408轿车,送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受,后何某按照被告人刘某某的授意,将该车过户至被告人刘某某的亲戚徐某名下,该车由被告人刘某某管理和使用。
(6)2014年9月的一天,何某以过中秋节的名义到十堰市正国际小区被告人刘某某家中,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1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受;
(7)2014年农历腊月的一天,何某以拜年的名义在竹山县纵横大道路边,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4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受;
2.收受湖北利德亿鑫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现金5万元。
2015年6月的一天,湖北利德亿鑫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得知竹山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信息化系统集成工程正待招标的消息,为了与被告人刘某某处理好关系,并希望通过被告人刘某某承揽该工程项目,赵某在被告人刘某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5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受。
3.收受竹山县个体经营者许某现金2万元。
2012年,竹山县个体经营者许某因个人建房需要占用竹山县人民法院秦古人民法庭的部分围墙和菜地,多次与该法院领导沟通协调。2012年农历腊月的一天晚上,为了寻求被告人刘某某的帮助和支持,许某到竹山县人民法院家属楼5楼被告人刘某某的宿舍,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2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受。
4.收受湖北竹山农商银行原董事长姜某现金4万元。
2013年农历腊月至2014年农历腊月,湖北竹山农商银行原董事长姜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刘某某在该银行相关民事及执行案件中的帮助和支持,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共计4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均予以收受。具体情况为:
(1)2013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姜某以拜年的名义到被告人刘某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2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受;
(2)2014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姜某以拜年的名义到被告人刘某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2
2011年农历腊月至2012年农历腊月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受。
5.收受湖北竹山农商银行副行长冷某现金1.2万元。,湖北竹山农商银行副行长冷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刘某某在该银行相关民事及执行案件中的帮助和支持,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共计1.2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均予以收受。具体情况为:
(1)2011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冷某以拜年的名义到被告人刘某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0.6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受;
(2)2012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冷某以拜年的名义到被告人刘某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0.6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受。
6.收受竹山县个体经营者吴某现金2万元。
2012年农历腊月至2013年农历腊月,竹山县个体经营者吴某因涉及多起民事、执行案件在竹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执行,为了寻求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案件的审理、执行中的帮助,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共计2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均予以收受。具体情况为:
(1)2012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吴某以拜年的名义到被告人刘某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1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受;
(2)2013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吴某以拜年的名义到被告人刘某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1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受。
7.收受十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竹山办事处原主任杨某1现金2万元。
2013年下半年,十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竹山办事处原主任杨斌涉嫌受贿罪一案在竹山县人民法院审理。2013年7月的一天,杨某1为了得到从轻处罚,委托其姻亲十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干部刘某1在竹山宾馆前路边,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2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受。
8.收受竹山县国土资源局原副局长陈某现金1万元。
2013年9月,竹山县国土资源局原副局长陈某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在竹山县人民法院审理。2013年11月27日,陈某犯受贿罪,被竹山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3年腊月的一天,为了感谢被告人刘某某在该案件审理中的关照,陈某到被告人刘某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1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受。
9.收受竹山县国土资源局现金0.7万元。
2012年至2013年,竹山县国土资源局多名干部涉嫌职务犯罪案件在竹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时任竹山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朱某2为了得到被告人刘某某对其工作的支持和在竹山县国土资源局多名干部职务犯罪案件审理中的关照,先后两次代表竹山县国土资源局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共计0.7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均予以收受。具体情况为:
(1)2013年农历正月的一天,朱某2以拜年的名义到被告人刘某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0.2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受;
(2)2013年农历腊月的一天,朱某2以拜年的名义到被告人刘某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0.5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受。
10.收受竹山县住建局原局长胡某1现金1万元。
2012年腊月至2013年腊月,胡某1为了处理好与被告人刘某某之间的关系,并寻求被告人刘某某在竹山县住建局相关行政、执行案件中的帮助和支持,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共计1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均予以收受。具体情况为:
(1)2012年农历腊月的一天,胡某1以拜年的名义到被告人刘某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0.5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受;
(2)2013年农历腊月的一天,胡某1以拜年的名义到被告人刘某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0.5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受.
