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粤0883刑初489号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2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颖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吴川市振文镇经营XX电讯手机店,2020年2月开始,为获取非法利益,杨某某利用其为客户办理移动业务之便,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号“雨136××××****”、“XX电讯经营部”将客户的手机号码、验证码上传到“×××手机数码批发中心”、“小陈”、“奕仔”、“12345”、“腾达”创建的微信群上,用于注册京东、抖音、淘宝等客户端。每上传一个手机号码、验证码,杨某某可获取1元至7.5元不等的利润。经核算,杨某某通过上述方式提供、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获利人民币2664.5元。2021年7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经传唤主动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追缴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664.5元,对被扣押的财物依法处理。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某、叶某、陈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三张)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具有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自首、自愿签字具结、初犯、偶犯的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本案中扣押了被告人杨某某的黑色vivo牌手机二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在其经营的手机店被传唤到案,不构成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自愿签字具结、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案情,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从侦查阶段起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664.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对扣押在案的黑色vivo牌手机二台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开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何佳佳
书 记 员 何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