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豫1524刑初377号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21〕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至2021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经营的手机店内,利用工作职务之便,将前来办理业务的客户手机号及验证码发至“国网1.5米”、“小刘国家大事聊天群”、“小刘VX注册拉新群”等微信群中注册微信、京东、淘宝、掌上等APP以此获利,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获利34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他人允许,将其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左右,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3455元;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社区矫正对所居住村无影响。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政票据、微信支付账单明细表、微信交易明细证明、通信业务代理合同、承诺书、营业执照、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邓某、刘某、吴某、赵某、罗某、彭某、肖某、陶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电子数据检查记录及数据U盘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他人允许,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已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八)项、第十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黑色联想电脑主机一台、移动手机一部、oppo黑色手机一部、oppoA72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商城县公安局依法处理;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45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商城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其余扣押款项,由商城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林承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肖 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