11.收受丹江口市个体经营者朱某3胜现金1万元。
2014年10月,丹江口市个体经营者朱某的亲戚郭某涉嫌盗窃罪一案在竹山县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10月的一天,为了使郭某亮得到从轻处罚,朱某3胜到被告人刘某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1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受。
12.收受十堰市个体经营者陈某现金1万元。
2014年下半年,十堰市个体经营者陈某的女婿罗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一案在竹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为了使罗某得到从轻处罚,陈某委托其亲戚十堰市中院干部武某,多次请求被告人刘某某对该案件予以关照。该案判决后,为了感谢被告人刘某某的关照,于2015年5月的一天,陈某委托武某在十堰市朝阳路派出所门前武某的车上,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1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受。
13.收受竹溪县个体驾驶员张某现金1万元。
2013年10月,竹溪县个体驾驶员张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在竹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为了使张某得到从轻处罚,张某在竹溪县妇幼保健院后河堤边饭店,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1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受。
14.收受竹山县人社局原局长李某1现金0.5万元。
2012年,李某1在担任竹山县人社局局长期间,长城(宁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竹山县人社局及其原二级单位竹山县技工学校、竹山县财政局、刘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在竹山县人民法院审理。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为了寻求被告人刘某某对该案件的关照,李某1到被告人刘某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0.5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受。
15.收受竹山县个体经营者高某现金0.5万元。
2013年,竹山县个体经营者高某的丈夫胡某涉嫌非法采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行贿罪一案在竹山县人民法院审理。2013年3月的一天,为了使胡某2得到从轻处罚,高某委托其亲戚竹山县信访局原局长黄某,到被告人刘某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0.5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受。
16.收受竹溪县个体驾驶员李某2现金0.5万元。
2014年12月,竹溪县个体驾驶员李某等人涉嫌盗窃罪一案在竹山县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年底的一天,为了使李某2得到从轻处罚,李某委托竹溪县公安局干部樊某,到被告人刘某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0.5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受。
17.收受竹山县人民法院干部朱某1现金1.8万元。
2011年腊月至2013年3月,时任竹山县人民法院监察室主任朱某1为了请被告人刘某某提拔其担任竹山县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政治处主任职务,先后三次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共计1.8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均予以收受。具体情况为:
(1)2011年农历腊月的一天,朱某1以拜年的名义到竹溪县县委政府家属院被告人刘某某家中,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0.3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受;
(2)2012年农历腊月的一天,朱某1以拜年的名义到十堰市北京路人民商场楼上被告人刘某某租住的房屋,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1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受;
(3)2013年3月的一天,朱某1以祝贺搬家的名义到十堰市正国际小区被告人刘某某的新居,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0.5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受。
18.收受竹山县人民法院干部杨某2所送现金1.2万元。
2012年腊月至2013年3月,时任竹山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审判监督庭庭长杨某为了请被告人刘某某提拔其担任竹山县人民法院党组成员职务,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共计1.2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均予以收受。具体情况为:
(1)2012年农历腊月的一天,杨某2以拜年名义到竹溪县县委政府家属院被告人刘某某家中,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1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受;
(2)2013年3月的一天,杨某2以祝贺搬家的名义到十堰市正国际小区被告人刘某某的新居,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0.2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受。
19.收受竹山县人民法院干部万某现金1.5万元。
2011年腊月至2014年腊月,时任竹山县人民法院得胜人民法庭庭长万某为了处理好与被告人刘某某之间的关系,并在职务调整和晋升中得到被告人刘某某的帮助,先后六次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共计1.5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均予以收受。具体情况为:
(1)2011年农历腊月的一天,万某以拜年的名义到竹溪县县委政府家属院被告人刘某某家中,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0.5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受;
(2)2012年农历4月的一天,万某以祝贺生日的名义到十堰垭子一农家某,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0.2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受;
(3)2012年农历腊月的一天,万某以拜年的名义到竹溪县县委政府家属院被告人刘某某家中,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0.2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受;
(4)2013年3月的一天,万某以祝贺搬家的名义到十堰市正国际小区被告人刘某某的新居,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0.2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受;
(5)2013年农历腊月的一天,万某以拜年的名义到十堰市正国际小区被告人刘某某家中,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0.2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受;
(6)2014年农历腊月的一天,万某以拜年的名义到竹溪县县委政府家属院被告人刘某某家中,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0.2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受。
2014年6月,经被告人刘某某同意,竹山县人民法院党组向中共竹山县委组织部呈报请示,拟提拔朱某1任竹山县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政治处主任职务、拟提拔杨某任竹山县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工会主席职务;经被告人刘某某提请,拟交流万某任竹山县人民法院城关人民法庭庭长职务。2015年9月,中共竹山县委决定朱某1任竹山县人民法院政治处主任职务,竹山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万某任竹山县人民法院城关人民法庭庭长职务。因干部职数问题,中共竹山县委未同意竹山县人民法院提拔朱某1任竹山县人民法院党组成员职务和杨某任竹山县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工会主席职务的请示意见。
