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洗钱罪】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量刑标准:
陈兴良《注释刑法全书》2022版第874页:《刑法修正案(十一)》研究起草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洗钱罪应单独增加一款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多数意见提出,不必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规定数罪并罚会对我国司法实践造成较大冲击,因此在这本条修改时未就数罪并罚作出明确规定。
第1759页:为人必须实施了进一步的洗钱行为,而不是简单的占有、使用和一般的移动、出售等行为,只有在侵害了新的法益的情况下,才可能作为单独犯罪处理。
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第1020页:当洗钱行为同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时,按想象竞合处理,反而有利于发挥想象竞合的明示机能,有利于实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如果认为洗钱罪的法益只是金融管理秩序,那么,只有当行为主体是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或者行为人利用金融机构、或者利用金融领域的相关活动(手段)时,才能成立洗钱罪。这样的观点会使洗钱罪的成立范围有所缩小,但不会放纵犯罪,因为对于没有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掩饰、隐瞒行为,完全能够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
第1023页:不排除上游犯罪与洗钱罪构成想象竞合的情形。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贪污罪时,直接将公款往境外的,也是贪污罪与洗钱罪的想象竞合,应当从一重罪处罚。
张明楷《自洗钱入罪后的争议问题》:自洗钱与上游犯罪属于想象竞合、牵连犯时,虽然应认定为数罪,但不应实行数罪并罚。
[第1103号]如何区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洗钱罪:洗钱罪的表述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洗钱罪要求行为人借助一定的金融手段或非金融手段来实现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它一定有一个类似交易、兑换等的转换过程。例如,行为人明知系他人受贿犯罪所得的一个名贵花瓶而为其保管,因为不涉及到资金形式的"转换补,只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理,行为人明知系他人受贿犯罪所得的现金港币而提供场所藏匿,只是物理意义上的转移、窝藏行为,行为的落脚点在于掩饰、隐瞒实物本身,而非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来源,不涉及资金形式的"转换",仍应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22年检察机关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通过发布冯某才等人贩卖毒品、洗钱案,厘清办理自洗钱案件中的一些模糊认识,指导检察机关准确认定自洗钱犯罪。一是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准确认定自洗钱犯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为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和“有下列行为之一”都是构成洗钱(包括自洗钱)犯罪的必要要件,缺一不可。上游犯罪行为人取得或控制犯罪所得后,再实施转账等处置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并非都是洗钱,检察机关除了审查客观行为外,还要注意审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掩饰、隐瞒来源和性质的故意。二是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准确审查判断行为人提出的不是洗钱、不具有洗钱故意的辩解。检察机关应当根据在案证据,结合经验常识等进行分析判断其辩解是否具有合理性。
(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四十三条 〔洗钱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2022年最高检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新的立案标准在办案实践中如何把握等问题的解答
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原刑法第191条中的“明知”一词,并不意味着“明知”不再作为构成要件。在“自洗钱”中,上游犯罪行为人的“明知”是不证自明的,“他洗钱”中,仍应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
根据刑法第191条的规定,在“他洗钱”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应当认识到是刑法第191条规定的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主观上认识到是刑法第191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指对上游犯罪客观事实的认识,而非对行为性质的认识。将某一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认为是该条规定的其他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不影响主观认知的认定。
行为人不供述、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知道”的,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背景、职业经历、认知能力及其所接触、接收的信息,与上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系、交往情况,接触、接收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以及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其是否应当知道。目前“两高”正在研究起草《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在总体国家安全观确立后,我国开始从国家战略高度认识反洗钱,在顶层进行制度设计。2017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的意见》,要求“研究扩大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将上游犯罪本犯纳入洗钱罪的主体范围”。为了落实顶层设计的指引性要求,强化对洗钱罪的刑事打击效果,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删除第191条关于洗钱罪罪状表述中的“明知”“协助”等表述,从而将“自洗钱”行为纳入到刑事惩治的范围。在具体适用时,要特别关注新增“自洗钱”行为构成洗钱罪的规定,上游犯罪分子实施犯罪后,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应当对上游犯罪和洗钱罪实行数罪并罚。要注意把握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既要体现自洗钱入罪对上游犯罪本犯的预防惩戒意义,又要注意罪刑平衡。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二)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
(四)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五)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
(六)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
(七)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第三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或者第三百四十九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本条所称“上游犯罪”,是指产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各种犯罪行为。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帮助恐怖活动罪或者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以进行走私、逃汇、洗钱、骗税等犯罪活动为目的,使用虚假、无效的凭证、商业单据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勾结逃汇的,以逃汇罪的共犯处罚。
第六条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二个以上罪名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的;
(四)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或者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的;
(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有关信息的;
(六)拒绝、阻碍反洗钱检查、调查的;
(七)拒绝提供调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
金融机构有前款行为,致使洗钱后果发生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对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建议依法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十四、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修改为: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六、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七、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修改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一)提供资金帐户的;(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