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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甘2927刑初91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6-28  浏览: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甘2927刑初91号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安某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从重处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安某2、谢某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安某2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在量刑方面辩称,1、被告人谢某犯罪情节一般,罪行较轻;2、被告人谢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自首条件成立,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谢某从轻或减轻处罚,从宽处理,宣告缓刑为宜。   

被告人安某2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在量刑方面辩称,1、被告人安某2经传唤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认罪认罚,有知罪、认罪、悔罪的决心;3、二被告人系夫妻关系,主动缴纳了罚金,且愿意退回违法所得;4、被告人系初犯,小学文化,法律意识淡薄。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安某2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为宜。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安某2在居集镇经营两家移动营业厅,代移动公司为他人办理电话卡、充值等业务。2020年2月7日至7月7日期间,二人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利用获得的他人姓名、手机号等身份信息为他人注册支付宝、淘宝、京东等APP账号,后将显示个人姓名、电话、住址等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信息截图,在多个微信群向他人提供。在此过程中,谢某获利4060元,安某2获利2535.15元,二人共获利6595.15元。   

2021年7月8日,被告人谢某、安某2被积石山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手机2部;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记表、案件来源、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及营业执照、合同复印件、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安某2、谢某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勘察取证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安某2、谢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被告人安某2、谢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安某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两人的行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使公民的个人信息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安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6595.15元已经追缴,予以没收;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朱子林

人民陪审员    秦明信

人民陪审员    付得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马克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