20.收受竹山县人民法院聘用人员刘某2所送现金2.6万元。
2011年腊月至2013年腊月,竹山县人民法院聘用人员刘某2为了处理好与被告人刘某某之间的关系,并请求被告人刘某某解决其个人编制,先后六次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共计2.6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均予以收受。具体情况为:
(1)2011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刘某2以拜年的名义到竹溪县县委政府家属院被告人刘某某家中,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0.3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受;
(2)2011年农历4月的一天,刘某2以祝贺生日的名义在十堰市郧阳区樱桃沟一农家某,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0.1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受;
(3)2012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刘某2以拜年的名义到竹溪县县委政府家属院被告人刘某某家中,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1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受;
(4)2013年3月的一天,刘某2以祝贺搬家的名义到十堰市正国际小区被告人刘某某的新居,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0.1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受;
(5)2013年农历4月的一天,刘某2以祝贺生日的名义到十堰市凯悦酒店,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0.1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受;
(6)2013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刘某2以拜年的名义到十堰市正国际小区被告人刘某某家中,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1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受;
21.收受竹山县人民法院聘用人员柯某所送现金2万元。
2012年农历4月至2013年农历腊月,竹山县人民法院聘用人员柯某为了处理好与被告人刘某某之间的关系,并请求被告人刘某某解决其个人编制,先后四次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共计2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均予以收受。具体情况为:
(1)2012年农历4月的一天,柯某以祝贺生日的名义在十堰市五堰一宾馆房间,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0.5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受;
(2)2012年农历腊月的一天,柯某以拜年的名义到竹溪县县委政府家属院被告人刘某某的家中,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0.5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受;
(3)2013年3月的一天,柯某以祝贺搬家的名义到十堰市正国际小区被告人刘某某的新居,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0.5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受;
(4)2013年农历腊月的一天,柯某以拜年的名义到十堰市正国际小区被告人刘某某家中,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0.5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受。
22.收受竹山县人民法院聘用人员胡某3所送现金1.4万元。
2013年,竹山县人民法院聘用人员胡某3为了处理好与被告人刘某某之间的关系,并请求被告人刘某某解决其个人编制,先后三次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共计1.4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均予以收受。具体情况为:
(1)2013年农历正月的一天,胡某3以拜年的名义到竹溪县县委政府家属院被告人刘某某家中,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0.2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受;
(2)2013年3月的一天,胡某3以祝贺搬家的名义到十堰市正国际小区被告人刘某某的新居,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0.2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受;
(3)2013年农历腊月的一天,胡中田以拜年的名义到竹山县人民法院家属楼5楼被告人刘某某的宿舍,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1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受。
2013年6月、9月,被告人刘某某安排竹山县人民法院政治处向竹山县编办呈报请示,请求解决竹山县人民法院聘用人员刘某2、柯某、胡某3三人的编制,后竹山县编办未同意该请示意见。
2015年2月27日,中共十堰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信访室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受贿等问题,向被告人刘某某发出《信访通知书》,同年3月,湖北省委第四巡视组巡视竹山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因担心其违纪违法行为暴露,为掩盖其犯罪事实,于2015年4月,在十堰市正国际小区附近将收受何某的东风标致408轿车一辆退还给何某;2015年5月,将收受竹山县人民法院干部万某的现金1万元上交至竹山县人民法院纪检组,在竹山县人民法院杨某2办公室退还杨某2现金0.8万元、在竹山县人民法院刘某办公室退还刘某现金2万元、在竹山县人民法院档案室退还柯某现金1.5万元、在竹山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刘某某办公室退还胡某3现金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提起公诉前,于2018年6月26日向十堰市纪委监委退缴赃款56.4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宣布采取强制措施时自动向十堰市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十堰市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案件移送函、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干部任免审批表、竹山县人民法院文件、十堰市人大常委会文件、中标通知书、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会计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竹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审判委员会讨论笔录、竹山县县委文件、中共十堰市纪委信访通知书及函询通知、十堰市监察委员会关于刘某某接受调查期间有关情况说明、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何某、张某、武某、朱某1等人的证言;3.视听资料;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宣布采取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并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清了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前已退还财物13.3万元,其尚有违法所得43.1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43.1万元予以追缴,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明廷建
审判员 张建强
审判员 王金富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陈玉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