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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湘0424刑初215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6-29  浏览: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湘0424刑初215号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东检刑诉[202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王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阳铮、被告人王某某2及其辩护人胡世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底,被告人王某1、王某某2在网络上得知买卖公民个人信息可以赚钱,于是共同商议租赁河南省郑州市管区十八里河镇正商中州城8栋1702室用于买卖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王某1、王某某2为获取客户信任,方便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使用手机微信、OQ等聊天软件客户向其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虚假聊天记录,并发送给买家。有时他们向买家互相推荐对方,或者向对方互相提供客户反馈效果好的公民个人信息,以便更好出售。

被告人王某1、王某某2自2021年1月底至案发时共同非法获取、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完整公民个人信息51000余条。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某某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1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2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阳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王某1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完整公民个人信息51000条数量有异议。对涉案泄露的公民个人信息文件内容无法质证及核实,本案无直接证据证明所涉案泄露的公民个人信息能够达到符合泄露公民个人信息之相关情形。此外,侦查机关于2021年8月19日所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根据筛选结果,可以明确得知涉案信息至少存在10%以上数据真实性不符,在总数上应予核减。综合全案证据,未能有效证明被告人王某1泄露1400余条股东财产信息;2.本案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本案中二被告人主观上为各自谋取非法利益,客观上系独立实施完成犯罪行为,每单交易不存在分工负责获取、提供或出售协同效应,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3.被告人王某1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多次明确的表示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表示以后绝不会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希望法院依法对其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胡世清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王某某2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完整公民个人信息51000条数量有异议。对涉案泄露的公民个人信息文件内容无法质证及核实,本案无直接证据证明所涉案泄露的公民个人信息能够达到符合泄露公民个人信息之相关情形。此外,侦查机关于2021年8月19日所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根据筛选结果,可以明确得知涉案信息至少存在10%以上数据真实性不符,在总数上应予核减。结合全案证据以及侦查机关情况说明,均未对其泄露的信息真实性进行核对,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2泄露40余万条纯手机号码和手机号码加股票名称的信息和数量皆有异议;2.本案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本案中二被告人主观上为各自谋取非法利益,客观上系独立实施完成犯罪行为,每单交易不存在分工负责获取、提供或出售协同效应,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3.起诉书认定的被告人王某某2、王某1互发送公民信息37000条的事实存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2的辩解,其行为是本人在电脑上的操作,不是相互之间传递信息。从有关证据可以看出这个行为是短时间内发生的,没有交易行为,没有利益的输送,所以这37000条不应计算在内;4.被告人王某某2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多次明确的表示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表示以后不会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希望法院依法对其从轻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底,被告人王某1、王某某2得知在网上买卖公民个人信息报酬比较丰厚,于是共同租住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租房费用由二人共同承担。被告人王某1、王某某2为获取客户信任,方便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使用手机微信、OQ等聊天软件编造客户向其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虚假聊天记录,并发送给买家。有时他们向买家互相推荐对方,或者向对方互相提供客户反馈效果好的公民个人信息,以便更好出售。

被告人王某1、王某某2自2021年1月底至案发时共同非法获取、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完整公民个人信息51000余条。具体情况如下:

1.被告人王某1非法获取、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完整公民个人信息5000余条(其中包括1400余条含姓名、电话号码、归属地、股票代码、股票名称、购买金额的股民财产信息),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纯手机号码和手机号码加股票名称的信息24万余条,共获利1万余元。

2.被告人王某某2从他人处非法获取完整公民个人信息9000余条,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纯手机号码和手机号码加股票名称的信息40万余条,其中包括本县被害人吴某、邓某的个人信息,共获利2万余元。

3.被告人王某1、王某某2向对方互相提供完整公民个人信息37000余条。

2021年4月21日,被告人王某1、王某某2被郑州市XXX管城分局现场传唤到案。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王某1、王某某2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1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某某2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王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1、王某某2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被害人信息查询结果单、QQ聊天记录截图、QQ账号基本信息截图、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电脑数据截图、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姬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吴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1、王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辨认、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2、王某1系共同犯罪。

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而共同犯罪的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知道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以及该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1、王某某2具有共同犯意的联络。2021年1月底,王某1、王某某2得知买卖公民个人信息能够获取丰厚利润后,共同租住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正商中州城8栋1702室,且住房租金由二人共同承担,即在主观方面,二被告人在事前就已共谋达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被告人王某1、王某某2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在本案中,起初王某某2没有电脑,二被告人共同使用王某1的电脑进行操作,且二人有互相使用微信等聊天软件进行聊天,编造虚假的客户购买记录来欺骗实际购买人。此外,二被告人在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过程中,会互相向卖家推荐对方。即在客观方面,二被告人的行为具有共同性。综合全案,二被告人的行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了一个犯罪整体,故被告人王某某2、王某1系共同犯罪。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中二被告人主观上为各自谋取非法利益,客观上系各自独立实施完成犯罪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该辩护意见将二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割裂开来看待,而忽视了全案的整体性,曲解了共同犯罪认定的基本法理,故对二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二被告人向对方互相提供公民个人信息37000条应当计算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数量之中。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以下两类行为之一:第一,向他人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第二,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1、王某某2互相提供完整公民个人信息37000条。二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属于违法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在特定人之间相互提供所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且该行为侵犯了公民个人的信息自由和安全,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客观方面。故应当将二被告人向对方互相提供公民个人信息37000条应当计算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数量之中。

被告人王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该37000条是在短时间内所发生的,没有交易行为,也没有利益的输送,故不应当认定在内。该辩护意见简单将交易行为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唯一认定要素,而忽略了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亦是本罪客观方面表现形式之一。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二被告人自2021年1月底至案发时侵犯公民个人

信息数量为51000余条。

“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在本案中存在纯手机号码或手机号码加股票种类等信息不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的情况。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将该部分信息予以减除,同时减去经XXXX抽查核实后不属实或者重复的公民个人信息后。即被告人王某1非法获取、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完整公民个人信息5000余条(其中包括1400余条含姓名、电话号码、归属地、股票代码、股票名称、购买金额的股民财产信息),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纯手机号码和手机号码加股票名称的信息24万余条;被告人王某某2从他人处非法获取完整公民个人信息9000余条,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纯手机号码和手机号码加股票名称的信息40万余条;被告人王某1、王某某2互相提供完整公民个人信息37000条。

另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系共同正犯。在共同正犯中,由于各正犯者相互利用、补充其他人的行为,使自己的行为与其他人的行为成为了一体从而导致了结果的发生,该结果应当归属各正犯者的行为。即使只分担了一部分实行行为的正犯者,但也要对共同的实行行为所导致的全部结果承担正犯的责任。故被告人王某1、王某某2自2021年1月底至案发时共同非法获取、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完整公民信息数量共计为51000余条。综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出的对认定公民信息数量51000条有异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某某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1、王某某2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1、王某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1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2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某1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王某某2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4月21日起至2024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4月21日起至2024年4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对被告人王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某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旭红

人民陪审员  阳秋林

人民陪审员  谭群兵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刘文密

书 记 员  彭 艳