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零五条 【伪证罪】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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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兴良《注释刑法全书》2022版第1727页:“情节严重的”,主要是指犯罪手段极为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如在重罪事实上做伪证的;与犯罪人恶意串通翻案作伪证的;在一个案件的侦查审判中多次做伪证或者对多人做伪证的;打击报复他人的;致使罪行重大的案犯逃脱法律制裁,是无辜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等等。
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第1082页:如果知道案件情况但拒不作证的,即使具有隐匿罪证的意图,也不能认定为伪证罪。因为不作证并不符合“作虚假证明”的构成要件。
诬告陷害导致他人被立案侦查,然后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的,虽然处于一个意图,但由于实施了两个行为,具有数个故意,且侵害了两个不同的法益,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伪证罪的既遂标准,取决于如何认识伪证罪的保护法益。倘若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刑事诉讼过程的纯洁性,那么,本罪就是实害犯;倘若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刑事诉讼的客观公正,那么,本罪就是抽象的危险犯。本文倾向于后一种观点。证人在一次询问程序中所作的陈述或证明是一个统一的证言,应将其作为一个整体来观察。即便证人起先作了虚假证明,但如果在整体的陈述终了之前对前面的虚假证明进行订正的,不应以伪证罪论处。
一个证人就同一事实在两次询问程序中做相反证明的,必然有一次构成伪证罪。
第1097页:正确处理包庇罪与伪证罪的关系。一般认为,在刑事诉讼中,证人等作虚假陈述,意图隐匿罪证的,成立伪证罪;在刑事诉讼之外作假证明包庇犯罪人的,成立包庇罪。包庇行为具有导致公安、司法机关不能正常进入刑事诉讼活动的危险,因而其法益侵害性重于伪证罪。但不排除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包庇罪与伪证罪的现象,对此应作为狭义的包括的一罪,从一重罪论处。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